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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判決的審查
  審查的性質
  確認的必要形式要件
  物權之訴以及與物權相關的訴訟
  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公共秩序
  
摘要

  一、在形式審查中,法院不審理案件的實質或實體,而只是查明外地判決是否滿足某些形式要件以及合規則性條件,因此不必重新審理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
  二、至於與轉為確定、外地法院之管轄權、訴訟已繫屬或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有關的要件,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透過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查明欠缺某些該等要件,則須依職權拒絕確認;由此得出:要件如已被陳述,則應予推定。
  三、而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則應予研究,它意味著須根據有待審查的裁判內容予以分析。
  四、由具有物權效力的預約中產生的權利,是針對某物產生的取得物權,目的是取得該物,從而產生一項形成性取得物權。
  五、澳門法院獲賦予之管轄權保留,乃是基於保護內部經濟及社會利益之理念及本地司法機關作出控制之理念。只有結合了物權保護並基於權利之擁有權定義之上的保障理念,方與這項保護相符合。
  六、公共秩序指形成制度之基本框架的、具絕對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整體,因此是個人的意志不能廢止的。如果內部公共秩序限制個人自由,則國際或外部公共秩序限制澳門以外法律的可適用性。
  七、在希望確認許可一名無能力人(香港居民)的保佐人作出出售位於澳門的一處物業所必需的行為的案件中,看不到對公共秩序有任何侵犯或影響。
  
  2002年11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4/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在香港XXX,現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隨後各條的規定,聲請審查與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2002年4月8日作出的、許可出售乙(未婚,成年人,中國國籍,居住在香港新界XXX)位於澳門XXX之物業之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的外地裁判,其條款及依據如下:
  透過1999年6月22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現聲請人被委任為乙之保佐人,因為他因嚴重精神失常而無能力料理及管理自己的財產及利益。
  這項決定透過2000年9月15日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獲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
  在行使准禁治產人財產之保佐人職責並在准禁治產人之兄弟陪同下,聲請人於2001年10月16日簽訂一份出售准禁治產人及其兄弟為所有人,位於澳門XXX之財產的預約合同。
  然而,由於這項法律行為 — 不動產出售之預約 — 正如該行為所基的隨後之確定性法律行為 — 不動產出售 — 構成特別管理,有關預約合同須經准禁治產人居所及保佐人公司住所所在地香港高等法院核准及確認。
  該法院於2002年4月8日作出裁判,按照該法律行為中明確規定的條款核准並批准了這項法律行為,並許可保佐人簽署為完成向預約買受人(丙有限公司)出售有關財產所需的全部文件。
  陳述具備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確認判決所必需的要件,並且不含有違反公共秩序原則的決定。
  結論是應當審查及確認有關判決,並具全部法律後果,尤其是:在澳門產生效力並許可聲請人/甲有限公司以乙財產保佐人的身份及按2001年10月16日訂立的預約合同之條款及條件,作出為完成位於澳門XXX的財產出售必需的全部行為並訂立全部文件、合同或文書。
  適時傳喚了檢察院以及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
  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是有關審查沒有任何障礙。
  法定檢閱已畢。
  
  二、訴訟前提
  法院具事宜以及審級上的國際管轄權。
  雙方擁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具有“本案中的”正當性。
  不存在需要審理的其他抗辯或先決問題。
  
