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辯論原則
  無效
  中間上訴之消滅
  不當得利
  時效
  特定執行之訴
  預約合同標的之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
  惡意訴訟
  
摘要
  
  一、辯論原則是整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原則並被規定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它主要旨在避免作出“突然裁判”,即在未事先給予當事人機會就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表明立場前,不得就此等問題作出裁判。
  二、這樣,如果法院在對一項中間上訴(該中間上訴與針對最終裁判而提出之上訴一起上呈,且上訴人未申請其審理)作出裁判前,已經遵守辯論原則命令通知該上訴人在願意的情況下就其上訴表明其認為適宜的立場,就不觸犯任何無效。
  三、如果針對一項中間裁判而提出上訴之上訴人同樣未針對終局裁判提出上訴,或未適時申請上訴法院對其予以審理,則針對該中間裁判提出的上訴應被裁定消滅。
  四、因錯誤認為屬於自己之債而履行他人之債時,將產生該債之歸屬者不當得利的情況。
  五、除一般期間外,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參閱澳門《民法典》第476條)。
    這樣,(舉例而言)僅在因第三人支付了得利者之債而使後者確實節約了支出之時起才可談論得利,因此,如果該支付距離提出返還之訴之日未屆滿該三年之期間,則不存在返還權之時效期間。
  六、對所謂的特定執行之訴作出登記僅具單純的宣佈效力,並不導致所爭訟的所有權的移轉。
    該移轉僅在該訴訟中宣示的判決轉為確定時才發生。在此等判決中,法院“代替”違約人發出後者應該宣示的聲明。
  七、當某一訴訟主體以故意或(在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以嚴重過失作出行為、在訴訟中存在以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影響案件的正常進行之持續性行為時,就存在惡意訴訟。
    但是,在查明此等惡意時必須謹慎為之,因為必須承認任何訴訟主體均有主張其認為對案件屬最適宜之解決方案的權利。當然,很明顯,在此要排除那些明確無誤地顯示具有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影響案件的正常進行的情況。
    因此,儘管面對其不利的裁判,但如果一方當事人從一審開始就主張同樣的立場並堅持同樣的理由,那麼(這一事實)本身不能證明判其作為惡意訴訟人屬合理。
  
  2002年9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9/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及其妻子乙(原告),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出本平常訴訟程序之宣告之訴,狀告丙有限公司(被告),請求判令後者向他們支付:
  “ a) 以不當得利為由支付澳門幣19,319元(澳門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其被傳喚之日起的法定利息。這一金額是所支付的下述獨立單位1996年、1997年及1998年的都市房屋稅的總金額,該獨立單位是XXX號屬於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中用於商業用途的地面A號獨立單位(名稱為第Ar/c號)並連同XXX,以XXX為入口。此等負擔原屬被告公司(即在該時期內該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的責任,但原告卻不當支付了上述負擔;
  b) 以延遲八個月交付有關單位而造成的損失之損害賠償名義,支付澳門幣64,000元(澳門幣陸萬肆仟元);
  c) 以損害名義支付澳門幣31,000元(澳門幣叁萬壹仟元),因未履行下述義務:按照就物之買受進行談判時該物之狀態以及按照所約定的物之出賣條款進行物之交付;”(參閱第2頁至第5頁)。
  *
  依規則傳喚被告後,被告在答辯中請求駁回請求;(參閱第38頁至第52頁)。
  *
  原告針對被告在答辯中採取的立場提出反駁;(參閱第57頁至第58頁背頁)。
  *
  負責案件的法官在批示中認定所提交的反駁應被視作逾時。已通知原告對此表明立場;(參閱第68頁至第68頁背頁)。
  *
  之後,原告主張其適時性,並附帶地對該批示提出上訴;(參閱第71頁至第71頁背頁)。
  *
  上訴被受理,“隨本案卷宗延遲上呈並具移審效力”(參閱第72頁),原告及時提交了其“上訴陳述”(參閱第75頁至第77頁背頁),被告及時提交了其“答覆”(參閱第79頁至第80頁)。
  *
  之後,法官作出補正批示,甄選了對將要作出的判決屬重要的事實事宜,並列明了認定屬確鑿的事實以及應納入“調查基礎”中的事實;(參閱第82頁至第84頁)。
  *
