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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再次調查證據
  指明有待調查的證據
  
摘要

  如果聲請人沒有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應當初端駁回再次調查的請求。
  
  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1/2002-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作出:
  —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使用利器罪。
  在初級法院,該案被組成第PCC-009-02-3號普通程序卷宗,被命令根據檢察院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及法律定性進行審判。
  聽證終結後,合議庭一致裁定:
  A)判嫌犯甲有關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不成立;
  B)判嫌犯甲作出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7年監禁;
  C)判該嫌犯以對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的名義支付澳門幣60萬元,支付給證明有權收取該損害賠償者。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出上訴,其陳述歸納如下:
  “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忽略了一項絕對必要的手續:決定其判刑的事實及法律理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及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此項瑕疵引致判決書無效。
  2.原審法院不僅沒有以專門及獨立的方式闡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 — 因為在此部分只是(正如簡單地比對閱讀控訴書及合議庭裁判後顯示)在文字上抄錄了控訴書 — 對於所調查的證據沒有作必要的批判性分析,而是對於卷宗中的證據資料作了一般性的准用,甚至沒有費心比較這些資料。
  3.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確實,原審法院選擇作為其判處上訴人之心證的(錯誤)依據,乃是與諸如下列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有關“…嫌犯繼續推她,因此使她墜落,而墜落造成她死亡”,因此“因此受害人沒有在窗框處留下痕跡”。
  4.在此基本方面,被上訴裁判在證據評價中有錯誤,因為沒有考慮卷宗244頁起載入的山頂醫院法醫部門XXX醫生/鑑定人製作的驗屍報告書內容,這名醫生曾親身前往犯罪地點,斷定並在報告書中載明見到兩處血掌印,一處在受害人可能被推至的窗邊牆上,另一處在該窗子的窗簾布上。
  5.這兩處血掌印(一處在牆面上,另外一處在窗簾布上)構成無可辯駁的客觀證據資料,不允許被上訴的法院得出沒有痕跡並繼而得出受害人必然被推致死的結論。
  6.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63條起的規定,親身在場之有權限醫生製作的驗屍報告書應當被視為公文書。公文書對於其所指的的事實具有完全的證明力一如行政當局之行為一樣,而且公文書的證明力只能以其虛假性為基礎被推翻。
  7.無論是驗屍報告書,還是其內容,均沒有被任何其他可接受的證據與方法所推翻,也根本沒有提出其虛假性問題。因此,此等事實應被視為獲證實而告確鑿。
  8.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並不一定來自裁判書本身文本。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也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卷宗及裁判書文本的概念不容混淆。
  9.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這一部分,在卷宗中有公文書證實,在窗子附近或窗臺上存在兩處血掌印的情況下,禁止被上訴的法院自由審查並作出完全無受害人痕跡這一不同結論,現被爭執的裁判這樣做,就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10.被上訴的裁判文本 — 合議庭裁判 — 還以獲證明的事實為題指出:“該日6時25分嫌犯離開該層樓面進入電梯準備逃走,於7時01分經過關閘返回其在珠海的居所”。
  11.被上訴的法院之心證基於卷宗中既有的書證及照片。但卻完全忽視並排除了在卷宗中同樣存在的、必然排斥裁判中選作獲證明事宜之結論的其他文件及照片。
  12.事實上,向警員舉報事實的證人乙,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作出的清楚無疑的證言中指出,他被某物體倒地的聲音吵醒,在吵醒他的倒地聲到打“999”電話與警方聯絡之間,這段時間不超過五分鐘。第369頁治安警察局的緊急電話報告書載明電話聯絡的時間為6時24分。從中減掉五分鐘,可以相對肯定地得出受害人墜落的時刻約為6時18分至6時19分。這名證人的證言結合999電話記錄,是證據自由評價中不可排除的證據資料。
  13.在辯論及審證聽證範疇內詢問的證人丙指出,她負責清潔並收集該大廈的垃圾,在事發之日的早上值班。她收集了該大廈15層的每一層的垃圾。至少遲延了15分鐘完成任務。她由該大廈第2字樓乘電梯按“單數層”向上收集,抵達15字樓層後,轉換電梯下行,在“雙數層”收集垃圾。在收集垃圾時,將一物件卡塞在電梯門阻止關門,以此法佔用電梯。因此,在收集垃圾時,有一部電梯是受影響的其他人持續性不能使用的,同時確認第11字樓只有一部電梯服務。
