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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2002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0/2001-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於2002年1月31日進行了審判聽證,指定宣讀合議庭裁判書的日期為2002年2月21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2年2月18日向助審法官們送交合議庭裁判草案。法官們對於該草案提出了要花時間作更好思考的若干問題。
  因此,由於不可能宣讀本合議庭裁判,合議庭主席取消了指定的召集日期。
  隨後,裁判書製作法官遞交新的草案文本。
  由於自那時起一直沒有召集合議庭開會對送交的草案予以決議,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2年5月27日作出第599頁的批示,內容是將卷宗送交合議庭主席以指定合議庭會議的日期。
  2002年6月25日,合議庭主席 — 該合議庭第二助審法官 — 作出下列批示(卷宗第602頁):
  “ 考慮到嫌犯/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中關於1999年12月20日以前適用於在澳門獲定期委任的葡國軍人的醫療及藥物援助法律制度提出的法律問題,本席認為這些問題構成非刑事性的審理前先決問題,解決這些問題是對本上訴予以良好裁判的前提。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4款規定,本席現正式向裁判書製作法官建議:以注明緊急的方式,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要求向我們致送副本或者為我們指明有關制度的一項或多項法規。”
  裁判書製作法官因為不同意所建議的措施,故行使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4款規定的權能向本評議會提出該問題(無需更多檢閱)。
  應予裁判。
  所提出的問題是查明所建議的“措施”是否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4款所指的“措施”。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4款規定:
  “ 如任一助審法官建議作出屬裁判書製作法官職責範圍之行為,且獲後者同意,則由裁判書製作法官命令作出該行為;如其不同意,則將建議交由評議會裁判,…”
  本席謹認為,上文引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所指的措施基本上包括與訴訟標的及遵守訴訟手續有關的訴訟行為。但是所建議的“措施”卻是與查找澳門法例以裁判本上訴有關,我們認為這是每名法官的本身工作,而不是訴訟規定本身中產生的措施之一。
  原則上,該問題並不“值得”在評議會中審判,可透過該合議庭簡單的內部合作而解決。但是,由於第二助審法官使裁判書製作法官受到約束,因此應由評議會解決之。
  正如所知,按照Carlos Francisco de Oliveira Lopes do Rego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08條(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4款)的註解,(第708條的規定)“是裁判書製作法官職責及權限的實質擴大的結果,他可以獨任形式裁判第700條(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具體列舉之事宜。裁判書製作法官可能犯的遺漏 — 通常是不提出某一先決問題或者不行使該條文所賦予的某項調查權,不具有除斥效果,助審法官在上訴的審判中可以提出該問題。”135F1
  但這項擴大不可超過裁判書製作法官被賦予的職責與權限。
  每名助審法官在其為上訴之審判而作出的準備中是獨立的,在草案的表決中或者在倘有的表決聲明的製作中顯然也是獨立的。
  問題不在於所建議的訴訟措施的正當性,而是所建議的內容不屬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4款規定的範圍。
  因此裁定不接納建議。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因下文聲明之理由而落敗)
  
表決落敗聲明

  本席不贊同前文的合議庭裁判,理由如下:
  雖然曾向本席交付關於本卷宗的多份合議庭裁判草案文本,但本席繼續認為,面對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中所提出的問題,仍有必要至少查明1999年12月20日以前適用於在澳門定期委任的葡國軍人的醫療 — 藥物福利法律制度。在我看來,此舉是對嫌犯提出的上訴予以良好裁判的條件。
  關於這項制度,至少存在著一個在第一審中被證實存在的資料,但對本席而言透過可擁有的手段取得該資料是困難的,該資料是所指稱的(時任)澳門總督批准的(時任)助理總檢察長的意見書,這份意見書涉及適用於葡萄牙軍人的疾病福利規章—參閱卷宗第399頁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9頁。
  最有條件查明是否存在所指稱的意見書的實體,按理是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該部門有權限管理在澳門以定期委任或任何其他名義在澳門提供服務的葡國軍人方面的事務。
  因此,本席才最終正式使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規定的建議權能。
  出於上述理由,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條規定的合作原則,本席看不到為何法院不可以請求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合作,以指明或者由葡萄牙立法機構制定的、或者沒有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法規及/或規範性文件,以便允許對上訴予以良好裁判,也不能理解為何此事應當是“U每名法官的本身工作U”,或者是一項可透過該“U合議庭簡單的內部合作予以解決的問題U”。
  因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明確規定,由於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已掌握訴訟程序中的事實,因此事實上應當由他本人,或者透過任何一名助理法官提出的而他本人同意的建議,甚至透過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4款範疇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負責命令採取其視為必要的措施。
  對於合議庭裁判文本倒數第三段論及的關於助審法官的獨立性問題,本席只是強調,法官在就其有權限審判的問題之裁判中的獨立性(其中包含解釋及適用法律的任務)是一回事;而將沒有在公眾可以查閱的普通刊物中公佈的時任澳門助理總檢察長的意見書或者是一份規範性文本附入(卷宗)— 此舉允許法律上多種可取的解決辦法並存,以作出一項對有關案件的深思熟慮的裁判—則是另一回事。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在卷宗中附入該規範性文本或者有關法規是重要的,因為涉及到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內部管理中制定的一份文件,以及一份外國制定的法規。
  最後,本席謹不能接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尤其該條a項)之適用範圍像前文合議庭所力主的那麼狹窄,否則將有違“裁判書製作法官作為合議庭發言人的本身功能的基本核心”。
  
  賴健雄
  2002年7月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Carlos Francisco de Oliveira Lopes do Rego,《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阿爾梅達出版,1999年,第4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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