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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再審上訴
  上訴卷宗組成
  即時駁回
  
摘要
  
  如果提出再審上訴的聲請與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要求相悖,沒有附以待再審裁決的內容之證明,該聲請必須依據該法典第172條第2款予以即時駁回(也參閱依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48條和149條第3款的規定而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第一部分)。
  
  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公司,公司資料載於卷宗,澳門行政法院第3/00-ES號執行程序的執行請求人,被執行人是乙公司,在接獲中級法院2001年9月20日在第54/2001號上訴案(其在該上訴中是被上訴人)中之合議庭裁判通知後,現依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第1款和170條的規定、透過卷宗第2至11頁之聲請書所陳述和包含的理由對該合議庭裁判提出再審上訴,請求接納上訴並傳喚乙公司,以便廢止該裁判,及以另一個不會侵犯先前對相同當事人作出的既判案之裁判所取代,該既判案是指由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在第928號司法裁判上訴中作出並已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為此提交了卷宗第46頁至第78頁的一份證明。
  程序編制卷宗後,裁判書製作法官在作初端審查時於卷宗第83頁背頁至第84頁作出如下批示: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及其後續條款,對“甲公司”所提出再審上訴的本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後,我認為:雖然其恰當、適時並由具有正當性和訴訟利益的實體為此而提出,正如《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所規定的,本上訴不應該繼續,因為沒有附以待再審裁決的內容證明(或者說,本中級法院2001年9月20日在第54/2001號卷宗作出的第465頁至第487頁的合議庭裁判),儘管該裁決的原件已收入第54/2001號卷宗第465頁至第487頁,本再審上訴的卷宗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的規定是作為其附文而編制卷宗。
  因此,為達到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2款(同時參見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8條和149條第3款而適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的規定)而言可能重要的後果,應即時聽取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的意見,讓其亦根據所引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2款的規定,發表他認為合適的意見。”
  隨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發表了下述見解,參見第84頁背頁:
  “ 《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清楚規定,再審上訴的聲請應該特別附以‘……待再審裁決的內容之證明’。
  該證明係關於本法院2001年9月20日第54/2001號卷宗內作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併入。
  綜上所述,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的規定(基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3款的效力而適用於本案),我們認為應駁回本案的再審上訴聲請。”
  法定檢閱已畢,現需裁決在初步審查中提出的這一問題。
  查閱上訴人併入第46頁至第78頁的證明內容以及該證明用來證實的文件的內容後,我們的確找不到中級法院第54/2001號上訴案在2001年9月20日中所作的有待再審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
  因此,裁判書製作法官的上述初步理解現轉為確定,再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2款規定,決定現提出之上訴不得繼續進行,因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要求再審上訴聲請應附以“待再審裁決的內容之證明”的規定(也參見依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48條和149條第3款的規定而適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第一部分)。
  根據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判即時駁回“甲公司”針對本院第54/2001號上訴案在2001年9月20日中所作合議庭裁判提出的再審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賴健雄
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

  第23/2002號案件 - 7月25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