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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上訴
  (因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
  
摘要

  如上訴涉及法律上之事宜,上訴人應當在理由闡述範疇內提出結論中,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
  如未這樣做,必須駁回上訴。
  
  2002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7/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U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嫌犯甲公司,在(勞動)輕微違反特別程序中受審,最後被判處觸犯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及第28條第3款規定的五項輕微違反,並以競合形式觸犯該法令第25條,第28條第3款,第7條第1款f項的另外五項輕微違反。
  每項輕微違反對其科處澳門幣2,000元罰款,因此總罰款為澳門幣2萬元,還判令其以向受害工作者補償的名義,支付多種款項,總計澳門幣60,348.40元;(參閱卷宗第408頁至第411頁,與下文將指出的文件一樣,為著所有法律效果視為在此轉錄)。
  *
  嫌犯不服,對於判決中判處其觸犯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及第28條第3款的五項輕微違反(不付工資)的部分,以及判令其支付有關損害賠償的部分提出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為:
  “ A.姑且不論沒有提供工作的理由是什麼,受害人只有權按實際工作的日數收取工資。
  B.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6條第2款承認只根據實際提供工作時間計算工資。
  C.嚴格地說,根本不能提及減少正常工作時間,因為在此情況中只存在倘有的工作時間。
  D.一方面承認按每個工作日付工資,另一方面又認為即使如此僱主實體仍然必須就沒有提供工作的日數支付工資,這是沒有道理的。
  E.不能如被上訴的判決似乎希望使人相信的那樣,承認未支付的工資之日就是每週休息日。
  F.在控訴的任何時刻都沒有說,這些日子等同於工作者每週休息日。
  G.法院也根本沒有在隨後變更嫌犯被控訴的事實。
  H.在法院的這一解釋下,對視為獲證明的事實的法律適用與事實完全不符。
  I.這當然導致判處嫌犯觸犯,在控訴書中沒有被控訴,且在判決書中也沒有提及的有關事實。
  J.關於對於每週休息時間,不論是工資按周計算,還是根據實際提供工作的時間計算,法律均規定了相同的解決辦法。
  K.在這兩種情況中,與每週休息時間有關之金額均被視作包含在工作者的工資中。
  L.尤其在按實際提供工作時間而計算的工資方面,工作者有權享受之每週休息時間或多或少已按其工作日數受到補償。
  M.法律將每週休息時間的金額納入根據實際提供工作時間而計算的工資,自動維護工作者在此期間有權收取的補償。
  N.於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之間向受害人支付的工資當然包括了工作者們有權收取的關於每週休息時間的金額。”
  最後請求“依照上文所述變更判決”;(參閱卷宗第426頁至第4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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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適時作出答覆,其結論如下:
  “ 1.法律規定上訴人負責指明在其看來由被上訴的裁判違反的法律規範。
  2.不遵守這項責任引致駁回上訴這一法律後果。
  3.相對於其他雙務及雙方合同(尤其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有其特點。
  4.將合同定性為勞務合同並不使工作者沒有提供實際工作以及按日計算工資等情節成為未有效。
  5.如果沒有提供實際勞務可歸責於僱主,且工作者的勞動力在該期間由僱主處置,則該等工作者已經履行了其主要義務,因為勞務合同從根本上說具有方式合同的特徵。
  6.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工資具有固定補償性質,它根據勞動期間計算。因為它具有並擁有方式合同的性質。
  7.該工資不象按成果的勞動計酬之情形那樣按照工作的結果或收益計算,即不屬於浮動報酬。”
  因此主張駁回上訴,或如果不這樣認為,應判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436頁至43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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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受理,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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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之意見為駁回上訴;(參閱卷宗第445頁至第4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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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茲予審理及裁判。
  
                    U理由說明
  二、U事實
  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如下:
  “ 違例者聘用工作者乙(該工作者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為XXX,發證日期為XXXX年XX月XX日,居住在XXX,電話號碼為XXX)作為清潔工,自1986年11月起與之維持工作關係,每日工資為澳門幣160.33元並有權收取第13個月的工資。
  自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違例者主動將工作者乙的正常工作時間降低為40日。
  違例者沒有支付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40日)期間的工資,總金額為澳門幣6,413.20元,以及1999年及2000年的第13個月工資,金額為澳門幣7,200元。
  違例者聘用工作者丙(該工作者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為XXX,發證日期為XXXX年XX月XX日,居住在XXX)為清潔工,自1990年4月起與之維持工作關係,每日工資為澳門幣143.33元並有權收取第13個月的工資。
  自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違例者主動將工作者丙的正常工作時間降低為39日。
  違例者沒有支付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39日)期間的工資,總金額為澳門幣5,589.90元,以及1999年及2000年的第13個月工資,金額為澳門幣6,450元。
  違例者聘用工作者丁,該工作者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為XXX,發證日期為XXXX年XX月XX日,住址為XXX,電話號碼為XXX)為清潔工,自1982年6月起與之維持工作關係,每日工資為澳門幣161.67元並有權收取第13個月的工資。
  自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違例者主動將工作者丁的正常工作時間降低為37日。
  違例者沒有支付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37日)期間的工資,總金額為澳門幣5,981.80元,以及1999年及2000年的第13個月工資,金額為澳門幣7,200元。
  違例者聘用工作者戊,該工作者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為XXX,發證日期為於XXXX年XX月XX日,居住在XXX)為清潔工,自1988年9月起與之維持工作關係,每日工資澳門幣135.50元並有權收取第13個月的工資。
  自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違例者主動將工作者戊的正常工作時間降低為37日。
  違例者沒有支付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期間(37日)的工資,總金額為澳門幣5,013.50元,以及1999年及2000年的第13個月工資,金額為澳門幣6,000元。
  違例者雇用工作者己,(該工作者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為XXX,發證日期為XXXX年XX月XX日,居住在XXX)為清潔工,自1994年3月起與之維持工作關係,每日收入為澳門幣125元並有權收取第13個月的工資。
  自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違例者主動將工作者己的正常工作期間降低為39日。
  違例者沒有支付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39日)的工資,總金額為澳門幣4,875元,以及1999年及2000年的第13個月工資,金額為澳門幣5,625元。
  違例者已被適當通知自願彌補其違例行為,但是截止今日,違例者沒有對違例行為自願作出調整。
  違例者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的。
  未獲證明的事實:無;”(參閱卷宗第408頁至第409頁背頁)。
  
  三、U法律
  作為“先決問題”提出了駁回上訴,因為該問題涵蓋作出的法律之上裁判,上訴人沒有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
  鑑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書中提出的結論,我們認為這一問題是成立的。
  具體闡述如下。
  由所提出的結論中可知,現上訴人不服的原因與原審法院作出的對事實之法律定性有關;(尤其參閱結論H項)。
  因此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上訴人應當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規定,內容如下:
  “ U二、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U:
                    U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U;
                    Ub)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
                    Uc)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U;”(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經分析所作出的結論,沒有發現在上訴人看來已被違反的法律規範是哪些。
  上訴人只稱,“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6條第2款承認只根據實際提供工作時間計算工資。”(參閱結論B項),而該上訴人再沒有指出任何法律規範。
  因此按照本院的裁定,我們認為,完全不能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的規定已獲遵守,不必贅述,必須駁回本上訴;(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86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及第94/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
  
                    U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所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及因駁回上訴支付等同於3個計算單位的費用;(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