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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犯罪集團罪
  詐騙罪
  
摘要

  一、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素為:
    — 存在著多人;
    — 該組織有一定的持續期間;
    — 存在著最低限度的組織架構 — 但不一定需有固定的典型模式;
    — 作為超越各行為人的存在之實質基礎。
    — 存在著某種集體意識之形成;
    — 集團成員間存在共同的情感聯繫。
  二、嫌犯們透過合意成立擁有一定獨立性並以作出詐騙罪為目的的穩定性及持久性組織,並使其開展活動,觸犯犯罪集團罪。
  
  2002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
  — 第一嫌犯甲,
  — 第二嫌犯乙,
  — 第三嫌犯丙,
  — 第四嫌犯丁,
  — 第五嫌犯戊,
  — 第六嫌犯己,
  — 第七嫌犯庚,
  — 第八嫌犯辛。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第一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按照第288條第3款處罰,其餘嫌犯按照該條第2款處罰;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b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在初級法院,以第PCC-022-01-3號普通程序編制卷宗。
  審判聽證進行後,合議庭裁判:
  a.第七嫌犯庚及第八嫌犯辛被控訴的犯罪因證據不足而不成立;
  b.判第一嫌犯甲:
  — 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6年9個月監禁;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6個月監禁。
  數罪並罰,判處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3個月監禁;
  c.判第二嫌犯乙:
  — 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6年9個月監禁;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6個月監禁;
  數罪並罰,判處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3個月監禁;
  d.判第三嫌犯丙:
  — 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6年9個月監禁;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6個月監禁;
  數罪並罰,判處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3個月監禁;
  e.判第四嫌犯丁:
  — 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6年9年月監禁;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6個月監禁;
                    U數罪並罰U,判處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3個月監禁;
  f.判第五嫌犯戊:
  — 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6年9個月監禁;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6個月監禁;
  數罪並罰,判處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3個月監禁;
  g.判第六嫌犯己:
  — 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6年9個月監禁;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6個月監禁;
  數罪並罰,判處該嫌犯獨一總刑8年3個月監禁;
  h.宣告卷宗第1737頁所指及被扣押物品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此等物品應附(錄)於卷宗,但被扣押旅行證件除外,此等證件應交還其持有人;
  i.判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向被害人支付:
  — 