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虐待未成年人罪
  (澳門《刑法典》第146條)
  暫緩執行刑罰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法官/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監禁的權能,條件是:
  —所科處的監禁在份量上不超逾3年;及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
  二、這樣,且儘管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基於“法院與被判刑人之間的信任關係”— 法院在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中時相信嫌犯因判罪而感悟,有能力轉而以合法及適當的方式引導其生活,還相信被置於對事實的譴責及“監禁”相威懾之下的嫌犯能不再犯罪 — 但毫無疑問,這並不足以視命令暫緩執行刑罰的(全部)必要要件已獲滿足。
  事實上,即使根據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而評價的針對有關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但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礙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2002年7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U概述
  一、經公訴,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最後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6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虐待未成年人罪,處以特別減輕的刑罰 — 參閱第66條第2款c項 — 3年監禁,暫緩執行,為期5年;(參閱卷宗第340頁至第344頁背頁,與下文中將指出的文件一樣,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此轉錄)。
  *
  助理檢察長不服緩刑的裁判,提出上訴,在提交的理由闡述中得出如下結論:
  “ 1-嫌犯因作出澳門《刑法典》第146條第1款a項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被處以3年監禁;
  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有關要件已經具備,根據該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該刑罰;
  3-對於所作出的刑事法律定性不予爭執,對於所科處的刑罰也不予爭執;
  4-但是不能接受命令暫緩執行監禁;
  5-事實上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監禁的威懾可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6-確實,必須尤其考慮嫌犯的人格,以及不法行為的嚴重性及情節;及
  7-正是從這些要素中產生了譴責的理由及一般預防的必要性,此等理由及必要性斷然反對科處有關的替代刑罰;
  8-該合議庭裁判以相反方式作出裁判,故違反上述規定。”
  請求廢止有罪合議庭裁判中命令暫緩執行所科處刑罰的部分(參閱卷宗第350頁至第359頁)。
  *
  嫌犯答覆,最後得出下述結論:
  “ 1-助理檢察長對於本案中明確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其標的限於一個問題:廢止對嫌犯被科處的刑罰之暫緩執行;
  2-上訴人沒有質疑存在著有利於被告的社會預測,因為存在著相信該被告將不再犯罪的理由;
  3-但是,檢察院司法官提出,社會譴責及一般預防的必要性要求不科處這種替代刑罰;
  4-在本案中,社會譴責透過一項判處嫌犯3年監禁的公開判決之製作而表達出來,雖然緩期5年執行。
  5-對澳門《刑法典》第146條第1款各項列舉的行為不予歸罪的理由,與逐步體認這種行為的不適當性及嚴重性有關,並決定了刑法的介入。但是,必須根據被告所處的環境以及發生事實的特定情節作出評估。
  6-應當看到,雖然澳門社會工作局的技術員在知悉被告在教育未成年人(即本卷宗不幸的受害者)時所使用的方法後已介入該家庭,但沒有向檢察院作出任何檢舉以便針對嫌犯提出刑事程序。在被告看來,這種情形使其行為變成正當。
  7-在諸如本案的情形中一般預防的要求很高。但是不能將科處嚴厲刑罰視為令父母意識到應當使用適當手段的方式,應當由社會透過諸如澳門社會工作局等以家庭支援為宗旨之機構適當作出此等控制,以便不再發生家庭暴力案件。
  8-幸運的是,此類犯罪的指數還不很高,因此不能以不可能科處這種替代刑罰作為維護法律秩序的方式。
  9-合議庭可以直接看到被告的悔悟以及與該被告接觸的所有人表現出來憐憫及同情的情感,而該被告也意識到正在受到了上天的處罰,她現在生活在一種巨大的悲傷及痛苦之中並表現為意志缺失症狀態。
  10-合議庭在暫緩執行上訴人科處的監禁時,正確地解釋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因此主張維持原判;(參閱卷宗第302頁至第370頁)。
  *
  上訴獲受理後,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在對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已經採取的立場;(參閱卷宗第375頁背頁)。
  *
  作出了初步批示,法定檢閱已畢。正如記錄本身所載,在完全遵守法定手續情況下舉行了審判聽證。
