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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禁用的證據方法
作為證人的警員
嫌犯的聲明
警察與嫌犯的非正式交談
事實的直接知悉
綁架罪
真實競合
勒索罪
搶劫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是一個阻止性規定:曾接收嫌犯聲明之刑事警察,或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其他人,均不能就嫌犯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因此保障嫌犯的權利,從而避免法律不允許宣讀的聲明,被只能透過嫌犯聲明知悉事實的證人所間接確認。相應地,禁止法院基於這種證人的證詞形成心證。
  二、刑事警察可就直接知悉的全部事實作證,接收嫌犯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只是不能就僅透過這種聲明知悉的事實供證詞。
  三、如果卷宗中不載有嫌犯之正式聲明,也未宣讀此聲明,在不影響嫌犯之權利之情況下,詢問參與刑事調查之警員,不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條規定之瑕疵。
  四、該警員與嫌犯之間可存在非正式的交談且後者提供若干“資料”,而警方按照嫌犯提供的“資料”採取措施並發現事實真相,這絲毫不妨礙該警員就採取之措施作證。
  五、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只要作出勒索之意圖即告足夠,不要求犯罪目的之既遂。
  六、嫌犯懷著勒索之目的或故意,把人從一處帶往另一處地方,隨後作出強迫支付贖金之行為,就存在綁架罪與勒索罪之真實競合。
  七、勒索罪的構成要素為:
  a)以暴力或威脅,或者使受害人不可能抵抗;
  b)強迫,並由此作出使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搶劫罪所吸收之條件是,搶劫中預見到暴力以及以任何形式使人不可能抵抗的行為,這個理念來自:搶劫罪作為複合犯罪,有暴力及剝奪自由的成份,因此後者失去其原有的刑事法律價值。
  九、不屬搶劫標的/財產的權利人在搶劫過程中被剝奪行動自由時,存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綁架罪之間真實競合。
  
  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乙以及丙分別觸犯:
  第一嫌犯甲: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2款及第4款(見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見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見第77/99/M號法令第6條);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 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
  — 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嫌犯甲答辯,提出在卷宗中有理,並且列舉了其辯方證人名單。
  舉行了審判聽證。
  在審判聽證進行中,於2002年5月21日對於控方的第五證人丁作了詢問,合議庭決議:
  —“該證人最後在其證詞中指出,在其女兒被綁架期間,該證人聯絡過警察當局,警察當局跟進案件並且勸告其作出後來採取的行動。
  — 按照上文闡述,考慮到沒有將與案件偵查有關的任何人列入證人名單,面對著嫌犯沉默的立場,預見到有必要以發現事實真相的名義聽取這些人的陳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304條b項之規定,本席決定戊先生及己先生到庭,在審判中作證,認為這些姓名最後在現被詢問的證人名單中提及。
  — 在聽證會結束時,本席將指定作出證詞的日期及時間。”
  現被列入證人名單之證人己在次日進行的聽證中被詢問。在此刻,嫌犯甲的訴訟代理人請求發言並獲准,她說:
  —“證人己說曾前往綁架的受害人被拘禁的住宅,該住宅的地址是透過嫌犯作出的聲明而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是不可接納的證據方法。故聲請不予考慮上述指明的證人作出的聲明”。
  由檢察院司法官發言,其發言時表示:
  —“證人作出的聲明內容不是嫌犯在偵查階段作出的聲明的轉錄,而是描述了按其偵查中所知,尤其從嫌犯關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有關未成年人下落提供的資料而採取之措施。