壬,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173,000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癸,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23萬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甲,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5萬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乙,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2萬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丙,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5萬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丁,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303,378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戊,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10萬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己,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35萬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庚,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20萬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辛,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10萬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壬,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98,818元。此金額加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甲癸,以所受損害之名義,損害賠償金額港幣10萬元。此金額加上至付訖之日的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j.還判令嫌犯們繳納(個人)司法費及(連帶)訴訟費用及其他報酬。
  只有嫌犯甲不服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理由闡述簡要如下:
  “ 1.卷宗中沒有證據表明觸犯犯罪集團罪。
  2.被上訴的裁判在此方面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援裁判的瑕疵,該瑕疵出自裁判本身所載資料。
  3.因為不符合犯罪集團罪法定罪狀的全部要素。
  4.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對此上訴,檢察院答覆,主張駁回上訴,因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維持答覆中所持立場。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1
  在不確定之日,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及其他身份不明者,糾集起來以鼓動第三人在謊稱住所位於臺灣的企業中“買賣外匯”(卷宗第1291頁),目的是欺騙受害人並以此使自己不正當得利,且以此作為生活方式,多次在受害人面前使用虛假姓名,按照事先決定及約定的計劃各司其職。
  2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根本無意協助受害人買賣外匯,因為在臺灣不存在嫌犯們聲稱的企業。
  3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在《XXX日報》刊登廣告,聲稱招聘兼職勞工,每天只需要工作三個小時且可以每月賺澳門幣2,500元或3,000元,並且說歡迎退休人員及家庭主婦,目的是吸引退休人員及家庭主婦前往工作(試用十日),在那裏這些僱員/受害人被指令登記外匯交易資料,繼而被鼓動從事外匯投機活動。
  4
  1999年8月20日,第七嫌犯庚為乙甲顧問公司的開業聲請了營業稅,該公司位於[地址(1)]。
  5
  在該公司中,被招聘的僱員不能走出“工作”地點以了解該公司的運作。公司的各工作間大聲播放音樂,這一環境的目的是阻止受害人聽到在該公司內嫌犯們的交談。
  6
  不在公司投資日元買賣的人將被開除。
  7
  在1999年9月未查明之日,第一嫌犯甲開始形成一個團夥以利誘他人“買賣外匯”。
  8
  1999年12月中旬,第六嫌犯己來到澳門,目的是鼓動乙甲顧問公司的僱員買賣外匯。
  9
  2000年3月13日,第八嫌犯辛設立名稱為“乙乙國際顧問公司”的另一家公司,該公司位於[地址(2)]。
  10
  第一嫌犯甲也是“乙乙國際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第八嫌犯為該公司開業聲請了營業稅(參閱卷宗第532頁)。
  11
  2000年7月3日,上述“乙甲公司”變更名稱,中文稱為“乙丙投資顧問公司”,住所與前“乙甲公司”所在的地址相同,即[地址(1)],以同樣的方式運作,並具相同的不法目的。
  12
  1999年10月14日,受害人壬被一名在“乙甲投資顧問公司”工作的身份不明的X姓男子錄用,工作時間為19時15分至22時15分,每月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
  在該公司內,一名叫乙丁的身份不明之經理,每日向被害人壬交付一份客戶利潤清單,由受害人壬與該另一名叫乙戊的經理及一名叫乙己的女僱員登記隨後分配給客戶的利潤。
  在開始工作數日以後,受害人壬被乙戊勸說在該公司內投資買賣外匯,因為乙戊堅稱,客戶買賣外匯之登記證實,所有客戶均在投資中獲得巨額利潤,而受害人可以跟隨乙戊的交易情況,條件是向經理人乙丁交出港幣10萬元在乙甲公司開戶。
