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案
第11/ 2002號

上訴人:甲(拼音)








   一、概述
   本案上訴人被告甲於2002年1月18日在初級法院第PCC-075-01-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裁定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並處罰的販賣毒品罪,判處監禁8年1個月及罰款8000澳門元,此項罰款可轉換成監禁50天。
   隨後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在其身上搜獲的40片藥片和另外擁有的20片藥片內甲基苯丙胺和氯氨酮的總含量3.594克為少量,應視其行為只觸犯了上述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從而請求減輕刑罰和給予緩刑。中級法院於2002年4月4日在39/2002號上訴案中首次作出裁判,認為案中60片含甲基苯丙胺和氯氨酮的藥片,遠遠超過法律上的少量,裁定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被告的上訴。
   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被告就同樣問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後,本法院於2002年5月30日在第7/2002號刑事上訴案作出裁判,認為在確定毒品的數量是否屬法律所指的少量時,即使有關毒品呈藥片或藥丸狀,在技術上可行的前提下,亦須檢定藥片和藥丸中毒品物質的含量並以此為標準。而在檢驗報告中已說明有關含量,但卻未載入被認定事實中,導致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出現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瑕疵。因此,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把案件發還該法院以確定在上訴人身上發現的40片藥片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並根據本法院裁判中的見解作出新的判決。
   據此,中級法院在2002年7月18日作出裁判,對初級法院確定的事實增加如下:“從被告處扣押的40片藥片中所含的甲基苯丙胺,根據在2001年12月10日的聽證中提出和核准的請求送交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檢查,淨重量為1.198克。”。同時認為40片共含有1.198克甲基苯丙胺的藥片不能被認為是少量毒品,裁定被告針對第一審法院在2002年1月18日作出的裁判所提起的上訴敗訴。
   