  14.在審判聽證中,觀看了安裝於該大廈兩部電梯中的保安錄影機在事發之日的盒式錄影帶。看到的影像顯示,在該殺人案件當日早上,證人丙於6時20分15秒進入電梯開始收集垃圾工作,並顯示於6時31分結束工作。
  15.照片紀錄顯示嫌犯於該日早上6時25分進入電梯。但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在緊接此刻之前走出11層X座。確實,嫌犯在被訊問的首次訴訟時刻開始就指出,在發怒及與不幸的受害人爭執後便離開房間,等電梯等了幾分鐘 — 應記住僅在11層!!!— 在意識到電梯不動可能是因為正在收集垃圾後,他決定向下走到10層以便試圖等雙位數開門的電梯,並在不久進入了電梯,此時時間為6時25分。嫌犯的這個最初未獲確認的說法,嗣後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以錄影帶觀摩及人證(丙)為基礎獲得了完全證明。
  16.將事發過程一方面與收集垃圾及進出電梯相比較,另一方面與受害人倒地聲的時間以及999電話的時間相比較,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該日早上6時19分現上訴人已不在第11層,因此不可能指責其對於死亡承擔任何責任。
  17.因此,在裁判文本 — 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的這一部分,在卷宗中分別存有書證、人證以及錄影帶的情況下,禁止被上訴的法院自由及以不同方式評價並作出完全相反的結論。現被爭執的合議庭裁判這樣作就存有證據評價中的明顯錯誤,為著適宜的法律效果應被爭辯。
  18.在有證據支持嫌犯的說法的情況下(這些證據與作為控方觀點基礎的證據跡象相反並推翻了後者),在極難證明時間上的不吻合的情況下(其中存在著極其重要的懷疑),原審法院本應訴諸“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並開釋上訴人。被上訴的法院沒有這樣做,就違反了“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為著適當的法律效果應被爭執。
  19.被上訴的法院將上訴人在作出犯罪後立即逃往珠海一節視為獲證實,但這並不真實。他並沒像被歸責的那樣試圖逃避警方或者司法機關的行動,更何況上訴人在受害人死亡的同一天下午已經知道司法警察局正在追緝他,並自願通過關閘邊檢站來到澳門。
  20.因此,裁判文本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的這一部分,在卷宗中存有不同含義的書證及人證的情況下,禁止原審法院自由並以不同方式作出評價及完全相反的結論。現被爭執的裁判這樣做便存有證據評價中的明顯錯誤。
  21.關於走出房間以及進入電梯的時間的人證及照片,被上訴法院在此部分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合議庭沒有調查當時其掌握的由辯方適時提出的並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辯論之全部事宜。空泛及一般的指出進行錄影帶觀察並不足夠。面對審判範疇內帶來的有爭議的及相矛盾的證據,要求被上訴的法院調查並在合議庭裁判中清晰載明對所提交的證據的批判性分析,以便理解全部裁判的邏輯推理。
  22.殺人罪是可以故意名義予以處罰的犯罪。
  23.由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訂定罪狀的這種犯罪,只有在證實行為人故意作出行為時方可被處罰,有意識使符合某一罪狀的事實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必然故意),或者,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偶然故意)。
  24.獲證明的事宜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裁判,有妨礙法律上的正確裁判的在事實事宜查明方面之漏洞。由合議庭裁判中看不到嫌犯對於受害人的行為是否出於故意;如係故意,則故意的程度是什麼,還是僅僅出於過失。
  25.為形成有關上訴人在作出殺人罪的正犯方面的心證時,被上訴的法院在追查事件真相時並未充分深入地具體查明作為行為基礎的故意程度及強度。
  26.儘管如此,被上訴的法院仍以監禁處罰之(而科處監禁的前提是證明具備直接故意)。被上訴的裁判在此部分這樣做,就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為著適當的法律效果應被爭辯。
  27.被上訴的法院在其裁判中將下列的事實情狀視為獲證實,故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由於被害人沒有足夠的力量逃走,也無力懸空抓住窗框,且嫌犯繼續推她使她墜落,而墜落造成她死亡。因此,受害人沒有在窗框上留下痕跡。”
  28.期望以此說明上訴人作為犯罪正犯是合理的,堅稱是上訴人將受害人致命地推倒,受害人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另一方面,為了排除自殺的辯方觀點,希望得出以下結論:由於是他殺,故在窗框上未留下痕跡,因為如果是自殺,最自然的是受害人在爬越並準備致命一跳時會在窗框上留下痕跡。
  29.因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一瑕疵。
  30.查明的事實情狀最多只允許將有關事實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規定的犯罪的法定罪狀,即過失殺人罪。
  31.考慮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並以此作為出發點,在絕對欠缺具體地並有依據地查明上訴人故意的程度及強度的情況下,並顧及“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被判處的犯罪的法定罪狀不正確。
  32.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分存有司法上的錯誤。最多應當判處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而非第128條處罰及規定之犯罪。這是對事實的不正確法律定性方面的法律上的錯誤。
