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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摘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如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於澳門初級法院第PCC-005-02-5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第281頁至第289頁所載的2002年4月1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該裁判判其:
  — 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處以6年監禁;
  — 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68-A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處以3年6個月監禁;
  — 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罪,處以2年監禁;
  因此,將這三項單項刑罰並罰,處以獨一總刑8年6個月監禁;
  — 判處訴訟費用及定為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向辯護人支付服務費澳門幣800元,以及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應付金額澳門幣700元。
  因此在卷宗第294頁至第299頁提出的上訴理由闡述中,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有關綁架罪及勒索罪的刑罰部分,並作為替代,確定有關刑罰幅度規定的最低限度的刑罰,或者至少低於所科處的刑罰,相應地作出新的法定並罰,為此效果,其陳述核心如下:
  — 她“不僅就所指犯罪,作出了一項完全的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而且有深刻的悔悟表現”。
  — 因此“在確定刑罰份量時,原審法院應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考慮行為人的罪過,犯罪預防的要求以及有利於行為人的全部情節”;
  — 她“是初犯,自認事實並有悔悟表現,不錯,我們面臨嚴重犯罪,但我們謹認為,對綁架罪及勒索罪分別科處的6年監禁及3年6個月監禁,對於其行為的處罰都是過份的”;
  — “事實上,關於綁架罪,必須考慮嫌犯是初犯,完全及無保留地自認有深刻的悔悟表現等事實。另一方面,還必須考慮到嫌犯對受害人的行為,尤其是給她吃飯,把她帶到花園玩耍,沒有損傷甚至使她受驚嚇。出於上述之一切,認為將科處的刑罰應當是最低限度,也就是4年監禁。”
  — 對於“勒索罪所科處的刑罰 — 3年6個月監禁 — 同樣如此。此外,雖然嫌犯起初要求澳門幣80萬元,接受了“主動提出的”澳門幣5萬元,因此必須考慮到勒索的款項澳門幣5萬元是相對少量的”;
  — 此外“因利用未成年人的勒索罪的加重,在本案中是相當嚴重的,因為這些未成年人根本不知道被利用來作出犯罪,因他們認為是接受若干文件;
  — 出於“這些原因認為對於勒索罪科處的刑罰同樣應是最低限度的,即2年6個月6日”;
  — 綜上所述,認為“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該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及第4款,以及第215條第1款之規定”。
  駐被上訴法院檢察官答覆,表示應維持原判。答覆載於卷宗第304頁至第307頁,歸納如下:
  “ (…)
  — 雖然(自認)不是自發的並且對於發現事實真相等沒有重要性,法院仍考慮了上訴人對於綁架罪及勒索罪所作的自認。
  — 正如所知,與此等不法行為相關,必須考慮到一般預防的迫切理由等。
  — 在確定刑罰具體份量時,法院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法定標準。
  — 因此,無論對於各單項刑罰,還是就法定並罰而言,所確定的刑罰份量並無不當。”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319頁至第323頁檢閱範疇內表示的意見核心為:
  — 僅僅涉及在合議庭裁判中對於上述不法行為所確定的刑罰具體份量問題;
  — 然後,正如對理由闡述之答覆中所強調,並沒顯示嫌犯的自認是自發的,及以任何方式有助於發現事實真相,更不用說沒有附隨悔悟表現;
  — 主導其行為的故意同樣非常強烈;
  —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在本案情形中,一般預防的要求是迫切的;
  — 就正面預防而言,必須透過重建被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的方式,維護社會對於被違反規範之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
  — 在負面的一般預防範疇內,不能輕視這種處罰目的所基於的威懾效果;
  — 因此所科處的具體份量是公正的及平衡的,對於有關的單一(總)刑罰也應如此認定;
