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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濫用出版自由罪
  (“透過社會傳播媒介的誹謗”)
  刑罰份量的確定
  附加刑.良好行為之擔保
  非財產損害的民事損害賠償
  
摘要
  
  一、關於刑罰份量之確定,澳門《刑法典》在第65條採用的是 ‘自由邊際理論’ ,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在按照行為人罪過所決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為之。
  審判者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被賦予自由不是任意性的,而首先是一種在法律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是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二、作為附加刑,良好行為的擔保是與行為人的罪過及事實相聯繫的制裁,它承擔主刑的輔助功能,強化判處的制裁內容並使之多元化。
  三、精神損害之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 “安撫” 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消除。
  
  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7/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輔助人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乙提起自訴,指控他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及第178條,以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透過社會傳播媒介的誹謗罪;還請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決定 “有罪判決之適當公眾知悉” ;並透過附帶提出的民事損害請求,判處該嫌犯以及被訴公司 “丙有限公司”,以其指稱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的名義,(連帶)向其支付澳門幣25萬元,以及在隨後之判決結算中確定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參閱卷宗第52-90頁)。
  檢察官部分贊同所提出的自訴,贊同透過社會傳媒的誹謗罪的指控,但他認為澳門《刑法典》第178條的規定並不適用;(參閱卷宗第91頁)。
  進行審判後,合議庭作出如下裁判:
  “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裁定控訴理由成立以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
  a. 判嫌犯乙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7條第2款以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澳門《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及第4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新聞自由罪,處以18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總計澳門幣18,000元,可以轉換為120日監禁;
  b. 根據該法第37條第1款a項及第38條的規定,判處嫌犯在8日期限內在該報紙免費公佈本合議庭裁判之附加刑;
  c. 判處該嫌犯及‘丙有限公司’以輔助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名義,向輔助人連帶支付澳門幣15,000元之損害賠償,此項金額加上自傳喚之日到實際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判該嫌犯及被訴公司向輔助人連帶支付輔助人遭受之財產損害之賠償,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之規定在判決執行中進行結算;
  d. 還判令嫌犯繳納司法費5個計算單位及訴訟費用,以及按照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繳納澳門幣500元” 。(參閱卷宗第286頁及其背頁)
  ***
  輔助人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書的結論如下:
  “1. 誹謗性文章的作者同時身為報社社長的事實,以及行使該職務所產生的額外責任,本應在有罪合議庭裁判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作為加重情節予以考慮—根據《出版法》第32條第1款b項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認為這些規範已被違反;
  2. 應考慮不法性以及故意的程度、事先預謀、濫用出版社社長的權力、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義務、所造成的損害、完全欠缺犯罪前後可資降低行為人罪過之任何行為,尤其因為在審判之聽證期間及前後未顯示出悔悟;
  3. 這是一項嚴重犯罪,不僅是因為前文結論所載的理由,還尤其因為有關文章的內容。輔助人是該文章中嚴重誹謗性指責的受害人,這些誹謗性指責已綜述於上文之本上訴理由闡述書中;
  4. 考慮到嫌犯已經因濫用新聞自由罪被第9次判處,按照澳門《出版法》第34條規定應當判處監禁,或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結合該法第33條的規定,判處其支付金額大為提高的罰金,而原審法院有考慮這些規定;
  5. 此外,鑑於屬於可以由他人替代嫌犯履行的罰金,進一步證明有關金額應當足夠巨額,以達到刑法本身預防的目的;
  6. 文章的誹謗性含義尤其加重,因輔助人過去(或現在)都是職業律師—即以捍衛基本權利為職業—曾擔任立法會議員,高等司法委員會委員及律師公會主席之職務。
  7. 這一切均刊登於報紙頭版整版,並配發了輔助人照片,試圖蓄意在輔助人人格方面向公眾讀者灌輸極為負面的內涵,將其描繪為根本不配尊敬的人。