  卷宗移送審判。最後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後者請求書a項及b項所請求之款項。至於c項之請求(即:以損害名義之支付,因未履行下述義務:按照就物之買受進行談判時該物之狀態以及按照所約定的物之出賣條款進行物之交付),則判令支付澳門幣2,840元;(參閱第125頁至第136頁背頁)。
  *
  因不服這一裁判,被告提出上訴。
  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1)1996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就一獨立單位訂立預約買賣合同,價金為港幣90萬元;
  2)作為定金及價金之首付,原告在這一行為中向被告支付了澳門幣103,150元,被告收取了該款項;
  3)本應在公文書簽訂時支付的價金餘款(即已支付之定金與不動產出賣總價之差額),因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合同特定執行之訴,直到1999年6月11日才支付;
  4)1999年6月17日,不動產之所有權轉移給原告;
  5)在判決轉為確定、價金餘款支付及樓宇以其名義登記之前,原告已經自由主動地承擔了下述費用:
  — 於1997年8月11日支付了1996年房屋稅澳門幣4,723元;
  — 於1998年8月3日支付了1997年房屋稅澳門幣7,298元;
  — 於1999年8月3日支付了1998年房屋稅澳門幣7,298元;
  — 於1999年9月12日支付了物業轉移稅澳門幣58,483元;
  6)1999年9月25日,原告最終實際占有該不動產;
  7)在1999年1月18日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至1999年9月25日期間,原告試圖以月租金澳門幣8,000元出租該單位;
  8)依據澳門《民法典》第476條,針對所清付的1996年房屋稅並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之日起已屆滿三年,故時效屆滿;
  9)1996年12月2日(即排期訂立該不動產買賣公文書的最後日期),Henrique de Senna Fernandes律師行的一位工作人員通知原告,被告已無興趣履行合同,正如在本院第4庭第541/97號特定執行程序中作出的判決中所證實者;
  10)8月12日第19/78/M號法律第5條第1款規定,“業鈔以市區房屋收益權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凡個人或團體倘在房屋紀錄上註明屋宇屬於其名義者或確實占有屋宇者,將推定其為該房屋收益權利持有人”;
  11)至於判令被告支付已被原告支付的1997年及1998年房屋稅的原告請求,這一請求理由同樣不成立;
  12)透過1997年1月6日之第151號呈交而對原告提出的特定執行之訴的登記,因有疑問而曾被視作臨時性質,並透過1999年6月17日第23號呈交才轉為確定;
  13)登記原則中的最重要原則之一是優先原則;
  14)作為這一原則的必然後果,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9條第3款規定,臨時登記如果轉變為確定,則保留其最初的優先性。在本案中,該轉變於1999年6月17日實施;
  15)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尤其是為著適用澳門《市區房屋稅章程》第5條第1款之效果,原告自1997年1月6日起就被視作該不動產收益權利人,因此他們負責支付該都市房屋稅(譯註:又譯作市區房屋業鈔);
  16)即使不如此理解(僅是出於謹慎辯護之責任才接受這一假設),但事實是:宣告上述獨立單位之權利人移轉的判決僅在1999年1月18日才轉為確定,而原告僅在1999年9月25日才開始占有該權利;
  17)僅為著邏輯上的效果,假設有關不動產1997年、1998年及1999年的房屋稅不由原告負責,那麼事實是:它們已被原告自願清付,直至2000年3月10日(訴訟提出之日)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
  18)特定執行的主要作用,是作出一項判決以取代不自願訂立之合同效果,其性質是一項設定(權利)性質的訴訟;
  19)透過特定執行,不僅取代了違約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而且取代了當事人之間未訂立的合同本身;
  20)關於本案不動產之交付,原告沒有提出未來之給付,因此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無確定期間的交付之債;
  21)僅當未在應有的時間內作出給付的情況下,且直至作出履行(給付之)司法或非司法催告後,債務人才被視作構成延遲;
  22)未曾有過履行義務的任何司法催告,裁定原告提出的特定執行勝訴的判決也沒有就不動產之交付確定任何期間,因為原告未對此作出請求;
  23)在審判聆訊中未證實對被告的非司法催告是何時且如何進行的,僅僅被視作證實的是它“ 自1999年9月18日起”進行;
  24)因此,必須得出原告未履行義務的結論,相應地,必須得出(被告)不構成遲延的結論;
