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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上訴的標的
  法院裁判的範圍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嫌犯未自認
  緩刑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並且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另一方面,法院只裁判這些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
  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及c項所規定的三種瑕疵,使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議原審法院已經審判的事實事宜,但這些瑕疵不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上訴限於法律事宜。
  三、事實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將其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只有在被“作為上訴的依據”提出時才能說明依據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為合理。
  四、這符合立法者之立法意圖,即規定訴訟主體,如“上訴人”,在案件的良好及快捷的最終解決中有一項清楚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中給與他們內容廣泛的上訴限制,並在上訴理由闡述方面為他們規定嚴格規則,這些規則包括須按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具體列舉上訴依據並作出結論。
  五、對於可能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規定之瑕疵的情況,不可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
  六、如果嫌犯/上訴人本人服從原審有罪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裁判,即對上訴人的罪過作出判斷及科處一項刑罰,雖然這一裁判也許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之一,但如果上訴法院不審理其降低原審法院科處的刑罰或緩刑的請求,而是依職權審理這些瑕疵中的某些瑕疵並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這至少對於上訴人而言是令人痛苦的,因為新審判中產生的訴訟程序,不僅將延緩對嫌犯/上訴人“已宣告之權利”轉為確定,還可能為其帶來一項新的更嚴重的裁判,理由是原審法院在新審判中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約束。所有這一切將使得上訴人就新審判中將產生的事物的內在不確定性自然感到憂慮,至少在心理上如此。
  七、因此,除了法律明確要求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以外(由於這一原因,嫌犯同樣可預見這種依職權審理),如嫌犯本人的上訴請求中未予爭辯,或者在檢察院為維護合法性而提出的上訴狀(而絕不是在對嫌犯上訴的答覆中,或者在上訴檢閱範疇內作出的意見書中)未予爭辯,就不應當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否則將作出一項使得只希望降低或暫緩執行第一審科處之具體刑罰的嫌犯/上訴人驚訝的裁判。況且如果該嫌犯不服依職權移送卷宗重新審判的裁判,將無需作出上述裁判,而且如果針對該項裁判不可依法提出爭執或上訴,就更加無需作出上述裁判。
  八、在解釋及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時須排除一種所謂極端主義的看法。
  九、因此,如果對於閱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整體的且被置於嫌犯具體情形中的普通人而言,絕對可以理解具體確定該裁判科處的刑罰的依據,那麼就應視原審法院已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關於要求對選擇所科處之刑罰及其具體量刑之理由予以理由說明之規定。
  十、嫌犯沒有自認事實之舉雖然不能為著形成對嫌犯判處有關犯罪之判斷之效果予以考慮 — 根據寶貴的嫌犯沉默權的必然及符合邏輯的內容 — 但是,因為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本身的明確許可,可在緩刑方面作出有利或不利預測判斷範疇內,作為與“犯罪後的行為”有關的情節加以考慮。
  十一、如果作出有關犯罪的情節是被社會所譴責的(即:僅因為不服輸了一場足球賽,嫌犯即召喚另一共同嫌犯並令他召喚十多名身份不明者,其中一人手持鐵棍,另一人手持頭盔,目的是互相合作並透過合意,毆打六名受害人的身體,其中一名骨折及厚膜外腫並一度失去知覺),那麼尤其在一般預防層面上,不能形成有利於緩刑的判斷,即:“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十二、下述行為也是應被社會譴責的,即:簡單被另一人召喚後,便夥同其他人(其中一些手持鐵棍及頭盔)只是因為輸了一場足球比賽而一起毆打他人。
  
  2002年9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0/2002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一)甲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經檢察院起訴後,在初級法院第一庭PCC-002-02-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圍內分別作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受審,最後按照2002年5月24日合議庭裁判(該案第169頁至第172頁背頁)主文部分尤其所載的下列內容判處:
  “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控訴部分理由成立,並判:
  A)嫌犯甲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犯罪,每項犯罪處以3個月監禁,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6個月監禁;
  B)數罪並罰,處以7個月監禁;
  C)嫌犯乙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每項犯罪處以5個月監禁;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6個月監禁;
  D)數罪並罰,處以9個月監禁;
  E)還判令嫌犯甲分別向受害人丙,丁以及戊支付澳門幣200元,澳門幣5,636.30元及澳門幣3,500元;判令嫌犯乙分別向受害人己,庚及戊分別支付澳門幣8,013.50元,澳門幣130元以及澳門幣3,500元,作為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嫌犯們承擔訴訟費用,(…)”。
  (二)兩名嫌犯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三)第一嫌犯甲 在其上訴中請求撤銷原判,如不這樣認為,則請求暫緩執行監禁,規定澳門《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的若干義務。為此,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參閱卷宗第193頁至第194頁內容原文):
  “ (…)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作適當的說明理由,因為在上訴人看來不存在雖然簡要但盡可能詳盡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以及主導選擇所科處制裁份量的依據。
  2.這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引致第360條a項規定的判決無效,應當導致重開審判。
  3.已具備允許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的監禁之法律前提。
  4.刑罰不超逾3年監禁,現上訴人是初犯,並存在有利於上訴人的社會預測。
  5.他是在一個極度衝動的背景中,並且由可以降低其罪過的情節所推動而實施被判處的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6.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56條第1款及第360條a項,以及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四)第二嫌犯乙在上訴狀中請求暫緩執行監禁,並規定澳門《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的若干義務。為此,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參閱第198-199頁內容原文):
  “ (…)
  1.在本案中充分具備對現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所取決的、現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全部前提,因為,
  2.刑罰不超逾3年監禁,並存在有利於上訴人的社會預測。
  3.被上訴的判決判嫌犯實際監禁,清楚無誤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4.無論具體事實還是相關情節中,都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有利於下列結論: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5.相反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有自發的完全的及有悔意地自認了被指控的全部事實。”
  (五)駐第一審法院之檢察官答覆,意見是暫緩執行其刑罰,結論內容如下(參閱第208頁至第220頁內容原文):
  “ (…)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明確及充分列舉了視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一切均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不存在理由說明中的任何不充足或矛盾。按照經驗法則以及裁判書的文本,普通市民能完全理解審判者所循的符合邏輯的演繹推理思路。
  2.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類別,看不到有預防及譴責的特殊必要性。
  3.鑑於此等不法事實發生的特定條件,上訴人行為的較低嚴重性以及是初犯的情節,顯示對上訴人有利的社會預測,對此,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
  4.因此,應當規定所希望的對所科處刑罰暫緩執行,並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的規定,規定認為適當的義務或行為規則。
  (…)”
  (六)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中作出下述意見書(見第220頁至第223頁內容):
  “嫌犯爭辯本卷宗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確定的事實事宜存有妨礙案件裁判的瑕疵。
  我們看看。
  確定的事實事宜中清楚無誤載明,嫌犯甲針對於受害人辛,丙及丁的人身實施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指的三項犯罪。
  然在有關主文部分,上述嫌犯被判處四項此等犯罪。
  在此判處中,確定對三項犯罪中的(每項)處以3個月監禁。第四項犯罪處以6個月監禁。
  因此不知道確實對應於每項犯罪的刑罰。
  在總刑罰範疇內,面對著三項各被處以3個月監禁的犯罪,還是面對其中一項被處以6個月監禁的犯罪,自然是不同的。
  鑑於這種影響,我們認為,似乎不可能在澳門《刑法典》第361條範圍內為該問題定性並予解決。
  另一方面,在損害賠償範圍內,該嫌犯被判處向受害人戊支付澳門幣3,500元。
  根據視為確鑿的事實,該受害人確實遭到乙的毆打。
  而被嫌犯甲攻擊的受害人辛,沒有獲核定任何損害賠償。
