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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18/2002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上訴人甲以實施《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殺人罪,被初級法院在第PCC-009-02-3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的2002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判處17年徒刑,並判處其向權利人支付生命權利損失賠償澳門幣600,000元。
  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02年10月24日透過在第111/2002-II號案件作出的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現在嫌犯向終審法院對該裁判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法院應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在相當於第三審級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事宜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在理由説明方面的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規定的未獲補正的無效;
  2. 在卷宗以及辯論和審判聽證中查明的實質性事實中,有證據性內容要求被上訴的法院必須切實審理上訴人提出的瑕疵,不能藉口對已調查的證據的自由評價不可審查迴避審理;
  3.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判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確實,除了有義務切實審理提出的瑕疵之外,被上訴的法院特別選擇了以下已認定的事實作為其維持對上訴人的判決的理據:“……嫌犯仍繼續推撞受害人的情況下,促使了她墜樓身亡”,所以,“基於此,受害人沒有在窗臺上留下其指模”。
  4. 被上訴的裁判在這一根本方面犯了審查證據上的錯誤,因為沒有考慮到卷宗第244頁及後續各頁之仁伯爵綜合醫院法醫科的法醫專家乙所寫的解剖報告的內容,該法醫親自到了犯罪現場並斷然指出看到了兩個血掌印,一個在受害人墜樓的窗戶旁邊的牆上,另一個在該窗戶的窗簾布上,並且把該內容寫入其報告之中。
  5. 這兩個血掌印,一個在牆上,一個在窗簾布上,構成無可辯駁的客觀證明材料,使被上訴的法院不能得出沒有留下指模因此受害人必定是被推下致死的結論。
  6. 根據《民法典》第363條及後續數條的規定,親自到現場的有資格的醫生所作的解剖報告應被視為公文書。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的由當局作出的事實具有完全證明力,而對公文書的證明力只能以其虛假為依據加以推翻。
  7. 無論是解剖報告還是其內容,均未被任何其他可接受的證據推翻,也沒有提出其虛假的問題。因此,我們認為該等事實必須被視為已獲證明和認定。
  8.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並非必須產生於裁判本身。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9. 在這一部分,既然卷宗中有公文書證明窗戶附近或其圍欄上存在兩個血掌印,被上訴的法院就不得拒不審理所提出的瑕疵,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的自由評價證據不可審查為擋箭牌得出結論認為完全不存在受害人的指模。被上訴的裁判這樣做,就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0. 被上訴決定的文本──合議庭裁判──還在已獲認定的事實的標題下指出,“同一天早上6時25分,嫌犯離開有關單位走進升降機,並於7時零1分從關閘潛逃回珠海嫌犯家中”。
  11. 第一審法院根據卷宗中的書證和照片形成了其心證。但是,卻完全忽視和不顧卷宗中同樣存在的其他書證和照片,而後者必然排除裁判依據已獲證明的材料所選擇的結論。
  12. 確實,證人丙,即把事實通知警方的人,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作的證言中明確指出,他是被有東西墜落的巨響驚醒的,聽到巨響和打電話給999報警之間的時間不超過5分鐘。卷宗第369頁的治安警察報警報告表明該電話的時間是6時24分。減去5分鐘即可相當有把握地得出受害人墜落的時間在6時18分至6時19分左右。一併考慮這一證人的證詞與“999”電話呼叫紀錄,就成為是自由評價證據不可排除的證據內容。
  13. 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被詢問的證人丁說,她負責該大廈的清掃和收集垃圾,事實發生之日上午在該大廈工作,收集了大廈15層樓的每一層的垃圾。每層至少用15分鐘完成任務。從第大廈2層開始,乘在奇數樓層停留的升降機從下往上收集垃圾,到達第15層之後換乘在偶數停留的升降機往下收集。在收集垃圾時單獨佔用升降機,在升降機門之間放一個東西使其門不能關閉。因此,在他收集垃圾時有一部升降機停在那裏,其他人均不能使用。另外還確認,第11樓只有一部升降機可用。
  14. 在審判聽證中播放了當日該大廈兩部升降機上安裝的攝像機拍攝的保安錄像。錄像顯示,當天上午證人丁於6時20分15秒走進升降機開始收集垃圾的任務,於6時31分結束。
  15. 錄像記錄表明,嫌犯在當天上午6時25分進入升降機。從而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在此刻之前即從第11樓“N”座走出。確實,從被訊問的第一訴訟時刻起,嫌犯就指出,在與不幸的受害人生氣和爭吵後就離開了該單位,等升降機等了幾分鍾──應當提醒一下,第11樓只有一部升降機!──發現升降機不動可能是由收集垃圾所致,決定下到第10樓,以乘該層在雙數樓層停留的升降機,片刻後進入了升降機──此時為6時25分左右。嫌犯的這一説法未被確認,後來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根據證人(丁)的證詞和播放的錄像帶得以完全表明。
  16. 各個事件平行發生,一方面是收集垃圾和進出升降機,另一方面是受害人墜樓巨響發出的時間和致電“999”的時間,不能不得出結論認為,該天上午6時19分上訴人已經不在第11樓該單位之內,因此不可能為受害人的慘死承擔任何責任。
