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接受不法投注罪
  對中間裁判的上訴
  強制措施.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法律前提.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
  嫌犯無罪推定原則
  刑罰之暫緩執行
  
摘要

  一、如上訴人未對中間裁判上訴,也未爭執之,也未適時聲請審理之,應裁定上訴消滅,因應當認為上訴人服從該裁判。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是限制“嫌犯”人身或財產自由的訴訟手段(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其目的是保障訴訟程序在其發展或有罪裁判的執行方面的有效性;
  然而,雖然如此,對嫌犯規定一項強制措施並不構成對此原則的任何違反。
  重要的是採取(及維持)此等措施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並符合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
  三、正如所知,關於緩刑事宜,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法官 — 審判者有權能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監禁:
  —所科處的監禁不超逾3年。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然而,即使按執行監禁之排他性考量作出審查後,對不法分子之預測是有利的,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2002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下列嫌犯受到公訴,在合議庭受審:
  (第一嫌犯)甲,
  (第二嫌犯)乙,
  (第三嫌犯)丙,
  (第四嫌犯)丁,
  (第五嫌犯)戊,
  (第六嫌犯)己,
  (第七嫌犯)庚,
  (第八嫌犯)辛,
  (第九嫌犯)壬,
  (第十嫌犯)癸,
  (第十一嫌犯)甲甲,及
  (第十二嫌犯)甲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合議庭進行審判後,作出決議裁定提出的控訴(部分)理由成立,因此裁定:
  — 判(第一嫌犯)甲及(第三嫌犯)丙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每名嫌犯1年6個月監禁;
  — 判(第二嫌犯)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及(第六嫌犯)己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每名嫌犯1年監禁;
  — 判(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辛,(第九嫌犯)壬,(第十一嫌犯)甲甲及(第十二嫌犯)甲乙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也判處每名嫌犯5個月監禁;(參閱卷宗第1328頁至第1346頁)。
  *
  在宣讀有罪合議庭裁判後,第一至第六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不服該裁判,在作成記錄的聲明中提出上訴。
  *
  因此,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在自由狀態等待其上訴的裁判。對每名嫌犯訂定澳門幣1萬元的增加擔保,同時設定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參閱“審判記錄”,卷宗第1347頁至第1348頁背頁)。
  *
  上訴人在獨一文件中適時提出上訴的理由闡述,最後結論如下:
  “ 1.雖然應當駁回以不服原審法院確定的具體份量為獨一標的的上訴 — 除非違反經驗法則或者刑罰份量之確定顯示完全不適當 — 但學說及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可以在上訴範疇中審查確定刑罰的操作過程,其中包括在本案中就科處的刑罰暫緩執行制度的可適用性;
  2.一致的見解一向是,沒有就應當審理的問題表態的判決應視為無效,在判處不超逾3年監禁的情形中,未具體說明否決緩刑的理由,亦導致這種情形;
  3.在未詳細列舉導致合議庭否決對每名嫌犯科處的刑罰之暫緩執行之理由的情況下,在裁判的理由說明中已明確指出該制度不適用於本案,理由是審判者們認為,因接受不法投注罪的嚴重性質,以及相應地因一般預防的理由,要求否決剝奪身體自由刑的替代刑;
  4.緩刑取決於兩個要件的具備:一項形式要件(不超逾3年的刑罰)以及另一項由兩個要素限定的實質要件:(1)維持保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基本要求(一般預防);(2)使行為人不再犯罪(特別預防);
  5.以一般預防的理由,作為否決暫緩執行對每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的理由說明(在被上訴的法院看來,鑑於犯罪的嚴重性),現上訴人只能請求貴院審查此問題,因為在本案中已經具備形式要件(不超逾3年的刑罰)以及限定實體實質前提的要素之一:使行為人不再犯罪(特別預防);
  6.從現上訴人身陷其中的不法行為罪狀的本身罪名來看,可以得出結論認為,由於該犯罪的性質,接收不法投注罪不是一項嚴重的犯罪:事實上該犯罪只能處以罰金,而罰金刑只是規定用以對付不太嚴重的犯罪或者中等重要性的犯罪;此外是由於有關活動從其本身考慮並不構成不法事實,僅在立法者認為涉及一項需獲發准照以便有嚴格控制的活動時方出現不法性。