  — 因此,我們認為該情況不屬導致不允許在本審判聽證中作證的證據方法,相應地我們反對辯護人的請求。”
  由嫌犯的辯護人發言,正如第2488頁記錄所載,“她說無異議”。
  ***
  接著,合議庭主席在與助審法官開會後,作出下列批示:
  “ 辯方聲請予以駁回,理由如下:
  — 不屬嫌犯聲明的宣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只規定聲明之宣讀。
  — 立法者無意規定沒有正式作出的嫌犯聲明不能被用作調查的依據,且無意規定在此之後,作出該調查的警員不能在法院陳述那些基於這種聲明所作的事情。
  — 面對著嫌犯的沉默而不可能作出任何判處,這是謊謬的。
  — 還應當看看,當作出聲明者在場且希望發言時,《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規定的禁止,是否不受辯論可能性導致的限制。因本案不屬此情形,故導致排除這種論據。
  — 此外,在本案中,證人關於嫌犯態度及聲明之敍述與承認其是犯罪正犯無關。
  — 證人敍述了並解釋了如何遇到嫌犯,隨後,嫌犯將他們帶到被綁架兒童所在的住宅。這些聲明與控訴書描述的任何事實毫無關係。
  出於上述理由,駁回聲請。”
  正如第2488頁背頁的記錄所載,獲通知後,在聽證中,嫌犯委託的辯護人請求發言,在獲准發言時說:“不服本合議庭主席的批示,依法對其提起上訴並將適時作出理由闡述”。
  遞交了書面的理由闡述,其結論為:
  “ 1.本上訴是針對合議庭批示提起,該批示駁回了嫌犯/現上訴人要求不考慮證人己的證詞,因為該證人就透過嫌犯聲明知悉的事實作證,因為嫌犯拒絕作出任何聲明而不予宣讀之。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 。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各項規定的某些條件具備時,方容許宣讀之;故不應考慮不容許宣讀之聲明。
  3.該規範必然衍生下列兩項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為著形成法院心證的效果,非經聽證調查或審查的任何證據都不能在審判中有價值。
  4.嫌犯/現上訴人在整個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接收嫌犯聲明或者參與收集之刑警機關曾被請到審判中聽取陳述,詢問其通過什麼方式取得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的未成年人所在居所的資料,答覆稱透過嫌犯的聲明,嫌犯將其帶到該居所。必須認為該證據方法無效,因是透過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方式而取得,理由是該事實僅僅且只出自嫌犯作出的聲明。
  5.如果刑事訴訟法使得就保持沉默之嫌犯先前作出的聲明之任何詢問成為非有效,同樣不容許就只透過這些聲明知悉的事實詢問證人,否則將使得該規範的客觀內容完全落空。
  6.在這些情況中,雖然不能就嫌犯以前的聲明直接發問,但只要詢問對嫌犯錄製聲明或者參與其中的證人他們透過該等聲明得知了什麼即告足夠,任何有起碼智慧的人都可從中分辨聲明的內容。
  7.透過其他途徑(亦必須認為是被禁止的),法院最終達到相同的目的:查明嫌犯以前的聲明之內容,從而將它用於形成其心證。
  8.正如葡萄牙最高法院第047937號案件的1996年6月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指出:“法律希望阻止或避免的是,由於嫌犯拒絕作出聲明 — 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規定,這是他的權利 — 如果聽取錄製嫌犯聲明者之陳述,由其敍述那些嫌犯曾敍述過、但拒絕在聽證中再次親口敍述之內容,將侵奪該權利”。
  9.另一方面,該法院在1993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中表明,“當嫌犯行使其不在聽證中作出聲明的權利,就不能宣讀他以前在程序中作出的聲明。司警人員可就程序進行中不同於嫌犯聲明的手段直接知悉的事實作證,儘管也可以聽取其陳述,並且不能在聽證中宣讀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rocesso Penal anotado》,1997年第8版,第356條第7款之註解,該條文對應於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第565頁)。
  10.從反義上來講,這只能意味著阻止刑事警察機關就只透過嫌犯聲明知悉的事實作證,而本案情況正是如此。
  11.因此,法院為了駁回嫌犯的聲請而提出的首項論據不成立,因為只是不容許證人復述嫌犯作出的聲明,並不能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
