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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強烈跡象
  羈押
  
摘要
  
  一、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信號,從中可形成心證認為存在嫌疑人實施了該行為的合理可能性。這種合理的可能性是可能多於不可能,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施該行為的可能性多於不實施之可能性。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
  二、如卷宗中有嫌犯觸犯販賣麻醉品罪(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強烈跡象,法官應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對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因涉及不可擔保之犯罪。
  
  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命令對其採取羈押及強制措施的司法批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如下:
  “1) 刑事預審法官以具備第51/91/M號法律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的強烈跡象為依據,作出決定對現上訴人科處羈押之強制措施之批示。上訴人現針對這一批示,提起本上訴。
  2) 透過對上訴人的房屋進行搜索,發現了少量大麻(雖然尚未經化驗分析,但似乎不會超過5克),以及含有氯氨酮殘餘物的一個小包。
  3) 嫌犯自認這些毒品屬於自己,目的是自己使用。
  4) 警察還在上訴人乘坐的汽車駕駛座下方發現大麻,重量約9克。
  5) 上訴人否認汽車內搜獲的麻醉品屬於自己。
  6) 雖然汽車屬於上訴人,但一周前曾被借給共同嫌犯乙,而且當時駕駛汽車的不是上訴人。
  7) 上訴人否認是麻醉品販賣者。
  8) 根據警方報告書,在上訴人房屋內發現的最為‘可觀’的數量,只有3.8克大麻,而其餘發現的麻醉品均屬不足1克的少數量,且不過是上訴人先前吸食所剩之殘餘物。
  9) 這一事實,結合其聲明以及就擁有秤及膠袋作出之解釋、自由職業及每月工資,均無跡象表明其觸犯上述販賣麻醉品罪,而只表明觸犯使用麻醉品罪。
  10) 共同嫌犯乙作出的聲明根本沒有證據或跡象的支持,此外該嫌犯未能證明這些聲明的真實性。
  11) 因此,不能構成販賣麻醉品罪成立的強烈跡象:正如所知,嫌犯可能撒謊,最有可能的是乙的所為,因其相信此舉可以自保。
  12) 正如李殷祺及施正道所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42頁): “當第186條a項提及強烈跡象時,必須考慮到這一概念的準確範圍或內容,因立法者並非只提及跡象,而是提及強烈跡象,這包含了正犯實施犯罪或參與犯罪的懷疑必須具有堅實基礎這一理念。
  13) 被上訴的法官因此錯誤地將卷宗中所載的跡象定性為構成第51/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販賣麻醉品罪(而事實上只存在該法令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使用麻醉品罪)。
  14) 出於這項理由,錯誤地將第186條第1款a項適用於本案,因為我們所面對的不是可處於超過三年徒刑的故意犯罪的強烈跡象,而只面對觸犯處以最高3個月徒刑的使用麻醉品罪的跡象。
  15) 此外,應當說,即使相信嫌犯 乙之言論,其聲明僅指向該法令第9條處以最高2年徒刑的販賣少量麻醉品罪,因此也不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186條第1款a項所包含的內容。
  16) 因此,對於卷宗中所載資料有跡象顯示的犯罪,採取羈押之措施並不適度,因為在未來的判刑中,可預見科處不超過3個月徒刑或至多2年徒刑。
  17) 另一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前提同樣不具備,因為關於現上訴人業已搜羅了基本證據,該證據不能認為他在性質上是不法分子,而只是一個交易者。此外,不存在逃走的危險,因為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在此紮根並組織全部的職業生活及家庭生活。
  18) 此外,即使認為具備某些該等要件,法律亦規定了可以適用的其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請求廢止該裁判,並作為其替代,對現上訴人採取 “非駁奪自由的其他一項或多項強制措施” ;(參閱卷宗3-15頁)
  通知檢察官後,檢察官適時依卷宗第19-23頁的針對性文書作出回應,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卷宗移送本院,在檢閱中,助理檢察長亦表明上訴理由不成立的立場;(參閱卷宗第99-101頁)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c項)。
  不存在任何障礙,現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如下(現有關的部分):
  “(…)
  卷宗強烈顯示嫌犯乙及甲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
  依據適用於販賣麻醉品罪的抽象刑幅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及第193條c項的規定,允許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澳門所處的地理環境以及所指控的犯罪的高刑幅顯示逃走的危險。
  嫌犯否認(犯罪)事實這一事實顯示如嫌犯獲釋,有擾亂偵查中取得及保全證據的危險。
  考慮到嫌犯們的人格及犯罪性質,顯示出一旦獲釋將繼續犯罪的危險。
  考慮到上述所有依據,相信羈押之措施是目前適當及充分的唯一預防措施。因此,根據上述引用的規範,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68條及第188條,決定對嫌犯甲及乙至少目前予以羈押以等待後續訴訟程序。
  命令通知
  (…)
  2001年12月14日”(參閱卷宗第85頁)。
  
