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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事實前提之錯誤
  工作表現評核
  行政公正
  公正原則
  無私原則

摘要

  一、對公務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屬於行政公正類別中的非本義上的自由裁量。
  二、該評核僅在受約束方面權限、形式(如忽略手續或者無理由說明)、違反法律(因作出決定機關選擇的事實前提之錯誤,或採用明顯不確定、不適當或歧視性的標準,或因嚴重或明顯錯誤)可被審查。
  三、在評核一名公務人員時,有關機關擁有評估其掌握的資料之廣泛自由,但受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之約束。
  四、法院得查明此等限度是否被超逾或違反,但不能替代政府評估或重新考慮屬於政府之權限判斷。
  五、在公法中,行政行為之錯誤不永遠是意思的瑕疵,但在其源頭上存在行為人的一項錯誤心理決定,它應在法律上被視為該行為要素某一不完善之原因。
  六、事實前提錯誤表現為法律規定與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情形之間的不符情況。
  當有關機關將實際未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發生時,則出現這種。
  七、這是違反法律的一種方式,但不妨礙其在自由裁量活動範疇內的自主性。
  八、有關 “舉證責任” 由爭辯者承擔,但得益於 “作出行為的實體必須反證”這一推定者除外。
  這是一項 “錯誤—瑕疵” ,因其處於意思形成時刻,作出這種分類是為了對應於 “錯誤—障礙” ,後者處於提出該意思時刻。
  九、如果說在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的行為中,事實前提之錯誤可獨立於違反法律之瑕疵,它不過是作為 “法律名稱” 才這樣,因為此瑕疵只能發生於受約束的時刻。因此,如涉及完全受約束的行為,則不能不作如此考慮。
  十、公正原則亦是行政機關作出行為時的道德觀之反映。
  在公正、無私及透明之前提方面,有一項道德命令。
  十一、公正原則約束政府將其行為基於價值標準並以基本權利為優先。
  十二、無私原則意味著政府應永遠本著以公共利益為優先的決心、以公正方式作出行為,對所有市民一視同仁,既不使任何人享受特權,亦不使之受到岐視。
  
  2002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澳門監獄二等高級資訊技術員甲,對於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駁回了所提起的訴願,確認了澳門監獄長將其評核為 “平” 之批示。
  陳述的結論如下:
  — 上訴人就2000年1月1日至該年12月31日期間的工作表現接受評核;
  — 但是所給的評核與真實情況根本不符;
  — 雖然被上訴的實體在其答辯中辯稱,沒有作為負面因素考慮當時正在進行之中的針對上訴人之紀律程序這一事實,但真相是:在紀律程序被歸檔後,政府在訴願範圍內對於所給的評分沒有任何變更;
  — 上訴人的工作素質在這一年中沒有任何重要錯誤或嚴重缺陷;
  — 不能說上訴人偶爾才有意改進;
  — 不能說上訴人不承擔有關行為的後果;
  — 也不能說他的努力只具有勉強可以接受的後果;
  — 上訴人在這一年中參加多項進修課程,所有課程完全符合他的工作領域;
  — 上訴人的創造力應當在其職業培訓背景下考慮,並且由後者決定前者;
  — 認為工作表現評核構成一項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
  — 眾所周知,自由裁量權只有在法律賦予時才存在;
  — 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1條起所規定的規範中並無此類規定;
  — 也不能有這種規定,因為它不是工作表現評核的目的;
  — 具體而言,相關上級對公務員的評分應當屬於下列情況:政府在行使行政職能時,被要求作出主要基於實體公正標準上的決定;
  — 如果評核並不符合客觀事實,那麼顯然存有違法性;
  — 如果評核是以不真實的事實前提為依據作出,自然得以其違法性為由作出爭執;
  — 並不僅僅涉及向工作人員適用更公正的評核,還同樣涉及,對所有工作人員根據相同的標準則加以評核;
