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甲提起撤銷工務運輸政務司於1997年1月15日所作批示的行政司法爭訟。該批示是在訴願程序中,維持了公開招標委員會根據房屋發展合約,利用一幅位於氹仔島,與美副將馬路相鄰的土地(Lote TN 27)的公開招標競投中,不接納上訴人投標的決定。
2000年3月16日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決定拒絕受理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曾被要求提交一份新的上訴狀,在其中指明一旦勝訴可能受直接損害的所有反方利害關係人,但它沒有這樣做,僅提交了一份列明所有參與公開招標的競投者附錄名單(而不是新的上訴狀),顯然忘記了可能受損害的唯一競投者為中標人,亦即獲判工程者。
上訴人對該合議庭裁判不服,提起本司法上訴。在結束上訴陳述時,提出如下結論:
─當上訴人通過載於卷宗內第123及續後各頁的申請,指出了一旦勝訴可能受損害的所有反方利害關係人的名稱、地址和商業資訊,即滿足了載於卷宗第121頁背面的“批示要求”。因沒有中標者,故所有競投者為均為上訴之反方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同時明示維持上訴狀的所有內容;
─卷宗內載有足夠材料就上訴人提起的撤銷性司法爭訟作出決定;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經1961年12月28日第44,129號法令核准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款和《行政法院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規定。
本上訴的被上訴實體,即現工務運輸司司長,沒有提交陳述。
在本司法上訴中,助理檢察長發表如下意見:
“我們認為它(上訴人)沒有理由。
卷宗內第121頁背面載明,裁判書制作法官根據《行政法院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交一份經糾正的上訴狀,其中指明一旦勝訴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所有利害關係人’。
基於上述批示,上訴人後來指出了其他上訴競投者(應指是招標的競投者),而在該公開招標中,共提交了十份標書(包括上訴人的一份),其中八份被接納。也就是說,上訴人指出了另一位未被接納的競投者作為反方利害關係人。
上訴人沒有適當和准確地指出那些反方利害關係人(如法院向它要求的那樣),即沒有遵從完善要求,因為法院沒有要求它指出所有其他競投者。
  另外,通過要求完善的批示,法院希望得到一份新的上訴狀,這一點在批示中表達得非常清楚。
  但上訴人所做的是,僅完全維持其原有起訴狀的內容,沒有呈交新的上訴狀──不能被認為履行了法院的要求。
  同時,‘無論何種情況導致法官要求上訴人規範上訴狀,對我們來講,禁止法院多於一次要求上訴人糾正或補充相同的缺陷或不規範之處’(Santos Botelho, 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 第203頁)。
因此,由於出現了未履行法院的要求的情況,且法院不可以提出新的完善要求,應拒絕提出的上訴。
結論是,應當駁回本上訴,維持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二、根據卷宗,有利於作出決定的內容為:
1. 甲,提起撤銷工務運輸政務司於1997 年1月15日所作批示的行政司法爭訟,該批示是在訴願程序中,維持了公開招標委員會根據房屋發展合約,利用一幅位於氹仔島,與美副將馬路相鄰的土地的公開招標競投中,不接納上訴人投標的決定。
2. 提交了所有最後陳述後,經檢察院司法官提議,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人作出如下批示:
“根據《行政法院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要求上訴人提交一份新的經糾正的上訴狀,在其中指明一旦勝訴可能受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
  3. 基於該批示,上訴人後來提交了下列訴訟文書:
  “甲,
  根據《行政法院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被通知呈交一份新的、經糾正的上訴狀,在其中指明一旦勝訴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現提出並請求如下:

  1997年3月18日,上訴人提起了撤銷工務運輸政務司於1997年1月15日作出的批示的本行政司法爭訟,該批示沒有接納其於公開招標中提交的利用競投標書。

  本案卷宗材料顯示,根據公開開標的記錄,一共遞交了十份標書,其中包括上訴人遞交的一份。

  如果一但勝訴有可能直接受到損害的利害關係人的話,那必然是其他競投者,分別是:
(1) – Comércio e Construção Limitada,設於 [地址(1)](見文件一);
(2) – Sociedade de 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 Predial Limitada (1),設於[地址(2)](見文件二);
(3) 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 Predial, Limitada,設於 [地址(3)](見文件三);
(4) – Sociedade de 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 Preidal Limitada (2),設於[地址(4)](見文件四);
(5) Engenharia Limitada,設於 [地址(5)](見文件五);
(6) Sociedade de Engenharia e Construção Limitada,設於 [地址(6)](見文件六);
(7) – Obras Públicas e Cimento Armado S.A.,設於 [地址(7)](見文件七);
(8) Sociedade de Fomento Predial, Limitada (1),設於 [地址(8)](見文件八);
(9) Sociedade de Fomento Predial, Limitada (2),設於[地址(9)](見文件九);
  除上面列出的可能利害關係人外,沒有其它需要糾正之處,維持載於卷宗內的上訴狀的全部內容。
  附件:轉授權書、九份文件和影印件。”
  4. 檢察院司法官提出意見書後,作出了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拒絕接受上訴,主要理由是:
  “上訴人被要求呈交一份‘新的上訴狀’,其中指明反方利害關係人。被要求一份新的訴狀,內容要完整,並且是針對那些可能受勝訴損害的利害關係人的。
  新的訴狀將於傳喚時交給他們。
  但是,上訴人不但沒有呈交新的訴狀──相反,僅呈交了原訴狀的一份附錄──而且根本沒有指明反方利害關係人。
  在此點中,列舉了所有公開招標的競投者,顯然忘記了可能受損害的唯一競投者為中標人,亦即獲判工程者。
  不知道他們當中誰是中標人──如果曾有一位中標者的話──因為上訴人根本沒有說明這點。
  因此出現了它不履行完善上訴狀的要求。
  ──如已指出的,此情況導致拒絕接受上訴(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1979年6月15日──載於12437頁和1991年1月29日──載於28639頁──所作的裁判)。
  更不要說通過一新的要求,應當給予上訴人另一次機會了。
  關於此點,我們同意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見解,它認為:‘不可以向上訴人多於一次要求完善不規範的上訴狀。’(1992年3月4日的裁判──載於29904頁)。”
  
  三、在中級法院,程序已在最後階段,由檢察院發表意見和法院作出最後決定。此時,認為上訴人沒有指出上訴勝訴可能受到損害的利害關係人,以便他們被傳喚參與訴訟,因此才根據7月16日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規定,該法令也稱為《行政法院訴訟法》,要求上訴人“呈交一新的上訴狀,其中指明一但上訴勝訴可能直接受到損害的利害關係人。”
  上訴人後來提交了一份申請書,其中指出了所有其他八位公開招標的競投者,把他們視為利害關係人,並進一步說明維持“卷宗中所載的起訴狀的全部內容”。
  基於以下三項理由,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履行法院的要求,因此拒絕接受上訴:
  1. 沒有呈交一新的上訴狀,僅提交了一份列出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書;
  2. 列舉了所有競投者,而不是僅公開招標的中標者;
  3. 法院不能作出多於一次的完善上訴狀的要求。
  需要決定的問題是,上述這些理據是否成立。
  
  關於以下問題:如上訴狀內沒有指出勝訴可能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時,可否僅通過獨立申請書予以補正,不必提交新的上訴狀。
  
  四、所適用的訴訟法(僅它與本案有關)為由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訴訟法典》前的整體法規,就是說,主要為前面提到的第267/85號法令和《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和規章》。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一開始即提到,上訴人沒有呈交新的上訴狀,僅提交了一份指出一旦勝訴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書。
  為分析此問題,應再回顧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的內容:
“第四十條
(規範上訴狀)
  1. 除其它要規範上訴狀的情況外,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在法院要求下,上訴狀可在法院作出最後決定前,予以糾正:
  a) 錯誤辨別被上訴行為的作者,但錯誤明顯不可歸責者除外;
  b) 沒有或錯誤指出勝訴可能直接受到損害的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和住址。
  2. ... ”
  因此,從上述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是希望一份完善的上訴狀,故實際上,似乎傾向需要呈交的一份新的上訴狀。
  另外,在b)項情況下,即使沒有或錯誤指出勝訴可能直接受到損害的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和住址,並構成一明顯不可歸責,法院也可以要求上訴人糾正上訴狀,這從與a)項情況相比較可推論出。1
  那麼,上訴人有沒有呈交新的上訴狀呢?
  確實,在形式上沒有呈交,但在列出利害關係人的身份的申請書內,沒有忘記進一步說明維持“卷宗內中所載的上訴狀的全部內容”。
  這種方式,從非形式主義觀點出發,似乎可以認為己呈交了新的上訴狀。
  
