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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的擴大解釋
  
摘要

  一、僅當解釋者透過語法、字面及邏輯的要素,發現由於立法者表述的內容少於其希望表述的內容,使法律的字面未完全表明其立法精神,因而要求規範具有比字面直接傳遞者更為廣泛的外延(在此包含立法者希望規定但未能(明確)規定的情況),故有關解釋不應(只是)宣告性的時候,方應作擴大解釋。
  二、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只規定了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中因其家庭本身的非財產損害而作出之損害賠償。
  三、因此,在應當認為此等規範中的規定屬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的情況下 — 因此,不應得出結論認為立法者忘記在該處納入因其他亦屬嚴重之侵害而予以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 必須判上訴得直(在該上訴中,上訴人請求廢止判令被訴人因受害人家庭本身非財產損害而向其支付損害賠償之裁判)。
  
  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4/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U概述
  一、檢察官及輔助人甲、乙、丙及丁,針對嫌犯戊,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出控訴(公訴及自訴),指控彼等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及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並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幫助之不作為罪;(參閱第199頁至第200頁及第222頁至第229頁,與下文將指出的文件一樣,為著所有的法律效果,在此視為轉錄)。
  此等輔助人(甲及乙以本人的名義,並且作為他們的未成年女兒己的代表,以及丙及丁,同樣以本人名義並代表其子庚)也附帶提出財產性及非財產性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連帶判令上述嫌犯及被訴人XXX醫院分別支付澳門幣2,147,870元及澳門幣2,156,834元;(參閱第231頁至第237頁及第315頁至第323頁)。
  *
  進行審判後,合議庭裁判:
  — 關於刑事訴訟:
   — 判嫌犯之澳門《刑法典》第19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不成立;
   — 判該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犯罪處以2年3個月監禁;
   — 數罪並罰,判處2年9個月監禁,緩期3年執行;
  — 關於民事訴訟,裁定:
   — 判被訴人(嫌犯及XXX醫院)向輔助人,即未成年人己及庚的父母分別支付澳門幣448,462元及澳門幣501,395元”;(參閱第649頁及其背頁)。
  *
  被訴人不服該裁判中民事請求部分,提出上訴。
  理由闡述之結論如下:
  “ 1.可以容許上訴僅限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請求事宜的裁判部分 —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載規範。
  2.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二部分規定的是:只有在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條文中所指的被害人家庭本身的非財產損害方可予損害賠償。
  3.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2部分所載規範,潛含著立法者的一項有意識的選擇,即上段結論中所闡述的含義。
  4.不容作其他理解的清晰法律文本以及立法者在前一法條(澳門《民法典》第488條)就財產損失規定向該條所指的第三人作出損害賠償(無論是死亡還是受到身體傷害情況下)一節,均無可爭議地表明了這一含義。因此,如果說立法者的意圖就是如此,或在緊接著的下一法條(澳門《民法典》第489條)中忘記對身體傷害(至少是很嚴重的身體傷害)的情況予以規定,那麼是令人無法理解的。
  5.面對著上文結論第3點及第4點提出的理由,對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所載規範的擴大解釋是不可取的。
  6.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令現上訴人向未成年受害人之父母以前者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名義支付裁判中所定金額,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二部分所含規範。”
  最後請求:
  “ — 廢止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判令上訴人向輔助人/未成年受害人己之父母甲及乙以及向輔助人/未成年人庚之父母丙及丁以輔助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名義,向其中每人支付澳門幣16萬元的部分,此部分應判針對現上訴人的請求不成立;
  — 相應地,應當將向輔助人甲及乙支付的總損害賠償降低為澳門幣288,462元(澳門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向輔助人丙及丁的損害賠償降低為澳門幣341,395元(澳門幣三拾肆萬壹仟三佰玖拾伍元)。”
  *
  沒有提出針對性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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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院,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完全遵守法定形式舉行了審判聽證。
  *
  現在應予裁判。
  
                    U理由說明
  二、U事實
  原審法院視下列事實情狀確鑿:
  “ 1999年9月18日約17時30分至18時,下午,受害人(未成年人)己及其母親前往XXX醫院診斷未成年人的鼻子問題,由嫌犯/醫生戊接診。
  在門診室,除了受害人己、其母親及嫌犯外,還有另外一名(未成年)受害人庚,由其母親陪伴諮詢耳朵問題,由名為辛的醫生接診。另一名叫壬的醫生也在室內接待另一名病人(第133頁-門診室內醫生及未成年人所在位置)。
  在門診中,嫌犯的左臂碰翻了一個在其桌上正在燃燒的酒精燈。燈內的酒精淌滿桌面,造成的火球波及桌面、受害人己的身體以及坐在受害人旁邊的庚之身體。
  這些未成年的人母親們以及受害人的兄長撲滅了受害人身上的火,辛醫生抱往受害人庚幫助滅火。
  滅火後,兩名未成年人被送往XXX醫院急診室急救。
  由於火燒,對受害人造成了卷宗第140頁至第141頁及第150頁至第152頁描述及檢查的損傷(在此為著所有法律效果視為全部轉錄),並直接、適當及必然地造成兩名受害人嚴重毀容的疤痕;(參閱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92頁 — 照片)。
  嫌犯因欠缺專注及適當的小心,而使酒精燈翻滾。
  自由及過失地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
  嫌犯作為XXX醫院五官科醫生長達15年,每月收入澳門幣33,000元。
  已婚,須贍養母親並負擔兩名子女。
  是初犯。
  受害人花費了第234頁起及第318頁起之請求書中具體列舉的費用,但下文所指者除外”;(參閱第645頁背頁及第646頁)。
  