  — 就上訴人的評分對於非常相近於上訴人的情況作了不平等對待,對於其行為同樣接受評價的工作人員沒有施加同樣的評核嚴格性;
  — 即使認為有關權力實際上是一項自由裁量權,事實上的錯誤本身在今天亦一致被接受作為司法上訴的依據;
  — 被上訴的決定乃基於對工作人員職業素質客觀審查方面的一項錯誤之上;
  — 此外,該評核還明顯違反了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規定之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
  — 這是違反法律的明顯例子,即使被上訴的行為係在自由裁量權範疇內作出,亦不應當處於司法控制以外;
  — 有關批示不僅違反了公正原則和無私原則,還存有多項瑕疵,這些瑕疵之前提排他性地與接受與真相根本不符的事實相關。
  因此請求撤銷該行為。
  被上訴實體作出陳述,最後是請求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檢察官的意見書認為上訴不宜得直。
  重要事實事宜如下:
  — 甲是澳門監獄二等高級資訊技術員;
  — 透過2001年9月26日的批示,澳門監獄長認可給予上訴人2000年的評核為 “平” ;
  — 上訴人向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爭執該批示;
  — 司長作出以下決定:
  “第66/SS/2001號批示
  事由:訴願的上訴人
  上訴人:澳門監獄二等高級資訊技術員甲
  被上訴的行為:由澳門監獄長給予上訴人的2000年平常工作表現評核。
  依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第167條賦予有關部門領導的權限,澳門監獄長對上訴人進行工作表現評核屬該獄長本身的自由裁量權。事實上,評核不僅對確定性委任的公務員晉階及晉升有重要作用,而且還旨在對於公務員行使職責時表現出的知識水準、工作質素及貢獻給予職業性評估—參閱上述通則核准的工作評核表所載評分指引說明。
  在澳門監獄長給予的新的一般評核作出的評價中,上訴人證實在2000年參加了總共五門與其工作範圍有關的職業培訓課程。但是這些證據不能夠以完整方式證明其參加職業課程獲取的資格,意味著其工作主動性和創造力成比例及絕對地改善。
  況且,上述工作表現評核表已清楚解釋了創造力及主動性之詞義,即:評定尋求及建議新的解決辦法的自主能力。因此,對於 “進修” 、 “主動性及創造力” 而言,澳門監獄長已經給予上訴人不低於7分的評分,儘管上訴人在工作中沒有取得任何具體成果。
  況且,正如所指出,有關評核是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核准的工作表現評核表所載的評分指引而給予的,其中 “主動性及創造力” 的評核毫無例外地適用於一切公務員。因此,推定創造力不屬第86/89/M號法令附件一表二規定的高級資訊技術員職稱中的職務特徵要素的說法並不適當。
  因此,由於上述一般評核不存在任何違法性或不適當的瑕疵,尤其是評核人所給的評核已經說明理由,本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條、第6/1999號行政法規(經第25/2000號行政法規修訂)第4條第2款附件4第6項、以及第13/2000號行政命令所賦予的權限駁回訴願。
  通知上訴人,對本批示可在30日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保安司司長張國華
  2001年12月1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上訴人在2000年參加了下述課程並已結業:
  — 澳門行政暨公職局2000年7月10日至2000年7月20日舉辦的“NT視窗網路課程(粵語)”,經澳門監獄長許可報名,經行政暨公職局甄選參加;
  — 澳門行政暨公職局2000年8月28日至2000年9月4日舉辦的(粵語)“互聯網管理課程(粵語)” ,經澳門監獄長許可報名,經行政暨公職局甄選參加;
  — 澳門行政暨公職局2000年11月24日至2000年12月6日舉辦的 “Java電腦程序課程” ,經澳門監獄長許可報名,經行政暨公職局甄選而參加;
  — 微軟軟體企業組織的 “微軟專業認證課程” ,獲得優異證書;
  — 微軟軟體企業組織的 “微軟系統工程師課程” ,獲得優異證書;
  — 澳門大學 “校外課程及特別計劃中心” 組織的 “NT視窗系統管理課程” ,獲得優異證書;
  — 澳門大學 “校外課程及特別計劃中心” 組織的 “互聯網管理課程” ,獲得優異證書;