  五、但我們認為,即使上訴人沒有正式地進一步說明維持原己呈交的上訴狀,即使如此,也已履行了對他作出的要求,我們來解釋這是為什麼。
  在澳門法律中,關於訴訟程序,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2範圍內,形式合法性原則具有效力,根據這一原則,訴訟期限由法律規定,不由法官的謹慎標准決定。3
  對於訴訟當事人來講,形式合法性確定一最好的保障和穩定性,因為當提起一訴訟或在程序過程中進行辯護時,立即知道所要採取的步驟。
  還因為這一形式中的保障特點,JHERING4斷言道:“形式是專橫不共戴天的敵人,自由的孿生姊妹。”
  儘管如此,應考慮的是民事訴訟具有工具性質5,因此,訴訟形式也相應地具有工具性質,其中,“法律預料和規定的訴訟形式不是為實現其本身和獨立的目的,相反,是作為達致某一效果的最合適的工具予以確定的,該效果是規範形式的法規的唯一和真正的目的。”6
  因此,把形式的工具性質適用於訴訟行為中,PEDRO MADEIRA DE BRITO7作了如下闡述:
  “1.法律沒有正式地把訴訟行為分類別,它們以為達致目的的最合適的方式被作出(第一百三十八條);
  2.當訴訟行為不具達致其目標的必備要件時,行為無效,但當行為已達到其規定之目的時,則無效性變得不重要(第二百零一條);
  3.訴訟形式規則的功能為保障當事人的利益,形式瑕疵的普遍重要原則將根據因規定瑕疵而有獲益的一方來確定(第二百零三條)。”
  上述第二點使我們認為,一方面,在本案中,即使法律要求呈交一份新的上訴狀,也必須接受列出各方利害關係人身份和住址的申請書,因為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欲達致的目的──使得在任何時候傳喚具被動正當性的當事人參與訴訟變得可能,這樣避免以不具被動正當性為由拒絕接納上訴──顯然通過該申請書己經達到,不必呈交新的上訴狀。
  另一方面,根據上述第三點,因訴訟形式規則的功能為保障當事人利益,如果在訴訟最後時刻,從形式規則出發,且使任何一方,包括下面論及的法律都不會獲益的情況下,拒絕接納司法爭訟,將是令人震驚的。
  上述論述的原則導致對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作擴大解釋,認為法律字面上過緊地表露法律的精神,法律是允許僅呈交一份指出那些勝訴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的獨立申請書。
  此外,原高等法院乃至現中級法院的司法實踐也認為,上訴狀內沒有指出勝訴可能直接受到損害的利害關係人時,可以僅通過獨立的申請書予以糾正,不必另呈交新的上訴狀。8
  結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接受通過獨立的申請書,由上訴人指出的勝訴可能直接受損害的利害關係人。
  關於以下問題:被上訴人列出公開招標的所有競投者而不僅是中標者,並視他們為勝訴可能直接受到損害的利害關係時,是否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的那樣,上訴人沒有履行完善上訴狀的要求。
  六、正如上訴人指出的那樣,在本卷宗內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公開招標中已經有中標者,除了我們在此補充的,即一段時間已過去了外。因此,當上訴人列出了所有競投者而不僅是中標者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可以認定上訴人沒有履行完善上訴狀的要求,因為在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已經有中標者。
  但是,即使公開招標確已結束,且其中一競投者中標-沒有疑問的是僅他將因勝訴而受損-那麼,被上訴法院要做的是,因不具被動正當性,故拒絕接納上訴中涉及其他競投人的部分;接受中標者為利害關係人,並根據1961年《民訴典》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款b)項和第二款規定的“utile per inutile non vitiatur”規則,考慮到與法律行為有關的、構成1966年《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條派生出來的縮減法律行為一般原則,針對中標者繼續進行上訴審。
  申請書的瑕疵部分僅為把不屬利害關係人的實體列為利害關係人的部分,而指出中標者的部分不存在任何瑕疵,故應予利用。
  此外,從卷宗內第85頁及續後各頁的影印件得知,公開招標中共接納了七份標書,但因被上訴實體沒有向法院呈交預審卷宗,故不知道其標書沒有被接納且不接受開標委員會的決定的第八競投者是否提起過訴願,因此不知道最後他是否被接納。
  無論如何,卷宗內沒有證據顯示已有中標者,所有被接納的競投者──只有通過預審卷宗才知道是哪些──均為被動正當性方。
  拒絕接納上訴只可涉及那些不具正當性者,絕不能針對上訴全部。
  這部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也理據不足。
  關於以下問題:根據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規定,是否不可以多於一次要求完善上訴狀。
  
