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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事實事宜
  法律事宜
  侵入私人生活罪
  特定故意
  誹謗罪
  濫用出版自由罪
  失德行為的判斷
  離任之公務員
  惡意訴訟人
  無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駁回上訴
  
摘要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要求法院應就針對事實事宜作出之裁判說明理由,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否則裁判無效;但不要求法院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詳細說明用作支持特定事實之一項或多項證據,而是要求法院對可作為法律證據的全部資料予以考量,並將限定審判標的之事實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
  二、在查明針對某人作出的特定責難或影射是否侵害其名譽、名聲或聲譽意義上提出的價值判斷,屬法律上的事宜。對答問之答覆如涉及法律問題,應被視作無記載。
  三、禁止法院將法律事宜納入獲證實的事實中,法院可以並應當從獲證明的事實中(即純粹事實中)得出推論,這種推論是從此等事實出發而形成的價值判斷,而這些事實應被理解為真實生活中具體發生的事情。
  四、對軍人醫療援助制度的解釋及適用屬法律問題,將其納入實施事宜中將造成無記載之效果。
  五、澳門《刑法典》第186條在對侵入私人生活罪予以規定及懲處時,不僅使可被處罰性取決於侵入他人私生活之意圖,而且排除了倘有之故意的可被處罰性。
  六、雖然以名聲及聲譽權為一方、以表達及資訊權為另一方的兩者之間的位階基本相等,但審判者有權在考慮具體案件中相互衝突的法律價值之後,決定其中一項權利是否必須優於另一權利。
  七、言論自由及資訊自由的權利,因其所服從的限度及限制,不能針對(至少原則上不能針對)他人的名譽及聲譽(但不妨礙在具體案件中,經考慮相互衝突的法律價值、將適度性原則結合必要性及適當性原理以及所有具體情節後,可將這項權利優先於名聲及聲譽權利)。
  八、誹謗罪的實施方式如下:
  —對一項侵害性事實作出歸責(即使純屬懷疑之);
  —作出失德的判斷;或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九、如果由卷宗中查明嫌犯雖然講述了某些真實事實,但卻將矛頭對準所欲貶低之人並以此為目的作出了失德及具侵害性的判斷,並繼而侵害之,那麼我們就將嫌犯這一超越了行使言論權利界限的行為,視作侵犯他人名譽的行為。
  十、為著澳門《刑法典》第178條之效果,查明輔助人具公務員身份。雖然他已經離任,但是為著間接之效果,仍允許將之視作與該等職位具有追溯性聯繫 — 如果說有關行為侵犯了名譽,那麼是因為仍是有關職務造成的。
  十一、僅當某人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時,方為惡意訴訟人: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十二、如果針對一審最後的合議庭裁判得提出平常上訴,則雙方當事人、敗訴的一方及檢察院在法定期間內得提出上訴。
  十三、即使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程序法也已經賦予其駁回上訴的另一種法律效果,不能認為上訴行為是以可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並相應地以惡意訴訟判處之。
  十四、被上訴的判決如無指明被違反之規範,則駁回上訴。
  
  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0/2001-I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在第42/00.6MPREQ號偵查案中,以輔助人甲針對嫌犯乙提出的告訴罪為依據,指控他作為直接正犯觸犯:
  — 1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澳門《出版法》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及處罰的透過社會傳媒的誹謗罪;
  — 1項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d項結合澳門《出版法》上引條文規定及處罰的,並由該法第29條及第33條之規定加重的侵入私生活罪;
  — 1項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第2款結合澳門《出版法》上引條文規定及處罰的,並由該法第29條及第33條加重的誣告罪。
  輔助人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6條第2款a項附同該控訴,自己提出了針對嫌犯乙及丙出版有限公司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各被訴人連帶向輔助人/受害人支付:
  a)以非財產損害之(確定性)損害賠償之名義,澳門幣25萬元;及
  b)以財產損害的臨時損害賠償名義,澳門幣25萬元,並賦予該項民事損害賠償之判處具有該法令第72條所指的臨時完全可要求性。
  移送卷宗後,在初級法院作為合議庭參與的普通刑事程序卷宗,編制為PCS-105-00-5號卷宗。
  通知控訴及民事請求後,嫌犯及被訴人提交答辯。
  進行聽證後,合議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如下:
  — 判嫌犯被控的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不成立。
  — 判嫌犯乙作為直接正犯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及第33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處以6個月監禁;
  — 判嫌犯乙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處以4個月監禁;
  數罪並罰,判處獨一刑罰7個月監禁。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暫緩監禁之執行,為期18個月。
  — 判令被訴人乙及丙出版有限公司以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輔助人連帶支付澳門幣3萬元,並駁回針對該等被訴人的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請求;
  — 根據《出版法》第38條,判令在十日期間內公佈合議庭裁判。
  嫌犯乙不服該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
  在理由闡述書中,上訴人乙簡要陳述如下:
  “ 1.被上訴的法院將本上訴狀第6點‘關於查明的事實’一章中轉錄的事實視為確鑿,違反了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因其採納了只能以書面方式予以證實之事實方面的人證:
  2.被上訴之法院將上述“關於查明的事實”的一章中第10、18、19、20、26、27及28條描述的事實視為已獲證明 — 其中分別用了以下措詞:“明顯旨在侵犯”、“試圖誹謗輔助人”、“目的不過是貶低”、“本著誹謗目的作出強調”、“關於私生活的事實”,“私人性的檢查”,“侵犯受害人的名譽”— 混淆了事實的結論與法律的結論,表現出對嫌犯罪過的先入之見。
  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上述章節中的)第8點轉錄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是將疾病援助事項中可適用於輔助人的專門規章性制度限於第345/77號法令之規定。而在對該制度的正確法律審議中,應當考慮該法所載的規定並結合11月6日第583/73號法令、2月4日第67/75號訓令及第115/MDN/92號批示之規定。
  4.此等法律錯誤對於上訴人有嚴重後果,因為阻止法院就訴訟標的/文章中對輔助人所作責難的真實性(即輔助人獲得的償還沒有法律依據)作出正確審查。
  5.濫用出版自由罪是在實施方式上受約束的犯罪,但是就其餘要素而言,根據被侵犯的法益之不同,該罪在具備依刑法作出的有關歸罪的罪狀要素時成立。因此,如果在本案中提出誹謗罪,就必須查明是否具備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規定的該罪狀的成立要素。
  6.根據第174條第2款a項,即使具備客觀要素 — 即以一項侵害消極主體的名譽及他人觀感的事實作出責難 — 及主觀要素 — 司法見解及學說認為一般故意即符合該要素 — 亦必須宣告嫌犯行為的不可歸責性,條件是嫌犯提出了所作責難的證據。
  7.上訴人取得的及公佈的文件,要求將針對輔助人所作出的全部責難視為已獲證明。由此的結論是:就不合規則事實進行的具體報導中所含的對失德行為之所有判斷,均是在行使記者所享有的公認權利(即提供資訊的權利)時作出的。
  8.提供資訊的權利在新聞出版上具有其本身意義,它不僅包括狹義上的資訊,還包括意見表達。
  9.對輔助人的法律 — 職業狀況的界定,以及具體界定對其所適用的全部制度(尤其是他作為受益人的衛生福利及假期、缺勤及休假制度),在上訴人之行為的可處罰性或不可處罰性宣告方面,尤為有意義。
  10.當時輔助人是政府的顧問,需遵守第88/89/M號法令的特別制度,並根據該法第17條第13款,需遵守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制度。
  11.由於輔助人還是軍人,因此無論在報酬制度方面(第17條第8款),還是在第345/77號法令賦予的其他權利方面,他均有特殊地位。
  12.根據葡萄牙《部隊軍事人員疾病援助制度》(簡稱ADME,是納入葡萄牙國家衛生制度的分類衛生制度)之規範,他本人及家人受益於的醫療及醫藥援助。該制度規定於第585/73號法令規定,其規章載於第67/75號訓令。
  13.上述結論中所指的法規規定了自由(選擇)制度,根據該制度,受益人:(a)有選擇就診醫生的自由;(b)在醫療行為或護理行為及按具體情況的相關比例(分擔)方面(條件是此等援助非由政府衛生單位提供,或由與國家衛生部門不存在協定的衛生單位提供)享有共同分擔及償還(即報銷)。此等共同分擔制度載於上述第115/MDN/92號批示各附表中。
  14.這項自由(選擇)制度並不意味著是任意妄為的制度,每位受益人為收取已作出之開支的相應償還,必須遵守與每項醫療行為、補充診斷檢查、醫藥援助以及赴國外就醫(當國家欠缺治療手段或手段已用盡時)有關的規範。
  15.因此,如果輔助人希望共同分擔在其個人選擇前往的倫敦所作出的開支,就本應遵守上述第115/MDN/92號批示之表7(I)第2款之規定。
  16.應當注意:雖然這種衛生制度賦予每名受益人以高度利益,但其固有的負擔卻是由國家承擔(這意味著涉及公共庫房支付之金錢),因此國家必須就現有制度之嚴格遵守制訂予以控制,ADME規章第7款對於那些為了獲得所規定的福利而顯示作出不當程序的受益人規定了處罰。
  17.(時任)XXX政務司作出一項批示,內容為輔助人於1998年12月5日,由澳門前往葡萄牙公幹,當月14日回到本地區還確定按照生效的法例之規定,為其支付相應的機票及津貼。輔助人在該期間內前往倫敦接受醫療診斷檢查這一事實,決定了可得出結論認為:輔助人沒有遵守上級命令。
