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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方面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19/2002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針對中級法院於2001年9月20日在第54/2001號司法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上訴。
  在第23/2002號再審上訴案中,中級法院透過2002年7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以未遵守《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駁回該再審上訴,上述第171條要求在申請中附同將行再審的裁判有關內容的證明。
  該上訴人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對中級法院2001年9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再審上訴;
  2. 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附同了“有抵觸之裁判”有關內容的證明;
  3. 待審查的裁判的正本在本案卷宗之中,再審上訴附具於該卷宗;
  4. 原審法院認為,這一再審上訴不應繼續進行,因為“沒有附同行將再審的裁判內容的證明”,“儘管該判決的正本載於第4/2001號本案卷宗的第465頁至487頁”;
  5. 雖然勉強懷着應有的尊重,但必須說,原審法院沒有理由,因為適用於本案的各法律規定,即《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2款,其精神含義均相同:法律規定要求附同於卷宗中的證明,是與意欲再審裁判相反的裁判的證明;
  6. 實際上,既然法律規定要求一個──並且僅僅一個──關於裁判內容的證明,那麼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應當附同於再審上訴申請中的,不是其正本已在卷宗(雖然是主要卷宗)中的裁判的證明,而是卷宗中沒有的、與待審查的裁判相反的裁判的證明;
  7. 必須承認這一解釋是正確的,其依據是《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則,該款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義,尚應……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8. 該規定的法律理由是,使審理上訴的法院擁有能夠對由其審理的問題作出裁判所需的一切資料,為了做到這一點,審理上訴的法院必須瞭解待審查的裁判的內容──其正本已在卷宗中──和與待審查的裁判相反的裁判的內容──其證明應予附具;
  9. 為說明這一解釋的正確,請看《民事訴訟法典》第615條第1款的條文,根據該條文,如果上訴分開上呈,上訴人只應指出其欲取得的用於附入上訴卷宗之訴訟文書的證明,當然,根據同條第2款,“不論是否提出申請,均須將被上訴之裁判及提起上訴之申請轉錄,而有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不這樣認為──這種情況不應發生,只是出於律師的謹慎才提及──,那麼必須說明:
  10. 1985年的立法改革採取了各種辦法遏制各法院長期以來滋長的傾向,即最後不作出實質性裁判,而是以純形式裁判結束訴訟程序;
  11. 這一改革的一個必然結果,是確定了有利訴訟原則或者稱之為pro actione原則,Vieira de Andrade對該原則作出的解釋是一個“……具規範力的,或者說實現切實訴諸(行政)司法機關之憲政原則的結果,它指出了解釋和適用訴訟法規定應有利於訴諸法院和避免出現特別是由於過度形式主義造成的拒絕訴諸司法機關的情況”;
  12. 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倡導行政法的這一現代傾向,指出,“……還可以提倡反對形式主義以及實質性裁判優先於形式性裁判的趨勢,形式性裁判長期以來在民事訴訟中屢見不鮮,而民事訴訟法是行政訴訟的補充法律。”
  13.“在這個開始對司法職能的準正性提出質疑的時代,行政訴訟法院──而且不止行政訴訟法院──應當努力設法彌補延訴抗辯的不足(在無關緊要的形式問題方面更有理由認為如此),以盡量作出實質性裁判,使以製造各種形式方面的藉口避免作出實質性裁判為特點的行政司法見解的傾向不能頑固地存在下去”;
  14. 據此,並且理應如此,必須根據有利訴訟原則裁定原審法院無理,因為該法院擁有作出實質性裁判的一切要素,必須作出!”
  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命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的本再審上訴作出實質性裁判。
  