  25)即使自1999年1月18日(即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原告期望將有關單位出租,事實是鑑於所述之理由,這一期望在法律上不是正當的或可被保護的;
  26)即使不如此理解,宣告有關單位所有權的判決也已經在1999年1月18日轉為確定;
  27)被告直到1999年6月11日才收到不動產價金的餘款;
  28)買賣合同是一項雙務合同,依據澳門《民法典》第869條,其實質性的效果之一就是價金的支付義務。為著所有效果,這一義務直到1999年6月11日才被履行,而非在判決轉為確定之日,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直至該日期前,被告不負有任何義務;
  29)依據法律的一般規定,只要在雙邊合同中不存在履行給付方面的不同期間,合同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不作出應負責之行為或不同時作出履行的情況下,均有拒絕給付的權能;
  30)因此,被告之給付直到1999年6月11日(它對應於不動產價金餘款的交付日期)才是應該給付的。如果認定存在原告作出的催告,那麼在這一天或許被告構成遲延。而這些事實僅是出於謹慎辯護的責任才假設的;
  31)如果說因造成的損害而欠付某種損害賠償金額(在此再次說明:僅是出於對謹慎辯護的保護才作出如此假設),那麼這一金額則相當於澳門幣24,000元(澳門幣貳萬肆仟元),即等於3個月(而非原告所請求的8個月)的遲延金;
  32)被上訴的判決裁定原告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相應地以1996、1997及1998年房屋稅的名義判令被告支付澳門幣19,319元,並以因延遲8個月交付單位而造成的損害賠償名義判令支付澳門幣64,000元,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22條、第476條、第793條及第794條、8月12日第17/98/M號法律第5條、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9條第3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72條。”
  請求依此對裁判予以糾正;(參閱第147至第166頁)。
  *
  原告在答覆中作出以下結論:
  “ 1)必須在下述意義上解釋澳門《民法典》第476條,即:為著時效期間的起計之效果,可以認定的最遠日期是進入得利者財產範疇內的日期,即產生‘得利’事實之日。為此,根據該規範的末尾部分的規定,正常時效由該日起計;但是,該規範為了其規定的時效期間(3年)的起計所確定的時刻,可能遠在得利時刻之後,因為正如所規定的那樣,該時刻是自債權人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上訴人所主張的對該規範的解釋,絕對有別於法律的字面及精神。
  2)前葡萄牙《物業登記法典》第9條第1款規定(與現行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6條之規定近似):就同一財產所作之登記,按登記日期之先後,先登錄之權利優先於後登錄之權利;其第3款還規定,轉為確定之登記之優先順序,以其作臨時登記時之順序為準。但是,原則上且在排除 “純粹形式的物權取得”的情況下,登記既不給予亦不剝奪權利,而是公佈權利。按照一項特定執行之訴的常理而作出的、且由於勝訴而在稍後變為確定的臨時登記,並不意味著作為預約合同標的之物權被視作自該訴訟臨時登記之日起已經移轉,該臨時登記所允許的是:有關登記的利害關係人在該登記變為確定後,可以以其權利對抗第三人(該等第三人被視作取得了與前者之權利相衝突的權利,且已經對該等權利進行了登記或準備予以登記)。
  3)對預約合同之特定執行之訴予以規範的前葡萄牙《民法典》第830條規定:判決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換言之,構成預約合同的(在本案中指有關單位的買賣合同)是判決;並且如屬預約中之債務人(不履行合同者)可主張不履行抗辯之合同,而聲請人在法院為其定出之期間內不作出其給付之提存,則有關訴訟將被判理由不成立(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在《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93頁第7點註釋中明確指出,含有這一規範的第830條第3款“尋求避免某一方當事人無法主張”,因為“在一項出賣承諾中,在預約買受人在為其確定的期間內存放價金前,法院不得製作出賣判決,以不發生預約出賣人之物被剝奪、但同時未收到價金的情況”)。如果所欠支付的價金部分已經被訴訟中的被上訴人恰當的在作出判決前存放,那麼在判決作出之日,價金就被視作已恰當支付,上訴人/公司不得以欠付價金為由主張不履行合同之抗辯,因為價金的這一提前存放,正是為了保證在執行合同時履行該對等給付(該對等給付出現於訴訟理由成立時)。