  三、U法律
  現上訴人不服原審合議庭作出的裁判中以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名義向本卷宗未成年受害人父母支付澳門幣16萬元的部分。
  簡而言之,他們認為未成年人受害人的父母不擁有因本身之非財產損害而被損害賠償權利,因此上述裁判是違法的。
  經分析有關問題 — 屬提出審理之唯一問題 — 似乎輔助人有道理。
  我們看看。
  它涉及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尤其其第3款)。
  該條 — 標題為“非財產損害”— 規定:
  “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鑑於該第3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儘管有第1款的內容),我們相信,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確實不能判被訴人(現上訴人)以對他們(指父母)因其子女所受侵害而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作出損害賠償名義,向這些未成年人/受害人的父母支付澳門幣16萬元;(顯然這並不意味著他們沒有受到這種損害)。
  因為 — 我們相信 — 該第3款(第二部分)的內容所規定的是:只有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害情況下,才可以因為這項損害對他們作損害賠償。
  在此意義上,參閱A. Varela及P. de Lima對於舊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所作的註解,該條第3款與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行文相同。
  這兩位大師在書中(他們所註解的《民法典》第1卷,第500頁)寫道:
  “ 4.本條第2款及第3款…,一方面表明,在攻擊或侵害屬致命的情形下,對應於精神損害(無論受害人所遭受的還是他最親密的家屬所遭受)的全部損害賠償,不是以繼承途徑向繼承人作出,而是按照該第2款的規定並依照該規定的順序向有本身權力(Iure Próprio)的家屬作出…;”(底線為我們所加)。
  A. Varela教授在《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616頁起)中,在論述“非財產損害的可賠償性”事項時可能以更明確的方式探索了這一問題。在該處,他認為(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一般性地接受了非財產損害的可賠償性觀點,但將賠償範圍僅限於因其嚴重性而值得法律保護的損害,他寫道:
  “ 損害的嚴重性必須以客觀標準衡量(…),另一方面,應按照法律保護衡量嚴重性:損害的嚴重程度應當足以證明給予對受害人金錢滿足為合理。
  最後,賠償應當遵守衡平的判斷(…)。
  具體而言,法律隨後(在第496條第2款)規定了因被害人死亡所生的非財產損害。這並不表示在其他情形中不應關注非財產損害(尤其當有身體傷害、侵犯人格權利或者行為人的精神權利時),但是需立即注意在選擇可予賠償的非財產損害方面的嚴格性。
  之所以特別指出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實的情形,是因為有必要指明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以及對其損害(非財產損害)應予考慮的人;
  (…)”;(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相同含義上還可參閱M. Oliveira Matos教授(《Código da Estrada Anotado》,第四版,第392頁),並且作為參考學說,參閱最高法院的1970年1月13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93期,第349頁)以及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的1993年10月2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總集》,第18期,1993年,第4卷,第69頁至第71頁)。
  在相反的含義上,Vaz Serra教授認為,應當對有關條款作擴大解釋,以使之包括受害人被非致命侵害後第三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參閱發表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83期,第69頁起的論文《Reparação do Dano não Patrimonial》,以及對於上述最高法院裁判的評註,載於《Rev.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104期,第14頁起)。
  然而,雖然對其教導的權威性懷有應有的尊重,我們認為似乎不能這樣。
  事實上,我們認為該規定的內容是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 — 顯然該選擇亦了解Vaz Serra教授的立場 — 即僅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中,受害人家庭本身的非財產損害才是可予損害賠償的。
  此外,正如所知,僅當解釋者透過語法、字面及邏輯的要素,發現由於立法者表述的內容少於其希望表述的內容,使法律的字面未完全表明其立法精神,因而要求規範具有比字面直接傳遞者更為廣泛的外延(在此包含立法者希望規定但未能(明確)規定的情況),故有關解釋不應(只是)宣告性的時候,方應作擴大解釋。換言之,當“言未達意”時,解釋者應文本作擴展,“使其外延符合立法思想”,(參閱J. Baptista Machado,載於《Introdução ao Direito e ao Discurso Legitimador》,第175頁起及續後數頁)。
  在本案中,第3款(第二部分)的內容似乎是清楚的。
  確實,該處規定“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還必須強調,第489條涉及“非財產損害”,而第2款的行文正是以“因受害人死亡…”開始。
  而在之前的第488條中涉及“財產損害”事宜,立法者明確規定了向其中指明的第三者作出的損害賠償。因此我們很難相信,在緊接著的條款中(規範“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其意圖如此並忘記了將至少屬於嚴重的損害情形包含在損害賠償中。
  因此,在第496條沒有規定現予審理的損害賠償,也不應對該條文作出擴大解釋的情況下,不存在作出現被上訴的裁判之法律基礎,因此上訴得直,應當將判給輔助人甲及乙的損害賠償降低為澳門幣288,462元(澳門幣448,462元減去澳門幣16萬元),對於受害人丙及丁的損害賠償降低為澳門幣341,395元(澳門幣501,395元減去澳門幣16萬元)。
  