  本法院也不可能補正這一項遺漏,因為此舉意味著進行一項計算(它甚至可以是可以爭執的標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面對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情形。
  這等於說,本案中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正如所知,這項矛盾包括與決定本身的矛盾(在此方面,參閱本法院第2/2001號案件,第27/2001號案件及第32/2001-Ⅲ號案件分別在2001年2月8日、2001年3月1日及2001年6月14日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等)。
  顯然應當彌補有關瑕疵。
  相應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並為著上述效果命令移送案件(見上引《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3款)。”
  (七)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的規定進行了審判聽證,辯論了獲分配本上訴卷宗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草擬的合議庭裁判稿包含的下列法律解決辦法(在此原文轉錄):
  “ 3.法律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甲及乙對於原審合議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前者請求撤銷該裁判,因其認為該裁判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並作為補充,請求對判處的刑罰暫緩執行。上訴人乙也提出了這項緩刑的請求。
  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原判有“理由說明中有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見第400條第2款b項),因此主張撤銷作出的審判並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面對如此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當首先查明是否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如存在此矛盾,將無須審理其餘問題。
  應當即刻強調,雖然現上訴人沒有提出該“問題”,這並不妨礙本院關注之,因為,我們一向認為,按照前澳門高等法院以及終審法院的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規定的瑕疵 — 其中包括“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應當依職權審理;(參閱澳門高等法院第1093號案件的1999年7月7日合議庭裁判;本中級法院第288/2001號案件的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引用了終審法院第1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終審法院第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我們看看,上述瑕疵是否存在。
  我們相信,我們的答覆不能不是肯定的。
  嫌犯甲被控觸犯三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另一項嚴重傷害罪,指控他是攻擊受害人辛,丙以及丁的正犯以及攻擊戊的共同正犯;(見第169頁及其背頁)。
  審判中證實嫌犯只攻擊了首三名被害人;(見第120頁及其背頁)。
  雖然如此,仍被判處觸犯四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見第172頁)。
  乍一看,也許可以認為,是可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更正的“錯誤”。
  然而我們不相信是這樣。
  確實,除了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轉換 — 將(四項)嚴重傷害罪轉換為普通傷害罪 — 發現該法院對三項犯罪的每項確定3個月監禁,對第四項犯罪確定6個月監禁。
  因此不能理解該合議庭的真正意圖是什麼,同樣確定的是 —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正確指出 — 在“總刑罰範疇內,面對三項各被處以3個月監禁的犯罪,還是面對其中一項被處以6個月監禁的犯罪,自然是不同”。
  因此且考慮到無爭議的意見是:當裁判中證實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本身之間有不可克服的不相容性時,該裁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參閱本中級法院第59/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24日,第228/2001號案件的2002年3月7日及第68/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 — 我們的觀點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該項“矛盾”。
  即使在不這樣理解的情形中,該裁判仍然存有此項“矛盾”。
  對於損害賠償,嫌犯甲被判令向受害人戊支付澳門幣3,500元,而按照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該受害人被嫌犯乙毆打。而被嫌犯甲攻擊的對象/受害人辛則未獲核定任何損害賠償。
  不可能透過使用第361條第2款賦予的權能補正這種“不協調”— 甚至還因為這樣將意味著進行一項可以成為爭執標的的計算 — 我們認為,毫無疑問面對上述瑕疵,由於不可補正,必須移送卷宗重新審判;(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八)對該合議庭草稿作出決議後,本案裁判書製作法官在表決中落敗,因此現在需要按照首席助審法官製作的、將於下文闡述的本確定性合議庭裁判中勝出的立場,對本案兩項上訴予以裁判(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事實事宜