  4)被上訴人在判決日期(即預約合同執行之日)前支付的房屋稅的任何款項,均是上訴人/公司之債/義務,這些義務是被上訴人因深信必須由他們支付而錯誤履行的,並因此免除了上訴人/公司向債務人履行該等義務。因此,依據澳門《民法典》第472條,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按照上訴人/公司的得利尺度返還,而該等得利不能不被視作至少相當於因履行此等義務之免除而不必支出的款項,及自上訴人在請求返還此等款項之訴中被傳喚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在被傳喚之日,上訴人/公司肯定已經了解了其得利尺度以及請求返還之理由(澳門《民法典》第474條),換言之,在該日期上訴人/公司已經由善意得利者(因為他尚不具有決定他人之損失的任何自願行為或疏漏)轉而被視作“惡意”得利者(因為沒有採取所要求具有的、用以立即彌補損失的自願行為)。
  5)買賣合同是一項“效力上的物權合同”。為此,依據前葡萄牙《民法典》(判決之日生效的法典)第408條,有關單位物權的轉移被視作單純的合同效力,該效力在判決中執行。換言之,在判決之日,有關單位的所有權之物權已經轉移到被上訴人的法律範疇,並由此產生前葡萄牙《民法典》第879條規定的交付所出賣之物的義務。
  6)繳付義務並無確定的期間,但自1999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未進行單位之交付,而首次向後者作出進行單位交付之司法催告之日 — 此等事實已被證實)起,上訴人/公司已屬遲延,因此已構成對債務人被造成之損失予以彌補之義務,這恰恰是澳門《民法典》第793條及第794條所規定的,該等條款不允許作其他任何解釋。
  7)正如原審法官曾經指出,即使不是這樣,自所有權轉移至被上訴人之法律範疇且所欠付之價金完全被支付之日起,上訴人/公司就已經沒有任何理由對不動產予以留置,對其嗣後的占有是非法的及濫用的,根據《民法典》第477條,永遠有義務對因這一不正當留置或佔用而造成的損害予以損害賠償。”
  最後主張:
  “ 應該完全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判令上訴人/公司作為惡意訴訟人支付罰款及相當於其受託人報酬的損害賠償澳門幣1萬元,因為很明顯上訴人知道本上訴欠缺法律依據,且意識到與其本身的結論完全背道而馳”;(參閱第169頁至第177頁)。
  *
  上訴被受理後,本卷宗移送本法院。在向現裁判書製作法官移送後,後者作出下述批示:
  “ 根據(在此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之規定,本席在作出初步審查後,認為宜作出下述載明:
  1)透過本卷宗第71頁及其背頁的文書,原告甲及乙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第68頁之批示提出上訴。
  在本席看來,儘管在該批示中沒有明示(或確定性地)就上述原告提交反駁之適時性採取立場,但是事實卻是上訴已被受理(延遲上呈),並作出了陳述及針對性陳述,一切就猶如該訴訟文件未曾被(確實)受理一樣。
  綜上所述,且鑑於本法院一向認為(且這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之規定)如果中間上訴的上訴人亦未針對最終裁判提出上訴,或適時請求審理之前提出的上訴,則必須裁定中間上訴消滅(參閱本中級法院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及第3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並且鑑於本案情形正是如此,為了避免倘有之‘突然裁判’,首先著令通知上述上訴人,以便其在願意的情況下,在10日內就現予載明者表示其認為適宜的意見。
  同樣知會另一方當事人。
  2)該等原告(被上訴人)答覆針對最終裁判提出的上訴時,請求判令上訴人(被告)支付罰金及損害賠償,因認為上訴人以此上訴惡意訴訟。
  本卷宗的已訴訟事宜載明,對於這一(新)問題,上訴人(被告)完全不知曉。
  有鑑於此,我們認為必須遵守辯論原則,賦予上訴人機會以便對於這一請求發表認為合適及適宜的意見,這樣,儘管我們認為這一措施原本應由原審法院作出,但鑑於上文所述,茲命令在此同樣通知上訴人第169頁起之答覆的副本,以便其在願意的情況下,在10日期間內就其認為適宜者表明立場。
  請在適當的時候將卷宗再次移送本席。
  澳門,同一日(18時之後)
  (…)”;(參閱第183頁及其背頁)。
  *
  通知原告後,他們主張“應講有關的中間上訴認定為已經消滅”。(參閱第186頁及其背頁)。
  *
  被告則對該批示的“第1點”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主張應“宣告現被異議的批示部分無效”,還主張針對其作出的惡意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87頁至第196頁)。
  *
  考慮到所提交的聲明異議,已遵行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末尾部分的規定;(參閱第197頁)。
  *
  原告適時作出了答覆,主張應維持被異議的批示;(參閱第199頁及其背頁)。
  *
  透過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對聲明異議的審理以及對原告中間上訴的裁判被押後至就針對判決提出的中間上訴作出合議庭裁判之時;(參閱第200頁)。