  12.關於第二項論據,辯論原則,在此毫不相干:如果嫌犯使用其沉默權,則他在其他訴訟階段作出的聲明或僅透過該聲明途徑採取的措施根本不可被帶入聽證,否則將徹底侵奪沉默權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本身規定,因為將容許在該條文規定的形式之外,嫌犯事先交代的內容。在不專門、確切地宣讀聲明之情況下知悉。
  13.最後,還應表明,在本案中,雖然證人敍述的事實沒有載於嫌犯被控訴的事實中,也與嫌犯作為犯罪之正犯無關,但仍然足以成為形成法院心證的依據,眾所周知,法院心證之形成是自由的。
  14.不能說嫌犯/現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聲明沒有正式載入卷宗,因為第1348頁至第1350頁之實況筆錄包含這種聲明。
  15.在記錄中對上述證人被問及嫌犯如何知悉該住址時所揭示的內容作出轉錄後,原審法院認為現上訴人有理,因為證人已就嫌犯作出的聲明內容作證,這一點可以透過2002年5月23日聽證記錄查實。
  16.因此,原審法院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
  17.相應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及第109條,應當宣告證人己的證詞無效,或者從法院代理之穩妥起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宣告其為不當情事,因為其透過嫌犯先前作出的聲明知悉者作證,並宣告一切隨後的行為,以及取決於它的所有行為,尤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無效 — 如果該裁判以該證人為依據形成其心證。”
  因此,請求宣告有關證人之證詞無效或屬不當情事。
  最後,經審判聽證合議庭裁判:
  “ 判第一嫌犯甲:
  1.《刑法典》第154條第2款及第4款,具該條第4款規定之加重,參考第152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處以9年6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參考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處以5年6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參考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4年3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該嫌犯獨一總刑13年徒刑。
  2.開釋第一嫌犯被控訴的其餘犯罪。
  3.開釋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被控訴的犯罪。
  4.判令第一嫌犯支付:
  — 丁及其配偶庚澳門幣674,800元,相當於有關贖金及施襲者從其居所取走的財物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之損害賠償澳門577,800元以及所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7萬元;
  — 向辛支付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萬元;
  — 向壬支付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萬元;
  — 向癸支付遭受的非財產損失澳門幣3萬元;
  前述所有損害賠償,加上自有關事實之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
  法院還命令向相應物主歸還扣押的鑰匙、盒式錄音帶、車牌以及衣物,宣告被扣押的眼鏡、手套、絲襪及其他物件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銷毀不具經濟價值者,命令嫌犯承擔司法費及其他法定報酬。
  嫌犯甲不服該有罪裁判,提起上訴,陳述內容歸納如下:
  “ 1.本上訴針對判處現上訴人觸犯下列犯罪之合議庭裁判提起;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2款及第4款,具該條第4款規定之加重,參考第152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參考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參考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開釋被控訴的其餘犯罪,判處獨一總刑13年徒刑。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任何刑事警察機關均不得就向其作出且不容許宣讀之聲明之內容在聽證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只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容許時方可宣讀之;而本案中根本不具備這些條件。
