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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充足
  獲證明的事實和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
  案件之重新審理
  
摘要

  一、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條款的全部相關事實視作獲證實時,就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換言之,當發現在查明此等事宜上存有一項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時;當可認定捨此就不可能達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法院沒有就卷宗中提出的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的全部問題予以調查時,就產生(這種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上訴法院在撤銷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後,如命令重新審理案件並嗣後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則原審法院就應當在重新審理案件時詳盡列舉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全部事實,否則合議庭裁判仍然無效。
  三、在交通意外的具體案件中,如不知道駕駛者是否看見小童,不知道汽車與小童之間距離,也不知道小童如何掙脫母親之懷抱以及母親是否採取了避免交通意外的某種措施,則確實具備用作對法律問題作出裁判之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上的漏洞,無法以過失殺人罪、輕微違反及具競合過錯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作出判處之裁判。
  
  2002年9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第6庭第106/98號普通程序卷宗中,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合議庭受審,透過2001年3月28日合議庭裁判(見卷宗第211頁至第216頁),判其以正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6個月監禁;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罰款澳門幣1,500元;得以20日監禁替代。
  數罪並罰,判處1年6個月監禁,緩期2年執行,判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得以20日監禁替代。
  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40天。
  關於適時附帶提出的損害賠償的請求,被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判令向受害人的家庭賠償澳門幣465,000元。
  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上呈後,進行了聽證,上訴法院透過2001年9月27日合議庭裁判(卷宗第274頁至第282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特別命令“原審法院對案件進行新的審理,並隨後列舉全部獲證實和未獲證實的事實”。
  案件下發後,原合議庭開會並載明下列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
  1997年11月14日約17時40分,嫌犯甲駕駛一輛車牌號爲MB-XX-XX號重型車輛,行經土地廟前地,從麻子街方向駛往沙梨頭海邊街方向。
  行至該馬路與土地廟裏的交匯處時,右後車輪軋到未成年人丙的頭部,當時他正與其母親自右向左橫越該馬路;
  撞擊給被害人造成卷宗第35頁、第36頁、第48頁及第49頁所描述及檢驗的損傷,此等損傷直接、適當及必然造成丙的死亡;
  車禍現場的馬路狹窄(2.3米寬),馬路兩側停有多輛汽車;
  嫌犯駕駛的汽車寬1.950米,長3.300米;
  嫌犯之車速約為20KM/小時;
  嫌犯明知其行爲爲法律所不允許;
  嫌犯爲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扶養三名子女;
  被害人的家團由父母及三名子女所組成,其中包括被害人;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仍然生存,但失去知覺,情況危殆,約於17時55分死亡;
  被害人的年齡爲23個月,尚未上學;
  被害人遺下父母及兩名兄弟;
  父母因其死亡而非常痛苦及悲傷;
  喪葬費及其它費用為澳門幣4,200元(第163頁);
  嫌犯已向被害人的父母支付了澳門幣1萬元;
  被害人的母親當時牽著她的手,而該未成年人是從停在馬路右邊的兩車之間走入行車道穿越馬路;
  因MB-XX-XX號車輛對於第三人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之民事責任,轉移至“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第XXX號保單所記載的保額爲限;
  合議庭裁判記載的未獲證明的事項: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載於控訴書中其餘的事實以及嫌犯及保險公司的答辯。
  ***
  在指明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中,認為法院(審判聽證)心證之形成是基於:
  “ 對於全部證據總體的批判性及衡量性評價,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證人的證言,尤其目擊事發經過的受害人母親的證言。
  醫生檢查報告及驗屍報告。
