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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2年3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第三刑事合議庭判處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與另一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甲支付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賠償金,總計248,655.20澳門元。
  透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以逾期提起為由沒有受理上訴。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以該裁判違反已確定裁判為由,將其上訴至本終審法院,並提出了以下有用之結論:
  -在卷宗的第601頁,該案初級法院的主理法官就上訴人在卷宗第560頁至第562頁所提出的申請作出如下決定:“本院認為此情況不能被視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第1款所指的合理障礙”,但同時又指出“上訴人可以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的規定繳納罰款。作出通知。”;
  -出於對該批示的完全信任,上訴人同意該批示中有關不存在合理障礙的決定部分,並繳納了相關罰款;
  -該批示是可以被質疑的。然而,在所有訴訟參與人接獲該批示的通知之後,不論是輔助人/民事請求人,還是其它五位民事被請求人,又或是檢察院都沒有對該批示採取行動,尤其是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內對其提起上訴;
  -因此,載於第601頁的批示便轉為確定(參見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準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的規定);
  -轉為確定之後,第601頁的批示在本案訴訟程序內便具有強制力,不但約束第一審法院,而且還約束所有需要就上訴中所提出的任何問題作出審議的法院──參見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準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的規定;
  -中級法院認為第601頁的批示不合法(因為也只有這樣才能得出向該院所提起的上訴逾期的結論)並且不接受該批示中的決定的做法違反了由該批示所形成的確定裁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3款確實規定“受理上訴、訂定上訴之效力或上訴上呈制度之裁判,並不約束接收上訴之法院”。
  -然而這裡所涉及的並不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第一審法院所作的受理上訴的批示之間的關係;被違反的並不是這個批示;
  -中級法院沒有義務遵守第一審法院就有關上訴是否可被接納、上訴的效力以及上訴的上呈時間和方式的問題所作的決定──也就是第612頁的批示;但它要遵守的恰恰是第601頁的批示,因為該批示已轉為確定,構成形式上的確定裁判,從而在本案訴訟程序內具有強制力。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1. 透過載於由交通意外所引致的刑事案(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09-0006-PCC號案)卷宗第530頁至第540頁的、於2012年3月14日宣讀的合議庭裁判,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被判處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民事賠償請求人甲女士支付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共248,655.20澳門元。
  2. 2012年3月27日,透過載於第560頁至第562頁的申請,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請求第一審法院允許其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理由是存在合理障礙導致其無法及時遞交上訴理由陳述;或退而求其次,該基金請求如《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所規定的,通過於期間屆滿後首個工作日立即繳納延遲罰款令上訴獲得接納,並同時附上了(第571頁至第595頁)上訴理由陳述,請求部分廢止上述合議庭裁判中的民事裁決。
  3. 該案第一審法院的主理法官對此作出裁決(第601頁),認為不存在合理障礙,申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的規定繳交罰款。
  4. 上訴人繳納了罰款(見第603頁的內容)且沒有對有關合理障礙問題的決定提出質疑,於是法官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4款的規定(見第604頁的批示)。
  5. 最後,法官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了受理上訴的批示(第612頁),認為上訴屬適時提出。
  6. 上訴上呈至中級法院後,裁判書制作法官在初步審查中作出如下批示(第624背頁至第625頁):
  -“關於由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所提起的上訴的適時性問題:
  在第601頁的批示中,法官裁定上訴人在第560頁及後續頁所提出的合理障礙並不存在,然而,允許其繳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所規定的罰款’。
  繳納罰款之後,原審法院最終認定上訴屬適時提起(見載於第612頁的受理上訴批示)。
  然而,我們認為正確的法律觀點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以及第5款和第6款)中所規定的制度並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及第97條所設立的規則有著充分的自主性,當中不存在任何漏洞需要由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以及第5款和第6款)來予以填補,通知上訴人在十天之內就上訴因逾期而不被受理的可能性發表意見,雖然該上訴所針對的僅僅是本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賠償請求。
