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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延遲上呈的中間上訴
  案件裁判的範圍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簡單的證據不足
  欠缺調查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1款的提供資訊義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摘要

  一、如果沒有對終結程序之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則就一中間裁判及在此裁判之前的裁判提出上訴者所提出的、獲受理延遲上呈之中間上訴,將被裁定為實際上沒有產生效力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
  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界定的問題,而結論中未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顯然只應裁判如此限定的問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三、只有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一個漏洞,而這項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結論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此它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四、當所提出的有待證明之事實沒有載於倘有之控訴書或起訴書中,也沒有被辯方所陳述,也非來自案件辯論時,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五、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就非來自原判文本的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內容採取必要措施,並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而是應當在調查證據的審判聽證期間被發現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 以欠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2部分規定的、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的措施為由並以爭執程序的無效性的名義提出 — 以便實施該等措施。
  六、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首部之規定,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之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之裁判,法官得讓當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七、該規範之指導精神,也蘊含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依職權定出彌補之制度中,根據該法條,尤其第1款c項,如從審判中依據民法之準則得到關於所欲裁定之彌補之前提及金額的充分證明,則依職權作出彌補。
  八、在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1款要求的提供資訊之義務時,具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正當性的人也應被告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賦予其的、為著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的目的而求諸檢察院的法定權利。
  九、面對作為法律門外漢之受害人本人製作的從法律上講有缺陷的民事請求內容,法官本不應當將其視為一項真正的民事聲請,而只應當視之為司法請求函,相應地本不應當為著民事請求之效果建議嗣後委任的公設代理人贊同受害人製作的這份文書。
  
  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4/2002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一)初級法院第五庭合議庭在PCS-034-01-5號合議庭介入之獨任庭普通程序範圍中,就檢察院2001年3月2日在000266/00.6PSPQT(4934/2000)號偵查案控訴嫌犯甲(身份資料適當載於卷宗)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規定的一項輕微違反等事項(見卷宗第87頁及其背頁以中文書就的控訴狀原文以及第106頁及其背頁的相關譯文),於2002年2月7日作出下述裁判:
  “ (…)
  根據闡述的依據,合議庭認為控訴理由成立,判嫌犯甲:
  — 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7條,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自願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7個月監禁;
  — 因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750元罰金,得以10日監禁替代。
  — 還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判處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的附加刑;
  —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按照檢閱意見,緩期兩年執行,緩刑也包括禁止駕駛;
  — 但判令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丙之繼承人支付澳門幣251,150元(澳門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作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並加上至實際付訖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的利息。
  *
  還判令嫌犯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嫌犯還應當承擔對受害人之保護費用澳門幣500元。
  民事請求原訴人在法院的代理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承擔。
  (…)”(參閱卷宗第335頁至第336頁內容原文)。
  (二)通知該項合議庭裁判後,民事請求的聲請人丁以及嫌犯甲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然而在作出上述裁判之前,民事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卷宗第153頁的2001年7月16日的司法批示提出上訴,因此裁定不審理該公司提出的答辯,因該答辯之提出不符合時間規定(參閱第158頁至第162頁的理由闡述)。
  (三)民事請求的聲請人丁的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參閱卷宗第344頁至第367頁):
  “ (…)
  1.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85條,刑事訴訟中的民事請求構成一項訴因,其中委託律師不是強制性的,因此現上訴人提出了被認為對其目的適宜的多份請求。
  2.為了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問題,不僅必須考慮3月19日提出的請求(第92頁及第93頁)及2001年5月7日提出的請求(第109及第110頁),還應當考慮2002年1月8日的聲請(第224頁)。
  3.由於不了解法律,所有請求均僅載明事實事宜,上訴人期望審判案件的法官予以補正。
  4.透過2001年4月26日的聲請,其母親由於處於深度昏迷狀態而不能夠出庭,故上訴人向貴院聲請由其母親的代表以其母親名義提出本刑事案件中附帶的損害賠償請求;案件主審法官可以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容許的方式委任現上訴人為特別保佐人,雖然卷宗中沒有明確記載,但應已經這樣做了。
  5.其2002年1月8日的聲請屬請求的擴大,因為係在其母親死亡後才提出該聲請,這一事實潛含於最初的請求中。因此透過該請求,已陳述了“死亡”損害,並聲請作出審判之法院為著確定損害賠償的效果予以考慮。
  6.透過同一聲請,陳述並證實了所支付的母親喪葬費用,這筆費用也應當納入上訴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害中;被上訴之法院沒有審理這一問題,因此存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d項規定的無效之瑕疵。