  33.所科處的17年監禁這一具體份量有過於嚴厲之過。
  34.確實,由於完全沒有努力查明作為上訴人行為基礎的故意的類別和程度,因此被上訴的法院必然且相應地無法在其合議庭裁判中遵守第65條第2款b項的規定,因此完全遺漏了這一項規定,從而違反了該項法律規範。
  35.上訴人公開從珠海來到澳門自願向本地警方投案的態度,因為法律的規定,對將被科處的刑罰之具體份量有影響,且由於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前半部分之規定必須予以考慮。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此部分完全忽略,因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
  36.沒有查明上訴人在作出被控訴的犯罪時的準確的故意程度及強度以及忽略在可以作出其他選擇時自願向本地當局自首的減輕情節,均是在科處刑罰之具體份量時必須考慮的要素。肯定的是,在我們看來,刑罰的具體份量絕不應超過12年實際監禁。”
  因此請求判本上訴勝訴,並相應地:
  a)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或
  b)變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被上訴人作出的並被判罪的殺人罪不成立;或
  c)變更合議庭裁判,判上訴人作出的殺人罪不成立且僅因過失殺人罪而被判處不超過5年的監禁;
  d)准予再次調查證據。”
  對此上訴,檢察院答覆,結論如下:
  1.在被爭執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明確及充分地列舉了視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一切均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為此效果,緊密追蹤控訴書內容並不重要。
  2.本案中並未發生所指責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具備了可資認定所作出的定性的全部要素,顯示在與實體裁判有關的全部方面均窮盡列舉了事實事宜。
  3.不存在理由說明中的任何矛盾,無論在獲證明的事實之間,還是在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根據經驗法則及裁判文本,普通人能完全理解審判者所循的邏輯推理及思路。
  4.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符合邏輯並且協調一致,法院沒有作出與獲證明的事實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相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不遵守受約束的證據價值及職業操守價值之裁判。所提出證據評價中的明顯錯誤,不過是事實事宜之審判框架內的簡單不服之表示,而有關問題屬於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範疇內的問題,不可以在法律上復查。
  5.量刑公正。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表示應判上訴不勝訴。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自不確定的某日起,並在三年期間內,嫌犯甲與受害人丁維持著十分親密的友誼,因此嫌犯經常前往受害人位於澳門XXX花園11樓X座的居所過夜。
  2001年6月29日凌晨5時至5時30分,嫌犯與受害人走出與朋友消遣的一間酒吧,搭的士前往該居所。
  走出的士後,嫌犯與受害人開始爭執並動怒,受害人單獨地進入XXX花園大廈,在那裏搭電梯前往11樓X座,時間為5時48分(參閱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
  接著約一分多鐘以後,即5時49分,嫌犯進入大廈,也搭電梯前往11樓X座並進入該座,受害人丁為他開門(參閱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
  在進入單位後嫌犯與受害人開始在客廳爭執。
  在爭執過程中,嫌犯甲開始打受害人,主要是拳打受害人的頭部,並以他能所拿到手的所有物品,尤其是手機、座機及其他物品(參閱卷宗第23、24、25、26、27、28、30、34及35頁)。
  受害人試圖逃脫嫌犯,前往其房間的衛生間,而嫌犯暴怒,開始摧毀所見到的一切(參閱卷宗第36、37、38、39、40及43頁)。
  搬起桌上的電視機砸在通向房間的過道地面上,同時尋找被害人。
  由於被害人試圖躲避,(嫌犯)踢爛了房間衛生間的門,並把受害人連拖帶推地拉入房間。
  在該房間內,嫌犯繼續以抓到的物品,尤其是已被打破的啤酒瓶打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並將受害人向房間的牆面上推撞。
  直到受害人渾身是血躺在房間床上。
  在攻擊持續期間,受害人為試圖逃走,在房間內四處尋找支撐之處,因不停流血,房間內到處濺滿血跡,在其中一處留下掌印(參閱卷宗第44頁、第255頁至第268頁)。
  約該日6時15分,嫌犯在攻擊以後,將受害人致命撞向房間的玻璃窗,當時窗上貼有一張海報。
  推撞導致受害人頭部猛烈碰撞上述玻璃窗,在那裏留下更多的血跡及頭髮(參閱卷宗第48頁)。
  玻璃被打爛,留下面積約14至15厘米的凸面(參閱卷宗第47頁)。
  由於受害人沒有足夠的力氣逃走、也無力在窗框上自倚,嫌犯繼續推她,因此使她墜落,而墜落引致她死亡。
  因此,受害人在窗框上沒有留下其痕跡。
  根據卷宗第244頁至第247頁的驗屍報告書及卷宗第302頁的法醫報告書,所有這些攻擊導致卷宗第244頁至第247頁描述的創傷。
  墜落產生了巨響,巨響被該大廈的兩名租客戊先生及乙先生聽到,後者打電話給治安警察局告知事發情況,時間是該日6時24分(2001年6月29日),隨後走向窗子,看到4層露臺上一具人體。
  該日6時25分,嫌犯離開該樓面進入電梯準備立即逃走,於7時01分經過關閘返回其珠海的居所。