  3.第337條第7款規定了禁止這種證據方法,並必然衍生下列兩項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為著形成法院心證的效果,非經聽證調查或審查的任何證據都不能在審判中有價值。
  4.嫌犯/現上訴人在整個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接收嫌犯聲明及參與收集之刑警機關曾被帶來作證,查問其為什麼到該居所,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未成年人之下落,此人說到那裏是因為嫌犯的指引,嫌犯自認作出了綁架,並交代未成年人在綁架期間所在的地點。必須認為該證據方法是違法的,否則將徹底掏空《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規範之含義及目的。理由是該事實僅僅且只出自嫌犯作出的聲明。
  5.如果刑事訴訟法使得就保持沉默之嫌犯先前作出的聲明之任何詢問成為非有效,同樣不容許就只透過這些聲明知悉的事實詢問證人。
  6.否則,只要詢問對嫌犯錄製聲明或者參與其中的證人他們透過該等聲明得知了什麼即告足夠,以便任何有起碼智慧的人都可從中分辨聲明的內容。
  7.透過其他途徑,亦必須認為是被禁止的,法院最終達到相同的目的:查明嫌犯以前作出的聲明之內容,從而將它用於形成其心證。
  8.正如葡萄牙最高法院1997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於(http://www.dgsi.pt)指出:“如果嫌犯拒絕在審判中作出聲明,刑事警察機關不能在審判中就查明的、且透過嫌犯不能在審判中宣讀的以前聲明知悉之事實接受詢問”。
  9.因此證實,事實上,治安警員(本案中為己,參閱對此事項之中間裁判之上訴)以及甲甲,他們接收現上訴人之不容許宣讀之聲明,就這些聲明及從這些聲明中採取的措施聽取這些警員之陳述,構成違法證據,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
  10.因此,我們確定性面臨著禁用之證據方法 — 按照第7款可推斷“不能作為證人被詢問”,可能認為是被禁止的。
  11.現在只需查明對被上訴法官使用禁用之證據方法之處罰,雖然現上訴人在要求載入記錄之聲請中對此告誡,但該法官繼續將其作為心證的依據重視它。
  12.Germano Marques de Silva教授在《Curso de Processo Penal》— 書第2卷中指出,“禁用的證據是無效的,這意味著它是非有效的、取決依附於該證據之行為以及該證據可能影響之行為均是如此…取得禁用證據的核心後果是它不被使用:為著任何訴訟目的它不能被予以考慮,猶如該證據不存在一樣。”
  13.這位教授還力主,由於第118條第3款(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3款),禁用證據制度應當遵循不可補正的無效制度,“因此調查的禁用證據造成的無效(…)在終局裁判之前依職權審理,只隨著裁判的轉為確定而使之有效”。
  14.無可辯論的是,嚴重及深刻違反了被上訴法院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取得證據之手續之規範,雖然被一再提醒,仍然堅持聽取這些證人的陳述,並以其證詞為基礎形成其心證,形式如此嚴重,只能導致調查這些證據之行為以及隨後所有的行為非有效:辯論及審判聽證(現聲請重開審判),以及隨後的合議庭裁判。
  15.之所以提出聲請,是因為不可能將禁用的證據方法所得出的證據與其他證據分割開來,因為訴諸這些違法證據方法,由於其對裁判的基本事實所產生的力量,已嚴重影響了裁判,以至於不可能界定它對於合法使用的其他證據方法之心證的影響。
  16.一旦審判者全部心證受到影響,便只能透過撤銷審判,方可全部彌補因無效產生的效果。
  17.接納透過法律禁止之手段取得的證據,對於任何法官的心證均將有嚴重影響,以至於其不可避免的後果是:使得其他所有證據而不論其重要性如何,均被帶入同一途徑。
  18.如貴院認為是違法的證據手段並宣告其無效,那麼只有在重新審判上訴人,並在審判過程中不對這種證據予以調查的情況下方可徹底排除其無效的效果。
  出於和穩妥起見,但不認同,還應表明;
  19.被上訴的法院將有關事實納入綁架罪的罪狀中,其行為是錯誤的,只是按照第154條第2款決定了綁架罪的定性,而沒有指明具備第1款哪一項。
  20.如認為c項是真正可適用唯一之項,勒索罪不能不被綁架罪所吸收。
  21.現上訴人不能被判處勒索罪,因為贖金的概念(綁架罪的罪狀要素)已經完全吸收勒索罪。