  7.上訴人提出最初請求時的正當性,規定於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
  8.除了發生意外的情節以外,被上訴法院也沒有查明作出法律裁判所必須的、與有關意外產生的民事責任有聯繫的事實;因此,未查明駕駛車輛之駕駛者的身份方面的事實,也沒有查明為準確了解對被害人所造成的身體損害所必須的事實,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查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
  9.卷宗載明,肇事車輛是一家旅行社的財產,駕駛員是旅行社的員工。合議庭沒有查明這兩項事實,使我們面對這樣一種情形,即:駕駛員在交通意外發生時,正在駕駛車輛以行使其受託人職責,使其負有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規定之過錯推定。
  10.根據貴院接納的見解,在駕駛者被推定有過錯的情形下,合議庭本來應當再次讓民事當事人在適當的訴訟 — 民事訴訟 — 中辯論民事責任問題(在民事訴訟其中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均不生效),這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所容許的。
  1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沒有查明足夠的事實以便以嚴謹、適當及公正的方式在意外後確定應當向不幸的被害人賠償的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因為它不僅沒有關注到作為意外後果之死亡損害,也沒有確定身體損害的程度、嚴重性及治療的時間及痛苦值。
  12.導致審判者依職權讓民事當事人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容許的方式訴諸民事訴訟的另一個情形是:對於被害人死亡與意外之間的因果關係存有疑問這一事實,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記載:“刑事程序中沒有充分的資料顯示可資查明在意外與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13.學說中一致認為,如法官欲作出裁判認為必須訴諸民事法院以衡量損害的程度並確定嚴格的及正確的損害賠償,只要具有刑事程序中的資料不能確保這種嚴格的及正確的金額確定這一心證即告足夠,本案就是這樣。
  14.在法理的三項基本理論中,適當因果關係論在葡萄牙司法學說中被壓倒性接受;這一理論旨在當損害因異常情況所生時。(即發生一項異常的、不可預見的、不可能及非正常的演變時),排除因果關係。
  15.鑑於卷宗所載的醫生報告書、意見書及聲明,現上訴人對被上訴的法院就意外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因果關係存疑一節表示不服,因為卷宗現有資料表明,確立了可將死亡歸咎於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遭受的外傷。
  16.在現上訴人本人及代表其母親提出民事請求且其母親在程序待決時死亡的情況下,合議庭只能審理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為就其母親而言,程序在其死亡時已告消滅。
  17.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因為聲請損害賠償以彌補其遭受的(並視為獲證實的)所有損失的是作為受害人的上訴人,但最後卻判令保險公司向被害人的繼承人支付意外中的被害人(上訴人之母親)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
  18.在沒有對作為交通意外後果的死亡損害作出評估的情況下,被上訴的法院不能就受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金額作出裁定,因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中應考慮這種損害,以確保法律上排定位序之組別中的每名繼承人因其本人或者被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有權獲得損害賠償。此等人士不被視作受害人的繼承人,而只被視作與受害人有親密情感關係的家人。在這點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再一次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
  19.被上訴的合議庭以上訴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害名義判定向被害人之繼承人作出損害賠償,因此是無效的,因為它就不同於請求之標的作出了判處。
  20.必須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的另一原因,是因為在裁定向被害人的繼承人支付被害人的損害賠償的決定中,無說明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2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並同時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
  2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由於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資料可以判斷死亡及意外的因果關係便斷然裁定不具備這一關係,還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
  2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為上訴人裁定應有的損害賠償以彌補其本人因為協助治療及輔助受害人而蒙受的損失,還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
  基此,希望法官閣下予以補正後,應判本上訴勝訴,並且相應地:
  a)讓民事當事人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並在此範疇內辯論在一個駕駛者被推定有過錯之案件中交通意外所衍生的民事責任;
  或者
  b)因為本程序中沒有足夠的資料來確定損害賠償,而令當事人執行判決;
  或者
  c)撤銷審判以便可以查明容許作出一項法律上的裁判的事實事宜(該裁判指確定一項損害賠償的裁判,其中考慮意外產生的損害的範疇,尤其是被害人的死亡,並且確定一項現上訴人遭受的全部損失的損害賠償);
  (…)”
  4.另一方面,嫌犯甲的上訴狀結論如下(參閱第382頁至第393頁):
  “ (…)
  1
  本上訴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而提出,該裁判判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7條以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自願傷害身體罪,處以1年7個月監禁;因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750元罰金,得以10日監禁替代;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處以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的附加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按檢閱意見緩期兩年執行,這項緩刑包括禁止駕駛。
  2
  事實事宜中沒有得出嫌犯本來可以並應當制動車輛以避免碰撞。
  3
  欠缺以顯著方式調查重要事實用以評價嫌犯的行為,以查明是否有過錯、過錯的種類及其程度。
  4
  如對法律上的裁判所必須的事實事宜予以查明時存有漏洞,則發生事實事宜不足。
  5
  當在對此等事宜之查明中具備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時;或者可以得出結論捨此就不可以得出已經得到的法律上的結論時;又或者當法院沒有調查卷宗中產生的與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有關的全部問題時,就存在這種不充足情況。
  6
  這是因為:裁判中必須包含與嫌犯被指控之犯罪之法定罪狀納入有關的事實情狀,法院應當在其審理權範圍內調查全部重要事宜。
  7
  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本應調查並審理所有因素,以查明嫌犯作為常人是否可能避免意外、制動車輛,並且將嫌犯作為,具合理反應時間的普通人來衡量其反應。
  8
  速度不是絕對概念,速度不僅僅與克制行駛有關(1999年3月10日澳門高等法院第101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更何況在本案中根本沒有證實有關車輛的行駛速度。
  9
