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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8/2002號
案件類別:民事方面的司法上訴
會議日期:2002年7月17日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甲

主 題
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判決的審查及確認
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離婚訴訟
與在澳門的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

摘 要:
  一、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第二部分和第20條的規定,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裁判,如果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則不得在澳門審查和確認。
  二、 只要訴訟的基礎是物權的所有權或擁有權,只要訴訟中的根本問題是物權的具有或擁有,同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旨在透過訴訟實現的個人關係,換言之,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導致被告必須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則該訴訟屬與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
  三、 在離婚訴訟中,由於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法官決定其中一個當事人把夫妻的不動產的一切權利轉移給另一個當事人,則該離婚訴訟的這一部分不屬不動產方面的物權訴訟。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向中級法院聲請審查和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1999年3月24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命令解銷聲請人與乙之間的婚姻。
  中級法院透過2001年12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進行了審查,確認了上述香港法院作出的關於聲請人甲與乙解銷婚姻的決定,並認可了規範對該夫妻之女兒丙行使親權的協議,但關於夫妻雙方就位於[地址(1)]的不動產的協議部分除外(根據香港法院的決定,在離婚命令下達後,原告──即現被聲請人──把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法定物權利益轉移予現聲請人)。
  為此,中級法院認為,被確認中的決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根據該項,並結合該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的規定,“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審理......與在澳門的不動產的物權有關之訴訟”。
  檢察院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要求完全確認被審查的判決,助理檢察長在其陳述書的最後部分提出以下結論:
  A – 被審查中的判決裁定聲請人和被聲請人離婚,並認可關於位於澳門的一處不動產歸屬的協議;
  B – 作出判決的法院有管轄權認可這一協議──應把該協議視為分割案中不動產的一種方式;實際上,
  C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體現了“已減輕的單方性”學說,應當考慮的是原審地法律的規定而不是現審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規定,但屬法律欺詐的情況和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情況除外;而且,
  D – 沒有任何跡象表明該法院的管轄權有法律欺詐;另一方面,
  E – 被審查中的決定並不像《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規定的那樣涉及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確實,
  F – 這一規定指的是“與在澳門的不動產之物權有關的訴訟”;還有,
  G – 被審查中的決定所審查和裁決的是婚姻法中的問題,根據澳門《民法典》的規定,該問題屬“結婚對夫妻雙方個人及其財產的效力”的範疇(見第四卷,第二編,第八章,及其第1556條);另外,
  H – 在離婚問題上,沒有規定澳門法院有專屬管轄權;
  I – 因離婚而產生的原夫妻雙方分割財產並不涉及物權方面的爭論──在財產分割中只是從親屬法方面考慮;確實,
  J – 分割以“集體財產”而不是以“共有財產”為前提;因此,
  L – 在澳門的法律體系中,財產清冊程序不構成與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
  M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相反的決定,就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審查該判決的聲請人表示同意檢察院司法官提起的上訴。
  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5月8日分發該上訴案之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關於該決定的含義和涵蓋範圍方面最重要的疑問(請注意,使用的是“習慣法”,我們的法律體系對其不起作用)事關該決定的效力。確實,被審查中的決定確定原告把該不動產的全部利益轉移予被告。被上訴的裁判把上述決定解釋為原告有義務把不動產的產權轉移予被告,而不是真正的轉移。而上訴人在其陳述中主張,被審查的決定已經對不動產進行了分割”。
  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事關澳門以外地方的法律,尤其是事關一個與澳門法律很不相似的法系,他感到無法對該司法決定中相關部分的含義與涵蓋範圍作出解釋。因此,在不妨礙本法院將依職權對這一問題進行研究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請上訴人在20日內在本案中證實該司法決定中相關部分的含義和涵蓋範圍,尤其要說明:
  - 假如該不動產位於香港,被告是否可以根據決定立即將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或者,
  - 是否必須由原告合作,作出適當法律行為(從理論上說,他可能不同意這樣做),以使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予被告”。
  