   現被告對此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其在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1. 向這一高級法院提出的本上訴可被受理。
   2. 被上訴法院違反了實體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錯誤。
   3. 如果審判法院已沒有調查事實的審理權,而仍然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構成對事實法律定性的錯誤,導致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把現上訴人的行爲定性爲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一項犯罪的正犯,而該行爲構成的應是同一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一項犯罪,這是由於,從上訴人處扣押的40片藥片中發現的違禁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總量應被視爲少量,因爲其所含該物質的總量為1.198克,可以肯定,在審理本上訴時 – 正如被上訴的法院所作的決定一樣 – ,必須僅僅考慮40片藥片中所含的甲基苯丙胺物質,其淨重量就是根據這種物質確定的。
   5. 在法律未有具體確定“少量”這一概念的情況下 – 法律僅指出“不超過個人三日内所需的吸食量” – ,如果涉及的是從上訴人處查獲的藥片中含有的成分之一甲基苯丙胺,則必須採用我們各法院在司法見解中明確表示的看法,即每日2克。
   6.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多數採納的論點,即如果是片劑或丸劑的合成毒品,在確定是否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罪行的刑事效力上,應只考慮有關片劑或丸劑的個數,是不能被接受的,因它是完全應被否定的看法。
   7. 不僅法律未作這種區分,而且上述第9條第1款和第3款明確指出“物質或製劑之數量”。
   8. 顯然,立法者是想減輕對那些販賣少量物質或製劑者的刑罰(因所顯示的事實不法性較小),在立法者提出的原則中,不需考慮毒品的類型或性質,因爲問題所在是違禁的物質或製劑。
   9. 一個明顯的事實是,盡人皆知,在與澳門毗鄰的珠海,出售俗稱“冰”的藥片的情況屢見不鮮。這些藥片除了賦形劑之外,並不像人們設想的那樣含有興奮劑。
   10. 與晶體或粉末狀的純毒品相比,合成類毒品嚴重性較小,這是因爲,這類毒品内總是摻有其他鎮痛劑,因此,在刑事處罰中更必須對違禁物質或製劑定量,否則就會處罰那些所謂“不可能的犯罪”。
   11. 如果認為在中級法院2002年4月4日合議庭裁判表決中意見未被採納的法官的看法 – 在表現的思維中充滿着不肯定 – ,未加考慮便突然改變我們高級法院的司法見解 – 在少量的概念方面 – 確定的評價,無異於在適用法律上嚴重的不確定,會導致社會上人心波動。
   12. 現被上訴的判決 – 遵從該最高級法院先前的裁決 – 首先把從被告即現上訴人處扣押的40片藥片含有的甲基苯丙胺的總量納入已認定的事實之中:1.198克,以此補正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13. 被上訴的裁判求助於“一般甲基苯丙胺吸食者親身經歷的經驗法則……以形成審判者的心證,從而就本案中是否存在‘少量’作出價值判斷……因爲在本案中未證明被告即現上訴人個人吸食的數量是多少及其本人是否每天吸食”,這不是執行終審法院先前的裁判所定方向必須走的道路。
   14. 如果說被上訴的法院執行了終審法院於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決定中關於查明從上訴人處扣押的40片藥片中含有的違禁物質淨重量的部分,那末,它顯然沒有執行該決定中關於必須“根據上述法律學説作出決定”的部分,即解決這個問題: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多少數量的甲基苯丙胺應被視爲“不超過個人三日内所需之吸食量”,從而對已查清的針對被告即現上訴人的事實作出正確的刑事法律定性。
   15.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多數採納的論點所闡述的理由絲毫未改變同一法院此前於2002年4月4日作出的被終審法院廢止的合議庭裁判中被多數採納的論點,因爲它再次決定(雖然不像原先那樣明確),就符合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罪行的要件而言,有意義的不是被扣押的藥片中所含違禁物質的淨重量,而是藥片的數目,正如該判決中明確指出的(第30頁上方),上訴人(作爲普通吸食者)“不可能每日吸食13片藥片”。
   16. 因此,中級法院顯然不肯放棄在被廢止的合議庭裁判中闡述的論點,不肯執行終審法院在指引性裁判中作出的決定,該決定所作的結論強調指出,上述法令第8條和第9條中的法定罪狀所指的問題是“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品”(而不是含有該等物質的藥片的數目)。
   17. 中級法院的審判者們也忘記了終審法院在2002年5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指示,即不能不看到,在本案中被審判的是一個具體的被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卻一直沒有看到這一點,認爲所審判的不是提起上訴的這個被告,而是“普通吸食者”或“一般人”,而且在整個裁判中一直堅持這一點,忘記了終審法院在先前的裁判中強調的原則,即“這是在刑法領域”,在刑法領域中,“無罪過者不得處罰原則”極爲重要。
   18. 自由評價證據係指依照客觀標準進行審判,不能把經驗法則與根據審判者的意願或主觀印象評價證據混爲一談。
   19. 看不到有理由更改高等法院新近作出的1999年6月2日合議庭裁判所確定的“少量”的概念(見《Jurisprudência》,1999,第760頁),該合議庭裁判把少量定為每日2克(因此,個人三日内所需之吸食量為6克)。
   20. 少量販賣適用的法定刑罰幅度為一年至二年徒刑和2000至225000澳門元罰金,因此,在本案中處以一年零一個月徒刑和3000澳門元罰金看來是適當的。
   21. 不能不考慮到,在販賣毒品的活動中,現上訴人處於最低層面,即屬於販賣鏈條中被稱爲分發者或出售者的最次要的角色。
   2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1第8條和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實體性規範,對該等規範必須按照本文上面所闡明的含義加以解釋。”
   上訴人要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把個人三日内所需的甲基苯丙胺的吸食量定為不超過6克,並把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罪行變更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一項犯罪,判處其兩年以下徒刑,認爲處以一年零一個月徒刑和3000澳門元罰金是公正的。
   
   駐中級法院檢察院司法官答覆如下:
   本上訴的標的是,對上訴人的行爲是適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還是第9條第1款的規定。
   由於被終審法院命令發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原來認定的事實中增加了以下事實:
   “從被告處扣押的40片藥片中所含的甲基苯丙胺,根據在2001年12月10日的聽證中提出和批準的請求送交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檢查,淨重量為1.198克。”
   但是,在判決的理由説明中,這一法院在確定第9條第3款所指的“少量”的概念時沒有對該事實加以考慮。
   不過,根據在本案中所持的一貫立場,我們相信,所採取的方法不是最適當的。
   現在我們對此加以分析。
   
   終審法院在第263頁的合議庭裁判2中表示,須考慮“被告持有的藥片中含有的麻醉品數量”,據此命令擴大事實事宜,以確定這一“數量”。
   根據在該判決中精闢闡述的理由,我們認爲其判斷正確,無可置疑。
   問題之所在就是如何確定可以構成這一觀點的純甲基苯丙胺的“數量”。
   關於這一點,我們不能不重申在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經闡述過的立場。
   