  18.為了對案件予以良好審理 — 尤其為了使上述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行為之不可處罰性宣告的條件視為獲具備 — 被上訴的法院必須考慮可證明1998年12月5日至13日在倫敦之逗留為合理之種種情形。
  19.在計劃的旅程中突發疾病;許可赴國外就醫 — 按照第115/MDN/92號批示表7所載規定;擔負前往倫敦公幹之使命;享受經適當許可的假期或者被醫生宣佈患有無須在家靜養的疾病,諸如這些情況方可以說明輔助人在倫敦的合法逗留為合理。
  20.上述任一情況的具備只能透過文件證實,因此,以此為標的的任何證人證言均不重要。
  22.現上訴人使用的全部措詞均被證明是合理地就輔助人被指不當情事行使發表批評及觀點之權利。
  2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結論認為,在現上訴人公開檢舉此等不當情事之日,輔助人是XXX政務司辦公室發言人及顧問,這就存有審查證據中的錯誤的瑕疵,從這項錯誤中產生了按澳門《刑法典》第178條規定的誹謗罪的加重。
  24.輔助人於1999年12月19日終止這些職務,則現上訴人只是在2000年3月27日才檢舉這些不當情事,因此不能運用第178條規定的加重,因為欲使得該加重起作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被針對之人正在行使職務以及有關責難須與這項職務(現職)有關。
  25.不能忽視我們正處於“透明時代”,一切均要公開,尤其作為國家公僕的公務人員的不當情事。
  26.被上訴的法院以現上訴人沒有接觸輔助人及因輔助人未行使其答辯權而未同時對輔助人予以補救為由而譴責現上訴人,這完全不可理解。
  27.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僅沒有重視有利於上訴人的輔助人不作為一節 — 這本身顯示出對罪過的先入之見 — 反而重視了輔助人指稱的下列事實,即輔助人由於不具立即恢復並公佈真相之手段而產生的憤怒及失望感,才未作出任何行為。這樣,法官閣下就未能適用平衡、公正及平等原則。
  28.澳門《刑法典》第186條規定的侵入私生活罪,要求一項特定故意。因此,該主觀要素是該犯罪的基本要素之一,立法者本身在制定該規定時,甚至使用了“侵入的意圖”一詞。
  29.上訴人在整篇文章中對於輔助人在倫敦XXX醫院接受的檢查的任何詳情一字未提,這一事實證實上訴人在公佈詮釋有關文章之文件時,沒有“侵入”輔助人“私人生活”的意圖。
  30.之所以公佈有關文件是由於下列事實:它們是唯一載明輔助人在倫敦逗留日期的文件 — 此等日期與(時任)XXX政務司批示所載的日期相符,即應當在葡萄牙公幹停留的日期。
  31.對於上訴人來說,此等文件不過是XXX醫院本身發出的發票。肯定的是,如涉及保密文件,就不會在該醫院有關財務部門出示。
  32.不能忽視所有官方文件 — 包括XXX政務司的批示、(時任)XXX辦公室主任與XXX司司長之間的往來信函、補助金結算憑單 — 只能證實輔助人在5日及14日之間沒有身處(當時)澳門地區,而是前往葡萄牙公幹。
  33.一份歐盟國家的護照亦不能被出示用作證明在一個申根公約國逗留的證明文件,因為由於人員自由流動協定,在抵達任何這些國家時不加蓋印章。
  34.“私生活的事實”及“私生活的私隱”的概念是難以界定,每個人才知道自己保留且不欲外人所知的是什麼。但是,從客觀上看,不能不得出結論認為:某人接受測試及屬於醫療診斷之其他檢查其目的是追蹤某些疾病,這些疾病中某些被認為屬該地區的傳染病 — 甲型、乙型、丙型肝炎 — 另一些被視為一種大範圍的流行病 — 愛滋病 — 另一些則被認為是工業化國家的疾病 — 癌症,絲毫不損害任何人的尊嚴、他人之尊重或名聲。
  35.追蹤並早期知悉這些疾病,在今天已被視為對抗其中每一種疾病的利器,甚至對於可以這樣做的人而言,已是一種榮譽,因為這樣做不僅可以避免多元治療及高額開支,它在世界層面上亦已成為與公共健康有關的事宜。
  36.原審法院本應將構成侵入私人生活罪之要素視為未獲證明(被上訴人被該法院判處此罪),只是由於違反上引第186條的法律規範而未這樣做。
  37.上訴人向公眾公開輔助人所犯的不當情事之行為是合法的。即使後者認為其名譽及聲譽受到侵害,前述行為亦不產生民事責任。
  38.即使被上訴的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產生民事責任,也不能將輔助人的家人包含於相應的損害賠償之受益人之列,他們不僅沒有向法院聲請任何損害賠償,而且相應地也無法證實他們因現上訴人的行為而感覺受到侵害。
  39.被上訴的法院以(時任)XXX政務司補正了上訴人對輔助人所責難的不當情事這一事實,作為上訴人沒有證實對輔助人所責難的事實這一結論的依據。被上訴法院這樣做,犯有審查證據中的嚴重錯誤及法律上的錯誤,因為對(輔助人之)上級未予譴責不僅不能說明不對輔助人予以譴責為合理 — 鑑於特定行為中每名共同犯罪人的罪過 — 而且XXX政務司如此捲入該不當情事,還使該情事更加嚴重。
  40.被上訴的法院絕對忽視了以2001年6月5日聲請書附入卷宗的文件 — 這份聲請書獲得合議庭主席在該日的審判記錄上作出的贊同性批示。但是,貴院在審理事實及法律問題時,可以審查這些文件,以便與現上訴人之文章一起用作證據資料。
  41.(時任)XXX政務司於1998年12月7日(即輔助人出發前往倫敦兩日以後)作出有關批示且承認已經知悉(甚至在此前已經許可這樣做了)這一事實,不能用作對抗現上訴人 — 因此,認為不守規則是不成立的 — 而應當首先被視作為構成該名前政府成員濫用權力或違反職責之內在義務之概念的跡象性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第347條及參考第336條第2款a項之規定,應當最終賦予此行為以刑事價值)。
  42.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之規範包含有修正澳門《出版法》第36條(該條文與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409條相同)之規定,由於技術上的缺陷,該條款受到了學說上的批判,因此,在澳門《出版法》上述條文提及免予刑罰的部分,應當理解為該行為之不可處罰性。
  43.此項濫用權力來自於下列事實:政務司沒有權限在口頭許可赴國外治療(在本案中,根本不屬於治療,因其目的是進行診斷檢查)— 根據上述共同分擔表所載的規範 — 也沒有權限在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所規定的制度所訂程序以外許可享受假期。
  44.(前)XXX政務司辦公室主任捲入輔助人作出的不當情事 — 於1998年12月29日,在“津貼結算憑單”中載明,輔助人於1998年12月5日前往葡萄牙公幹,於1998年12月14日20時回到澳門(這一事實在法律上屬重要,因為從中產生出輔助人享有商務艙機票、啟程津貼之支付以及每日津貼之權利)— 以及現上訴人未對該(前)澳門政府舊成員予以遣責 — 因為在寫該文章之日(2000年3月27日)尚不了解事實而 — 也不能用作對抗上訴人的證據(即上訴人對輔助人作出虛假的責難)它們首先加重了上訴人檢舉的異常情況,甚至辦公室主任的這種行為有跡象表明其具有刑事價值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 但是僅需調查,因為與政務司XXX相反,在卷宗中沒有聽取該公務員的陳述。
  45.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下列規範:將法律事宜納入查明之事實事宜,故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含的程序規範;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所含規範;澳門《刑法典》第178條所含規範;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所含規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所含規範及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35條所含規範。
  46.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違反罪狀法定原則。
  47.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解釋了澳門《刑法典》第178條,在該裁判中認定在將一項侵害名譽及他人觀感的事實責難於被針對之人時,即使他不在行使職責,加重侵犯名譽罪依然成立。而該條文應當被解釋為:當第174條、第175條及第177條所規定的犯罪之被害人在被針對之時身為公務員時,該項加重方告成立。
  48.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認為特定故意是可能包含任何在主觀上被視為私人性質之事實的某些文件,從而錯誤解釋了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因此不能得出結論認為構成侵入私人生活罪的全部要素已經符合。”
  因此請求:
  a) 宣告上訴人的行為之不可處罰性(在所指的誹謗罪方面),因為已經就向輔助人所作的責難舉出證據;
  b) 相應地,由於對輔助人所作的檢舉是合法的,故應當認為該項檢舉不產生民事責任,即使被針對之人認為其名譽及他人對其觀感受到侵害;
  c) 將侵入私人生活罪的構成要件視作未具備。
  d) 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開釋嫌犯。
  還出示了若干項文件的正本,這些文件之副本已附入卷宗。
  對於嫌犯的上訴,檢察院及輔助人甲分別作出答覆。
  檢察院在其答覆中結論為:
  1.隨著在特定日期在倫敦進行的醫療檢查副本的公佈,上訴人的關注點只是告知輔助人當時正在該都市。
  2.不是懷著侵入的意圖作出行為,其目的也非公開輔助人的“嚴重疾病”,故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186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之既遂所要求的特定故意。
  3.因此,我們認為此部分上訴得直。
  4.原審法院在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之自由審查原則的情況下,對文件及證人證言賦予了其認為適當的價值。
  5.在所作出的裁判中,未見對嫌犯罪過的任何先入之見。此外,查明已對獲證明事實予以審查並且 — 除了上述事宜以外 — 對獲證實的事實作出了正確之刑事法律定性。
  6.在現被爭執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發現任何法律錯誤,例如在情況要求適用法規時卻不適用相關法規;又或者在情況不應該被適用某一法律規定(第178條規定的加重)時卻認定應予適用。
  7.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為上訴人在文章中對輔助人所作的責難遠遠超出了對事實的指明,而首先是提出了侵害其名譽的觀點,也沒有為著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的規定並為著該項條款的效果舉出這些觀點之證據。
  因此主張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判處誹謗罪的部分,並判侵入私人生活罪不成立。
