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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勒索罪
  刑罰份量
  暫緩執行
  
摘要

  一、勒索罪構成要素如下:
    1)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
    2)強迫作出使某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及
    3)意圖為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二、法院考慮所掌握之資料,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指的規則,按照“自由邊際論”確定刑罰。按照該理論,應在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之間,根據罪過,結合此等限度內的其他刑罰目的確定具體刑罰。
  三、鑑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條件,可處罰事實前後的行為,可處罰事實的情節,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足以使不法分子不再犯罪並滿足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時,法院方可命令將判處不超逾3年的刑罰暫緩執行。
  
  2002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在第8191/2002號偵查案中控訴:
  一、(A)、(B)、(C)、(D)及(E),作為共同正犯作出:
  — 7月1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既遂。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未遂。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此外,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對於嫌犯(D)及(E)作出的犯罪,應當科處加重的刑罰。
  二、嫌犯(F),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
  在初級法院,以第PCC-040-01-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編制卷宗,在該院進行了審判聽證。
  最後,合議庭裁判:
  A)嫌犯(D)及(E)全部犯罪均不成立,嫌犯(A),(B)及(C)之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不成立;
  B)判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9個月監禁;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未遂),處以9個月監禁;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未遂,處以2年監禁。
  數罪並罰,判該嫌犯3年6個月監禁;
  C)判嫌犯(B)與(C)以直接共同正犯作出: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既遂,處以1年6個月監禁;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未遂,處以7個月監禁;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未遂,處以1年9個月監禁;
  — 數罪並罰,判該嫌犯3年3個月監禁。
  D)判處這三名嫌犯第8/96/M號法令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3年,自刑罰服完之日起計;
  E)判嫌犯(F)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5個月監禁,以150日罰金替代,日額為澳門幣50元,總計澳門幣7,500元,如果不繳納罰金,得轉換為服該監禁。
  因不服有罪裁判,嫌犯(B)及(C)提出上訴,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 1.在上訴人看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作出未遂勒索罪;
  2.被上訴的裁判在此部分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此違反了該規定;
  3.由於不符合未遂勒索罪的歸罪法定罪狀之全部事實要素;
  4.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分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之規定;
  5.在選擇對現上訴人科處實際監禁的刑罰份量時,一審合議庭的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因為沒有適當考慮初犯情節。
  6.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根據行為人的罪過及犯罪預防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請求依請求內容判上訴勝訴並撤銷被上訴的裁判,應當判該嫌犯(各嫌犯 — 筆者注)之未遂勒索罪不成立,重新訂出所科處的刑罰份量或者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對此上訴,檢察院作出答覆,其陳述簡要如下:
  “ 1.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不能混同於證據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事實方面的裁判”(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的1993年12月16日合議庭裁判,《CJ》,第18期,第5卷,第73頁)。
  2.前者關於法律問題 — 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不符合裁判的法定要件,而後者與法院的心證有關,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屬於證據之自由評價權力事宜。
  3.在本案中,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符合勒索罪的諸要件,尤其不正當得利之要件,因為已經證實在每次下注均規定了11%的利率,並收取了港幣14萬元利息,因此具備該要件。