  7.在理論上也不能承認接受不法投注罪對於一般大眾造成警覺,因為並不危及形成社會意識的利益,因此,鑑於受有關規範保護的利益,一般預防的必要性並不要求(對該罪)嚴厲懲處;
  8.正是由於對動物競跑結果的接受投注活動予以控制的必要性 — 正如對於所有涉及巨額資金流動的幸運博彩而言 — 為確保對毛收入的稽查以支付應當向公庫繳納的稅捐,決定了未獲發准照的此等活動構成一項刑事不法行為;
  9.從一般預防的角度看,只有多次作出某一特定種類的不法行為,方要求否決科處剝奪自由刑之替代;統計資料顯示,第9/96/M號法律第3條規定及處罰的接受不法投注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中並不常見;
  10.適用緩刑應予考慮的其中一點,是補償與一般預防之間的平衡要求。在本案中,這種平衡已經達到,不僅是因為現上訴人已被審判及被判罪,還因為在整個訴訟程序中需接受非常嚴厲的強制措施:5個月又26日的羈押;在5個多月中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香港居民在9個月內每月向澳門司警報到。因此無論是完全剝奪其自由,還是受到限制的個人自由狀態,均代表已對所作出的惡害作出明顯彌補;
  11.除了上述現上訴人所處的個人狀況 — 香港居民 — 每名嫌犯應服但未服完的監禁可以被視為相對短期的刑罰。
  12.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今天擁有保障尊重人格尊嚴的懲教制度,但立法者一直注意盡可能限制監禁。而在現代刑法中,審判者對特定要素盡可能以靈活的方式操作,而擁有這種靈活性之重要作用者之一正是緩刑制度;
  13.對於嚴重犯罪及多次累犯的情形而言,剝奪自由刑仍是替代性的,而在本案中未見如此;
  14.暫緩執行刑罰服從履行義務或者遵守行為規則(澳門《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規定者)之目的是彌補犯罪的惡害(補償)這一做法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強化了該措施的教育性質 — 由於該措施仍是一項刑罰,可以充分確保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基本要求(一般預防);
  15.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並對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之規範作了不正確的解釋,因其認為行為人以該條款中所描述的活動侵害了具相當價值的財產,而對此等活動進行不可或缺的控制是對應向公庫繳納的稅款之毛收入的稽查保障,這一控制的必要性決定了這種立法措施。因此本案中全部被告涉及的金額不能構成對他人或(私人或國家)實體造成之損失。”
  請求暫緩執行對嫌犯們科處的刑罰;(參閱第1403頁至第1420頁)。
  *
  在獨立的文書中,還針對裁判書決定禁止嫌犯們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的(部分)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為:
  “ 1.現諸上訴人是香港居民,在澳門被拘留,因有跡象顯示作出黑社會罪(不可保釋的犯罪)而服了5個月26日的羈押。2000年12月18日因刑事預審法官的批示,該強制措施被廢止並被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其他措施所替代;
  2.現諸上訴人在2001年6月以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在該日期可以返回其香港的居所,因為經其請求並透過審判法院之法官的批示,廢止了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該批示認為該措施不適當及過分,並以增加擔保的措施以及每月向澳門司法警察局報到的措施替代之;
  3.對現諸上訴人的審判,在兩次延期後於今年(2002年)進行,三次庭審指定日期推遲到2月27日,3月5日及3月20日,現上訴人均在審判時在場;
  4.因此,現上訴人在審判之日透過繳納擔保以及向澳門司法警察局每月報到的義務而處於臨時釋放狀態,在9個月中他們自發遵守這些措施(該期間包括廢止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至審判之日);
  5.現上訴人被判處實際監禁(分別為1年6個月及1年),不服該有罪合議庭裁判,針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這導致合議庭主席對於上訴人的訴訟狀況表態;
  6.審判者提出了被判處實際監禁以及是香港居民的事實,其結論是可能有逃走的危險,因此認為對每名上訴人增加擔保以及對其採取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是合理的,並為此引用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88條a項及第191條之規定;
  7.謹認為在本案中,合議庭主席本來也應當考慮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範,因為在將作為香港居民的現諸上訴人置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狀態,並再次在本案中被採取已被廢止的強制措施時,以及另一方面在判嫌犯們被起訴的最重要的犯罪之一不成立時,就應當將預防措施的減輕而非預防措施的加重視為成立。
