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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3-0378-COP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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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本案中,原告甲,男性,持有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針對被告乙,法人住所位於[地址(2)],向本法庭提起輕微民事案件訴訟,要求判處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澳門幣7,800元,並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3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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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其適時提交答辯狀,並同意其須承擔是次意外的責任(參見卷宗第38頁至第5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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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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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獲證事實
  法庭經審閱原告的起訴狀和答辯狀,並依法定程序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聽取證人證言及審查卷宗所有書證後,以下為被本法庭獲證明之事實:
- 2013年7月1日下午約3時50分,在路氹城大馬路威尼斯人員工停車場發生一宗交通事故。
- 丙駕駛著屬原告所有編號MJ-XX-XX的輕型汽車與丁駕駛編號MR-XX-XX的輕型汽車在上述地點發生碰撞。
- 當時,輕型汽車MJ-XX-XX在上述停車場內沿著停車場地面標示的行車方向行駛,當轉出路口時,被正在前方行車道逆向行駛的輕型汽車MR-XX-XX撞向左方車頭位置。
- 該碰撞引致原告車輛左車頭損毁(見卷宗第30頁至第34頁),並導致卷宗第4頁的維修項目。
- 為此,原告更換了全新原廠泵把及大燈,並已支付車輛維修費澳門幣7,800元(參見卷宗第4頁)。
- 輕型汽車MR-XX-XX投保乙,保單編號為MTV-XX-XXXXXX EX/RX R(參見卷宗第40頁)。
- 根據被告提供的報價單,對原告的車輛進行維修的費用為澳門幣3,900元(參見卷宗第41頁)。
- 原告車輛的首次登記日期是2003年7月8日,原告於2011年7月4日取得上述輕型汽車,以往登記所有權登記次數為1次,相關價金為港幣49,000元至50,000元。
- 原告車輛牌子、款式和馬達容量分別為MITSUBISHI、COLT 1.3l CVT 2WD A/T和1343c.c.之輕型汽車(見卷宗第12頁)。
- 直至目前為止,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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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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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日下午約3時50分,在路氹城大馬路威尼斯人員工停車場內,由丁駕駛編號MR-XX-XX的輕型汽車沒有遵守停車場內的指示方向行駛,以致與由丙駕駛屬原告所有編號MJ-XX-XX的輕型汽車相碰撞,引致原告的車輛左前方,包括前泵把和大燈受損。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4條第1款的規定:「一、本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共道路: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且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
  由於威尼斯人員工停車場並非公共道路,故《道路交通法》不適用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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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如此,並不代表原告不獲法律所保護,鑑於案發停車場已實施了一套交通規則,如停車場內的應遵方向、讓先標示或有關車速限制,而有關人士在違反已設的規則情況下發生交通意外,則亦可能按具體情況判斷意外的過錯方及相關刑事或民事責任。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對是次意外責任的歸屬沒有任何異議,均認同是由於被告承保之車輛沒有遵守應遵方向而引致是次意外的發生,且輕型汽車編號MR-XX-XX的駕駛者丁為意外事故之唯一過錯方。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57條之規定,丁之不法行為是造成原告之一系列損害之必然及適當原因,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及第556條的規定,丁有義務向原告作出彌補,以恢復原狀為標準。
  由於意外事故發生當日,丁駕駛之車輛已向被告乙購買了保單編號為保單編號為MTV-XX-XXXXXX EX/RX R之民事責任保險;因此,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之規定,以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為限之責任,已透過上述保險轉移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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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所謂恢復原狀是指案發前應有的狀況,而非新車出廠時的狀況。
  關於損害賠償方面,原告稱其已於2013年7月11日將其車輛受損部份維修,更換了全新原廠泵把及大燈,並已支付車輛維修費澳門幣7,800元。
  然而,根據卷宗第65頁及第66頁交通廳提供的照片顯示,在案發時原告之車輛外殼保養狀況一般,且考慮到原告之車輛首次登記日期是2003年7月8日,至意外日2013年7月1日已經過逾十年之時間,原告於2011年7月4日取得上述輕型汽車,相關價金為港幣49,000元至50,000元。
  因此,經考慮原告購入車輛的價格,並結合相關折舊情況,本法庭認為不應以全新零件之價金訂定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
  經綜合考慮有關情況後,本法庭認為因上述意外而引致原告車輛損毁之維修應按被告所提供的報價單作維修較為合理,即有關維修費為澳門幣3,900元。
  基於此,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甲支付本金澳門幣3,900元(叁仟玖佰圓正)及自作出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日的法定利息(參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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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甲支付本金澳門幣3,900元(叁仟玖佰圓正)及自作出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日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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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勝負比例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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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2013年11月12日
梁鎂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