  被上訴人作出答覆,其結論如下:
  “1. 中級法院不受理上訴人以其理據提起的再審上訴,這一決定是正確的。
  2. 這是由於,上訴人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作的所謂解釋是不可接受的,因為在法律字面上沒有最起碼文字對應含義(《民法典》第8條第2款)。實際上,
  3. 如果有人聲稱,立法者在寫出“將行再審之裁判之證明”時所指的是恰恰相反的東西,即再審所依據的裁判的證明,那就只能是一派胡言了。
  4. 上訴人犯了上訴類別方面的錯誤,如果他以現在上訴的理據上訴,《行政訴訟法典》就會允許其提起適當的上訴,例如《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規範的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另見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第5條第2款),當然,
  5. 即使所提起的上訴文件組成充分,可以進行,鑒於存在上訴類別方面的錯誤而按照適當類別進行,也會馬上就發現,該上訴由於明顯逾期導致上訴權失效而失敗。
  6. 而且還由於在兩個相對的判決中討論的不是同一基本法律問題。
  7. 但是,即使認為再審為可以受理──僅僅出於謹慎才作這樣的假設──,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的規定,所提出的上訴也顯然已經逾期。因為,
  8. 在提起上訴之日(2002年9月9日),該條所規定的90日的上訴期間早已超過。
  9. 上訴人企圖透過其清楚地知道不得使用的訴訟方式獲得透過在理由闡述第26項中指出的平常上訴未達到的法律效果,而他也清楚地瞭解這在程序上是不允許的。
  10. 上訴人反覆使用特殊的、反常的、甚至可以說越軌的訴訟方法,試圖動搖一個裁判的穩定性和可信性,而又不可能不瞭解使用該等訴訟方式是不允許的,沒有根據的,因此,上訴人不適當而又卑鄙地濫用了訴訟程序,現在要按照閣下崇高的標準,考慮到對被上訴人和司法的可信性本身造成的損失,對這種行為及其後果進行審查。”
  最後,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完全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檢察院駐終審法院司法官出具以下意見書:
  “1. 在其呈交的理由陳述中,本再審上訴案中的被上訴人乙, 提出了該再審上訴的逾期(上訴權失效)的問題。
  我們認為被上訴人不具理由。
  再審上訴是甲提起的。該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於2001年9月20日在第54/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與另一個合議庭裁判相反,而後者是澳門高等法院在第928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對當事人構成裁判已經確定的案件。
  根據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和第149條第3款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g)項的規定,如果“該裁判與先前作出、對當事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觸”,可對已確定的裁判提起再審上訴。
  關於提起再審上訴的期間,《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上訴之權利,視乎情況,自再審請求所依據之裁判確定時,或自取得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文件或知悉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事實時起,經過90日而失效”。
  類似的規則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6條,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上訴的期間為60日:在第653條a)項、b)項及d)項所指的情況下,期間自再審上訴所依據的判決確定時起算;在其他情況下,期間自當事人獲得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文件或知悉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事實之日起算。
  上訴人稱,提起再審上訴的90日的期間,自先前作出的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之日,亦即自高等法院在第928號司法上訴案中作出已對當事人構成其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之日開始計算,而我們認為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
  我們的看法是,本案適用的計算期間的規則,應當是《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第1款第二部分,也就是說,90日的期間應從上訴人知悉作出的判決與先前對當事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另一裁判即在第928號案件中做出的裁判有所抵觸這一事實時開始計算。
  因此,該期間絕對不可以從就第54/2001號案件的裁判也就是行將再審的裁判作出通知之前開始計算。
  必須得出與中級法院相同的結論:本再審上訴是適當的,適時的,由具正當性和對此有訴訟利益之人提起的。
  
  2. 甲提起的再審上訴,被2002年7月2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為由立即被駁回。
  該條規定要求,提起再審上訴之申請書之組成中,“亦須附同將行再審之裁判之有關內容之證明,以及說明請求屬合理所需之其他文件”。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確實沒有附同將行再審的裁判的證明,上訴人僅在申請中附具了“有抵觸的裁判”的證明。
  按照上訴人的解釋,“該規定要求附同於卷宗的是意欲再審的裁判有所抵觸之裁判的證明”。
  我們不能同意這種看法。
  一方面,從《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條文清楚地看出,法律所要求的是附同“將行再審的裁判的證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在本案中包括先前作出的作為上訴依據的有所抵觸的裁判之證明。
  另一方面,雖然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2款要求,在第653條第a)項、第b)項、第c)項、第d)項和第g)項所指的情況下必須提交有關判決之證明或有關請求所依據的文件,但可以肯定,這一規定不同於《行政訴訟法典》的要求,後者有專門的條款規範這一問題(請看,在第171條中,附具文件的要求不因案件和情況的不同而不同),並且,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是補充適用。
  
  就必須附同將行再審的裁判之證明這一點得出結論之後,應當說,提起再審上訴申請的組成還不夠完整。
  然而,正如上訴人在陳述中所說,在行政訴訟中實行的有利訴訟原則或稱pro actione原則,“指出了解釋和適用訴訟法規定應有利於訴諸法院和避免出現特別是由於過度形式主義造成的拒絕訴諸司法機關的情況”。(José Carlos Vieira de Andrade, 《行政司法講義》,第二版,第262頁)
  因此,我們認為,根據本案的情況,使用《行政訴訟法典》第51條第1款賦予的權能沒有任何阻礙,該款規定如下:
  “如起訴狀或其組成方面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當之處,須通知司法上訴人在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所定之期間內彌補或改正之”。
  法院可請上訴人呈交將行再審之裁判的證明,以避免立即駁回申請的情況出現。
  