  被上訴的法院就公訴書中描述的事實事宜作出如下審判(見第170頁至第171頁內容原文):
  “ 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1年6月21日22時許,由於第一嫌犯甲及身份不明的人組成的足球隊在比賽中輸給了由受害人組建的足球隊,且嫌犯一隊不服賽果,因此雙方發生爭吵,隨後召喚第二嫌犯乙及十多名身份不明的人,其中一名男性手持一根鐵棍,另一名男性手持頭盔。
  兩名嫌犯夥同這些被叫來的上述身份不明者,不由分說便開始毆打受害人戊、辛、丙、己、庚及丁。
  第一嫌犯甲對受害人辛、丙及丁身體多處拳打腳踢。這種行為對受害人直接及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本卷宗第79、78、77頁分別描述及證明的創傷。
  第二嫌犯乙對受害人己以及庚的身體多處拳打腳踢,該行為直接及不可避免地對受害人造成了本卷宗第80頁及第81頁分別描述及證明的創傷。
  此外,第二嫌犯及被叫來攻擊的其他身份不明者圍住受害人戊,同時使用鐵棍及頭盔打他的頭,造成他創傷並一度失去知覺,同時造成骨折及厚膜外腫。該行為對受害人直接及必然造成本卷宗第76頁及第89頁描述及證明的創傷。
  兩名嫌犯各自故意及自願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侵犯另一方的身份完整性並達到其目標,他們二人及其他身份不明者透過約定及互相合作作出上述事實。
  兩名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是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元。
  單身,須負擔母親。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二嫌犯失業。
  單身,與母親及一名侄子生活。
  自認了事實,是初犯。
  各受害人在聽證中聲明希望損害賠償並且附入了卷宗第136、第151及第155頁的文件。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
  
  三、法律
  (一)首先,應當限定有關兩項上訴的標的範圍。在此必須考慮到上訴法院只解決一名或多名上訴人具體提出並且由上訴理由闡述所限定的問題,結論中沒有包括的問題轉為確定(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中的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第18/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3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終審法院第14/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三項瑕疵不應依職權審理,因為必須維持在此問題上我們已經認定的司法見解,尤其是中級法院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以及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之司法見解,理由是面對實體法,這一司法見解被視為更其說服力,現摘要如下:
  — 使得上訴法院可以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審判的事實事宜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及c項規定的三項瑕疵,即使上訴僅限於法律事宜也不應當依職權審理;
  — 事實上,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且與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相比較,表明有關瑕疵只有在被“作為上訴依據”提出時方可作為依照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的正當理由;
  — 這符合立法意圖,立法者在良好及快速審結案件方面,賦予作為“上訴人”的訴訟主體一種明確的共同責任,尤其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的廣泛規定中對他們規定了上訴限制,要求他們遵守理由說明中的嚴格規則,包括必須具體列明上訴的依據並按照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作出結論;
  — 另一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不可補充適用於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規定之瑕疵的倘有之情形;
  確實應當從本源看這個問題:如果嫌犯服從關於事實事宜所作的原審裁判,且即使在針對該裁判有可能並依職權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任何一項瑕疵的情況下,也沒有對其提出上訴,而只是對於刑罰份量或者不暫緩執行監禁的有罪裁判部分提出上訴,那麼違背嫌犯的“意思”而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的倘有瑕疵就沒有道理,因為如上訴人認為有這些瑕疵,只需在對原審法院裁判提出的上訴的理由闡述中予以爭辯早已就足夠。
  換言之,如果嫌犯/上訴人本人服從原審有罪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裁判,即對上訴人的罪過作出判斷及科處一項刑罰,雖然這一裁判也許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之一,但如果上訴法院不審理其降低原審法院科處的刑罰或緩刑的請求,而是依職權審理這些瑕疵中的某些瑕疵並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這至少對於上訴人而言是令人痛苦的,因為新審判中產生的訴訟程序,不僅將延緩對嫌犯/上訴人“已宣告之權利”轉為確定,還可能為其帶來一項新的更嚴重的裁判,理由是原審法院在新審判中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約束。所有這一切將使得上訴人就新審判中將產生的事物的內在不確定性自然感到憂慮,至少在心理上如此。
  不能針對該見解而選擇下列論據:即作為兩刃劍,新審判也可能導致罪名不成立或至少降低對嫌犯最初科處的刑罰。這是因為:如果這是嫌犯/上訴人的願望,他早就會向其辯護人表明這一願望,以為此目標提出主要上訴。
