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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編制外合同
  不續期意向
  不可提出司法申訴之行為
  上訴因欠缺標的而被駁回
  
摘要
  
  行政當局就同有利害關係之個人之前簽訂的編制外合同不予續期一事所表示的意思不可提出司法申訴,因此,對表示該意思之行為提出之司法上訴必定因缺乏標的而被駁回。
  
  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7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時任澳門地區政府護督1997年7月8日所作的批示提出司法上訴,以起訴書第2頁至第19頁所闡述的依據和理由而請求撤銷該批示,“該批示最後一次許可與她簽訂的編制外合同續期”以便她“在澳門地區從事公職”。
  被傳喚後,被上訴實體在第35頁至第41頁作了答覆,捍衛駁回上訴的立場,主要理由是司法上訴因缺少標的而違法(因為,被上訴實體認為本案所涉及問題只是行政當局就法律行為基礎的一個單純聲明,而不是一個行政行為),或者,作為從屬請求,宣判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後,司法上訴人依照《最高行政法院規章》第67條的規定提交陳述,特別強調被上訴批示中“最後一次許可”的詞句“不能被理解為是行政當局的一個單純的意向宣告,而是對合法原則、平等原則和無私原則的公然違犯”。
  隨後,檢察院代表出具第110頁至第112頁的意見書,主要觀點是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 (…)……根據可適用的法律規範,上訴是適時的。
  無論如何,被上訴實體認為本案中的‘……最後一次’的表述是行政當局就法律行為基礎的一個單純聲明,我們認為理由在被起訴實體一方。
  實際上,如果準確考慮到上訴人的合同由被上訴行為而獲得許可,而這其實也正是她的請求,那麼可以得出結論,被上訴批示沒有損害她的權利或正當利益,相反卻明確對這些權利或利益給予了關注。
  可以肯定的是,除非行政當局明確表示合同續期的意向,否則,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便會終止及失效,合同隨著時間屆滿而終結,不需要任何意思表示,故此至少可以說‘……最後一次’的表述對上訴人來說是完全無害的,只不過表示出行政當局的一種意思,一種法律行為意向,而不是行政當局面對上訴人表示的當局立場。
  這主要意味著,如果行政當局這樣理解,這一表述自身並不禁止行政當局從1998/1999學年開始時重新續期上訴人的合同。
  這是一個單純意向表示、一個單純的內部活動,不具備可引起司法申訴的確定及具執行力行政行為的屬性。
  據此,我們得出結論,本上訴缺乏標的,因此應予駁回。
  (……)”
  就此問題依照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54條第1款聽取上訴人陳述,她堅持本程序繼續進行,理據載於卷宗第114頁至第120頁。
  助審法官已完成法定檢閱,現需裁決檢察院在建議書中提出的問題。
  
  二、至於與裁判相關的事實要素,我們發現,本案所涉及之行政卷宗有時任澳門地區政府護督1997年7月8日作出的被上訴批示,其措詞是“許可,但是是最後一次,(簽名)8.7.97”,該批示書寫於關於甲女士(現上訴人)編制外合同續期的第449/DGP/97號建議書之上,由時任的衛生司司長於1997年5月9日簽署,並於1997年7月7日獲得時任的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的同意(參見本案供調查之用行政卷宗之完整證明書第18頁的內容);被上訴實體所作的上述批示的結果是1997年8月6日簽署了編制外合同續期備註,編制外合同由衛生司司長與上訴人當時簽訂,其主要內容如下:“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69條第1款並依據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由6月8日第37/91/M號法令及9月21日第70/92/M號法令修訂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條和第26條的規定,對澳門衛生司與甲所簽訂的編制外合同予以備註://第一簽署人……;//第二簽署人……。//雙方同意根據上引《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條第2款和第26條第3款的規定將該合同再續期一年,自97年9月1日生效,政府護督閣下97年7月8日所作批示已予許可。(…)”(參見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同一證明書第12頁的內容,底線為我們所加)。
  
  三、從上述編制外合同之備註自身所提及的可適用於本案的實體法的角度來對這些事實作法律定性,我們必須讚許載於檢察院之建議書中的上文已經轉錄的司法觀點,因為,現被上訴批示不得通過司法上訴的途徑予以攻擊,這是因為其是時任澳門地區政府護督與原另一簽署人(即現在的上訴人)簽訂之編制外合同的衛生司一方發出的 — 在此案中,是提前表明了的 — 法律行為意向或合同意向,即在下次到期時將不再續期;依照在作出本案中之合同備註時生效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條第1款的文本,這一合同在性質上是一份附期限合同,根據該第26條第4款的規定,“如果行政當局沒有在合同結束前60日表示出續訂合同的意向,合同因期間屆滿而失效”。由此必然出現的情況是:對簽署合同的自然人(即上訴人)而言,被上訴實體的上述意思表示沒有任何可以提出司法反駁之行政行為意義上的當局立場表示,鑑於此,必然的結論是,本司法上訴欠缺標的,這一點要求駁回這一上訴,而無需審查上訴之起訴狀中歸責於被上訴“行為”的那些瑕疵。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決因欠缺標的而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