  不久以後,經理乙丁在受害人壬面前,交給乙戊港幣7萬元,說是乙戊在買賣外匯中賺取的利潤。
  1999年10月26日,受害人因公司向僱員不斷分配利潤而信服,分五次投資,總計港幣173,000元買賣日元外匯。
  受害人之港幣173,000元是直接交給這名叫乙丁的經理。
  1999年11月2日,經理乙丁對他說,全部投資款在外匯買賣交易中喪失。
  1999年11月3日,受害人決定確定性放棄乙甲公司的工作,請求另一名叫做乙庚的經理協助提供交易的全部證明文件。但此項請求被拒絕。
  經理乙丁教授受害人壬查詢外匯市場,但是他不能具體指明他們所查詢的“市場”。
  受害人指認第一嫌犯甲在乙甲公司工作。
  因受騙損失港幣173,000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13
  以同樣的方式,1999年12月22日,根據報紙上的廣告,受害人癸(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6頁)被乙甲顧問公司面試並獲聘用,職責是計算外匯交易一些資料。
  受害人自1999年12月22日起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公司內工作。
  受害人對外匯交易一無所知。
  該月27日,第六嫌犯己開始勸說癸買賣外匯,說如果遵從他的指引,受害人肯定可以從投資中獲利。
  第五嫌犯戊 — 當時使用XXX之名,以及名為乙辛的另一名身份不明者也遊說受害人投資。
  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及乙甲公司內名叫乙辛的另一名員工說服受害人買進日元,並說臺灣的“乙壬”公司將向其提供約港幣6萬元的獎金,因為受害人是“乙甲公司”的僱員。
  因此,受害人雖然對外匯買賣業務一無所知,最終被嫌犯戊,己及乙辛說服開戶存入港幣23萬元,以投資日元外匯交易。
  曾與第一嫌犯甲在該公司內相遇。
  不久以後,第六嫌犯己交給受害人一張乙壬公司交易帳戶之記錄,編號為XXX。
  1999年12月28日至29日,受害人分別向第六嫌犯己交出現金港幣20萬元及30萬元。
  第六嫌犯將上述現金交給一名身份不明的人,此人佯裝存入受害人的XXX號帳戶,告知受害人已給其乙壬公司的獎金港幣6萬元。
  經第六嫌犯己的指示,受害人於1999年12月29日簽署一套其不知有關內容的文件,其中包括一份日元買賣投資合同,合同的另一方為“乙壬企業公司”。
  一名身份不明者以受害人的投資款已交給該乙壬公司的代表為藉口,假裝處理“乙壬”公司的授權以簽訂該投資合同。
  不久以後,第六嫌犯己開始給受害人作指示以從事日元交易。受害人均依第六嫌犯的指示買賣該外匯。
  所有以受害人名義進行的日元買賣業務均在“乙甲公司”內進行。
  事實上嫌犯們沒有進行任何外匯買賣。
  1999年12月20日11時,第六嫌犯己對受害人說存於XXX帳戶內的金錢均已虧損,說如果受害人希望賺回虧損的金錢,須重新投資港幣78萬元以繼續外匯買賣。
  因此,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乙辛試圖重新說服受害人再投資港幣78萬元,但是受害人沒有這樣做,因沒有更多的錢。
  實際上,在臺灣根本不存在該乙壬公司,也不存在XXX帳號(參閱卷宗第1291頁)。
  而位於[地址(1)]的乙甲顧問公司也未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獲許可從事外匯買賣業務(參閱第150頁)。
  受害人被騙損失港幣23萬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14
  2000年1月17日,以同樣方式,受害人甲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71頁)獲聘用在乙甲顧問公司工作(位於[地址(1)]),職責是登記外匯交易情況,也就是計算購買外匯的客戶之盈虧情況,為此效果將計算結果在專用表格作記錄。
  隨後一名稱為乙癸的女士說服該證人在該公司投資外匯買賣,並全力保證受害人甲甲不會在交易中虧損。還說如果受害人投資港幣10萬元,乙壬公司將給她一筆港幣25,000元的獎金。
  2000年1月20日,受害人被說服投資港幣5萬元。嫌犯們假裝將該筆錢存入乙壬公司給予的XXX號帳戶。
  第二嫌犯乙假裝協助受害人投資外匯。
  受害人只是遵守乙癸女士及第二嫌犯乙的指示買賣外匯。
  2000年1月23日,另一名女僱員(身份不詳)以電話通知受害人已經虧損了所有的投資款,而受害人於2000年1月25日被解雇,原因是沒有在其帳戶追加存款港幣124,000元。
  受害人受騙損失港幣5萬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15
  以相同的方式,2000年2月16日,受害人甲乙(卷宗第390頁)被聘用在乙甲顧問公司工作,該公司位於[地址(1)],職責是登記外匯交易及計算客戶外匯買賣的盈虧情況,並為此效果將計算結果填入有關專用表格。
  在開始工作的第二天,在乙甲公司內被一名X姓女士遊說投資買賣日元,說很容易賺錢,受害人甲乙也可以這樣做,該女士還展示其手袋內裝的一疊港幣現鈔。
  這名X姓女士說如果受害人在公司投資港幣10萬元,公司將給他一筆港幣25,000元的額外獎金,因他是該公司的僱員,並且說因可接納的投資人的數目有限,最好立即登記。
  2000年2月22日,受害人雖然對於外匯買賣一無所知,最終被X姓女士說服,承諾投資港幣2萬元買賣日元。
  同一日,第二嫌犯乙收到受害人的錢,隨後以乙壬公司名義出具一張收據 — 雖然該公司實際上不存在 — 並與受害人簽訂一份日元買賣投資合同,受害人對合同內容一無所知。隨後第二嫌犯從乙甲公司消失。
  接著,給受害人一個投資帳戶,帳號為XXX,內有獎金港幣5,000元。
  隨後,受害人被告知已經在外匯交易中失去所有投資款。
  受害人指認嫌犯丙,乙,丁在該乙甲公司“工作”,欺騙招聘的僱員。