  — 澳門大學校外課程特別計劃中心組織的 “Java編寫程序基礎課程” 獲得優異證書。
  檢閱已畢。
  兹予審理。
  一、工作評核。
  二、事實前提的錯誤。
  三、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
  四、結論。
  
  一、工作評核
  在審理現上訴人指責有關行為存有的瑕疵之前,為了更好理解所找到的學說觀點,現謹轉錄澳門中級法院第214/01號案件2002年5月23日之部分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與本案相同)。
  在該裁判中評價了工作表現評核之原理,比較了行政權力的多種理論。我們認為應當維持:
  “可以認為對於一名公務員知識、權限及職業面貌的評估屬於技術上的自由裁量範疇,只有在例外的情況方可以審查:明顯有錯誤,所採用的準則明顯不可接納或使用明顯不確定或不可接受的準則(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第024229號案件1998年4月21日合議庭裁判)。
  但是,有人認為, ‘工作人員的評分可納入非本義上的自由裁量的概念,有些學說將它稱為行政公正 ’ (參閱最高行政法院第023450號案件1988年6月7日合議庭裁判; ‘在對一名公務員進行評核時,政府在非本義的自由裁量範疇內作出行為’—最高行政法院第040968號案件1997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實施所謂的行政公正不應作為法院執行的方式, 除非出現明顯和嚴重的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第044015號案件—2000年1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 ‘評核者對工作表現評核屬重要的每個要素所作的評價,只有在行政公正的範疇內方可由法院審查。因此,只有存在明顯的錯誤,或採納明顯不公正或歧視性的準則,方可由法院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第038444號案件1997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可見,司法見解無論是用這種或那種 ‘法律名稱’ (技術上的自由裁量或行政公正),均認為給予工作表現評核處於明顯自由裁量權範疇內。”
  “為了定性更準確,並使概念精確化,應當說無論技術上的自由裁量還是行政公正,均屬於非本義上的自由裁量之種類。
  ‘當政府的決定只能在技術性質的事先研究的基礎上,並且根據技術規範中產生的準則作出時’ ,出現第一 ‘種類’ 的自由裁量(Freitas do Amaral,《行政法》,第2卷,第174頁)。
  它發生於下列情形中,即要求在某些科學和技術領域中有專門知識,並且採用了一些必須訂定概念的解決方法,而這些概念之訂定只有在仔細研究有關事項後才能得出。
  作出這樣選擇的,例如在核准藥品、生態保護區域批准設立工廠等,必須採用特別的準則,而這些準則在法律上的可審查性非常有限。
  而行政公正則涉及下列情形: ‘政府在行使行政職能時被要求作出實質上基於實質公正準則的決定(Freitas do Amaral,上引著作,第2卷,第181頁),接著舉例說,例如 ‘有關上級對公務員之評分[對下屬評分、評核之權力]’ 的情況。
  在本案中並不涉及科學技術性質的選擇,而是對個人及其職業或學術表現的判斷。
  形式公正還可出現在審查競投之標書、個人投訴、非司法上訴之決定中,其中涉及衡平原則(或實質公正原則)而不僅僅是將有關事實簡單納入法律中。這種形式上的公正一般來說是可以作司法審查的。
  我們相信更好的選擇是認為公務員的評核應納入 ‘行政公正’ 領域,在該領域中所謀求的,是經比較絕對優點後達成的衡平。
  無論如何,我們都處於非本義的自由裁量範疇內 ”(…)
  “在這種類型的行為中,評核者在多個專項中對於被評核者工作能力以及行為表現之心證是以自由的形式作出的。這類行為之可審查性只限於下列受限制的層面:權限、形式(因遺漏根本手續或者欠缺理由說明而導致)以及違反法律(因為作出決定的人自由選擇之事實前提的錯誤,或者採用了一項不適當、不公正的準則,或者由於嚴重或明顯的錯誤)。
  這種嚴重或明顯的錯誤可以顯示損害公正原則或無私原則。
  因此,更何況工作表現評核不具處罰性質,如果給予這種行為之司法爭訟監察範圍大於科處一項紀律行為(之監察範圍),是講不通的。”
  對職業才能之評估及評核活動屬所謂行政公正的一方面。