  三、事實
  下列相關事實已告確鑿:
  1.1999年6月22日,香港高等法院委任甲有限公司為乙的保佐人,因其精神失常。
  2.其中裁定“允許保佐人支付為維持病人及其一般利益所必需的全部費用(包括醫療費用),及法院隨時指定的任何其他目的所必需的費用。如病人的淨收益不足以達到此等目的,保佐人有權動用病人的本金。
  許可保佐人以病人的名義並代表病人提供任何必要的提取回執,就下列事宜接收並發出受領證書:
  — 病人現有存款中的全部及任何金額,包括存於任何有准照之銀行、有有限准照的銀行、私人銀行、接受存款之公司、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經營的基金的現金帳戶、存款帳戶的存款、定期存款或其他存款,也不論該等存款係以病人本人名義存放還是與他人共同存放。
  — 病人持有的全部及任何資本金,股票、優先股以及其他類似資產(無論其單獨持有還是與他人共同持有);
  — 病人之任何物業及病人有權出租的任何物業之租金及收益(包括全部已到期的但未支付的債權),並有權力管理以及以任何單一租期、或不超過3年的任何多個租期或依法院指定的租期出租這些物業,並且支付與該等物業有關的全部適當費用。
  — 病人有權(無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的全部紅利、利息、來自於基金的支付、租金、准照費、手續費以及任何其他性質或種類的收益,包括到期但未支付的債權。
  — 許可保佐人以病人的名義並代表病人,廢止病人與他人共同向任何獲准照的銀行、有限准照的銀行、私人銀行、接受存款的公司,經紀人、基金管理人、投資顧問或經理以及其他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經營的他人給予的委託或許可。
  — 許可保佐人開啟並請求開啟在香港以及任何其他地方以病人的名義(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登記的銀行保險箱,並透過本法院嗣後之決定,將其中之物轉移至以其本身名下為此目的而設立的一個(或多個)銀行保險箱中。
  保佐人應當按照本裁判之條款並按下列規定結清由其控制並屬於病人的任何金錢及由其收取的任何金額:
  — 支付維持病人及其一般福利而應付的金額;
  — 支付病人的任何債務;
  — 按照下文指定,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 按照法例第29章 —《授託人條例》之規定投資盈餘;
  授權保佐人以保佐人的名義開立保佐銀行帳戶;
  許可保佐人隨時聘用其認為需要的經紀行、商業銀行、稅務顧問會計師、律師及法律顧問,就屬於病人的現有及曾有財產(包括與其他人共同持有的現有及曾有財產)、病人現有及曾有的財產(包括與他人共同持有的現有及曾有財產)的任何談判或讓與、病人財產的投資及管理以及保佐人的行為方式提供諮詢,並一般而言就在此描述之義務的履行,以及法院在任何隨後裁判中指明的其他義務的履行提供諮詢,並使用病人的財產支付所有這些顧問的服務費用;
  授權保佐人採取其認為需要或適當的措施,查明或查實病人在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之現有及曾有財產清單(包括與他人共同持有的現有及曾有財產),並以此獲許可以病人的名義並代表病人實施其認為為到此目的屬適當的調查;
  授權保佐人擁有病人簽署的全部委託書以及遺囑,包括相應之增補,並代表病人調查其認為需要的上述委託書、遺囑及相應增補的條款,以及可被認為與此有關的指示、向病人提交的與上述文書有關的意見書(包括法律意見書)及製作這些授權書、遺囑及增補的情節;
  屬於病人的任何債權憑證以及文書應以病人或者保佐人的名義存放在保佐人的銀行保險箱內,並在病人有生之年一直如此存放,且需服從法院指示;
  聲請人及保佐人由此訴訟、或與此訴訟相關、又或因此訴訟而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任何聲請人使用的醫療費用),應當以償付及開支為基準計算,保佐人應當以病人財產支付如此計算的金額;
  保佐人應按其於1999年2月1日向聲請人之律師致送的、且附於本案存檔的家屬及財產證書中的信函中的條款獲得報酬,並須服從法院對此事宜的任何隨後裁判;
  保佐人應當在不提供被免除之擔保的情況下作出行為。”
  3.法院於1999年6月26日將該判決存文件。
  4.透過2000年9月15日轉為確定的裁判,該裁判已由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
  5.為行使准禁治產人財產保佐人之職責並在准禁治產人兄弟的陪同下,聲請人於2001年10月16日訂立了位於澳門XXX(其所有人是該准禁治產人及其兄弟)的物業之預約出賣合同(見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之文件,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6.透過2002年4月8日並於2002年4月17日存文件之判決,按照2001年10月16日丁、戊、甲有限公司、乙、己、庚、辛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中規定的條款,以港幣225萬元(出售總價金為港幣900萬元)向丙有限公司出售乙(即“病人”)位於澳門XXX之物業(以下簡稱“物業”)25%份額的預約合同(該合同副本附於香港法院首份報告第15頁至第26頁)中關於甲有限公司 — 病人之保佐人(以下簡稱“保佐人”)之參與部分,已被2002年4月8日作出並於2002年4月17日存文件之判決核准及批准,保佐人獲許可訂立與出售物業有關的任何文件。
  