  17. 既然卷宗中的書證、人證和錄像帶表明的情況不同,被上訴的法院就不得拒絕審理所指出的瑕疵,以自由評價證據為藉口作出截然相反的結論。現在被上訴的裁判這樣做,就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8. 既然有證據支持上訴人的説法,該證據與控訴書中的證據跡象相反並動搖了控訴書中的證據,而且還是一個極難證實的差異,一個極為屬重要的疑問,因此,被上訴的法院必須要啓動“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被上訴的法院沒有這樣做,違反了“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現在要求的正是其應有的法律效力。
  19. 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犯罪後即逃往珠海。這不是實際情況。我並不像指控的那樣,想逃避警方或司法機關的行動。絕對不是,甚至在受害人死亡的當天下午上訴人得知司法警員正在尋找他時,便自願通過關閘返回了澳門。
  20. 因此,在被上訴的裁判的這一部分,既然卷宗中的書證、人證和錄像帶表明的情況不同,被上訴的法院就不得得出這樣的結論。被上訴的裁判這樣做,就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1. 關於從該單位出來和進入升降機的時間方面的人證和錄像,被上訴的法院再次求助於自由審查證據的不可審查性以迴避審理所提出的瑕疵。但是,卻陷入了錯誤和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這是因為,合議庭沒有進行一切力所能及的調查,而辯方適時提出問題,並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進行了討論。僅僅籠統地說已播放錄像帶是不夠的,這太蒼白無力了。面對審判聽證中有爭議的和相反的證據,被上訴的法院必須調查並在其裁判中說明對該等證據是如何進行批判性分析的,以使人們得以瞭解整個裁判的邏輯推理。
  22. 殺人罪是以故意處罰的。
  23. 如果證明行為人故意作出行為,表示的是符合一種罪狀的事實,行為的目的是實現該故意(直接故意);或者,如果表示的是一種罪狀的事實,該罪狀是其行為的必然後果(必然故意);或者,如果作出一個符合一種罪狀的事實,表示的是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偶然故意),即是可按照《刑法典》第128條處罰的犯罪。
  24. 如果在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阻礙了作出正確的法律裁判,則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從裁判中看不出嫌犯對受害人作出的行為是否出於故意,如果是的話,故意的程度如何,或者僅出於過失。
  25. 如果在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阻礙了作出正確的法律裁判,則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僅僅說有殺人的意圖或剝奪生命的意圖是不夠的。此類説法是“結論性”的。
  26. 在調查實質真相以就上訴人在實施殺人罪中是正犯的問題形成心證方面,被上訴的法院做得遠遠不夠,遠沒有具體查明其行為的故意程度和嚴重程度。
  27. 即使如此,被上訴的法院還是對上訴人處以徒刑,這就是設定已表明具有直接故意。被上訴的裁判在這一部分這樣做,就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現在要求的正是其應有的法律效力。
  28. 被上訴的法院在裁判中認定了以下事實,在其理據中就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由於受害人沒有足夠的力氣逃跑及抓緊窗臺,在嫌犯仍繼續推撞受害人的情況下,促使了她墜樓身亡。
  基於此,受害人沒有在窗臺上留下其指模。”
  29. 為了説明上訴人為該罪之正犯,稱上訴人推撞受害人導致其失去平衡,墜落死亡。另一方面,為了排除辯方提出的自殺的説法,企圖得出結論認為有人殺死了受害人,沒有在窗臺上留下指模,這是因為,根據被上訴的法院的推理,如果是自殺,受害人在爬上窗臺做致命的一跳時必定在窗臺上留下其指模。
  30. 因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即理據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31. 已查明的事實充其量只能允許把事實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規定的法定罪狀──過失殺人罪。
  32. 考慮到已獲認定的事實並以該等事實為出發點,還考慮到“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在絕對沒有具體查明上訴人故意的程度和嚴重性並為其提供依據的情況下,必須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被判處的法定罪狀是不正確的。
  33.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的這一部分在法律上是錯誤的。必須認為,充其量以《刑法典》第134條規定的過失殺人罪判處上訴人,而不得以該法典第128條判處。這是不正確的事實法律定性導致的法律錯誤。
  34. 具體刑罰定為17年徒刑過分嚴厲。
  35. 上訴人自願向當地警方投案,為此從珠海返回澳門,根據法定要求,上訴人的這種做法應當在對其具體量刑層面反映出來,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上述2款e)項第一部分的規定,必須對此作適當考慮。而被上訴的裁判的這一部分卻完全忽視了這一點。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
  36. 未查明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故意的確切程度和嚴重性,忽略上訴人在可以採取另一種態度的情況下自願向當局投案這一減輕情節,都必須在適用的具體刑罰幅度上反映出來,肯定地說,以我們的看法,具體量刑絕對不應超過12年實際徒刑。”
  要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a)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從而命令重新審判;或者,
  b)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把卷宗發回中級法院,由其依職權審理上訴人提出的瑕疵;或者,
  c) 修改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被判處的殺人罪罪名不成立;或者,
  d) 修改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被判處的殺人罪罪名不成立,僅以過失殺人罪判處其不超過5年的徒刑。
  