  現在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經確鑿:
  “ 嫌犯甲是本案被害人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母。
  受害人在澳門出生以後,由嫌犯及嫌犯之夫帶往中國,在那裏撫養,在受害人3歲時才帶回澳門。但由於受害人性格頑皮,嫌犯無法管教她,經常以不同方式打她。
  2000年1月25日上午,當受害人乙來到XXX幼稚園時,發現其頭部有多處血腫,面部腫脹,皮膚有多處創傷。由於校方最近幾個月發現該受害人被熱水燙過,她的手臂及大腿有多處血腫,於是將該情形通知澳門社會工作局,嫌犯承認毆打受害人(參閱卷宗第158至162頁)。
  同年2月23日,嫌犯之夫丙對澳門社工局的職員說,‘嫌犯經常打受害人,大多數時候是打頭部’,受害人指出‘還在害怕又被嫌犯毆打’(參閱卷宗第142及145頁)。
  2000年3月6日由於受害人‘不聽話’,嫌犯再次打她,當受害人回校時,頸部仍有一塊紅色瘀痕(參閱卷宗第137頁)。
  3月24日中午,受害人回家吃飯,由於哭鬧被嫌犯打臉部,當受害人試圖逃避毆打時摔在地上,造成右臉部約2.5cm長的血腫,左耳後部紫色血腫,及左腦後部一處小腫塊(參閱卷宗第130頁及第131頁)。
  在該日晚上,受害人再次被嫌犯毆打,之後被送往山頂醫院接受治療。發現受害人腦後部有一處皮下出血,面積為5x5cm,左耳後部裂傷及少量凝固血塊,必須住院觀察以及接受治療(參閱卷宗第128及第257頁)。隨後醫院方面對受害人作了全面檢查,檢查中發現器官及面部多處陳舊血腫,右側脅骨一處疑似陳舊性骨折,因此懷疑受害人受到虐待,並將此事情通知澳門社會工作局。
  2000年8月15日中午,當嫌犯下班回家後,她的長子丁對她說受害人在玩耍時折斷了曬衣服的棍子。
  因此嫌犯立即給她教訓,敲打她的太陽穴。嫌犯見到受害人被打後沒有哭,又用力打她的頭部,受害人由於受到打擊而滑倒在地板上。
  在被害人搖晃著從地上爬起來以後,嫌犯繼續責駡並打她,直到她再次摔倒在地上。
  接著,嫌犯將她從地板上拖起、推她並用一隻輪子漫無目的地打擊她的身體,直到她無力支持倒在地上,嫌犯在看見她失去知覺後才停止毆打。由於這一情形,嫌犯立即把受害人抱在懷裏送往位於沙梨頭海邊街的XXX私家診所求醫。當醫生檢查時發現她的指甲已經變黑,腿部及手臂已經發涼,瞳孔已經散大,脈搏及呼吸已經停止,沒有顯示任何生理條件的反應,情況非常嚴重,因此嫌犯立即將受害人送往鏡湖醫院搶救。
  受害人到醫院之前已經死亡。
  根據法醫的驗屍報告,受害人身體的多個部位有多處因使用暴力攻擊造成的挫傷血腫痕跡,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於外力打擊造成的腦顱部位的創傷(參閱卷宗第84頁及第85頁的驗屍報告書)。
  嫌犯是受害人之母,但出於個人、心理及家庭原因,自2000年1月至作出事實之日,在超過半年的期間中,多次故意使用暴力毆打尚未滿四歲之受害人,造成嚴重後果即受害人死亡。
  嫌犯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在其女死後,嫌犯心理受創,經常夢見她的女兒。
  事發之後,受害人需接受心理及醫生診治。
  嫌犯無業。
  已婚,與丈夫及兒子一起生活。
  自認事實,是初犯”;(參閱卷宗第341頁背頁至343頁)。
  
  三、法律
  作為現上訴客體的裁判基礎的事實闡述了“案情”後,我們現在看看是否應當維持原判。
  正如上文所概述,原審合議庭判嫌犯/現被上訴人,作為澳門《刑法典》第146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虐待未成年人”之正犯,處以特別減輕的刑罰(第66條第2款c項)3年監禁,緩期5年執行。
  對於我們對於本案中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6條沒有若干保留,現在本院應當(僅)審理是否具備(全部)法定要件以便象原審合議庭那樣作出,裁定暫緩執行對現上訴人/嫌犯科處的3年監禁。
  正如所知,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監禁暫緩執行。”(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審理現被爭執的問題時,本中級法院一致認為: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法官/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監禁的權能,條件是:
  — 所科處的監禁在份量上不超逾3年;及
  —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
  即使根據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而評價的有關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礙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1/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13日、第136/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7日、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第24/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7日、第20/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1日以及最近第93/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
  面對上述“框架”,如何裁判?