  另一方面,不能說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可以在嫌犯之辯護人忘記在上訴理由闡述中爭辯此等瑕疵的情況下,“拯救”被原審法院判罪的嫌犯/上訴人。因為我們確信,辯護人在以其代理的嫌犯之名義並為著嫌犯的利益而提出上訴之前,已經根據需要並在自然權衡有利及不利之處後,事先與嫌犯約定了希望透過上訴而達到的結果,因此除了法律明確要求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以外(由於這一原因,嫌犯同樣可預見這種依職權審理),如嫌犯本人的上訴請求中未予爭辯,或者在檢察院為維護合法性而提出的上訴狀(而絕不是在對嫌犯上訴的答覆中,或者在上訴檢閱範疇內作出的意見書中)未予爭辯,就不應當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否則將作出一項使得只希望降低或暫緩執行第一審科處之具體刑罰的嫌犯/上訴人驚訝的裁判。況且如果該嫌犯不服依職權移送卷宗重新審判的裁判,將無需作出上述裁判,而且如果針對該項裁判不可依法提出爭執或上訴,就更加無需作出上述裁判。
  簡而言之,本上訴案將審理的只有下列問題,顯然我們只應當裁定這些問題而不審理一名或多名上訴人據以支援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中的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關於第一嫌犯甲的上訴:
  — 主要問題:被上訴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見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1及2之內容);
  — 在主要問題理由不成立情況下的補充問題: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8條以暫緩執行監禁(參閱理由闡述書結論3、4、5之內容);
  關於第二嫌犯乙的上訴:
  — 獨一問題:關於監禁之暫緩執行(參閱上訴狀結論內容)。
  (二)由於兩名嫌犯/現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名義被控訴(及審判),第一嫌犯以主要問題名義且並非嚴格地與自己有關地爭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問題一旦得直(參閱其理由闡述內容),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將惠及第二嫌犯,並且無須審理第二嫌犯在相關上訴中以主要及獨一名義提出的監禁之暫緩執行問題;因此,接著我們即刻審理第一嫌犯的上訴。
  (三)關於第一嫌犯甲的上訴:
  1.關於主要問題:關於被上訴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
  該嫌/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就理由說明規定之要求,相應地希望判合議庭裁判無效,因其認為“合議庭裁判中不存在以法律規範所要求方式作出的理由闡述,因為簡單地指出概念並不足夠,必須以事實具體化之。//此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措施及其份量之依據”(參閱第191頁及其背頁上訴理由闡述書內容)。
  為了裁判這個問題,必須在此記取原判理由說明部分所寫內容,並且指明上文轉錄的事實事宜:
  “ (…)
  指明用作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公正無私及不偏不倚地作出敍述的受害人的聲明。
  對偵查中收集的並附於卷宗的多份文件以及受害人之醫生檢查報告書(第76頁至第81頁及第89頁)的分析。
  對於全套證據整體的批判性及衡量性評價,以及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
  3.從確鑿的事實中,我們發現嫌犯對受害人人身作出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為在控訴書描述的情節中毆打受害人,造成其痛苦及創傷 — 見附於卷宗的醫生報告書描述內容。
  關於對受害人戊造成的創傷,不能納入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概念中,因此應當以普通傷害罪處罰嫌犯。
  ***
  4.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兩名嫌犯均是初犯,第二嫌犯自認了事實,第一嫌犯未自認事實。
  嫌犯們的行為應予譴責,第二嫌犯的行為更為嚴重,因為他使用了鐵棍以及頭盔毆打某些受害人。
  他們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創傷。
  面對事情的嚴重性,決定不暫緩執行對嫌犯們的刑罰。
  因此要求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要求”。
  考慮到在解釋及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時須排除一種所謂的極端主義的看法 — 按照本中級法院在第46/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所接受的見解,以及終審法院第14/2000號案件的2001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見解 — 我們看看被上訴的法院是否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隨後的第356條的要求。
  第一審法院在現受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第4點及第5點中,在明確指出 — 本案中,以轉錄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所含規定的方式為之 — 確定刑罰方面應遵守的標準之後,具體地並同樣明確地指出了對兩名嫌犯/上訴人中的每名確定刑罰的依據,對該依據的解釋及理解必然應當結合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的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部分(參閱確定的事實事宜以及被上訴裁判第2點所載的事實事宜)。