  8.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2款,一項被廢止的強制措施只有在存在著證明採取該措施為合理的理由時方可再次採用,卷宗所載的資料以及現上訴人訴訟狀況的演變情況證明,自該措施廢止之日起(2001年5月及6月),直至合議庭主席批示之製作之日(2002年3月20日),沒有出現(證明該措施屬合理的)任何理由。
  9.無論如何,即使根據被上訴的批示中所指的規定,也應當認為: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及情況以外對現上訴人採取的,其結果只能是對其予以廢止。
  10.在決定採取任何強制措施之前(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措施除外),法官應當適當地平衡訴訟程序的預防要求以及維護居民個人權利、自由及保障的必要性,因為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的全部強制措施的基礎;
  11.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侵犯了任何一名現上訴人的工作權及生存權,雖然該措施沒有羈押措施那麼嚴厲,但也如羈押措施一樣妨礙現上訴人開展其職業活動並使他們離開其家庭以及其慣常居住的社會,因此是部分剝奪每名上訴人的自由;
  12.合議庭主席在其批示中指出的依據 —“逃走的危險”— 在本案中不能被考慮,因為沒有任何事實有跡象顯示逃走或準備逃走。肯定的是,面對在本訴訟程序過程中採取的強制措施,其行為顯示了諸上訴人沒有造成任何狀況可資證明變更在審判日期之前有效的措施屬合理。
  13.而且,為了認定存在著“逃走的危險”這一一般要件,以(抽象或一般)推定並不能滿足法律之要求。而批示中所用的 “可能有逃走的危險”這一措詞本身使人認為這是一個簡單的推定。
  14.一切顯示合議庭主席僅憑“逃走的危險”之推定作出判處,這當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圖。
  15.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84條、第188條a項及第196條第2款及第3款;
  16.被上訴的法院在針對有罪裁判之上訴提出後重新採取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違反了嫌犯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合法性原則、適當原則及適度性原則”;(參閱第1421頁至第1436頁)。
  *
  對於這兩份上訴,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1440頁至第1447頁)。
  *
  在提出上述上訴之前,(第七至第九嫌犯)庚,辛及壬提出了另一份上訴,上訴標的為2002年1月25日(審判之前)作出的司法批示,該批示中宣告嫌犯們提供的擔保被違反;(參閱卷宗第1229頁,第1252頁至第1267頁及第1274頁至第1278頁)。
  *
  所有上訴均被卷宗第1456頁至第1458頁背頁的批示受理,卷宗遂移送本中級法院。
  *
  在卷宗之檢閱中,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表示,針對宣告(嫌犯庚,辛及壬)違反擔保的批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主張其餘兩份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1480頁至第1485頁背頁)。
  *
  為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效力,卷宗移送裁判書製作法官,該法官作出下列批示:
  “ 經初步審查範疇內分析本卷宗,本席裁定如下:
  在本卷宗中作出的三項裁判是爭執之標的:
  — 第1229頁的裁判(“違反擔保”),上訴人為辛,壬及庚;
  — 卷宗第1328頁至第1346頁的裁判(“有罪合議庭裁判”),上訴人為甲,乙,丙,丁,戊及己;及,
  — 卷宗第1348頁背頁的裁判(“強制措施”),上訴人為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的嫌犯們。
  因此,證實嫌犯們對於卷宗第1229頁之裁判提出上訴,沒有對卷宗第1328頁至第1346頁裁判以及卷宗第1348頁背頁的裁判提出上訴。
  此外,卷宗中還查實,沒有聲請審理彼等就卷宗第1229頁之裁判提出的上訴。
  因此,考慮到本法院已經裁定,當上訴人也沒有對終局裁判提出爭執,或者雖提出爭執,但卻沒有適時聲請審理其以前提出的上訴(在此意義上允許倘有地作出裁判)時,則就中間裁判之上訴消滅 — 參閱第51/2001號案件的2000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及第3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 並且為了避免“突如其來的裁判”,命令即刻向卷宗第1229頁之裁判之上訴人通知現作出之裁判內容,以便其有意時,在法定期間內表明其認為正確的意見。
  同時將本批示告知助理檢察長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
  著採取必要措施(具緊急性)。
  日期同前。
  (…)”;(參閱卷宗第1486頁及其背頁)。
  *
  作出通知後,上述就第1229頁的批示予以上訴之上訴人作出答覆,稱:“對於該…批示的內容沒有任何聲請或評論”;(參閱卷宗第1499頁)。
  *
  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法院視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 在1999年未查明之日(但至少在1999年9月5日前,即香港賽馬首季開始日前),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合意、合力並互相合作,決定接受第三人就香港賽馬結果的投注,以便獲取財產利益。