  因此,我們應裁定所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二、理據
  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遵守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關 於提交將行再審的裁判之內容的證明,以及審查被上訴的法院的裁判是否正 確。
  2.1《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含義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不能以未附同將行再審的裁判之內容的證明駁回其提起的再審上訴。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要求附入卷宗的證明,是與意欲再審的裁判相抵觸的裁判的證明。於是,與上訴申請一起呈交的是與意欲再審的裁判相抵觸的裁判以及後來的兩個裁判的證明,並表示將附同相關證明。
  
  《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規定:
  “所作成之聲請書須具備對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起訴狀所規定之要件及複本,而亦須附同將行再審之裁判之有關內容之證明,以及說明請求屬合理所需之其他文件。”
  根據這一規定,被要求呈交證明的裁判無疑是意欲再審的那個裁判,而不是作為進行再審所依據的另一個裁判。不可能有其他含義,因為法律文字非常清楚。上訴人所作的解釋與該規定在文字上毫無相符之處。
  對附具將行再審之裁判之證明的真正用處提出疑問,是正當的。根據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3款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再審上訴須於將行再審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的規定,再審上訴申請附具於相關卷宗。實際上,這意味着將行再審的裁判一定在所附具的卷宗之中。因此,附同該裁判的用處不大,只不過是形式上的要求而已。這個特別制度與《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2款中相應的規定有所不同。即使如此,在被要求附同證明之裁判的含義方面,也不能得出不同的結論。
  
  如果與1957年8月20日第41234號法令核准的《最高行政法院規章》(根據第110/99/M號法令第7條c)項的決定停止在澳門生效)第101條做一個比較,就可以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找到解釋。
  上述第101條是這樣規定的:
  “再審聲請以及提起上訴所要求的一切說明和複本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72條確定之期間內向辦事處呈交,並附同將行再審之裁判之有關內容之證明,以及說明請求屬合理所需之其他文件。
  § 1.º ...
  § 2.º 申請書作成卷宗並做好應有的準備之後,辦事處以書面報告作出將行再審的裁判的卷宗是否尚在其檔案之中,或者在何時下發至相關法院,然後,如果申請人不是檢察院,應立即交檢察院檢閱。
  § 3.º 聽取檢察院的意見之後,由裁判書製作法官把申請書提交評議會,法院決定根據上條該再審請求是否應繼續進行。
  § 4.º 如果該申請應繼續進行以後的程序,裁判書製作法官將命令將其附具於相關卷宗,為此將其返調至所在的檔案,並命令通知當局和傳喚曾參與或者根據上條第3款的情況應當參與作出將行再審之裁判的案件的所有個人利害關係人。
  § 5.º ...
  § 6.º...”。
  在以前的制度下,附具將行再審的裁判內容的證明,根據該制度規定的程序,是完全合理的。根據上述§ 3.º和§ 4.º的規定,再審上訴申請書經評議會單獨審查和受理之後才附具於將行再審的裁判所在的卷宗。因此,為了衡量申請書的可受理性,當然必須提交說明所提要求屬合理的文件,特別是將行再審的裁判之內容的證明,以使法院能夠做出決定。
  上述第101條正文第二部分是關於申請書的組成文件的, 而這一部分與《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最後部分幾乎完全相同。這就清楚地表明,被要求附同證明書的裁判就是意欲透過再審進行修改的裁判。
  
  上訴人還借助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2款作為其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所作的解釋的理由。但是,理由顯然不在上訴人一邊。
  《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規定:
  “1. ……
  2. 在第653條a)項、b)項、c)項、d)項及g)項所指之情況下,聲請人應連同上訴聲請書一併提交有關判決之證明或有關請求所依據之文件;在其他情況下,聲請人應盡量證實存在所援引之依據。
  3.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2款,如果上訴所依據的是該法典第653條a)項,那麼上訴人必須附同以瀆職、違法收取利益或受賄判處法官的判決書之證明;如果上訴所依據的是法院的文件或行為、陳述或證言又或鑒定人的聲明出現虛假情況,那麼申請書必須附具證明該虛假情況之判決書的證明(第653條b)項);如果上訴的依據是認諾、請求之捨棄、訴之撤回或和解被宣告為無效或予以撤銷,那麼上訴人必須在申請中附具宣告撤銷或無效的判決書的證明(第653條d)項);如果上訴的依據是違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那麼申請必須附具對各當事人來說被稱為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原判決書的證明(第653條g)項)。[1]
  可以肯定,在民事訴訟中,法律要求附同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判決的證明,而不是將被變更之判決的證明。但是,《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2款中的這一規定與《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中的規定不同。根據前者,絕對不能做出上訴人所主張的解釋。
  
  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應當附具於再審上訴申請的,是意欲透過再審加以變更之裁判的證明。
  在再審上訴申請中,上訴人僅附具了對各當事人來說認為構成已確定案件之裁判的副本。因此,儘管後來附具了該等裁判的證明,但是,顯然上訴人沒有履行《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
  