  因此,受害人受騙損失港幣2萬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16
  以同樣的方式,2000年3月17日14時,受害人甲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395頁)獲聘在乙乙國際顧問公司工作,該公司位於[地址(2)],職責是根據一名稱為丙甲的X姓女士的指引,負責丙丙資訊管理社客戶的外匯買賣記錄及計算。
  2000年3月不確定的某一天下午,這名叫丙甲的女士向她建議每人投資港幣5萬元共同購買日元。
  該乙乙公司內名為丙乙的另一名僱員告訴受害人,可以投資港幣5萬元獲得丙丙資訊管理社提供的獎金港幣12,500元。
  因此,雖然受害人對外匯買賣一無所知,最終被名叫丙甲及丙乙的人說服投資日元買賣。
  3月24日,受害人在乙乙公司內交出港幣5萬元並簽署一份與丙丙公司的投資“合同”,取得一張投資帳戶收據,帳號為XXX,最初存款額為港幣62,500元。
  受害人自2000年3月24日開始在乙乙公司設施內從事日元買賣。
  3月29日,被告知帳號內的所有的錢已經虧損。
  3月30日受害人被解僱。
  指認第五嫌犯戊在該乙乙公司內工作,假裝製作外匯帳戶以欺騙僱員/受害人。
  因此受害人受騙損害港幣5萬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17
  同樣的情形發生在受害人甲丁身上(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00頁)。
  2000年4月6日19時許,受害人開始在乙乙公司工作,在那裏,稱為丙甲及丙丁的兩名身份不明女子以及第三嫌犯丙(當時使用XXX之名)與受害人交談,告訴她非常容易透過買賣外匯嫌錢,並教受害人如何“買賣”外匯。
  2000年4月10日,丙甲,丙丁及第三嫌犯丙開始勸說受害人在丙丙資訊管理社開戶,說如果投資港幣10萬元,受害人可以獲得港幣3萬元的獎金,因為她是乙乙公司的員工。
  4月11日,在丙甲,丙丁及第三嫌犯丙在場的情況下,受害人將港幣10萬元交給該名丙丁,他們假裝向臺灣打電話並安排訂立受害人與丙丙資訊管理社之間的“合同”。
  丙甲及第三嫌犯丙假裝協助受害人在市場買賣外匯。
  4月14日,經三次“交易”後,他們說受害人已經賺了港幣2萬多,在第四次“交易”中,顯示在她的“帳戶”存有約港幣1萬元的營利。
  然而當檢舉人欲出售這些外匯時,“丙甲”勸說受害人不要出售,而是訂立另一份合同以賺取更多的利潤。
  雖然受害人答覆沒有更多的錢認購,“丙甲”說臺灣公司允許投資者可以在認購以後隨後存入本金。
  因此,受害人立即認購另一次買進港幣15萬元之日元交易,從中也獲利。
  面對現有的利潤,受害人請求賣掉所有的日元以換回港幣現金並退出投資。
  然而,“丙甲”告訴她,根據公司的規則,受害人不能在此刻這樣做,而是應當再認購一次買進日元的交易,金額為港幣30萬元,以便隨後結清投資。最後,追加金額降為港幣21萬元。
  因此,於4月15日,受害人再交出港幣21萬元作新的外匯買賣。
  2000年4月26日,被告知受害人交出以買賣外匯的全部港幣31萬元已經虧損,帳戶存款餘額為港幣6千元左右。
  換言之,受害人虧損了港幣303,378元。
  指認第一嫌犯甲及第五嫌犯戊,他們經常出入該乙乙公司。
  因此該受害人被騙港幣303,378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18
  以同樣的方式,2000年3月7日,受害人甲戊(身份資料載於卷宗775頁)獲聘在乙乙國際顧問公司工作,該公司位於[地址(2)],從事在“丙丙”公司客戶帳戶中的外匯交易登記。
  乙乙公司一名身份不明的僱員告訴她,80%的外匯買賣是賺錢的,勸說受害人投資外匯買賣。
  3月9日,受害人被說服向乙乙公司交出港幣10萬元買賣日元。
  獲發投資帳戶XXX。
  因此,以受害人的名義透過電話形式向臺灣公司發出30份日元買賣指令,一直由一名假裝來自臺灣但實際上來自澳門的人士處理她的電話指示。
  3月14日,受害人被通知已經虧損所有金錢。
  接納受害人為乙乙公司客戶以買賣外匯的是第五嫌犯戊,建議她投資港幣10萬元以賺取該公司獎金的也是第五嫌犯。
  因此受害人被騙損失港幣10萬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19
  以同樣的方式,2000年4月2日,受害人甲己(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84頁),獲聘在乙丙外匯投資公司工作,該公司位於[地址(1)],職責是登記外匯交易,換言之,即為此效果在有關專用表格中計算客戶的盈虧。
  在“乙丙”公司,名叫“丙戊”及“丙己”的兩名僱員說服受害人買賣外匯。
  4月15日,受害人帶了港幣20萬元來到“乙丙”諮詢公司以買賣外匯。
  同時,受害人簽訂了一套對其內容一無所知的文件。文件中包括一份與並不存在的“丙庚”公司訂立的日元買賣投資合同,受害人獲得一個投資帳戶,帳號為XXXX。
  2000年4月5日,在作出首次日元交易不久之後,“丙戊”對受害人說虧損了所有投資款,為了避免實際損失,必須追加補充投資,金額為港幣15萬元。
  4月6日,受害人再向乙丙公司交出港幣15萬元。
  隨後作出了兩次日元買賣交易。
  4月12日被告知已經虧損所有金錢,但交給受害人的港幣855元除外。
  受害人指認第二嫌犯乙 — 而該嫌犯承認 — 以XXX之名在乙丙公司工作。介紹第三人以收取受害人上述“投資”金額的是第二嫌犯。
  因此,受害人被騙損失港幣35萬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20
  以同樣的方式,2000年5月5日,受害人甲庚(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52頁)獲聘在乙丙外匯投資公司工作,該公司位於[地址(1)],職責是登記外匯交易,換言之,為此效果將買入外匯之盈虧情況在有關專用表格中作出計算。