  22.不能說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下述理論成立:這兩種犯罪之間存在著真實及實際的競合,因為他們保護不同的法益,正如從《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可清晰看到,綁架罪保護活動自由,而該款c項主張保護財產處分的自由。
  23.因此,由於對於贖金的特定故意,上訴人對於觸犯綁架罪而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勒索罪承擔責任。因為綁架罪與後兩項犯罪有吸收關係。
  24.因此,我們面對著犯罪行為表面或法定競合而非真實競合,因此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觸犯加重勒索罪(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參考第198條a項),並由於(上述兩項罪行之)對其適用審判法院為降低刑罰而對數罪予以量化時所使用的相同的量刑計算方法。
  25.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吸收該罪的搶劫罪之間同樣如此。
  26.搶劫罪同時保護身體完整性及活動自由的法益(尤其當指出“使之不可能抵抗”),及財產處分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只保護活動自由,不能不存在著兩罪的吸收關係,而訂定搶劫罪罪狀的規範吸收訂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狀之規範。
  27.按照視為獲證實的事宜,可以清楚識別主觀要素,不是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只是指搶劫:“在捆綁受害人後,搜索尋找金錢及貴重物品”,只有為實施這種行動必須之期間內,三名被害人才失去活動的可能性。
  28.“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作為搶劫罪的手段時,搶劫罪吸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受害人只是在嫌犯將動產據為己有期間不能活動的情況就是這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實施搶劫持續期間,由後者所吸收”— 最高法院的2001年12月1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jsi.pt。
  29.因此在本案中,面對著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可能確定剝奪自由的受害人恢復行動自由的準確時間,必須對事實作出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解釋。
  30.因此,也應當開釋嫌犯被搶劫罪所吸收的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由於(此等開釋)而對他適用審判法院為降低刑罰而對數罪予以量化時所使用的相同的量刑計算方法。
  按照中間裁判的上訴,請求宣告證人甲甲及己作出的聲明無效,並相應地宣告審判無效以及後續合議庭裁判的無效;或者僅出於法院代理的穩妥起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勒索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院對於上訴作出答覆,陳述內容歸納如下:
  “ 1.警員的聲明只是關於直接參與的措施而不是嫌犯向警察機關聲明的轉錄,因此對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沒有任何違反。
  2.裁判中對於原審法院心證依據的描述是清楚的,根本沒有評價嫌犯未經宣讀的聲明,而只是評價了直接參與的警員採取的措施。
  3.綁架罪及勒索罪目的是保護不同的法益,前者保護自由或活動權利,後者保護財產。
  4.第154條第2款a項至d項的列舉,僅僅指犯罪行為的特定故意,而勒索行為本身構成綁架以外的結果犯,因此不屬於表面競合而是真實競合。
  5.搶劫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也然,它們分別保護財產及行動自由。
  6.因此,沒有任何犯罪表面競合,相反而是真實競合。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遞交其意見書(載於第2595頁至第2600頁背頁)認為應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已視為確鑿:
  — 在不確定之日,嫌犯甲及其他身份不明者決定實施一段時間以來準備的計劃。