  *
  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
  *
  現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法院將下列事實情狀視作確鑿:
  “ 1)被告是一家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以第XXX號(SO)登記的責任有限公司。
  2)1996年8月6日,原告與被告就下述獨立單位訂立了價金為港幣90萬元的預約買賣合同:該獨立單位是XXX號屬於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中用於商業用途的地面A號獨立單位(名稱為第Ar/c號)並連同XXX,以XXX為入口。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的標示是第XXX冊第XXX頁第XXX號;在澳門區的房屋登記編號是第XXX號。
  3)作為定金及價金之首付,原告在這一行為中向被告交付了澳門幣103,150元,按照1.0315的匯價,相當於港幣10萬元。被告收取了該款項。
  4)價金餘款本應在公文書簽訂時支付。
  5)但是被告拒絕訂立公文書。
  6)因此,原告只得依據澳門《民法典》第442條第3款及第830條,訴諸合同的特定執行之訴。
  7)提出的相關訴訟以普通程序之給付宣告之訴之平常形式進行,並以第541/97號被分發至第4庭。之後,訴訟勝訴。
  8)這樣,在存放了價金餘額並支付了應付的物業轉移稅後,法院透過1998年12月14日宣示的、並於1999年1月18日轉為確定的判決,宣告有關單位的所有權轉移至原告的財產範疇內。
  9)在有關判決轉為確定後,原告將特定執行之訴的登記變為確定,自1999年6月17日起他們在澳門物業登記局被載明為該單位的所有人。
  10)為了訂立買賣公文書,原告已經在1996年9月12日支付了物業轉移稅。
  11)因此自該日起,為著稅務效果,他們被視作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並且為著1996、1997 及1998年有關單位房屋稅的效果而被課稅。
  12)原告以都市房屋稅的名義支付了下述款項:
   — 1996年房屋稅澳門幣4,723元;
   — 1997年房屋稅澳門幣7,298元;
   — 1998年房屋稅澳門幣7,298元;
  13)1999年9月25日,原告求諸一家公司,以打開通往該獨立單位的入口大門。
  14)1999年6月11日,被告收取了不動產的價金餘款(即已支付之定金與不動產出賣總價之差額)。
  15)自1999年1月18日起,雖然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有關單位,但被告從未願意進行有關交付。
  16)被告在應該交付單位之時欠缺交付,剝奪了原告從該日期起將單位出租(的機會),而原告的願望是出租該單位,並已經與一位有意者作出了約定並因出租而收取月租金澳門幣8,000元,而該有意者在原告重新得到該單位後已經失去了興趣。
  17)由於第M項詳述之行為的作出,原告得以進入了單位內部,並發現該單位的牆壁留有早前安裝且之後被拆走的抽風機的多處開放式洞口,以及天花板及牆壁佈滿早前安裝的、之後被拆走的電線窟窿。
  18)還發現冷氣機、排風扇、抽風扇、加熱器、玻璃櫥窗及電源開關面板已被拆走。
  19)就與雙方約定買賣法律交易之日有關單位內的設備相似的設備價格(預算),原告向一家設備維修安裝公司詢價。
  20)(回答是)為了進行有關的維修工程及設備復原,須澳門幣31,000元。”(參閱第128頁背頁至第130頁背頁)。
  
  三、法律
  (一) 鑑於所述,且鑑於我們作出的第183頁及其背頁的批示是聲明異議的標的,我們立即審理這一問題。
  被告/聲明異議人/丙有限公司認為,作出第183頁及其背頁的批示(中的“第1點”),就是“作出了一項法律不接受、且得影響對案件的分析與裁判的行為”,因此具有無效之瑕疵。
  因此請求宣告該批示無效。
  但是,很明顯這一說法是含糊不清的,因為由其陳述可以知道,聲明異議人認為該批示的目的是為原告/當時的上訴人提供一個對欠缺申請予以補正的機會,以使其上訴被本中級法院審理。這當然與事實不符。
  我們認為,這一批示是嚴格遵照辯論原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作出的(請注意在批示中載明是“為了避免‘突然裁判’”),其目的僅僅是為了可以(按照上述第3條)使爭訟中的雙方當事人就針對第68頁及其背頁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而提出的上訴的“命運”表明立場。
  的確,我們認為,在作出(裁定上訴消滅的)裁判之前,要求法院有責任賦予雙方當事人機會,以 — 如同所述的一樣 —(為著這一效果)“發表認為適宜的意見”,且很明顯僅此而已。
  在我們看來,我們認為這是根據批示所載明者,可以得出的唯一解釋。
  還須指出,當原告/當時的上訴人作為針對最終裁判提出的上訴案中的被上訴人,在其陳述中主張維持原判的情況下,針對他們就一項中間裁判提出的上訴的審理疏漏給予他們補正的機會(即作出一項歸根結底已經逾時的請求),我們根本看不出其意義何在。