  在與此相關的部份,速度是一個相對概念。它是駕駛車輛行駛與路況之間的比例關係,在此交通、路面狀況及信號系統屬重要,一切均與天氣狀況、車輛條件,尤其是輪胎及制動構件有關。
  10
  按此考慮,速度應當允許車輛可以在自由及前方所見的空間內停住,將駕駛者作為普通人衡量其反應,注意並排除無法在合理時間內作出反應的病理。
  11
  由此可見,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經納入可適用的法律,可能產生符合邏輯的結論,即嫌犯作出了被判處的犯罪及輕微違反。
  12
  上訴法院應當決定重開審判,因在實際中,由於明顯欠缺案件裁判所必須的事實事宜而不可能作出裁判。
  應當判本上訴得直並撤銷審判,相應地命令重開審判,因為發生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5.被上訴法院隨後作出必要的訴訟程序步驟後,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6.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中作出卷宗第409至第410頁背頁的意見書,其表達的基本立場是,不應當審理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中間上訴,因其沒有針對第一審終局裁判提出上訴,應判嫌犯甲的上訴不勝訴,因認為查明的事實足以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在意外的發生中有過錯,因此應當承擔責任,但對於上訴人丁針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的民事決定部分提出的問題沒有表態,因認為檢察院沒有正當性就此方面作出意見書。
  7.初步審查後,法定檢閱已畢,2002年6月27日進行了審判聽證,辯論了獲分發本卷宗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提交的合議庭裁判草案(參閱第422頁的會議紀要),隨後於2002年7月26日舉行了補充聽證,在聽證中,按類推適用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 為著辯護及辯論原則,對於嫌犯作出一項提示,即公訴書中他被控訴的行為有可能構成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3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參閱第427頁至第428頁背頁的有關記錄),隨後嫌犯在被給予的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了補充陳述,其中重申了下列立場: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發現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參閱第432頁至第438頁內容)。
  就裁判書製作法官按發生的情況重新製作的法律解決辦法作出辯論後,由於該法官認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建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並相應地不須審理民事請求的聲請人的上訴,故最後在關於有關法律解決辦法的表決中落敗。因此現需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之規定,根據首席助審法官製作的本確定性合議庭裁判中闡述於下文中的勝出立場,裁判本上訴案。
  
  二、有關裁判的要素
  原審法院已對公訴書中描述的事實事宜審判如下(參閱第327頁背頁至第329頁內容):
  “ (…)
  1.辯論案件後,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嫌犯是旅遊車司機。
  2000年6月8日約中午時分,嫌犯駕駛車牌號為MD-XX-XX之旅行車從長壽大馬路駛往中心街。
  在駛過長壽大馬路與市場街十字路口後,一名老婦(XXX,被害人,其真實的身份為丙),帶著一個行李穿越汽車前方之馬路。嫌犯沒有能夠採取適當的措施,因此他駕駛的汽車猛烈碰撞受害人,使她當場即刻失去知覺。
  撞擊發生在馬路中間,隨後嫌犯鑑於日照及交通因素,以使被害人更加舒適為由,將被害人移往另一處地點。
  受害人立即被送往醫院。手術後仍處昏迷狀態,直到診斷證明書及卷宗第77頁及第85頁意見書(在這裏視為轉錄)的日期一直沒有蘇醒。
  於2001年12月2日死亡。
  在事發之日,天氣良好,道路狀況正常,交通也正常。
  嫌犯在駕駛大型車輛在人員稠密地段行駛時,本來應當始終關注道路、尤其行人。但是他沒有採取適當的關注並以使他人被碰撞的速度行駛,使之嚴重受傷,完全失去行動能力,在殘年必須由他人護理。
  嫌犯是20多年的職業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元。
  須負擔妻子及兩名子女。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受害人與她的兒子丁生活,在其母親住院的80日內,不再工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7,000元。事發之前,丙幫兒子帶孩子。
  出院以後受害人住在老人院。
  受害人在中國有另一個兒子。
  醫療、醫藥、治療及營養費用為澳門幣132,550元。
  2.未獲證實:
  老婦突然橫穿馬路。
  嫌犯沒有預見到橫穿馬路的情形及隨後碰撞的情形。
  嫌犯高速行駛。
  沒有證實其他費用或索償,也沒有證實死亡及意外的因果關係。”
  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並作出以下法律納入的事實事宜:
  “ (…)
  現在應當分析事實並適用法律。
  1.應當立即看到,嫌犯在上文描述的條件下以上述行為駕駛車輛,顯然沒有關注在其前方的人流。
  肯定的是,澳門《道路法典》第8條第1款規定:“行人應在行人道、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或通道上通行,當缺乏時,則應在路緣通行。”
  同條第2款a項規定“如遇下列情況,行人可以不妨礙車輛通行之方式在車行道通行:(…)橫過車行道;”
  該法典第10條規定:
  “ 一、當行人欲橫越車行道時,應確保在無危險下進行並須顧及接近車輛之距離及速度,快速橫越。
  二、橫越時應使用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
  三、在設有交通燈訊號之橫道,行人應遵守交通燈訊號之規定。
  (…)
  五、如在50公尺內沒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時,方得在其外橫越,同時,應以垂直道路中心線之最短路線儘快橫越,且不應擾亂車輛通行。”
  作為與有關行人通行的規章之比較,我們現在看看與分析嫌犯駕駛的車輛之行駛有關的規定。
  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規定:
  “ 一、駕駛員不應以過高速度通行,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天氣情況、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
  二、(…)
  三、駕駛員違犯第一款規定或超過上款所述之最高速度限制,被視為超速。”
  將上述行為與各個規定作比較,可即刻認定嫌犯在意外發生中有過錯。
  (我們)認為嫌犯以上述行為在所描述條件下駕駛其車輛,顯然不專注、魯莽及欠缺謹慎,其速度與道路條件不適應,沒有預見與可能橫過車行道的行人碰撞。
  在評價過錯及權衡行為時,應當引用埃弗拉上訴法院的1974年10月2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42期,第332頁),其中裁定:“謹慎駕駛指無需緊急制動條件下駕駛,可有時間預見可合理預見之障礙物並調整行駛(速度),以便在必要時在安全的條件下停車。”
  關於速度,“即使(速度)不高,亦應當根據車輛的特徵以及全部情節調整(一名行人不加注意地橫過車行道是此等情節之一),以便對人員的安全不產生危險。”— 里斯本上訴法院的1974年12月6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42期,第352期。
  不能忘記天氣及道路的情節,此等情節不能夠證明車輛失控為合理。而且查明的情節均表明(需要)關注及謹慎的特別義務,而且肯定的是,駕駛者的視線未受任何阻礙且行人已經在車行道邁出了幾步,已經開始橫過車行道有一段時間,從而有時間被看到。
  行人幾乎在道路中間被撞倒,在此不能忘記她是隨後被移往另一處地點的。
  這些情節要求特別關注和謹慎之義務。
  (我們)認為嫌犯在所描述的明顯不小心及欠缺謹慎的條件下,以上述行為駕駛車輛,沒有預見與在那裏行走的行人碰撞,更何況是在一處已恰當標示有強制讓先符號的行人道上。
  雖無查明準確的車速,肯定的是,即使車速不高,亦應按車輛特徵及所有情況調節車速,以免對人員及車輛造成危險。
  2.車輛駕駛者沒有採取必要的謹慎避免碰撞,這一事實構成有過錯的行為。現行的司法見解一致認定,原則上,輕微違反道路法規定並造成損害之駕駛者,以有過錯處理 — 參閱最高法院的1982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20期,第422頁;1984年7月5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39期,第364頁;1987年1月6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3期,第488頁。