  於是,上訴人提供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國際法律科司法互助組的一份資料,其中說明:
  “根據香港《婚姻法》,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分別被稱為申請人(“petitioner”,在本案中係指乙)和被聲請人(“respondent”,係指甲,以下簡稱甲)。
  根據《婚姻關係及財產處分法律程序》,在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即使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法院可以命令進行財產轉讓(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192章第6條(1))。
  在本案中,該區域法院作出臨時決定時,發出了認可令,命令申請人(乙)在判決確定後把財產的全部法定物權轉讓予被聲請人(甲)。為了把法定所有權轉讓給被聲請人(甲),後者應與申請人簽署一份轉讓文書。
  如果法院判決被確定之後申請人(乙)拒絕簽署上述文書,被聲請人(甲)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第26條向法院提出聲請,要求把案件移送高級法院,由高級法院命令申請人(乙)簽署文書。
  如果高級法院的上述命令確已發出,根據高級法院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4章)第25條A的規定,還可以指定一個第三人代替根據上述命令必須簽署財產轉讓文書的人(本案中為申請人)簽署該文書。
  另一方面,提交財產轉讓申請書,即《離婚訴訟規章》(補充法律第179A章)的附表9──“關於繼續附於聲請書或答辯書中的經濟支援申請的通知)之後,根據《土地登記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第128章),卷宗可以被附註為“待審決案件”(在區域法院或法庭處於待決狀態的與土地或與土地的權利或抵押有關的訴訟或程序)。經附註後,附註簿冊上的產權便在一定程度上被“凍結”,待決訴訟中的訴求便可以得到保障。除在訴訟待審決期間法院決定取消附註的情況外,附註的效力將繼續維持到對待決案件作出裁判(第128章第190條)”。
  
  二、事實
  被上訴的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980年2月5日,甲(現聲請人)和乙1(現被聲請人)以民事方式結婚,並在香港登記(見第XXXXXX號結婚證書,卷宗第25頁);
  婚後,兩人的女兒丙於1982年9月9日在香港出生(見第XXXX-X號出生登記,卷宗第26頁);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1999年2月1日在乙(作為原告)對甲(作為被告)提起的第XXXXXXXX/XXXX號“婚姻訴訟”(“Matrimonial Causes”)中作出的判決,判定兩人合意解銷婚姻關係,認可關於對未成年女兒行使親權的規定以及關於位於[地址 (1)]的不動產的協議。協議條文如下(見該案判決書經認證之副本,卷宗第10至11頁):
  “1. 對夫妻二人的女兒即丙的撫養權判予被告,原告有合理的探視權,並且命令,女兒在年滿18歲以前,未經許可不得將其帶離香港,但是,只要生父母其中一人向法院承諾,只要另一人要求將女兒帶回香港時就將其帶回,則可將其帶出香港,如果經生父母中的另一人書面同意,那麼前一人帶女兒離開香港的時間長短由該書面同意的時間而定。
  2. 判決離婚之後,原告將把位於[地址(1)]的不動產的所有法定物權利益轉移予被告,與轉移有關的費用和開支完全由被告負擔。”(見卷宗第6至7頁判決的葡萄牙文譯本,本案中聲請的就是對該判決的審查和確認);
  該判決於1999年3月22日成為終局裁判(“made final and absolute”)(卷宗第17頁)。
  
  三、法律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第二部分中的負面要件
  1. 除有國際協約、屬司法合作領域的協定或特別法的情況外,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關於私權的裁判,只有經過《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以下各條規定的程序審查及確認之後才在澳門產生效力。
  有管轄權進行審查及確認的法院是中級法院(《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12)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正是使用這一管轄權作出的。
  確認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的裁判,要件之一是該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第二部分)。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任何來自澳門審判權以外的裁判,如果侵害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就不能被審查和確認,從而不能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產生效力。這是肯定無疑的。
  原審地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是承認其作出的判決的首要條件,是其形式依據。 2
  在澳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和在經修改後於1997年生效的葡萄牙法典中一樣,透過兩個要件對其進行控制:
  - 要求原審地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的情況下具有管轄權;
  - 要求立案法院,在本案中即澳門法院,對此不具專屬管轄權,也就是說,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
  其中的第一個要件不在討論之列。
  關於第二個要件,Miguel Teixeira de Sousa3在談及葡萄牙法典中的類似規定時指出:
  “因此,專屬管轄權的效力是,不得審查和確認在葡萄牙司法管轄區認為本身對其有專屬管轄權的訴訟中作出的外國判決”。4
  這一學說也已在1961年法典第65條-A和第1096條c)項中體現出來。5
  
  “與物權有關的訴訟”的概念
  2. 因此,本上訴案的關鍵在於,該問題是否屬澳門法律制度規定由其法院審理、本地法院對該審理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這正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的問題,該條規定如下:
“第20條
(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
  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
  a) 與在澳門之不動產之物權有關之訴訟;
  b) 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門之法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
  