  檢察院駐中級法院司法官作出以下答覆:
  “嫌犯在上訴中重申了向本法院提出的主要理據。
  此次提出質疑同樣註定要失敗。
  讓我們來看一看。
  上訴人指責由本中級法院確認的合議庭裁判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以及該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雖然在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分只是簡略地提及後者)。
  但是,理由顯然不在上訴人一邊。
  
  所提出的第一個瑕疵是審查證據中有明顯錯誤。
  關於這方面,嫌犯首先指出已認定的事實部分與附如卷宗的屍體解剖報告不相容。
  該報告提到存在“兩個血掌印,一個在受害人墜樓的窗戶旁邊的牆上,另一個在該窗戶的窗簾布上”。
  而在已認定事實中的該部分是:
  “由於受害人沒有足夠的力氣逃跑及抓緊窗臺,在嫌犯仍繼續推撞受害人的情況下,促使了她墜樓身亡。
  基於此,受害人沒有在窗臺上留下其指模”(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確實看不到所說得不相容之處。
  正如我們的同事在對在第一審提起的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的答覆中強調指出的,該問題的第二自然段可以被視為“無害的”──無論在控訴層面還是在判決層面。
  而根據本法院裁判所說,關於結局出現之前的進行的毆打留下的痕跡和血印,在已獲認定的事實方面有一個邏輯和時間順序的問題。
  因此,該自然段體現的是該毆打及該等痕跡和血印(後者可有可無)的必然結果──儘管並非必不可少。
  