  按照被指控的內容對嫌犯的輕微違反行為定性,並根據這項定性證實其過錯後,基本上具備了非自願身體傷害罪的成立。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之事實情狀已告查明,正如對於嫌犯所指控的一樣。
  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在駕駛過程中因犯與特別刑罰不相應的過失犯罪,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並加重法定刑的下限,其下限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三分之一,因此罰金刑幅度為130日至360日,監禁幅度為13個月至3年。
  3.確定犯罪的類別後,在拘留性刑罰及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之間,法院應優先選用前者(新澳門《刑法典》第64條),因鑑於有關意外的本身條件,罰金似乎不能確保在本案中適當及足以實施處罰的目的,即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新澳門《刑法典》第40條)。
  在根據新澳門《刑法典》第65條確定具體刑罰時,應當關注行為人的罪過及犯罪預防的要求,考慮到不法性程度,實行事實方式,後果的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嚴重程度,表露的情感及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查明的其他情節,因此認為1年7個月的監禁是公正的,適當的。
  關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最高法院的1986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59期,第358頁;1980年1月16日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93期,第126頁,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的1981年11月18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13期,第374頁),該措施應當趨於與其餘刑罰措施一致 — 在此應當注意兩年這一上限 — 這種趨勢被理解為並不意味著與主刑完全相同的刑罰期間,因此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是適當的。
  然而,根據新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認為緩刑兩年是正確的,鑑於嫌犯的職業活動,該緩刑還包括禁止駕駛。
  4.由於一開始我們就已經知道嫌犯不應繼續行駛,因此嫌犯的過程必須基於一種對其被陳述之違例行為及在所述情況下違反不妨礙其他的(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或舒適義務之行為人的行為的不利判斷之上。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0條第1款,侵害人的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過錯之情況除外。
  無疑,受害人有責任證明侵害人自願作出了構成簡單過失的行為 — 例如忽略了正常及一般謹慎的義務 —,或者推定過失的行為 — 例如違反旨在保障他人利益的規定;參閱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二版,第413頁。
  正如1992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14期,第533頁)所指出:“出現疑問之處是:如果受害人在推定過失的範圍內僅得以證實過錯之客觀情形 —例如,只證實駕駛者/侵害人是在其行車道以外並在相反方向之行車道內造成損害或因跟隨受害車輛而碰撞之而造成損害 — 是否應將過錯視為獲證明。
  在此等純屬違反交通法規規定的客觀情形中,過錯即使存在,亦不能被認為屬於那些因侵害人之意思而產生的、已被證實作出所調查之行為中的過錯。
  正是為了不發生這種情況,正如M.de Andrade(《Noções El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1956年版,第191頁)所述,才一直力主在因不法事實進行損害賠償的訴訟中,雖然受害人有責任證明侵害人的過錯,他的立場“常常因為方便其完成任務的所謂的第一手表證(簡單推定)之介入而被減輕。”
  這些簡單推定(也稱為司法推定,或經驗推定)與法定推定(即法律規定的推定)相反。根據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三版,第310頁)之解釋:“簡單推定基於審判者之簡單推理…,它們從經驗法則吸取最大靈感,受可能性的主流判斷及邏輯原則或人類本能賦予之資料的啟發 —(…)(因此),其說服力得透過簡單反證被排除。”
  因此,如果受害人提出的表證或透過司法推定顯示侵害人具過錯,則侵害人承擔反證的責任,即“舉出證據證明該證據無效,使之消除,在法官的思想中創造一種懷疑狀態或者不確定狀態(負面心證)”,而不需要說服法官有關事實不是真實的(正面心證)— 參閱Manuel de Andrade,上引書,第194頁至第195頁;A Varel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1984年版,第486頁。
  “因此,駕駛這一事實允許推定其表現為一種正常的自願行為,即使對其輕微違反的形式重新審查亦然,除非透過被陳述及證明的事實,至少使人對於是否具備這種正常性產生一種不肯定的狀況”(參閱上引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第540頁)。
  5.因此,在實施上述的不法事實時,嫌犯應已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並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已經具備了民事責任的前提,正如嗣後所查明的一樣。
  然而,應當強調,不應從受害人死亡的角度考慮損害賠償,更何況受害人仍然生存,正如所證實的那樣。只是卷宗中沒有資料可資查明意外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沒有提出這種因果關係。完全可能發生從昏迷中醒來並且受害人因為其他原因而死亡的情況。因此這裏要求必不可少的醫生報告書。
  由此容易得出結論:法院限於(審理)與侵害及受害人本人遭受的損害相關的損害賠償。
  作為我們實證法的一般原則,澳門《民法典》第556條規定,損害賠償的義務的指導思想是重新恢復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之前受害人之原有狀況。
  這種重新恢復不僅僅針對財產損害而言,還包括那些雖然不可以以金錢方式表示,但是因其嚴重性而值得法律保護之損害 — 精神損害或非財產損害。
  我們將考慮基於下列思想的司法指引:“表現為疼痛、痛苦、煩惱或痛楚的損害值得法律保護”。
  因此,受害人有權因其遭受的痛苦以非財產損害的名義獲得損害賠償。在這項侵害也可以用金錢來彌補的情況下,必須鑑於澳門《民法典》第487條的情節、行為人過錯的嚴重性、受害人及侵害人的經濟狀況,按衡平法則進行有關金額的訂定,還應當顧及另一項確定的原則:在這種情形中的損害賠償目的是向受害人提供一種可以消除痛苦、疼痛或遭受的不快。
  因此,以醫療費、醫藥費及營養費名義向被害人的繼承人支付澳門幣132,550元損害賠償、以協助及援助疾病及治療的名義支付澳門幣18,600元以及因為疼痛、痛苦、煩惱、康復的不確定性、不適的名義賠償澳門幣10萬元之精神損害是適當的。這些損害賠償總計澳門幣251,150元,這項損害賠償應當是根據上述保險合同由保險公司承擔。
  6.俱經檢閱及整體考量,茲予裁判,且不能忘記還應當加上因上述輕微違反的判處。”(參閱第329頁背頁至第335頁內容原文)。
  
  三、法律
  (一)首先應當對澳門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中間上訴予以裁判。該上訴乃針對卷宗第153頁的批示,負責卷宗的第一審法官在該批示中裁定不審理該公司針對當時附帶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出的答辯。
  由於該保險公司沒有對終結第一審程序之2002年2月7日終局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卷宗第179頁獲受理延遲上呈之前述中間上訴,實際上應當已無效力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 — 這一部份的有關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
  (二)因此只關注針對原審法院終局合議庭裁判提出的其餘兩項有關上訴。
