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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葡國最高行政法院1999年12月20日後
  移送的司法上訴
  
摘要
  
  一、隨著1999年12月20澳門政治地位的改變,中級法院因不具權限而不可審理以往的澳門地區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作出之行為提出的司法上訴,否則將因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而產生加重違法,該司法上訴只是在上述日期之後,由葡萄牙共和國最高行政法院根據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4條的規定移送至澳門審判機關的,該條文由葡萄牙共和國第118-A/99號總統令而得到強化,它宣告澳門之法院自1999年6月1日起獲得完整及專屬審判權,儘管第112/91號法律和第118-A/99號總統頒令根據法律時間效力的基本規則,得以在提出本司法上訴時生效之舊法的名義構成適用於本司法上訴之程序法律規範整體的一部分。
  二、這種無權限狀況不同於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0條第2款第2項規定的無權限,因為,這後一種假設所關注的待決案件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已經在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的審判權範圍內,澳門高等法院是作為澳門自己司法組織中的一個司法機構並以自己的名義受理案件。
  三、然則,上述的不審理該上訴不妨礙由變通適用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4條第1款所產生的可能效果,也不影響作出如下選擇的可能性,即上訴人對同一個行為再進行司法反駁,這需要直接在中級法院提出另一個訴訟,並依據《行政訴訟法典》可適用的條款爭辯仍在訴訟期間允許範圍內的導致同一行為之無效宣告或法律上不存在宣告的一個瑕疵或多個瑕疵,這正是基於《回歸法》第6條一般性規定的“行政行為效果延續性原則”,因為,在此場合,中級法院裁決案件時將以其自己的名義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後果,而不是以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名義和由葡萄牙國家承擔後果。
  
  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本中級法院的這一案件源於葡國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第一分庭第41.252號上訴卷宗,此卷宗由該法院的書記長執行相關裁判書製作法官2002年4月18日的批示(參見第112頁)移送到澳門審判機關,該批示決定將第41.252號上訴卷宗移送“澳門高等法院”,依據是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即原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4條的規定,該條文由公佈在1999年3月20日(葡萄牙)《共和國憲報》第67期第一組上的葡萄牙共和國第118-A/99號總統頒令獲得強化,它宣告澳門之法院自1999年6月1日起獲得完整及專屬管轄權。
  
  二、相關卷宗在本中級法院以第96/2002號司法上訴案編製卷宗,即時交由檢察院代表檢閱,以便他發表認為合適的意見,特別是關於上述第112頁之批示內容發表意見,該代表在第117頁背後至118頁的檢閱中,發表如下意見:
  “ 閱。
  正常來說,本案件應該呈交本澳還在葡萄牙管治時的前澳門高等法院。
  但是沒有這麼做,只是在延遲近三年之後才進入本法院,此時權力和行政管理已經移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
  不管從任何角度來看,特別是考慮到《回歸法》第5條的規定(公共行政延續的一般原則)以及第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0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和直接來自前高等法院的案件相比,我們看不到有必要給予這一案件不同處理的理由。因此,我們認為本法院有權限對其作出審理。
  *
  基於此,關於上訴的實體問題,維持檢察院在第105至107頁已表明的理解。
  (…)”
  
  三、另外,上訴人甲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運輸工務司司長(根據1999年12月20日第1/1999號《回歸法》第6條的法定擬制,他是現被司法申訴,最初由時任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作出的行政行為的作出者)被告知上述第112頁批示的內容,雙方均表示沉默。
  
