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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非法移民
  違反禁止再入境之命令罪(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
  
摘要

  一、正如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所規定,“驅逐令”不僅應當載明執行期限及遣返地,還應確定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
  二、“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與隨後取得或不取得允許被驅逐出澳門的人士入境之文件完全無關,(所謂禁令絕對不取決於是否持有該等文件),這就是說,即使已被驅逐的人士持有該等文件,禁止再入境的命令仍然維持,如果在禁止再入境期限內入境,將觸犯該罪。
  三、如該驅逐令上遺漏確定禁止再入境之期限,法院不能擬制該期限並認定嫌犯在該期限內再入境,因此,必須判其被歸責觸犯的一項違反再入境之禁令罪不成立。
  
  2002年9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受公訴在初級法院受審。
  進行審判後,被控觸犯之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關於身份的假聲明”)以及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違反禁止再入境之命令)不成立,(參閱卷宗第34頁至第37頁,與下文將指出的文件一樣,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轉錄)。
  *
  助理檢察長不服關於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不成立的裁判,提出上訴。提交的理由闡述中結論如下:
  “ 1.在本案中,視為獲證明之事實顯示嫌犯觸犯一項違反再入境命令罪。
  2.第2/90/M號法律第14條規定“處於非法狀態者犯罪”:對違反該法第4條第2款所指禁止再入境命令之被驅逐者,處以最高一年監禁。
  3.根據該法律規定,可以對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發出第2/90/M號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該條第2款規定,驅逐令中應載明執行期限及禁止再入境的期限,但沒有規定確定期限之任何標準。
  4.我們不認為,沒有載明此等期限,尤其無載明執行驅逐令的期限,對於驅逐令產生效力具實質性。
  5.另一方面,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有關人士被禁止再入境的期限,但驅逐令最後確定了這樣的期間:“直至取得法律要求的證件”。
  6.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鑑於本地區的獨特的地理環境,及對非法進入澳門之中國內地居民進行邊境控制的必要性,澳門警察局有意採取一種不明確訂定特定期限(即禁止再入境某種時間限制)的政策。但這並不是說沒有規定期間:確實規定了一項“條件”— 直至取得法律要求的證件 — 用作禁止的期限之參考。我們認為這似乎不違反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恰恰相反,我們在該法的立法思想中找到它的依據。
  7.正如所知,法律的意圖十分清楚:打擊及遏制非法移民。透過第14條第1款,處罰再次違法入境或在澳門違法逗留之被驅逐之人士。應當強調,制定違反再入境命令罪不是針對首次違法身處澳門者,而是針對因無證被驅逐但堅持再入境或在澳門違法逗留的人士。
  8.如果在驅逐令上簡單及純粹地確定一項特定的禁止期限,而不指出法律所要求的證件,就意味著該期限屆滿後,被驅逐的人士可以在任何時候違法回到澳門而沒有被處罰的危險;相反,在該期限內,即使持有效證件也不能再次進入澳門,否則觸犯違反禁止再入境之命令罪。
  9.我們相信,立法者意圖不是這樣,即對個人予以“處罰”(從禁止其在特定期限內合規則地再入境的意義上講)之原因,只是因為曾經僅有一次違法身處澳門,同時禁令確定之限期一旦屆滿便容忍非法再入境,而完全忘記以前的違法逗留。
  10.如果我們接受原審法院的見解,將使得打擊非法移民現象之全部立法及行政政策及精神落空,並造成一種即使以前做過如本案那樣法定警告,但不處罰再入境或違法逗留的荒謬情況。
  11.被上訴的裁判沒有判處嫌犯觸犯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違反了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以及第4條第2款之規定。
  12.考慮到嫌犯犯罪的種類、相應之刑罰幅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對於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確定2個月監禁,緩期18個月執行。”
  因此,主張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判嫌犯(現被上訴人)2個月監禁,緩期18個月執行;(參閱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背頁)。
  *
  嫌犯/被上訴人答覆,請求維持原判;(參閱第53頁及其背頁)。
  *
  上訴獲受理後,本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在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規定交送檢察院代表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表示維持其在簽署之上訴理由闡述書中所持原有立場;(參閱卷宗第55頁)。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因不屬於駁回上訴的情形,嚴格遵守法定形式。舉行了審判聽證,正如有關記錄所載。
  現在應當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在原審法院所作的審判中,下列事實事宜已經確鑿,(沒有被爭執也毋須變更):
  “ 在1998年6月8日,被告甲乘船偷渡入澳門,且未經旅客出入境檢查站。於1998年6月11日,被告被警員截查(見本卷宗第10頁)。
  於翌日(1998年6月12日),被告在治安警察廳(今治安警察局)自稱為甲,並於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名XXX,母名XXX(見本卷宗第7頁)。
  1998年6月13日,被告被驅逐出境及遣返中國。當時,其已獲知如再次非法進入本澳,將受到法律制裁(見本案第10頁、第6頁及其背頁)。
  在2001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乘船偷渡進入澳門(見本案卷第14頁背頁)。
  於同年12月1日,在治安警察局進行的查證行動中,被告被警員截查(見本案第4及第5頁)。
  被告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在沒有合法證件的情況下,再次偷渡來澳,違反已向其發出的驅逐令。
  且深知上述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根據其刑事紀錄,被告人為初犯。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被告向警方提供其身份資料時有意隱瞞事實,以便再進入澳門時,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控。
  被告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向公共當局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
  上述事實,有證人警員乙(編號:XXX)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參見卷宗第35頁背頁至第36頁)。從中簡要摘錄對於將作出的裁判有價值的內容如下:
  — 嫌犯於1998年6月8日未經旅客出入境檢查站,在沒有允許其入境的文件的情況下進入澳門;
  — 1998年6月11日,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查;
  — 1998年6月12日,聲明了載於第7頁的身份;
  — 1998年6月13日被驅逐出澳門,並被警告如再次進入澳門,將受處罰;(參閱第10頁及第6頁)。
  — 2001年11月15日嫌犯再次違法進入澳門;及
  — 2001年12月1日,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查)。
  