  在此範疇內,有關機關享有廣泛的評估所擁有資料的自由,但必須受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之約束。
  法院可以查明這些限度是否被超逾或違反,但不能替代政府作出評估或再次考量屬於政府權限之判斷。
  工作評核者的活動明顯是技術性的,不受司法爭訟監督,除非明顯顯示違反了此等原則(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第44018號案件2000年2月9日合議庭裁判,第29197號案件2000年3月28日合議庭裁判等)。
  作出簡要的提示關注後,現在我們審理上訴人指出的違反法律的每項瑕疵。
  
  二、事實前提的錯誤
  (一) 在多份判決中(尤其參閱第1137號案件2000年2月17日合議庭裁判),本法院一向認為事實前提的錯誤法律規定與有關行為所基於的事實狀況不符的情形。
  換言之,當行政機關將事實上沒有發生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時出現這種情形。
  正如上文所強調,它是一種違反法律的方式,儘管其在自由裁量活動範圍內具獨立性。
  按照2001年4月26日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有關 “舉證責任” 屬於提起爭辯的人,除非他得益於作出行為的實體有義務作出反證的推定。(還可參閱最高行政法院第8176號案件1972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
  它是一項錯誤—瑕疵,因為它處於意思形成時刻,採納這個分類是為了對應於錯誤—障礙,後者處於意思的表達中。
  總之,它是對於現實的錯誤顯示。
  Ferrer Correia教授將它稱為錯誤—動機,將它定義為表現為不論意圖如何之思想表現與現實之間的不符,從而使意思不受該表意本身所指向的結果的影響。(載於《Erro e Interpretaçá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25-28)。
  在一般將錯誤作為意思瑕疵處理私法範疇,上述理論反對更加客觀性質的解決方案(應注意Ferrer Correia教授—上引著述,第32頁—猛烈批判了有關見解,他指出, “如果法律介入到將意思表示與它客觀載明的、但表意人事實上並不希望的效果結合起來—這種不希望或者是因為所考慮的是其他效果,或者是因為主觀上尚未形成任何具法律效果之意思—它可能將與其介入這一範疇的抽象理由相衝突”)。
  與澄清相對立的錯誤—瑕疵表現為虛假地反映甚至忽略在意思表示中本應照原樣予以載明的真實情況。該錯誤-瑕疵發生於該意思表示前,也可同時產生。
  由於它處於意思形成之起源(或孕育階段),因此是與生俱來的。
  在民法中,以實質性、無過錯性及法定性方式處理錯誤,(參閱澳門《民法典》第240至245條;參閱Mota Pinto教授,《Notas Sobre Alguns Temas da Doutrina Geral do Negócio Jurídico Segundo o novo Código Civil》,第136頁—,他指出基本性、優先性及可寬處性及個別性或者單獨性是錯誤—瑕疵的重要性的條件;Manuel de Andrade教授,《Teoria Geral da Relação Jurídica》,254;Castro Mendes教授,《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II,101;葡萄牙最高法院1994年2月22日合議庭裁判—BMJ.434603—認為:,正如Ortaga Y. Gasset所說的 “我就是我及我的環境” 一樣,承諾是所述、所欲表述、因何而說,以及為何而說之 “法律累積” )。
  在公法中則並不如此。在公法中,行政行為的錯誤並不必然是意思瑕疵,“就是說,雖然它往往起緣於作出行為者的虛假心理決定,但在法律上卻不被評定為某意思瑕疵,而只是作為行為的任何要素不完善的原因。”(引自《Erro e Ilegalidade No Acto Administrativo》,158 ,André Gonçalves Pereira教授著)。
  然而,雖然有這種見解(即將錯誤列於 “行政行為非故意的違法性” 範圍內,只要導致違反法律,無論其形式如何,都是重要的),但肯定的是,它不過是源自對不符合真實前提的決定所強加的現實情況的另類理解。