  — 為此,嫌犯甲及其他身份不明者決定首先利用兩位女士承租兩個獨立單位,以便於實施其計劃。因此,分別承租了與丁居所同一樓層的獨立單位,即[地址(1)]X樓B座的住宅,以及[地址(2)]的獨立單位。
  — 2000年5月18日,其中一名女士按嫌犯甲及他人的指令與丁的配偶庚訂立一份關於[地址(1)]X樓B座住宅的租賃合同,該住宅與丁的居所在同一樓層。
  — 在訂立合同的文書中,這位女士使用了屬於甲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為XXX)。
  — 當時,這位女士模仿甲乙在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在租賃合同上的簽字。
  — 租賃該獨立單位的目的是直接監視丁的住宅,在適當時機實施攻擊及綁架。
  — 2000年5月25日,另一名女士與甲丙就[地址(2)]住宅簽訂租賃合同。
  — 在訂立合同的文書中,這位女士使用了屬於甲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為XXX號)。
  — 當時這位女士模仿甲丁在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在租賃合同上簽字。
  — 承租上述獨立單位是為著在此隱藏被綁架者。
  — 5月30日不確定的時間,嫌犯甲及兩名身份不明者攜帶攻擊武器(手槍,透明膠繩、勞工手套、絲襪以及封箱膠紙),先後來到事先承租的獨立單位[地址(1)]X樓B座,以準備實施搶劫及綁架計劃。
  — 直至5月30日下午5點前的某時,兩名身份不明者走出B座,躲藏在有關樓層的走火通道,將絲襪套在頭上,每人持一把手槍及其餘的攻擊性工具,等待適當時刻行動。
  — 同日下午5時許,丁的母親壬開了E座住宅的門,準備到戶外燒香。
  — 因聽到壬的開門聲響後,嫌犯甲及其他人(都手持手槍),立即從走火通道衝出來,將壬推進E座住宅。
  — 當時庚及其女兒辛正在E座內。
  — 進入住宅後,嫌犯甲及其他人將手槍指著壬、庚及辛三人,聲稱“打劫”。
  — 接著,嫌犯甲及其他人用事先準備的透明膠紙捆綁壬、庚及辛三人的手腳,並用膠紙朦住他們的眼睛和嘴巴,接著開始搜索尋找錢和貴重物品。
  — 在嫌犯甲及其他人留在住宅期間,丁曾致電該住宅固定電話XXX以及庚的手機XXX。
  — 最初,嫌犯甲及其他人不讓庚接聽電話。
— 丁聽到無人接電話,因此產生懷疑,打電話給XXX門衛室請求門衛癸前往住察查看發生何事。
  — 之後,丁再次致電庚,這次嫌犯甲及其他人容許庚接聽電話。
  — 在電話中,丁對庚說已經請大廈的門衛前來察看發生何事。此時,門衛癸到了住宅的門口,開始按門鈴。
  — 一名身份不明者見此狀,認為計劃已經敗露,因此,用手持的手槍柄猛烈擊打了一下庚的頭部,造成載於卷宗第2071頁法醫報告書描述的創傷,直接造成生病7日。
  — 隨後,此人(持武器)打開了住宅的大門並以此武器恐嚇門衛癸,強迫他進屋,也被捆綁手腳。
  — 嫌犯甲及其他人害怕還有更多的人來到該住宅,因此用暴力取走了庚的汽車鑰匙,並強迫其提供停在該大廈停車場的汽車的車號(MG-XX-XX);同時,取走庚港幣5,300元、澳門幣700元、價值約澳門幣5,000元的一隻“摩托羅拉”牌子的手機(XXX),以及一個GAMEBOY牌子的電子遊戲機,價值約澳門幣300元。
  — 嫌犯甲及其他人決定帶走辛。
  — 因此,嫌犯甲用力抱住辛,與其他人一起離開住宅。
  — 在出門之前,嫌犯甲及其他人要求庚準備港幣200萬元贖回辛。
  — 嫌犯甲及其他人帶辛從大廈樓梯走出[地址(1)]X樓E座前往停車場,其中一人駕駛MG-XX-XX號汽車全部離開大廈。
  — 其中一人駕駛汽車前往[地址(2)]停車場,嫌犯甲及其他人將辛帶往事先承租的[地址(2)]住宅,剝奪其行動自由及看管之。
  — 兩天後,嫌犯甲及其他身份不明者使用一輛車號不明的汽車運載辛前往[地址(3)]住宅之一,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約十天後,身份不明者再次運送辛前往[地址(4)],在那裏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不讓辛出外。
  — 隨後,該等身份不明者之一打電話給嫌犯甲前往[地址(4)]繼續看管辛。
  — 約兩天後,上述身份不明者之一拍了辛的照片。幾天以後,對辛錄音。
  — 2000年6月6日20時46分,參與執行綁架計劃的嫌犯之一打電話到丁的住宅XXX,要求丁準備200萬港幣贖回辛。
  — 2000年6月12日14時56分,嫌犯再次打電話給丁的手機(XXX),對方要求前往氹仔一路環連貫大道,在雞年標誌的雕象底下收取一卷照片的底片。
  — 因此丁及庚駕駛MG-XX-XX汽車前往上述地點,在那裏找到一卷照片的底片。
  — 在沖印照片後,發現有辛的六張近照(詳見卷宗第431頁至第433頁所載),這6張照片是身份不明者之一所拍。
  — 自從辛被綁架後,參與綁架行動之實施的身份不明者之一,多次透過電話聯絡丁及庚,要求港幣200萬元,並威脅如果不付錢將殺害辛。
  — 由於受到的威脅,也為了嘗試贖回辛,丁籌得港幣55萬元。
