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2002年9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3/2002-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被通知本中級法院於2002年6月27日在本卷宗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後(參閱卷宗第442頁至第453頁),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的規定,請求更正之;(參閱卷宗第456頁至第460頁)。
  遵守了法定形式,應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
  (一)現聲請人(當時的上訴人),首先質疑該裁判中對他以“嫌犯”處理。
  堅稱不應被稱為“嫌犯”,並且引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條請求作出相應更正。
  但是他顯然不持理據。
  我們看看。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條規定:
  “ 一、所有訴訟參與人均負有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而律師與司法官之間有以禮相待之特別義務。
  二、當事人於文書或口頭陳述中,不應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況下使用侵犯他方當事人名譽或名聲之言詞,或使用不予有關機構應受之尊重之言詞。”(底線為我們所加)
  我們充分認識到該規範規定了“相互間行為恰當”的義務,正如從該條標題所見。
  然而在現被審理的合議庭裁判中,將當時的上訴人認別為“嫌犯”,根本沒有不正確或失之粗糙,這一提法也根本不構成對於上述“相互間行為恰當”倘有之不遵守。
  確實,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以第46條“嫌犯身分”為標題規定如下:
  “ 一、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控訴之人或被聲請進行預審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
  二、嫌犯身分在整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予以維持。;”(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與“輔助人”一樣,嫌犯亦是“訴訟主體”。
  在本案中 — 正如不費力就可以從卷宗中理解,並按現予聲請更正之合議庭裁判所載 — 現聲請人被控訴及起訴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誹謗罪。
  因此,清楚看到,在本卷宗中,擁有該(“嫌犯”)身分,根本不必更正。
  (二)接著聲請人堅稱不理解如何“在2002年4月12日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一項上訴”,又於2002年4月16日提出“另一項上訴”,“對他通知了一份似乎審理了兩項上訴的裁判”。
  確實,聲請人(在不同的日期)提出了兩項上訴。
  但是,兩項上訴之標的均為預審辯論終結後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起訴)批示,因此,本中級法院院長於2002年6月24日會議作出卷宗分發之前,已作出決定命令將本卷宗與所附程序合併,而第二項上訴已在所附程序中上呈(參閱第433頁)。
  因此,被聲請更正的合議庭裁判中,根據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審理了兩項上訴。
  無論如何,不能理解聲請人現在所持的立場,因為看不到上述合併以及隨後只在一份合議庭裁判中審理其兩項上訴,有任何不當情事,或對他有任何損失或不適宜,因此毋須任何更正。
  我們繼續審理。
  (三)聲請人還堅稱“原審法院無權限實行預審,預審辯論及提出起訴”。
  我們不相信應當這樣。
  應當考慮到,有關合議庭裁判審理的上訴標的是“起訴批示”,在該起訴批示的範圍內,被聲請人被指控觸犯加重誹謗罪,因該犯罪之受害人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一名司法官。
  因此,該司法官不是起訴(同樣也不是預審及預審辯論)所針對之嫌犯,這樣,在不涉及L.B.O.J第36條第2款及第3款的情況下,我們認為,說原審法院沒有有關權限似乎無理。
  此外,原審法院權限的問題,在向本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根本未被提出,因此不能“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按上訴人的方式)現予提出。
  (四)最後,聲請人堅稱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人有理。
  事實上,沒有像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所規定的那樣就答覆作出通知。然而,之所以發生這樣情況,是因為面對著上訴範圍內提出的理由闡述,未提出“針對性陳述”,因此也就沒有對於上訴作出答覆。
  所發生的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將助理檢察長在卷宗之檢閱中的一份意見書附入了卷宗。我們相信這是大不相同的事。
  考慮到沒有發生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因為在該批示中沒有提出加重現上訴人地位的問題),故沒有命令通知該意見書以作出答覆,因此不存在任何違法性或不當情事。
  因此,不必贅述,以有關文書請求的內容全部不得直。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所提出的更正請求理由不成立。
  聲請人應繳納等於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