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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行政行為效力中止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
  積極行政行為
  消極行政行為
  定居聲請之駁回
  逗留許可
  居留許可
  
摘要
  
  一、基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行政行為必須至少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二、粗略而言,積極行為是對利害關係人施加負擔或責任的行為,而消極行為之標的在於否決利害關係人的請求。
  三、對由無居留權之利害關係人(自然人)提出的在澳門定居之請求的駁回批示是無積極部分之消極內容的行政行為,因為該駁回不引致以施加負擔或責任之方式對聲請人法律狀態的任何消極變更。
  四、澳門出入境事務廳簽發的逗留許可與第14/95/M號法令規範的居留許可迥然不同,因為,定居聲請獲得許可後,將簽發有限之“居留證”(第22/97/M號法令修訂之第14/95/M號法令第6條及第7條)。
  
  2002年10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6/2002/A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續後條文,在卷宗第2頁至第5頁請求中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財政司司長2002年8月14日之批示的效力,該批示駁回他提出的定居聲請。他認為具備了效力中止的全部要件。
  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5條第3款作出傳喚,現被聲請的行政機關提交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的答辯狀,主張請求不成立,因他認為,本案之駁回行為是純粹消極內容的行政行為,因此不可能中止其效力。
  在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作出檢閱時,駐本院之檢察院代表出具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之意見書,主張駁回請求,其核心意見是:效力中止請求所針對之行為是無積極成分的純粹消極內容的行政行為,因此依法不可能中止其效力。
  基於並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第二部分,現需緊急審理本案之請求。
  
  二、與裁判相關之事實
  為解決本案,應考慮下列相關事實:
  2002年2月27日,現聲請人甲依照6月11日第22/97/M號法令修訂之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第1條,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呈交他本人、乙女士、未成年人丙及丁在澳門定居許可的請求,該請求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編號是XXX(參見第7頁及第19頁至第22頁)。
  該局之投資居留暨法律處於2002年6月24日出具一份聲明,該聲明主要載明上述聲請在當時正處於審查階段,澳門出入境事務廳2002年6月25日在該聲明上加蓋印章,許可聲請人逗留至2002年10月25日(乙女士及未成年人丙與丁同樣如此)(參見第7頁至第10頁)。
  透過2002年8月14日之批示,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上述的在澳門居留許可聲請(參見第19頁至第22頁)。
  本案聲請人甲於是請求中止該批示之效力,同時對其提出司法上訴。
  
  三、理由說明
  眾所周知,基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行政行為必須至少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理論上講,粗略而言,積極行為是對利害關係人施加負擔或責任的行為,而消極行為之標的在於否決利害關係人的請求(關於“積極行為”和“消極行為”之區分,可參見本中級法院在1153/A號執行程序2001年2月1日中之判決)。
  考慮到上文羅列的資料,結論應是:由於被聲請機關之批示的標的是否決本案聲請人提出的在澳門定居的聲請,毫無疑問是一個有消極內容的行為。
  然而,它是像被聲請機關理解的那樣是純粹消極內容的行為?還是具有積極部分呢?
  對我們來說,我們確信本案所面對的是一個純粹消極內容的行為,沒有任何積極成分,因為其內容只是否決本案聲請人的請求,該決定之執行不對聲請人(及上文提及的三名主體)施加任何負擔或責任。確切而言,理由很簡單:聲請人(及上文提及的三名主體)無在澳門居留(狹義理解)的權利(這一點促使聲請人依照第14/95/M號法令聲請居留權),駁回居留請求不導致以施加負擔或責任的方式對他(他們)之法律狀況的任何消極變更。
  確實,聲請人(及上文提及的三名主體)獲得出入境事務廳許可在澳門逗留至2002年10月25日。不過,澳門出入境事務廳簽發的逗留許可(例如,基於旅遊或程序之類的原因)是一回事,第14/95/M號法令規範的居留許可是迥然不同的另一回事,因為,定居聲請獲得許可後,將簽發有權限之“居留證”(經第22/97/M號法令修訂之第14/95/M號法令第6條及第7條)。故此,本案所面對的駁回定居聲請之批示之即時執行不導致所說的“註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簽證”,因為,正如檢察院代表在其建議書中所洞察的,”註銷其逗留簽證,自然產生於簽證的失效,而不是直接產生於本案所面對之行為的執行”(參見卷宗第25頁)。
  由此可見,由於不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訂立的為中止任何行政行為之效力所必需的要件,應裁定本案聲請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02年8月14日之批示提出的中止效力的請求,該批示駁回了甲當時呈交的(第XXX號)定居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