  輔助人在其答覆中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 1.認為已經將構成法律概念之事實視為獲證實與事實不符,因為只證實了犯罪意圖。肯定的是,根據司法見解一貫無爭議之見解,後者屬事實事宜,— 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0969號案件的1990年11月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00期,第268頁;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6235號案件的1994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見www.dgsi.pt 以及葡萄牙TRP法院第9910697號案件的1999年12月15日合議庭裁判,見www.dgsi.pt。
  2.犯罪意圖 — 在其故意的形式方面,它同時也是心理上的及規範性的 — 構成根據經驗法則及審判者自由心證法則(該心證在分析所調查的證據總體時形成,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衡量)。予以審查之事實事宜。
  3.在將8月20日第345/77號法令適用於在(當時)澳門地區履行定期委任的軍人視為獲證實時,並沒有作出有漏洞之納入,因為當時可適用於這些軍人的法規正是該法令,上訴人所指的其他法規與該制度並不衝突。
  4.何況上訴人本人在第2-B.1中承認該法規為當時在衛生護理方面可適用於在(當時)澳門地區服務之葡國軍人之法規。
  5.在(輔助人)享有不同於其他公務員之疾病援助之特別制度的情況下,是由其上級(經向有關局級部門之行政廳長之轉授權)決定可向該項援助制度的受益人/軍人予以支付的。
  6.法院的心證是透過分析卷宗、上訴人聽證中所附文件、多位證人的證言以及閱讀透過請求書形式被詢問的(時任)XXX政務司XXX少將所作證言而形成的。
  7.上訴人從未證實對於輔助人所作的責難,肯定的是,也沒有根據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35條第1款及第48條聲請“事件真實性之證明”,這是因為他不僅知道不能證明任何事宜,而且為了避免因誣告罪而受處罰 — 根據該法律條文第35條第4款。
  8.上訴人說審判聽證中遞交的文件未獲考慮,這是在惡意訴訟,因為據上述合議庭裁判所記載(第17頁第3點),法院的心證也基於“嫌犯在聽證中所附的文件”。
  9.另一方面,合議庭裁判第28頁指出,現上訴人“沒有最終證明告訴人在倫敦所作的檢查以及旅程沒有被上級許可、負責的使命沒有被執行、各項補助和公幹津貼沒有依法處理”。
  10.第9頁已經證實,“軍人有專門的規章性制度,因此,在(當時)澳門地區履行定期委任的軍人納入第345/77號法令之規範中”,並且患病的輔助人,“不僅履行其政府義務前往里斯本,同時因健康的理由在倫敦停留,該旅程已經獲得其上級XXX政務司的適當許可,並且有關部門知悉”。
  11.還證實經上級許可後,以共同分擔衛生開支的名義報銷了所花費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而這種償付有適當的法律依據。
  12.上訴人沒有事先接觸輔助人或其上級,沒有作出任何新聞調查,不遵守職業操守原則,欠缺必要的善意,因為上訴人的唯一及最終的目的就是以最大的嚴重性及盡可能的公開性予以誹謗。
  13.在其理由闡述書第3點中就其針對輔助人作出的具侵犯性的極嚴重之責難之含義作出一種“ 按其本身種類”之解釋時,繼續證明了此意圖。在其詭辯中,他認為這些責難均為合理的。
  14.不能因第XXX號批示所載的日期與有關作出付款之文件在日期方面出現差異這一不當情事而指責輔助人有責任,因為他無權糾正其上級批示中的日期,他也不(負責)處理所作開支的償付;正如在第26頁起的合議庭裁判本身所指。
  15.正如合議庭裁判所提及,“已經不是單純辛辣批判,已變成憑空及不適度的侵害,其出發點是有關部門不能的一項單純不當情事,但(文章)對此等部門卻始終沒有作出一句指責。”“嫌犯將矛頭僅僅對準貶低之人,繼而侵害之,使最高責任人沉默。”
  16.顯然意圖歪曲澳門《刑法典》第178條的準確含義 — 再次惡意訴訟 — 對該法律條文的解釋是不正確的及虛假的。
  17.該法律的字面規定,刑罰加重的條件是“(…)如受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因此以“及”來替代“或”字,認為這些條件是累加的,從而歪曲合議庭裁判所指及法律。
  18.文章中所用的、並且被視為證實的全部侵犯性措詞,均係針對作為公務員的輔助人,例如盜用公款之指責以及在執行職務時不嚴謹。
  19.上訴人在公佈有關輔助人所作的醫療檢查文件時,以公開曝光所作的檢查,直至嚴重地嘲笑之,意圖侵犯其隱私。因為如果他的意圖是為了證實在當地的逗留,本來可以刪除所作的檢查種類的認別資料,法院將之視同檢測“令人蒙羞之疾病”之資料。
  20.所提出的三項瑕疵均未見存在,更何況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方面,上訴人只是在理由闡述書的開頭提及,似乎已經放棄證明之。
  21.最後,上訴人以一種明顯可譴責的方式使用程序,意圖是在沒有嚴正依據的情況下拖延裁判的確定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及d項之規定。”
  請求(判令)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判令嫌犯作為惡意訴訟人支付應當繳納的罰金及損害賠償。
  上訴獲受理後,輔助人甲使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的權能,提出從屬上訴並獲受理。
  在從屬上訴中,輔助人甲簡要如下:
  “ 1.上訴人不服以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名義判令被告支付澳門幣3萬元,因該金額遠遠低於能夠公正彌補在其名譽及他人對其個人觀感方面所受到的嚴重損害的價值。
  2.誹謗性文章在該期刊公佈並透過(...)的網址流傳全世界;
  3.第一被告是文章作者同時身為期刊社長(這一事實實質性地加重了其行為,因為這一身份要求其負有關注出版內容合法性的特別義務),不恰當地且僅僅出於個人怨恨,將2000年3月27日報紙的幾乎全部第一版用於上訴人;
  4.該文章在多項“小標題”下展開:“盜用公款”;“過去的烏合之眾”;“令軍隊蒙羞的軍人”,包含冗長篇幅之文章,其姓名、照片及多份文件的副本,一切均以“甲作出盜用公款行為”為標題;
  5.第一被告以非常嚴重的形式侵犯並誹謗上訴人,公開指責他作出了盜用公款罪,是過去的烏合之眾的一分子,不遵守其上級的批示,獲取根本沒有法律依據的償付,欠缺誠實及嚴謹以及其他同樣虛假、不實及明顯誹謗性指責;
  6.另一方面,公開了有關上訴人私人生活之事實及文件,披露其隱私範疇內的醫療檢查進行情況,沒有刪除有關醫療檢查的認別資料、明知這些檢查是為了檢測明顯的令人蒙羞性質之疾病;
  7.法院裁定的金額相當於第一被告每年收入的5%左右,第一被告作為期刊社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萬元;
  8.另一方面,被告公司不僅有期刊出售的每日營利以及廣告收益,還定期接受多個實體的高額津貼,尤其是新聞局的津貼;
  9.因侵害名譽的損害賠償,目的不僅是賠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也是為了處罰加害人的行為,尤其鑑於所責難事實的嚴重性、侵害的公開性、受害人的羞辱、苦惱及聲譽 — 參閱葡萄牙TRC法院1983年3月3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1987年,第2期,第85頁)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1995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1995年,第2期,第138頁);
  10.本中級法院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在判處相同的被告們以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名義支付明顯高於現被裁定的金額時,也持此見解 — 名譽是人格中最珍貴的財富之一,與攻擊財產及身體完整性本身不同,對名譽的侵害幾乎總是不能彌補的;
  11.肯定的是,在該份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確定的金額所對應的精神損害,尚未達到指責現上訴人犯有的極端嚴重性的侵害之程度;
  12.現被上訴的裁判中證實的一切均明確無誤地表明,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應當低於所請求的、由被告們連帶支付的金額,即澳門幣25萬元。”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表示,贊同駐一審法院檢察官所作的司法意見,不能將上訴人的行為納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 — 惡意訴訟人。
  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一、事實事宜
  關於事實事宜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經確鑿:
  — 2000年3月27日,嫌犯將套藍、套黃及套紅的頭版幾乎全部版面用於告訴人甲,並以“標題”、“濫用公款”、“過去的烏合之眾”以及“令軍隊蒙羞的軍人”為標題。
  — 有關的文章在當日報紙的第2版、第3版、第4版及第5版作展述處理,並占滿全部版面(除第2版的一則廣告外),包括一篇長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若干文件,均以“甲作出盜用公款行為”為標題。
  — 這樣,被舉報人公開控訴舉報人非法侵佔公款使自己得益,指控其觸犯濫用公款罪。
  — 文章中寫道,告訴人甲“中校沒有履行其上級的批示而且前往倫敦”,而肯定的是,該人士沒有只前往里斯本履行公務責任,而且還因健康理由在倫敦停留,而這一旅程已經恰當的被其上級(XXX政務司)許可,亦為相關部門知悉。
  — 文章還寫道,“中校沒有履行其上級的批示”。
  — 相關的文件已被具權限部門處理,有關支付由XXX事務司(透過XXX政務司之轉授權)許可。
  — 在有關文章的第3頁第1欄寫道,“身為軍人的甲一如任何公務員一樣,如果希望被外國醫生檢查,首先必須被一個醫生委員會檢查”。
  — 軍人擁有一項特別規章性制度,因此在(當時)澳門地區獲定期委任的軍人被第345/77號法令規範。該法令對依據適用於葡萄牙共和國軍人的《疾病援助規章》而提供的醫療予以確保,而這一援助事項又是(前)澳門總督批准的(前)澳門助理總檢察長意見書的標的。
  — 文章寫道,“為其報銷在英國醫療檢查中花費的所有款項”,而事實上只為其償付了所花費的約澳門幣17,490元中的75%,即澳門幣13,124.20元,這見於所公開的文件本身中,也符合適用於本案的法律規範。
  — 被舉報人將輔助人置於“過去的烏合之眾”這一標題中,目的明顯是在第1頁侵害輔助人。
  — 以明確提及輔助人的方式寫道:
  — “沒有履行其上級的批示”;
  — 獲得的“報銷毫無法律支持”;
  — “不執行軍令”;
  — “不當僭用公帑”;
  — “不誠實”及不嚴謹;
  — 此外還指出,“在此講述的事實充分表明,他對於其本人、對於政務司、對於葡萄牙軍隊、對於向其收取不當金錢的澳門人民完全不誠實”;
  — 這一段落的結語是:“究竟誰才是不嚴謹的人?本報還是甲中校?”
