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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Tradução)
  
  2002年9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透過本中級法院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確定“移送(本)卷宗作重新審判,以便透過可行的手段查明本卷宗中被扣押的屬於嫌犯甲的藥片中所含物質的淨重量”;(參閱卷宗第1846頁至第1863頁)。
  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並移交合議庭主席,後者作出批示就審判日期作出建議,以確定對“合議庭裁判第1863頁所指的藥片”作出實驗室化驗;(參閱第1878頁背頁)。
  負責卷宗的法官確定了審判日期,命令“進行所建議的實驗室化驗並注明緊急…”;(參閱第1879頁)。
  因此,向澳門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發出公函,請求化驗並送交“關於本卷宗所指的全部麻醉物品的扣押物”;(參閱第1883頁)。
  透過在2002年6月25日公函中作出的答覆,司法警察局化驗所報告:“此刻本所尚不可能對藥片中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甲烯氧苯丙胺進行定量分析”,並(在該公函頁底)指出,香港法醫鑑定所有經驗對“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百分比作出報告”;(參閱第1888頁)。
  在負責卷宗的法官作出應當等待審判之批示後並且在審判日期之前,上述已指明其身份的嫌犯甲(之前向本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人,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對該上訴已作出裁定),就該化驗所的答覆,聲請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1款b項,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的鑑定所聲請採取措施以進行有關化驗;(參閱第1942頁)。
  在卷宗的檢閱中,檢察官提請不批准聲請內容;(參閱第1946頁至第1947頁)。
  透過2002年7月9日的批示,有關請求被駁回;(參閱第1948頁及其背頁)。
  接著,2002年7月10日進行了審判聽證。期間,在合議庭主席宣告開立聽證後,將卷宗第1888頁司法警察局公函的內容告知全部訴訟主體。
  請檢察官發言,以便就有關事項表態,發言中稱:
  “ 卷宗被移送作重新審判,以查明第一嫌犯被扣押的藥片的淨重量。
  正如我們在陳述範疇內所指出,採取了有關這方面的有關措施後,得出的結論是在技術上不可能作出所期望的查明。
  因此,我們只能選擇將此情節告知中級法院,以便其相宜行事。”;(參閱第1950頁至第1951頁的記錄)。
  請第一嫌犯甲的代理人發言。其發言內容為:
  “ 根據裁定嫌犯甲上訴理由成立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我們的觀點是,至少已經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我們由此得出結論,即嫌犯有權獲得重新審判。
  另一方面,同樣真實的是,該合議庭裁判確定透過可行的方法查明卷宗中被扣押的屬於嫌犯的藥片中所含物質的重量。
  我們謹認為,未使用一切可行的方法來達到這一目標。
  從第1888頁的法醫鑑定所公函中所知:
  此公函中指出,此刻尚不可能對於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進行定量分析。
  我們認為,本來應當詢問該化驗所,‘此刻’到何時為止,它可以是今天、明天、下一個月,這些都不知道。
  另一方面,又說在香港,藥片中包含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比通常為10-40%。
  因此可從中推斷:在香港(同樣是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可作此鑑定檢查,因此(甚至考慮到有關物質)顯然本應採取措施使上述化驗的進行成為可能,當然這要透過官方實體進行。
  因此,我們反對不進行審判”;(參閱上引記錄)。
  在在場的全部代理人發言後,法院作出下列批示:
  “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目的是透過可行的方法,查明卷宗中扣押的屬於第一嫌犯/現上訴人甲,並由該嫌犯讓予第三人的藥片中所含物質之淨重量”。
  向有關有權限的實體 — 司法警察局化驗所發出了公函。透過卷宗第1888頁所附的公函告知我們說,“此刻尚不可能對藥片中的甲烯氧苯丙胺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進行定量分析”以及“有關藥片中的總重量並不代表被管制成分的淨重量”。
  第一嫌犯/現上訴人的代理人於昨天(載於卷宗第1942頁)提出一項聲請,該項聲請被負責本卷宗的法官按照其中所指的理由駁回。
  還考慮到嫌犯自2000年9月21日起被拘禁,而羈押的期間自該年9月21日起算。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本卷宗發回重審的標的只是該裁判中具體指明的問題,本案屬此情形。
  因此,根據上文所述,不可能履行上述合議庭裁判中的命令。
  因此,將本卷宗移送中級法院,以作出認為適宜之行為。
  (…)”;(參閱記錄)。
  2002年7月12日,嫌犯稱希望針對第1948頁及第1949頁背頁的批示(化驗之聲請),以及第1951頁背頁至第1952頁的批示(將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故聲請“將卷宗交托嫌犯後在48小時期間內查閱”;(參閱第1965頁)。
  同一天,考慮到“程序的緊急性”,該聲請被駁回;(參閱第1965頁背頁)。
  嫌犯甲適時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獨一文書中作出理由闡述,陳述其上訴針對:
  — 不批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限鑑定所進行鑑定的聲請的批示;
  — 命令將本卷宗移送中級法院而不作出新裁判的批示;以及,
  — 不批准請求交托卷宗以供查閱之請求的批示。
  其結論稱:
  “ 1—有關司法批示不批准:
  2—a)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的化驗所進行化驗的請求;
  3—b)為著提出上訴的效果而將卷宗交托的請求;
  4—c)命令將卷宗移送中級法院而沒有作出新的判決,從而淪為無效甚至法律上的不存在;
  5—下級法院的法官應當尊重上級透過上訴途徑作出的裁定;
  6—中級法院已經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被上訴法院本來應當尊重這項裁判並以取得的證據資料進行新的審判;
  7—鑑於司法警察局化驗所所持立場 — 報告尚無法對藥片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甲烯氧苯丙胺作定量分析 — 被上訴法院的法官本來應當批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限鑑定所化驗的請求,指定重開聽證的日期及時間,由訴訟主體發言以就其認為事宜者提出聲請,並作出陳述,接著作出裁判(新的審判);
  8—違反了第9/1999號法律所包含的法律規範、《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第79條第4款、第144條第1款b項、第308條第2款、第321條第1款、第418條第1款等條文;違反辯論原則、聽證連續性原則及直接接觸原則;
  9—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本來應當以本結論第5點至第7點所指的含義解釋及適用上指規範”;(參閱第1977頁至第1983頁)。
  檢察官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987頁至第1991頁)。
  卷宗移送本法院後,送交檢察院代表檢閱。
  助理檢察長在附入的意見書中表示,針對不批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藥片進行化驗的請求的批示所提出的上訴不應勝訴,因此提出的其他問題無須審理;(參閱第2017頁至第2018頁)。
  卷宗遂移送評議會。
  