  8. 出於所有這些理由,除應科處澳門《出版法》第37條b項及第39條第1款規定的附加刑(良好行為之擔保),金額為澳門幣25,000元,期間為2年之上限外(出於文誤,有罪合議庭裁判所寫的 ‘免費’ 公佈應予糾正為 ‘由嫌犯自費’ 公佈),對嫌犯科處的刑罰還本應大幅提高並予以並罰。
  9. 嫌犯作為報社社長,還應被禁止從事記者活動,期間為5年之上限—根據澳門《出版法》第40條第2款。因為,在審理本上訴之日,已計得九次判處,且已有超過五項有罪合議庭裁判(因觸犯濫用新聞自由罪)轉為確定。
  10. 關於財產損害,為著民事效果,上文提出的關於科處之刑罰予以提高之論據成立,應當首先確定實質性高於所確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並由本案兩被告連帶負擔—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1部分,這規範未被正確適用” 。(參閱卷宗第291-302頁)
  附入文件若干(參閱卷宗第303-305頁)。
  *
  只有檢察官通過卷宗第309-314頁的針對性文書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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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維持卷宗第309-314頁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參閱卷宗第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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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初步批示後,助審法官檢閱已畢,考慮到不應當駁回本案上訴,上訴程序繼續進行並按有關記錄所載舉行了審判的聽證;(參閱卷宗第359-360頁)。
  不存在任何阻礙,茲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合議庭裁判認為下列事實情狀已經確鑿:
  “嫌犯無論作為作者或社長,均對《XXX》報1999年11月16日第94期中的文章之發表負有責任,嫌犯是該報的社長,而‘丙公司’是該報的所有人(該報居所在[地址(1)])。
  在該日報紙中,嫌犯將整個頭版用於輔助人,配發被針對之人的照片以及下列 “黑體標題”:《對於新聞出版自由的最大的謀殺》,這個標題從上至下佔滿了整版,並作為現視為轉錄之文章的序文。
  在輔助人照片下面以套紅底色刊登的文章中,嫌犯首先 “知會” 讀者: “甲希望讓澳門人之喉舌收聲” 。
  嫌犯首先以打趣的口吻寫道: “在澳門,剛剛打破了司法部門的一項絕對記錄”。
  文章接著寫道: “甲律師對本報及本報社長提起了第五項刑事告訴。這是希望讓不受保護者、受到不公正對待者、沒有貪污腐敗者、勞工及好人的唯一喉舌收聲的最大行動” 。
  這些文字結合文章主標題及副標題,構成了嚴重的誹謗性指責:輔助人是試圖剝奪記者新聞自由的人,而在當時,輔助人不僅是律師,還是澳門立法會憲法事務、權力、自由及保障委員會主席。
  文章表明,被舉報人自稱是 ‘不受保護者、受到不公正對待者、非貪污腐化者、勞工及好人的唯一喉舌’ ,同時,將輔助人列入該報自稱被其保護的品質及價值之對立面。
  該文章還聲稱: ‘甲宣稱自己是民主黨人及社會黨人,但所作所為則像法西斯分子、善良人士之迫害者以及司法獨裁者。’
  在一份報紙的頭版,將輔助人稱作法西斯分子、獨裁者及無恥之徒(善良人士之迫害者至少必然是無恥之徒),是嚴重的指責。
  該項指責的嚴重性還被加劇,因為輔助人在該文章刊登之日身為立法會憲法事務、權利、自由及保障委員會主席,同時是澳門律師公會主席。
  輔助人有著在1974年4月25日革命前反對葡萄牙獨裁制度的鬥爭歷史。
  因此,嫌犯在該文章中令人認為:
  — 輔助人不是好人;
  — 輔助人是貪污或可被賄賂分子;
  — 輔助人不尊重基本權利,同時,也為灰色利益所驅動,出於這一動機試圖讓可能是該報讀者的澳門人收聲;
  — 輔助人的行為猶如法西斯分子、善良人士之迫害者及司法獨裁者。
  還把輔助人的行為定性為‘甲可笑的失控之舉’,其目的在於在讀者眼中貶低並侮辱他,將人格的負面隱喻及涵義強加於被其賦予這一品格之人。
  嫌犯認為受害人的‘失控’是‘可笑的’,正如在任何一本辭典中可見,‘可笑的’指笑柄、荒謬、滑稽的意思。
  受害人過去和現在都是律師;曾任高等司法委員會主席;在文章刊登時,是澳門律師公會主席。而有‘可笑的失控之舉”的人不值得公眾尊重,不能擔任在公眾眼裏要求高度名望的職責。
  最後,在文章寫道‘當獨裁者在這片土地上繼續存在時不必沉默’這段的稍早之前,嫌犯還稱‘甲還沒有搞清楚,他的光明未來不是在澳門’。
  有關文章僅在頭版整幅刊登而且在該報內頁沒有任何續文這一事實,顯示嫌犯的意圖不是為公眾提供資訊,而是為了誹謗輔助人及損害其良好聲譽。
  嫌犯已經因發表類似言論被檢察院在其他多項程序中指控,其中包括在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庭第318/99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被判處。
  事實上,受害人因透過社會傳媒的誹謗罪針對嫌犯提出過多項告訴,所有的告訴均附隨檢察院提出的控訴,並且都被法院全盤接受。這些告訴產生了澳門初級法院下列未決訴訟:第四庭第4547/99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審判日期指定為本月26日)。第六庭第628/99*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審判日期指定為10月31日)。
  在第六庭第259/99*號澄清權程序中,被舉報人因沒有遵守法院的批示而被科處一項罰款,同時命令其將證明書連同最重要的程序資料移送檢察院,目的是提起因加重違反法院命令罪的程序。
  嫌犯有意識及自願地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
  嫌犯不尊重職業道德原則,該文章之目的不僅是損害輔助人之名譽及他人的觀感,同時降低輔助人的個人誠信及職業誠信,明知這些誠信對於受害人公開開展的活動尤為不可缺少。
  嫌犯以自由及自願的形式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的不法性。
  *
  第二被告 ‘丙有限公司’ 是刊物《XXX》報的所有人,該公司將其持有的期刊社長之職務授予嫌犯。
  嫌犯在該報頭版刊登了受害人/輔助人的照片,目的是使不認識受害人者容易識別。
  隨著上述文章的公佈,損害了受害人/輔助人的名譽,因此對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痛苦及煩惱。