  綜上所述,鑑於未發現作出了任何“法律不允許的行為”,(相反所作出的批示符合辯論原則),因此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二) 在對所提交的聲明異議作出如此裁判後,我們轉而審理就原告提出的中間上訴(本卷宗第71頁及其背頁)所作出的裁判。
  正如第183頁及其背頁的批示第1點所載明,現上訴人未對終局裁判提出上訴,也沒有請求審理其早前提出之上訴。
  在類似的情況中,本中級法院裁定此等上訴消滅;(參閱本中級法院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及第3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
  況且,在就該第183頁及其背頁的批示通知此等上訴人後,他們主張“應將該中間上訴視作消滅”;(參閱第186頁及其背頁)。
  因此,無需贅論,茲作如此裁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
  (三) 我們現在看看對終局裁判的上訴。
  對於這一上訴,必須首先確定其範圍。
  正如合議庭主席作出的判決顯示,本訴訟被裁定理由部分成立,且被告/現上訴人被判令向原告支付下述款項:
  — 已由原告支付的1996年、1997年及1998年的都市房屋稅澳門幣19,319元;
  — 以延遲交付有關單位而造成的損失之損害賠償名義,支付澳門幣64,000元;
  — 以補償該單位所受損害名義支付澳門幣2,840元。
  而被告在所提出的上訴中,僅僅對判令其支付澳門幣19,319元及澳門幣64,000元的部分提出爭執。
  因此,我們僅對裁判的這一部分表明立場。
  1. 我們首先審理針對判令支付澳門幣19,319元而提出的上訴。
  這一金額是有關單位1996、1997及1998年房屋稅澳門幣4,723元、澳門幣7,298元及澳門幣7,298元的總金額;(在此必須糾正被上訴裁判中的一個實體性疏漏,因為在所列舉的事實事宜第12點中 — 參閱第129頁背頁 — 將澳門幣7,298元的大寫金額寫作“澳門幣肆仟貳佰玖拾捌元”,而應為“澳門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
  在所作出的判決中,已屬確鑿的是在1996年8月6日,原告與被告就一個名為Ar/C的獨立單位(已在卷宗中作出識別)訂立了預約買賣合同,且為了訂立買賣公文書,原告在1996年9月12日支付了物業轉移稅。
  由於作出了這一行為,從該日期且為著稅務效果,他們就被視作該不動產所有權的權利人,相應地為著該不動產的房屋稅效果,他們在1996、1997年及1998年被課稅,並支付了總計澳門幣19,319元之金額。
  對這一事實情狀作出考慮後,且鑑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僅在1999年1月18日才確切轉移至原告(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4庭第541/97號宣告之訴中作出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該判決宣告了這一“轉移”),現被上訴的判決認為在該日期前,被告是該不動產收益權的真實權利人,因此他負有支付該等房屋稅金額之債。
  為此,由於認定被告不當得利,故裁定判令其向原告補償該等金額。
  經分析這一裁判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 在此已作簡述 — 以及現上訴人要求撤銷該裁判的理由論據,我們認為按照現上訴人的論據作出裁判是毫無道理的。
  我們看看。
  對於1996年房屋稅之澳門幣4,723元而言,現上訴人認為:根據前葡萄牙《民法典》第482條(現第476條)之規定,原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而請求返還的權利,其時效已經屆滿。
  我們認為,首先,應該澄清由原告支付的房屋稅金額被定性為因錯誤認為屬於自己之債而履行他人之債,即前葡萄牙《民法典》第482條(現第470條)以“不當給付之請求返還”為標題而規定的情況。
  至於澳門《民法典》第476條,該條規定:
  “ 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但不影響自受益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正是基於這一規範,上訴人認為原告請求返還澳門幣4,723元的權利已經時效屆滿。
  我們看看。
  嚴格而言,只能在原告作出支付後,才能在該時刻(或甚至該時刻之後)談及(原告失去利益及)被告之得利。
  這樣,鑑於第23頁之內容(與起訴狀附入的第7號文件),查明這一支付發生於1997年8月11日,儘管這一事實未包含於被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中,但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且鑑於它載明於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件中,現增補這一事實;(參閱澳門《民法典》第363條、第365條及第380條)。
