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刑罰份量(量刑)
  特別減輕
  驅逐
  駁回上訴
  未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摘要
  
  一、如果只顯示嫌犯自認了所作出的事實及/或顯示對其行為有悔悟,而沒有證實這些要素大大降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者處罰的目的—澳門《刑法典》第66條—那麼行為人就不能得益於特別減輕,最多得益於一般減輕。
  二、如未指明被上訴之裁判所違反的規範,導致駁回上訴。
  
  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5/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在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第PCC-075-00-6號普通刑事程序卷宗受審。
  審判聽證進行後,法院裁判:
  a.宣告該嫌犯被指控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令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不成立1;
  b.判該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連續犯形式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9個月監禁;
  c.作為直接正犯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個月監禁;
  d.作數罪併罰,該嫌犯被處以3年監禁,自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暫緩3年執行(澳門《刑法典》第48條)。
  該嫌犯不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其理由簡要如下:
  1. 本上訴係針對第140頁起的合議庭裁判而提起,該裁判作於題述卷宗,判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連續犯形式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9個月監禁;作為直接正犯觸犯該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個月監禁。
  數罪併罰,嫌犯被處以3年監禁,自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暫緩3年執行。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命令 “為著驅逐的效果,著通知及告知治安警察局” 。
  3. 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所犯的犯罪適用的抽象刑罰為2年至8年監禁(對於偽造文件罪),以及最高3年監禁(對於使用虛假文件罪)。
  4. 未證明關於嫌犯的任何加重情節。
  5. 相反,對嫌犯的有利的減輕情節有,全部無保留地自認事實及無犯罪前科—本卷宗第142頁。
  6. 在量刑時,現予審理的合議庭裁判只是引用1995年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而沒有列舉本案中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參閱卷宗第143頁背頁)。
  7. 分析嫌犯偽造文件及使用虛假文件內在理由,對於具體量刑,尤其對於查明有無可能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刑罰屬十分重要。
  8. 嫌犯來到本地區的目的只是為了尋找工作,以此為自己及其家庭追求更好的生活條件。
  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提及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雖然審判之聽證中已經證實了嫌犯來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動機。
  10. 經考慮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所指的要素,應當對嫌犯適用2年監禁(對於偽造文件罪)以及1個月監禁(對於使用虛假文件罪),因為這符合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規定的最低限度。
  11. 數罪併罰,應判處嫌犯獨一刑罰24個月監禁並暫緩24個月執行。
  12. 在按上述判處嫌犯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命令 “為著驅逐的效力,將有罪裁判通知及告知治安警察局” 。
  13. 決定嫌犯行為、尤其是偽造文件及使用虛假文件之動機,已闡述於上文,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4. 嫌犯在澳門居住8年多,在社會及職業方面已經融入現有的生活環境。
  15. 他的妻子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根據作為 “文件一” 而附入的文件內容可以證實—並在此工作。
  16. 嫌犯一向遵守本地區的法律—見附於卷宗之刑事記錄證明書。
  17. 如果執行對嫌犯的驅逐令,不僅影響本人及其在菲律賓家人的生計,而且他的生活本身也將被破壞。
  18. 嫌犯將被迫與其妻子分離(妻子不能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否則夫妻雙方將處於失業狀態),並且作為其全部家庭及職業生活中心的全部生活環境都將蕩然無存。
  因此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命令 “為著驅逐的效果著告知治安警察局” 這一部分,作為替代,許可嫌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並命令發出新的居留文件,其中載明嫌犯全部的正確身份資料。
  
  對於嫌犯的上訴,檢察院回應,陳述簡要如下:
  — 原審法院對於聽證中所證明的事實定性正確。
  — 無論對所觸犯的每項犯罪所適用的單項刑罰,還是獨一刑罰(這在數罪併罰時被予以計算),均顯示遵守並尊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71條的相應法律標準。
  — 由於具備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要件,同樣,暫緩3年執行並無不當。
  — 為著驅逐的效果告知治安警察局,根據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條至第5條的規定必須作出。
  因此主張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表示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法定檢閱已畢。
  茲於裁判。
  