  因此,在我們看來,正如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就嫌犯上訴理由闡述所作出的答覆中所強調,對於閱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整體的、被置於第一嫌犯/現上訴人具體情形中的普通人而言,據以具體確定該裁判所科處刑罰之依據,事實上絕對是可以理解的,它們可以下述方式被合理解釋:
  — 兩名嫌犯作出的應予譴責的事實之嚴重性,尤其第一嫌犯發起作出事實並“召喚”第二嫌犯協助對受害方攻擊,要求處以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刑事預防的要求。肯定的是,在對這些嫌犯科處具體刑罰時,應當考慮作出事實的方式及自認事實的程度。
  因此,簡而言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至少解釋並說明了所科處的制裁以及選擇具體份量的理由,從而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要求,因此應當判嫌犯甲此部分上訴不得直。
  2.關於補充問題:關於監禁之暫緩執行。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監禁暫緩執行。”
  雖然對第一嫌犯甲具體科處的獨一刑罰(7個月監禁)低於3年監禁,我們認為顯然此部分上訴也不能得直,因為:
  — 首先,嫌犯沒有自認事實之舉雖然不能為著形成對嫌犯判處有關犯罪之判斷之效果予以考慮 — 根據寶貴的嫌犯沉默權的必然及符合邏輯的內容 — 但是,因為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本身的明確許可,可在緩刑方面作出有利或不利預測判斷範疇內,作為與“犯罪後的行為”有關的情節加以考慮;
  — 另一方面,最重要的是,作出有關犯罪的情節是被社會所譴責的,即:僅因為不服輸了一場足球賽,第一嫌犯/上訴人便召喚第二嫌犯並令他召喚十多名身份不明者,其中一人手持鐵棍,另一人手持頭盔,目的是互相合作並透過合意,毆打多名受害人的身體(總數6名受害人),其中一名骨折及厚膜外腫並一度失去知覺。
  面對這些具體查明的情節,我們不能形成下列判斷:“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尤其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上,“便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不能暫緩執行對第一嫌犯甲之監禁。
  因此應當按上文所述判嫌犯甲之上訴全部不得直。
  (四)關於第二嫌犯乙之上訴,審理如下:
  關於提出的獨一問題:關於刑罰之暫緩執行。
  雖然該嫌犯自認事實並且是初犯,但由於上文中針對第一嫌犯就此問題闡述的、在類似於本具體案件所查明的情節中對損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一般預防之必要性方面的相同理由,不能暫緩執行其監禁。因為我們認為,顯然諸如現第二嫌犯的行為也是應被社會譴責的,即簡單被另一人召喚後,便夥同其他人(其中有一些手持鐵棍及頭盔)只是因為輸了一場足球而一起毆打他人。
  因此,雖然被上訴的法院對於第二嫌犯所科處的總刑罰低於3年監禁,但為著澳門《刑法典》第48條屬重要的效果,我們仍然無法對他形成有利的預測判斷。
  因此,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不得直。
  (五)最後,我們認為適宜 — 純粹為著理論探討之效果以及對我們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瑕疵的不依職權審理的性質而採取的立場作出必要的歸納 — 在此對於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在其作出的意見書中認為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一見解作一些注釋。該意見書實質上乃是基於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其合議庭裁判草稿中提出的法律解決辦法:
  我們謹相信,並不存在檢察院意見書以及裁判書製作法官之合議庭裁判草稿中指出的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這兩名嫌犯/現上訴人被檢察院作為共同正犯(而非正犯)控訴並審判,並以共同正犯(而非正犯)的身份被判罪。
  為了理解此點,只須指出公訴書及被上訴的有罪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尤其控訴書所描述的(第97頁背頁的中文原文以及第133頁背頁至第134頁的葡文譯文)、並且在被上訴的裁判中視為獲證實的下列事宜就足夠了(見第170頁背頁原文):
  —“兩名嫌犯(…)各自故意及自願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侵犯另一方的身體完整性並達到其目標,他們二人及其他身份不明者透過約定及互相合作作出上述事實。”(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共同正犯之一,雖然沒有親自毆打某一特定受害人,必須因另一名共同正犯對該受害人作出的身體攻擊行為而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這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況且在卷宗的具體案件中,事實上所發生的是:面對著公訴書描述的事實事宜,檢察院沒有指控兩名嫌犯甲及 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針對辛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故意犯罪;
  — 針對丙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故意犯罪;
  — 針對丁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故意犯罪(雖然這三名受害人聲稱受到第一嫌犯甲 的毆打);
  — 針對己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故意犯罪;
  — 針對庚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故意犯罪(儘管存在據稱這最後兩名受害人被第2嫌犯乙親手攻擊這一事實);
  — 針對戊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故意犯罪 — 在此摒除查明是否涉及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而非d項的嚴重傷害這一問題(雖然聲稱這名受害人受到第二嫌犯乙及被第一嫌犯甲召喚來攻擊的其他身份不明者的親手攻擊);