  因此,且鑑於本訴訟於2000年3月10日(即澳門《民法典》第476條所指的“三年”這一為著所主張的時效效力期間屆滿前)入稟(該日期應被視作時效中斷之日),故很容易得出結論認為現上訴人不持理據。
  同樣,下述理據同樣不成立,即:由於有關樓宇1997年及1998年的都市房屋稅之債務主體是原告(被上訴人)本人,因此不存在得利。這是因為原告在對第4庭第541/97號(特定執行)之訴進行登記之日就取得了有關單位的所有權。
  正如所知,提出所謂的特定執行之訴的目的,是希望法院作出“產生宣告違約人效力的判決”;(參閱澳門《民法典》第820條)。換言之,代替在預約合同中承諾買受或出賣的當事人作出該當事人應該作出的聲明。
  根據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屬必須登記之訴。
  但是,這一登記(僅具宣示效力)並不導致所爭訟的(所有權)權利的移轉之運行,因為如果這樣,訴訟的提出就足以在作出裁判前成為該所有權權利人;(參閱J. Alberto González《Direitos Reais (Parte Geral) e Direitos Registral Imobiliário》2001年,第278頁,亦在被上訴的判決中被引用)。它(“移轉”)僅在宣告至該日仍為預約出賣人者及預約買受人者分別“出售了”及“買受了”預約買賣合同之標的不動產之判決作出並轉為確定後(正如本案情況),才告發生。
  這樣,既然有關的判決在1999年1月18日已轉為確定,因此在該日期前現上訴人是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故他應負責房屋稅的支付,直至不再是該所有權人為止。很明顯,鑑於已支付的房屋稅乃是1996、1997及1998年的房屋稅,因此結論是現上訴人是被原告誤付的房屋稅的債務主體。
  因此,必須維持這一部分的裁定。
  2. 我們現在看看針對原判判令上訴人以因延遲交付有關單位而對所造成的澳門幣64,000元損失予以損害賠償部分提出的上訴。
  問題似乎並不複雜。
  對於這一裁判,我們認為應提醒下述已獲證明者:
  “ — 自1999年1月18日起,雖然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有關單位,但被告從未願意進行有關交付。
  — 被告在應該交付單位之時欠缺交付,剝奪了原告從該日期起將單位出租(的機會),而原告的願望是出租該單位,並已經與一位有意者作出了約定並因出租而收取月租金澳門幣8,000元,而該有意者在原告重新得到該單位後已經失去了興趣”;(參閱第130頁,載明之事實部分第15點及第16點)。
  面對這一事實事宜,且鑑於在該特定訴訟中作出的原判在1999年1月18日已轉為確定,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自該日起,由於現上訴人未交付有關單位,故他已構成延遲。
  指稱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且僅僅在1999年6月11日才收到不動產的價金餘款,是沒有道理的。
  早在作出(第541/97號訴訟)所宣示的判決前,上述餘款就作為“程序”被原告存放,即使交付該單位的義務(最初)不具確定期間,然而肯定的是隨著(自1999年1月18日起)該判決轉為確定以及催告被告進行交付,被告自該日起已構成遲延,依據澳門《民法典》第793條及第794條,已構成對債務人被造成的損害予以彌補之債。
  這樣,(現在)考慮到被上訴的裁判第16點所載的事實情狀,且鑑於原告由於自1999年9月25日起才可以占有該單位,故被剝奪將單位出租及收取相關的每月澳門幣8,000元之租金長達8個月(參閱載明之事實第13點),因此絕對不必變更判令現上訴人支付澳門幣64,000元(澳門幣8,000元 X 8)之損害賠償的裁判。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並無不當,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關於判定上訴人係惡意訴訟人的請求
  原告(被上訴人)認為被告(上訴人)以上述上訴惡意訴訟。
  原告認為,上訴人並非不知道他欠缺上訴依據,而且他的“唯一目的是拖延被上訴的裁判轉為確定。”
  我們看看。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
  “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正如終審法院第12/2001號案件2001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判的,“判定惡意訴訟行為的目的,是為了使訴訟可以按規則及公正地進行,並…避免濫用訴訟。”
  正如不久前的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主張的:
  “ 這是可以被理解的,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指出,“訴訟就是一場鬥爭 — 它必然意味著熱情、激情、激動、狂喜及怒火”(載於《Rev. Leg. e Jurisp》,第59期,第51頁)。