  為此,嫌犯們互相約定,將第三人投注的金額及透過這些活動取得的利潤存入嫌犯甲的配偶甲丙開立的香港XXX銀行第XXX銀行帳戶內。
  同時,以甲丙的姓名取得位於[地址(1)]的獨立單位。
  此外,在上述單位內,為了更好地聯絡第三人(客戶),控制在香港賽馬及其投注,購置了一張麻將桌以及相關的椅子、8只“凱西歐”牌的計算器、《Diário.de.Hong Kong》、《蘋果日報》、《Super winner》等報刊及5只松下牌的座機電話以及1只“Cititeli”電話、一部西門子電話、一部CTM電話、十本登記投注的記事本,一部西鐵城牌的計算器、兩隻分別為日立及索尼牌的電視機、五隻HOPEWELL牌子的答錄機及相應的內置錄音帶、一台收音機,一隻沒有商標但有“Wingy”商標之顯示器的電腦、一台沒有商標但有“Topcom”商標之顯示器的電腦,一部沒有商標的電腦、一隻沒有商標的調製調碼器、一部手提電腦、兩個分別為“Filand”以及“Acer”商標的鍵盤,一部投注機(“customer input terminal)、九隻光碟、兩台Sharp商標的傳真機、大量用於登記投注金額的專用紙張(俗稱“馬覽”)。
  還以甲丙的名義向CTM(澳門電訊)取得6條電話線,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用以進行與投注有關的上述活動。
  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為了達成上述共同目的,雖然知道上述活動是不法的,但每當香港有賽馬時就來到澳門,收取不特定的金額作為報酬或者相互之間瓜分取得的利潤。
  上訴6名嫌犯每人各有任務:
  a)嫌犯甲及丙負責管理,這兩名嫌犯決定是將第三人的投注轉移到香港賽馬會還是由他們本人承擔有關風險,並給其餘四嫌犯發出指令;
  b)嫌犯乙以及丙負責接聽電話,在紙上寫下關於投注的資料,尤其客戶的姓名、跑馬的場次、賽馬的號碼以及投注的金額,隨後計算輸贏金額的差價;
  c)嫌犯丁負責接聽電話,將投注資料記在紙上,尤其是客戶的姓名、跑馬的場次、賽馬的號碼以及投注的金額,並且打電話給香港賽馬會以便在那裏將所收到的投注進行投注;
  d)嫌犯戊負責透過電腦觀察香港跑馬結果,並負責其他多項工作;
  e)嫌犯己作會計工作,計算投注金額。以外,還與嫌犯甲合作擔任XXX酒店XXX會所及XXX會所的會計職務。
  上述六名嫌犯事先與香港客戶接觸,通知他們接收香港跑馬場次結果方面的投注,還向他們提供裝有聯絡電話的住址及電話號碼。
  自1999年9月起,首六名嫌犯每當在香港有跑馬時就在上述單位元集合,以接收客戶的投注。每次的投注金額均超過港幣10萬元(大寫:港幣拾萬元)。
  通常由嫌犯乙負責保管甲丙名下的XXX銀行XXX號銀行存摺,以便存放和提取與上述活動有關的金額。
  每當香港有跑馬,上述六名嫌犯每天收取的投注款項金額超過港幣100萬元。自2000年5月至6月期間,在甲丙之帳戶紀錄中查明的存取總數為港幣31,026,070元。
  2000年6月21日(這一日香港也有賽馬)21時45分,一隊司警局人員在上述單位內發現這六名嫌犯從事接受跑馬周邊投注的活動。
  即刻在上址扣押了上述物品、工具、安裝的設備、錄影帶、一份當日的香港報紙、多部電腦、多部電話、多本記事本以及用來登記投注款項的紙張(俗稱為“馬覽”);(參閱卷宗第283-285頁的扣押筆錄)。
  在被扣押的多部電腦中,安裝有一個叫做“TQ Lucky”的程序以及一份“機場羅.doc”的文件(參閱卷宗第87及第88頁所載的鑑定報告書)。“TQ Lucky”程序用於接收有關整個東南亞的外匯、股票、財經消息的資料以及香港/澳門跑馬結果。
  該日還在嫌犯乙身上搜獲上述XXX銀行號碼為XXX的存摺。(以甲丙的姓名所開)。在該帳戶存款有港幣2,127,560.91元(港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玖角壹分整)。
  此外,還在其身上搜獲下列銀行存摺:
  a)XXX銀行活期帳戶存摺,號碼為XXX,持有人為乙,存款金額為港幣408,624.66元(大寫:港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陸角陸分整);
  b)XXX銀行活期帳戶存摺一本,號碼為XXX,持有人為乙,在該帳戶存款有現金港幣793,716.26元(大寫:柒拾玖萬三仟柒佰壹拾陸元貳角陸分整);
  c)一本XXX銀行活期帳戶存摺,號碼為XXX,持有人為甲丙,(參閱卷宗第4卷,第907頁);
  d)XXX銀行活期帳戶存摺一本,號碼為XXX,持有人為甲丁;
  e)XXX銀行港幣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XXX,帳戶為XXX,由甲簽署,金額為港幣14萬元(大寫:港幣壹拾肆萬元整)(參閱卷宗第3卷,第848頁)。
  此外,在嫌犯丁身上搜獲一本XXX銀行的銀行活期存摺,號碼為XXX,持有人為丁,存款金額為港幣697,637.55元(大寫:港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三拾柒元伍角伍分整)。
  所有上述帳號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所開,均被用來接受第三人關於周邊賽馬投注的投注款,目的是逃避澳門有權限實體的監察。
  關於上述XXX銀行XXX帳戶(甲丙名下的帳戶),早在2000年6月21日上述六名嫌犯被澳門警方拘留時,帳戶的持有人就給銀行發出取消帳戶的指示。
  自1998年未具體查明之日起,嫌犯庚夥同嫌犯辛及壬合意、合力並互相合作,決定收取第三人關於香港跑馬結果的投注額,以取得財產利益。