   在本案中,從上訴人處扣押了40片藥片,也證實該上訴人此前還曾運送過20片藥片。
   另一方面,已經查明,除數量尚未確定的氯胺酮之外,這40片藥片共含有淨重量為1.198克甲基苯丙胺。
   我們相信,該重量大大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
   卷宗裏已援引過的“Koch犯罪研究所 – 經常問及的關於甲基苯丙胺的問題”所作的研究指出,每日的限度為50毫克,可以肯定,這一數量能對“沒有耐毒性的吸食者”造成毒性反應(或稱一次吸食過量)。
   這就是說,就現在所分析的物品而言,“少量”的概念不應超過150毫克。
   在意大利,根據1990年7月12日第186號命令對同類物質 – 二甲苯乙胺和苯丙胺 – ,日最高限度也同樣定為50毫克(見Lourenço Martins,《Droga e Direito》,1994,第306頁及以下)。
   而通過3月26日第94/96號訓令,葡萄牙立法者也為“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附表一至四所列之植物、物質和製劑的每人每日平均劑量”規定了“最高限量…”(見第9條)。
   對該物質,上述限度定為0.1克。
   因此,即使同意葡萄牙法律這一最爲寬宏大量的看法,淨重1.198克也超過有爭議的“少量”概念的四倍。
   
   在其理由説明中,被告再次要求考慮高等法院1999年6月2日的合議庭裁判(見《Jurisprudência》,第一卷,第760頁及以下)。
   而據我們看來,該合議庭裁判指的是冰毒,並且是“毛重”。
   因此,不應推斷出那裏所指的甲基苯丙胺的數量是該物質的“純”製劑。
   無論如何,正如我們曾強調指出的,本案中麻醉品的少量相當於6克的觀點是絕對不能接受的。
   
   上訴人提出的刑罰問題是以被質疑的變更刑事法律定性為前提的。
   該前提不復存在,相應的訴求自然也就不能被考慮。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駐終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對本上訴提出了意見,其內容主要為:
   檢察院駐中級法院司法官已表明上訴人沒有道理。
   我們不能不對意見書中闡述的看法表示同意。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實質上在於,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並爲著其效力,從上訴人處扣押的藥片所含的甲基苯丙胺的淨重量是否構成“少量”,因爲上訴人的第二個(關於刑罰的)訴求是以受到質疑的變更刑事法律定性爲前提的。
   
   少量是指“違法者支配之物質或製劑之總數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該具體數量由有許可權的實體根據憑經驗制定的規則及自由心證,通過法令加以確定(第9條第3款、第4款和第5款),而所指法令一直沒有頒佈。
   上訴人援引原高等法院於1999年6月2日在第107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爲就甲基苯丙胺而言,“少量”這一概念要求的數量在司法見解上被定為6克。
   不錯,在上述合議庭裁判中,高等法院明確決定,“對於冰毒(甲基苯丙胺)來説,根據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個人三日內的平均吸食量為6克”。
   但是,我們相信,上述數量所指的不是淨重量,而是非淨重量,這在該裁判認定的事實部分可以明顯地看出來: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為晶體狀,以毛重計算。
   如果涉案毒品為“合成”型,即由各種物質混合成的片劑,例如在本案中的片劑中還發現了氯胺酮,那末,考慮到甲基苯丙胺的具體淨重量,情況就不同了。
   必須採用其它標準。
   
   正如檢察院在本案的上訴階段指出的,根據專業科學研究,50毫克的甲基苯丙胺(純淨狀態)足以對一個“無耐毒性的吸食者”造成毒性反應(一次吸食過量)(見已附入本案卷宗的“Koch犯罪研究所 – 經常問及的關於甲基苯丙胺的問題”。)
   相信並非毋需考慮所援引的葡萄牙和意大利的法律規定的二甲苯乙胺和苯丙胺的日吸食量的界限,因爲該等毒品的種類與甲基苯丙胺性質相同(興奮劑),並且列入第5/91/M號法令的附表二内,而甲基苯丙胺也列入該附表(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在附表二B,二甲苯乙胺在附表二A)。
   應當注意到,物質及製劑是“按其潛在之致命力、濫用徵狀之強烈程度、禁戒之危險性以及對其產生依賴之程度”而分列於各表之中(第5/91/M號法令第3條第2款)。
   在意大利,衛生部通過1990年7月12日第186號命令把二甲苯乙胺和苯丙胺的日吸食量最高限度規定為0.05克(見Lourenço Martins,《Droga e Direito》,1994,第308頁)。
   在葡萄牙,公佈於《共和國公報》第一組B第73/96號第611頁的3月26日第94/96號訓令分別指明了植物、物質和製劑個人日平均劑量的最大限量,其中對二甲苯乙胺和苯丙胺規定的最高日吸食量為0.1克。
   