  然而這並不妨礙Marcello Caetano教授一再表明的觀點: “行政行為的瑕疵並不是行政意思的瑕疵,而只是違法性的特定形式,它按發生違法的行為之要素確定其特徵” ,因此, “真實意思與所表達的意思之間的不符,在行政法範疇內沒有真正的獨立性” (載於《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Ⅰ卷,第493-494頁。
  從根本上說,行政法中的錯誤不過是非故意的違法性。
  C. Pinho 及L. Ribeiro教授指出,事實前提的錯誤 “就自由裁量行為而言,只能獨立運作,因此它不屬合法性審理之範疇。這是因為行政當局在法律賦予其的選擇自由內,按照既非自由也無澄清的意思作出行為。
  但是,如果行政當局有一項就特定事宜並在特定意義上依法作出行為的受約束的義務,那麼作為意思瑕疵的錯誤、故意及脅迫就不屬重要。在此情形中,不論行政當局是否正確地適用了法律,查明違法性原因均完全無意義。
  在此,由於直接違反了法律,有關行為是違法的(載於《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Anotado e Comentado-836)。
  我們絕對不能遵循這一見解。
  如果說事實前提的錯誤可以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方面獨立於違反法律(的瑕疵),那麼它只是作為 “法律術語” 的獨立。因為這種瑕疵只能在受約束的時刻發生,因此如果涉及到完全受約束的行為,就不能不如此考慮。
  由於對事實前提的準確性陳述是行為永遠受約束的時刻,因此,在違法之類別中包括了其理由闡述之前提的事實錯誤。
  (二) 正如前文所述,對於事實前提錯誤的舉證責任由上訴人承擔,因上訴人是期望有關行為非有效的人。
  這還是由於行政行為被推定為合法。
  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得以證明被上訴的實體在形成其意思時,由於不知悉、不全面知悉或忘記了某一事實而在某一狀況或情節方面有錯誤。
  因此,不存在本體論意義上的錯誤。上訴人指出—並已證實—他參加了在其職業領域內的進修課程,並泛泛地說在該全年沒有 “重大的錯誤或嚴重的缺陷” 。
  如果說這種參加課程尚不足以得出結論認為存有任何事實錯誤的話,那麼最後的陳述是如此空泛,以至僅憑該陳述不足以構成有關瑕疵。
  
  三、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
  這是合法性原則的必然產物,並且構成行政當局作出行為的標準。
  如果沒有遵守這些原則,將以不遵守該一般原則的方式造成違反法律。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規定:
  “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法,對待所有與其發生關係者。”
  葡萄牙總檢察長第86/90號意見書里程碑式地指出, “只要(行政當局的)決定完全按照適當標準所確定,適宜在國家一般活動框架內履行其專門職能,那麼行政行為就永遠是無私的,而這些標準包括謀求法律—形式上的法律或者政府頒佈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實體法律—所事先決定的公共利益” 。
  因此,被置於行政當局之巔(即享有決策權)的人應當公正無私地作出行為,是任何法治國的法律要求。
  這些原則也是—或同時是—真正的行為規範。(依據Afonso Qeiró教授給予其之含義引自《Lições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I,284)
  我們逐一看看這些原則。
  (一) 公正原則尤其反映行政當局作出行為的道德立場。
  存在著一項應當遵守的道德上的命令,它基於公正、無私及透明。
  公正原則要求行政當局將其行為基於價值標準,並以基本權利為優先,反映為對法律的服從,即 “誠實地生活、不傷害他人” 及 “各取其所應得”。
  將1995年10月24日歐盟議會及委員會第95/46/CE號指引轉入葡萄牙法律的、就《資料保護法》提案之報告—意見書寫道:
  “這一原則在自由裁量權行使方面一般性適用(且在所謂技術性自由裁量範疇內同樣適用)。
  這意味著這種決定按個案情節作調整,因此公正原則要求尊重個別審查標準” 。
  (二) 無私的保證表現為行政當局及其據位人的不偏不斜及獨立性,使他們在有待決策的事宜方面免受其他利益之任何影響,同時不僅維護作為個體的尊嚴及形象,還維護行政當局整體的形象,即應當以 “有尊嚴及無私” 的方式作出行為。(參閱Allgrettí-《Imparzialitá Administrativo》,310)。
  這一原則有一個基本面,即要求透過謀求公共利益的統一標準,提供平等對待市民的條件。