  工作數日以後,該公司一名叫“丙辛”的女僱員勸說受害人投資外匯買賣,說如果投資港幣10萬元可以獲得一份金額為港幣3萬元的獎金。
  5月15日,受害人最終被說服向該公司交出港幣10萬元,以在臺灣丙庚公司買賣日元。獲得一個投資帳戶,帳號為XXXX。
  此後,第二嫌犯乙在(當時使用XXX之名)準備了外匯買賣合同供受害人簽字。
  2000年5月18日,這名丙辛堅持受害人再投資港幣10萬元,否則將失去所有的投資款。因此受害人再向第二嫌犯交出港幣10萬元。
  數日以後,受害人被通知應當再投資港幣30萬元,因為先前的全部投資均已虧損。但是受害人沒有投資。
  6月2日,受害人被告知已經虧損所有金錢。
  指認第一嫌犯甲是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的首領,他們在該公司工作以欺騙受害人。
  教新聘用的員工作帳戶登記的是第三嫌犯,他自稱自己曾是外匯買賣企業的客戶。
  因此受害人被騙損失港幣20萬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21
  以同樣的方式,2000年6月9日,受害人甲辛獲接納在乙丙投資公司工作,該公司位於[地址(1)],其職責是登記丙壬公司客戶作出的外匯買賣資料。
  受害人於次日開始在乙丙公司工作。
  受害人與另外一名稱為“丙癸”的身份不明的同事在同一辦公室工作。
  在辦公時間,第四嫌犯丁(當時使用XXX之名),對他自稱從事外匯投資,並當著受害人的面多次對“丙癸”說已經在日元買賣上獲利。
  在另一場合,“丙癸”對第四嫌犯丁說有意投資日元買賣,因此第四嫌犯協助這名“丙癸”處理手續。
  次日上午,在受害人在場的情況下,“丙癸”向乙丙公司一名身份不明的僱員交出港幣10萬元投資日元買賣。
  隨後,約該日12時,這名僱員回來並當著受害人的面交出港幣13萬元給“丙癸”,並說其中港幣10萬元是“丙癸”投資的本金,而餘款港幣3萬元是投資所得利潤。
  在交談中,“丙癸”試圖說服受害人投資日元買賣,而受害人最終被說服,向一名女僱員(身份不明)交出港幣13萬元,以進行日元買賣。
  當受害人向其丈夫講述自己被告知已經幾乎虧損了所有的投資款事後,其丈夫與該公司的代表(即第一嫌犯甲)談話,第一嫌犯親手交給其丈夫港幣3萬元。
  因此受害人虧損港幣10萬元。
  受害人指認第二嫌犯乙是乙丙公司的一名僱員,他負責“執行”客戶發出的買賣請求。
  受害人留意到第三嫌犯丙及第五嫌犯戊多次在乙丙公司作為該公司的客戶以欺騙受害人。
  受害人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22
  以同樣的方式,按照第一嫌犯甲在《XXX日報》刊登的乙丙公司員工招聘廣告,受害人甲壬(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67頁),於2000年6月12日被該公司面試並於次日獲得一名X姓女子錄用。
  2000年6月15日,在乙丙公司內被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當時第三嫌犯丙使用XXX之名)說服買賣外匯。
  受害人最後被說服買賣外匯,雖然她對此業務一無所知。
  2000年6月19日,受害人向這名叫XXX的第三嫌犯交出港幣10萬元,同時簽訂一套她對內容一無所知的文件。文件中包括一份與丙庚公司簽訂的日元買賣合同。她被給予一個投資帳戶,帳號為XXX。
  為受害人準備並繕立外匯買賣合同的是第二嫌犯。
  說服並教嫌犯買賣外匯的是第三嫌犯。
  第一嫌犯甲對她說,自己曾經是該公司的核數師。
  第四嫌犯丁曾來視察該公司的運作。
  作出四次日元買賣後,2000年6月22日受害人被通知已經虧損所有投資款,帳戶餘額為港幣1,182元。
  受害人損失港幣98,818元,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23
  以同樣的方式,2000年6月20日,受害人丁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22頁)獲聘在乙丙外匯投資公司工作,該公司位於[地址(1)],職責是計算外匯交易,即為此效果將買入外匯的情況在有關專用表格內計算。
  以上述相同的故事,受害人被說服買賣外匯。
  7月21日,受害人向上述公司交出港幣10萬元並獲得一個帳戶。
  受害人作出一次日元買賣交易。
  2000年6月30日被通知不需要上班。
  7月6日該公司退給她港幣10萬元,請求她捨棄告訴。
  指認嫌犯甲、乙、丙及丁在該公司工作。
  指示受害人應當回來上班之日期的是第一嫌犯甲。
  在受害人被獲聘用時帶她參觀乙丙公司全部設施的第三嫌犯丙。
  代表臺灣的丙庚公司與受害人訂立外匯買賣合同的是第二嫌犯乙。
  第四嫌犯丁對乙丙公司的員工自稱曾經是公司的僱員並且來自新加坡。
  不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24
  與相同的方式,2000年6月21日,受害人甲癸(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284頁),獲聘為乙丙公司的僱員,該公司位於[地址(1)]。
  受害人於2000年6月22日開始工作,一名身份不明的女僱員教她登記公司客戶所作投資之資料。
  2000年6月26日,兩名稱為“丁乙”及“丁丙”的公司僱員勸受害人投資日元,稱非常容易賺錢。
  受害人最終被說服向該公司的一名女僱員交出港幣10萬元投資日元買賣,隨後公司僱員為她開了兩個帳戶,帳號分別為XXX及XXX。
  在數次交易後,告訴她已經在該“投資”中獲利港幣14,000元。
  2000年6月30日,受害人接到該公司一名女僱員的電話,通知她不再需要回來上班。
  因此,受害人被騙損失港幣10萬元投資款。