  上訴人還根據第400條第2款c)項提出,合議庭認定上訴人“早上6時25分……離開有關單位走進升降機”,有明顯錯誤。
  根據其理由闡述,“……法院根據卷宗中的書證和照片形成了其心證”。
  但是,依照上訴人的看法,法院“完全忽視和不顧卷宗中同樣存在的其他書證和照片……”。
  這顯然是嫌犯在含糊其詞以混淆視聽(從這些話中可以清楚地看出)。
  實際上,上訴人只不過是在質疑已獲認定的事實,挑戰《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
  這一高級法院不得審查該事實。
  
  以此看來,求助於“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在這裏絕對不適當。
  法院形成了有罪判決的心證。
  法院正是這樣做了──因為在這方面有任何保留都是不合法的──“除非該疑問完全有理”(見,Figueiredo Dias,《刑事訴訟法》第二卷,第205頁)。
  
  上訴人還質疑已查明的其“潛逃”的事實。
  但是,他這樣做也是在質疑上述第114條中的原則。
  接着,嫌犯談到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他認為,法院確實“沒有進行一切力所能及的調查”。
  這是一種毫無根據的説法。
  該瑕疵一定以在調查對作出法律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為前提。
  顯然,這種情況在這裡沒有出現。
  
  上訴人接着又說,必須“調查並在其裁判中說明對該等證據是如何進行批判性分析的,以使人們得以瞭解整個裁判的邏輯推理”。
  這就涉及到該裁判在事實方面的理據的問題。
  但是,本終審法院在理據方面一直主張,不得要求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見2002年7月18日在第9/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嫌犯後來談到其行為的罪狀時,再次提出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但是,這一推論只能使人感到莫名其妙。
  實際上,除其他內容外,已經查明嫌犯的行為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意圖是奪去受害人之生命”,並且“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受法律所處罰”(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還需要別的什麽來説明存在(《刑法典》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直接故意嗎?
  關於其“程度”,同樣只消注意到已認定的事實就足以明白了。
  
  上訴人最後提出的是理據中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但是,僅限於已經討論過的關於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問題。
  對於前邊的闡述,我們沒有任何可補充的。
  既然該問題與另一個問題並非不相容,自然也就不相矛盾了。
  
  嫌犯還補充要求把其被判處的刑罰減輕到不高於12年徒刑。
  但是,這一訴求不能不落空。
  上訴人特別提出,其犯罪之後主動投案的事實未被考慮。
  不過,已獲認定的事實中不包括這一事實。
  並且,即使包括了該事實,正如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該事實也不會被視為減輕刑罰的要素,因為嫌犯沒有自認。
  而卻有數個加重刑罰的因素應當考慮。
  合議庭在確定具體刑罰幅度時尤其考慮到故意的嚴重程度和預防犯罪的要求。
  所以,遵守了《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
  
  未證明任何有利於嫌犯的事實。
  而在對嫌犯不利的方面,必須考慮到主導其行為的故意的巨大嚴重程度。
  這是因為,嫌犯不滿足於一再極其殘暴地毆打可憐的受害人,還一定要將其置於死地。
  實施犯罪的方式也表現出其惡劣的人格。
  關於刑罰的目的,在本案中,預防犯罪的一般要求是緊迫的。
  在主動預防方面,必須透過“恢復被犯罪動搖的法律秩序”(見Figueiredo Dias,《刑法理論的基本課題》,第106頁)來維護社會對遭到違反的法律規定的效力的信心和期望。
  在被動一般預防方面,不能忽視這一處罰目的中蘊含的威懾作用。
  最後,關於特別預防,除了警告之外,顯然還有無可爭議的納入社會方面的原因。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答覆中表明的立場。
  