  — 但是,如果認為這些刑罰應予降低,我們認為,這種降低亦絕對不能以相當程度作出降低;
  作了初步檢查,法定檢閱已畢,茲裁判本上訴案。
  
  二、
  為此,必須在此記取被上訴的法院審判並確定的下列事實事宜,嫌犯/上訴人沒有質疑之:
  “ (…)
  1.經案件辯論,下列事實獲得證實:
  1
  嫌犯甲因失業多時且經濟困難,自未查明的某一天開始起意綁架其前同事乙的兒子丙,目的是勒索金錢。
  2
  為此嫌犯甲準備了假髮及一副眼鏡,目的是在實施犯罪時使用之。
  3
  2001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嫌犯甲使用上述假髮及眼鏡來到位於巴坡沙大馬路的XXX幼稚園(丙就讀於該學校),他謊稱是丙的阿姨,希望將他帶到醫院去看父母,因為其父母因那天早上之車禍而在醫院。
  4
  為了欺騙並獲得幼稚園人員的信任,嫌犯甲從她的手提包裏拿出一張事先由其本人寫好的一張紙,並聲稱是丙的母親所寫。
  5
  該張紙的內容如下:“至班主任,我是丙的母親,丙的父親因為10月18日早上發生的車禍而受重傷住院,因此丙須請假一天。家長:乙”。
  6
  幼稚園的人員相信了嫌犯甲的話,並認為她出示的紙上的內容符合實情,因此將丙交給她帶走。
  7
  該日12時15分許,嫌犯甲將丙帶到位於關閘的UTIP指揮部附近的郵局旁,並使作她的手機(電話號碼為XXX)打電話給丙的家裏,說已經把他從幼稚園帶走。
  8
  該日15時40分許,嫌犯甲又打電話給丙的家人,以支付丙的贖金的名義勒索澳門幣80萬元,並說她正夥同其他人作出事實並有手槍。
  9
  隨後嫌犯甲多次使用公共電話及商店電話致電給丙的家人,催促他們儘快安排該款項。
  10
  2001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嫌犯甲將丙帶到位於黑沙環第三街XXX號的XXX餐館,使用該餐館的電話致電丙的家人,要求將贖金帶到風順堂區XXX中學附近。
  11
  隨後嫌犯甲將丙帶到位於黑沙環第三街及第四街之間的一個迷你兒童遊樂場,以便他在那裏獨自玩耍,而嫌犯自己則步行到慕拉士大馬路,搭一輛的士前往XXX中學附近,目的是準備收錢。
  12
  該日18時05分許,搭載嫌犯甲的的士來到XXX中學附近。
  13
  由於丙的家人尚未出現,嫌犯甲多次打電話給丙的家人,催促他們儘快將贖金帶到指定地點。
  14
  18時50分許,由於害怕被丙的家人認識,嫌犯甲攔住正在鵝眉街XXX速食店附近行走的丁及戊,請他們協助收取一份文件(事實上是丙家人將去付的贖金),承諾付給他們每人澳門幣50元。
  15
  該日20時25分許,丙的母親乙來到嫌犯甲指定的地點。
  16
  依嫌犯甲的請求,丁及戊前往與乙接觸。
  17
  乙在與丁及戊接觸後,請他們指出讓他們來此收取金錢的人,因此他們將乙帶到附近的一個地點並與嫌犯甲見面。
  18
  嫌犯甲在與乙見到後請她先交出贖金。
  19
  乙向嫌犯甲交出事先準備的澳門幣5萬元。
  20
  當嫌犯甲準備逃離時,隱蔽在附近的警員將她拘留。
  21
  嫌犯甲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是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作出行為。
  22
  嫌犯甲使用了欺騙手段將丙帶出其受照顧的幼稚園,目的是向丙的家人勒索贖金。
  23
  當嫌犯前往XXX中學以收取金錢時,將以一種無人照料的方式將丙一個人留在公眾遊樂場,將他的生命置於危險之中。
  24
  2001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警員在位於黑沙環馬路的XXX珠寶店門口找到了當時已經迷路的丙。
  25
  當丙被嫌犯甲帶走並遺棄時只有三歲半(1998年XX月XX日出生)。
  26
  嫌犯甲在將丙帶出幼稚園時,有照顧他的義務。
  27
  為了不被乙認出,嫌犯甲請丁及戊代替她收取贖金。
  28
  當時,丁尚未滿16歲。
  29
  嫌犯甲明知當時丁及戊尚未滿16歲。
  30
  嫌犯甲明知當時她的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約在作出犯罪之前的一個月,嫌犯以協助一名熟人將其兒子在該幼稚園註冊為藉口,曾自乙查詢關於未成年人丙所在的幼稚園之運作時間表。
  ***
  嫌犯自認作出犯罪,但遺棄罪除外。
  無業,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中學學歷。
  ***
  未成年人的母親乙只是希望(展開)刑事程序。
  ***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
  2.無待證事實
  (…)”
  
  三、
  在法律層面上,只須查明一審法院對於嫌犯/上訴人被判處的綁架罪及勒索罪所科處的刑罰具體份量問題。
  對於嫌犯作出的綁架罪而言,可科處的刑罰幅度為4年至13年4個月監禁(相等於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最初規定的3年至10年監禁刑罰幅度,根據該條第4款將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理由是嫌犯在作出行為之日綁架一名只有三歲半的兒童,即未滿16歲的人 —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25點)。