  受害人指認第一嫌犯甲是乙丙公司經理,交給她乙丙公司投資款收據,以及教受害人在公司“工作”的是第二嫌犯乙。將公司客戶員投資資料交給她作登記的是第三嫌犯丙。
  受害人希望提出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25
  所有嫌犯均自由、有意識及自願地作出行為。
  26
  透過全體嫌犯事先約定及接受的計劃合力行事,目的是設法取得使他們不正當得利並對受害人有損失的財產利益,實際取得了已納入他們財產範疇的現金,明知此等現金係透過違法手段取得故不屬於自己。
  27
  為此,嫌犯們透過所有詭計以及由此創造的信任,說服他人試圖透過外匯買賣取得財產利益。
  28
  明知彼等行為是法律不允許的。
  ***
  — 在位於[地址(1)]的公司住所內,有三名電話接線員工作,其中兩人(丁丁及丁戊)約工作一年,丁己約工作半年。
  — 當時三名電話接線員每天接聽約三十個關於求職電話,從來沒有接聽過外匯交易之電話。
  — 該公司前後約有五百人獲聘用擔任帳目登記工作,但是這些人在企業的實習期間平均為1日,最長為一個月。
  — 第一嫌犯甲曾經面試求職者。
  ***
  — 第一嫌犯沒有自認作出犯罪,只承認當時擔任人力資源經理的職務,不知道該公司商業活動的運作。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須供養母親,中學學歷。
  ***
  —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中無嫌犯們之犯罪記錄。
  — 未證實第七被告庚及第八被告辛參與由首六名被告組成的、從事利誘第三者在佯稱住所設於臺灣的企業中“買賣外匯”、目的是欺騙受害人並且因此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得利的團夥。
  — 未證實是第七嫌犯與第一嫌犯接觸以組成集團利誘他人“買賣外匯”,或者在1999年12月中旬命令第六嫌犯己前往澳門以鼓動由乙甲公司招聘的僱員買賣外匯。
  — 沒有證實第一嫌犯收取受害人癸的金錢,或者直接親自捲入她的案件。
  — 沒有證實受害人甲丙指認第五嫌犯戊在該乙乙公司工作。
  — 沒有證實載於控訴書中有關受害人丁庚(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66頁)的刑罰上屬重要的事實。
  — 沒有證實起訴書中與上述證實的事實不符的任何其他事實。
  ***
  
  審理如下:
  一、上訴標的之界定
  二、犯罪集團
  一、上訴標的之界定
  上訴只是爭執合議庭裁判中與判處犯罪集團罪有關的部分。
  為此,指責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並認為“卷宗中不存在作出犯罪集團罪的證據”。
  首先,應當強調上訴人混淆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充分與證據不足。
  對於此問題,正如一致的學說及司法見解所表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不充分,只有當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或者說只有在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之查明中發現一項漏洞時方存在。
  同樣,只有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由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無法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當法院沒有調查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在卷宗中提出的全部事實時,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分。
  但是證據不足不能是事實事宜不充分的瑕疵,因為證據取決於審判者的自由評價,證據不屬於重新檢查的範疇,因為這樣就抵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原則1。這項混淆在上訴人本身所用的措詞中明顯可見:“卷宗中不存在作出犯罪集團罪的證據…”。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認為,發生上述不充分的情況,“因為黑社會罪的歸罪法定罪狀的全部要件沒有具備”。我們謹認為,視為確鑿的事實充分不過地表明可以納入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我們看看。
  二、犯罪集團罪
  (一)概述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
  “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監禁。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援,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監禁。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透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嫌犯以及其他人被判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的犯罪集團罪。針對嫌犯/現上訴人的控罪由第三款轉換為該條第二款。
