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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被執行人異議
對疑問的否定回答
未表明立場
訴訟上的無效

摘要

  一、對疑問作出 “未證實” 這一否定回答,並不等於確認(即使是默示確認)與所詢問之事實對立或相反的事實已獲證明。
  因此,在所詢問之事實未獲證明的情形下,一切就猶如該等事實未被分條縷述一樣。
  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規定的因 “未表明立場” 而導致的無效,與該法典第660條第2款的規定有直接關係。後者規定, “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但是,必須將(向法院提出的) “問題” 與(為對問題作出結論而)提出的 “理由” 或 “依據” 區分開來,因為不對後者進行審理並不引致無效。
  
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公司” 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起要求付款之平常執行之訴狀告乙,請求判令支付港幣1,066,556.87元及利息,並附入了兩張由被告向其開具的支票作為執行名義;(參閱第375頁至第383頁,該等支票與後文所指的其他文件一樣,全文在此轉錄)
  *
  被依規則傳喚後,被執行人以附文形式並透過本異議反對執行。在本異議中被執行人指稱,可被要求清償之債務已與他針對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而持有的債權作了債權抵銷。上述債權是因為給付(即出售袋裝水泥)之瑕疵履行而造成的,並造成被執行人為此已經開具了兩張支票用以付款。被執行人請求宣告這兩張支票不可被執行;(參閱第2頁至第11頁)
  *
  公司/被異議人及時提出答辯,堅稱開具被予以執行之支票所導致的債務並未被消滅,因此請求裁定所提起之異議的理由不成立;(參閱第57頁至第7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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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適時宣示了清理批示,並製作了詳述表及組織了疑問表;(參閱第187頁至第1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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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經對提出的聲明異議予以審理),擔任合議庭主席之法官作出裁判,裁定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被異議人的請求;(參閱第309頁至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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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理由闡述的結論如下:
  “1. 某些被合議庭視作獲得證明的事實,具體而言那些源自對第17條、第20條及第23條疑問的回答中的事實,未被原審法官考慮。
  2.必須認定下列事實確鑿:提出異議人就被異議人提供的水泥質量欠佳而首次通知後者存有投訴的時間,為1997年4月30日前,但具體日期不明(對第17條疑問的否定回答)。
  3.同樣必須認定確鑿的是,1997年5月3日前後在提出異議人之設施內所做的 “金泥PF425R” 牌水泥、水和砂混合攪拌演示中所使用的是屬於提出異議人的水泥和水,且該演示證明效果不理想,被檢測的水泥與相應標號的水泥所要求具有的標準不符(對第23條疑問的回答)。
  4.對第23條疑問的回答表明由被異議人向提出異議人(現上訴人)提供的某些種類的水泥質量欠佳,因此必須將提出異議人證明了產品缺陷視作確鑿。
  5.上訴人在其請求書中指稱存在高於澳門幣400萬元的損害,其後將之具體化並最終確定為澳門幣5,558,221元(參閱1997年4月24日提交的文件)。
  6.前一結論條款中提及的文件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未被注意。
  7.僅所提供的水泥的瑕疵,就足以說明被異議人已向提出異議人提出的因該等缺陷及所造成的損害進行損害賠償的要求為合理。
  8.存在著給付之瑕疵履行,而該給付是爭訟立約人中的一方(即現被異議人)之債務。
  9.由於受到侵害,提出異議人對因被異議人出售有缺陷之產品而蒙受之損失,擁有被損害賠償的權利。
  10.提出異議人命令中止兌付早先向被異議人出具的支票,係正當行使抵銷債權的行為。該抵銷債權的行為作為債之消滅的手段,也使命令中止支票兌付這一行使留置權的行為成為正當。