  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及照片。”
  最後裁定控訴理由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成立,裁定:
  A)判嫌犯作為正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6個月監禁。
  B)判嫌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所指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500元罰款,如不繳納,應服20日監禁。
  數罪並罰,判嫌犯1年6個月監禁,緩期兩年執行,並處以澳門幣1,500元罰款,如不繳納也不以勞動替代,應服20日監禁。
  C)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期)40日(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D)判令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家庭支付澳門幣465,000元(肆拾陸萬伍仟澳門元)。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判,提出上訴,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1.依照澳門《民法典》第1901條第1款之規定,未成年人由父母代表。因此,民事請求應當與未成年人(交通意外之受害人)的父親一起提出;
  2.此外,因死亡造成的非財産損害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案中屬於父母雙方,即未成年人的繼承人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3.在相互之間提出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時,原告行使了不擁有的權利,因爲根據爭議的實體利益之統一性,所有利害關係人之參與是必要的。
  4.在因死亡的損害賠償情形中,(法律)要求請求作出損害賠償的原告方必要的共同訴訟,因為請求應由構成每一有繼承權的組別的所有利害關係人共同提出;
  5.兩項相同的請求之存在引致兩名原告的(原告方)非正當性,這構成延訴抗辯事由,並導致駁回起訴(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93條,第494條第1款b項);
  6.即使在依職權對交通意外造成之損害賠償作出裁定的情況下,根據第74條第1款c項的規定,損害賠償也只能根據民法準則予以確定。
  7.法院只能考慮兩名利害關係人所作的請求,但這項請求不存在,因此不能判令被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
  8.判決接納丁的逾時請求,違反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規定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及第4條(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
  9.由於對正確裁判案件極其重要,故本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3款,將下列事實納入經證明之事實:距事發地點19.7米處有一個行人通道。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案件之正確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
  10.駕駛者無須對他人的輕微違反行爲及不謹慎予以關注;
  11.該未成年人之母親未證明該未成年人可以越過馬路而沒有危險;
  12.一名試圖穿越馬路的行人應當考慮到正在接近的車輛之距離及速度,確保此舉沒有危險,只有在50米之內的距離不存在任何行人通道時,才可以在行人通道以外跨越馬路;
  13.行人本人(顯然屬無行爲能力人)之疏忽及輕微違反行爲,足以造成意外,因此,其母親應對所造成的損害負責(澳門《民法典》第484條);
  14.母親之欠缺警覺與交通意外有因果關係,因此交通意外只能歸責於她。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05條之規定,這就是排除嫌犯責任的原因,應當宣告對其控訴的犯罪不成立,並相應宣告對被告保險公司之請求不成立。
  15.以民事責任的名義判令保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應當從中扣除爲彌補所造成的損害而已向受害人支付的全部金額;
  16.因此,應當更正判決,從中扣除被告保險公司支付的澳門幣5,800元;
  17.根據衡平原則,對於生命權損害之賠償,澳門幣35萬元更爲適當;
  18.在計算因交通意外導致損害的賠償方面,應當考慮對生命權之侵犯,但此項損害賠償不可與死亡前所遭受痛苦之賠償金額合併計算;
  19.在死亡情形中,被害人因生命權終止所遭受的財産損失,已包含了死亡這一必然更嚴重的損害之前的痛苦;
  20.對於生命權之損害,應付的損害賠償,不應與死亡之前的賠償合併計算,因爲死亡是最嚴重及最劇烈的損害,它吸收了所有其他損害。
  21.受害人事發後失去知覺,隨後死亡,未受痛苦,因此,如有相反的結論則屬是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
  對此上訴,丁及戊作出答覆,其陳述簡要如下:
  I.“受害人的代表或繼承人(法律賦予其就所造成損害被共同補償之權利)不是本義上的、特定的損害賠償權之權利人。
  II.不能說對他們而言,處於一種請求責任人損害賠償的原告方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
  III.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所含的“共同”一詞,不具有訴訟程序上的含義,也不決定必要共同訴訟的存在。
  IV.鑑於受害人只有23個月,意識不到行人道的存在或其意義,因此在不足50米處存在行人通道並不重要;