  4.同時具備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要件,因為已經證實嫌犯們對其中一名受害人說如果三天內不還錢將‘打斷雙腿’的話。
  5.刑罰份量是完全公正的及適當的,而各單項刑罰非常接近於刑幅的最低限度,而法定並罰也無任何不當。”
  主張上訴不勝訴。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表示應駁回上訴,因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進行了審判聽證。
  茲予裁判。
  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告確鑿:
  2000年10月28日20時許,嫌犯(B)接近(G),建議借錢給他,目的是他可以繼續在賭場賭博。
  (G)透過嫌犯(B)的介紹,向嫌犯(A)及(H)借港幣20萬元,條件是抽取(G)每次下注金額的百分之十一作利息。
  嫌犯(A)、(H)、(B)、(C)及一名身份不明者陪同被害人(G)來到XXX酒店賭場XXX廳賭百家樂,直至受害人輸光了上述款項。
  隨後,受害人(G)在上述多名嫌犯的陪同下,繼續在XXX賭場賭博,又按照上述借款相同的條件,向這些嫌犯求借港幣18萬元。
  在兩次下注中,嫌犯(A)及(H)負責為(G)下注並抽取利息,總計利息港幣14萬元。
  (G)在輸光所有款項後,由上述嫌犯的陪同下返回其下塌的XXX酒店1602號房間,商討還款事宜。
  在該房間內,嫌犯(A),(H)及(B)以正式嚴厲的口氣對(G)說:必須於三天內還錢,否則打斷(I)雙腿及“吃死號”。
  在該房間內嫌犯(A)、(H)、(B)及(C)監視(G),阻止他自由行動。
  2000年10月29日8時,嫌犯(C),(H)及一名身份不明的人,準備將(G)帶往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大慶市籌錢,並且要求他交出人民幣46萬元。嫌犯(A)對(G)說將錢存入他在深圳開的銀行帳戶XXX。
  XXX酒店1601號房間是嫌犯(F)向嫌犯(D)租用,(D)自2000年10月18日至2000年10月29日在該酒店居住。嫌犯(F)明知嫌犯(D)不持有在本地區合法逗留的文件。
  (G)在抵達澳門關閘邊檢站後,向警員投訴並求援。因此治安警察局警員隨後前往XXX酒店1602號房間,找到(I)。
  嫌犯(A)、(B)及(C)自由、自願並有意識及在相互約定的情況下作出行為,明知不能夠在上述前提下提供貸款,並意圖獲得上述財產上的好處而這樣做。
  明知不能以任何方式違反受害人(G)之意志將其拘禁於封閉空間阻止其自由行動。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獲得不法利益,透過威脅及恐嚇的態度強迫受害人(G)支付46萬港幣,明知受害人沒有法定義務清償這筆錢。雖然未遂,但此結果絕非上述嫌犯所願。
  嫌犯(F)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雖然知道嫌犯(D)不持可資在澳門逗留的任何文件,仍將其收留在以自(F)的姓名登記的酒店房間內。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明知彼等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二嫌犯是車行的所有人。
  單身,需贍養父母。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三嫌犯是在賭場的顧客遊說者,(每月)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
  單身,需贍養父親。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六嫌犯是賭場會計,(每月)收入為澳門幣9,000元。
  已婚,需負擔其妻子及子女。
  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
  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剝奪(I)的自由,阻止他自由行動。
  嫌犯(D)及(E)作出了控訴的事實。
  在指明用作形成合議庭心證的證據時,確認該庭的心證基於下列事項而形成:
  “ 在場嫌犯們的聲明。
  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受害人(G)及(I)作出的供未來備忘之用之聲明在聽證中宣讀。
  在場證人的證明,尤其(J)及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聲明。
  在調查中收集的文件之分析以及附於卷宗的照片。
  全部證據整體的批判性、評價性審議,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審理如下:
  
  一、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嫌犯們將上訴限於對其勒索罪的判處,其不服之處在於:首先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之瑕疵,因彼等認為不符合未遂勒索罪之歸罪罪狀的全部事實要素。
  關於這個瑕疵,正如本院以及終審法院1的多份合議庭裁判中一向認定,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之良好裁判必需的事實事宜,而此等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程序標的內進行調查時,方出現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之瑕疵。
  勒索罪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215條,其構成要素如下:
  1)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
  2)強迫作出使某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及
  3)意圖為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勒索罪保護之法益是財產處分之自由2,應從事實事宜中查明此罪之全部構成要件。
  上訴人被判處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因此受害人所欠債務應被視為不正當,並且是消費借貸人不可要求的 — 根據該法第18條。因此自願支付的金額應當宣告喪失歸本行政區。
  上訴人希望受害人償還的用於賭博出借金額及利息構成對上訴人之不正當得利及對受害人的損失。
  還查實,透過重大惡害之威脅的途徑強迫受害人作出財產處分,已經證實“在該房間內,嫌犯(A)、(H)及(B)以正式及嚴厲的口氣對(G)說:‘必須三天內還錢,否則打斷(I)的雙腿’以及‘吃死號’。”3