  在本案中,根據上述a)項拒絕了審查和確認判決中的該部分。
  上述規定屬於Miguel Teixeira de Sousa6所稱的留置方面的規定,該等規定旨在避免在本地法院有審判權的情況下,外國法院出於某種政治──法律利益,擁有審查法律關係的管轄權。關於1939年法典第65-A條的規定,作者補充說,“葡萄牙立法者認為,在上述私權方面保護國家的經濟利益有着根本性意義。葡萄牙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審理與在本國的領土上的不動產(例如地產和生產資料)的物權有關的訴訟,就是為了國家的經濟利益(第65-A條b)項)”。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源自1939年法典的第65-A條,是透過5月3日第21/78號法律寫入的。
  這兩條中的a)項均規定,本地法院對於在澳門的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具有專屬管轄權。
  無可爭辯的是,這些法律規定源自關於內部管轄權的規定,具體地說,在本地區,源自上述原《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1款,在新《民事訴訟法典》生效之前,根據3月2日第17/92/M號法令第48條,該款規範賦予澳門法院審判權。上述第73條的規定是:
“第73條
(財產所在地法院)
  1. 與不動產之物權有關的訴訟,以及仲裁訴訟、勒遷訴訟、關於不動產的優先權訴訟,還有關於抵押的追加、替換、減少和消除的訴訟,均應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起。
  2. ……
  3. ……”。
  
  關於這一規定,A. Anselmo de Castro7寫道:
  “鑒於法律在第73條第1款第一部分僅指出與不動產有關的物權方面的訴訟為必須由當地法院審理的訴訟,那麼,就應當找到一個可以把該等訴訟與任何其他訴訟區分開來的標準。只有這樣,我們才能確定這一法律規定在除其中專門列出的訴訟之外的適用範圍。
  關於不動產方面的訴訟,法律當然着眼於那些其標的與案中的不動產或動產密不可分的訴訟。因此,本身與其無關,而是以履行義務為目的的訴訟,或者主要針對任何與其相關的義務為依據的訴訟,均不屬物權訴訟。8
  典型的物權訴訟是請求返還物之訴,前面我們已經說過,在這種訴訟中,所訴求的是根據對某物的所有權實現交付該物的權利,其中無須存在或提出請求者與被請求者之間的任何債務關係。
  ……
  不過,買方為取得已購買之物而對賣方提起的訴訟,即使其標的可能是不動產的交付,也不屬物權訴訟。
  同樣,某人為解除或撤銷一個法律行為並以此達到歸還一個不動產的目的而提起的訴訟(例如提出不動產的出售有實質錯誤),也不屬物權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爭執的問題不是其產權,而是轉移了產權的法律行為的無效或依據。一旦訴訟被認定理由成立,其結果就是把該不動產重新歸入轉讓人的財產,無需考慮對相關權利的擁有權或該權利是否存在。
  因此,為解除或撤銷合同、可能導致把物交付予其原所有人的訴訟,不屬物權訴訟,而是債權訴訟:只是由於使物處於被告手中的個人關係才出現物的交付,宣告該關係不存在或不再存在。
  ……
  從以上所述得出結論認為,區分物權訴訟和債權訴訟的唯一可接受的標準是:只要訴訟所針對的主要是對物權的具有或擁有,同時在原告和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旨在透過訴訟實現的個人關係,則訴訟為物權訴訟。換言之,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導致被告必須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即為物權訴訟。9
  Alberto dos Reis10也對這一規定作了闡述,並將其與巴西法典中的規定作了比較。他說:
  “顯然,巴西法典中的‘與不動產有關的訴訟’或關於不動產的訴訟,與葡萄牙法典中的‘以實現不動產的物權為標的的訴訟’,在涵蓋範圍上不同;前者的涵蓋範圍比後者要廣。訴訟可以圍繞不動產或者與不動產有關但目的不是實現物權,而是實現債權。例如,賣方為解除一個出售房屋的合同而對買方提起的訴訟,或者買方為要求交付已出售的不動產而對賣方提起的訴訟,均屬這種情況”。
  
  3. 這就是說,我們認同這些作者的學說,他們認為,有關物權的訴訟與債權訴訟是兩回事。前者針對的主要是擁有或具有物權。而後者,即債權訴訟,即使可能是關於不動產的訴訟,其目的也是為了實現另一種權利,即債權。
  正如上面引述過的Anselmo de Castro所說,只要訴訟所針對的主要是對物權的具有或擁有,且同時在原告和被告之間沒有該訴訟旨在實現的個人關係,或者說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使被告有義務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即為物權訴訟。
  本身與不動產無關,而是以履行義務為目的的訴訟,或者主要針對與不動產有關的任何義務的訴訟,均不屬物權訴訟。
  本案中的訴訟是乙 (“petitioner”) 對甲 (“respondent”) 向香港法院提起的離婚訴訟。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法官命令乙把位於澳門的夫妻雙方的一個不動產的一切權利轉移予甲。由一方當事人負擔的轉移不動產的義務所依據的是判決書解銷的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係,對財產的所有權在訴訟中並無爭議。根據上面引述過的Alberto dos Reis闡述,該訴訟只是偶然涉及到不動產,其目的不是實現物權,而是實現其他性質的權利。因此,這不是關於物權的訴訟,甚至不是部分地關於物權的訴訟。
  
