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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
新工程的禁制

摘要

  《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所指的30日期間,必須自提出新工程禁制聲請者知悉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的事實之日起計算。
  
  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8/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針對初級法院第2庭法官2002年12月27日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以所提供的資料的不肯定性為由,初端駁回了其2002年11月18日提出的聲請,即就與其不動產相連之不動產上所興建的工程被作出的非透過法院的禁制,請求予以司法批准。
  為了請求進行相關的保全程序,其上訴理由陳述作出結論認為,沒有理由“得出資料不肯定這一結論”。
  上訴在(原審法官)堅持被上訴之批示的情況下被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現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1款之規範的精神予以裁判。
  
  二、為此效果,經檢查卷宗,應首先視作確鑿的是:
  — 透過作於卷宗第33頁至第33頁背頁的、以初端駁回作為警告的2002年12月6日之司法批示,已約請(現上訴人)完善其2002年11月18日之最初聲請(載於第2頁至第6頁,該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3款,請求對新工程被作出的非透過法院的禁制予以司法批准),因為在該聲請沒有根據第356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指出聲請者知悉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的事實之日,也沒有指出所陳述的作出非透過法院的禁制的日期。但儘管如此,提出異議人/現上訴人仍於2002年12月23日告知被上訴法院如下:
  “ (…)
  1.工程始於2002年5月29日,該日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作出告知。
  2.(…)
  3.當年11月12日或13日作出了對新工程的禁制,該禁制是由(…)先生在(…)先生及兩名證人(均已在起訴狀中指明)的陪同下,在作出禁制告知之時的工程負責人面前作出的。僅知道該位先生的姓氏為(…)
  (…)”(參閱第35頁至第36頁及原文)
  — 正是面對提出異議人提供的這些新資料,原審法官才作出了初端駁回最初聲請的被上訴的批示,因其認為根據此等資料,一方面不清楚聲請人知悉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的事實之日,另一方面,如果非透過法院的禁制已在2002年11月12日作出,那麼在11月18日才聲請對該禁制的司法批准,已經超逾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3款規定的5日之法定期間。
  
  三、在法律層面上,首先必須指出,即使非透過法院的禁制已在2002年11月12日(是一個星期二)被促成,提出異議人/現上訴人在2002年11月18日(是一個星期一)向被上訴法院聲請對該禁制予以司法批准亦屬適時,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規定的計算期間屆滿規則之共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3款規定的5日期間恰好在2002年11月18日屆滿。
  對此作出闡述後,我們現在分析被上訴批示的其餘部分的公正性。
  事實上,我們認為很明顯提出異議人沒有完全滿足原審法官在其2002年12月6日之補正批示中所作的約請內容,因為提出異議人在2002年12月23日提交的“報告書”的內容,絲毫無法使人肯定地得知該提出異議人知悉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的事實之日,何況有關的新工程開始之日是一回事,而知悉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的事實之日是與之不同的另一回事,除非有關工程從一開始就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而這一情況並未在該“報告書”中被陳述。
  因此,鑑於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所指的30日之期間必須自聲請禁制人知悉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的事實之日起計算,而非必須自工程開始之日起計算,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提出異議人/現上訴人一方沒有完全滿足被上訴之法院當時作出的、以初端駁回對禁制予以司法批准之聲請作為警告的補正批示之內容。因此提出異議人必須在現在承擔這一警告(在此必須注明的是:嚴格而言,在接受類似的補正批示後,必須提交一份載有對所欠缺之資料之陳述的新請求或聲請,而不是獨立作出一份單純的“報告書”)。
  綜上所述,很自然地應駁回本上訴,但這不妨礙在本案中可對現上訴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規定之惠及。
  
  四、為此並根據上文所作檢閱及分析,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第38/2003號案件 - 2月20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