  在我們看來,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無疑構成勒索罪成立的主客觀要素。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遺漏受害人兄弟在前往中國內地之際之狀況,只是指出他沒有被阻礙自由行動”。
  肯定的是,法院沒有將下列事實視為證實:“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剝奪(I)的自由,阻止他自由行動”,但是,這一事實對於構成勒索罪不屬重要或必不可少,只是對於財產處分自由方屬重要。相反,對於嫌犯們被指控的剝奪受害人(I)的行動自由罪的構成已屬重要,但是這已不屬於本上訴之標的。
  從卷宗確實可見,在中文原文的控訴中,已經就受害人(G)及(I)的兄弟關係列舉了事實(控訴書第10條),但是在葡文譯本中遺漏此部分。法院將上述受害人之間的兄弟關係的事實視為未獲證明。
  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我們認為這一事實的記載不屬重要,因為上述受害人之間的血親關係對於勒索罪的構成不屬必不可少,理由是它絲毫不妨礙受到勒索者因針對(I)作出的重大惡害威脅而感到受強迫,即使不是其兄長亦然。
  我們接著審理第二個問題。
  
  二、刑罰份量
  隨後,嫌犯們補充性地爭執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具體份量,認為法院沒有考慮嫌犯們是初犯的要素,以及不能在實際監禁中找到可以理解的比例。
  從根本上說,嫌犯們希望法院暫緩執行監禁。
  正如我們一向所裁定,只有當法院鑑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條件,可處罰事實前後的行為,可處罰事實的情節,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足以使不法分子不犯罪並滿足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時,方可命令緩刑。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條件:所科處的刑罰不超逾3年。
  在上訴人指責具體科處的刑罰份量的意圖方面,我們認為刑罰具體份量並無不當。
  我們看看。
  嫌犯們被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未遂勒索罪。
  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面臨1年至5年監禁刑幅,對每名嫌犯科處1年及6個月監禁;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刑幅為最高3年監禁,對每名嫌犯科處7個月監禁;因未遂勒索罪,刑幅7個月及6日至5年監禁,對每名嫌犯科處1年9個月監禁。數罪並罰,每名嫌犯被判處3年3個月監禁。
  在審判之後的監禁的司法酌科中,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5條及第65條規定的刑罰份量規則,考慮了卷宗所載的全部情節。
  法院只需考慮所掌握的資料,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指的規則,按照“自由邊際論”確定刑罰。按照該理論,應在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之間,根據罪過,並結合此等限度內的其他刑罰目的確定具體刑罰161F4。
  賦予審判者在確定刑罰份量中的該項自由不是任意擅斷的,而是在司法上有約束的司法活動,一項真正的法律適用162F1。
  因為對上訴人科處的監禁是在考慮了全部認定之事實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之全部要素後,在法律幅度內確定;我們認為所確定之具體刑罰,無論單項刑罰還是獨一刑罰,均是適當的、公平的。
  關於上訴人就初犯要素提出的問題,我們只強調一審法院的審判者已經考慮此項事實,正如卷宗第269頁及其背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清楚可見。該合議庭裁判正確認為,“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的刑罰,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犯罪預防的要求,而法院不必服從此等理由說明”。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嫌犯們上訴理由不成立。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B)及(C)提出的上訴不勝訴。
  每名上訴人承擔定為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席在前文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及決定部分表決中部分落敗,理由如下:
  關於被判處的未遂勒索罪,上訴人在理由闡述書中指稱“根據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構成觸犯未遂勒索罪”(參閱卷宗第280頁)。
  在有關未遂勒索罪的部分,原審法院將下列事實事宜視為獲證明:
  “ 當(G)輸光所有款項後,由上述嫌犯陪同下返回其下榻的XXX酒店1602號房間內,商討還款事宜。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H)及(B)以正式及嚴厲的口氣對(G)及其兄長(I)說‘必須於三天內還錢,否則打斷(I)雙腿及吃死號’。”
  而檢察院提出的以中文作成的公訴書,在有關未遂勒索罪之事實敍述方面,載有下列事實事宜:
  “ 當(G)輸光所有款項後,由上述嫌犯陪同下返回其下塌的XXX酒店1602號房間內,商討還款事宜。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H)及(B)以正式及嚴厲的口氣對(G)及其兄長(I)說:「必須於三天內還錢,否則打斷(I)雙腿及‘吃死號’」。”(葡文譯文為“(F), depois de perder todo o empréstimo, acompanhado dos referidos arguidos, voltou ao quarto no 1602 do Hotel XXX em que tinha sido alojado, a fim de falar sobre o reembolso do empréstimo. No interior do referido quarto, o arguido (A), (H) e (B) disseram a (G) e ao seu irmão mais velho (I), em tom sério e com severidade, o seguinte:é obrigatório reembolsar o dinheiro em três dias, senão, partiremos as pernas de (I) e haverá “Hek Sei Hou”.)