  檢察院只是且僅僅控訴第一嫌犯甲三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犯罪以及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直接共同正犯;第二嫌犯乙是觸犯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直接共同正犯。這樣,在第一嫌犯甲可被歸罪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所構成的犯罪中,就減少了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第二嫌犯則在可被歸罪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所構成的犯罪中,減少了三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另一方面,如果說被控訴的同一事實事宜實質上已被視為證實,那麼被上訴的法院就沒有按照可類推適用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的規定作出程序,即:事先警告可能(就上文所述之事實)作出不同於公訴書的法律定性,由此,兩名嫌犯雖然以直接正犯的名義被判處,但他們以較少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
  關於針對戊的攻擊,如果認為他受到的傷害不能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的規定中,那麼被上訴的法院本來可以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1條第1款f項的反義“對於控訴書所描述作非實質變更”,以便允許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規定的嚴重傷害罪判處,而不是簡單及純粹地作出轉換為普通傷害罪之裁定。
  從上文闡述可毫無妨礙地得出結論:兩名嫌犯本來應當被原審法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判令向有關的6名受害人連帶支付依職權核定的民事損害賠償(由於在作出卷宗中的刑事不法事實時的共同正犯這一聯繫,因此不是個人支付)。但是,被上訴法院沒有這樣作這一事實也不能夠導致 — 同樣正是因為嫌犯們被判處的共同正犯這一聯繫 — 所主張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是因為,從另一角度而言,只要全部6名受害人被依職權批出有關民事訴訟賠償,對他們來說就已經伸張了正義,即使兩名嫌犯沒有被判令向他們連帶支付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顯示不存在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一瑕疵,而只是在對被審判的事實進行刑事法律定性時存在本義上的“審判錯誤”。該項錯誤來自控公訴書不太適當地作出刑事 — 法律指控,它在上文所指的方面甚至“惠及了”兩名嫌犯/現上訴人。
  此外,如果不是因為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對本案上訴的嚴格限定,我們本來應該(不過只應當且僅在上訴人之一 — 不論是嫌犯還是作為上訴人的檢察院 — 作出如此請求時)更正有關的審判錯誤,以便(籠統而言)將兩名嫌犯作為6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共同正犯作出判處並向有關的6名受害人連帶支付民事損害。
  作出上訴注解後,應當根據本第三部分第1、2、3、4點已經作出的考量作出正式裁判。
  
  四、主文
  依上所述,裁定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相應地,第一審法院在PCC-002-02-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作出的2002年5月24日之合議庭裁判全部維持不變。
  訴訟費用由第一,第二嫌犯/上訴人連帶承擔,個人司法費分別定為3個計算單位及2個計算單位。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還需分別向公設辯護人支付澳門幣300元及澳門幣1,200元(她在本中級法院進行的聽證中以被委任之臨時公設辯護人身份代理第一嫌犯)。
  為著服監禁的效力,立即開出針對兩名嫌犯的羈留命令狀。
  (為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2款的效力,附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透過電腦處理此文本的製作及全文復查之證明。)
  
  陳廣勝(第一助審法官及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按所附聲明落敗)
  
表決落敗聲明

  作為本卷宗最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本席製作了合議庭裁判草案,其中考慮到被上訴的裁判存有“不可補正矛盾”這一瑕疵(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建議將本卷宗移送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落敗後,考慮到在現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轉錄了本人所建議作出之裁判的理由 — 見第7點 —(本席認為這些理由應予維持),本席認為除不贊同勝出的見解外,不須再作任何補充。雖然對於這項見解未適時予以辯論(因為在開會時只決議不按照本席提交的草案裁判),但在本範疇內本席不認為應談論之,因為本席認為表決聲明不應當構成對於勝出的裁判中所含決定及理由說明的“反駁”或“評論”(在此意義上,參閱Amâncio Ferreira,《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二版,第196頁,Almedina出版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2年9月26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