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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摘要
  
  一、假釋之客觀前提是判處超逾六個月的監禁及服刑已達三分之二(至少六個月);
  二、給予假釋的前提是:被判刑人的同意、獄內之行為良好、重新適應社會之能力、有重返社會之可信意願、釋放不影響法律程序及社會安寧;
  三、應個案也給予假釋,它取決於對囚犯人格之分析,及以強烈跡象表明囚犯將重返社會並過着與正常生活規則相符的生活之預測性判斷。
  
  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合議庭判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犯罪,係直接共同之犯,處以2年9個月監禁。
  已開始服刑。
  澳門監獄長建議給予其假釋。
  有關程序結束後,並依照檢察官之意見書,法官否決該請求。
  該囚犯不服,提起上訴,結論如下:
  — 被上訴批示無效,理由是遺漏聽取囚犯意見之手續;
  — 被上訴批示未考慮行為人以前之生活、人格及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進,故違反《刑法典》第56條;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只規定對案件事實情節予以考慮,而非對罪行本身性質的考慮;
  — 法院運用了比較法律明文規定者更嚴格的準則,因此違反該條;
  — 現被上訴之批示援用的依據不符實情;
  — 囚犯之父母因在內地生活,從未能來探訪,這使得已服之刑對於囚犯來說更加困難、痛苦,這使刑罰具有更高的處罰及預防之價值;
  — 囚犯被判之罪之嚴重性甚低,因此只被科處2年9個月刑罰,從理論上講,該刑罰甚至可被暫緩執行;
  — 可以期待一旦獲假釋,上訴人不再犯罪。
  助理檢察長提出針對性理由闡述,最後簡要述稱:
  — 社工及監獄長的意見書是重要資料,它們是對給予或不給予假釋的任何決定予以最後審議時必須予以考慮的資料的組成部分。
  — 出於事物之性質,上述所指的任一人所優先考慮的各不相同。他們是根據賦予某一方面(無論社會角度還是行為角度)優勢而作出考慮。
  — 而對給予假釋之決定作出評價時,不僅要求具備客觀要件,還要求提出有利的預測(主觀要素)來批准假釋。
  — 如有必要聽取囚犯之意見,那麼該措施不是作為單純程序上的手續,而首先是法院據以評價及考慮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全部要件(無論客觀性質要件還是主觀性質要件)是否真正具備的適當時機。
  — 此種查核是依靠所掌握的數據作出的,還受到調查實體與被調查實體之間直接接觸原則之保障;
  — 如此得到的心證不容質疑,除非證實此項心證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瑕疵;
  — 未具體指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列舉的任何瑕疵;
  — 否決假釋的批示是清楚的且具理由說明;
  — 並未查明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
  — 關於事實事宜,本上訴應予駁回,因為上訴的理由闡述不過表達了上訴人單獨之個人見解。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不應得直。
  檢閱已畢。
  茲予審理
  一、假釋。
  二、本案。
  三、結論。
  
  一、假釋
  假釋制度的實體基礎是澳門《刑法典》56條及隨後各條,相關程序按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條之規定處理。
  給予假釋之客觀前提是:嫌犯被判處超逾6個月之監禁;服刑已滿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6個月。
  假釋不是自動措施,而首先取決於司法決定,為了可以給予假釋,必須具備主觀要件。
  即:囚犯之同意;獄內行為良好;有能力重新適應社會;可信的重返社會之意願;最後,釋放不影響法律程序及社會安寧。
  最後,肯定假釋之期間相等於監禁之剩餘未服刑時間,但絕對不可超逾五年,
  應當指出,假釋不是開恩措施或對服刑表現良好給予之獎勵。
  正如緩刑制度及考驗制度,它取決於囚犯個人條件之個案審查以及是否有跡象表明重返社會後的良好行為之預測。它在服刑與完全自由之間設立了一個適應期或過渡期,嫌犯在此期間平靜地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在此期間,囚犯可以恢復在社會生活的習慣(這種狀況在被囚期間被削弱或至少是衰退了)。
  (為了予以假釋)法院必須認定,鑑於被判刑人之人格及其行為,存在正面的預測,因為刑事政策的首要目的是排除犯罪人在未來觸犯新罪,卷宗在監獄開始,而以教育自新結束。
  為了作出這種判斷,僅憑單純印象或揣測並不足夠,首先要有來自卷宗資料及聽取待釋放者意見後產生的嚴正跡象。
  但是如果預防犯罪及一般懲戒犯罪或平靜生活的社會需要表明不應假釋,則應否決假釋。
  該措施必須是適當的,且能夠為嫌犯指明肯定性的出路,成為其控制嗣後行為並為嗣後行為負責的一個教育性因素,避免重新犯罪或作出一項反社會的行為。
  有利的預測在決定時應予指出。
  對假釋制度的必要及簡要的分析已畢。
  現在我們看看上訴人為論證其不同意而指稱的內容。

  二、本案
  (一) 首先,(嫌犯)指出出現了一項不當情事,即沒有聽取其意見,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之要求。
  只要查閱卷宗即可斷定該瑕疵未出現。
  事實上(參閱卷宗第55頁及第58頁),作出了聽證決定並由法官聽取了被判刑人之意見。
  這足以排斥其他想法,認定在形式上合乎規則。
  (二) 被上訴的批示考慮了給予假釋的全部要件,並基於一項不應不接納的跡象,得出結論認為,不存在有利的預測性判斷。
  
  三、結論
  結論如下:
  一、假釋之客觀前提是判處超逾6個月的監禁及服刑已達三分之二(至少6個月);
  二、給予假釋的前提是:被判刑人的同意、獄內之行為良好、重新適應社會之能力、有重返社會之可信意願、釋放不影響法律程序及社會安寧;
  三、應個案也給予假釋,它取決於對囚犯人格之分析,及以強烈跡象表明囚犯將重返社會並過着與正常生活規則相符的生活之預測性判斷。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並由上訴人負擔,公設代理人之服務費定為最低服務費。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