  11.法律沒有要求債權間之相互關係來自同一合同淵源。
  12.未違反法律規定的對缺陷作出通知的期間,因為(提出異議人)所取得的水泥中的缺陷在交貨時無法被證明,而只能夠通過適當的檢測方可確認。這一確認僅在1997年5月3日前後才得到,且當時被異議人(以其代表及雇員為代表)以及提出異議人均在場。
  13.基於所述,被上訴的裁判在審理合議庭提交並確定的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3款的規定。
  14.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無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d項)。”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以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判取代之,同時宣告針對其提起之執行所依據的執行名義不可被執行;(參閱第330頁至第342頁)
  *
  公司/被異議人作出回覆,結論如下:
  “1. 不論是司法見解還是學說均一致認定, “對疑問的否定回答,僅意味著未證明所問之事實而不意味著已經表明相反的事實,一切就猶如該事實未被分條縷述一樣” 。
  2.上訴人的結論,尤其是其陳述書第I點以及第II點的、並被本針對性陳述書第1.2點引述的結論,明顯屬不正當且缺少法律依據。
  3.對第17條、第20條及第23條疑問之回答所產生的事實,是上訴人不具理由並濫用推斷的結果,得出原審法官應該在判決中登錄並審理此等事實的結論,完全是不合適的。
  4.上訴人以對某一疑問(第23條)的否定回答為基礎,指稱一項新的事實,即已表明“至少某些水泥的型號質量欠佳”,且由此得出了已對所發現的缺陷予以證明這一結論。這一行為屬濫用行為且顯示了深深的惡意。
  5.因此,原審法官在製作被上訴的裁判時,沒有違反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依據該法典第668條d項之效力,該裁判不具任何無效性。
  6.的確,原審法官在製作該判決時,符合規則地考慮了載於詳述表中的事實,以及載於對疑問表之回答中的合議庭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對案件的事實真相進行了重現並予以了正確確定。換言之,原審法官注意了一切已證事實,因此其有權審理的“對證據的批判性檢查”並無不當。
  7.原審法官沒有做且不能做的,是將上訴人濫用地期望變為確鑿之事實(此等事實乃基於純粹猜測及對某些疑問的否定回答之上)視作已或證明,並相應地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考慮。
  8.上訴人關於被上訴的裁判具有前述法典第668條d項所指之無效性的指控也是應予駁斥的。
  9.上訴人所主張的抵銷債權的所有法定前提均不成立。
  10.上述人針對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債權,因為被上訴人不存在任何瑕疵履行行為,故該抵銷成立的第一個前提條件(債權間之相互關係)即告不俱備(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847條及第851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838條及第842條)。
  11.上訴人沒有指稱亦沒有證明因其希望看到的被上訴人的瑕疵履行而遭受到任何損失,因此被上訴人絕對沒有義務對其予以補償(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98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87條)。
  12.被上訴人從未明示或默示接受其向上訴人提供的產品質量欠佳,上訴人從未得以對該產品的質量予以質疑。
  13.上訴人不對交予執行的支票予以兌付,依據澳門《民法典》第798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87條)之規定,屬有過錯地不履行所欠債務,從而違反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62條及第874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52條及第838條)的規定,構成向被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之債。
  14.正如被視作證實的並被獨任庭正確分析的事實事宜所顯示,上訴人沒有證明由被上訴人依據雙方當時訂立的合同而提供的水泥具有任何缺陷,因此就被上訴人有義務作出的給付而言,指稱被上訴人瑕疵履行該給付即告不成立。
  15.因此,在針對被上訴人不具有任何債權的情況下,上訴人絕對不得以命令中止支票兌付來主張留置權。