  嫌犯了解受害人的公共生活,目前為律師,文章刊登時為澳門律師公會主席、立法會議員及高等司法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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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部分自認了事實。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萬元,需撫養兩名子女。學業為大學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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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載有:
  — 在第二庭第318/99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通過2000年9月12日合議庭裁判,判嫌犯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第176條及177條第2款,以及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犯罪,處以16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50元,總計澳門幣24,000元,可轉換為106日監禁。
  — 2000年12月1日第四庭第4547/99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之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15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總計澳門幣15,000元,得轉換為100日附加監禁。
  — 2000年12月11日第六庭第104-00-6合議庭普通程序之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6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總計澳門幣6,000元,可轉換為40日監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及第46條);
  — 2001年5月28日第三庭第PCC-080-00-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之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18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總計澳門幣18,000元,可折合為120日監禁;因觸犯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3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42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及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新聞出版罪,依照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8條的規定判處一項附加刑:在8日期間免費公佈本合議庭裁判;
  — 2001年6月20日第2庭第PCC-085-00-2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之裁判,判嫌犯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7條第2款以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及第3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 20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50元,總計澳門幣3萬元,如果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可轉換為133日監禁。依照第7/90/M號法律第39條規定,判嫌犯在判決確定後10日期限內以良好行為擔保的名義支付澳門幣25,000元。判令嫌犯及‘丙有限公司’以非財產損害名義向輔助人連帶支付澳門幣5萬元,並裁定有關財產損害的賠償理由不成立。
  *
  沒有證實自訴狀及民事損害請求中的其他任何重要事實以及與上述確鑿事實情狀不符之任何其他重要事實。
  *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記載證據,基於對嫌犯和輔助人聲明的批判性分析,基於公正無私作證的被詢問的證人之證言。
  下列證人的證言對本案屬重要:XXX先生,XXX先生及XXX先生,他們以解釋的方式描述了良好的聲譽及誠信在律師職業中廣為人知的重要性,尤其對於將在客戶與律師之間建立的信任的重要性方面”;(參閱卷宗280頁背頁至第284頁)。
  *
  三、法律
  正如我們所確認,須透過上訴理由闡述書中提出的結論來界定有待解決的問題,因此,係從結論出發而界定上訴法院審理權的範圍;(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20號案件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120/2001號案件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鑑於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闡述書中提出的結論,所提出的問題與下列事宜有關:
  a. “對嫌犯科處的刑罰” ;
  b. “附加刑” (公佈有罪裁判、良好行為的擔保以及禁止從事記者職業);
  c.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
  我們逐項審理之。
  a. 關於科處嫌犯的刑罰。
  正如上述,嫌犯被判處罰金180日,日額為澳門幣100元,總計澳門幣18,000元,可轉換為120日附加監禁。
  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41條及第45條,以及澳門《出版法》(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3條末尾部分的規定,被判處之犯罪的刑罰幅度為1個月至2年監禁,或120日至36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50元至1萬元。
  因此,如何裁判?