  三、U法律
  闡述了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我們看看是否應當維持判嫌犯被指控的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不成立的原判。
  正如下文所述,該嫌犯 — 因為在沒有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文件的情況下身處澳門 — 於1998年6月13日被驅逐出境。
  在該“驅逐令”中,考慮到原判准用的卷宗第6頁的內容 — 載明該嫌犯“在取得法律要求的進入或逗留文件之前進入澳門”,所有這些都已經向她做了適當的告知。
  提出該等事實後,由於已告確鑿的還有:(隨後)於2001年12月1日隨後再次以非法狀態身處澳門 — 儘管在該“驅逐令”中無確定禁止嫌犯再次進入澳門的期限 — 助理檢察長認為嫌犯觸犯了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主張廢止判她不觸犯該罪的裁判,並相應地作出有關判處。
  我們謹認為上訴人理由闡述書中所持見解的基礎模糊。
  我們具體闡述之。
  正如所知,80年代是澳門經濟高速增長的年代,這導致經濟上不太有利的人及臨近地區的居民產生一種信念,在澳門可以找到工作,並且工資大大高於其原籍地,並有更佳的生活及生存條件。
  而這種“信念”造成這些人的移民“潮”(尤其來自中國內地、菲律賓、泰國、越南等),他們不惜一切代價在澳門立足。
  面對這種“人口遷徙現象”,當時澳門感到有日易增長的必要來應付本地人口過度膨脹的情況,以及這種增長對於當時本地區社會經濟穩定及本地人的安全帶來的危險。
  根據這一情形,公佈了5月3日第2/90/M號法律(也稱為澳門《非法移民法》)。目的是以該法 — 根據當時生效的有關此事項的法例,尤其直至當時為止規範在澳門地區入境、逗留及定居的5月2日第28/89/M號法令 — 構建一個足以阻嚇及遏制作出非法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非法逗留之不法事實的法律框架。
  在有關本上訴案裁判部分,我們認為在此轉錄該法規所含的若干規定是有用的。
  因此,在第一章,作為“總則”(在其最初文本)中規定:
  “第一條
  (非法性)
  一、在下列任何情況進入澳門地區的人士,未獲許可逗留或居住,視為處於非法狀態:
  a) 不經官方移民站;
  b) 非法律規定的任何文件的權利人;
  c) 在本法律指的驅逐令所定禁入境期內。
  二、在澳門逗留逾越法定期限者,亦視為處於非法狀態。
  第二條
  (驅逐)
  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應被驅逐出境,但不免除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處分。
  第三條
  (拘捕及建議驅逐)
  一、處於非法狀態者,應由任何執法人員拘捕,並解遞治安警察廳。
  二、治安警察廳應辦理驅逐手續和作出有關建議,並在拘捕時起計四十八小時內將之呈交總督決定。
  第四條
  (驅逐令)
  一、總督有權限下令驅逐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
  二、驅逐令應載明執行期限、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遺返地。
  三、在訂定上款所規定期限時,應特別為著八月四日第8/97/M號法律第二條的效力,考慮訴訟程序的時限。
  四、治安警察廳有權限執行驅逐令。”
  隨後,第14條(標題為“處於非法狀態人士之犯罪”)規定:
  “ 處於非法狀態之人觸犯普通法例規定之犯罪的刑罰,按(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91條加重。”(底線為我們所加)。
  作為加大阻嚇及遏制效果的形式,透過7月20日第39/92/M號法令(第2條)(標題不變),將第14條的內容作為其第2款,增加了第1款,行文如下:
  “ 一、被驅逐之人士如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禁止再次入境,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監禁,如為累犯,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監禁。”(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訂定了有關犯罪的罪狀:通常稱為“違反禁止再入境之命令”。
  隨後,作為更好地打擊“人口遷移現象”之形式,公佈了11/96/M號法令,對於該第14條引入了新的變更,行文變為:
  “ 一、被驅逐之人士違反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處最高一年監禁。
  二、在確定普通法例所規定之犯罪之刑罰份量時,行為人為處於非法狀態人士之事實,係構成加重情節。”(底線為我們所加)。
  面對著上文所載以及視為確鑿的事實情狀,乍一看,似乎可以認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書中所持的見解有道理,即嫌犯實施了該犯罪,(這甚至是因為“驅逐令”發生於1998年6月,因此,是在第2/90/M號法令引入變更以後)。
