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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裁判書制作人提出如下意見:
   
   《在本控告訴訟程序案,被告甲就合議庭裁判上訴至高等法院,被判處四年有期徒刑和支付賠償。
   
   被告向高等法院全會提起憲法性上訴,認為高等法院裁判適用的規範違反了《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規範和原則。上訴被高等法院接納。
   
   但是,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律第七十條第二款(三)項規定:“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訴的待決案件”。
   
   檢察院司法官在被徵詢意見時建議,根據上提規定,終止訴訟。
   
   据此,適用上提規定,必須裁定終止訴訟。》
   
   徵詢上訴人意見,其不予反對。
   
   
   
  二、認為上訴人不應承擔上訴訴訟費用,因此在本上訴案不予課處。
   
   盡管適用于本案的原《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訴訟程序因不可能或無意義而終結時,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而導致訴訟不可能或無意義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被告支付訴訟費用。
   
   字面上理解,(本案)上訴人應當支付上訴費用,因為沒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導致訴訟不可能或無意義。
   
   (本院認為)該規範應作限制性適用,不適用於類似本案之情況,亦即基於立法行為之效力,導致一方喪失一訴權,從而終止訴訟程序。
   
   確實,在澳門的訴訟制度中,根據原《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誰引致訴訟費用誰支付(因果關係原則),敗訴方被視為引致訴訟費用之人(敗訴方原則)。
   
   但是,基於適度原則體現的禁止過度的制約,例如,責任方不承擔因多餘之行為和附隨事項或不因他導致的費用(原《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款),亦獲豁免支付因法院方面的原因而決定延期而產生的費用(《訴訟費用法典》第四十四條)。
   
   因此,根據同一原則,本案上訴人不應承擔本上訴之費用。
   
   另外,在澳門法律中,存在不可爭議的公正程序原則。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為使導致個人財產、自由及生活之犧牲合法化,公正程序原則應被理解為一個合法、公平及適當的程序,且應有之程序(due process)須實質上符合正義原則。(注一)
   
   公正程序原則不應抽象地確定,而應在個案的具體情況中予以體現(注二)。
   
   這樣,本案非因上訴人之原因而終止程序,明顯地不能歸責於他,他亦沒有因終止上訴而獲益,故如要他承擔上訴之費用是不公平和不合適的(注三)。
   
   故決定對本上訴案不課處訴訟費用。
   
   
   
  三、綜上,裁判核准(制作人)之意見,該意見視為本裁定組成部分,並因此裁定本憲法性上訴程序終結。
   
   不課處訴訟費用。
   
   本裁判確定生效後,把本案之卷宗呈送中級法院,以便該院對向終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之申請予以審議。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于澳門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利 馬)
岑浩輝
朱 健
(注一)J.J.GOMES CANOTILHO,《憲法法律與憲法理論》,一九九九年第三版,第四百六十至四百六十二頁。

(注二)IRENEU BARRETO,《文獻與比較法》- 公正程序釋義,一九九二年第四十/五十期,第九十頁。

(注三)但可質疑的是,因某一立法行為而導致訴訟程序終結,上訴人因此獲益或可反對程序終結的情況,如因對違反紀律之行為實施大赦,導致對具懲罰性的紀律處分之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的程序變為不可能,從而終止上訴程序。對此問題,司法判例有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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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0號案 第 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