                    U理由說明
  二、闡述了“本上訴要點”後,茲予審理。
  經考量所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當首先查明不批准在香港化驗藥片的請求之批示有無不當,因為我們(也)認為,如果得出結論認為應當判本上訴勝訴(正如已裁定者),所提出的其餘問題將無須審理。
  事實上,審理原審法院是否應當像所做的那樣(“以作為認為適宜的行為”)將卷宗移送本院,以及本法院是否可以不批准將卷宗交托查閱的訴求,已經成為無效用之舉,因為已經“跨過”了這些問題。
  我們看看。
  現予審理的批示,是根據向初級法院移送卷宗的決定(並作為發現“不充足”瑕疵的裁判結果)而作出的,目的是由初級法院在新的審判中“通過可行的方法”,查明嫌犯/現上訴人被扣押的藥片所含物質之淨重量。在司法警察局化驗所報告以後(報告中稱,此刻尚不可能對有關藥片作出化驗以決定藥片中所含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甲烯氧苯丙胺的量)。
  面對此等情節,原審法官認為完全沒有理由批准現上訴人的訴求 — 上訴人(當時)請求在香港的鑑定所化驗藥片 — 因其認為本中級法院“在命令訴諸一切‘可行的辦法’以決定藥片中所含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量時,只是意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有的‘可行方法’而不是澳門以外的‘方法’”;(參閱第1748頁)。
  在我們謹認為,不能這樣認為。
  我們認為,在裁定向初級法院移送本卷宗以重新審判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可行的方法”一詞,應當作出廣義的解釋。應當考慮到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目的是希望嗣後查明藥片中包含的麻醉物質的量,從而補正當時審理的上訴範疇內作出的裁判中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這一瑕疵。
  因此,我們相信,更適當的作法應當是將這一用詞解釋為不約束原審法院採取某種具體程序之一項“指引”,而提供其 — 正如我們相信本來應當的那樣 — 一個運作空間以便在“可能的程度上”透過按法院的嚴謹原則認為適當的“證據措施”,補正上述不充足的瑕疵。
  因此,不應從一開始就將任何事物視為“既得之物”或者被“排除之物”。
  本院依據本身權限確定了移送卷宗的目的(目標)— 查明(或試圖查明)藥片中所含的麻醉物質的淨量 — 將全部自由賦予第一審的審判者,以便其透過認為適當的措施達到(或試圖達到)這一目標。
  況且,我們認為只能這樣。
  在已經知道由法院自由審理證據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移送之目標及事先確定原審法院將作出的行為?(應當指出,在本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中,根本沒有詳細說明原審法院是否應當透過實驗室化驗補正不足)。
  因此當時決定使用“可行的方法”一詞,儘管它可能不是最恰當的,但它也絕對不應被理解為有關行為所體現者。
  此外,面對司法警察局化驗所的(否定)答覆,並鑑於上訴人所提出的聲請,我們看不到這項聲請不獲批准的理由。
  這項請求是嫌犯本人在辯護權範圍內作出的,它將使法院可以根據其調查的權力 — 義務,更好地查明事實情狀並相應地作出更符合此等事實的法律上的裁判。
  此外,應當考慮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的規定。
  該條規定:
  “ 一、如顯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有利,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下列決定:
  a)傳召鑑定人作補充解釋,並應告知該人作出補充解釋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或
  b)由另一名或數名鑑定人進行新鑑定或重新進行先前之鑑定。
  (…)”(底線為我們所加)
  從卷宗可見,有關藥片曾是化驗的對象(其中含有第5/91/M號法令的禁用物質)。
  因此,既然化驗的結果表明不足以完全澄清當時作出的並且被本中級法院撤銷的裁判中所含的事實情狀,那麼請求一項“新的”鑑定又有何妨?難道是因為要在香港進行(化驗)這一簡單事實嗎?
  我們看不到原因何在?何為不適宜之處?我們也不相信這將是本地當局在合作原則的範疇內(越來越有必要)第一次請求境外當局採取措施(在本案中是向一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機構一樣的機構提出請求,雖然每個特別行政區被各賦予自治權,但都是一個國家的組成部分)。
  因此,作為依法提出的請求,它屬於本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之範疇以內,我們找不到不批准的理由。
  基此,對於本案的問題提出的上訴得直,因此不必審理所提出的其他問題。
  然而 —甚 至按照司法警察局公函的內容 — 我們認為此刻司法警察局化驗所可能已可以作出向其請求的化驗。如果這樣,考慮到現上訴人的請求係因由該化驗所的否定答覆本身而提出,因此顯然應當為著有關的效果而求諸該化驗所。
  