  4. 還要補充一點。正如香港政府律政司的報告中所說的,香港法官的判決本身並沒有進行權利轉移,因此,即使有人不同意上述看法,該訴訟也不屬關於物權的訴訟,因為並沒有由於該判決的作出而進行該權利的轉移。
  
  5. 另外,我們還認為,援引不動產所在國家(或地區)法院規定的作為不動產物權方面的專屬管轄權的其他法律制度也沒有意義,例如,1968年9月27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民事和商業方面司法管轄權及裁決執行的公約》,以及於1988年9月16日在盧加諾簽訂的並在歐盟所有成員國內部生效的同名同類公約,均屬這種情況。11
  這兩個公約的第16條第1款a)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國的法院對不動產的物權方面的問題具有專屬管轄權。
  歐盟司法法院在對該公約作的解釋中認為,第16條不適用於以與不動產相關的債權爭議為標的的訴訟。12這是在一個關於不動產贈與的曠日持久的訴訟中作出的判決。並且還決定,為了宣告某人作為受托人擁有某不動產,以及為命令被告為原告成為法定所有權的權利人而提起的訴訟,不在該規定的範疇之內,因為這不是不動產物權方面的訴訟。13
  總之,歐盟司法法院在對與我們類似的概念所作的解釋中一直認為,關於不動產的物權方面的訴訟不僅指那些旨在確定不動產的範圍、內容、產權和佔有或該不動產的其他物權的存在,以及旨在保護這些權利的權利人相應特權的訴訟。14但卻不指那些雖涉及不動產但所爭執的是另一種權利而不是物權的訴訟。
  我們也認同這一看法。
  澳門法院對相關問題不具專屬管轄權(決定原告把位於澳門的屬於夫妻的不動產的全部權利轉移予被告),所以,對香港法院所作判決的這一部分進行審查和確認不存在任何阻礙。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1999年2月1日在以乙和甲為當事人的第XXXXXXXX/XXXX號婚姻訴訟案中作出的判決進行審查並全面確認。
  無需付訴訟費。
  
  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七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寫為“Kau”而不是“Lau”,純屬書寫錯誤。
2 Ferrer Correia,《對間接國際管轄權的簡單思考》,見《法律研究》,1982年,第195頁,引自Dário Moura Vicente,《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典中的國際管轄權》,見《新民事訴訟面面觀》,里斯本,Lex出版社出版,1997年,第89頁。
3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新民事訴訟研究》,Lex出版社出版,里斯本,1997年第2版,第115頁。
4在這方面,見Rodrigues Bastos,《民事訴訟法典註解》,第一卷,里斯本,1999年,第三版,第128頁。
5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普通法院的宣告性管轄權》,Lex出版社出版,里斯本,1994年,在第59頁就這一問題作出以下論述:“葡萄牙法院的專屬管轄權的(因此也是關於留置的規定的)實際意義在於:鑒於在這一假設中葡萄牙司法轄區不同意任何其他司法轄區有管轄權審理可納入留置條款的規定的標的,在該外國司法轄區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判均不符合在葡萄牙法律體系中有效或產生效力的條件”。在這方面,另見R. Moura Ramos,《關於適用於國際勞動合同的法律》,Almedina出版社出版,1990年,第778頁和779頁。
6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管轄權》,第57和58頁。
7 A. Anselmo de Castro,《民事宣告程序法》,第二卷,Almedina出版社出版,科英布拉,1982年,第67頁及以下各頁。
8由我們改為黑體字。
9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10 J. 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評論》,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1960年,第二版,第174頁。
11但是,應當提醒一下,關於個人狀況婚姻制度的問題,例如離婚訴訟和直接由配偶關係或其解除產生的財產關係,均不在該等公約(第1條)適用的實質範疇之內,這一點完全沒有意義,因為應當考慮的是對“物權事宜”訴訟的概念作何解釋,而這與本案無關。
12 1990年1月10日合議庭裁判(Reichert c. Dresdner Bank),Miguel Teixeira de Sousa和 Dário Moura Vicente在《布魯塞爾公約評論》引用,Lex出版社出版,里斯本,1994年,第115頁。
13 1994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George Laurence Webb c. Laurence Desmond Webb),Eduardo dos Santos在《布魯塞爾公約》中引用,Rei dos Livros出版社出版,里斯本,1998年,第二版,第43頁。
14上述1990年1月10日(Reichert c. Dresdner Bank)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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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2號案 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