  在審理這些上訴時,應必須注意: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參閱本中級法院在下列刑事案件中的裁判:第120/2002號案件的2002年9月26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第18/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3日、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終審法院第14/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另一方面,顯然只應當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參閱本中級法院上述裁判,以及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
  (三)另一方面,由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中內含的民事請求依附於刑事請求這一眾所周知的原則,應當首先裁判嫌犯甲的上訴是否得直,民事請求的聲請人丁之上訴的結局如何在程序上及邏輯上取決於這一項上訴的結果。
  (四)嫌犯甲的上訴,審理如下:
  作為提出的獨一問題,該嫌犯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請求重開審判,因他主要認為“視為獲證明的事實,經納入可適用的法律後,不足以得出嫌犯作出被判處的犯罪及輕微違反這一符合邏輯的結論”(參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第11點內容)。
  對此,必須首先記住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概念的內涵及外延方面的下列見解:
  — 只有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一個漏洞,而這項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結論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此它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參閱本中級法院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又被本中級法院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所引用,作為參考,還可參閱本中級法院其他裁判:第1/2001號案件的2001年6月14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
  — 當所提出的有待證明事實未載於倘有之起訴書或控訴書中,也沒有被控方所陳述,也不來自案件辯論時,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參閱中級法院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
  — 原審法院沒有就非來自原判文本的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內容採取必要措施,並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而是應當在調查證據的審判聽證期間發現之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 以欠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2部份規定的、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的措施為由並以爭執程序的無效性的名義提出 — 以便實施該等措施 — 在此意義上,參閱上引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 — 因此,不能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援裁判之概念與調查原則的範圍相混淆。
  經仔細分析被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之範圍後,我們也認為似乎該等事實事宜不足以判嫌犯/現上訴人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規定的輕微違反,其法定罪狀描述如下:
  “當接近有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在此人行橫道前之車輛之通行,不受交通燈訊號或執法人員指揮時,駕駛員應減速,當有需要時,應將車輛停下,以便讓正橫越車行道之行人通過。(現在加上底線的部分所指的正是為了可以判處嫌犯有關的輕微違反所欠缺的事實事宜部分)。
  那麼在嫌犯的具體情形中,這項“事宜之欠缺”是否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特別規定的瑕疵?
  正如我們在前文所重溫的,如果舉出的有待證明的事實沒有載於控訴書中,也沒有被辯方所陳述,也不是來自案件辯論,就不發生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卷宗的檢查確實顯示:
  —“欠缺的事實事宜部分”(如上文加底線部分)沒有在公訴書中描述(參閱第87頁及其背頁的中文原文內容以及卷宗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頁的葡文譯文);
  — 嫌犯方面沒有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及第2款提出任何答辯;
  — 雖然保險公司對於2001年7月12日的民事請求提出答辯狀(參閱第163頁至第170頁內容),其中提出有關“欠缺的事實事宜部分”之事實,肯定的是,這份文書沒有被負責卷宗的法官2001年7月16日司法決定所接納(參閱第153頁的內容),因此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處提出的事宜並不構成案件辯論的標的;
  — 最後,控訴書中描述的關於所指控的輕微違反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之事實事宜,在現在被上訴的有罪合議庭裁判中實體上及基本上視為獲證實。
  因此,根據這些資料,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本案中沒有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特別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雖然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確實尚不致判嫌犯/現上訴人觸犯《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的輕微違反。
  因此,不能像嫌犯/上訴人希望的那樣“重開審判”。
  事實上發生的是:有一項本義上的審判錯誤。因為原審法院判嫌犯作為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輕微違反的正犯,但漠視欠缺具備構成這種不法行為的若干罪狀要素。
  然而這種審判錯誤由於與默示包含於嫌犯在本上訴提出的問題中的嫌犯是否有過錯這一問題在實質上相關,我們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可由我們在此範圍內作出如下糾正:
  原審法院尤其將下列等事實事宜視為獲證明(參閱卷宗第328頁及其背頁內容原文):
  “ 嫌犯是旅遊車司機。
  2000年6月8日約中午時分,嫌犯駕駛旅遊車從長壽大馬路駛往中心街。
  在駛過長壽大馬路與市場街十字路口後,一名老婦(XXX,被害人,其真實的身份為丙),帶著一個行李穿越汽車前方之馬路。嫌犯沒有能夠採取適當的措施,因此他駕駛的汽車猛烈碰撞受害人,使她當場即刻失去知覺。
  撞擊發生在馬路中間,隨後嫌犯鑑於日照及交通因素,以使被害人更加舒適為由,將被害人移往另一處地點。
  (…)
  在事發之日,天氣良好,道路狀況正常,交通也正常。
  嫌犯在駕駛大型車輛在人員稠密地段行駛時,本來應當始終關注道路、尤其行人。但是他沒有採取適當的關注並以使他人被碰撞的速度行駛,…
  (…)”
  我們相信,被第一審法院證明並由我們以前文中底線標出的事實,足以用來追究嫌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3款首部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的責任,該條文規定:
  第22條第1款規定:
  “ 駕駛員不應以過高速度通行,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天氣情況、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
  — 該條第3款規定:“駕駛員違犯第一款規定或超過上款所述之最高速度限制,被視為超速。”
  確實,面對著在人口稠密地區並在接近中午時分靠近兩個公共道路的交叉路口駕駛一輛大型的車輛這一事實,嫌犯作為職業司機應當很好履行其關注路況,尤其關注行人情況的義務 — 根據人類的一般經驗法則,行人通常且被預見地經常在十字路口橫穿馬路 — 目的是使隨時刹停車輛以避免任何在通常及可預見的條件下出現的任何障礙。何況不能忘記,在本卷宗中的具體案件中,在事發之日,“天氣良好,道路條件正常,交通流量也正常”,且涉及一名攜帶行李橫穿有關公共馬路的老婦,以及意外在馬路中間發生。因此根據普通人的合理標準,不能得出推論認為:卷宗中的被害人,以老年人年齡並在攜帶著一個行李的情況下,突然出現在嫌犯駕駛的汽車前方的馬路中間。因此完全具備了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3款的輕微違反。
