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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禁用武器
  刀刃長度30厘米之刀
  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
  暫緩(執行)監禁
  未自認事實
  犯罪的一般預防
  
摘要

  一、經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武器及彈藥規章》明確對禁用武器作了下列定義: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之刀,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參閱該《規章》第1條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
  二、在嫌犯作出事實之日,澳門《武器及彈藥規章》已經生效,應當遵守該規章中作出的關於什麼可以被視為禁用武器的法律定義。
  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與將獲証明的事實納入禁用武器這一法律概念之中的問題毫無關係。該法律概念由作出事實之日生效的實體法予以定義,對於啟動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之歸罪性規範具重要性。
  四、雖然由於嫌犯寶貴的沈默權的必然及邏輯上的外延,不得在形成判處嫌犯觸犯有關犯罪的判斷效果方面,對嫌犯在審判聽証中未自認事實之舉加以考慮,但是由於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本身的明確規定,可以有關的“犯罪以後的行為”之情節名義,在作出有利或不利預測判斷方面,對此予以考慮。
  五、一把刀刃長達30厘米、一端纏有布條以避免“滑手”、另一端刀尖無比尖利的刀具,從性質上來說,根據我們基於經驗法則形成的心証,足以在搏鬥或其他類型的人身沖突中傷人。
  六、如果得出結論認為,因嫌犯作出的不法行為之犯罪情節,要求有必要予以高度預防,且為此僅對事實作譴責及監禁的威懾無法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那麼就必須不對該嫌犯被科處的監禁刑予以暫緩執行,即使具體刑罰低於三年亦然。
  
  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C-012-02-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被2002年5月24日合議庭裁判判處為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個月監禁;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9個月監禁。將這兩項單項刑罰作法定並罰,處以獨一刑2年9個月又15日監禁。遂針對此合議庭裁判中判處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以及作為判罪依據的事實部分,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為此效果,上述理由闡述書結論如下(參閱卷宗第436頁至第438頁內容):
  “ (…)
  A—本上訴限於裁判中判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而處以2年9個月監禁,以及作為依據並轉錄於本理由闡述書第5至11條之事實之部分 —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
  B—上訴人所持有的武器不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並處罰的任何一種武器,而是刀刃長三十厘米的普通廚房刀。該廚房刀未經任何掩飾或偽裝,其刀刃長超過10厘米,是為了切割諸如較大體積或較堅硬的水果。因此裁判沒有審理實現公正所必須的法律問題,明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3款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C—如果持有任何利刃(例如刀刃長三十厘米的廚房刀具)便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之內,那麼立法者就不必創立該條第3款(該項專門對簡單的及無偽裝的利刃或同等工具予以規定,例如石匠或木匠使用的長度超過50厘米的錘子)。因此原審法院實際並錯誤地將法律適用於事實並存有可被指責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D—作出審判的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擁有以不同於控訴書所作的定性對事實作出法律定性的自由及權力/義務,而不必告知嫌犯,但條件是存在著“上訴加刑”(reformatio in meliis)之可能性 — 貴院第131/2001號案件的2001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據此進一步說明了本裁判中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E—另一方面,雖然不予認同但僅出於法院代理之穩妥起見,茲認為以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犯罪為由而科處其實際監禁完全沒有理由,因為已完全具備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全部要件,且選擇刑罰應當遵守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的澳門法律體制的主流標準,這就是反映適度原則及民主法治國原則適當最低份量標準,這些均規定於《基本法》第4、11、18、19、28、29、31、36、40及43條。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全部這些原則及規定。
  F—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存在明顯不正確及違法的對事實之法律定性,這表現為對上訴人不正確及違法的處罰,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a項之規定,從而該裁判淪為無效 —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因其沒有遵守導致無效的要件,而該無效不應視為獲補正;
  G—考慮到貴院的司法見解,尤其上引第131/2001號案件的2001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上文“F”項所指的無效可以由貴院補正,因為只涉及法律定性的變更,由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不存在明文的實施細則,根據第4條的規定,應當類推適用並在反義上適用該法典第339條 — 在相同意義及見解方面,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H—還存在著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原審法院面對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作出了錯誤及違法的定性、證據性理由說明以及判罪,因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含的瑕疵 — 在此意義上,參閱貴院第228/2001號刑事上訴案的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2/2001號刑事上訴案的2001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請求判上訴勝訴。
  