  四、隨後,中級法院本案件之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2年7月8日作出批示,發表下述見解:
  “ 經過以恰當的方式對卷宗給予初步審查,考慮到卷宗開立的日期為1996年10月23日(參見第2頁)以及核准現行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的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第9條第3款‘過渡條款’的內容,在本案中應繼續適用原來有效但被第110/99/M號法令第7條廢止的行政訴訟規範,尤其是《行政暨稅務法院章程》和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中的規範。儘管尊重檢察院在上述書面檢閱時作出的,上文轉錄的見解,但在我看來不應審理本司法上訴之標的,因為若根據原來的第112/91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4條的規定,並結合前面提及的第118-A/99號總統令而審理本司法上訴,將會導致因事後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而產生的加重違法,這是因為,這兩個法規源自葡國主權機關(儘管專屬適用於澳門)且與以《中葡聯合聲明》為基礎的《基本法》所定義的澳門新的政治地位相違背,根據《回歸法》第4條第4款的明確規定(根據此規定,“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不能切實地被《基本法》第8條所規定的法律秩序延續性一般原則包括在內(無論這一法律秩序依照法律時間效力的固有原則以舊法名義予以適用,還是以目前新法律的名義)。
  更詳盡解釋如下:
  依照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基本規則,雖然上面提到的第118-A/99號總統令和第112/91號法律作為“舊法”在提出本司法上訴時是生效的,並應被認為是可適用於本司法訴訟的整個程序法律規範的一部分,但是我認為:隨著澳門的政治地位於1999年12月20日發生改變,這一法令和這一法律從此開始絕不能再以對正在審理的訴訟具有管轄權的“舊法”而被納入澳門的法律秩序中,這要求自1999年12月20日起必須將上面提及的總統令和第112/91號法律從原來在澳門有效的行政訴訟法律的整體中撤除,否則將違反《澳門基本法》第8條的規定。因該法具實質意義上的憲法性,同其他的澳門普通規範性行為相比,基本法具有更高的價值(在此含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2001年2月1日在第1153/A號執行程序中作出的判決)。鑑於此,自1999年12月20日起,第118-A/99號總統令和第112/91號法律從澳門法律體制中“消失”,從而本中級法院以葡萄牙共和國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第一分庭“代任人”身份審理本司法上訴標的之法律基礎不再存在(因此本法院無管轄權 — 參見《行政暨稅務法院章程》第5條,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2條和第3條),這一狀況不同於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0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法律,“原來高等法院的待決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以便依據本法和訴訟法律的規定,在該等法院內分發上述案件的卷宗(底線為我們所加)”,因為在此場合,待決案件在1999年12月20日前已經在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的審判權範圍內,澳門高等法院是作為澳門自己司法組織中的一個司法機構並以自己的名義受理案件。
  然則,在我看來,上文闡述的初步見解不妨礙由變通適用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4條第1款所產生的可能效果,也不影響作出如下選擇的可能性,即上訴人對同一個行為再進行司法爭執,這需要直接在中級法院提出另一個訴訟,並依據《行政訴訟法典》可適用的條款(見該《法典》第25條第1款 — 按該法典之第110/99/M號序言法令第9條第1及第2款而適用)爭辯仍在訴訟期間允許範圍內的可能導致同一行為之無效宣告或法律上不存在宣告的一個瑕疵或多個瑕疵(已不可爭辯與行為之撤銷相關的瑕疵,因為已超出該《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規定的30日法定期間),這正是基於《回歸法》第6條一般性規定的“行政行為效果延續性原則”(依據該條文,“1999年12月20日前依原有法律作出的全部行政行為,在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在該日後繼續有效及產生效力,並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人員或實體作出的行為”,底線為我們所加),因為,在此場合中級法院裁決案件時將以其自己的名義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後果,而不是以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名義和由葡萄牙國家承擔後果。”
  
  五、根據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54條第2款的規定,已向上訴人通知本意見,以便其就有可能不審理他提出之上訴的標的發表意見,其保持沉默。
  
  六、法定閱卷已畢,現急需對上述出現的問題作出決定。
  現在,在對卷宗原已進行的事宜完成檢閱後,考慮到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制度,認為須在此依照以上詳細陳述的理據,將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意見轉為確定。
  
  因此,合議庭裁決不審理本司法上訴之標的。
  不審理本上訴是基於上述的理由,因此不可歸責上訴人,故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通知上訴人和被上訴實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賴健雄
  第96/2002號案件 - 7月25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