  四、U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所提出的上訴勝訴,按照現裁定的準確內容廢止原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聲明

  就前文合議庭裁判中的理由說明及決定,本席在表決落敗,理由闡述如下。
  前文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條第二部分的內容,只有在侵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該受害人之父母方可就他們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被予以損害賠償(參閱合議庭裁判文本第8頁)。
  本席謹認為,這似乎不是對內含該第3款的第489條的最好解釋及適用。
  應當立即指出,在第3款第二部分中,“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一詞,前面並沒有副詞“只”或者其他相同含義的副詞,因此作出“僅當受害人死亡情況”這一“自我限制”的解釋,至少缺乏語法或字面要素的任何支持。
  本席謹認為且鑑於“適用規範者須適用全部制度這一解釋準則”;(參閱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489條的解釋應當從第1款開始,該條款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按照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的思想,第496條第1款(對應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作為一般規則,規定了非財產損害的可賠償性,雖然只限於那些因其嚴重性而值得法律保護的損害。在此含義上,這些大師們指出,法律沒有列舉證明損害賠償為合理的非財產損害之情形,只是規定此等損害因其嚴重性應值得法律保護,因此應由法院在個案中表明有關損害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參閱《Código Civil Antado》,第496條的註釋,該條對應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如果我們假設可能存在不法事實的被害人以外的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那麼似乎只需將他們排除在因其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而被予以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之外,但所持的依據是欠缺應予法律保護的嚴重性或嚴重性不足,而絕不是以被害人死亡的事實為假定依據。
  事實上,在諸如被害人死亡的身體傷害的情況下,亦可能對不法侵害事實的受害人本人以外的人造成非財產損害,尤其是被害人的父母(他們因為親情關係與被害人緊密相聯)。正是由於這些人可能直接及親身受到一定嚴重性的深刻痛苦及煩惱的事實,才證明其因所受的非財產損害而被予以損害賠償的權利(廣義)為合理,這是一項從他們的法律範疇中產生之固有權利。
  確實,不難想像這種情形:雖然被害人沒有死亡,但他所遭受到的身體傷害如此嚴重或者不可逆轉,以致對受害人的家屬造成與受害人即刻死亡的情形相同的(如果不是說更大的)痛苦。因此,由於這一相同性或甚至絕大部份理由,證明了在這種情形中受害人以外的人擁有損害賠償權為合理,所有這些均來自因不法事實而衍生的民事責任制度本身之規範;(參閱澳門《民法典》第477條)。
  這一見解尤其顯示可完全地納入第489條中,因根據其第1款,法律的意圖不是確定誰可以享有損害賠償權利,而是強調有必要查明損害是否嚴重到足以證明滿足受害者的非財產損害權利為合理。
  在對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作註解時(對應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強調“之所以特別指出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實的情形,是因為有必要指明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以及對其損害(非財產損害)應予考慮的人”;(參閱上引書)。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中有必要指明損害賠償權的權利人這一問題上,Antunes Varela教授及Vaz Serra教授有不同的觀點(Vexata quaestio),前者力主損害賠償權利直接在第2款列舉之人的法律範疇內產生,因此不能透過繼承途徑轉移;後者則主張可繼承性理論。而該“指明”沒有顯示立法者的下列意圖,即:與不法事實的全部民事責任制度相反,除非被害人死亡,否則排除向被害人的家屬或倘有的其他人因其所遭受之非財產損害作出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將第489條第3款末尾部分與第488條比較後,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有利於前文合議庭裁判中勝出的觀點的有力論據,因為這一條款中法律的意圖是便於及鼓勵救治被害人,並強制侵害人承擔喪葬費用(喪葬費用通常以遺產承擔)(參閱第495條的註解),這一意圖似乎與立法者關於非財產損害的內在意圖不能相提並論。
  因此,本席認為,第489條並不排除沒有死亡的受害人的家屬直接遭受的非財產損害的可賠償性,條件是這種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值得法律保護(其理由已述),而不是因為接納了Vaz Serra教授的擴大解釋理論(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中以及前文的合議庭裁判中均接納了這一理論)。
  因此,法院應當裁判以此唯一問題為標的的本上訴得直。
  
  賴健雄
  2002年10月2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