  對嫌犯作出法定的警告,即其行為可能構成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3款的輕微違反(參閱2002年7月26日本院聽證記錄,卷宗第427頁至第428頁內容)後,應當將嫌犯被第一審法院控訴及判罪的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的輕微違反,轉換為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3款首部規定的,同樣按照該法典第70條第3款處罰的輕微違反,從而糾正上述所證實之審判錯誤。
  關於對嫌犯科處的刑罰份量,鑑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查明的全部情節,應當對其科處澳門幣750元罰金,如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之,得轉換為10日監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5條第3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71條而訂定。
  另一方面,因具備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3款首部規定之輕微違反,且在結合一審法院認為獲證明的全部事實事宜之後,可以毫無疑問地認為:嫌犯/現上訴人必須同樣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嫌犯所辯解的他沒有作出有關犯罪相反),因此不能完全變更對於該罪所作出的審判,(該審判指:禁止駕駛6個月的附加刑以及將1年7個月的監禁緩期兩年執行,該緩刑也涉及禁止駕駛之判罪)。
  簡而言之,必須判嫌犯上訴的請求不得直。
  (五)關於民事請求的聲請人丁的上訴:
  該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的最後部分提出了以“或”這一措詞使其相互聯繫的三項請求:
  a)讓民事當事人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並在此範疇內辯論在一個駕駛者被推定有過錯之案件中交通意外所衍生的民事責任;
  或者
  b)因為本程序中沒有足夠的資料來確定損害賠償,而令當事人執行判決;
  或者
  c)撤銷審判以便可以查明容許作出一項法律上的裁判的事實事宜(該裁判指確定一項損害賠償的裁判,其中考慮意外產生的損害的範疇,尤其是被害人的死亡,並且確定一項現上訴人遭受的全部損失的損害賠償)。
  由於請求a一旦得直將無須審理b項及c項請求並使之無效用,我們首先審理這些請求中的首項。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之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之裁判,或該等問題可能產生某些附隨事項,使刑事訴訟程序出現令人難以容忍之延誤,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決定,讓當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底線為我們所加)。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內容中可以尤其讀到下列內容:
  “ 在實施上述的不法事實時,嫌犯應已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並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已經具備了民事責任的前提,正如嗣後所查明的一樣。
  然而,應當強調,不應從受害人死亡的角度考慮損害賠償,更何況受害人仍然生存,正如所證實的那樣。只是卷宗中沒有資料可資查明意外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沒有提出這種因果關係。完全可能發生從昏迷中醒來並且受害人因為其他原因而死亡的情況。因此這裏要求必不可少的醫生報告書。
  由此容易得出結論:法院限於(審理)與侵害及受害人本人遭受的損害相關的損害賠償。”(參閱第334頁及其背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然而,經審查卷宗可知,民事請求的聲請人在其手書的致初級法院法官的書面聲請中,明確指明了PSC-034-01-5案件號,並至少以默示方式作出了陳述及請求,其內容中含有下述中文原文字樣:“現請求法官大人以合情、合理、合法對死者家人的沉重打擊,對司機甲以蓄意傷人導致他人死亡案處理。”(參閱卷宗第224頁內容)。因此,我們認為,透過“蓄意傷人導致他人死亡”這一表達,也同樣主張了受害人死亡與意外的因果關係。
  另一方面,如果認為“…卷宗中沒有資料可資查明意外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沒有提出這種因果關係。完全可能發生從昏迷中醒來並且受害人因為其他原因而死亡的情況。因此這裏要求必不可少的醫生報告書”那麼我們謹認為本來應當作的是: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首部,規定讓民事請求的當事人轉用獨立的民事訴訟,以確保對於損害賠償請求中提出的問題作出一項可行的裁判,而不是像當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裁定的那樣,即使在欠缺所謂不可缺少的醫生報告書的情況下,亦即刻裁定意外與受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未獲證明。
  上述第71條第4款的指導精神,也蘊含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依職權定出彌補之制度中,根據該法條,尤其第1款c項,如從審判中依據民法之準則,得到關於所欲裁定之彌補之前提及金額的充分證明則依職權作出彌補。
  在上述結論之上,還可以增加一個事實,正如現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書中所陳述,同樣也沒有嚴格查明駕駛者因為意外造成的損害而負有的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因為依據被上訴法院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嫌犯是旅遊車司機,在發生意外時,正在駕駛一輛車牌號為MD-XX-XX號大型車輛,時間為2000年6月8日約中午時分,這一事實結合卷宗第28頁的內容 — 其中載明MD-XX-XX號車輛,在1998年9月7日屬於位於[地址(1)]的XXX旅行社 — 有強烈的跡象表明在卷宗中之意外發生時在嫌犯與一家旅行社之間生效著“委仛關係”。
  因此姑且不論其他,應當裁定上訴勝訴,現上訴人首先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即命令讓當事人採用獨立的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從而將不必審理以選擇方式在理由闡述中亦列舉的其他兩項請求。
  此外,作為結語且僅僅作為對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內容開頭部分以“先決問題”(第346頁至第349頁)為標題作出之陳述的答覆 — 評論,應當指出:如果不是下述情況,本訴訟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層面上所記錄的訴訟特徵可能已經消失:
  — 如果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1款的規定被完全遵守,即當一名知道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正當性之人U參與U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首個行為時,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應告知該人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請求及告知其須遵守之手續”。(底線為我們所加)。因為透過對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0頁)的審查,無顯示現上訴人丁被有權限的當局通知他尤其可以擁有受害人所擁有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所合法賦予的、為著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的目的而求諸檢察院的全部權力。如果知道這些,現上訴人丁為著民事請求的目的,可能早就求諸由檢察院代表之,而檢察院將為他代理全部訴訟法事宜。
  — 如果第一審法院負責卷宗的法官沒有在為著提出民事請求的效果而依職權委任法院代理人的2001年5月15日的批示中(卷宗第120頁及其背頁)堅稱,“在法院之代理人可以作出新的請求或者簡單贊同已經提出的請求(第109頁至第110頁)”— 因為如果不是這樣,為現上訴人丁當時委任的依職權公設代理人就不會象法官建議的那樣,在卷宗第123頁聲明:“ …經通知上訴卷宗第120頁所載的批示後,本人向閣下表示,本人按照委任的條件接受在法院之代理,贊同原告丁在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提出的損害賠償民事請求…”。