  因此,1998年9月,嫌犯庚承租位於[地址(2)],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聯絡第三人(客戶),控制跑馬以及在香港下注,購置兩台電腦(商標分別為Skyworth-Rbg及松下)、椅子、四部電話、一台“Acer”商標之手提電腦、一只有“XXX傳訊”(譯音)中文字樣的無線電通訊接收器、一支拉長後達90厘米的天線、三部答錄機、一台松下牌收音機、三部商標分別為“Casio”、“西鐵成”及“Aurora”的計算器、三部“Nokia”牌手提電話、一部“Motorola”牌手提電話、大量鉛筆,一包多種規格的藍色及黑色複寫紙,用來登記投注資料的大量紙張、有關跑馬的多本小冊子、兩本記錄馬匹登記之簿冊、一部松下牌傳真機、四部電話留音機、25只盒式錄音帶,一部飛利浦商標之錄像機、四台電話、一隻有“XXX傳訊”中文字樣的光碟、一隻3M光碟及五十五本“Canary”商標的小筆記本。
  嫌犯庚使用該居室之前租客向CTM(澳門電訊)聲請的4條電話線(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及XXXXXXXX號及第XXXXXXXX號手機,以進行與有關投注有關的上述活動。
  嫌犯庚、辛及壬為了達成上述共同目的,雖然知道上述活動是不法的,但每當香港有跑馬時就來到澳門收取不特定的金額作為報酬或者相互之間瓜分取得的利潤。上述4名嫌犯具體分工為:
  a)嫌犯庚作為“活動之負責人”,分析報紙及雜誌並控制投注,目的是選擇將第三人的投注轉移到香港賽馬會,或者由他們本身承擔有關風險。如投注金額太大,則將有關金額投注在從事周邊賽馬投注的其他不法集團中投注。
  b)嫌犯辛及壬負責接聽電話,在紙上寫下關於投注的資料,尤其客戶的姓名、跑馬的場次、賽馬的號碼以及投注的金額。
  c)在香港有賽馬的日子,嫌犯庚之女友癸來該處給嫌犯送飯並做清潔工作。
  嫌犯辛及壬收取嫌犯庚港幣1,000元之日工資。
  上述嫌犯事先與香港客戶接觸,通知他們接收香港跑馬場次結果方面的投注,還向他們提供裝有聯絡電話的住址及電話號碼。
  至少在被拘留前的一年中,嫌犯庚、辛及壬每當在香港有跑馬時就在上述單位元集合,以接收客戶的投注,每次投注額介於港幣1,000元至10萬元(大寫:港幣壹仟元整,至港幣壹拾萬元整)之間。
  第三人(客戶)投注之金額存入嫌犯庚持有的一個香港銀行帳戶,但該銀行名稱有待查明。
  嫌犯們事先與香港客戶聯絡,告知他們接受香港賽馬結果之投注,為他們安排裝有聯絡電話的住址及電話號碼。
  每當香港有跑馬,上述六名嫌犯每天收取總金額約為港幣10萬元(大寫:港幣壹拾萬元整)之投注額。
  2000年6月21日(香港賽馬日)晚,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內發現上述三名嫌犯正在從事接受賽馬之周邊投注的活動。
  即刻扣押了上述物品、工具及被安裝的設備,如錄影帶、關於賽馬的小冊子、多部電腦、載有投注記錄的多張紙、賽馬之出場及排位情況記錄、投注的總金額,以及多部電話及簿冊;(參閱卷宗第286頁至第288頁的扣押筆錄)。
  在被扣押的手提電腦中,含有香港賽馬會每場跑馬的派彩資料、“Jockeys”的姓名,以及“XXX傳訊”公司提供的賽馬分析。
  在嫌犯辛身上搜獲XXX銀行XXX的港幣儲蓄帳戶存摺,開戶人為辛,存款金額為港幣125,637.19元(大寫:港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三拾柒元壹角玖分)。
  自2000年5月中旬起,嫌犯甲甲夥同嫌犯甲乙,合意、合力並互相合作,決定收取第三人關於香港跑馬結果的投注額,以取得財產利益。
  為了實施該計劃,嫌犯甲甲承租了位於[地址(3)]的公寓,以聯絡客戶、控制跑馬及在香港投注、在該公寓內購置了一台電腦[包括“XXX傳訊”公司的一隻“ 猜寶盒”(譯音)]及2只“投注寶”(譯音 —“客戶輸入終端”)兩隻電話自動答錄機、三隻手機、兩隻分別為凱西歐及西鐵城的計算器、兩台手提式答錄機、一部松下牌收音機、多盒微型盒式錄音帶、三隻電腦光碟,兩隻松下牌電話及用於登記投注金額的簿冊(俗稱“馬覽”)。
  嫌犯們使用香港手機(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用於進行有關投注活動。
  嫌犯甲乙每次收取嫌犯甲甲日工資港幣600元(大寫:港幣陸佰元)至港幣800元(大寫:港幣捌佰元),明知有關活動屬不法。
  上訴嫌犯分工如下:
  a)嫌犯甲甲是“活動之負責人”,分析報紙及雜誌,控制投注,目的是決定將第三人的投注轉移到香港賽馬會,還是由其本身承擔有關風險;如果投注金額太大,則將有關金額轉移至從事賽馬周邊投注之其他不法集團。
  b)嫌犯甲乙負責接聽電話,在紙上寫下關於投注的資料,尤其客戶的姓名,跑馬的場次,賽馬的號碼以及投注的金額。
  上述兩名嫌犯事先與香港客戶接觸,通知他們接受香港跑馬場次結果方面的投注,還向他們提供聯絡的電話及手機號碼。
  每當香港有賽馬時,嫌犯甲乙就去屬於甲甲的上述公寓以接受投注,投注額介於港幣10元(大寫:港幣壹拾元整)與港幣5,000元(大寫:港幣伍仟元整)之間,每個賽馬日收取投注總金額港幣30萬元(大寫:港幣三拾萬元整)。
  2000年6月21日(香港賽馬日)23時30分許,一隊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內截獲這兩名嫌犯,彼等正從事接受跑馬周邊投注的活動。
  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扣押了物品、工具、被安裝的設備,如光碟、錄影帶、兩隻與電話相聯的答錄機,多部電腦、多部電話、賽馬小冊子、雜誌,報紙、含有投注資料的一疊紙款項的紙張(俗稱“馬覽”);(參閱卷宗第295頁至第30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同時,還搜獲一本香港XXX銀行的港幣儲蓄戶口存摺,帳號XXX,以甲甲之姓名登記(見卷宗第4卷,第902頁)。
  被扣押的金額是來自上述不法活動之所得。
  所有嫌犯(除第十嫌犯)均有意識及自願作出行為。
  上述三組嫌犯(除第十嫌犯)合意,合力作出行為,明知彼等行為不被法律容許,因為彼等未經香港地區法律許可而接受香港賽馬投注。
  透過此等不法活動,嫌犯們取得巨額利潤。
  嫌犯在澳門地區從事此等活動,目的是逃避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責任。