  16.此外,在因無債權故不存在抵銷債權的情況下,按照上訴人主張的條件由其行使留置權是非法的,因為違反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54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44條)的規定。
  17.上訴人在其陳述書第11頁及第12頁中關於對被上訴人指稱的除斥期間的永久抗辯的觀點完全不具重要性。”
  因此主張駁回上訴;(參閱第347頁至第359頁背頁)
  *
  助審法官之檢閱已畢。無阻卻審理之問題。茲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合議庭視下列事實情狀已獲證實(以字母標示的事實為詳述表中的事實;以數字標示的事實是對同一序號之疑問的回答中得到的確鑿的事實):
   “1. 提出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間存有生意關係達8年之久;[A)]
  2.有關的支票用於對1995年11月至1996年5月、以及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間所供應的水泥作出支付;[B)]
  3.在每一支票與上述每一期間之間無準確的對應,但是兩張支票(整體上)與1995年11月至1997年1月之間被異議人向提出異議人供應水泥相對應;[C)]
  4.兩張支票均於1997年4月15日出具,均為遠期支票—因為第一張上的日期為1997年6月30日,第二張的日期為1997年7月30日—且於該日在被異議人的辦公室交予被異議人的經理丙;[D)]
  5.提出異議人於1997年6月26日致函永亨銀行,請求中止兌付由其開具的支票;[E)]
  6.在被異議人於提出異議人之間存有約定,依據該約定,如果提出異議人在向被異議人支付後者提供的產品價金方面有困難,則以代物清償方式向被異議人交付提出異議人作為共同所有權人(與其妻子)的、位於澳門XXX的獨立單位;[F)]
   7.1997年6月,提出異議人承認對被異議人欠有債務,並承認支票中的債務;[G)]
  8.1997年5月13日,在XXX商業中心地盤工地進行了所供應的水泥的質量測試,即對一住宅單位的地面澆築混凝土;[H)]
  9.1997年1月25日,提出異議人收到丁公司的來信,通知其收到的水泥有質量問題,不符合最低質量要求;[2º]
  10.在收到這封信後,(提出異議人)向被異議人就這一事實作出通知,後者則指定其數位雇員進行第8點所指的測試;[3º]
  11.與此同時,1997年5月10日,提出異議人收到了戊公司的信函,通知其已發現每一袋水泥的質量都欠佳,平均每袋少2到4公斤,同時指出了產品的缺陷。就該公司已讓與其他一些公司的提出異議人所提供的部分水泥,該公司要求就這些公司提出的請求作出損害賠償;[5º]
  12.1997年6月10日,提出異議人收到丁公司的另一封來信,通知其用(提出異議人)提供的水泥所進行的工程因水泥質量低劣,必須拆毀重建;[6º]
  13.同時還告知,在1997年6月3日該公司與被異議人代表舉行的會議上曾經討論過這一問題但沒有達成任何協議,並表示將拒絕向其支付交付之水泥款,及要求澳門幣4,125,260元的損害賠償;[7º]
  14.同時,丁公司還告知了其屬下的另外兩間建築公司([公司(1)]及[公司(2)])分別於1997年5月20日及1997年5月28日作出的同等性質的投訴;[8º]
  15.[公司(3)]亦於1997年5月26日致函(提出異議人),對所交付的水泥的質量進行投訴;[9º]
  16.提出異議人透過被異議人的經理丙收到了一份損害賠償建議,因水泥質量缺陷(願意)支付澳門幣10萬元(的賠償);[10º]
  17.關於份量不足的投訴以及關於質量缺陷的投訴,不僅涉及“金鯉牌425號”水泥,而且涉及“B-S”型號的水泥;[11º]
  18.提出異議人聘請[公司(4)]向其同樣要求對100袋被異議人供應的水泥中的45袋進行檢測,結果確認不論 “金鯉牌425號” 水泥還是 “B-S” 型號的水泥均存在份量不足;[12º]
  19.被異議人於1991年11月1日與當時作為“己公司”商號持牌人的提出異議人訂立了買賣合同(參閱第74頁之文件,其譯文見第71頁至第73頁),依據該合同雙方約定了:
  —被異議人向提出異議人供應的水泥的價金及質量;
  —相關的付款期間,即以發票日期為准(合同內容視作在此全文複製);[14º]
  20.依據該合同,提出異議人應在約定的期間內作出支付,否則被異議人得要求支付遲延利息並中止供貨;[15º]
  21.由被異議人向提出異議人寄送的所有發票均載有付款期間,大約為交貨之日起的一個月內;[16º]
   22.被異議人在發展與提出異議人建立的貿易關係過程中,一直在發貨後向後者寄送發票以作結算;[16º-A]
  23.同時要求對行將到期的發票進行支付;[16º-B]
  24.有關的雇員在第10點所指的地點,在提出異議人與作出投訴機構的相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對作為投訴標的的水泥進行了觀察,並抽取了樣本進行化驗室檢驗;[18º]
  25.被異議人在1997年5月3日向提出異議人告知了化驗結果,並向其寄送了所作的化驗室檢驗報告副本;[20º]