  換言之,首六名被告全部因參加該集團的事實被判處犯罪集團罪。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判罪以集團的存在為前提。
  犯罪集團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用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話說,“是社會安寧,其確切含義是社會所期望的社會生活擺脫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的特別危險。因此,不屬僅在因犯罪或暴力的實際發生而危及“安全”或“公共平靜”時之刑事保護之介入。而是當社會平靜和安全尚未受到必然之擾亂,但是已經創造了一種擾亂之特別危險,且這種危險本身損害社會安寧時,透過預先作出保護而前置地介入。”2
  因此,按照這位大師的觀點,有關犯罪的構成要素為:
  — 存在著多人;
  — 該組織有一定的持續期間;
  — 存在著最低限度的組織架構 — 但不一定需典型的特徵 — 作為略高於各行為人的存在之實質基礎。
  — 存在著任何一種集體意識之形成;
  — 存在著犯罪集團成員的聯繫的共同意識3。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認為,在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的範疇內,這種犯罪應當有三個基本要素:
  “— 組織要素;
  — 集團穩定性要素;
  — 犯罪目的要素4 5。
  所謂組織要素指:“所有成員明示或默示加入,在了解所有相關的犯罪宗旨且默認共同目的之情況下,合力合意實施犯罪的行為 — 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組織的穩定性要素是指:“在時間上以維持一種穩定犯罪活動為目的,即使在具體情況中這種持久性並未發生。”
  最後,犯罪目的要素是指:“以唯一一種或不同種類的合意進行犯罪的要素。”
  雖然措詞不同,但是在“具有持續性及穩定性的犯罪組織”這一核心要素的要求方面並沒有分岐。正如Beleza dos Santos所認為,“只需證明該集團的存在即告足夠”,換言之,“存在由兩人或多人謀求犯罪目的的合意,有一定的穩定性或持續性,或至少具有這種穩定性的意圖6。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要求其活動係為著犯罪一個的組織或集團,該組織應當透過協定或屬於約定之任何事實顯示其存在”7。
  正如高等法院1997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堅稱的一樣,“…考慮到本地的情況,立法者在澳門《刑法典》第288條所擁護的、針對一般情況而言的傳統學說之外,還提出了某種犯罪活動中獨有的及專門的‘黑社會’概念,並將其定性為:已告組成且具穩定性的秘密組織,以實施刑事違法行為為目的,且透過約定或其他任何事實(尤其是從事一項或多項特定的不法行為)顯示其存在。”
  以犯罪集團之穩定性或持續性的理念與共同犯罪制度予以區分。在犯罪集團中並由其本身產生一種存在高於或不同於集團成員且不屬共同犯罪的新架構或獨立架構9。
  正如《司法見解》所認為,“如果兩人或多人為合作實現一個犯罪計劃的自願聯合,且該集團擁有某種持續性及穩定性的特徵,或至少有這種穩定性的意圖,則足以顯示犯罪集團之存在”10。
  犯罪集團罪的另一項基本要素是作出犯罪的目的以及聯繫的共同的情感聯繫。在任何情形中,旨在僅作出一項犯罪的合意並不足夠,但亦不應極端到要求犯罪應當是不同性質的(雖然在絕大多數的情形中也許如此),因此應當在強調集團之犯罪意志的一般及絕對的程度中強調該性質。在存在著獨一連續犯罪的情形中,當連續性之構成事實具備。
  當存在獨一連續犯時,以自然及事實上的認定方式看來,如果構成“連續”之事實顯示為多個獨立行為,那麼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在此情況下,統一規範實質屬連續犯之多個行為,其本身並不應該妨礙”對集團犯罪目的之確認 —“更何況在我們這樣的法律中,恰恰相反的是,該統一規範並不意味著‘具犯罪標記之單位’。”11 12。
  按照某些司法見解,認為“犯罪集團罪的成立,不需要實拖任何犯罪,只要發現實施組成犯罪集團所期望的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或危險即告足夠”13。
  在關於詐騙罪的具體案件中曾有裁定:“因此,兩名嫌犯透過合意,成立具有某種獨立性並且目的在於實施詐騙罪之穩定及持續的組織,並使其開展活動,觸犯此罪(犯罪集團)。”14
  在犯罪集團罪中,有集團成員之間的共同情感聯繫,它表現為不同於任何一名組成該集團之個人的一個單位,任何成員的意志因這種單一的意志而得到提升。
  (二)本案
  面對上述,經分析上文轉錄的獲證明的事實,我們認為無論按照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9條,還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都沒有必要變更。原審合議庭所作的定性並無不當,因為充分及清楚證實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的存在。
  事實上,正如上文轉錄,下列等事實事宜已被視為證明:
  —1)在不確定之日,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以及其他身份不明的人組成團夥,從事利誘第三人在謊稱住所設於臺灣的不存在的公司“買賣外匯”(第1點及第2點事實),無意幫助受害人買賣外匯(事實第2點),目的是作為生活方式欺騙受害人並因此取得不正當得利,經常在受害人面前使用虛假姓名,並按事先決定及約定的計劃各司其職。