  正如Vieira de Andrade教授認為(載於《A Imparcialidade da Administração como Princípio Constitucional》,Sep. Vol. XLIX BFDC.-10ss), “行政當局的無私不是全部的或絕對的,因為它應當使其行為實現特定的利益,將它們視作並接受為自己的特定利益(…)” 因此在另一個政治—目的方面,行政無私也是一個相對的無私。正如所述,它成為一種在法律上對制度的合法解放的變革時刻,即允許以一種事後控制(該控制雖係法律控制,但卻基於一種作為法律—憲法法律理念的、對公共財產的新見解之上)取代法律事先作出的規範。
  還應當指出法官與行政當局的公正無私以及公正無私與中立之間的 “區別” 。
  總檢察長在前述意見書指出: “法官應當對於送交其審理的案件確定法律解決方法,而行政當局則可以在多個同樣有效的解決方案中選擇他(獨立地)認為更符合以規範確定的公共利益的方案” (…) “正是這種選擇權、這種行政職能的典型的相對獨立空間,給予其無私的專門要求。”
  另一方面,這種無私不應當混淆於中立,因為象行政當局這樣的應當謀求一種利益(公共利益)者不能被設計為中立者。
  簡言之,無私原則意味著行政當局永遠應當以無私的方式確定公共利益之優先,對於所有市民一視同仁,不能使任何人有特權或被歧視(還可參閱Freitas do Amaral教授,《Direito Administrativo》,Ⅲ,360-361)。
  (三) 行文至此,查實卷宗中或者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中不存在任何資料容許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的事實狀況中受到了不平等的法律對待或者歧視。
  另一方面,不能得出結論認為違反了客觀公正的基本原則。
  簡而言之,未查明被上訴的實體採納了明顯不公正、不可被接受或歧視性的標準。
  
  四、結論
  可立即作出下述結論:
  a) 對公務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屬於行政公正類別中的非本義上的自由裁量。
  b) 該評核僅在受約束方面權限、形式(如忽略手續或者無理由說明)、違反法律(因作出決定機關選擇的事實前提之錯誤,或採用明顯不確定、不適當或岐視性的標準,或因嚴重或明顯錯誤)可被審查。
  c) 在評核一名公務人員時,有關機關擁有評估其掌握的資料之廣泛自由,但受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之約束。
  d) 法院得查明此等限度是否被超逾或違反,但不能替代政府評估或重新考慮屬於政府權限之判斷。
  e) 在公法中,行政行為之錯誤不永遠是意思的瑕疵,但在其源頭上存在行為人的一項錯誤心理決定,它應在法律上被視為該行為要素某一不完善之原因。
  f) 事實前提錯誤表現為法律規定與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情形之間的不符情況。
  當有關機關將實際未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發生時,則出現這種情況。
  g) 這是違反法律的一種方式,但不妨礙其在自由裁量活動範疇內的自主性。
  h) 有關 “舉證責任” 由爭辯者承擔,但得益於 “作出行為的實體必須反證” 這一推定者除外。
  這是一項 “錯誤—瑕疵” ,因其處於意思形成時刻,作出這種分類是為了對應於 “錯誤—障礙” ,後者處於提出該意思時刻。
  i) 如果說在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的行為中,事實前提之錯誤可獨立於違反法律之瑕疵,它不過是作為 “法律名稱” 才這樣,因為此瑕疵只能發生於受約束的時刻。因此,如涉及完全受約束的行為,則不能不作如此考慮。
  j) 公正原則亦是行政機關作出行為時的道德觀之反映。
  在公正、無私及透明之前提方面,有一項道德命令。
  k) 公正原則約束政府將其行為基於價值標準並以基本權利為優先。
  l) 無私原則意味著政府應永遠本著以公共利益為優先的決心、以公正方式作出行為,對所有市民一視同仁,既不使任何人享受特權,亦不使之受到歧視。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不勝訴。
  訴訟費用定為2UC,由上訴人負擔。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