  26.數日後,在提出異議人的請求下,被異議人在其設施內進行了如何對 “金鯉牌PF-”水泥與砂、水進行攪拌的首次演示;[21º]
  27.為此使用了屬於提出異議人所有的水泥和砂子;[22º]
  28.第8點所指的檢測的結果完全符合有關的水泥型號要求的要件;[24º]
  29.第8點所指的檢測在雙方代表以及XXX建築公司代表在場的情況下進行;[24º-A]
  30.儘管自1997年1月起就指稱水泥有缺陷,但是提出異議人從未停止向被異議人要貨,供貨僅在1997年7月在被異議人的完全主動行為下方告結束;[25º]
  31.由被異議人向提出異議人供應的水泥,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5月以及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間,沒有所指稱的缺陷;[26º] (參閱第311頁背頁至第314頁背頁)

  三、法律
  正如前文所述,針對 “甲公司” 向其提起的執行,被執行人(現上訴人)透過本異議表示反對。在異議中,被執行人指稱作為執行標的的給付已經消滅,堅稱有權拒絕作出執行人期望作出的支付,並請求宣告作為執行依據的執行名義(兩張支票)不可被執行;(參閱第2頁至第11頁)
  作為原審合議庭主席的法官並未如此理解。在審理所指稱的多項權利— “抵銷債權” 、“留置權” 及 “代物清償” —的理由後,該法官裁定駁回異議;(參閱第309頁至第321頁)
  提出異議人為此提起本上訴,正如前文所述的結論,他再次主張宣告被交予執行的有關支票(憑證)不可被執行。
  在肯定 “上訴理由闡述中的結論界定上訴法院所審理的問題” 之後,我們看看本上訴中被提出的問題。
  依此—且考慮到所提出的結論—需要審理的問題主要有兩個:第一個(a)關於所指出的在審理合議庭調查及確定的證據方面的錯誤問題,上訴人認為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3款的規定;第二個(b)關於所指責的未表明立場以及違反上述法典第668條d項之規定的問題。
  (a)關於所指責的在審理調查及確定的證據方面的錯誤
  上訴人在這一問題上首先堅稱 “某些被合議庭視作獲得證明的事實,具體而言那些源自對第17條、第20條及第23條疑問題之回答中的事實,未被原審法官考慮。”(參閱結論第1點)
  我們看看。
  這些疑問以下列方式提出:
  17º- 提出異議人在1997年4月30日透過致被異議人附屬公司的信函(參閱起訴書第8號文件),才第一次就所供應的水泥的質量缺陷向被異議人作出告知嗎?
  20º- 被異議人於1997年5月3日將這一事實告知了提出異議人並向其寄送了所作的化驗室檢測報告副本嗎 (第80-84頁)?
  23º- 結果同樣是令人滿意的且符合有關水泥標號所要求的標準嗎?
  第17條及第23條疑問題被視作“未被證實”,而對第20條疑問題的回答是: “已證實被異議人於1997年5月3日將結果告知提出異議人,並向其寄送了所作的化驗室檢測報告的副本” 。
  上訴人依據對第17條疑問題的回答,認為應得出結論認定下列事實同樣已獲證明,即:就被異議人提供的水泥之質量缺陷而存有投訴事宜,提出異議人首次向被異議人作出告知的具體日期雖然不明,但肯定在1997年4月30日之前。此外,依據對第23條疑問題的回答,檢測結果不令人滿意,且被檢測的水泥不符合有關水泥標號所要求的標準。
  換言之,面對合議庭視作 “未被證實” 的回答,上訴人認為應該得出結論認為,與第17條及第23條疑問所問問題相反的事實已獲證實。
  如何裁判?
  我們謹認為,上訴人的這一見解不應被採納。
  事實上,平和的見解(我們對此也同意)一直是:對疑問作出 “未證實” 這一否定回答,並不等於確認(即使是默示確認)與所問之事實對立或相反的事實已獲證明;(參閱本中級法院第36/2000號案件2000年6月2日合議庭裁判;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最高法院第00B.078號案件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stj)
  因此,在所問之事實未獲證明的情形下,一切就猶如該等事實未被分條縷述一樣。
  至於對第20條疑問題的回答,除上訴人僅僅在其結論第1點對此指出外,我們沒有發現—如果我們判斷無誤,上訴人亦未予以澄清—如何且在何種程度上這一回答可以造成審理調查的證據方面的錯誤,並相應地造成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3款的違反。因此,在這一問題上,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解決了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後,我們繼續審理第二個問題。
  (b)關於所指稱的未表明立場問題
  上訴人堅稱他曾指稱並確定性地確認存在著澳門幣5,558,221元的損害(參閱第267頁之文件),但原審法院在所宣示的判決中卻堅稱這一損害根本沒有被陳述。為此,上訴人的結論是該法院對這一問題未表明立場。
  如何裁判?