  —2)嫌犯們自由、自願及意識地,透過所有嫌犯事先約定及接受的計劃合力作出行為 — 組織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嫌犯們組成團夥,以一家在澳門登記的公司為基礎,一開始(時間為1999年9月)由第一嫌犯甲組成一個團夥來利誘他人“買賣外匯”,(事實第7點),當時以乙甲顧問公司為基礎,該公司位於[地址(1)](事實第4點);後來將該公司改變名稱(中文為“乙丙投資顧問公司”),開始從事有關活動;隨後以另一家“乙乙國際顧問公司”為基礎(該公司位於[地址(2)] — 事實第9點 — 在該公司中第一嫌犯甲也是乙乙國際顧問公司負責人 — 事實第10點),以相同的方式運作並具相同的不法目的(事實第11點),直至2000年6月30日對一名受害人的詐騙犯罪既遂,其犯罪活動均在該等公司住所內實施 — 持續性、或穩定性要素。
  應當認為,上訴人關於欠缺犯罪集團罪構成要件之說沒有理據,更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的瑕疵,因此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俱經考量,應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合議庭裁判判嫌犯甲提出的上訴不勝訴,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不具備犯罪集團罪的全部罪狀要素的問題,本席只是按照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見解[參閱《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中的犯罪集團(第287-288條)》,科英布拉出版社],因本案中具有犯罪集團罪的全部要素為依據而贊同裁判。教授在文中力主,為符合犯罪集團罪狀,須有:
  a)犯罪集團、團夥或組織之存在前提是:
   i)多人;
   ii)一定的持續性;
   iii)起碼的組織架構;
   iv)集體意志的任何形成過程;
   v)集團成員有聯繫的共同意識;
  b)以實施犯罪為集團之唯一目的或目的之一。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無疑顯示,上訴人實施了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因為上述要素均已符合。
  本席不贊同前文合議庭裁判所作的其他引用或見解,因認為它們對於本上訴的良好裁判無關或沒有必要。
  
  賴健雄
  2002年7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參閱本中級法院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等。
2因此“安寧”是一個比安全和平靜更廣泛的概念,當安全和平靜還沒有被威脅時,安寧可以受到危及(載於《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 especial》,第2卷,第1157頁)。
3 同上註,第1161頁至第1162頁。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1998年1月8日合議庭裁判。
5前高等法院的1997年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第61頁起。還可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
6《RLJ》,第709年度,第97頁起及續後數頁。Leal-Henriques及Simas Snatos引用於《澳門刑法典註釋》中,1997年,第847頁。
7前高等法院第934號案件的1998年11月4日合議庭裁判。
8《司法見解》,1997年,第1卷,第61頁。
9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認為,參與主要基於兩點之上:因果性及從屬性。換言之,“相對犯罪而言,每一參與者的行為都具起因性質(…)而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之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摘自《Direito Penal》,1962年版,第2卷,第321頁)
實質上這也是Eduardo Correia教授的觀點,但他澄清:
“學說(尤其是德國的學說)常常將所謂的‘Komplott’及‘幫派’概念納入共同犯罪的理論中。‘Komplott’指多人結成團夥以實施一種或多種特定犯罪;‘幫派’則指該團夥實施一系列不確定的犯罪”(載於《Direito Criminal》,1953年版,Col Studium,第143頁)。
10其中包括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
11參閱Eduardo. Coriera,《Unidade e Pluralidade de Infracções》,1945年,第212頁起以及葡萄牙《刑法典》第30條第2款。
12《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 especial》,第2卷,第1163頁至第1164頁。
13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
14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5年2月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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