  二、駐原審法院檢察官作出答覆,在卷宗第441頁至第448頁表態主張維持被上訴的有罪裁判,但對科處上訴人的監禁則予暫緩執行,其理由結論如下:
  “ (…)
  1.在刀刃長三十厘米的有關刀具被發現及被扣押的特定環境中,該刀具符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及第6條第1款b項等條款規定的“禁用武器”的概念。
  2.因此,已依據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對所查明的事實情狀作了正確的法律定性,不存在任何理由說明中的矛盾。
  3.鑑於不法行為發生的特定條件以及上訴人是初犯的情節,預測顯示對其有利,即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
  4.因此,應當如願暫緩執行所科處的監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若干義務或行為規則。”
  
  三、在本院,助理檢察長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457頁至第460頁檢閱範疇內作出的意見書所載內容)。
  
  四、作出了初步檢查,法定檢閱已畢,應審理本上訴。
  
  五、一審法院確定了下列事實事宜,並相應指明了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參閱第411頁至第413頁的內容):
  “ (…)
  案件辯論後下列事實獲得證實:
  2001年6月11日23時許,治安警察局人員收到電話消息,聲稱一名叫乙的女性人士從事販毒活動。
  因此,警員前往位於[地址(1)]入口處的停車地點,截獲正準備駕駛其牌號為CM-XXXXX電單車的乙。
  警員們當場在嫌犯乙的手提包裏搜獲5粒藥片,同時在該電單車裏搜獲26粒藥片(其中15粒刻有“CC”字母的橙色藥片、10粒刻有“CC”字母的綠色四方形藥片,以及1粒刻有“TP”字母的黃色藥片)以及10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小紙包,淨重量為2.392克(參閱第9及第13頁的扣押筆錄)。
  隨後治安警察局警員前往嫌犯乙位於[地址(1)]XXX樓XXX座的居所進行搜索,在房間化妝桌中搜獲2個內含總數83粒藥片的膠袋(其中一個膠袋內有2粒黃色藥片、21粒刻有“HQ”字母的橙色藥片以及刻有“B/B”字母的橙色藥片;另一個膠袋中含有刻有9粒“TP”字母的黃色藥片、25粒刻有“CC”字母的橙色藥片以及10粒刻有“CC”字母的綠色正方形藥片)、10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小包,淨重量為2.393克,以及現金澳門幣600元(大寫:陸佰澳門元)、港幣900元(大寫:玖佰港幣)以及人民幣130元(大寫:人民幣壹佰三拾元)(詳見第15頁及第17頁的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這些藥片內含:
  — 20粒刻有“CC”字母的綠色方形藥片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氯胺酮及苯甲嗎啉,這些物質分別是第5/91/M號法令表II-B、表IV、表II-C及表II-B所列的物質;
  — 40粒刻有“CC”字母的橙色藥片中,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氯胺酮 — 分別是第5/91/M號法令表II-A,表II-C所列物質;
  — 10粒刻有“TP”字母的黃色藥片中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為第5/91/M號法令表II-A所列物質;
  — 2粒黃色藥片、5粒黃色藥片、18粒刻有“HQ”字母的橙色藥片、3片刻有“HQ”字母的橙色藥片以及16粒刻有“B/B”字母的橙色藥片中均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為第5/91/M號法令表II-A所列物質;