  對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視為證實,不應變更:
  — 嫌犯於1992年8月第一次來到澳門,持有以嫌犯的姓名發出的第[編號(1)]號菲律賓護照(卷宗第10頁)。
  — 同年9月離開本地區。
  — 1992年不確定的某一日,嫌犯持第[編號(2)]號菲律賓護照重新進入本地區,護照貼的是本人照片,但卻是向乙發出,姓名及其它身份資料是虛假的,以便在重新違法入境時不被揭發。
  — 自那時起,在警察當局及移民局面前以乙作身份認別。
  — 1994年6月16日嫌犯與丙在香港結婚。
  — 因其妻子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嫌犯向警察當局聲請發出居留證,在那裏報稱是乙,出生日期為XXXX年XX月XX日,父母為丁及戊。
  — 因此,於1994年8月8日向他發出第XXX號居留證(卷宗第85頁)。
  — 1995年5月2日嫌犯前往澳門身份證明司聲請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在那裏報稱的身份是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為丁及戊。(卷宗第84頁)
  — 因此,以乙的姓名向他發出了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
  — 向乙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留證以及菲律賓護照均被視為虛假文件,因為其中載有不符合嫌犯真實身份的身份資料。
  — 自此等文件發出之日起,嫌犯一直使用它們在本地區作為身份識別。
  — 1997年嫌犯聲請以相同的虛假身份資料聲請更新其菲律賓護照。
  — 1998年嫌犯聲請以相同的虛假身份資料聲請更新其澳門居民身份證。
  — 嫌犯在使用其菲律賓護照及向身份證明文件的發出機關提供上述身份資料時,知道這些資料不符實情。
  — 嫌犯明知菲律賓護照、居留證以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在法律上為公文書,目的是證明持證人的身份,並使得持證人可以在澳門逗留及定居,並證明其中所載的事實(屬實)。
  — 其行為的目的是影響這種文件的公信力,影響其在公共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與信任,以此形式損害本地區及認為這些文件是真實的以法發出的第三者。
  — 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蓄意的。
  — 明知嫌犯用以表明身份的文件內容並不符合實情,但一直企圖假裝使之符合實情。
  — 明知其行為不為法律所允許。
  — 嫌犯無業,依靠其妻子生活,需負擔一名兒子。
  — 自認事實,係初犯。

  應予審理:
  一、刑罰的份量(量刑)
  二、法院的權力
  
  一、刑罰的份量(量刑)
  上訴人首先不服合議庭裁判中具體刑罰份量的部分,指稱存有減輕情節— “完全及無保留地自認事實及無犯罪前科” ,並建議就偽造文件罪判處嫌犯2年監禁,就使用虛假文件罪判處嫌犯1個月監禁,數罪併罰,判處獨一刑24個月監禁,並暫緩24個月執行。
  這項依據明顯不成立。
  正如我們一貫所裁定,如果只顯示嫌犯自認了所作出的事實及/或顯示對其行為有悔悟,而沒有證實這些要素大大降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者處罰的目的—澳門《刑法典》第66條—那麼行為人就不能得益於特別減輕,最多得益於一般減輕。
  正如下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認定,這是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實質前提教。
  無論是自認事實還是悔悟,即使同時存有無犯罪前科的要素,均不能自動導致這種降低。無應當對於所希望的效果有一種客觀上的特別重要性,即考慮 “事實的整體形象” 後後,可以得出結論認定罪過或者預防的要求大為降低。
  本案情況並非如此。對我們來說,獲證明的事實中並沒有刑罰特別減輕的重要情節。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稱 “嫌犯來到本地區,只是本著找工作的目的,並以此改善本人及其家人生活條件,且有關合議庭裁判沒有提及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雖然審判之聽證中已經證實了嫌犯來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動機。”
  顯然他同樣不具理據。
  上訴人所指稱的內容中不僅在卷宗中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沒有記載,也不能依照澳門《刑法典》第66條,尤其該條第2款被視為特別減輕的情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並為著該條的效果,最多可被作為犯罪動機(第2款c項)加以考慮。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每項罪刑判處的刑罰略高於該罪的法定幅度的下限,量刑正確,並無不當。
  
  二、非法移民的去留
  上訴人最後還聲請上訴法院:
  — 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命令為著驅逐的效果而告知治安警察局的部分;
  — 作為該措施的替代,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
  — 命令發出新的居留文件,其中載明嫌犯一切正確的身份資料(理由闡述書第19點)。
  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我們認為合議庭裁判中的命令( “為著驅逐的效果而告知治安警察局” )是第2/90/M條法律第1條至第5條之規定所要求的唯一解決辦法,是正確的並無不當。
  況且,上訴人在與此部分相關的理由闡述結論中並沒有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
  “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還需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
  a) 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 …”
  關於此點,我們最近在第159/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及第166/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裁定,如未指明被上訴之裁判所違反的規範,導致駁回上訴。
  因此不必贅論,應當駁回嫌犯甲提起的上訴。
  俱經考慮,應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提起的上訴,全部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上訴人還需繳納同等金額之款項。
  給予上訴人的公設辯護人己之報酬為澳門幣800元,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賴健雄
  (具下列聲明:單純地自認及單純的悔悟本身,如沒有附以降低行為的不法性的具體行為,對於特別減輕的效果屬不重要)
1純粹出於實體文誤,該合議庭裁判將第2/90/M號法律,寫成第2/90/M號法令,因嫌犯被控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第96頁,因此原文中寫作第2/90/M號法令之處應被理解為第2/90/M號法律。
號 J. F. Dias:《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1993年,第306頁。
頁 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5/2001號案件2001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
日 F. Dias教授,上引著作,第30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