  助審法官檢閲已畢。
  二、依據
  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已認定以下事實:
  “從不明確的日期起,嫌犯甲,又名甲一,與受害人戊維持了三年的親密友誼關係,因此嫌犯經常在受害人戊位於[地址]之住所內留宿。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至五時三十分,嫌犯及受害人於酒吧內與朋友消遣後一同離去,並乘的士前往上述單位。
  下車後,嫌犯與受害人開始發生爭吵及生氣,而受害人獨自進入住址大廈,並於五時四十八分乘升降機前往X樓X座。(見第79頁至第83頁)
  稍後,過了約一分鐘多,即五時四十九分,嫌犯進入大廈並乘升降機前往X樓X座進入該單位。當時是受害人戊開門的。(見第79頁至第83頁)
  進入該單位後,嫌犯與受害人即在客廳內開始發生爭吵。
  在爭吵期間,嫌犯甲開始以拳襲擊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之頭部。嫌犯並以手上取得之物件,包括手提電話、家居電話及其他物件襲擊受害人。(見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及第35頁)
  受害人企圖逃避嫌犯襲擊,走進其房內的浴室內,此時嫌犯極為憤怒,並開始破壞其經過地方之一切東西。(見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及第43頁)
  嫌犯拿起廳中的電視機擲向通往房間的走廊,同時前往尋找受害人。
  由於受害人企圖匿藏,為此嫌犯以腳踢毀浴室的門,最後還把受害人拖扯入睡房。
  於睡房內,嫌犯仍以隨手拾起之物(包括給嫌犯打破的啤酒瓶)繼續毆打受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並將受害人推撞向睡房內的牆壁。
  最後,受害人倒在其睡房內之床上,遍體佈滿鮮血。
  繼一輪毆打後,受害人嘗試逃跑,靠着可讓她倚扶的一切物件走遍整個睡房,而身體仍不斷出血,故血跡遍佈整個房間,尤其是牆壁上,其中留下受害人的一個血掌印(見第44頁及第255頁至第268頁)。
  於同一天約上午六時十五分,嫌犯在一輪毆打後,以極粗暴的形式將受害人推撞向睡房內貼有一張海報的玻璃窗。
  該推撞舉動導致受害人頭部與上述玻璃窗產生猛烈碰撞,並留下更多血跡及頭髮(見第48頁)。
  有關玻璃遭損毀,並出現了約14cm至15cm之凸出部分(見第47頁)。
  由於受害人沒有足夠的力氣逃跑及抓緊窗臺,在嫌犯仍繼續推撞受害人的情況下,促使了她墜樓身亡。
  基於此,受害人沒有在窗臺上留下其指模。
  上述毆打舉動導致受害人受傷(有關傷勢描述載於第244頁至第247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及第302頁之臨床法醫意見書)
  受害人墜樓引起巨響,大廈的兩名住客己先生及丙先生均聽到該巨響,而後者走近窗口發現四樓平臺上有一具軀體後,即於同一天(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早上六時二十四分致電治安警察局報案。
  同一天早上六時二十五分,嫌犯離開有關單位走進升降機,並於七時零一分從關閘潛逃回珠海嫌犯家中。
  嫌犯甲(又名甲一)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作出該等行為時,意圖奪去受害人之生命。
  嫌犯使用一切物件作為毆打受害人之工具,並集中襲擊受害人之頭部,使她嚴重受傷。
  嫌犯清楚瞭解上述工具的性質及特性,明知該等工具不能為上述目的被使用。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受法律所處罰。
  嫌犯為商人,月收入人民幣2萬至3萬元。
  已婚,有兩個子女由其負擔。
  未自認事實。
  
  未認定以下事實:控訴書中的其他事實,尤其是嫌犯作出該等殘暴行為是為了增加受害人的痛苦。”
  