  — 雖然聲稱“不作任何置評”,但是被舉報人陸續將“不執行軍令、濫用公款及不當僭用公帑”視作已告具備。
  — 在就誰才是嚴謹或不嚴謹者作出質問後,還就有關事宜提及了一些認識甲中校(在此期間,他被擢升為上校,之後退出現役在帝汶進行某些‘生意’)的軍人。
  — 還指出“甲中校的這一行為是‘軍人之恥’”。
  — 還指出一位認識告訴人的同僚對他說,“甲在擔任XXX行政廳廳長時,針對其同僚及該等同僚的夫人的醫療費、眼鏡購置費及牙醫費的報銷事項,向醫生調查此等人士的能力及誠實性”。
  — 此外還指出,出於同樣的原因,“甲應當被剝奪全部表彰與勳章,應當將錢退還公庫。”
  — 此外,在提及在此之前發表的另一篇文章時,還指出:“鑑於甲先生在XXX總部行使職務時的不嚴謹,他正成為本報一項新聞調查的目標”。
  — 因此,透過一篇可歸責於被舉報人的文章(肯定的是,該文章並非由他人署名),意圖對舉報人予以誹謗。
  — 其目的不過是貶低舉報人作為職業軍人或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時具有的或因此等職務而具有的個人及職業尊嚴。
  — 不論是由於文章內容本身,還是由於報紙出於誹謗目的而作出的強調(即將其姓名及照片置於該日報紙的第1版至第5版),舉報人的形象均被明顯損害。
  — 控訴其誠實、不當侵吞公款、是軍人之恥、迫害同僚、針對其同僚提交的償付醫療費的申請向醫生調查此等人士的能力及誠實性。
  — 被舉報人在沒有聽取或聯絡舉報人或舉報人之上級的情況下,撰寫了整篇文章。
  — 舉報人是葡軍軍官,在1999年12月20日前在XXX政務司辦公室任要職。
  — 作為軍官及公務人員,欠缺嚴謹在任何方面而言均包括違反責任,這使舉報人在其上下級及公共輿論面前處於一個無法承受的地位上。
  — 在其一生中,其個人及職業才德均獲得認可,多次受到表彰及授勳,被頒授包括自由大十字勳章在內的多個獎章。
  — 另一方面,嫌犯散佈了文件及“與私人生活有關的事實”。
  — 披露(輔助人)作了“私人性質的檢測”,尤其是直腸及結腸鏡、愛滋病檢測及乙型肝炎及丙型肝炎檢測。
  — 除了在第2頁上作出的此等“披露”外,被舉報人還在沒有刪除任何私人資料的情況下,公開了告訴人作出的醫生檢查及分析文件,尤其是:公佈於第1頁右部的文件;公佈於第3頁左下部的文件;公佈於第4頁右上部的文件及公佈於第5頁左下部的文件。
  — 透過互聯網散佈其文章。
  — 嫌犯自由、有意識及自願地作出行為。
  — 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第二被告是期刊《[期刊(1)]》的所有人,將其持有的期刊社長之職務授予第一被告。
  — 嫌犯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譽,對受害人及其家庭均造成痛苦及煩惱。面對家人,受害人一直試圖維持高度的模範形象。
  — 嫌犯以報社社長及記者之活動為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萬元。需負擔妻子、一名東帝汶女子、父母及2名子女(雖已為成年人,但仍需對他們支持)。
  — 目前經濟困難,被欠薪。
  — 報紙財政狀況非常困難。
  — 在作出事實之日,無刑事犯罪記錄。
  — 受害人經濟狀況中等,名譽良好,被視作受人尊敬的人。
  — 在事發後,仍受到當局、朋友及一般市民的信任。
  — 2000年9月12日,嫌犯作為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76條及第177條及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罪行的實質正犯,被判處16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即澳門幣24,000元,或以106日監禁替代。
  — 2000年12月1日,嫌犯因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及第3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行,在第c/c 4547/99-4號訴訟案中被轉為確定之裁判判處罰金。
  — 2000年12月10日,因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及第3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行,被判處15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即澳門幣15,000元,或以100日監禁替代。
  — 2000年12月11日,因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4條第6款及第7款、第3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罰金,嗣後交付了該罰金,故刑罰被宣告消滅。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
  — 文章的一部分佔據第1版全版。
  — “究竟誰才是不嚴謹的人?本報還是甲中校?”這一提問本身含有明顯的誹謗語調。
  — 在對濫用公款罪予以歸責的上下文中,還控訴輔助人在帝汶有不誠實的生意。
  — 假借一名“讀者”的一封匿名信(該讀者並不存在,因此被舉報人不論如何負有刑事責任),虛假地證明所作出的“甲中校的這一行為是‘軍人之恥’”這一指稱屬合理。
  — 曾經聯絡“為數眾多”(係被舉報人之語)的軍人之說純屬子烏虛有,某人表示舉報人的行為是軍人之恥也明顯是虛構的,這是被舉報人以並不存在的人的匿名作偽裝自己杜撰的,而且是他的特點。
  — 控訴(輔助人)是罪犯,並侵入輔助人及其妻子的私人生活。
  — 在整篇文章中,在公共輿論面前嘲諷舉報人的意圖明顯,目的是損害其職業前途。
  — 這是針對一位就觸犯濫用新聞自由罪向司法當局提出檢舉的勇士作出的卑鄙、混淆視聽的真正迫害,它是由被舉報人推動的。
  — 此外,在本刑事告訴所針對的文章之前,在被舉報人領導的報紙上刊登過多篇文章,其中舉報人亦是被明顯有意嘲諷的對象。在該等文章中,雖然沒有明示提及舉報人,但是很多報紙的讀者明顯會與舉報人本人聯繫起來。
  — 在互聯網上作出散佈,其目的尤其是為了在澳門、葡萄牙及葡人社群中貶低輔助人。
  — 已對受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特別是在其職業活動方面。
  此外,未證實“在多份訴訟文件中被陳述的事實中的其他任何事實”。
  在指明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時,法院認為:
  “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第169頁至第182頁、第326頁至第341頁及嫌犯在聽證中所附的文件。
  基於有關文章的閱讀及批判性分析其框架及上下文情況,同時顧及文章的排版處理。
  基於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以及這些聲明的比較。
  基於輔助人多名證人之證言:(...)。這些人是輔助人之友人及熟人,他們指出了對文章的解釋和理解,並且對受害人的人格及個性作證。
  法院還考慮了透過請求書形式詢問的XXX少將的證言,該證言在聽證中宣讀。
  還衡量了辯方證人(...)之證言,他們就嫌犯人格作了有利於嫌犯的品格證言,其人格並且對於消息的影響及新聞程序提供了有益的澄清。
  所有人均力圖公正無私及不偏不倚地作證,並且就其知道的事實作了本身的解釋。”
  ***
  關於事實事宜,上訴人對合議庭裁判提出爭執的理由如下:
  a)將第6項事實(轉錄於上訴擬本“關於查明的事實”一章中)視為獲證實,被上訴的法院違反了受約束證據之價值規則,接受了就只能透過文件形式予以證明的事實作出的人證;
  b)將構成法律概念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尤其第10、18、19、20、26、27及28項事實(描述於上訴人的理由闡述書“關於查明的事實”一章中),“顯示對嫌犯罪過的先入之見”;
  c)將第8點事實(轉錄於上訴擬本“關於查明的事實”一章中)視作確鑿,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可適用於輔助人的疾病援助事宜方面的專門的規章性制度限於第345/77號法令,而對該制度的正確法律審理要求對該法規所含的規範結合11月6日第585/73號法令,2月4日第67/75號訓令以及第115/MDN/92號批示加以考慮。
  因此認為這種法律錯誤對於上訴人有嚴重後果,因為阻止了法院就在有關文章/案件標的中對輔助人所作的責難(即輔助人獲得的償付無法律依據)的真實性作出正確審理。
  我們看看。
  關於a項,上訴人不服合議庭裁判,因為該裁判透過人證證實了一項要求透過書證予以證明的事實。
  正如所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要求法院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作為其事實事宜之裁判的依據,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否則(裁判書)無效。
  程序法並不要求法院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具體列舉用作支持特定事實之一項或多項證據。關於證據的評價,法院有完全的自由將某項特定事實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 — 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之證據的自由心證原則,換言之,卷宗所載及作調查的證據取決於法院的自由心證。
  法院將下列事實等視為獲證實:
  “ 有關文件由有權限的部門處理並由澳門XXX事務司行政管理廳廳長(透過XXX政務司之轉授權)許可付款。
  根據上述事實的內容,我們認為在刑事訴訟範圍內,法律沒有要求(至少沒有明確要求)該事實只能透過書證證實。
  另一方面,正如顯然可見,法院總是將可以成為合法證據的全部資料予以整體考量,並將限定審判標的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及未獲證實。
  因此應當維持這項獲證實的事實。
  關於b項,應知道所指事實是否構成“法律結論”,即價值判斷。
  正如上訴人所指出,法院將下列等事實視為獲證實:
  “ — 被舉報人將輔助人置於“過去的烏合之眾”這一標題中,目的明顯是在第1頁侵害輔助人。
  — 因此,透過一篇可歸責於被舉報人的文章(肯定的是,該文章並非由他人署名),意圖對舉報人予以誹謗。
  — 其目的不過是貶低舉報人作為職業軍人或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時具有的或因此等職務而具有的個人及職業尊嚴。
  — 不論是由於文章內容本身,還是由於報紙出於誹謗目的而作出的強調(即將其姓名及照片置於該日報紙的第1版至第5版),舉報人的形象均被明顯損害。
  — 另一方面,嫌犯散佈了文件及“與私人生活有關的事實”。
  — 披露(輔助人)作了“私人性質的檢測”,尤其是直腸及結腸鏡、愛滋病檢測及乙型肝炎及丙型肝炎檢測。
  — 嫌犯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譽,由此使受害人及其家人遭受痛苦與煩惱,而受害人對其家庭一直試圖維持一種高度的模範形象。”(底線為我們所加)
  正如大家所認為的那樣,“法官在製作判決書時,有權能在判決書中納入純粹事實 — 事件、事態、事項或者關於事實的價值判斷(如此等事實或判斷屬於有用),但禁止在判決書中納入法律問題或法律概念、以及僅屬於實質上要求審判者之專業知識的事實,因為並非具有任何含義的事實都是純粹事實及就事實之價值判斷”1
  此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在提及獲證明之事實時,並沒有僅僅包含那些純粹事實(真實生活之具體認知,人或物之真實狀態、品質及狀況、純粹心理 — 內在 — 現實或純粹可能性或假設性的現實),而是同樣包含對事實之判斷,此等判斷也是就事實事宜之價值判斷,只要作出或形成此等判斷乃是基於“善良家父”、“謹慎之人”及普通人的簡單標準。但排斥那些基本上要求法學家思考或判斷的、更拘泥於法律的評價標準的、並因此具有真正法律問題之性質的判斷。”2
  在本案中,應當認為“在查明針對某人的責難或影射是否侵害其名譽、名聲或他人觀感之意義上而形成的價值判斷,構成法律事宜。應當將涉及法律問題的對疑問之答覆視為無記載。”3
  雖然在刑事程序的審判中並無對疑問之答覆,法院在依引用之條款列舉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時,已從根本上對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所載條文之“疑問”作出了答覆。
  邏輯上禁止法院將法律事宜納入獲證實的事實中,法院可以並應當從獲證明的事實 — 純粹事實 — 中得出推論,這種推論是從此等事實出發而形成的價值判斷,而這些事實應被理解為真實生活中具體發生的事情4。