  嫌犯們知悉彼等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知悉此等行為是構成犯罪。
  第一嫌犯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萬元。
  已婚,須負擔四名子女。
  未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二嫌犯自稱是經紀人,每月收入港幣1萬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父母及子女。
  部分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三嫌犯聲稱是蔬菜批發商,每月收入港幣1萬元。
  已婚,有三名子女需照料。
  部分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四嫌犯自稱蔬菜批發商,每月收入港幣2萬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父母及四名子女。
  部分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五嫌犯自稱蔬菜批發商,每月收入港幣15,000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子女。
  部分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六嫌犯聲稱是家庭主婦,依靠丈夫生活。
  須負擔父母及一個兒子。
  部分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七嫌犯聲稱無業。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三名子女。
  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八嫌犯聲稱是餐廳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三名子女。
  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九嫌犯聲稱是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已婚,須負擔父母及兩名子女。
  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十嫌犯聲稱是餐館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元。
  已離婚,不須負擔他人。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十一嫌犯聲稱無業。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一個女兒。
  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十二嫌犯聲稱無業。
  已離婚,不須負擔他人。
  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參閱卷宗第1336頁背頁至第1344頁背頁)。
  
  三、法律
  正如上文所概述,本卷宗中爭執的問題有三項:
  — 第1229頁的裁判(“違反擔保”),上訴人為辛,壬及庚(分別為第七、八、九嫌犯);
  — 卷宗第1328頁至第1346頁的裁判(“有罪合議庭裁判”),上訴人為甲,乙,丙,丁,戊及己(分別為第一、二、三、四、五、六嫌犯);及,
  — 卷宗第1348頁背頁的裁判(“強制措施”),上訴人為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的相同嫌犯們。
  (一)面對這個情況,甚至為了尊重“提出問題的次序”,我們認為應當首先審理針對宣告當時的(第七至第九嫌犯)辛,壬及癸違反擔保之批示提出之上訴。
  鑑於上訴人就上文轉錄的卷宗第1486頁批示之內容而持有的立場,不需多言,可得出結論認為這一上訴應被裁定消滅。
  確實,當上訴人被通知雖未就終局裁判同時提出上訴且也沒有適時聲請審理之,但該上訴仍可被裁判時,上訴人的答覆“無須聲請或者評論者”。
  因此,如果說尚存疑問 — 我們相信不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 但(事實已)清楚顯示上訴人本人對於審理其提出的上訴沒有興趣。
  簡而言之,根據本中級法院第51/2001號案件的2000年7月12日裁判之裁定 — 第1486頁的批示中因為文誤而寫作“2000年7月12日”— 以及第31/2000號案件的2000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必須裁定本案上訴消滅。(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
  (二)現在我們審理對於決定禁止(第一至第六嫌犯)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批示提出的上訴。
  對現諸上訴人採取這項強制措施的理由是,針對判處實際監禁的合議庭裁判提出的上訴(具中止效力)— 該裁判判處第一及第三嫌犯1年6個月監禁,判處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1年監禁 — 以及考慮到彼等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能有逃走的危險”。
  按現上訴人之看法,該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84條、第188條a項、第196條第2款及第3款”以及“嫌犯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參閱結論第15及16項)。