  2. 審議所提出的問題
  2.1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的結論部分界定上訴的範圍,理由闡述中未歸納入結論部分的問題對確定上訴範圍無意義。
  在上訴理由闡述提出的問題當中,第一個是由於第一審的裁判未指明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而欠缺理據,這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所謂無效,但在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沒有相應之處,只是在中間簡單地提到:“……被上訴的法院必須調查並在其裁判中清楚說明對該等證據是如何進行批判性分析的,以使人們得以瞭解整個裁判的邏輯推理。”
  關於判決的理據,法律要求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本法院一直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説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見終審法院於2002年10月9日在第10/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2001年7月18日在第9/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和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上訴的這一依據顯然理由不成立。
  
  2.2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提出認為有三處出現該瑕疵,與其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完全相同:
  (1) 被上訴的裁判認定“……在嫌犯仍繼續推撞受害人的情況下,促使了她墜樓身亡。基於此,受害人沒有在窗臺上留下其指模”,就沒有考慮卷宗第244頁及後續數頁中的屍體解剖報告中的內容,該報告指出他看到了兩個血掌印,一個在受害人墜樓的窗戶旁邊的牆上,另一個在該窗戶的窗簾布上,這構成無可辯駁的客觀證明材料,使被上訴的法院不能得出沒有留下指模因此受害人必定是被推下致死的結論。
  (2) 卷宗中有其他書證和錄像可以完全排除被上訴的裁判用作已認定事實的結論。有錄像記錄表明,嫌犯在當天上午6時25分進入升降機。從而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在此刻之前即從第X樓“X”座走出。
  (3) 已獲證明的事實,即上訴人實施犯罪後潛逃回珠海,與真相不符。
  
  關於被上訴的裁判,上訴人僅表示,中級法院不能以第一審法院作出的自由評價證據不得審查原則而不審理瑕疵的實質問題,因為有證據導致作出不同的結論。
  
  關於第一點,被上訴的裁判正確地指出:
  “法院認定:於睡房內,嫌犯仍以隨手拾起之物繼續毆打受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並將受害人推撞向睡房內的牆壁。最後,受害人倒在其睡房內之床上,遍體佈滿鮮血。繼一輪毆打後,受害人……身體仍不斷出血,故血跡遍佈整個房間,尤其是牆壁上,其中留下受害人的一個血掌印……。
  把上述已認定的事實與屍體上述報告比較一下,尤其是考慮到血掌印在睡房牆壁上的位置(見第38頁第33號照片和第44頁的照片),看不出其中有何不相符之處,也就是說,看不出如何得出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的結論,……”。
  因此,由於受害人遭到毆打,血跡遍佈整個房間,包括一個血掌印。上訴人用來支持這一點的事實只説明受害人沒有在窗臺上留下指摸,這與屍體解剖報告的結論毫不矛盾,該報告指出,在不同地方存在兩個血掌印,一個在受害人墜樓的窗戶旁邊的牆上,另一個在該窗戶的窗簾布上。
  
  關於時間問題,上訴人根本不想對已認定的事實確定的時間提出質疑,而是要得出結論認為,當天上午6時19分他已經在X樓X座之外,因此不可能對受害人之死承擔任何責任。
  這並非可啓動“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的根本性懷疑,以上述理由也不能表明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即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
  顯然,關於已認定的上訴人離開該樓層進入升降機之時間的事實與已查明的其他事實並非不相容。至於上訴人提出的潛逃往珠海的問題,除了該依據只是上訴人對已認定事實的個人看法之外,也不能凌駕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規定的法院心證之上。
  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任何明顯錯誤。
  