  上述聲明導致了民事請求的“不太成功”,因為由於第109頁至第110頁的內容只是由法律之門外漢丁本人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沒有充分具體列舉為著判給民事損害賠償而與全部所要求的民法前提有關的法律規範及事實,(我們認為,這也許是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據以認為意外與受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沒有被民事請求的聲請人提出之原因。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主審法官面對丁本人製作的從法律上講有缺陷之民事請求內容,本不應當將其視為一項真正的民事聲請,而只應當視之為司法請求函,相應地本不應當提出任何建議,而應當由公設代理人按照法律的要求製作民事請求的訴狀。
  (六)結論及摘要:
  如果沒有對終結程序之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則就一中間裁判及在此裁判之前的裁判提出上訴者所提出的、獲受理延遲上呈之中間上訴,將被裁定為實際上沒有產生效力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界定的問題,而結論中未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顯然只應裁判如此限定的問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只有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一個漏洞,而這項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結論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此它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當所提出的有待證明之事實沒有載於倘有之控訴書或起訴書中,也沒有被辯方所陳述,也非來自案件辯論時,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就非來自原判文本的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內容採取必要措施,並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而是應當在調查證據的審判聽證期間被發現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 以欠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2部分規定的、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的措施為由並以爭執程序的無效性的名義提出 — 以便實施該等措施。
  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首部之規定,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之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之裁判,法官得讓當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該規範之指導精神,也蘊含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依職權定出彌補之制度中,根據該法條,尤其第1款c項,如從審判中依據民法之準則得到關於所欲裁定之彌補之前提及金額的充分證明,則依職權作出彌補。
  在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1款要求的提供資訊之義務時,具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正當性的人也應被告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賦予其的、為著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的目的而求諸檢察院的法定權利。
  面對作為法律門外漢之受害人本人製作的從法律上講有缺陷的民事請求內容,法官本不應當將其視為一項真正的民事聲請,而只應當視之為司法請求函,相應地本不應當為著民事請求之效果建議嗣後委任的公設代理人贊同受害人製作的這份文書。
  (七)俱經檢閱,茲予正式裁判。
  
  四、主文
  根據上文闡述,裁定如下:
  (一)裁定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第153頁之司法批示提出的中間上訴無效,並由該當事人承擔此部份之訴訟費用。
  (二)駁回嫌犯甲針對2002年2月7日有罪合議庭裁判提出之上訴請求,因為不存在因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而重開審判(的問題),但改變該合議庭裁判主文中關於其輕微違反責任部分,即他改判為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的、按該法典第70條第3款同樣處罰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750元罰金,如果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可以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71條及澳門《刑法典》第125條第3款轉換成10日監禁,以此將嫌犯最初被控訴及判處觸犯之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依法轉換,但一審法院關於該嫌犯所作的其餘裁判全部不變,因上訴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其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公設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
  (三)裁定民事請求的聲請人丁的上訴得直,並相應地廢止2002年2月7日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主文部分關於判令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的所有部分,同時讓本案的民事當事人進行獨立的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主體豁免本上訴中的訴訟費用 —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i項,結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
  (為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4條第2款的效力,具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透過電腦製作本裁判書文本並全文複閱的證明。)
  
  陳廣勝(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及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按所附的聲明而落敗)
  
表決落敗聲明
  
  作為最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本席製作了裁判書草稿,其中建議裁定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中間上訴消滅,嫌犯甲提出的上訴得直,並因該裁判 —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而不須審理原訴人丁關於“民事裁判”提出的上訴。
  該解決辦法,特別是針對嫌犯的上訴所建議的解決辦法,(連帶就民事裁判之上訴而在更早前提出解決辦法),沒有被本席之同事助審法官贊同,因此表決落敗,在此本席簡要解釋本席主張該解決辦法的理由。
  在提出的理由闡述及其結論中,嫌犯/上訴人指責原審合議庭裁判的刑事裁判中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他陳述說 — 在此值得重溫 —“從卷宗中沒有發現任何事實證明甚至顯示意外的發生純因嫌犯之行為”(理由闡述第17點),“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中並沒有顯示嫌犯能夠並應當制動汽車以避免碰撞”(第18點),以及“尤其是在事實事宜中沒有發現…
  a)嫌犯駕駛的汽車大約速度是多少?
  b)嫌犯看見受害人的距離是多少?
  c)當受害人開始穿越馬路時與汽車的距離是多少?
  d)受害人是否跑步出現在馬路中間?
  e)嫌犯是否出現在沿著馬路邊停泊的汽車之前?
  f)停在馬路右邊的汽車是否允許看到受害人?
  g)當受害人經過停泊的車輛前時,她可以被嫌犯/駕駛者看見的距離是多少?
  h)受害人在人行道以外橫穿馬路時是否採取了適當措施?