  然而我們謹認為並非如此。
  應當考慮到,正如該法第4條第2款所規定,“驅逐令應載明執行期限、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遣返地”,既然“驅逐令”中沒有對該嫌犯規定上述期限,我們也就看不出該嫌犯如何觸犯違反驅逐令罪。
  與上訴人所述相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與隨後取得或不取得允許被驅逐出澳門的人士入境之證件完全無關。
  事實上,所謂禁令與是否持有該等證件毫無關係,這就是說,即使已被驅逐的人士持有該等證件,禁止再入境的命令仍然維持,如果在禁止再入境期限內入境,將觸犯該罪。
  我們相信,這項“結論”(或解釋)甚至以明顯的方式源自立法會在法案辯論時進行的辯論中(該法案獲通過後,轉為第2/90/M號法律)。
  確實,當對該法案第4條所載事宜進行審議時,立法會主席曾經如此提醒:“本人希望提醒各位議員,禁止有關人士進入本地區的期間是適用於非法移民的唯一制裁。換言之,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將被驅逐並返回原居地,所處的唯一制裁是即使持有合法及有效的證件,在該期限內也不能進入澳門”;(參閱《1990年4月30日立法會全會部分摘要》,載於《單行刑事法律彙編-非法移民》,第214頁,立法會出版,2002年)。
  因此,在作出此項“澄清”後,在沒有任何其他發言或請求澄清之情況下 — 法案完全成為第2/90/M號法律的最初文本 — 付諸表決,並且“一致通過”;(參閱上引書,第215頁)。
  因此,甚至包括求諸此等“準備文件”作為解釋的補充之後,我們相信,應當認為,該第4條所指的已被驅逐出境並禁止再入境的人士,即使在被驅逐後取得適宜進入並在澳門逗留的證件,也被禁止作出該等進入及逗留,(而不應當像對嫌犯發出的“驅逐令”中不適當地載明的那樣,將獲得該等證件作為其再入境的條件)。
  因此在驅逐令中沒有載明禁止嫌犯再次進入澳門的期限的情況下,其隨後再次進入澳門(無證且於2001年12月3日被治安警察局截查時發現)不被視作違反驅逐令,因為該驅逐令沒有明確規定禁止其再入境期間並因這一遺漏而屬“不當情事”。
  因此,在無確定禁止再入境的期限,本法院現在不能擬制這一期限並認定嫌犯在該期限內已作出這一行為。
  如果我們判斷正確,現在得出的解決辦法最符合藉第2/90/M號法律之公佈而希望達到的目的,因為,如非法移民被驅逐出境並禁止再入境,但可以持所獲得的證件再入境,就使得避免非法移民的意圖落空。這是因為如果持有證件肯定允許入境的話,那麼對無證入境企圖僅僅以“驅逐”相對應,禁止再入境就成為一句空話。
  為此,遵循本中級法院第87/2000案件的2000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裁定(載於2000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彙編》,第2卷,第171頁)。本上訴不能得直。
  
                    U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如下: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免繳訴訟費用(因豁免繳納)。
  嫌犯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為澳門幣1,5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附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聲明

  根據檢察院在其提出的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論據,經重新考慮第87/2000號上訴案的2000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中本席所持的贊同立場,本席認為現在檢察院的立場應予支持及應予贊同。
  確實,雖然驅逐令沒有以日、月或年確定特立期限,肯定的是,在指出其相對人在取得有效入境證件之前禁止再次進入澳門時,驅逐令最後實質上確定了相對人被禁止再次進入澳門的期限,這顯示它符合打擊非法移民現象之法律目的的實現。
  另一方面,按照檢察院在該理由闡述書中的嚴謹見解,本席認為,根據非法移民法,禁止雖然先前被驅逐出境,但現持有有效的進入澳門的證件的人再次入境是沒有理由的。因為正如上文所指出,有關法律的目的是打擊非法移民現象,不是禁止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人士入境。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應當判上訴得直,相應地作出判嫌犯觸犯第2/90/M號法令第14 條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的新裁判替代被上訴的判決。
  
  賴健雄
  2002年9月1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