  七、嚴格來講,這個問題不必去解決,因從前述問題得出的結論已知應判本上訴勝訴。
  儘管如此,法院不應只就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而應盡力使相關人士相信解決辦法的善意,然後作出決定。
  根據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規定,是否不可以多於一次要求完善上訴狀,對此,法律字面上沒有提供直接答案。
  SANTOS BOTELHO9寫道:“無論是何種情況導致法官要求上訴人規範上訴狀,對我們來講,禁止法院多於一次要求上訴人糾正或補充相同的缺陷或不規範之處。”
  但作者沒有就其論點作出理據陳述。
  對我們來講,問題的答案應遵循下列一般准則:
  ─當上訴人不願意補正上訴狀,或者堅持不規範的上訴狀,那麼法官不應再要求他規範上訴狀,而應根據法律作出決定;
  ─如上訴人補正了上訴狀並表達了接受法官要求的意願,但法官仍認為上訴狀存有不規範之處時,那麼並不妨礙法官作出新的要求完善上訴狀的批示。
  在上述條件下第二次要求完善上訴狀的可能性的理由是多方面的。
  有利於訴訟原則或pro actione原則。
  眾所周知,因行政訴法律允許在大部分行政司法爭訟中,在沒有就實體問題作出決定前,即以形式上的決定結束訴訟,對此,法學理論界已作出了合理的指責。
  1985年的改革試圖力挽狂瀾,第267/85 號法令把許多革新性的規定引入這一領域。
  因此,認為行政訴訟程序的總原則之一便是有利於訴訟原則或pro actione原則。
  對於C. VIEIRA DE ANDRADE10 來講,這項原則“是一項規範性推理的結果或有效訴諸司法(行政的)的憲制性原則的體現,它要求對訴訟法規的解釋和適用應以有利於訴諸法院為出發點,或着眼於避免出現拒絕司法的情況,尤其是過度的形式主義。”
  他指出,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六條體現出了這一原則。
  該作者認為,上述原則可以作為法官在處理許多具體問題的行為准則,其中指出,“在錯誤地指認被上訴行政行為的作出者這種可原諒錯誤的重要性問題時,應當僅在‘絶對不確定’或堅持錯誤指認,以及一般來說,法官有權力──義務要求對上訴狀或其它訴訟文書進行糾正或補充的情況下,上指錯誤才導致初端駁回。”11
  J. M. SÉRVULO CORREIA12早已支持同一觀點,他認為,根據並為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一款a)項之效力,明顯不可饒恕的錯誤的情況應僅限於那些絶對不能確定行為者身份和堅持錯誤的情形。
  同時,援引pro actione原則,最新的司法見解13一反傳統司法見解,認為儘管無明文予以規定,根據上述法令第四十條規定,在中止效力和選舉司法爭訟的訴訟中,可以要求對上訴狀作出糾正。
  
  八、為證明現予以捍衛的解決辦法,還可援引在民事訴訟中一直處主導地位的反對形式主義和實體性決定優於形式性決定的趨勢,而民事訴訟法則為行政訴訟程序補充適用的法律。
  確實,儘管《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不適用於本案,援引新《法典》14、15的反形式主義和實體性決定優於形式性決定的氛圍作為解釋指引,並非傲慢無禮。
  在開始對司法職能之合法性提出質疑的時代,行政司法爭訟法院──而且不僅它們──應努力補正那些訴訟程序要件的抗辯,只要可能,便對訴訟作出實體性決定,這樣,就不會再有人宣稱“行政司法見解”具有以大量訴訟形式程序作為借口,以避免對實質問題作出決定的特點。”16
  在本案中,上訴人期望補正上訴狀,因此,當認為上訴狀存有不規則時,必須第二次要求完善上訴狀。
  