  i)是否附近存在著人行道(50米以內)”;(理由闡述第20點)。
  他指出,“只是說嫌犯看見受害人但未能制動其車輛,而未對鑑定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的、屬實質性的事實加以說明,這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我們面對著一個事實事宜不充足的明顯狀況。”
  從根本上說他不服裁判,因其認為審判中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允許“推斷嫌犯的行為以查明是否有過錯,什麼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還引用了前高等法院第814號案件在1998年5月6日作出的裁判作為其見解的“支持”— 該裁判現公佈於1998年《司法見解》,第1卷,第360頁起—其中裁定“由於欠缺事實事宜而不可能裁判”,故撤銷交通意外中犯罪之審判。
  考慮到“不充足”的瑕疵應當根據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能支持所作出法律上的裁判而確定,即裁判文本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與納入法律規定有關的所有事實 — 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第26號案件以及第4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第68/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相同意義上參閱終審法院第17/2000號案件的2000年11月22日,第14/2000號案件的2001年2月7日;第16/200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G. M.da Silva,《Curso de Proc. Penal》,verbo 2000,第339頁至第340頁以及Leal-Henriques及Simas Snatos,《C.P.P.M.Anot》,第819頁及第820頁 — 鑑於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以及對現上訴人判罪裁判,得出結論認為該裁判確實存有上述瑕疵。
  我們看看。
  現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7條以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且與該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及第70條第3款的輕微違反相競合。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規定:
  “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監禁,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述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監禁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底線為我們加所)。
  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規定:
  一、當接近有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在此人行橫道前之車輛及行人或僅為車輛之通行,由交通燈訊號或執法人員指揮時,駕駛員即使獲許可前進,但行人已按第10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開始橫越車行道時,仍應讓行人通過。
  二、當接近有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在此人行橫道前之車輛之通行,不受交通燈訊號或執法人員指揮時,駕駛員應減速,當有需要時,應將車輛停下,以便讓正橫越車行道行人通過。
  三、駕駛員轉彎時應減速,並且在有需要時將車輛停下,讓正橫越該駕駛員即將進入道路路口之行人橫越車行道,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底線為我們所加)
  所描述的事實情狀—顯然亦經考慮未經證實的事實—告訴我們的是:嫌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道路上駕駛有關汽車,碰撞了受害人,造成其失去全部行動能力之創傷;(應注意在此並不涉及受害人的死亡)。
  然而按照這一事實,我們認為不可否認的是已經符合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之“U客觀要素U”,因為我們相信無疑以上述行為嚴重損害了他人的身體(及健康);(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
  我們現在審理“主觀要素”—如果我們判斷正確,它構成上訴人不服的核心。
  澳門《刑法典》第14條規定:
  “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底線為筆者所加)
  因此,面對上述規定並考慮到描述的事實情狀,可否認為該項對身體完整性的傷害,完全是由於現上訴人的過失 — 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我們謹認為並非如此。
  事實上,我們相信聲稱 — 正如原審法院所為 —“嫌犯應當持久關注道路,尤其行人”,並載明“沒有採取適當的關注並以不碰撞他人的速度行駛…”這並不足夠。
  在本案情形中,它沒有適當澄清事故的起源,(對此“宣告”的是:嫌犯“沒有採取適當的關注”),這種說法至少是“簡短”的,我們也認為它是“結論性”的。
  必須考慮到事實事宜亦指出,被害人“橫穿汽車前面的馬路”,而沒有證實“嫌犯高速行駛”。
  在事實事宜中澄清道路的寬度亦屬重要,(說事故發生於“道路中間”並不足夠,尤其當視為確實的事實中顯示被害人在汽車前橫穿馬路以及沒有證實汽車以高速行駛時),嫌犯看見受害人的距離是多少?當受害人開始橫穿馬路時與汽車的距離是多少?是否沿著馬路邊停有車輛?受害人是否在車輛後面走且與車輛的距離有多遠?(甚至應當看一下根據普通人的標準,現上訴人能否制動其駕駛的汽車並以此避免碰撞)。我們相信,是與車輛的前部、車輛的一側還是其他部位碰撞也具重要性。
  此外,我們在上述事實情狀、(事實)事宜中看不出可將現上訴人的行為納入他被處罰的澳門《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規定的輕微違反的事實事宜中。
  確實,沒有被視為獲確鑿的事實事宜中沒有提及“人行道”,又何以這種“肇事性輕微違反”判處嫌犯?
  在這裏,儘管嫌犯在被歸罪之事實情狀沒有記載任何人行橫道的情況下被判處,且儘管審判中沒有載明任何與“人行橫道”相關之事實,但原審合議庭仍認定:
  “ 嫌犯以上述行為 — 指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 — 在描述的條件中以明顯魯莽及欠缺專注方式駕駛其汽車,沒有預見與在這裏行走的行人碰撞,更何況是在一處已恰當標示有強制讓先符號的行人道上。”
  還進一步載明:
  “ 2.車輛駕駛者沒有採取必要的謹慎避免碰撞,這一事實構成有過錯的行為。現行的司法見解一致認定,原則上,輕微違反道路法規定並造成損害之駕駛者,以有過錯處理 —(…)”。
  按照被指控的內容對嫌犯的輕微違反行為定性,並根據這項定性證實其過錯後,基本上具備了非自願身體傷害罪的成立。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之事實情狀已告查明,正如對於嫌犯所指控的一樣。(參閱卷宗第331頁及其背頁)。
  毫無疑問,應認為駕駛者因輕微違反《道路法典》造成損害的行為是有過錯的。但是,在甚至沒有證實存在著一個人行橫道的情況下,在本案中是不能說(存在)“肇事性輕微違反行為”的,如此說來,又如何得出行為有過錯這一結論?
  因此,面對著上述瑕疵,鑑於欠缺以清楚及清晰無誤方式具體解釋行為人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種類的事實事宜 — 請注意甚至沒有查明是否在不足50米處存在行人橫道 — 且鑑於我們認為似乎其行為也不能納入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的輕微違反 — 這甚至是因為雖被控訴但沒有證明嫌犯高速行駛,另一方面,也沒有證明作為普通人,他是否可以制動汽車 — 我們認為該瑕疵不可補正,除了撤銷審判並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外,我們認為別無其他解決辦法;(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2年10月10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