  接著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闡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認,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未獲證明。
  作出簡單的數學減法運算,容易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將(I)是(G)之兄長的事實認為未獲證明。
  此外,在一審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方面,完全沒有提及(I)與(G)之間存在血親關係或者存在著任何其他性質的關係。
  正如所知,在澳門《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中,受脅迫的對象(消極主體)可以是該脅迫行為之受害人,但是不要求必須是同一人。因為暴力或威脅可以對第三人作出以強迫行為之消極主體作出財產處分(參閱Taipa.Carvalho,《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對葡萄牙《刑法典》第223條之評注)。
  由於不具備這種主體的相同性,為使得這種威脅或暴力適當產生強迫受害人作出財產處分的效果,必需這個第三人與受害人之聯繫程度可使威脅或暴力足以引發強迫行為。
  法律沒有規定也不應當規定應當存在何種關係威脅或暴力才是適當的,因為在日常生活中有無數種可能性,因此對這種關係的具體化是法律的解釋者 — 適用者在具體案件中的任務。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將(G)與(I)的兄弟關係視為未獲證實,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也沒記載兩者之間的任何其他關係,這一項事實事宜也根本沒有成為爭執的標的。
  雖然本席贊同合議庭裁判的下列見解:“上述受害人之間的血親關係對於勒索罪的構成不屬必不可少,因為絲毫不妨礙受勒索者因針對(I)作出的重大惡害威脅而感到受強迫,即使不是其兄弟亦然”(原文)(合議庭裁判第11頁),但本席不可以接受下列結論:在不存在任何關係的情況下,便可正當地得出結論認為,導致受害人作出財產處分(該處分使其不公正地失利)的威脅性受害是成立的,應象所判處的那樣判處上訴人觸犯未遂勒索罪。
  此項瑕疵並不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援裁判”的概念,而構成審判錯誤,因為不具備引致財產處分的威脅之適當性,而這是有關罪狀之符合所必須的。
  綜上所述,面對一審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我們只能認為上訴人有關未遂勒索罪的指控部分不成立。
  關於所科處的刑罰份量,本席只贊同合議庭裁判之結論中關於維持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暴利罪所科處的單項刑罰,因認為刑罰是平衡的,並且具體量刑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鑑於本席力主開釋嫌犯的勒索罪,本席認為僅應就所維持的其餘兩項單項刑罰(此等刑罰對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暴利罪)再重新確定法定並罰。
  
  賴健雄
  2002年7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2參閱Taipa de. Carvalho,《刑法典科英布拉學派評論分則》一書中對第223條的註釋,第2卷,第343頁。
3中文為“必須三天之內還錢,否則打斷(I)雙腿及吃死號”雖然不知道,卷宗亦未表明“吃死號”之確切含義,但“必須三天之內還錢,否則打斷(I)雙腿”之表述是否足以認定為以重大惡害的威脅。
4本中級法院第2/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第96/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中級法院第2/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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