  (……)”。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案件的主理法官認定上訴理由陳述可以在相關期間屆滿後的三個工作日內通過繳納罰款的方式遞交的批示已經轉為確定了。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法院沒有義務遵守這個形式上的確定裁判,因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a項的規定,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制作法官必須審查是否存在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在認定《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至第6款中所規定的可以通過繳納罰款的方式在期間屆滿後的三日內作出行為的制度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礎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陳述為逾時遞交。
  這便是我們要審理的問題。
  
  2. 確定裁判
  在提出了有待解決的問題之後,我們要提醒大家注意一個對於解決本案問題有重要性、並且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利但卻似乎並未被該裁判所考慮的條文,這便是《刑事訴訟法典》的第404條第3款,當中規定:
  “受理上訴、訂定上訴之效力或上訴上呈制度之裁判,並不約束接收上訴之法院”。
  根據這個規定,受理上訴的決定無疑並不構成確定裁判1,即便被上訴人不對其提出質疑,而質疑也只能在陳述中提出(《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也就是說,即便被上訴法院接納了上訴,上訴法院仍然可以以裁判不具可上訴性、上訴逾時或上訴人不具正當性為由不對其作出審理(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1款的規定)。
  那麼現在要查明的問題便是:首先,案件的主理法官決定可以在期間屆滿後的三個工作日內通過繳納罰款的方式遞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批示是否構成形式上的確定裁判;其次,上訴法院是否必須遵守該決定,因為被上訴法院受理上訴的決定並不約束接收上訴的法院。
  為論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觀點,可以提出的理由是,就有關上訴是否可被受理的問題所作的決定不構成確定裁判,不論相關決定是由被上訴法院的法官作出,還是由上訴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前者可以被上訴法院更改,後者可以被裁判書制作法官所屬的評議會更改。
  為論證上訴人的觀點,可以提出的理由是,裁定可以在期間屆滿後的三日內通過繳納罰款的方式作出行為的批示並非受理上訴的批示,而是在其之前所作的批示。
  然而這個理由是沒有說服力的。因為這個批示可以與受理上訴的批示同時作出,不能僅僅因為作出的時間不同便對它們適用不同的制度。
  至於另外一個理由──即如果法官沒有作出這個並沒有被質疑的決定,那麼上訴人可能會選擇與此不同的訴訟策略──便需要我們多加留意了。
  本案中所發生的似乎正是這種情況,因為上訴人提出存在合理障礙導致其無法在期間內作出行為,並退而求其次地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的規定繳納罰款。
  案件的主理法官駁回了申請中有關請求考慮存在合理障礙的部分,但是隨即批准了繳納罰款的請求,以此作為及時作出行為(向中級法院遞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條件。
  可以說,如果不是因為後一個決定,上訴人可能已經對認定不存在合理障礙的前一個決定提出質疑了。上訴人正是在堅信允許其繳納罰款的決定因為沒有被具有正當性的人士(即本案民事請求人)提出質疑從而已經確定的情況下確定其訴訟策略的。
  因此,應該認為上訴法院決定上訴逾時的做法不但與一個公平或公正的訴訟程序所給予的自身保障背道而馳,而且還侵犯了法律的安全和確定性原則。
  在此類情況中,裁定上訴法院完全可以依職權,也就是說在沒有利害關係人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決定不受理上訴的做法是影響上訴人對未被質疑的司法判決的確定性所寄予的正當信任的。
  需要留意的是,並不是說只要存在一個未被質疑的、由被上訴法院的法官所作的受理上訴的批示,或者延長上訴期間的批示,接收上訴的法院便必須遵守該批示,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十分明確地規定受理上訴的決定對上訴法院不具約束力。
  而是只有在該未受質疑的決定影響上訴人對該司法決定所寄予的正當信任的情況下才對上訴法院有約束力。
  例如,法官在上訴期間屆滿之後決定給予新的遞交理由陳述或上訴陳述的期間的情況便肯定不在此列。這裡沒有任何必須予以保護的正當信任。本院於2011年5月25日在第21/2011號案合議庭裁判中所審理的便是這種情況。
  然而,如果是在期間開始之前,利害關係人提出了期間的長短問題,而法官對此作出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決定,又或者在上訴期間正在進行中的時候,法官對其予以非法延長,那便不同了。在這些情況下,如果沒人對法官的批示提出質疑,那麼利害關係人將會在這個未被質疑的違法批示的基礎上制定其之後的訴訟策略,因此,如果於此之後再去裁定相關決定不合法,那便不符合法律的安全和確定性原則了。
  如果不是檢察院對法官在上訴期間正在進行中的情況下決定該期間完全開始重新計算的不合法批示提出了爭議的話,本院於2004年7月26日在第27/2004號案合議庭裁判中所發生的便是這種情況。
  總而言之,在本案中,上訴人本可以對駁回其以存在合理障礙為由在期間屆滿之後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的決定提出上訴。之所以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同一批示還批准其繳納罰款,以此作為及時作出行為的條件。這樣,中級法院在第二個決定沒有被提出質疑的情況下以通過繳納罰款的方式在期間屆滿之後作出行為屬違法為由,認定上訴逾時的決定不但違背了公平及公正的訴訟程序原則,而且還侵犯了法律的安全和確定性原則。
  因此,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為適時。
  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的訴訟費由民事請求人承擔。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無需繳納訴訟費,因為,被上訴裁判並不是由被上訴人所引致,而被上訴人也沒有對其表示認同。
  
  2013年1月1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35頁,以及F. AMÂNCIO FERREIRA著:《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 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2000年,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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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