  2.2 辯論原則和有利訴訟原則
  收到再審上訴申請和上述裁判的證明之後,根據行政法院法官的命令,本案卷宗從該法院移送至中級法院。
  在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該上訴未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附同將行再審的裁判有關內容的證明,不應繼續進行,並命令聽取檢察院的陳述。收到檢察院的意見書以及各助審法官檢閱之後,作出了2002年7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以裁判書製作法官提出的同樣理由為依據立即駁回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這一裁判正是本上訴的標的。
  
  讓我們來看一看,被上訴法院的這一裁判是否應受到譴責。
  《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2款規定:
  “2. 法院經聽取檢察院陳述,並分析上訴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尤其是否符合第169條至第171條之規定後,就上訴應否繼續進行作出裁判”。
  從字面上看,法院在聽取檢察院陳述之後便可就上訴是否可以受理做出決定。但是,還有利害關係人的訴訟權問題,法院應當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規定的深層的精神: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即使屬依職權審理者亦然,但明顯無需要當事人作出陳述之情況除外。
  “一般來說,辯論原則規定必須給予所有參加訴訟者切實的參與機會,以使法官能關注到訴訟雙方的理由,作出有依據的決定。
  但是,該原則還意味着一種保障,即,在未聽取一個訴訟主體(尤其在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私人時)就某個問題的陳述的情況下,法院在該問題上不得採納對其不利的 證據 或作出對其 不利的決定,特別在行政訴訟方面或許更是如此(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以預先給予其討論該問題的廣泛和切實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說,相當於聽證權,而對私人來說(……)如果事關對個人科以處罰,聽證權應被視為一種根本權利。”[2]
  在本案中,由於面臨因沒有附同將行再審的裁判之內容的證明而駁回再審上訴、導致上訴人由於法院即將作出的決定而失去重要的上訴權的情況,應當給予所針對的上訴人就該問題作出陳述的機會。
  《民事訴訟法典》在第625條為法院不能審理上訴標的的情況所規定的機制,形象地表示出立法者對保障辯護權或辯論原則的關心:
  《民事訴訟法典》第625條規定:
  “1. 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之標的屬不可審理者,須於作裁判前聽取各當事人在10日期間內作出之陳述。
  2. 如該問題由被上訴人在其陳述中提出者,裁判書製作人須聽取仍未有機會作出答覆之上訴人陳述。”
  因此,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訴中,如果認為不能審理上訴的標的,那麼,法院在作出這樣的決定之前應聽取各當事人或上訴人的陳述。
  再審上訴的特殊性不應成為使其訴訟形式嚴格到剝奪上訴人維護其上訴權的機會的地步的理由。恰恰相反,在這一問題上應與平常上訴同樣對待。
  
  另一方面,為了解決這一問題,還不應當忘記有利訴訟原則(或pro actione 原則)。
  “這是一個法律規定的必然結論,或者是切實訴諸(行政)司法這一憲政原則的具體體現,指出 解釋和適用訴訟法律規定要有利於訴諸法院或避免諸如因過分形式化而產生的拒絕司法的情況發生。”[3]
  面對不遵守形式方面要求的情況,甚至不重視法律特別是《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為此類上訴規定的步驟等情況,應當給予有過錯的上訴人糾正上訴申請中的形式錯誤的機會,貫徹有利訴訟原則,這符合新的《民事訴訟法典》在解釋法律方面的指導方針,即創造反對形式主義以及實質性裁判優於形式性裁判的氛圍,而新法典補充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4]
  《行政訴訟法典》第51條第1款是這一原則的良好典範,該款規定,如果行政司法上訴的起訴狀或其組成方面有形式上的缺陷或不當之處,須通知上訴人加以彌補或改正。
  在本案中,在決定因沒有附同將行再審的裁判有關內容的證明而駁回再審上訴申請之前,法院應請上訴人彌補欠缺,向其提供維護其訴訟地位的機會。
  
  得出的結論是: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應當附具於再審上訴申請的是意欲透過再審加以變更的裁判的證明書。
  
  在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2款的規定,因未附具將行再審的決定的證明書而駁回再審申請之前,由於可能導致上訴人因即將作出的裁判而喪失上訴的權利,應當給予被針對的上訴人就該問題作出陳述的機會。
  
  如果在組成上訴卷宗的過程中出現缺陷或者形式上的不當之處,法院應請上訴人補充或糾正該等欠缺,而不應立即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命令作出新的批示,邀請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附同須進行再審的決定的證明書,否則上訴不能繼續進行。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3年4月2日。
[1] 見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六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388頁。
[2] 見Vieira de Andrade,《行政司法(教程)》,Almedina書店出版,2000年,第271頁和272頁。
[3] 見Vieira de Andrade, 上著,第273頁。
[4] 關於這一問題,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6月28日在第11/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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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3

第19/2002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