  V.駕駛者有義務考慮兒童的疏忽或不專心,他們的行為不可預見並且有缺陷,並且在自我控制方面有很強的局限(參閱澳門高等法院第1010號案件的1999年3月10日合議庭裁判)。
  VI.卷宗中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顯示嫌犯作出的支付是替上訴人支付,並將從上訴人將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因此其主張不應被考慮。
  VII.被上訴人認為以剝奪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名義確定之金額不取決於所謂的以圖表指明之金額,也不應當被降低。
  VIII.受害人因為生命權被剝奪而蒙受的財產損害並不包括該損害發生以前的痛苦。
  IX.在有待賠償的非財產損害之間,必須區別受害人死亡之前蒙受的損害、家人所遭受的損害以及因受害人生命權之喪失而構成的特別損害。
  X.未證實意外發生後受害人即刻失去知覺,也未證實這種狀態意味著該未成人沒有痛苦,視為獲證實的只有受害人被送到鏡湖醫院時仍然活著,失去知覺並且情況危殆。”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因其認為上訴限於民事請求。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進行了聽證,應予裁判。
  審理如下:
  首先,上訴人請求判針對被告/保險公司的程序消滅,因為欠缺原告方的必要共同訴訟。但是,上訴人以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這一瑕疵爭辯審判無效,這將導致移送卷宗重開審判。
  我們認為,考慮到上訴的依據,以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為由而對無效提出的爭辯似乎應當成立,這導致移送卷宗並且毋須審理其他問題。
  因此,我們將首先審理事實不足的瑕疵問題。
  在2001年9月27日合議庭裁判中,本上訴法院面對以欠缺列舉獲證明和未獲證明的事實為由而提出的無效之辯解(第236頁),裁定命令“原審法院應當重新審理案件,並隨後列舉獲證明和未獲證明的事實”。
  而該合議庭在開會後將上文轉錄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其中載明將新事實視作確鑿,而將其餘的事實統歸為未獲證明的事實。
  載明的新事實如下:
  “ — 嫌犯駕駛的車輛1.950米寬,3.300米長。
  — 嫌犯車速約20km/小時。”
  以這種方式對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因欠缺“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和未獲證明的事實”而似乎仍維持了無理由說明之瑕疵,這將引致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但是,未提出這個問題,這妨礙我們依職權審理之11。
  雖然如此,確實可發現基於該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而作出的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上述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正如本中級法院所裁定,“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條款的全部相關事實視作獲證實時”,就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22換言之,“當發現在查明此等事宜上存有一項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時;當可認定捨此就不可能達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法院沒有就卷宗中提出的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的全部問題予以調查時,就產生(這種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33。
  關於這個問題,終審法院已經作出裁判認為:“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44
  在本卷宗中,正如上述,法院不僅載明了被撤銷的合議庭裁判視為獲證明的事實,還載明了證明“車輛寬度”,“嫌犯在意外發生時駕駛的車輛速度”的新事實,但沒有指明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其餘事實”,故2001年9月27日對未執行的合議庭裁判發現的問題仍然未獲解決。
  我們看看上訴法院載明的內容。
  在合議庭裁判中,上訴法院認為:
  “ 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取消了疑問表。
  然而,它要求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在現在相關的部分,“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第355條第2款),否則無效(第360條第1款a項)。
  這在實踐中意味著什麼?
  從良好技術的角度看,審判者必須列舉所有事實,正如編制以前的疑問表,並就每項事實指出案件辯論後給出的情形,即視爲獲證明(以何方式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並將一切轉錄於終局判決或終局合議庭裁判中。
  因此它要求三項步驟。
  首兩項爲,選擇將查明的事實及相應的答覆;最後一個步驟爲提及獲證明的事實以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並在判決書中載明。
  肯定的是,正如所述,第一階段,是非正式地草擬將予控訴 — 起訴的事實之疑問及管轄,在民事請求的行爲中,則就訴求及相應的答覆草擬問題。
  案件辯論中産生的、與案件有關且不屬簡單結論性的事實均不得遺漏。
  因此,閱讀合議庭裁判須可得知爭議的所有事宜已被適當審理及判決;