  結論:
  ─上訴狀內沒有指出勝訴可能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時,可以僅通過獨立的申請書予以糾正,不必另呈交一份新的上訴狀。
  ─當上訴人列舉了所有公開招標的競投者而不僅是中標人作為勝訴可能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時,即已履行了完善上訴狀的要求,有待法院拒絕上訴狀內那些不具被告正當性者,並對其他被告繼續進行案件的審理。
  ─根據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條第一款b)項規定,可以多於一次要求完善上訴狀。
  
  九、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被上訴法院下令傳喚所有勝訴可能直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在查明誰是利害關係人,拒絶那些不具被告正當性者參與上訴並附呈必需之副本後)。
  不科處訴訟費。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利 馬)
岑浩輝
朱 健

出席評議會檢察院司法官:
宋敏莉
1 這種理解,LINO RIBEIRO:《Manual Elementar de Direito Processual Administrativo de Macau》,第一冊,法官培訓中心,1996/97年度講義,第201頁及SANTOS BOTELHO:《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第二版,Almedina書局,科英報拉,1999,第287頁。
2 下面稱為“民訴典-1961”。
3 參閱MANUEL DE ANDRADE:《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報拉,1979年,第386頁。
4 參閱MIGUEL TEIXEIRA DE SOUSA:《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Lex書局,里斯本,1997年,第36頁及 PEDRO MADEIRA DE BRITO:《O Novo Princípio da Adequação Formal》,載於《Aspectos do Novo Processo Civil》,Lex書局,里斯本,1993年,第33頁中引用JHERING:《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II/2,萊比鍚,1875年,第471頁。
5 參閱MIGUEL TEIXEIRA DE SOUSA:《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1993年,第35至36頁。
6 參閱上提PEDRO MADEIRA DE BRITO的著作第35頁。
7 參閱上提PEDRO MADEIRA DE BRITO的著作第35頁。
8 參閱第1136號卷宗(第30至33頁及載於第50及91頁的批示)和第1172號卷宗(第225及續後各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7及續後各頁)。
9 參閱上提SANTOS BOTELHO的著作第287頁。
10 參閱J.C. VIEIRA DE ANDRADE:《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 (Lições)》,第二版,Almedina書局,科英報拉,1999年,第262頁。
11 參閱上提J.C. VIEIRA DE ANDRADE的著作第263頁。
12 參閱J.M. SÉRVULO CORREIA:《Errada identificação do autor do acto recorrido》、《Direcção do processo pelo juiz》、《Efectividade da garantia constitucional de recurso contencioso》、《Repressão da violação da legalidade》,載於《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年度五十四,1994年十二月,第843至870頁。
13 正如MÁRIO TORRES於《Informação de Jurisprudência》1999年九月/十月,第57至59頁及1999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第64及65頁,分別載於《Cadernos de Justiça Administrativa》第十八及十七期。
14 關於此問題,《法典》(草案)作者《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葡文本,官印局,1999年,第VII頁的說明中予以概括。
15 表現為,下列措施(除其它外):
  -撤消那些限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使用特定書面證據,以便證明履行一定稅務責任的一些規定;
  -取消了那些確定不利訴訟地位和因不履行司法費金錢債務而妨礙作出裁決的規定;
  -補正訴訟要件作為一項原則;
  -根據一項規定,當一項訴訟程序要件之抗辯仍存在,但該抗辯之目的為保障一方當事人時,如沒有其它妨礙對案件之實體問題進行審理和審理結果(決定)是完全有利於受保障一方,則不得駁回起訴。
  -確立適合原則,賦予法官採取適應訴訟特殊性的訴訟行為的職權。
16 參閱MARIA FERNANDA MAÇÃS:《Correcção do requerimento de suspensão da eficácia: uma jurisprudência a corrigir》載於《Cardernos de Justiça Administrativa》第二號,第44頁。
---------------

------------------------------------------------------------

---------------

------------------------------------------------------------



終審法院第11/2000號案 第18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