  四、依據
  對本訴訟標的 — 對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決之審查 — 應分析下列問題,以使其在此產生效力:
  1.審查的必要形式要件;
  2.是否與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相抵觸;
  3.與公共秩序的相容性。
  *
  1.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隨著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生效),規定於舊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096條g項之所謂的國籍或住所的優先 — 當根據內部秩序衝突規則制度,本地私法具有管轄權時,適用本地私法的規定 — 不再被視為必要要件,轉而僅構成一種單純的確認方面的障礙。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之規定,如果利害關係人是澳門居民,只能由該利害關係人主動提出。
  在此方面,該差異體現在目前要由利害關係方(主動)提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法院中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問題,從而有助於對境外當局作出的裁判予以審查與確認,在尊重其他司法管轄區之主權的同時,僅保護澳門法院專屬管轄事宜及與公共秩序之相容性所形成的核心。
  在形式審查中,法院不審理案件的實質或實體,而只是查明外地判決是否滿足某些形式要件以及合規則性條件1,因此不必重新審理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
  我們看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
  裁判的真確性及可理解性。
  似乎沒有疑問的是,這是一份適當封印及翻譯的公文書,載有香港法院作出的一項判決,其內容(尤其關於決定部分)容易理解,而肯定的是應當重視這一決定部份2。
  關於轉為確定的要件、外地法院的管轄權、無訴訟已繫屬或者案件已確定、傳喚及辯論的保障,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這一見解已經存在於前法典的範疇內3,認為對於這些要件,一般而言,聲請人予以提出即告足夠,免除舉出正面及直接的證據,因為推定此等要件具備4。
  同樣,澳門司法見解也一直遵循這一見解5。
  卷宗中或法院依職權審理中沒有得出不具備這些要件,因此推定其具備。
  2.而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事宜則應予研究,它意味著須根據有待審查的裁判內容予以分析,尤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之下述規定進行:“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
  a)與在澳門之不動產之物權有關之訴訟;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門之法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
  下列問題是司法見解中6且不僅僅是在澳門才有爭議的問題7:即使對澳門以外法院作出的判決之審查的主要標的不是確定物權狀況(例如在離婚之訴中共同財產的歸屬或分割的情況),關於位於澳門的不動產的物權所產生的歸屬或取得方面的特定協議或處分行為,能否亦能在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的判決之審查範疇內予以確認。
  反對對前文之狀況予以確認的相反立場,可以簡要歸納如下8:“正如所知,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被理解為透過管轄的保留以保護特定利益;換言之,出自澳門以外司法管轄區並損害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任何判決,均不得獲確認和審查,這使得該判決不可能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產生效力;如果有必要透過與物權相關之訴訟的管轄權保留來保護利益,那麼就看不出為什麼相同利益或相同性質的利益純粹及簡單地因為未在形式上被列入與物權相關之訴訟中予以處理而得不到相同的保護!”
  必須審理本案情形。
  首先已經證實,原告本人曾在訴狀第9條試圖預防另一項解釋並為此表示:現聲請審查的判決不涉及位於澳門之不動產的物權,而只是涉及對一名當事人/香港的中國公民在訂立合同時的無能力予以補正的必需的司法許可。
  儘管這項補正的效果確是 — 旨在核准及批准一項預約買賣(雙方立約人賦予該買賣以物權效力,即轉移位於澳門之一個不動產25%的所有權),但肯定的是,法院的參與目的是彌補一項行使權利的無能力。
  由具有物權效力的預約中產生的權利,是針對某物產生的取得物權,目的是取得該物,從而產生一項形成性取得物權9。而按照純粹字面解釋,所有與物權相關的訴訟都應屬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但是法律本身在衝突規範中規定了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制度以及設定或處分(不動產)物權的能力 — 澳門《民法典》第45條至第46條 — 之間的不同。只有在物之所在地法訂定物權的設定或處分取決於法律且澳門沒有這個方面規則時,才轉而適用能力事宜方面屬人法管轄權,因此在無行為能力方面,對於位於澳門之物必須一般適用屬人法10。
  在所有情形中,在確定一項與物權有關的訴訟之概念的界限時,如認為在案件中應當強調一項裁判在設定物權方面的效力,則應贊同終審法院司法見解中表達的見解11。根據這項見解,此類訴訟指其“基礎是物權的所有權或擁有權,訴訟中的根本問題是物權的具有或擁有,同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旨在透過訴訟實現的個人關係,換言之,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導致被告必須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則該訴訟屬與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
  這項見解同樣接納了保護經濟及社會利益以及由本地司法機關作出控制的理念12。只有結合了物權保護並基於權利之擁有權定義之上的保障理念 — 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4款關於原始取得方式之陳述 — 並具有物權之訴訟的性質時,方與這種保護相符合。
  即使認為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解釋不能如此寬鬆,亦應注意第16條規定的作為確定澳門法院非專屬管轄權情節的無數與物權相關之情形。許多此類情節本可構成專屬管轄權的核心,同時肯定的是,在該法典中未規定物權之訴及住所設於澳門之法人的破產。
  3.關於公共秩序。
  在國內法中不能不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273條第2款所指的公共秩序及第20條第1款所指的對澳門以外法律之適用的限制。認為公共秩序指“形成制度之基本框架的、具絕對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整體,因此是個人的意志不能廢止的” 13。如果內部公共秩序限制個人自由,則國際或外部公共秩序限制澳門以外法律的可適用性,而後者對於有關的問題之分析具有重要性。
  在本案中,希望確認許可一名無能力人(香港居民)的保佐人作出出售位於澳門的一處物業所必需的行為,看不到對公共秩序有任何侵犯或影響。況且,永遠可以理解當權利人因精神異常而無能力管理本人財產利益時,我們的實體法規定:採取同類的財產管理措施(澳門《民法典》第135條至第139條)。
  