   考慮到這些因素,應當得出結論認爲,淨重1.198克的甲基苯丙胺絕對不是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指的少量,這是因爲,不論是科學研究還是上述法律提供的資料,無論採用何種標準,該數量均大大超過了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的最高限度,即使根據對行爲人最寬宏大量的葡萄牙標準,符合“少量”這一概念所需的數量也僅僅是0.3克。
   應當補充一點,即除了40片藥片內含有的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之外,還必須考慮已證實的上訴人販賣的另外20片藥片所含的數量(雖然尚不能確定其中所含的淨重量),這是因爲,司法見解一致認爲,“在販賣毒品罪中,不僅考慮在某一案件中具體扣押的毒品,而且要考慮行爲人在一定時期內所販賣的毒品的數量”。
   綜上所述,應得出結論,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鑒於上訴人變更刑罰的訴求是以把其行爲定性爲少量販賣罪為前提的,所以,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必然導致該訴求理由也不成立。
   
   因此,應駁回提起的上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1年6月21日約20時41分,在關閘邊境檢查站,水警人員將自珠海進入澳門的被告甲截停檢查。
   水警人員當場從被告甲身上搜獲40片懷疑為“搖頭丸”的藥片。
   經化驗證實,上述藥片含有第5/9l/M號法令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和該法令附表二C(第4/2001號法律增設)中所列之氯胺酮成份。
   上述毒品是被告甲在珠海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帶入本澳,並交給一被稱為“乙”的身份不明之人,以便出售。
   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這是被告第二次帶毒品來澳門。
   在第一次帶回20粒“搖頭丸”,並收到300澳門元報酬。
   這一次是準備從該名叫“乙”的人收取500澳門元報酬。
   被告承認事實並表現悔意。
   每月賺取3500澳門元,須供養其父母。具小學學歷。
   案中刑事紀錄證明書沒載有任何對其不利的內容。
   從被告處扣押的40片藥片中所含的甲基苯丙胺,根據在2001年12月10日的聽證中提出和批準的請求送交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檢查,淨重量為1.198克。”
   沒有未被認定的事實。
   
   
   2 須審理問題
   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了兩方面的問題:一是關於對其所作行為的法律定性,認為在其身上搜獲的40片藥片中所含的1.198克甲基苯丙胺只屬少量,因此只是觸犯了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而並非較嚴重的上述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毒品罪。另一方面的問題是,如果上訴人只是觸犯了販賣少量毒品罪,則須重新訂定被判處的刑罰。
   
   
   2.1 根據被兩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曾兩次帶搖頭丸返澳門。第一次帶了20片搖頭丸藥片,得到了300澳門元的報酬。第二次即被拘捕的一次,上訴人從珠海返澳門時,在澳門海關被發現其身上藏有40片藥片,這些藥片經化驗後證實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兩種包含在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和二C內的違禁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的總含量為1.198克。這次上訴人準備收取500澳門元的報酬。
   在初級法院,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並處罰的販賣毒品罪,判處監禁8年1個月及罰款8000澳門元,此項罰款可轉換成監禁50天。隨後,中級法院在兩次審理對此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均維持了這個判決。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
   “一、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使之轉運或不屬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然而,上訴人認為該批40片藥片中只含1.198克甲基苯丙胺,因此其行為應屬上述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該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
   “一、如上條所指行為之對象為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且為少量者,則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所以,只有當上訴人擁有的毒品屬少量時,才可以根據這個較輕的罪行來處罰。
   