  在上訴人看來,原審法院本來不應當暫緩5年執行刑罰(3年監禁),因為不能得出結論認為“ 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結論5)。
  對我們來說,雖然懷著對不同觀點的尊重,我們相信確實如此。
  這樣,且儘管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基於“法院與被判刑人之間的信任關係”— 法院在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中時相信嫌犯因判罪而感悟,有能力轉而以合法及適當的方式引導其生活,還相信被置於對事實的譴責及“監禁”相威懾之下的嫌犯能不再犯罪 — 但毫無疑問,這並不足以視命令暫緩執行刑罰的(全部)必要要件已獲滿足。
  事實上,首先我們認為,根據確鑿的事實事宜,顯然嫌犯/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對“生命”財產的最嚴重侵犯之一(如果說不屬最嚴重的話)。因為不能忘記其侵犯行為造成了其不滿四歲之女兒的死亡。
  如果這尚不足以得出結論認為這項侵犯行為引起“社會的深刻的反感”的話,那麼就請注意嫌犯的強烈的故意程度、受害人遭受暴力打擊的次數、以及嫌犯的“暴戾致命的攻擊”,事實事宜本身對此已經明顯地作了解釋。
  應當指出,現在所講的內容(根本)無意暗示父母(或者負責親權行使的任何其他人)不具“教育”子女的義務。
  然而,我們認為,無可否認的是,現被上訴人的行為,即以暴力及有系統的攻擊頭部、頸部及身體其他部分 — 即逮住哪裡打哪裡 —(以及在受害人死亡之前就已經造成的創傷),要求一項清楚及深刻的譴責。
  還應當關注到這項行為在2000年1月25日至該年8月15日這段時間內展開,而且看不到任何簡單的、可被接受的理由或解釋 — 如果可能有這樣的理由或解釋。卷宗顯示了“純粹的暴力”,根本不是偶發的或意外的,甚至在受害人由於所受到的攻擊而兩次倒在地上的情況下,還仍然受到毆打,直至完全失去知覺而死亡。
  面對上述所載 — 儘管可以認為緩刑是一項真正的制裁,因為緩刑最終仍屬科處另一項刑罰;(參閱Beleza dos Santos,載於《R.L.J》,第73期,第147頁 — 我們不相信應當得出結論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行處罰的目的”。
  不應當忘記嫌犯“心理受創”並且“自認事實”;(原審法院在作出暫緩執行刑罰決定時已經考慮這些方面)。
  然而 — 我們除了認為若非這樣就是奇怪的之外,還認為鑑於案件之特殊性,自認一節必須被認為是不重要的 — 這些事實根本不能取消對所觸犯的譴責予以犯罪及預防的必要性。
  正如上訴人正確指出,“在本項犯罪中,所保護的法益是健康,在此範疇內包括對個人之保護及對人類尊嚴本身的保護”。
  正如所知,一項替代刑— 例如暫緩執行刑罰 — 如果造成社會的法律意識的損失,就不應當被科處;(參閱F. Dias載於《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34頁)。
  因此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46條歸罪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據此對現被上訴人判罪),其行為引致的社會譴責以及譴責及預防犯罪的緊迫必要性,不應當維持暫緩執行對其科處的刑罰的裁判。
  *
  
  決定
  四、據上所述,不必贅論,合議庭裁判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對現被上訴人科處的刑罰之暫緩執行。
  不須繳納費用(因不屬嫌犯提出的上訴)。
  發出有權限的命令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