  — 20個含有白色粉末的小包總重量為4.743克,含有氯胺酮,為第5/91/M號法令表II-C所列的物質;
  嫌犯被扣押的這些藥片用於向第三人出售,但其手提包內的5粒藥片除外,這些藥片用於自己吸食。
  嫌犯乙以每粒藥片澳門幣100元的價格出售,並且以同樣的價值出售每包氯胺酮。
  直至被拘留之日,已經向毒品依賴者成功賣出100粒禁用藥片。
  嫌犯通常在迪士高舞廳出售麻醉品之前,將上述禁用藥片藏在CM-XXXXX號電單車內。
  2001年6月12日22時許,嫌犯甲在XXX酒店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獲。
  警員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2)]的住處進行搜索,在房間裏搜獲澳門幣19,900元(大寫:壹萬玖仟玖佰澳門元)以及港幣100元(大寫:壹佰港元)以及一個內含4粒俗稱為MDMA的藥片的小包(參閱卷宗第47頁的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4粒藥片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為第5/91/M號法令表II-A所列的物質;
  嫌犯持有上述藥片供自己吸食。
  在上述居所的一個房間的床墊中搜獲一把刀,刀刃長30厘米(參閱檢查筆錄第302頁)。
  嫌犯乙及甲完全了解上述麻醉品的性質及特徵。
  嫌犯乙取得,運送,持有,讓與及交易上述製品,目的是取得或試圖取得金錢利益。
  嫌犯甲完全了解被扣押的刀的性質及特徵,明知在沒有可接受的解釋的情況下,法律禁止持有有關武器。
  嫌犯乙明知在未獲授權之情況下,不容許在手提包內擁有上述藥片供自己吸食。
  兩名嫌犯均自由、有意識及自願地作出行為。
  明知彼等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是大富豪桑拿的按摩師,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
  離婚,需扶養兒子。
  自認了事實,是初犯。
  第二嫌犯是疊碼仔,(每月)收入澳門幣2萬元。
  已婚,需負擔兒子及妻子。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所載其餘事實,尤其女嫌犯被扣押之麻醉品屬於嫌犯甲,係被交給女嫌犯由她出售。
  ***
                    U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U:
  女嫌犯的自認及男嫌犯的聲明。
  控方證人,尤其參與事實調查及拘留諸嫌犯的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聲明。
  卷宗第126及142頁司法警察局的化驗報告書及第302頁的鑑定筆錄。
  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及照片。
  對於全部證據總體的批判性及衡量性評價,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六、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對於事實作出了下列法律定性:
  “ (…)
  3.確鑿的事宜證實第一嫌犯作出了販賣麻醉品罪。
  證實在第一嫌犯身上及在其居所存有用於向第三人出售的大量麻醉品。
  同時第一嫌犯是此等麻醉品的使用者。
  對於第二嫌犯,未證實有關麻醉品屬於該嫌犯並且交給第一嫌犯用於出售。
  僅證實該嫌犯使用該麻醉品,因此絲毫不妨礙將控罪變換為使用麻醉品罪。
  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罪,已經證實第二嫌犯知道該刀的性質及特徵,也知道在沒有可接受的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有關武器為法律所禁止。”
  