   
   2.2 少量的概念
   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
   “三、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少量即指違法者支配之物質或製劑之總數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
   四、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經聽取衛生司(現解釋為衛生局)意見,總督(現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得透過法令對各種在販賣中較常見之物質及產物,訂出少量之具體數量。
   五、上款所指之具體數量,是由有權限之實體,根據憑經驗制定之規則及自由判斷作出審議。”
   自此法令於1991年生效至今,一直沒有根據第9條第4款的規定制訂法規,訂明少量的具體數量。在這種情況下,必須以該條第5款所指的經驗規則和自由判斷原則來確定少量的幅度。
   
   在本上訴案中,從上訴人處搜獲的毒品呈藥片狀,內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兩種違禁毒品。對於被製成藥片狀的合成毒品,在考慮是否屬少量的問題上,終審法院於2002年5月30日在第7/2002號刑事上訴案所作的裁判認為:
   “一個含有毒品和其它物質的藥片理論上所包含的毒品物質的數量可以很不同,這是顯而易見的,不需要任何解釋。”
   “既然少量就是不超過個人三日必需的吸食量,那麼十分明顯的是,只要能夠進行適當的檢驗,通常需要知道被扣押藥片中毒品的含量,因為這個量在每個個案中都可能不同。
   例如,對於高純度的片劑,五片藥片可能已經不是少量。如果片劑中只含有極少量的毒品,則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指的少量,即個人三日所需的吸食量可以是數十片藥片。”
   隨後,終審法院於2002年10月9日在第10/2002號刑事上訴案作出的裁判中重申了上述觀點。我們認為這是正確解決確定少量問題的方法。
   這些藥片或藥丸狀的合成毒品裏,所含的麻醉品或精神藥品的成份比例一般差別很大。如果單純以藥片或藥丸的單位個數或總重量來衡量內含毒品的數量,那麼在刑事定罪和量刑時,就幾乎肯定會把不屬於違禁毒品的物質也當成毒品看待,這並非立法者的意圖,亦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規範販賣少量毒品罪的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2款,明確規定有關違法行為的對象是包含在該法令附表中的物質或製劑,而不是任何含有這些毒品的物體。
   因此,考慮該條第3款關於少量的界定,在確定是否觸犯販賣少量毒品罪時,應以有關物質或製劑的數量為準;對含有毒品的物體,例如藥片或藥丸,在技術條件容許的情況下,同樣須以所含的毒品的純量來判斷是否屬少量,而不是以其它的物體表象作準,只有這樣才能客觀地作出法律定性。
   
   
   2.3甲基苯丙胺的少量值
   上訴人指出原高等法院曾經作出裁判,把又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的少量值定為6克。
   有關的裁判是原澳門高等法院於1999年6月2日在第1073號案件中作出的:
   “ …… 6克冰毒構成上述第9條第3款3的概念的數量。
   冰毒是一種可以口服或以消化以外途徑吸食的苯丙胺。
   一個普通吸食者每次消耗0.6克,每天吸食一至三次。
   因此每天最高量為1.8克,根據第9條第3款的規定及為其效力,應把個人(三天的)吸食量取整定為6克(根據由Lourenço Martins在上提著作4第308頁註釋1援引的Octávio Agual)”5
   這部分裁判是針對該案其中一名上訴人作出的,當中裁定在其家中搜獲的5.8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再加上多次從香港帶回的冰毒,每次有5或6克,已大大超過6克這個甲基苯丙胺的少量值。而在被認定事實中,明確說明這5.87克(0.23克 + 5.64克)是搜獲的結晶狀甲基苯丙胺的毛重。6
   所以,在這裁判中所說的甲基苯丙胺少量值6克重量並不是其純物質重量,而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物體的毛重。
   檢察院的意見亦同樣認為,上述裁判所指的6克重量不是甲基苯丙胺的純物質重量,而是毛重。
   事實上,中級法院亦於2002年5月16日在第41/2002號案件及於2002年9月5日在第31/2002-II號案件的裁判中認為,原高等法院定出的甲基苯丙胺的6克少量值並不是指這種物質的純重量。
   再者,在原高等法院的裁判所引述的著作中,提及的每次吸食0.6克、每日吸食一至三次的量,是對於吸食量大的吸毒者而言,而且相應的物質是苯丙胺,而非又名冰毒的甲基苯丙胺。
   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雖然同屬苯丙胺(安非他明)類興奮劑,但兩種物質的性質和作用有相當差別,特別是後者的中樞興奮作用比前者強,作用亦較快。
   
