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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連續犯
  
摘要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之定義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6/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乙及丙在澳門初級法院第PCC-006-01-6號案件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受審。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1. 嫌犯乙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不成立,嫌犯丙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不成立;
  2. 判嫌犯甲及乙作為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每項犯罪處以3年監禁;判其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3,000元罰金;
  數罪併罰,判嫌犯4年監禁及澳門幣3,000元罰金,或作為替代,如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可轉換為40日監禁;
  3. 判嫌犯丙作為共同正犯,以既遂犯形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每項犯罪處以5年6個月監禁;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監禁;
  數罪併罰,該嫌犯被處以6年6個月監禁;
  嫌犯甲、乙及丙不服合議庭裁判,均提出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結論如下:
  “1. 事實清楚顯示我們見到的是觸犯一項連續犯罪。因此,應當視為連續犯罪;
  2. 犯罪係連續作出,是獨一犯罪;應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懲處。”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認定判決並無不當,因為:
  “1. 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的前提為:
  a)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
  b) 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c) 侵害同一法益;
  d) 故意之一致性;
  e) 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及誘發實行犯罪之同一外在情況之持續性。
  2. 在本案中,對於首三項前提並無爭執,然而最後兩項前提則並非如此;
  3.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不存在故意之一致性、而存在故意之更新(新的故意)。因為,除了在最後一次犯罪時嫌犯被警察拘留外,在首兩次犯罪中每完成運送,嫌犯即收取第三人的金錢。這顯示每次犯罪的同一性,而根本未證實屬於分多次實行一項一次性但分步驟進行的計劃。
  4. 也不具備最後一項要件,因為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及誘發實行犯罪之同一外在情況從未存在,因為犯罪之危險一直相同”。
  因此,主張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表示因明顯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如下:
  — 2000年6月17日,在第三嫌犯及一名稱為丁的中國籍人士的協助下,第一嫌犯違法乘船陪伴七名女子自中國大陸前來澳門,所有人均不具允許進入澳門地區的合法證件;
  — 當第一嫌犯來到澳門地區岸邊以後,第三嫌犯立即交予第一嫌犯一輛輕型汽車,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的指示下駕駛該汽車運載七名無證人士進入城市中心,而第三嫌犯駕駛一輛電單車在前面作嚮導。兩名嫌犯在XXX花園附近將七名女子交給一名叫戊的男子;
  — 這名戊向第三嫌犯作出支付(每名無證人士澳門幣800元),第三嫌犯接收的總金額為澳門幣5,600元。
  — 隨後,按照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事先約定(換言之,即第一嫌犯協助第三嫌犯運送非法移民進入市中心,作為酬勞,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每名非法移民澳門幣300元的 “酬金” )。
  — 2000年7月27日晚上,第二嫌犯乘船陪同另外十名中國大陸女子進入澳門,他們所有人均沒有允許進入澳門的合法證件,但是,由於當時天氣惡劣,只有第二嫌犯及一名女子得以上岸。
  — 上岸後,使用第三嫌犯提供給第二嫌犯的電單車,第二嫌犯運送上述該名非法入境者;
  — 該非法入境者被交給稱為戊的人,而第三嫌犯再次以 “酬金” 的名義收取澳門幣800元;
  — 7月29日,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約定再次將十名女性非法入境人士違法乘船帶入澳門,以同樣方式交給戊。作為報酬,戊向第三嫌犯支付相同金額(即每名非法移民澳門幣800元),而後者就每名非法入境者向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支付澳門幣150元。
  — 當晚約23時許,第三嫌犯將車牌編號為為MC-XX-XX號輕型汽車(已被扣押)交給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駕駛該車並搭載第二嫌犯,夥同駕駛MA-XX-XX號電單車(已被扣押)的第三嫌犯一起前往位於路環黑沙的龍爪角海岸,準備運送來自中國大陸的非法入境者。
  — 凌晨2時許,一艘運載約15名女性非法入境者的快艇在黑沙海岸附近靠岸,三名嫌犯拉快艇靠岸,在登陸時接應非法入境者。隨後將她們帶往龍爪角地區,還準備將她們違法運送進入市中心;
  — 上述所有人(包括三名嫌犯)被在當地巡邏的水警稽查隊警察當場截獲。
  — 1996年8月26日第二嫌犯在澳門違法逗留,被驅逐出境。
  — 所有嫌犯明知進入澳門地區必須持有合法證件,並須經過有權限的邊檢站,但他們卻不經邊檢站運送非法移民進入澳門地區,幫助她們逃避刑事制裁,目的是獲取不法利益;
  — 第二嫌犯在明知不能無證再次進入澳門的情況下,違法進入了澳門地區;
  — 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供交通工具,以便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運送非法移民進入本地區,以此獲得不法利益。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不持有以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的合法證件;
  — 第一嫌犯是中國內地的駕駛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至800元。
  — 係單身,須贍養父母。
  — 部分自認事實,係初犯。
  — 第二嫌犯是中國內地的農民,每月收入人民幣400至500元。
  — 已婚,須撫養一名兒子;
  — 部分自認事實,係初犯;
  — 第三嫌犯是裝修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元;
  — 已婚,需負擔妻子及三名子女;
  — 部分自認事實,係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
  — 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了酬金澳門幣2,100元;
  — 第三嫌犯還安排第一嫌犯的住宿,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的叔叔己的房屋居住;
  — 隨後,與第三嫌犯一起,被臨時安置在己的房屋,第三嫌犯還負責購買食物;
  — 第三嫌犯還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供食宿,明知這些人沒有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文件;
  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為:
  — 聽證中嫌犯的聲明。
  — 聽證中宣讀的卷宗第32頁到37頁之嫌犯向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的聲明;
  — 聽證中宣讀的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供未來備忘之聲明;
  — 直接參與拘捕嫌犯的在場證人(水警稽察隊警察)的聲明;
  — 在偵查中收集的多份文件。
  審理如下:
  嫌犯只提出一個法律問題:連續犯。
  關於該問題的法律制度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29條: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在學說與司法見解中,一致訂定的連續犯概念為: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定義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11
  因此我們具體審理卷宗所載的事實,看看是否具備以連續犯論處的前提。
  可見:
  兩次觸犯同一罪狀(兩項協助罪)。
  在時間上存在著一定的及明顯的相近性(2000年6月及7月)
  還存在著實行犯罪方式上的某種相同性。
  然而,面對著視為確鑿的事實整體,顯然不存在誘發實行犯罪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
  因此,不存在連續犯,顯然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承擔,個人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之駁回上訴的金額,每人定為3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的公設辯護人的報酬定為澳門幣1,200元,每名上訴人承擔澳門幣400元。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
1 前高等法院第70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1997年7月9日;第727號案件1997年10月15日合議庭裁判,第721號案件1997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本中級法院第1275號案件2000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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