  在此幅度範圍內,被上訴的法院因有關綁架罪科處U6年監禁U,相當於刑罰的最低限度加上2年監禁,換言之,低於刑幅的自由空間的九分之二。
  對於她還觸犯的勒索罪而言,刑罰幅度為2年8個月至10年8個月(同樣相等於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簡單處罰的勒索罪可適用的2年至8年最初刑罰幅度,按澳門《刑法典》第68-A條將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因為嫌犯透過兩名未成年因而是不可歸責的人 — 丁及戊 — 仲介而作出勒索罪(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14、16、28及29點等)。
  原審法院因有關勒索罪對其科處U3年6個月U監禁,這相等於刑罰的最低限度加上10個月監禁,換言之,少於刑罰幅度的自由空間的九分之一。
  正如所知,綁架罪及勒索罪並非所謂微不足道之犯罪而是對於澳門社會普通居民的嚴重犯罪。當被綁架的受害人以及被勒索的人是行為人的友人或行為人以前工作中的同事的家人時,這兩種刑事不法行為在其行為上的失德,變得更加劇烈。因為,這樣就損傷在社會交往層面上永遠應當維護的、對於人類共同生活必須的人際信任關係。
  因此,考慮到在嫌犯的具體案件中查明的、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文本所適當載明的情節,我們認為顯然其上訴不能得直,因為鑑於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刑罰份量的尺度,被上訴法院對於嫌犯觸犯的綁架罪及勒索罪所科處的刑罰,尤其是對於勒索罪所確定的具體刑罰已經稍低。我們相信,這是因為本案中的勒索這一不法行為的事實,在某種程度上被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嫌犯作出綁架罪的特定故意所吸收。
  因此,顯然這兩項單項刑罰不能低於所確定的刑罰,由於一般預防勒索罪及綁架罪這兩種在澳門社會中甚至被認為是澳門犯罪中的“經典”犯罪之必要性,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洞察,嫌犯在作出有關犯罪中的故意比較強烈,因為她已經提前計劃犯罪。
  因此,面對全部這些考慮,已獲證明的嫌犯對綁架罪及勒索罪的自認(僅就這兩項犯罪而言,而非對於一審法院也予判處的遺棄罪而言),顯然不能有助於降低在有關兩項刑罰中已科處的刑罰份量,這是因為,面對著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視為確鑿的事實整體,嫌犯作案時,被警方當場抓獲(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20點),因此她在本案中的自認,在確定刑罰的範疇內不產生很多效果。
  最後,應當指出,正是因為贖金是澳門幣5萬元而非澳門幣80萬元,對於勒索罪可科處的刑罰幅度只是2年8個月至10年8個月監禁,而如跡象表明果有或證實贖金是澳門幣80萬元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的定義,這個數額因為超出了澳門幣15萬元,而法律上被視為“相當巨額”的金額—嫌犯可被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的加重勒索罪予以控訴及審判,該罪刑幅為4年至20年監禁 — 根據該法典第68條a項的效果。
  絕不能說“被嫌犯利用收取贖金的兩名未成年人根本沒有意識到正被利用來收取犯罪中的贖金,因為他們只是認為收取一些文件”這一事實,可以意味著對於嫌犯作出的勒索罪科處一項較輕的刑罰:正是出於避免利用未成年人等(由於年齡而在刑事上不可歸責),實行犯罪之考量,刑事立法者最近決定更嚴厲處罰 — 透過對《刑法典》條文增補第68-A條的方式 —“利用”不可歸責的未成年人的犯罪份子,其前提當然是不可歸責的未成年人“更自然地不理解其因犯罪行為人之指揮而被“利用”來實行犯罪的範圍及意義。因此,為著根據第68-A條加重處罰的效果,在本案中查明嫌犯當時“利用”的兩名未成年人是否知道為嫌犯來收取的這些“物品”的真正性質完全不重要。
  同樣也不能為降低刑罰及反駁我們的上述觀點而爭辯被綁架的未成年人沒有被嫌犯“虐待”,因為此項“事實”之“作用”已經被遺棄該未成年人(當時僅有3歲半)之犯罪所消除。
  綜上所述,應當裁判本上訴明顯無依據,因為對應於卷宗中證實的綁架罪及勒索罪的單項刑罰是正確的,因此不能接納更多地降低刑罰空間,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我們認為這兩項刑罰與遺棄罪之刑罰所作的法定並罰也顯然是平衡的。
  
  四、
  根據上文所述及考慮,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現提出的上訴,因上訴之理由明顯不成立,相應地全部維持初級法院PCC-005-02-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02年4月12日有罪合議庭裁判的判決內容。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兩個計算單位。駁回上訴的金額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本上訴之理由闡述書簽署人/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