  經分析本案之決議可見,已經以上述方式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
  然而,其中有一問題包含著簡單結論性的推斷(交通意外是“嫌犯沒有因應路況而控制車速,以避免相應的後果”所造成),既不能也不應當認爲是一項獲證明的事實,而是審判者的假定。
  然而,假定是基於事實而非相反(否則可發問“什麼速度”?“什麼路況”?)。
  對於未獲證明的事實,它只是稱“無”(!!),這一斷論顯然過於寬泛。
  保險公司的答辯表示,嫌犯謹慎駕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第16條);當時,在馬路右側以及馬路的左側均停放多部車輛(第17條);車輛行使的自由空間“非常狹窄,行車道只有2.3米寬”(第18條);車輛寬1.950米,長3.300米(第20條);嫌犯未見任何行人或停放車輛附近有人(第22條及第23條);只感到後輪“碰上某一物體”,因此立即刹車,下車查看時才發現,一名小孩倒在後輪附近的地上(第25條及第26條);原訴人與受害人一起在一座嫌犯視野以外的大廈天井內(第29條);未成年人依偎其母(第30條);未成年人突然從停泊的車輛後面走出,橫過馬路(第33條)。
  顯然嫌犯也陳述了相同事實。
  這些屬於非常重要的事項,但不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確認事實認定“無”時有無考慮。
  因此,對該等事實明顯存有明顯疏漏。
  …
  然而,就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而言,我可以接受簡單准用控訴書或答辯書中所載其餘事實爲有效。有了它之後,只要具體地考慮到事物的性質,我們可以就有把握地認定,獲證明的事實看法自動排斥獲不相符於原審法院視爲未獲證明的其餘全部事實,而後項事實可以透過一項簡單的算術計算而予識別,即從‘待裁判事宜’總數中減去獲證明事實。
  只是在本案具體情形中,不可能有把握地斷言,有關事實已被考慮,並確認其屬未獲證明的空泛概念所包含的範圍。
  因此,無疑構成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無效,其使審理提出的其他問題已屬無用之舉。”
  正如所見,上訴法院在該合議庭裁判中認定,在答辯中分條縷述的事實涉及“非常重要的事宜,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我們的注釋:即第一個合議庭裁判)所作出的確認中,在‘無任何待指明事項’這一角度下,我們無從知道此等事宜是否已被考量。”
  雖然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除上文轉錄的已獲載明的新事實外,保險公司的答辯中所分條縷述的事實被統歸於“未獲證明之事實”部份,但是在‘未獲證明之事實’這一角度下,本院仍然不知道下列“非常重要的事宜”是否同樣已獲考量,這些事宜是:
  — 嫌犯沒有看到任何行人,或位於停泊之車輛旁邊的任何人(第22條及第23條);
  — 只是感覺到右輪“壓到了某件物品”,因此立即停車。直到這時並在從車中出來之後,才看到一名小童倒在車尾附近的地上(第25條及第26條);
  — 原訴人(此前)與受害人身處一幢大廈的天井中,位於嫌犯的視線之外(第29條);
  — 未成年人當時在媽媽的懷抱中,被一塊布裹住,並從媽媽手中掙脫(第30條);
  — 推測未成年人是從停泊的車輛後面爬出來,以穿越馬路(第33條)。
  對於更好地澄清交通意外,尤其是嫌犯/駕駛者的過錯(該過錯與小童母親的過錯相競合)而言,這些事實是相關的且重要的資料。
  在未查明此等事實的情況下,法院即認定存在嫌犯過錯與受害人母親過錯(監管中的過錯)之競合且各占50%,並以下述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根據這些事實:交通意外歸咎於“嫌犯在到達有關馬路與土地廟相交之十字路口時,雖然沒有調整其行駛速度,但卻沒有作出應有之注意及關注該地點的情況,撞擊了正在馬路上的受害人。”
  但是我們認為,面對被視作獲證實的事實(尤其是不知道駕駛者是否看到了小童,且如果已經看到,在車輛與小童之間的距離有多遠;也不知道小童是如何掙脫母親的懷抱的且母親是否採取了避免交通意外的某種措施),相應地,用於對有關法律問題作出裁判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仍然存有漏洞,無法以過失殺人罪、輕微違反及具競合過錯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作出判處之裁判。
  因此,以卷宗中獲證明的事實為基礎作出的該等意義上的裁判,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這樣,無須贅言,唯一的辦法是取消審判並發還卷宗,原審法院應嚴格按照中級法院2001年9月27日合議庭裁判(第282頁)判決部分所載明者作出程序,特別是進行新的審判,以便可以對案件進行新的審理並在嗣後列舉所有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之事實。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按上文所載明的規定取消審判。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根據TERESA BELEIA之觀點,“根據第107條規定的一般規則,似乎屬可補正的無效。”肯定的是,“如我們面臨著事實之變更而非完全取決於構成訴訟標的事實之變更,該規則方可被接納,因為在後一情形中,“存在不可補正的無效(第106條)”。《As Variações do Objecto do Processo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澳門刑事訴訟研討會,還可參閱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第753頁。
2第92/2000號上訴案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3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
4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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