  2.3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對事實的法律定性
  為了説明存在這一瑕疵,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沒有查明上訴人對受害人作出的行為是否出於故意,如果這樣,故意的程度及嚴重性如何,還是僅僅出於過失。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及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應當回憶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在爭吵期間,嫌犯甲開始以拳襲擊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之頭部。嫌犯並以手上取得之物件,包括手提電話、家居電話及其他物件襲擊受害人。
  於睡房內,嫌犯仍以隨手拾起之物繼續毆打受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並將受害人推撞向睡房內的牆壁。
  最後,受害人倒在其睡房內之床上,遍體佈滿鮮血。
  於同一天約上午六時十五分,嫌犯在一輪毆打後,以極粗暴的形式將受害人推撞向睡房內貼有一張海報的玻璃窗。
  該推撞舉動導致受害人頭部與上述玻璃窗產生猛烈碰撞,並留下更多血跡及頭髮。
  由於受害人沒有足夠的力氣逃跑及抓緊窗臺,在嫌犯仍繼續推撞受害人的情況下,促使了她墜樓身亡。
  嫌犯甲(又名甲一)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作出該等行為時,意圖奪去受害人之生命。
  嫌犯使用一切物件作為毆打受害人之工具,並集中襲擊受害人之頭部,使她嚴重受傷。
  嫌犯清楚瞭解上述工具的性質及特性,明知該等工具不能為上述目的被使用。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受法律所處罰。”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顯然已經證明上訴人在實施已認定事實中的上述行為中的直接故意,即殺害受害人戊的意圖。
  根據上訴人對受害人實施的毆打行為,不能不得出故意的嚴重程度很高的結論。
  已獲認定的事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28條規定的殺人罪的罪狀,因此,不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所以,上訴人的主張,即已認定的事實只能納入《刑法典》第134條規定的過失殺人罪,同樣是站不住腳的。
  
  2.4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與其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完全一樣,上訴人認為理據中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被上訴的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由於受害人沒有足夠的力氣逃跑及抓緊窗臺,在嫌犯仍繼續推撞受害人的情況下,促使了她墜樓身亡。
  基於此,受害人沒有在窗臺上留下其指模。”
  
  理據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方面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的、不可克服的,依靠被上訴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均不能克服的。
  上訴人為存在該瑕疵提出的理由只是其本人的看法,即,“為了説明上訴人為該罪之正犯,稱上訴人推撞受害人導致其失去平衡,墜落死亡。另一方面,為了排除辯方提出的自殺的説法,企圖得出結論認為有人殺死了受害人,沒有在窗臺上留下指模,這是因為,根據被上訴的法院的推理,如果是自殺,受害人在爬上窗臺做致命的一跳時必定在窗臺上留下其指模。”
  顯然被上訴的裁判中不存在該瑕疵,並且還應當再次指出,本上訴的標的應當是第二審裁判而不是第一審裁判。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指出的,從上訴人的陳述中看不出這一瑕疵以什麽為依據。被上訴的裁判還說:“我們覺得,上訴人認為已獲認定的事實與他本人從該等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相矛盾。……窗戶旁邊的牆壁上存在血掌印與已獲認定的其他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從而顯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
  
  2.5 科處刑罰的幅度
  上訴人認為,科處17年徒刑過分嚴厲。他認為,自願向警方投案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有意義,未查明故意的確切程度及其嚴重性也必須在量刑中反映出來,所處刑罰絕不應當超過12年徒刑。
  
  根據上述規定,在具體量刑時,除了其他情節以外,必須考慮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是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嫌犯向警方投案但沒有自發坦白被歸責的事實,就不能表明其與司法機關合作,更不能表明彌補犯罪造成的後果,因此,在量刑方面,嫌犯不能從這一做法中受惠。
  以上闡述清楚地表明,上訴人在實施殺人罪中故意的程度和嚴重性必定取決於已獲認定的事實。
  對《刑法典》第128條規定的殺人罪處以10年至20年徒刑。
  考慮到實施犯罪的所有情節,尤其是故意的巨大嚴重程度、多次極端殘暴地毆打受害人以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認為具體確定的刑罰是適當的。
  
  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拒絕。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拒絕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000元)的款項,以及5(五)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500元)的司法費和其他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3年1月30日。
  
第18/2002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