  該大師還指出,很自然有時“迸發不禮貌的舉動、含糊不清的詞句及不必要的批評”(載於《Rev. Leg. e Jurisp》,第64期,第15頁)。
  但是同樣確鑿的是,道德以及職業操守的界限也應存在於司法辯論中。”(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19/01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當一個訴訟主體以故意或 — 現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 — 嚴重過失作出行為,並在訴訟中以損害另一方當事人或擾亂卷宗的正常進行為目的而展開行為時,就存在惡意訴訟。
  從根本上講,訴訟權利和辯護權利得到廣泛的保障 — 因為法律不要求面對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另一方當事人不經抵抗便投降 — 但是卻要求期望行使該等權利者在行使權力時,以主體間合作規則、忠誠規則及善意訴訟規則克制自己的行為;(參閱A. Furtado dos Santos,其研究《A punição dos litigantes de má-fé no direito pátrio》,載於《R.O.A》,第9年度,第3及4期,第83頁起及續後數頁;及不久前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載於《Temas Judiciários》,第1卷,第303頁)。
  事實上,毫無疑問私人法律關係應符合善意原則。
  在此等意義上,Baptista Machado教授在其研究《tutela da confiança e venire contra factum próprio》中,在指出了人與人的關係中的善意原則的深刻含義並指出信任原則“是最基本的道德 — 法律原則,法律制度不能不保護基於他人行為之上的正當信任”後,強調:
  “ (…)可以信任(他人)是人與人之間所有和平共處及合作的一項基本條件。進一步說:這一可以信任(他人)是使面向理解、共識及合作(及從而帶來之法律和平)而進行之溝通成為可能的基本條件”;(載於《Rev. Leg. e Jurisp》,第117期,第292頁)。
  歸根結底,當事人雙方有善意的一般責任;(在此意義上參閱A. Varela,《載於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二版,第477頁)惡意訴訟實質上是指對訴訟加以濫用及違反以事實及證據作出行為的責任(即不提出非法請求、不分條縷述與事實不符之事實、不請求單純延遲性措施的責任)。
  行文至此,考慮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之規定,我們謹認為:很明顯,不得將原告提出的主張視作既得資料。
  必須承認任何訴訟主體均有主張其認為對案件屬最適宜之解決方案的權利。當然,很明顯,在此要排除那些明確無誤地顯示具有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影響案件的正常進行的情況。
  正如所認為的那樣,即使“在上訴中堅持被駁回之辯護且該辯護被認為不太站得住腳,這也不足以以濫用訴訟手段為由構成惡意訴訟”;(參閱最高法院的1972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19期,第182頁)。此外,“面對其不利的裁判,從一審開始就單純堅持主張同樣的立場並堅持同樣的理由,(這一事實)本身不能證明判其作為惡意訴訟人屬合理”;(參閱最高法院的1991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04期,第351頁)。
  為此,(我們贊同所引述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學說且)不應將上訴人的行為視作(故意的或甚至過失的)惡意訴訟,要求判令其系惡意訴訟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裁判
  五、基於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
  — 裁定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裁定原告提出的中間上訴消滅;
  — 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裁定請求判定被告是惡意訴訟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因其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對判決之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確定為3個計算單位。
  因其上訴消滅,原告支付2個計算單位之費用;因其惡意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支付相應的2個計算單位之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