  立即應當表明,鑑於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選擇刑罰之標準” ),考慮到監禁應構成刑事處罰制度之 “最後訴求” ,原審合議庭優先選擇罰金而非剝奪自由刑並無不當,因為,鑑於有關犯罪之性質及其保護之利益,我們認為作出該項決定之法律前提完全已告具備。
  — 我們看看所科處的刑罰份量。
  刑罰份量之確定屬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規範之事宜,本院對此事宜已一再表明立場。
  尤其第2/2000號案件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與本案相同)寫道:關於刑罰份量之確定,澳門《刑法典》在第65條採用的是 ‘自由邊際理論’ ,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在按照行為人罪過所規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為之。
  還裁定: “在量刑方面賦予審判者的 “自由” 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首先是一種 ‘法律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 、 ‘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載於《裁判彙編》,第1卷,第526頁)
  因此,且鑑於我們認為這一見解適當,顯然我們將根據該見解,並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後條之標題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 ),評估原判之妥善性。
  第40條第1款規定: “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65條第2款規定: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遣責”;(底線為我們所加)。
  對有關問題提供法律框架後,我們現在審議卷宗提供的資料。
  我們不相信從卷宗的資料中,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應當作出有利於嫌犯/現被上訴人的裁判。
  確實,卷宗中沒有對他有利的內容。
  正如卷宗所載,(只)部分自認了事實。
  正如一般理解,此等情節之減輕價值有限,還顯示欠缺對其無價值行為的悔悟,這不能不在審議預防之必要性,尤其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方面予以考慮。
  上述情節再結合嫌犯/被上訴人在刊登該文章時身為刊登該文章之報紙的社長,因其職責的性質,負有指導、監督及決定報紙內容之義務及 “監管文章內容合法性的特別義務” ;(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51/2001號案件2001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第166/2001號案件2002年1月17日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與本案相同)。
  此外,上訴人針對其提起多項告訴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多番指責,使用了 “劇烈” 、 “嚴重” 之措詞,深深侵犯受害人的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與美譽,查實被上訴人在作出這些行為時有強烈的故意。
  因此,鑑於確定刑罰具體份量之指導標準,我們認為210日罰金是公正及適當的。
  — 關於日額。
  在此,在澳門幣50元至1萬元的日額幅度內,原審法院確定為澳門幣100元。
  所作出的判決應予質疑嗎?
  我們認為,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45條訂定日額的標準、上述幅度以及獲證明的事實—尤其犯罪前科(參閱第332-355頁的刑事記錄證明),以及在本案中證實嫌犯 “每月收入約 “澳門幣1萬元,需撫養兩名子女” —應當維持澳門幣100元之日額,總罰金澳門幣21,000元(210日X澳門幣100元),得以140日附加監禁替代。
  我們繼續審理。
  (b) 關於附加刑。
  原審合議庭決定判被上訴人 “在上述期刊中,在8日期間內免費公佈該合議庭裁判” 。
  關於 “上述期刊” 之措詞,容易理解該合議庭所指的是《XXX報》。(即使如此)該項決定,也不應維持,因為與此同時該日報已不再出版,而公佈合議庭裁判的費用則應當由嫌犯承擔,而不是 “免費” ,因為雖然第7/90/M號法律第38條第1款如此規定,但該規範顯然以期刊之存在以及嫌犯為該期刊工作為“理據”。
  因此,需要變更合議庭裁判以便在有關決定部分作如下記載:判令嫌犯自費公佈本合議庭裁判—且因為可預見到不可能像誹謗性文章一樣在頭版公佈—應當判令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有的葡文日報之一的顯著位置公佈,並在頭版刊登一項提示,提及所宣示的裁判,並在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後8日內為之。
  — 關於良好行為的擔保。
  上訴人在此部分具部分理據。
  正如第166/2001號案件2002年1月17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作為附加刑,良好行為的擔保是 “與行為人的罪過及事實相聯繫的制裁,它承擔主刑的輔助功能,強化判處的制裁內容並使之多元化”。
  — 因此,鑑於第7/90/M號法律第39條第1款的決定, “判決得決定違法者給付良好行為之擔保供法院處分,為期六個月至兩年,金額不低於五千元和不高於二萬五千元” ,我們認為本案中嫌犯應當給付的金額為澳門幣1萬元的擔保,期限定為15個月是適當的;(應載明,可以按照法律允許的方式給付擔保,例如存款、保證、銀行擔保等等;在此意義上參閱《立法會會刊》,第40期,第一組,1990年6月18日,第646頁起)。
  — 關於暫時禁止從事新聞職業。
  第7/90/M號法律第140條第2款規定:
  “刊物社長在五年內第五次被判濫用新聞出版自由罪時,應被禁止從事新聞工作一年至五年”;(底線為我們所加)
  正如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所示,該嫌犯因觸犯濫用出版自由罪而被四次判刑且裁判已確定(參閱第318/99號,第4547/99號、第0800-00-3號及第085-00-2號刑事記錄證明;卷宗第332-355頁)。而本案屬於 “第五次” 被判刑,因此我們相信,鑑於上述條文的內容,法院 “必須” 判禁止該嫌犯從事新聞工作的附加刑。
  經考慮作出被判處的犯罪的情節,同時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標準,我們認為禁止從業的期限為1年6個月(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計),是公正的及適當的。
  我們繼續審理下列問題。
  (c)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被訴人被判以非財產損害之名義向輔助人連帶支付澳門幣15,000元。
  上訴人認為應當實質提高上述金額。
  何以言之?
