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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2002年9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8/2002-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獲通知本中級法院於2002年6月27日在本卷宗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後(參閱第84頁至第94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請求更正之;(參閱第97頁至第102頁)。
  遵守了法定形式,應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
  (一)現聲請人(當時的上訴人)認為被聲請的合議庭裁判存有遺漏表態的瑕疵,因為“對於陳述的及導致結論第8、9、10、11及12款的事實事宜沒有表態”。
  我們不相信他持有理據。
  正如所知,遺漏表態 — 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無效的原因 — 只有當法院就應審理的特定問題遺漏裁判時方出現;(參閱本中級法院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它是就本應當審理的“問題”無作出裁判,而不是對於當事人提出的“依據”或“理由”未作裁判;(參閱本中級法院第39/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4日合議庭裁判,第8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93/2002-I號案件的2002年9月12日合議庭裁判291)。
  因此,在澄清這一方面後,我們看看。
  在上訴理由闡述提出的上述“結論第8、9、10、11及12款”中,當時的上訴人認為:
  “ 8.此刻,現上訴人尚未獲通知PCC-110-01-1號案件中作出的控訴書及起訴書的譯本;
  9-檢察官在聽證室不能就現上訴人的聲請表明立場,因為該等訴訟文書以中文製作,而他不掌握中文;
  10-檢察官未反對合議庭立即製作駁回或批准現上訴人聲請的批示;
  11-合議庭本來可以立即就聲請作出,駁回或批准之批示,因為該庭所有司法官均掌握中文,並可在此時查閱存放於聽證室中的第PCC-110-01-1號卷宗;
  12-與此相反,合議庭決定無期限地延遲有關審判(參閱第8頁)。
  但是,雖然如此,其上訴中提出的(真正)“問題”,是查明當時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訴訟,因為在此訴訟文書中,最後請求撤銷宣告並判處其為惡意訴訟之批示/上訴標的。
  據此,由於不必費力就可以理解現被聲請更正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因此這個問題已被(有依據地)審理及裁判,因為在該文書中(經分析卷宗中存有的事實事宜),確認現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之宣告,並廢止批示中(據此)判令其繳納10個計算單位罰款之部份,理由是:作為澳門律師公會註冊的律師,認為可(對其)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
  因此,我們沒有發現如何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因未就當時審議中的問題表態而存有所指出的無效(這甚至因為,應當強調,“結論第8至12點”所含事宜,不過是現聲請人據以認為不應被視為惡意訴訟人的“依據”或“理由”而已)。
  然而,即使如此,本中級法院仍然考慮了該事宜。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認為,只要看看第93頁最後一段(合議庭裁判第19頁),就足以得出結論認為,結論8及12點已被明確審理,肯定的是,其餘部分應當認為由這些內容所包含。
  (二)接著,現聲請人堅持認為,被聲請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對於“惡意訴訟的判處 — 判斷”說明理由。
  謹認為這是完全沒有依據的說法。
  試看一下,卷宗第91頁背頁至93頁背頁 — 合議庭裁判第16頁至第20頁 — 即可不必贅述就得出並非如此這一結論。
  由於在前項問題的審理中,還指出了部份現被聲請的合議庭裁判,應在此轉錄該部分所寫內容:
  “ 行文至此,顯然,考慮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我們現予查明,上訴人是否提出了不應不知顯然欠缺理由說明的訴求。
  正如上文所敍述 — 我們認為現予重溫是適當的 — 現上訴人於2002年1月21日在獲委任為第PCC-062-01-3號程序中的嫌犯乙的公設辯護人後,述稱“經審閱本程序的控訴書,發現該嫌犯被控訴的事實之絕大部分,與該嫌犯在第PCC-110-01-1號案件中被控訴的事實完全相對應,後項程序在貴院第一庭處理,並處於相同的程序階段”,因此請求將上述程序合併。
  但是,隨後查明 — 並且卷宗如此顯示 — 在第PCC-110-01-1號案件中,該嫌犯乙既未被控訴也未被起訴,而上訴人在該案件中是另一名嫌犯(丙)的律師並以此身份,(尤其)參與了2001年12月18日預審辯論,並獲通知刑事預審法官最後作出的起訴書,起訴書中只是將上述丙,丁及戊列為嫌犯。
  面對此項事實情形,對被提出的問題如何答覆?