  我們贊同這一見解,同時經分析獲證實事實以及前文所述之事實,可見其中確實納入了法律概念,此等概念構成了應由法律審判者(至少部份屬該審判者),而非由事實審判者解決的問題 —嫌犯的行為是否侵害名譽。
  關於加底線之措詞,可以分成四組:
  — 目的明顯是侵害。
  — 因此力圖誹謗舉報人;目的不過是貶低舉報人的個人尊嚴及職業尊嚴;懷著誹謗目的;目的(明顯)是侵害。
  — 散佈文件及“有關私人生活的事實”;私人性質之檢查。
  — 嫌犯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譽。
  肯定的是:今天,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公眾對於法律術語的逐步了解,許多法律詞語已經納入到日常用語中。我們認為在這些概念中,尤其在名譽的概念中,雖然含有以事實上或所作的責難及其情節構成之事實成份,但亦涉及價值判斷。這些價值判斷被用來查明該等事實或責難是否侵犯名譽及私人生活之法律價值(正如法律所展示)。因此,在此部分,這種價值判斷的提出屬法律事宜。
  在第一組中,插入了明顯非描述性的且不易定義的措詞。
  在第二組中,是對與有關主體要素有關的事實之描述,但從某種方式上看,更類似於結論。它的提出並不重要,因為我們可以透過倘有的、被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作為推論之基礎得到相同的結論。
  在第三組中,是用於構成侵入私人生活罪的事實要素。但是在此項犯罪定義中,只有“侵入”一詞是法律結論,而“私人生活”並非法律結論。
  只是在第四組中才存在法律結論,該結論應予消除。因此不確定的概念或結論應當被視為無記載:
  — “目的明顯是侵犯:去除底線部份。
  — 嫌犯侵犯受害人的名譽,因此無論對受害人還是對其家庭均造成痛苦和煩惱,而受害人一直力圖對家庭維持一種高度的模範形象:刪除加底線的“侵犯受害人的名譽,因此”這一部份。
  關於c)項,上訴人提出一項解釋疾病援助制度的問題,認為由於對該制度的一項不正確的法律評價,阻止了法院就文章中對輔助人所作責難的真實性作出正確的評價。
  但是,謹認為提出的問題恰恰是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法院在將第8項事實視為獲證明時,是在獲證明的事實中轉錄澳門現行法例規定的法律制度或者可適用於軍人身份之輔助人的法律制度。
  因此該條文應當視為無記載,但不妨礙在法律事宜之後續審查中再審理該問題。
  
  二、法律事宜
  確定事實事宜後,應當審理法律事宜。
  在處理之前,應當強調嫌犯/上訴人質疑合議庭裁判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上訴人的結論包括:
  “ 2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結論認為,在現上訴人公開檢舉此等不當情事之日,輔助人是XXX政務司辦公室顧問及發言人,這就存有審查證據中的錯誤的瑕疵,從這項錯誤中產生了按《刑法典》第178條規定的誹謗罪的加重”。
  “ 39.被上訴的法院以(時任)XXX政務司補正了上訴人對輔助人所責難的不當情事這一事實,作為上訴人沒有證實對輔助人所責難的事實這一結論的依據。被上訴法院這樣做,犯有審查證據中的嚴重錯誤及法律上的錯誤,因為對(輔助人之)上級未予譴責不僅不能說明不對輔助人予以譴責為合理 — 鑑於特定行為中每名共同犯罪人的罪過 — 而且XXX政務司如此捲入該不當情事,還使該情事更加嚴重。”
  關於第一部分,經分析合議庭裁判(尤其理由說明部分),發現該法院認為:
  “ 不應當忘記所作出的斷言乃是針對正在行使職責的某人,因此,此等斷言對於有關行為就更具嚴重性。輔助人在事發之日是XXX政務司的顧問及發言人,嫌犯並非不知道這個身份。”
  我們謹認為,合議庭裁判所指的並非文章刊登之日,而是指事發之日,即文章歸責的事實之日。
  關於第二部分,根據所陳述的內容,我們認為上訴人指責的是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部分。合議庭裁判在該部分認為,“因此,就有關的行為,(在該行為中所希望(成立)的不當情事已隨著有關政務司的許可得以補正及獲得依據,)進行了沒有正當理由及希望貶低被侵害之人的批評”。這項理由說明在對事實的解釋方面引起爭論,但卻與證據審查不相衝突,因為未顯示法院將與事實上獲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
  更何況如果法院的裁判違背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的話,問題可能存在於審判本身之中。
  因此我們審理法律上的事宜。
  ***
  關於法律上的事宜,審理如下:
  (一)誹謗罪
  (二)侵入私人生活罪
  (三)民事損害賠償
  (四)惡意訴訟
  (五)從屬上訴
  (一)誹謗罪
  在上訴的這一部分中,上訴人辯稱其行為的不可歸責性,因為“上訴人取得的及公佈的文件,要求將針對輔助人所作出的全部責難視為已獲證明。由此的結論是:就不合規則事實進行的具體報導中所含的對失德行為之所有判斷,均是在行使記者所享有的公認權利(即提供資訊的權利)時作出的。”因此,“提供資訊的權利在新聞出版上具有其本身意義,它不僅包括狹義上的資訊,還包括意見表達。”(結論第7及第8點)。
  認為“對輔助人的法律 — 職業狀況的界定,以及具體界定對其所適用的全部制度(尤其是他作為受益人的衛生福利及假期、缺勤及休假制度),在上訴人之行為的可處罰性或不可處罰性宣告方面,尤為有意義。”
  此外,他還辯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78條時錯誤地加重了刑罰,因為早在1999年12月19日輔助人便已經不再擔任顧問一職而嫌犯卻於2000年3月27日才將該文章公佈。
  那麼讓我們看看。
  首先須清楚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可以以誹謗罪作出刑事處罰。
  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誹謗罪所保護的法益為構成個人尊嚴的名譽及觀感。
  至於名譽和觀感的一般涵義,即便不借助各種學說上的概念5,我們亦不難明白。正如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所理解的,所謂名譽乃人格的實質,確切地說是指人的正直、公正、忠誠…;而觀感則是一個人在其一生中所獲得財產如名聲、信用以及信任,是名譽的外部特徵,因為觀感源自於他人對於我們的判斷。6
  眾所週知,《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確立了個人尊嚴的不可侵犯性,此外,同一條文第2款闡述了所有人均享有名譽權。
  同時,《基本法》通過第40條第1款自動接收了關於人權的國際公約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作為其國內法。
  名譽權作為受法律承認的人身權利之一,亦受到澳門《民法典》第71條第3款和第73條的保護,根據此規定,法律保護個人免受任何不法侵害及以侵害精神或人身人格權所作出的威脅。且名譽權還受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和第478條,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和澳門《出版法》第28條第1款的保護。
  除此之外,所有人均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基本法》第27條)。此言論和資訊自由權利亦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中得到確立(第19條)。
  因此,它是一項基本權利,一如精神完整性權利以及名聲權一樣規定於《基本法》第三章。雖然在編排系列範疇內有別,但所有權利均有相同的重要性。
  所有基本權利需服從《基本法》第41條的限制,根據該條文,(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能抵觸上述兩部公約的規定(第41條第2款)。
  言論權及資訊權 — 或多或少地正如其他基本權利一樣 — 也受到《基本法》及國際公約規範的限制及制約,以維護他人的名譽權或名聲及聲譽權。
  但是,出現的是將這些互相衝突的權利協調的問題。
  雖然不存在一種解決模式(即如學說及司法見解所主張的解決法律衝突的一般標準),但有必要對這些權利衝突予以裁判,而所循途徑是協調相互衝突的法律,或在必要的情況下,將適度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及適當性結合起來,根據具體案件的情節,考慮到可能揭示位階的法律文本的內在法律價值,適用指導考慮及/或具體協調任務的抽象及方法論準則(例如“實際相輔原則”以及“衝突權利之間可能的更佳平衡思想”)7將其中一項權利優先於其他權利。
  普通法律也規定了透過出版物表達思想的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澳門《出版法》序言8),其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許可、擔保或事先承認資格等限制 —(澳門《出版法》第4條第1款)。
  但是在表達及資訊自由的這些專門限制之外,還有來自澳門《民法典》第327條就權利衝突而訂定之制度規定的一般限制,該條規定:
  “ 一、在相同或同類權利上出現衝突時,各權利人應儘量妥協,使有關權利能在不對任一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害之情況下同樣產生效力。
  二、權利不相同或其所屬類別不相同時,以在具體情況下應被視為較高之權利為優先。”
  雖然以名聲及聲譽權為一方,表達及資訊自由之權利為另一方的兩者之間的位階基本相等,審判者有權經考慮在具體案件中互相衝突的法律價值之後,決定是否其中之一應當優先於另一權利9。
  按此看法,在構勒了衝突中的兩項權利的性質,並指出後項權利行使中的限度及限制後,無論在《基本法》還是被內部程序中接納的國際法層面上,還是在普通法律層面,我們認為,無可爭辯的是:言論自由及資訊自由的權利,因其所服從的限度及限制,不能夠針對(至少原則上不能針對)他人的名譽及聲譽(但不妨礙在具體案件中,經考慮互相衝突的法律價值、將適度性原則結合必要性及適當性原理以及所有具體情節後,可將這項權利優先於名聲及聲譽權利)。
  雖然如此,很難以個人及主觀方面的微妙標準,清晰標出這兩項互相衝突的權利的界限,不能說對誹謗行為予以歸罪是最終理由。
  因此,澳門《刑法典》對於有關犯罪的構成要素規定了若干比較嚴格的標準。從上引澳門《刑法典》第174條中,我們可以看到該實體法規定了誹謗罪的多種“實施程序”10:
  — 對一項侵害性的事實作出歸責(即使純屬懷疑之);
  — 作出失德的判斷;或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首先我們初步排除了最後一項情形(傳述),因為本案並非如此。因此我們看看嫌犯是否對一項侵害性事實作出歸責,或者(透過新聞出版)對輔助人作出一項失德判斷。
  為了這一效果,應當求諸卷宗中視為確鑿的事實。讓我們看看有關文章所寫的內容,雖然在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未予傳述,但現在全文轉錄如下:
  “ 1998年12月,葡軍中校甲收到其政務司的指示前往葡萄牙公幹,與‘葡萄牙共和國多個機構的負責人’聯絡,‘以處理與安全領域服務有關的事宜’(參閱與XXX政務司1998年12月7日第XXX號批示11有關的文件)。XXX政務司下達的命令應在1998年12月5日至14日期間被執行。
  為此效果,甲中校收取了啟程津貼及日津貼(總計澳門幣14,200元),以及相關的機票。
  中校沒有履行其上級的批示而且前往倫敦。在英國的首都,他將本應與‘葡萄牙共和國多個機構的負責人’聯絡的時間用於在XXX醫院進行私人性質的醫療檢查。這些私人性質的檢查包括門診、檢測、直腸及結腸鏡檢查以及藥物,有關的費用以VISA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支付,總計澳門幣17,490元。
  查明在向該倫敦醫院作出的某些支付中,甲先生根本不是澳門居民,因為在以VISA信用卡支付某些單據時,其中的住址是位於里斯本XXX的住址。
  根據現在向《[期刊(1)]》的讀者提交的文件,甲中校至少在1998年12月7日至11日期間身處倫敦,而這些日子本應該用於履行其被賦予之公務。
  在倫敦做完醫療檢查後,甲中校返回澳門,並令人吃驚地向澳門XXX提交了在倫敦作出的私人性質的費用單據,以便為其報銷在英國醫療檢查中花費的所有款項。這一報銷毫無法律支持,因此不能進行,因為身為軍人的甲一如任何公務員一樣,如果希望被外國醫生檢查,首先必須被一個醫生委員會檢查,該委員會(且只有該委員會)才有權決定對該軍人的醫療檢查是否可在英國、美國、澳洲、法國、葡萄牙或任何其他國家進行。
  另一方面,甲中校甚至細微到向澳門XXX提交了一份他身處倫敦期間英鎊兌澳門元的資訊文件,以便錙銖不失。
  — 誰是嚴謹的人?