  我們看看彼等是否有理。
  正如所知,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是限制“嫌犯”人身或財產自由的訴訟手段(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其目的是“保障訴訟程序在其發展或有罪裁判的執行方面的有效性”;(參閱G. Marques da Silva,載於《Curso de Proc. Penal》,第2卷,第201頁)。
  因此容易看到涉及微妙的事宜,因為(乍一看)與基本權利及保障,尤其與人身自由和個人財產自由相抵觸。
  因此經常提出“嫌犯無罪推定原則”(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作為不同意採取一項強制措施的依據;
  我們相信,毫無疑問,該“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它不僅涵蓋此項或彼項(刑事訴訟)制度,而且覆蓋全部訴訟程序。
  然而,雖然如此,對嫌犯規定一項強制措施並不構成對此原則的任何違反。
  這是因為,雖然法律 — 在本案中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規定所有人“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參閱第176條起)。
  重要的是採取(及維持)此等措施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並符合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規定的這些原則意味著“合法性”(或“法定性”)原則,不可能採取法律沒有規定的強制措施。
  “ 適當性”原則要求將適用的強制措施最符合(適應)具體案件所要求的保障要求;“適度性”原則要求在採取措施時(更準確地說在選擇將採取的措施時),應當考慮該措施與犯罪的嚴重性以及非常可能對於嫌犯科處的制裁之間之應有平衡;(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39/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在宣讀合議庭裁判以後(透過該裁判判處嫌犯/上訴人剝奪自由刑),以及在嫌犯們提出上訴以後,法院認為,由於上訴的中止效力,上訴人有逃走的危險,因此為了保障裁判的(正常)執行,應當對他們規定“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
  這項措施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中,該條第1款規定:
  “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監禁之犯罪,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義務:
  a)不得離開澳門,或未經許可時不得離開澳門;
  (…)”;(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不用費勁就可以看到已遵守了合法性原則。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之(抽象)刑罰為3年監禁(參閱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顯然遵守了上述規範,(其中作為“特別要件”規定,存在著“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1年監禁的犯罪的強烈跡象”)。
  然而上訴人認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
  我們看看。
  該規範作為採取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因此也應當在採取有關措施時考慮 — 規定:
  “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底線為我們所加)。
  應當指出,a、b及c項規定的“要件”不應同時適用,而是選擇性適用,只要出現其中任何一項“要件”,就可以決定採取一項強制措施;(參閱本中級法院第81/2000號案件的2000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135/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卷宗情形中,正如上文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因上訴人被判處實際監禁,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能有逃走的危險(…)”;(參閱卷宗第1348頁背頁的批示)。
  還不應忘記,所規定的“禁止離境”措施,在稍早前的偵查階段,曾被採取,又因為認為“不太適當及過份”而被廢止。
  然而,鑑於現被上訴之裁判所基於的“情節”,我們認為此舉並無任何不當。
  應當考慮到,判處實際監禁的裁判是(姑且這樣說)一項與導致撤銷先前裁定的情況完全無關的“新事實”。
  我們相信無可否認的是,隨著有罪裁判的製作,相當地增加了上訴人逃走的危險,這甚至是因為 — 正如原審合議庭所正確認定 — 他們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這一事實。
  事實上,第188條指出“逃走或逃走的危險”,不應當簡單地不作任何其他考慮地推定這種逃走的危險。
  然而不能忘記涉及一項“未來的事實”— 因為並非面臨著(已經)著手的逃走,而只是一種可能發生的強烈的、嚴重的可能性 — 不應當要求絕對的確鑿的肯定性。