   甲基苯丙胺是一種中樞神經興奮劑,服後可產生強烈的心理和生理興奮狀態,興奮期持續時間長。使用過量可產生急性中毒,表現出血壓增高、呼吸加快、心動過速和體溫升高,甚至可出現精神混亂;嚴重中毒時會出現高於40°C的高體溫、昏迷、腦出血、心臟衰竭、休克死亡等症狀。
   根據衛生局提供的資料報告,不同個體服用甲基苯丙胺後的反應差別很大,一般成人每天治療量為2.5至25毫克,曾有報告顯示,使用少至1.3毫克/公斤可引致死亡(以體重60公斤計為78毫克),對非耐藥者只用50毫克低劑量也可引致過量而出現毒性反應。一般認為單次服用的最高劑量(即可致死量)為1000毫克。
   葡萄牙打擊毒品犯罪的第15/93號法令也有類似第5/91/M號法令第9條提及的少量的規定,其中第26條第3款和第40條第2款就把個人五天的平均吸食量作為有關罪名的要件。為明確這個要件,隨後公佈了第94/96號訓令7,把苯丙胺的個人每日平均最高吸食量定為100毫克。
   在意大利,根據1990年7月12日的第186號部令,苯丙胺的每日平均吸食量為50毫克,而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平均吸食量更被定為25毫克。8
   聯合國國際麻醉品管制局則把甲基苯丙胺的每日量定為15毫克。9
   綜合上述科學及比較法的資料,結合甲基苯丙胺的特性和一般服用者的習慣,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規定的經驗規則和自由判斷原則,該條第3款所指的純甲基苯丙胺的少量值,即該物質的個人三天所需吸食量,定為三百毫克。
   
   
   2.4 對上訴人行為的刑事法律定性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40片藥片中,除含有氯胺酮外,還總共含有1.198克甲基苯丙胺。此外,上訴人還曾經攜帶20片同類藥片返澳門。單就甲基苯丙胺這種成份而言,其含量已超過上指該物質的少量值。
   至於氯胺酮,由於當時的技術原因,未能對這種物質作定量分析。
   甲基苯丙胺屬興奮劑,而氯胺酮則屬致幻劑,兩種毒品的作用不同。通過這兩種毒品合成的藥片,使用者可追求興奮和迷幻的感覺。
   如果某物體含有兩種或以上包含在第5/91/M號法令附表內的毒品,而各個所包含的毒品的效果沒有因混合而明顯被抵消時,則只要其中一種毒品的淨重超過該法令第9條第3款所指的該毒品的少量值,販賣該等物體的行為便不能被視為觸犯上述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但如果各毒品的淨重均未超過其法定少量值,在衡量混合毒品的總量是否屬少量時,應根據各毒品的少量值的比例,把所含的各種毒品的重量換算成其中一種毒品的重量,並以此和這種毒品的法定少量值作比較。
   因此,對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藥片,只要該兩種物質的其中一種的純重量大於該物質的個人三日所需的吸食量,即可認為這些藥片所含的毒品量超過上述第9條第3款所指的少量。
   這60片藥片中甲基苯丙胺的總含量已超過其少量值,所以不能視上訴人只是觸犯了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原審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毒品罪的判罪正確,應予維持。
   基於此,上訴人以改判較輕罪名為由而要求的減刑亦不能被接納。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司法費六個計算單位(即三千澳門元)和其餘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裁判書制作人)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2年11月15日。

1 此處應為明顯筆誤,有關條款實屬第5/91/M號法令。
2 於2002年5月30日在第7/2002號刑事上訴案作出的。
3 第5/91/M號法令條款。
4 《Droga e Direito》,Aequitas 及Editorial Notícias出版,1994。
5 《Jurisprudência》,1999,第一卷,第772 – 773頁。
6 《Jurisprudência》,1999,第一卷,第767頁。
7 葡萄牙《Diário da República》,第一組B,1996年3月26日第73期,第611頁。
8 Lourenço Martins著,《Droga e Direito》,Aequitas 及Editorial Notícias出版,1994,第307 – 308頁;部令文本載於http://droghe.aduc.it/leggi/1990-07-12.htm。
9 聯合國國際麻醉品管制局,《Psychotropic Substances, 2001》,聯合國,紐約,2002年,第22頁。
---------------

------------------------------------------------------------

---------------

------------------------------------------------------------

案件編號:11 / 2002 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