  我們不對甲中校作出的不執行軍令、濫用公款及不當僭用公帑的行為作任何置評,我們只是想告訴《[期刊(1)]》的讀者,正是這位先生針對本報向澳門檢察院提出了一樁告訴,並為此效果給本報的社長帶來了又一張告票,這就發生於上星期。
  甲中校所狀告的是一則公佈於1999年8月20日《[期刊(1)]》‘每週人物’欄目中的本地消息,我們在該文章中指出軍人甲作為XXX的發言人,是一位不嚴謹的人。
  必須強調,在法律術語上,不嚴謹的人指永遠滿臉堆笑的人。但是,如果甲中校認為我們的欄目中所指的欠缺‘嚴謹’就是指欠缺誠實或不遵守法律,那麼在此講述的事實充分表明,他對於其本人、對於政務司、對於葡萄牙軍隊、對於向其收取不當金錢的澳門人民完全不誠實。究竟誰才是不嚴謹的人?本報還是甲中校?
  就這一事項,我們與曾在澳門服役並相當了解甲中校的一些軍人進行了對證(在此期間,甲中校被擢升為上校,之後退出現役,以便可以在XXX俱樂部擔任某一職位,或像甲先生不久前向本報駐帝裏特派記者披露的那樣,在帝汶進行某些‘生意’)。
  為數眾多的所有被《[期刊(1)]》接觸的軍人(中尉、上尉、少校、中校及上校)均一致認為,甲中校的這一行為是‘軍人之恥’,一位認識甲先生的同僚對《[期刊(1)]》表示,‘甲是毫無道理地在法院狀告一家報紙的唯一軍人。各家報紙一直善待他,從未公開披露XXX內部的垃圾事,例如從來沒有指出甲在擔任澳門XXX行政廳廳長時,是如何針對其同僚及該等同僚的夫人的醫療費、眼鏡購置費及牙醫費的報銷事項,向醫生調查此等人士的能力及誠實性的。我想此次前往倫敦的事件非常嚴重,甲應當被剝奪全部表彰與勳章,應當將錢退還公庫,並必須向前XXX政務司道歉,同時就毫無理由地(除非是由於對其深刻影響之人為了這一或其他目的為之)向檢察院提出告訴向貴報道歉。’這位前中校甲的同僚這樣作出結論。”
  面對所列舉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
  “ 根據上文所展開的納入,查明從根本上而言,有關告訴指責嫌犯在其報紙上撰寫了一篇侵犯一名公民及公務員名譽及他人對其觀感的文章,以利用公幹旅行之機前往倫敦進行醫療檢查說明該公民及公務員欠缺嚴謹。
  我們不能不看到:在相關的不當情事中應明顯含有至少屬重要的道德-社會價值方面的譴責。
  我們認為有關文章並不僅僅是告知(在此並不涉及用以證明明顯的不當情事的文件之散佈),而是明顯針對輔助人之人身,在客觀上及主觀上損害其名譽及他人對其的觀感,透過標題的結合以及修飾,這已十分明顯。因此,就有關行為(在該行為中,所希望成立的不當情事已隨著有關政務司的許可得以補正及獲得依據),進行了沒有正當理由及希望貶低被侵害之人的批評。這體現在諸如‘過去的烏合之眾’及‘令軍隊蒙羞的軍人’上,並說他僭用公帑、獲得非法償還、違抗軍令、不履行上級批示及對其本人、軍隊及澳門人民誠實。
  除此之外,還提及並影射其在退役之後擔任的職務及從事的生意中欠缺嚴謹。
  此等未經證實的指稱是不正當的,且在刑事方面不能被容忍,當某人或某專業人士被嘲諷以如此嚴重的行為即可被譴責的品格時,任何人都將被損害。
  …
  這已經不是單純辛辣的批判,已變為憑空及不適度的侵害,其出發點是有關部門不能忽略的一項單純不當情事,但(文章)對此等部門卻始終沒有作出一句指責…而查明的卻是將矛頭僅僅對準所欲貶低之人,繼而侵害之,當時最高負責人沈默。”
  我們看看是否如此。
  正如上述,誹謗性行為可以是對一項侵犯事實作出歸責或者作出一項失德的判斷,也可以表現為在對這種侵犯性事實作出歸責後作出失德的判斷;甚至可表現為雖然對一項真實的事實作出歸責,但作出一項侵犯性失德判斷。
  關於事實與判斷之間的區別,José de Faria Costa在上引文章中指出“事實的概念指那些存在者或發生者,因為將其視為經歷過的真實資料。因此,事實是對外在現實的確認性判斷,是一項就存在作出的判斷”。而“判斷,無論它可被操作的領域是什麼(心理判斷、邏輯判斷、目的論判斷、法律判斷),均應當在此背景中被理解為就某一理念或事物的價值作出的評價,而非對其存在與否作出的評價。這就是說:如果這一理念、事物或事實已根據所謀求的目的(真、美、道、公義等等)12被衡量,則判斷就是針對其取得程度而為之。”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隨著文章的刊登,嫌犯敍述了下列“事實”:
  — 輔助人在1998年12月5日至14日期間,被XXX政務司派往葡萄牙執行任務。在同一期間,前往倫敦作出一項會診醫療檢查。
  — 由於獲派的這項任務,輔助人收取啟程津貼以及日津貼,總金額為澳門幣14,200元,加上有關的機票。
  — 在倫敦的醫療檢查結束後,輔助人返回澳門並向澳門XXX提交了在倫敦私人花費的費用單據,以便償付他以VISA卡及美國運通卡支付的在英國醫療檢查中花費的全部款項,總金額為澳門幣17,490元。
  以敍述的這些“事實”為基礎,文章對輔助人作出下述主要的“評論”:
  — “甲作出盜用公款的行為”(標題);
  — 過去的烏合之眾(副標題);
  — “在此講述的事實充分表明,他對於其本人、對於政務司、對於葡萄牙軍隊、對於向其收取不當金錢的澳門人民完全不誠實”;
  — 被舉報人將承認下列事實:“不執行軍令、盜用公款以及不當僭用公帑”;
  — 還指稱“甲中校的行為是軍人之恥”;
  — 還指稱“甲應當被剝奪全部表彰與勳章,應當將錢退還公庫”等等。
  以這些引用的事實資料,可見有關文章敍述了若干“事實”,在這些事實以後就這些“事實”所針對的行為人的行為作出了若干“判斷”。因此為了可對該文章之作者的行為予以歸罪,必須看看這些“事實”是否屬侵犯性的,且這些“判斷”是否屬於失德性質以及侵犯性質;
  我們首先認為,絕不可以將“事實”從“判斷”中分離出來(反之亦然),或者將文章上下文中表達的“判斷”孤立起來,即我們應當對這種“事實”及“判斷”作整體考慮。
  從卷宗中,我們可以確認文章的作者在報紙中報導了下述事發經過:輔助人前往倫敦進行醫療檢查,而不是像XXX政務司所指派的那樣前往里斯本,並且“依照現行法例規定收取機票及公幹津貼”(按照政務司的批示而獲確保),並收取在倫敦以及醫療檢查中開支的費用。
  嫌犯得以描述了真實發生的情況,出具了輔助人在倫敦逗留作醫療檢查、在里斯本進行公幹、與相關事件有關的證明文件以及償付有關費用的證明文件。這些文件是從政府的檔案中取得,因此應當被視為足以證實有關事實。
  我們認為,透過所敍述的事實本身,我們不能也無法得出就此等事實作出之“歸責”在客觀上屬誹謗性之判斷性結論。因此關鍵是查明嫌犯在行使其表達權或資訊權時,是否以敍述的事實為基礎對輔助人作出了侵犯性的失德的“判斷”或“結論”,並因此侵犯了其名譽及他人對其觀感。
  要在刑法範疇內解決基本權利之間的衝突,此舉是決定性的。
  在本案中,為了查明嫌犯在文章中用來針對輔助人的上述用詞是否構成侵犯性失德判斷,一方面我們應當結合敍述的事實考慮之,另一方面,我們必須考慮適用於一名公務員(領導)作出的活動的法律制度,尤其澄清是否存在“挪用公款”,或者用嫌犯的話說“盜用公款”。
  輔助人是一名軍人,以定期委任方式被委任為XXX政務司辦公室主任。其制度由8月20日第345/77號法令所規範(公佈於第50期《澳門政府公報》),根據該制度澳門政府保障輔助人本人或其家人醫療及醫藥之受援助權利(第345/77號法令第11條b項,由澳門政府本身預算承擔,並透過該實體以及武裝力量部門之間的直接諒解來滿足(該法令第12條)。
  雖然如此,政府面對有關情形,“鑑於有非現役、後備及退役軍人居於本地區,且部分服務本澳多年,但並無享受由本地區政府負擔及定期委任軍人同等醫療及藥物福利;”核准第56/89/M號法令,“將其他以定期委任方式服務的軍人所享有及由本地區政府負擔之住院、醫療及藥物福利伸展至在澳門保安司令部登記在案的非現役、後備及退役之三軍軍人及其家屬。”(9月4日第56/89/M號法令序言及第1條)。
  在葡萄牙,透過共和國11月6日第585/73號法令,4月20日第176/71號法令核准之《軍官章程》第18條規定由政府負擔衛生福利的 — 權利延伸到三軍現役、後備及退役之長期編制的軍人。
  但是第585/73號法令沒有延伸到澳門。
  因此,為了保障醫療及醫藥福利,澳門政府只能轉致適用於澳門公職工作人員的制度,尤其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及25/86/M號法令。
  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訂定了向澳門居民及某些特定群體,其中包括公共部門人員提供衛生護理。而第25/86/M號法令則訂定公共機關人員取得這套衛生護理的條件的規則。
  第25/86/M號法令被第87/89/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廢止。
  根據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的規定(該法令核准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即ETFP,被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結合6月21日第88/89/M號法令所修訂。第88/89/M號法令後被12月13日第99/99/M號法令廢止):
  “ 倘屬軍事化人員(政務司辦公室成員—筆者加)時,得按照可施行的法律選擇其本身職位的薪俸”。(第88/89/M號法令第17條第8款)。
  由於葡萄牙軍人之本身職位是在澳門之定期委任,不能選擇未延伸來澳的對其本身適用的法例,尤其第585/73號法令及第115/MDN/92號批示。
  因此,正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本通則亦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之文職人員,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之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之人員。”(第1條第3款)。
  關於醫療及醫藥福利,如我們理解正確,至少透過閱讀法律之字面規定,澳門有效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之制度可適用於輔助人之情形。
  原則上,正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53條所規定,負擔之承擔如下:
  “ 一、在本地區以外提供之護理,由本地區按下列方式分擔:
  a)經赴外就醫醫務委員會或葡萄牙醫學委員會預先指定或許可者,承擔費用之100%;
  b)因在本地區以外出現須即時治療之健康問題而引致之護理,根據赴外就醫醫務委員會事後之追認,分擔費用之50%。
  二、受益權利人正在外地為本地區服務時接受第一款b項所指之護理,事後經有權限之委員會追認後,本地區承擔費用之100%。
  三、在緊急情況下,且因本地區缺乏有關資源或無法立即採用法律所規定之方法而不能在澳門提供之衛生護理,本地區承擔費用之100%,但事後須由同一委員會之決定予以確認。
  四、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應向委員會提供證明有關情況之證據。”13
  在本地區(現解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患病之情形中,《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9條規定:
  “ 一、具合法理由身處本地區外且在當地患病之工作人員,如不能啟程返回本地區及不能在預定日期上班時,工作人員本人或中介人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患病之事宜、預計患病期及聯絡地點通知有關部門。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下列者為阻礙返回之情況:
  a)在醫院或衛生中心留醫;
  b)澳門衛生司公佈在《政府公報》之表所載之傳染病;
  c)其他絕對阻礙返回之患病或懷孕狀況。
  三、第一款之規定延伸適用於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患病之情況,但以不可能由其他親屬照顧病人,並證實病人需人陪伴為限,且不得超逾第九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期限。
  四、患病及需親屬陪伴之情況,應以有關醫生診斷之資料、醫生之檢查證明及報告書、醫院之聲明及其它官方文件證明,該等證明文件應在工作人員返回部門時立即呈交。
  五、行政當局得向利害關係人患病地之外交使團或領事使團之有權限當局,或向當地官方實體提請證明工作人員所呈交證據之真實性。
  六、當不能或極難獲得上款所指之證明時,工作人員應向其所屬之部門呈交關於其病況或其親屬病況之一切文件及其它資料,由部門將該等文件及資料送交健康檢查委員會,以確認阻礙返回澳門之病況。
  七、不獲健康檢查委員會確認病況,導致有關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關於在本地區以外地區接受衛生護理所引致的費用的處理及支付條件,適用7月16日第34/90/M號法令以及本通則第153條。
  第34/90/M號法令第2條規定(標題為衛生護理之費用):
  “ 一、按法律規定有權在外地接受衛生護理並由本地區支付有關費用之人士,應盡可能前往當地官方機構接受衛生護理,倘在葡國,由澳門駐里斯本辦事處證明有關衛生護理機構是否屬官方;倘在外國,則由葡國的外交代表證明之。