  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首先,必須注意,因 “未表明立場” 而導致的無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與該法典第660條第2款的規定有直接關係。後者規定, “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面對這一法律規定,對 “問題” 這一措辭的實際範圍一直存有爭論。我們認為,必須將(調查的) “問題” 與提出的 “依據” 或 “理由” 區分開來。不對後者進行審理及裁判並不引致無效,因為它們不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及第668條第1款d項的規定範圍之內。(參閱A. dos Reis教授,《CPC Anotado》,第V卷,第53頁起;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本中級法院2002年5月3日第84/2002號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載於第267頁的(被該上訴人所指的)文件,正如上訴人自己所指出的,是一份 “由其前生意夥伴丁公司” 出具的文件,上訴人期望以此對載於第187頁至第190頁疑問表的第7條疑問題及第8條疑問題中的事實予以證明。
  正如審判中得出的確鑿事實情狀顯示(且前文已述),法院對這些疑問已經以指出心證的形式作出了回答,完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5條規定的 “自由裁量” 原則。
  依此,這一事實並不構成本義上的 “問題” ,我們也不相信由此得出原審法院有(任何)未表明立場的結論是正當的。
  儘管如此,在此還必須考量另一個問題。
  事實上,現上訴人指稱被異議人在給付方面作出瑕疵履行,但是沒有對他自己引致以瑕疵履行而遭受到的損害作出指稱。原審法院也作出了如此正確的指出,因此並無任何不當。
  現上訴人所指稱的,是其生意夥伴(尤其是丁公司)告知其事實,且該丁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參閱其起訴狀第10條至第19條)。但是,嚴格而言,上訴人沒有在任何一處指稱或者指出因為該瑕疵履行,他蒙受了一定金額的損害。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並無不當,本上訴在此部分的理由不成立。
  *
  上訴人之後又對被上訴的裁判提出爭執,時而反對該裁判中所述的、審判中已被認定確鑿的事實情狀,時而從被其自己視作確鑿的事實中得出認為應當採取的法律解決方案。
  這種爭執的方式不得勝訴。
  在被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面前—在我們看來並無不當—擔任原審合議庭主席的法官裁定駁回本異議。
  我們認為除此之外無他途可循。
  事實上,在下列情形確鑿的情況下,即 “有關的支票用於對1995年11月至1996年5月、以及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間所供應的水泥作出支付” (事實部份第2點),且 “由被異議人向提出異議人供應的水泥,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5月以及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間,沒有所指稱的缺陷” (事實部份第31點),又如何不駁回異議呢?
  儘管沒有證明 “缺陷” 或 “質量欠佳” ,但是的確查明在某些袋裝水泥的份量方面存有差別。但是正如所述,在沒有對這一份量差距 “量化” 、甚至沒有對現上訴人(提出異議人)所遭受的損害予以具體指稱的情況下,我們看不出如何將可被清償之債視作抵銷,並因此作出一個有利於上訴人訴求的決定,即裁定所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並宣告被交予執行的債權憑證不可被執行。
  正如作為本上訴標的的判決正確指出的(我們相信在此值得轉錄):
  “即使基於出售有缺陷之物而認為存在著損害賠償權利,但事實情形卻是:一方面,即使債務未經結算仍可作抵銷(《民法典》第847條第3款),另一方面如果提出異議人未計算其損失,則在訴訟中進行抵銷就有困難。(提出異議人)本應該作出計算,因為法律所說的結算發生在期望行使抵銷的債權人作出反應之前,從而使有關計算透過訴訟或反訴變得清晰—參閱RP法院1971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04期,第195頁;及參閱A. Varela教授,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81頁起。
  否則,又怎能堅稱提出異議人之債權與被交予執行之債權一樣或多於後者呢?”
  因此,結論是原審法院的判決—即提出異議人的權利應在其他範疇行使—並無不當。

  決定
  四、基於所述,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上訴,全部維持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