  三、按照現上訴人的觀點,卷宗中不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其作為正犯實施或參與了有跡象顯示的販賣麻醉品。
  然而考慮到 “強烈跡象” 的概念 “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信號,從中可形成心證認為存在嫌疑人實施了該行為的合理可能性。這種合理的可能性是可能多於不可能,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施該行為的可能性多於不實施之可能性。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參閱終審法院2000年4月27日第6/200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並經仔細分析全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我們相信,有條件可以確認其內容允許得出原審法院已經得出的結論。
  確實,本卷宗源於司法警察局所提交的一份報告書,其中記述花名為 “甲甲” 及 “乙乙” 的人使用車牌編號為為MF-XX-XX及MF-XX-XX的車輛用於販賣麻醉品的活動。
  截查載有現上訴人甲及其共同嫌犯乙的MF-XX-XX號車輛後,警察在上述汽車內發現藏在膠袋中的9.251克大麻、另外一個重量為0.038克的膠袋以及在該車的煙灰缸裏的一支大麻“香煙”。
  從進行的搜索中,在現上訴人的住所內搜獲三小包大麻,重量分別為3.881克、0.332克、0.089克,以及9個類似於被搜獲之大麻包裝中之膠袋以及兩把秤。
  從作出的聲明中現在可見,上訴人的花名為 “甲甲” ,(共同嫌犯的花名為 “乙乙” )在車內發現的9.251克大麻是為了交給一名 “第三人” 。
  尤其面對上述資料,並考慮到第5/91/M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以及 “強烈跡象” 的概念,我們相信,應當確認卷宗含有該等 “跡象” 顯示上訴人(及其共同嫌犯)觸犯現被上訴的批示中有跡象顯示的犯罪。
  因此,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根據該條款,面對觸犯販賣罪的強烈跡象, “法官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我們沒有理由譴責刑事預審法官的裁定。
  事實上,除應認為該罪是一項 “不可擔保” 的犯罪外 — 在此意義上參閱J. Antunes及A. Mendes,載於1997年澳門刑事訴訟研討會上遞交的《論文集》;本院第163/2001號案件2001年9月13日合議庭裁判;第139/2001號案件2001年7月26日合議庭裁判;第56/2001號案件2001年4月26日合議庭裁判;第55/2001號案件2001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92/2000號案件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第135/2001號案件2000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前澳門高等法院第882號案件1998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在本案中還具備了採用羈押措施的(全部)要件。因為有跡象顯示的犯罪可處以最高超過3年的徒刑(參閱第186條第1款a項),而且如果將上訴人釋放將有明顯 “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對於證據之取得或保全構成危險” (參閱第188條b項),特別是尚有識別其身份屬重要的人士此刻在本卷宗中尚未識別其身份。
  因此,卷宗有 “強烈跡象” 顯示現上訴人觸犯販賣麻醉品罪,具備必要要件,而且對其命令羈押之強制措施是適當的,故被上訴的決定並無不當,必須裁定本案上訴理由不成立。
  *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嫌犯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