  二、衛生司直接或透過上款所指機構與提供衛生護理之機構接觸,預訂診療或住院日期。
  三、在緊急情況下,並經往外地接受治療之健康檢查委員會核實或證明,又或上款所指預定診療或住院的日期太遲,可能使病人病情加重,則在非官方衛生機構接受護理之費用將由本地區負擔。”
  第3條(藥費)規定:
  “ 倘毋須住院,藥費按照所出示的處方及證實購藥的收據發還。”
  第4條(往返費用)規定:
  “ 前往外地接受衛生護理之人士及其倘獲批准之陪伴人往返本地區之交通票,由衛生司向有關公司購買經濟客位,但根據法律規定受益人有權乘搭其他客位者不在此限。”
  關於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第5條規定:
  “ 一、受益人及陪伴人在接受護理地點支付之每日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經提交有關證明之正本,將獲得下列額數的發還:
  a.公職人員及其親屬或與親屬等同的人士 — 最高相等於該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法定之日津貼;
  b.其他受益人 — 最高相等於公職人員法定日津貼之平均金額。
  二、倘未能提供已支付費用的證明文件而具有理由時,此等費用則按下列辦法部分發還:
  a.住宿及膳食費用可獲得上款所指發還額的70%;
  b.每日交通費用,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三、倘只有部分費用有證明文件,則有證明文件之費用可獲退還至一款所指之日津貼金額。至於沒有證明文件之費用,只可獲退還日津貼減去有證明文件費用餘額的70%。
  四、前往香港一日或不足一日,上述二款及三款之規定則不適用,在此情況下,有關費用則根據提交之證明文件按一款所指之辦法發還。
  五、受益人非住院期間,在接受衛生護理地點的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方可獲得發還。”
  但是,行政部門在適用於在澳門定期委任的軍人的醫療及醫藥福利制度方面存有慣例,即對他們適用僅在葡萄牙有效的制度。因醫療檢查產生的費用已予償付,但是對於輔助人的行為,面對這項“慣例”,我們無權予以指責。
  肯定的是,正如上文所指出,嫌犯設法證明了某些事實的真實性 — 外出、在葡萄牙執行軍事任務與前往倫敦進行醫療檢查在時間上的重疊、分別償付了有關軍事任務的公幹津貼及醫療及醫藥費用。我們認為所敍述的事實並不是侵犯性的,但是在這個事件的報導中,嫌犯超逾了行使表達權的限度,作出了對輔助人侵犯性的失德判斷。
  我們相信,從記者的角度,可以接納在對事件或某人本人予以評論及批評時具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甚至在文章使用的風格及語言方面。但是這不能犧牲他人的名譽及他人觀感等基本權利。
  關於“盜用公款”一詞,詞典的解釋為“管理或保管金錢或公共收入者將之挪作他用”14。毫無疑問,在法律專家與普通人之間存在著認識上的某種分歧。雖然這一辭彙進入了普通用語,但仍構成對於被針對之人的失德及侵犯性判斷。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指出,我們認為它不僅僅是嫌犯在文章中公開作出的辛辣批評,嫌犯希望以此把矛頭對準輔助人的人身。透過對卷宗中獲證實的事實作出的整體分析,這已獲證明。雖然所指向的是一件確實發生過的事件,但嫌犯對輔助人作出了失德及侵犯性判斷,在行使新聞出版職責中超逾了以報導、公佈消息及批評行政工作人員為目的這一限度,因此損害了個人名譽及他人對其觀感。
  因此我們認為嫌犯的行為可以被指控的誹謗罪處罰。
  在刑罰份量方面,考慮到卷宗所載內容,結合實施犯罪的全部情節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 — 尤其上文所述內容,我們的結論是處以6個月監禁是過分的。
  鑑於上訴人請求不以誹謗罪處罰其行為(也請求開釋之),我們相信本法院得變更原審法院對於有關犯罪具體科處的單項刑罰。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及第178條規定之犯罪的刑罰幅度,我們認為將刑罰定為180日罰金,日額澳門幣50元,如不繳納罰金得以120日監禁替代是適當的及平衡的。
  
  (二)侵入私人生活罪
  在此部分,上訴人就合議庭裁判判處其侵入私人生活罪的部分予以爭執,因其認為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不能接受嫌犯在刊登一份在倫敦作出的醫療檢查單據副本時存有特定故意之結論。
  上訴人有理。
  澳門《刑法典》第186條規定:
  “ 一、意圖侵入他人之私人生活,尤其係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隱私,而在未經同意下作出下列事實者,處最高二年監禁,或科最高240罰金:
  a)截取、錄音取得、記錄、使用、傳送或洩露談話內容或電話通訊;
  b)獲取、以相機攝取、拍攝、記錄或洩露他人之肖像、或屬隱私之物件或空間之圖像;
  c)偷窺在私人地方之人,或竊聽其說話;或
  d)洩露關於他人之私人生活或嚴重疾病之事實。
  二、如作出上款d項所規定之事實,係作為實現正當及重要公共利益之適當方法者,則不予處罰。”
  這個條文在規定及處罰侵入其私人生活罪時,不僅使有關的可被處罰性取決於侵入他人私人生活意圖,而且同時排除了或然故意的可被處罰性15。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認為,為了構成侵入私人生活罪,“…要求特定故意作為不法行為的核心要件”16。
  按此看法,我們看看卷宗中是否存在著視為確鑿的證據允許得出這一項特定故意之結論。
  在此部分,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
  “ — 另一方面,嫌犯散佈了‘與私人生活有關的文件及事實’;
  — 披露進行了“私人性質的檢查”,尤其是直腸及結腸鏡檢查、愛滋病檢測及乙型肝炎及丙型肝炎的檢測。
  — 除了第二頁中所含的上述“披露”以外,被舉報人還在沒有刪除任何私人性質資料的情況下,批露了告訴人所作的檢測及醫療檢查方面的文件,尤其是:刊登於第一版右側的文件;刊登第三版左側下部的文件;刊登於第四版右上部分的文件;刊登於第五頁左側下的文件。”
  關於主觀要件,法院泛泛地將認為下述內容已經確鑿:“嫌犯自由、有意識及自願地作出行為”以及“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我們相信不能認為存有特定故意。
  雖然是事實事宜,但正如終審法院在第13/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認為,可以透過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推定或推斷的途徑,在不實質性變更事實事宜之情況下,將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視為獲證實。
  肯定的是,正如在本案中,嫌犯作為記者及刊物的社長且有多年的工作經驗,不可能不知道醫療檢查的內容,尤其愛滋病檢驗是應予保護的私生活或隱私內容,本來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有關內容不公佈於眾(例如遮蓋醫療檢查的對象及結果、銀行帳戶的號碼)。但由於欠缺卷宗中視為確鑿的事實資料,這一切不可能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著嫌犯“侵入”受害人“私人生活”的意圖。
  因此,未證實存在著故意,我們認為現在不能夠得出結論認為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法律定性應予變更。因此嫌犯的侵入私人生活罪不能成立。
  關於科處的刑罰份量,應當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刑罰之並科,因此僅存該法院對於誹謗罪科處的上述單項刑罰。
  
  (三)民事損害賠償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被訴人認為“即使認為現上訴人作出了一項產生民事責任的行為,貴院也不能夠將輔助人的家人納入受害人之列,他們不僅沒有提出任何民事請求,也沒有證實因為2000年3月27日報紙中公佈的消息而受到任何精神損害…”。
  事實上,法院確實將其家庭“遭受痛苦與煩惱…而受害人對其家庭一直試圖維持一種高度的模範形象”一節視為獲證實。
  但是,雖然載明這一事實,卻沒有以其家庭為受益人,而只是以輔助人為受益人,以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判令損害賠償(卷宗第414頁 — 裁判的決定部分)。
  因此被訴人此部分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四)惡意訴訟
  輔助人在就嫌犯上訴作出的答覆中請求判處嫌犯為惡意訴訟人,因為(他認為)上訴的提出是“以明顯可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程序,目的是在沒有嚴正依據的情況下拖延裁判轉為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7條的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
  “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
  因此應當區別實質性惡意訴訟與工具性惡意訴訟,而輔助人陳述的是上條第2款d項規定的第2種情形。
  在本卷宗中,得就一審的終局合議庭裁判提出平常上訴,雙方當事人、敗訴的一方以及檢察院,在法定期間內得提出上訴。
  嫌犯及被訴人由於有權利,在法定期間內針對其不服合議庭裁判提出了上訴聲請。
  正如上文所裁判,在上訴應予部分得直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從卷宗中不能以任何方式得出結論認為:嫌犯/上訴人濫用訴訟手段而提出了聲請,目的是拖延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或者對此有嚴重過失。
  即使其上訴依據顯然理由不成立,程序法也已經賦予其駁回上訴的另一種法律效果,不能認為上訴行為是以可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並相應地以惡意訴訟判處之。
  因此輔助人提出的判令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五)從屬上訴
  雖然此項上訴只限於請求刑事訴訟中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也應當由刑事訴訟程序來規範,正如司法見解中所認為,“犯罪所產生的損失及損害之損害賠償規範在定量方面由民法調整,而在前提方面其程序則由刑事訴訟法律調整”17。
  在此項上訴中,雖然有理由闡述,但沒有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要求,指明被上訴裁判違反的規範並以此作為結論。
  欠缺此等指明造成駁回上訴。
  正如所知,立法者在列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所載的原則時,其意圖是“強迫上訴人在所提出的上訴中以可以理解的方式,不僅指明其所訴求的內容,還指明其認為被所爭執的裁判違反的法律裁判”18。
  本中級法院一直在下述意義上作出裁判:無指明被違反的規範導致駁回上訴(正如第194/2000號上訴案的2000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166/2001號上訴案及第159/2001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所裁定)。
  即使在葡萄牙,司法見解也是在此意義上作出裁定。正如葡萄牙波爾圖上訴法院1992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當上訴限於法律上的事宜時,無指明被違反的規範、無指明該等規範被解釋的含義和應當被解釋的含義,…是駁回上訴的理由”19。
  1990年5月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也裁定:“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規定(對應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理由闡述須詳細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以分條縷述方式提出並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的理由。如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則還須指出被違反的規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每項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明在上訴人認為,應適用的法律規定,否則無效”。(底線為我們所加)。