  我們看看。
  已證實嫌犯 “因發表上述文章,侵害輔助人/受害人的名譽,無論對受害人還是其家人都造成巨大的痛苦及煩惱。”
  因此,即使僅考慮輔助人,澳門幣15,000元的金額對於所希望的損害賠償是很低的。
  正如我們在第51/2001號案件2001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166/2001號案件2002年1月17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
  無疑, “名譽” 是 “人格中最珍貴的財富之一” (Seabra《民法典》第360條視為 “原始權利” ,並且,在作出事實時,視為一項 “人格權利” ;1967年澳門《民法典》第70條起,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3條);(見Castan Tobenãs,《Los derechos de la personalidad》)
  正如Silva Araújo所述: “往往甚至可以說,對損害名譽之反應甚於對身體侵害之反應,如果我們考慮到對名譽之損害幾乎總是不可彌補的,這就容易理解,而在侵犯財產以及身體完整性方面並非如此” ;(《Crimes contra a honra》,科英布拉出版社,第15頁)。
  正如莎士比亞寫道: “無論男人女人,名譽是他們靈魂裏面最切身的珍寶。誰偷竊我的錢囊,不過偷竊到一些廢物,一些虛無的東西,它只是從我的手裏轉到他的手裏,而它曾做過千萬人的奴隸;可是誰偷去了我的名譽,那麼他雖然並不因此而富足,我卻因為失去它而成為赤貧了。”(《奧賽羅》,第三幕,第四段)。
  對於Beleza dos Santos教授來說, “名譽” 是 “尊重” 這一價值之體現, “一般人感覺到對其本人無精神之鄙視(…)。他人之觀感是在公衆評價面前所體現的價值,換言之,是他人對其的欣賞,至少是他人對其沒有不尊重” ;(參閱《RLJ》,第92期,第165頁)。
  還有人區別內在名譽與外在名譽,前者表現為一個人對其本身價值的觀點或感覺,後者表示他人對某人價值的看法,即所謂名聲或美譽;(參閱Manuel da Costa Andrade《新聞出版自由及人之不可侵犯性》,科英布拉出版社,1996年,第79頁)。
  無疑應當承認,如果沒有美譽或好名聲,一個人很難在社會生活中露面。
  因此,這是一項 “ 財富 ”,對其損害是不可彌補的,至少是難以彌補的。
  但是,按照無爭議之學說和司法見解,精神損害之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 ‘安撫’ 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使他忘卻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消除遭受的精神痛苦”。
  (參閱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八版,第619頁及本中級法院第165/2002號案件2000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以及上述第51/2001號案件2001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鑑於對輔助人所作指責的嚴重性,尤其所使用的“措詞”,且鑑於輔助人在作出行為之日擔任的職務及所遭受的 “損害” ,我們認為被訴人連帶支付之金額定為澳門幣15萬元是適當的。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部分得直,茲準確依照本合議庭裁判之裁定廢止並變更被上訴的判決,其餘部份予以維持。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其敗訴比例支付分別定為3個計算單位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判決確定後告知新聞局,並附送本合議庭裁判的證明。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