                    U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廢止第1948頁及其背頁作出的批示,原審法院應當嚴格按照現裁定內容作出程序並隨後按照2002年5月16日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裁定進行程序。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具表決落敗聲明)
  
Declaração de Voto Vencido
  
O despacho objecto do presente recurso, que indeferiu o pedido de realização do exame quantitativo dos comprimentos por parte da entidade competente da RAEHK, tem como fundamento o Acórdão do TSI, de 16 de Maio de 2002 recurso nº 20/2002 que por sua vez, por ter considerado a insuficiência de matérias de facto para a decisão, acordaram por maioria, em ordenar o reenvio ao Tribunal a quo para novo julgamento a fim de, por meios possíveis, apurar o peso líquido das substâncias proibidas contidas nos comprimentos apreendidos.
Vencido na votação, entendo no entanto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constada da decisão a quo é clara e suficiente para a prolação duma decisão condenatária.
Assim, não perfilhando a insuficiência de matérias de facto para a decisão a quo, não coloco natutalmente a questão do reenvio para novo julgamento, sendo também desnecessário o exame quantitativo das referidas substâncias dos comprimentos.
Pelo exposto, não existindo nenhuma razão para me fazer alterar o entendimento que tenho tido, sou de opinião de que é de manter a parte da decisão objecto do presente recurso, havendo este tribunal de apreciar as restantes questões colocadas no recurso.

20 de Setembro de 2002
Lai Kin H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