  顯然,這項裁判應當基於任何普通人可以理解的,並且按照經驗法則解釋的客觀事實。
  根據卷宗所載,考慮到被判處的刑罰以及(嫌犯們)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事實,我們認為上訴人逃走的危險是嚴重的,因此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
  同樣,所規定的措施不僅沒有違反上述指出的適當性及適度性原則,相反我們認為完全符合這些原則,而且根本不誇張或屬不必要。
  確實,必須保障科處之刑罰的(可能)執行(如果刑罰予以維持的話)。
  因此,我們沒有發現任何理由以資認定採取禁止現眾上訴人離境的強制措施不符合其必要的法定前提,此舉並無任何不當,因此本上訴不得直。
  (三)現在我們審理針對終局裁判提出的上訴,在上訴中上訴人請求暫緩執行對彼等科處的刑罰(徒刑)。
  此項上訴的(部分)標的是有罪合議庭裁判,因此,原則上且除了駁回上訴的情況以外,它應當在聽證中被審判(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及c項)。
  在本案中,雖然我們對於提交的理由闡述書的簽署人懷有應有的敬重,我們的觀點是應當駁回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因此(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及第409條第2款a項),應當立即闡述使我們認為應當駁回本上訴的理由。
  正如所知,關於暫緩執行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
  “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監禁暫緩執行。”
  在審理有關問題時,本法院一致認為:
  “ 正如所知,關於緩刑事宜,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法官審判者有權能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監禁:
  — 所科處的監禁不超逾3年。
  —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同法典第40條)。
  即使按執行監禁之排他考量所作審查對不法分子之預測是有利的,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1/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13日合議庭裁判,第136/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第24/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20/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1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面對著所闡述的“框架”,並鑑於視為確鑿的事實中所搜集的資料 — 雖然符合科處不超逾3年監禁的要件 — 我們相信根本不足以支持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之請求之成立。
  關於現上訴人的人格,我們認為,說本卷宗對他毫無有利之處並不過份。
  不僅以嚴重故意程度 — 直接故意 — 作出行為;(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1款),而且在一個很長時間內開展其行為 — 從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21日(被拘留之日),雖然在“完全的活動”中被拘捕,但沒有自認或僅僅部分自認事實 — 雖然不是強制性地須作出自認,但此舉仍然顯示無悔悟以及完全不承認對於所展開的活動之失德,因此顯示“有偏差的人格”,完全不相容於希望的緩刑。
  此外,還結合下列事實:彼等均為香港居民 — 被開釋的第十嫌犯除外 — 接受(不法)投注的賽馬也是香港的,故意與本卷宗中其餘嫌犯“合力”在澳門“計劃”並“設立”不是一個而是三個“違法投注中心”— 每週多次運作;在所有有賽馬的日子為之 —“目的逃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責任”。
  面對上訴全部事實情節,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以及對於本案問題的本院穩固的見解,不必贅論,應當得出結論認為,(所希望的)暫緩執行對現上訴人科處的刑罰,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應當確保在本案中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必須駁回上訴。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辛、壬及庚提出的(中間)上訴消滅,對於命令禁止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及己禁止離境的措施的批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同時駁回最後數名上訴人對有罪合議庭裁判提出的上訴。
  發出有權限命令狀。
  中間上訴的上訴人應當支付個人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其餘上訴人應當支付個人司法費(總計)5個計算單位。因駁回上訴,每名上訴人應支付相等於每人4個計算單位的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