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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欠缺結論
  
摘要
  
  欠缺理由闡述的結論等於欠缺理由闡述,因此導致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駁回上訴。
  
  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在初級法院第PCC-072-01-2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受審。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作出如下裁判:
  — 判嫌犯甲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8年3個月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如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得轉換53日監禁。
  該嫌犯不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雖然提交了理由闡述,但未作出結論。
  對此上訴,檢察院作出回應,主張駁回上訴,因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表示因上訴不包含結論,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應當駁回上訴,。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視為已獲證明:
  — 2001年5月7日18時25分許,在關閘邊檢站,值日行使檢查職責之海關警察在嫌犯甲右腳鞋內的鞋墊下發現含有草本植物的三支手制煙捲,淨重0.722克,並發現一個內有粉末物的小袋,淨重25.704克,還在襯衣左胸口袋中發現一粒黃色膠囊的藥丸。
  — 經化驗室化驗,上述植物被認定係大麻—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Ⅰ-C列入的禁用製品。
  — 經化驗室化驗,認定上述粉末是含有氯胺酮成份(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列入的禁用製品)。
  — 經化驗室化驗,認定上述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之成份(係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及附表二C列入的禁用製品)。
  — 上訴製品係嫌犯甲於事發當日在珠海拱北向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取得,價格為人民幣3,000元,目的是向他的朋友提供,部分供自己使用。
  — 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蓄意的。
  — 明知上述麻醉品的特徵及性質。
  — 嫌犯取得、接受及運送上述製品,目的是向第三人讓與,而持有毒品並非排它性地供自己使用。
  —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嫌犯無業。
  — 未婚,沒有人需要負擔。
  — 未自認事實,不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
  — 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是嫌犯取得此等製品之目的是獲得或試圖獲得金錢回報。
  審理如下:
  作為先決問題,檢察院指責上訴欠缺理由闡述的結論。檢察院有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清楚及明確地要求,在上訴的理由闡述中應當以簡要的方式作出結論,限定上訴的標的,並指明違反的規範,否則駁回上訴。
  不僅法律如此規定,學說及司法見解在解釋該法律規定方面也是一致的:1欠缺理由闡述的結論,導致駁回上訴。
  根本不能因此求諸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因為不存任何有待填補的漏洞,也因為欠缺結論等同於欠缺理由闡述,而後者是不可補正的。2
  不必贅論,應當駁回本上訴。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還判令上訴人承擔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的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賴健雄
1 尤其參閱李殷祺及施正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26頁;前高等法院第887號案件1998年9月1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第145/2001號案件2001年12月18日合議庭裁判。
2 前高等法院第887號案件1998年9月16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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