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保全程序
  對(採取措施之)命令提出申辯之期間計算
  
摘要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中,所涉及的是對案件作出司法裁判前的分條縷述階段,同時在第333條規定的情況中,法律向依據第330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而未被事先聽證的申請措施所針對全體之人提供了兩種法定方法,以便他們得針對已作出的、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提出反對。有鑑於此,根據第333條第1款b項而對措施提出申辯的期間必須獨立並以過期作廢方式計算,而不存在任何類似於第403條第2款所規定之延期。
  
  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在甲及乙狀告丙有限公司、丁、戊及己公司之普通保全程序中,一審法院在未對此等被聲請人事先聽證的情況下,作出了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
  向被聲請人丁本人通知有關命令後,該人士對措施提出申辯。但是為著相關效果,這一訴訟文書被視作逾期提交,未被原審法院受理且相應地被命令摘除。
  該被聲請人/申辯人針對這一後項司法裁判現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該裁判並相應地命令將當時所提交的申辯納入卷宗中,因其主要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之規則對其適用,理由是第333條第1款規定的申辯在實體意義上具有答辯性質,具有第407條對答辯所賦予的同樣作用以及後續第408條、第409條及第411條至第418條所規定的制度。
  措施聲請人/現被上訴人甲及乙提出針對性陳述,主張駁回上訴,因主要認為: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9條第3款之規定以及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宗旨在於加強保全程序的緊急性及快捷性,因此該法典第403條之規範更接近於一項抗辯規則,故不能類推適用於保全程序。
  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審理本上訴。
  
  二、與裁判有關的事實要素
  (一) 就甲及乙所聲請的保全措施作出命令採取措施的司法裁判後,已就該裁判向下述聲請所針對之人本人作出了通知:
  — 丙有限公司,於2002年2月18日(參閱第142頁);
  — 丁,於2002年2月28日(參閱第153頁);
  — 戊,於2002年2月15日(參閱第141頁);
  — 己公司於2002年3月8日(參閱第169頁)。
  (二) 被聲請人丁不服,於2002年3月18日就(採取措施之)命令提出申辯(參閱第177頁至第220頁之訴訟文書傳真件及第223至第244頁之原件)。
  
  三、法律
  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另一方面,應重溫José Alberto dos Reis之學說,“ 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見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再版,第658條至第720條,Coimbra出版,1984年,第143頁)。有鑑於此,具體而言,在本上訴中需要解決的唯一顯現出來的法律問題,是查明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之規範對該法典第333條第1款b項規定的申辯提交期間之計算的適用問題,因為如果對這一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則現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否則則上訴敗訴,這是因為已經確鑿的是:在欠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款,該條款所規定的提出申辯之期間為10日,並根據該法典第94條之規定計算。
  與查明這一問題有關,必須首先了解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申辯制度的性質及作用。
  為此效果,應在此一轉錄形式引述我們在本中級法院第215/2001號案件的2002年5月2日合議庭裁判中就上述第333條之解釋及適用而闡述的觀點:
  “ 對於我們而言,按照民法概論之學理,法律之字面含義是整個法律解釋的起點,與法律之字面無最起碼對應之處的立法思想,不得被解釋者考慮,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參閲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2款明確吸收及表示的解釋標準)。
  就此,從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的字面,即“如命令採取措施前並無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該人得於接獲第三百三十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通知後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a)如基於所查明之資料,認為不應批准採用保全措施,則按一般程序對命令採取措施之批示提出上訴;
  b)如欲陳述法院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者,則就命令採取之措施提出申辯,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底綫爲我們所加),不能得出上訴人前述的“目的學”而解釋法律這樣一個結果,因爲法律規範得很清楚,除了字面解釋不允許有其他種類的解釋。
  另外,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與依照1961年舊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第405條及第406條的規定)而在此範疇內適用之民事訴訟規範相對照,應得出結論,立法者有意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之現行規定廢止舊法典中第405條結尾部分及第406條第2款之規範,確定“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提出上訴”(其依據是:基於採取措施前已查明之資料,不應作出採取措施之命令)與“對命令採取措施提出申辯”(…)兩者選其一的現行機制。
  (…)
  的確,我們認爲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立法者欲透過本訴訟法第333條第1款的規範,在命令採取措施前並無聽取被聲請人陳述時,避免被聲請人採取模棱兩可的立場。因爲,必須兩者取其一:
  — 要麼透過按一般程序之上訴,立即指責採取措施之命令的違法性;
  — 要麼,作爲另一選擇,依據當時查明或取得、而未經被聲請人辯論的資料,假設採取有關措施的命令是合法的,則對命令採取之措施提出申辯,在申辯中,被聲請人必須透過陳述及提出比法院在先前命令採取措施時所依據的更新之資料作爲證據方法,尋求證明有關措施之程度不適當或全部無依據。
  申言之:
  — 在按一般程序對命令採取之措施提出上訴時,被聲請人/現上訴人僅可以排他方式、並以旨在證明依據當時查明或取得但未經被聲請人辯論的資料,不應命令有關措施之依據,作爲對其上訴之支持;
  — 而在針對命令採取有關措施而提出的申辯中(它是上訴的另一種選擇),被聲請人僅能透過陳述法院在命令措施之前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理由不成立,或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請求曾命令有關措施的法院廢止或改變先前已命令之措施。(…)”
  因此我們可以肯定,不論是否存在其他解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即“如有數名被告,而各人之防禦期間於不同日期終結,則各被告得於最遲開始進行之期間終結前共同作出答辯或各自作出答辯”不適用於該法典第333條第1款b項規定的申辯提交期間之計算。
  我們這一結論的理由是明顯的: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中,所涉及的是對案件作出司法裁判前的分條縷述階段,同時在第333條規定的情況中,法律向依據第330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而未被事先聽證的全體申請措施所針對之人提供了兩種法定方法,以便他們得針對已作出的、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提出反對。
  有鑑於此,根據第333條第1款b項而對措施提出申辯的期間必須獨立並以過期作廢方式計算,而不存在任何類似於第403條第2款所規定之延期。而就針對有關批示(該等批示未經事先聽證被聲請人便已命令採取措施)提出之上訴而言,上述觀點明顯見於第333條第1款a項之字面中,其措辭是“按一般程序對…批示提出上訴”(底線為我們所加),按此規定,有關期間必須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之規定,同樣以個人及過期作廢方式計算。
  除此之外,現上訴人主張的、與我們不同的觀點,在涉及一名以上的被聲請人時,還可能確切損害整個保全程序所潛含的快捷性利益(為此只要提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之規定即告足夠)。
  因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相應地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因為在2002年3月18日(即現上訴人就措施提出申辯之日),為此效果而規定的10日期間早已屆滿。
  
  四、裁判
  基於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第165/2002號案件 - 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