  我們相信,鑑於所提出的論據,案件合併的請求明顯欠缺理由說明,十分清楚,第PCC-062-01-3號案件中的嫌犯乙,不是第PCC-110-01-1號案件中的嫌犯,我們認為不需太費勁,即可如此認定。
  那麼上訴人對此事實是否(或應當)知悉?
  我們相信這一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
  確實,既然上訴人/律師在第PCC-110-01-1號案件中被委任為嫌犯丙的律師,並在2001年12月18日在預審階段參與了預審辯論,亦被通知了起訴批示,怎麼可以說,在2002年1月22日(即短短一個多月後)就忘記了他被委任為公設辯護人所代理的嫌犯乙(在PCC-062-01-3號案件中)在該另一項程序中根本沒有被控訴或起訴呢?
  即使承認其行為中不具故意,且其行為中也不具備嚴重過失,難道他“忘記”了與他職業有關且短短一個多月以前才發生的事實?
  為什麼在提出的聲請書中斷然確認被控訴的事實“完全”相同?
  我們謹認為,不必其他考慮,他以所藉提出的理由說明聲請程序合併,十分明顯存有“嚴重過失”。
  然而,即使不這樣理解,也應當考慮另外一個方面。
  即:上訴人現在陳述(在上訴範疇內),“在提出聲請的時候,沒有條件肯定及有把握的知道嫌犯乙在第PCC-110-01-1號案件中是否也是嫌犯”,因為,“此時尚未向其通知第PCC-110-01-1號案件中提出的控訴書及起訴書的譯本”;(參閱第7及第8點結論)。
  然而,我們不能理解,(上訴人)在已參與預審辯論,並獲通知第PCC-110-01-1號案件範疇內作出的起訴批示後,何以不知道嫌犯乙在該案中未被控訴或起訴。
  但是,更糟糕的是下述事實:現在承認當提出請求時對該請求的依據既不確定又無把握。
  如果這樣,難道有條件確認 — 正如所確認 — 他被委任作為其辯護人之嫌犯已在另外一個案件中被控訴而且理由“完全”相同嗎?
  這種立場不能(也)構成“嚴重過失”嗎?
  上訴人還聲稱,押後審判是法院決定,因此與該項裁判沒有關係。
  肯定的是,作出了押後決定的是法院,同樣肯定的是,本來可以(或應當)確認押後的理由。
  但是,除應考慮“排期困難”外,還必須注意法院同樣不應當一開始就認為向法院提出的請求均是違背善意原則的,同時還需注意所有訴訟參與人之間的必要及良好合作原則。
  因此,雖然作出這樣的裁判,我們認為不應當譴責哪怕歸責押後的理由。”
  在上訴人被視為惡意訴訟人的部分,被上訴的裁判並無不當。
  面對現轉錄的內容,我們相信應當得出結論,上訴人反復提出有關問題,是希望就其被指控的惡意訴訟之判斷重新展開辯論。
  然而,這是不可行的 — 因所使用的手段不當 — 理由是已經請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更正合議庭裁判。
  (三)上訴人還不服因上訴部分敗訴而被判令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認為他已被“開釋”,因此本不應當成為收費對象。
  然而,他也不持理據。
  被聲請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出的決定,可以說分為兩個部分。
  第一部分確認維持第一審作出的惡意訴訟的判斷。
  第二部分根據前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廢止因為該決定而對其科處的罰款。
  肯定的是,雖然被上訴的決定中判處罰款的部分被廢止,惡意訴訟人的“宣告”仍予維持,並考慮到當時上訴人希望廢止作為上訴標的之全部裁判,因此不能不按所裁定者對其敗訴予以收費。
  (四)最後,聲請人聲請將檢察院向原審法院遞交之答覆之證明書送交澳門律師公會。
  然而,這項訴求也不能成立。
  因為這項訴求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的範圍內沒有法律依據,此外,由於該答覆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規定中所包含的向該律師公會送交的“文件”。
  簡而言之,無須作出任何更正,提出的更正請求“全部”不得直。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所提出的請求不得直。
  聲請人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