  嫌犯甲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
  嫌犯行為的意圖是奪取受害人的生命。
  使用了所有物品作為攻擊的工具,打擊部位主要是受害人的頭部,造成嚴重創傷。
  明知上述工具的特徵及品質,明知不能將這些工具用於該目的。
  明知其行為不為法律許可並且是法律所處罰的。
  嫌犯是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2萬至3萬元。
  已婚,須照顧兩名子女。
  未自認事實。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嫌犯作出此等殘暴的行為是為了增加受害人的痛苦。
  ***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指出合議庭的心證的形成基於:
  “ 對於全部證據總體的批判性及衡量性評價,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嫌犯的聲明。
  證人、住客及有關大廈僱員的聲明;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聲明;及參與事實調查之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聲明。
  卷宗第256頁的司法警察局檢驗報告書及第244頁的驗屍報告書。
  在聽證中錄影的觀察。
  對附於卷宗中的其他文件及照片的分析”。
  *
  審理如下:
  嫌犯甲對於有罪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希望再次調查證據。
  正如本法院在受理上訴時一貫所裁判,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後,存有一個表現為查明該前提是否累加具備的先行附隨階段,而有關問題在初步檢閱中提出並且在評議會中裁判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第4款a項及第409條第1款1。
  我們看看。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為:
  a)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已予以記錄;
  b)發現有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任一瑕疵;及
  c)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
  但是,雖然聲請人指稱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三項瑕疵,並且查明已經就聽證予以記錄(以錄音形式)但沒有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關於這一問題,我們已經在本院多項上訴中作出裁判,其中包括第145/2001號案件的2001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它裁定“如果沒有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應當初端駁回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
  正如所知,再次調查證據不能夠成為在第二審的重新審判,因為再次調查證據可以避免移送卷宗2。
  在第32/2001-II號上訴案中,我們裁定:“在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中,聲請人(上訴人)指明有待澄清的事實,而未具體及專門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不足夠(因為上訴人有責任指明擬被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在審判聽證作出的記錄中指明其位置,並針對每項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指明所欲澄清的事實,以及證明請求有理的理由)”;在第32/2001-I號上訴案中裁定:“上訴人無指明認為應再次調查的證據,亦未就每項證據指明所欲澄清的事實 — 由於再次調查證據不是一項“新的審判”— 因此顯然訴求理由不成立。”
  本中級法院第71/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6日合議庭裁判及第3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維持了該裁定。
  對於本案,我們認為裁判是正確的及良好的,因此駁回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其餘問題將在聽證中審理。
  俱經考慮,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初端駁回嫌犯甲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本附隨事項的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其中包括第132/2000/I號上訴案、第191/2000號上訴案及第16/2001-I-1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
2 其中包括本中級法院第132/2000-1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第188/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14日,第32/2001-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以及第32/2001-2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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