  七、關於刑罰之確定,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4點中全文轉錄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內容以後,在隨後的第5點就其作出理由說明如下(參閱第413頁背頁的內容):
  “ (…)
  5.嫌犯們的行為是可譴責的,所犯之罪性質是嚴重的。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要求。
  兩名嫌犯均是初犯,第一嫌犯自認事實,第二嫌犯未自認事實。
  第一嫌犯得益於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刑罰減輕,因為她向司法警察局警員提供了資料並有助於拘留第二嫌犯。
  (…)”。
  
  八、在法律層面上,應當在本上訴案中審理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中提出的下列問題:
  — 主要問題:為著澳門《刑法典》第262條歸罪規範的效力,關於其持有的武器的性質(肯定的是,關於這個主要問題,上訴人還堅持 — 正如檢察院在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洞察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a項的瑕疵,“因為將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作了不正確的法律定性”,同時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因為一個普通市民不能理解,在常常發生的情況中,某人在家裏有一把刀刃長30厘米之普通刀具用來切割及準備食物,如何可以持有禁用武器罪論處”);
  — 在主要問題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的補充問題:關於無理由地科處實際監禁刑(因其認為具備了緩刑的全部前提)。
  
  九、現具體審理如下:
  關於上述界定的主要問題,我們確實贊同卷宗第442頁至第443頁所載的駐被上訴法院檢察院作出之答覆中明確表達的下列嚴謹考慮:
  “ 在我們看來,上訴人陳述的很大部分內容之基礎是模糊的,關於在禁用武器的定義上可適用何種法律方面也如此。
  對此所作出的陳述,在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的適用範圍內甚至在8月2日第23/80/M號法令引入之行文中,可能會且曾經成立。
  只是此等法規已經被核准澳門《武器及彈藥規章》之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3條明示廢除,而該條明確對禁用武器作了下列定義:“…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之刀,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結合該規章第1條e項及第6條第1款b項)。
  因此,上訴人的全部闡述,無論關於所謂的“未審理為實現公正所必需的法律問題”,還是關於所指責的因為將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作了不正確的法律定性而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a項,均告失據。
  從對上述指出的規章條文的分析中清晰可見,在規定條件下(可被用作身體攻擊的工具,並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其擁有的原因),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的任何刀具應當永遠被視為禁用武器,並相應地可納入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規定中。”
  因此,在嫌犯作出持有關刀具之犯罪的事實之日,該澳門《武器及彈藥規章》已經生效,故應當遵守該規章中作出的關於什麼可被視為禁用武器的法律定義(嫌犯/上訴人持有的刀,因具有有關特徵且屬於被上訴的裁判所證明的情形,無疑構成該規章第1條第1款b項,結合第1條第1款f項所定義的違禁武器的概念,對於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具有相關性),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不能針對該結論而爭辯所謂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瑕疵”之說成立,因為該問題不僅在卷宗中的具體案件中明顯不存在,而且與將獲證實的事實納入在作出事實之日有效的實體法定義的違禁武器的法律概念這一問題無關,正如上述所見,這一問題對於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歸罪規範的運用並不具有相關性,因此“冷酷之法亦法”,被上訴的法院在判處嫌犯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一項犯罪之判斷方面沒有任何審判錯誤。
  
  十、我們繼續研究嫌犯補充提出關於希望暫緩執行因持有違禁武器罪而科處的監禁問題。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監禁暫緩執行。”
  雖然對於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犯罪而科處的具體刑罰低於3年監禁,我們認為此部分的上訴顯然也不能得直,因為首先嫌犯沒有自認事實(雖然由於嫌犯有寶貴的沉默權之必然及邏輯上的外延,在形成判處嫌犯觸犯有關犯罪的判斷之效果方面不能考慮這一情節,但因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本身之明確許可,可以有關“犯罪以後的行為”的情節的名義,在對緩刑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預測判斷方面對此予以考慮);另一方面,最重要的是:作出持有有關違禁武器罪的情節(此等情節尤見於嫌犯所持之刀的特徵中,這在卷宗第303頁所載的照片中已充分顯示 — 透過該照片可以看到刀刃相當長,其中一端纏有布條以避免“滑手”,而另一端刀尖銳利無比。從性質上來說,根據我們基於經驗法則,尤其是透過其他刑事案件的審判形成之心證,此刀足以在搏鬥或其他類型之人身衝突中傷人,而不是用作炊具。因為如果作為炊具,那麼此類刀子的使用者須清潔刀柄,經常清洗包刀布或每次使用後更換之,這對於廚師或通常的家庭主婦來說是不合理的)無疑證明,此刀不是像嫌犯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所辯解的那樣,是用來“切割體積較大的或者較堅硬的水果”的,而是用來攻擊他人身體。這甚至因為:廚房刀具對於其普通及合理的使用者來說,通常不會放在房間的床墊中。因此,經考慮作出有關犯罪的前述其他情節,應當得出結論認為:確係持有至少對於他人的身體完整性具很大威脅的禁用武器,對此不法行為要求有必要高度予以一般預防。因此我們認為,顯然僅對事實作譴責及監禁的威懾在本案中不能適當及足以至少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在一般預防持有具嫌犯持有之刀相同特徵的武器罪的層面上。因此必須駁回嫌犯的訴求。
  
  十一、簡而言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及第2款,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依據,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嫌犯/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因駁回上訴而應交3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