  正如卷宗顯示,輔助人/上訴人在其從屬上訴理由闡述中作出結論:
  “ 11. 肯定的是,在該份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確定的金額所對應的精神損害,尚未達到指責現上訴人有極端嚴重性的損害之程度;
  12. 現被上訴的裁判中證實的一切均明確無誤地表明,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應低於所請求的、由被告們連帶支付的金額,即澳門幣25萬元。”
  在給予損害賠償時,法院無論如何不得任意確定其金額,而應該遵循客觀標準,且更重要的是要遵循法律規定。
  對於上訴法院而言,絕不能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僅僅將主觀的或個人的見解強加於裁判中並以之取代被上訴的裁判。
  由於我們認為本中級法院相關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裁判是正確的,因此在對本上訴案的裁判中應予以維持。
  因此必須駁回從屬上訴。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基於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如下:
  a) 嫌犯乙之侵入私人生活罪罪名不成立;
  b) 該嫌犯犯有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8月6日第7/90/M號法律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1款a項及第33條規定及處罰的透過新聞傳媒誹謗罪,判處18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50元,即澳門幣9,000元,或以120日監禁替代(如不支付罰金);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作出的並罰;
  c) 輔助人甲提出的判令嫌犯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d) 駁回輔助人甲提出的從屬上訴;
  e) 維持其餘裁判。
  訴訟費用由諸上訴人承擔,嫌犯支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輔助人支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因上訴被駁回,輔助人應支付相當於3個計算單位之金額 —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之規定。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附表決部分落敗聲明)
  
(部分落敗之)表決聲明

  就上文合議庭裁判中關於誹謗罪的部分而言,雖然本席並不贊同理由說明部分中的兩點,但仍贊同有關的決定(即對判決予以確認),理由如下:
  一審中視作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載明,“相關的文件已被具權限部門處理,有關支付由澳門XXX事務司(透過XXX政務司之轉授權)許可”(參閱卷宗第398頁背頁)。
  上訴人認為,將這一部分納入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違反了受約束的證據價值準則,因為這樣做就是對於“僅得以書證證明之事實”接受“以人證證明之,猶如在無指明賦予資格之法律、無指明授權行為(這一授權行為既未附入卷宗,亦未在被上訴之裁判中被指明)及無指明該授權行為所刊登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情況下,存在一項轉授權…”(參閱卷宗第424頁及第425頁)。
  就這一問題,本席認為上訴人有道理,因此不同意上文合議庭裁判給出的解決辦法。
  上文合議庭裁判認為:
  “ 根據上述事實的內容,我們認為在刑事訴訟範圍內,法律沒有要求(至少沒有明確要求)該事實只能透過書證證實。
  另一方面,正如顯然可見,法院總是將可以成為合法證據的全部資料予以整體考量,並將限定審判標的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及未獲證實。
  因此應當維持這項獲證實的事實。”
  本席謹不能贊同這一見解。
  根據當時適用的(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35條之規定,通常有權限對某項事宜作出決定之行政機關,得透過一授權行為,容許另一機關或行政當局人員作出關於該事宜之行政行為,但以法律賦予該行政機關有此資格者為限。
  授權者得許可獲授權者將權力轉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授權行為或轉授權行為中,授權機關或轉授權機關應詳細指明其所授予或轉授予之權力,又或獲授權者或獲轉授權者可作出之行為,並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7頁及第18頁(卷宗的403頁及第404頁)所載明,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即有關報紙)、第169頁至第182頁(即嫌犯的刑事犯罪記錄)、第326頁至第341頁(同樣是嫌犯的刑事犯罪記錄)、嫌犯在聽證中附入的文件、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以及證人證言。
  在卷宗中並不存在證明該轉授權的文件。
  考慮到行政法規定的轉授權的要件,很容易理解對權力的轉授權,不得透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列舉的該等證據被加以證明。
  原審法院應該做的是:依據調查原則尋求了解是否存在該轉授權行為及是否已在《政府公報》上公佈,僅在作出肯定後才可以將該轉授權視作存在。
  本席認為上文合議庭裁判本應澄清但未予澄清的另外一點是:是否存由(前)澳門助理總檢察長提出並由(前)澳門總督批准的、關於可將適用於葡萄牙共和國軍人的《疾病援助規章》在澳門適用的意見書?(根據這一規章,軍人有權要求償付由其自行選擇的醫生所作的醫療以及醫藥費用)— 參閱卷宗第399頁。
  本席認為,不論所質疑的該轉授權的存在,還是所質疑的該意見書的存在,對於審理下述情況均具有重要性,即:在一個醫生委員會未首先對輔助人檢查的情況下,向輔助人償付其在國外醫療檢查中花費的開支是否合法。而這是就上訴人某些歸責的真實性作出價值判斷以及就上訴人作出的某些批評的公正性作出判斷的條件。
  儘管如此,本席還是贊同對判處上訴人觸犯透過傳媒之誹謗罪予以維持,因為即使存在這些不當情事甚至輔助人行為上的非法性,上訴人也絕不能以披露事實真相為掩護,因表達自由權及資訊自由權而被賦予正當性,公開地以諸如“甲濫用公款”、“過去的烏合之眾”、“令軍隊蒙羞的軍人”等措詞對輔助人予以“劃分”,這些措詞遠遠超越了表達自由所允許的界限,不能透過事實抗辯證明其屬於合理。
  在上文合議庭裁判對原審法院所科處的刑罰種類及份量作出的變更方面,本席不表贊同,因為所涉及的不是一項依職權審理的事項,這一問題在本案中並不構成受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限定的本上訴之標的,在該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僅限於請求宣告其行為不被處罰,根本沒有具體指明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來請求及證明刑罰之減輕屬合理,也沒有指明原審法院在選擇及具體確定所科處的刑罰時違反的規範。
  至於侵入私人生活罪,本席不同意將上訴人自該罪中開釋,原因很簡單:因為在一審查明的事實情狀中,並未發現上訴人一方存有特別故意。
  鑑於所公開的單據內容以及上訴人是職業記者,本席不難從一審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下述推論:上訴人除具有其他目的之外,還期望透過公佈此等載有對所作的醫療檢查進行詳細描述的單據,散佈與輔助人私人生活有關的事實。
  因此,應該對判處上訴人觸犯侵入私人生活罪予以維持。
  至於合議庭裁判的其餘部分,本席謹表示贊同並署名附議。
  
  2002年7月1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1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9年1月6日合議庭裁判,www.dgsi.pt。
2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9年1月6日合議庭裁判,www.dgsi.pt。
3在此意義上正如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判,www.dgsi.pt。
4 Antunes Varela,M. Bezerra及SAMPAIO E NOR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二版次,第136頁。
5 例如José de Faria Costa 界定了名譽的事實概念,將其分為主觀名譽或內在名譽和客觀名譽或外在名譽,和名譽的規範概念及其社會規範概念和個人規範觀念。參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分則,1999年,第1卷,第603至第607頁。
6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476頁。
7 J. J. Gomes Canotilho,1991年版《憲法》,第538、660及661頁以及《R.L.J.》第125期,第239頁起及續後數頁;Figueiredo Dias,第102頁,Capelo de Sousa,《O Direito Geral de Personalidade》,第312頁及535頁起及續後數頁;Jorge Miranda,《Manual de Direito Constitucional》,第4卷,第二版,第145、146、301頁;J. L. Morais Rocha,《Lei de Imprensa》,第40期,第51頁;Artur Rodrigues da Costa,《Rev.de M. P.》,第37期,第12、13頁。
8雖然按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澳門《回歸法》)第4條第1款a項,該法不再是本行政區法律的組成部分。
9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在此意義上作出了裁判。
10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477頁。
11 前XXX政務司的批示亦被以圖文方式納入所公佈的文章中,其內容如下:
“第XXX號批示
鑑於有必要與葡萄牙共和國多個機構的負責人建立人員之間的聯繫,以處理與安全領域服務有關的事宜,本人依據9月19日第236/96/M號訓令授予本人之權限,茲決定:
1.本人辦公室顧問甲中校前往葡萄牙公幹,1998年12月5日由澳門出發,該月14日返回本地區。
2.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承擔其相關的機票及津貼。”
12《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由Figueiredo Dias主編,第1卷,第609頁至第610頁。
13 第25/86/M法令亦有此規定,後被《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廢止。
14《Dicionário Prático ilustrado》,波圖Iello & Irmão出版,1990年,第888頁。
15 在此意義上,Manuel da Costa Andeade,《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k》,經Figueiredo Dias審定,第1卷,第734頁至第735頁。
16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508頁。
17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
18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0年5月9日合議庭裁判,見www.dgsi.pt。
19見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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