  五、決定
  出於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判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2002年4月8日的判決給予審查及確認,該判決批准聲請人甲有限公司以乙之財產保佐人的身份訂立的合同,並許可依照2001年10月16日訂立之預約合同,作出為完成澳門XXX之所有權之出售所必需的全部行為以及訂立所有的文件、合同或契約。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Alberto dos Reis,《Processo Especiais》,第2卷,第141頁。
2最高法院的1965年12月21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52期,第155頁。
3參閱以前生效的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101條
4Alberto dos Reis上引書,第163頁以及1966年2月11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54期,第278頁,以及1969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90期,第275頁。
5參閱高等法院的1998年2月25日合議庭裁判,1998年,《司法見解》,第1卷,第118頁以及其中引用的《司法見解》;中級法院2000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2000年,《裁判匯編》,第2卷,第82頁;2000年2月15日合議庭裁判,2001年,《裁判匯編》,第1卷,第170頁;2001年5月24日合議庭裁判,2001年,《裁判匯編》,第1卷,第263頁及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
6中級法院的2000年2月15日合議庭裁判,2001年,《裁判匯編》,第1卷,第170頁;2001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
7最高法院第96A324號案件的1996年10月15日及第99A063號案件的1999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的2000年2月15日合議庭裁判,www.dgsi.pt。
8參閱前文引用的2001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
9 Oliveira Ascensão,《Direitos Reais》,1993年,第567頁。
10 P. Lima及A. Varela,《C C Anot》,第47條的評論。
112002年7月17日第8/2002號案件。
12 Rodriques Bastos,《Notas ao CPC》,1999年,第1卷,第127頁。
13 João Baptista Machado,《Lições de DIP》,1992年,第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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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2002號案件 - 11月7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