  — 上述嫌犯在知道丁籌到港幣55萬元後,透過電話命令丁及庚前往本澳多個地點以避免警員追蹤,目的是選擇收取贖金的地點及時間。
  — 2000年6月30日22時15分許,上述嫌犯命令丁攜帶這筆現金沿著高士德大馬路經沙梨頭海邊街前往新馬路。
  — 丁將港幣55萬元放在一個布袋內,按照他們指明的路線行走。
  — 該日22時50分許,丁來到XXX酒店附近,此刻一輛後座載人的電單車突然駛到他附近,電單車的乘客立即下車,命令丁交出上述內含港幣55萬元的布袋。丁將布袋交給他。隨後此人回到電單車,駕駛員發動並離開現場。
  — 參與綁架計劃的這些人收到了港幣55萬元之贖金。
  — 在交出贖金後,辛繼續被看管。2000年7月6日21時許,其中一名身份不明使用車號不明的電單機運載辛前往澳門永安息巷附近釋放。
  — 嫌犯甲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
  — 夥同其他人計劃上述行動,分工並合力實施該計劃,此外,接受並同意上述其餘人的全部行動。
  — 夥同其他人使用暴力帶走辛,在前述多個地點剝奪其自由,目的是取得辛家庭的贖金。
  — 雖然完全意識到沒有權利向辛的家庭要求金錢,仍然以嚴重後果的藉口威脅其家庭,以強迫其交出要求的金額。
  — 明知法律禁止並處罰上述行為。
  — 辛被嫌犯及其他人以暴力帶走時還未滿16歲。
  — 該兒童在被綁架期間遭受了憂鬱、思念家人、對其命運憂慮。事發之後擔驚受怕,做惡夢,睡不踏實。
  — 兒童的父母及祖母甲戊遭受了憂慮、思念以及對女兒及孫女的命運的憂慮。
  — 庚的汽車被起回,沒有受損。
  — 兒童的父親需要商談賣掉一處不動產以支付贖金。
  — 嫌犯是一家車房的助理,有自己工資,在與他人相處時看上去是一個平和的人。
  *
  — 嫌犯甲透過1996年5月31日,第856/96號簡易刑事程序的判決,被審判及判處作為正犯觸犯3月15日第11/93/M號法令第1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個月徒刑以及相同期間的罰金,日額為澳門幣50元,緩期3年執行;透過1999年7月7日的批示宣告科處的刑罰消滅。
  — 透過1997年6月12日的判決,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被處以澳門幣2,000元罰金,得以30日徒刑替代。
  — 透過1998年2月5日的判決,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被判處澳門幣3,500元罰金,可轉換為46日徒刑。
  — 嫌犯乙及丙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
  未獲證實:
  — 1999年初(具體日期不明),嫌犯甲夥同姓名分別為甲己、甲庚及甲辛的其他三人(對這三人涉及的倘有犯罪之其他偵查正進行中),開始討論攻擊[地址(1)]X樓E座丁的住宅,約定即使不能劫得財物或金錢,就綁架其家庭成員要求贖金。
  — 上述行動基本上由甲己及甲辛組織,但由嫌犯甲及甲庚執行。同時其他身份不明者也參與該計劃。
  — 為了實施上述搶劫及綁架計劃,嫌犯甲直接並夥同甲己、甲庚及甲辛實施準備行動良久。
  — 他們的準備行動包括購買三支手槍,一些透明膠繩,多副勞工手套,絲襪,封箱膠帶,手機SIM卡並在丁住宅附近監視。
  — 沒有證實,除了嫌犯甲以外,實施前述計劃及攻擊、搶劫及綁架行動者是甲己、甲庚及甲辛。
  — 決定實施準備多時的計劃之時間是2000年5月初。
  — 承租該單位的兩名女士以中國內地旅遊者的身份來澳,是嫌犯乙(當時持有中國內地往返港澳通行證XXX號),丙(當時持有中國內地往返港澳通行證XXX號),都是甲的朋友。
  — 2000年5月28日晚,嫌犯甲,甲己、甲庚及甲辛在[地址(3)]獨立單位開會,就所有行動作出最後決定。三名嫌犯甲、甲庚及甲辛入室實施搶劫及綁架行動,而甲己則負責指揮行動及看管。
  — 2000年5月30日零時左右,身份不明者以及嫌犯甲攜帶攻擊性工具。
  — 5月30日下午3時許,嫌犯甲及身份不明者從B座出來。
  — 由於未能得到許多錢而決定帶走辛。
  — MG-XX-XX號汽車價值約17萬港幣。
  — 約兩天後,嫌犯甲開始在上述住宅看管辛,而甲己則命令嫌犯甲拍辛的照片。幾天後,甲己再次命令嫌犯甲對辛錄音。
  — 在取得港幣55萬元贖金後,甲辛及甲庚前往[地址(4)],將10萬港幣交給嫌犯甲。
  — 隨後,嫌犯甲花掉所有的錢。
  — 在嫌犯甲及其他人收取贖金後的某一日,甲己前往[地址(4)],通知嫌犯甲前往中國內地躲避一段時間。因此,嫌犯甲離開上址前往中國內地。
  *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法院表示:
  面對著嫌犯甲在審判中的沉默,法院基於在聽證中調查的證人的證詞的衡量,以及被綁架兒童,父母,祖母及門衛就事實發展以及與本案有關的行為親眼目睹的活生生的事實。
  尤其是兒童及其母親對於嫌犯辨認的細節,雖然是透過體格及身形辨認 — 因嫌犯戴有頭罩 — 但嫌犯有明顯的身體特徵,例如強壯及肥碩、頭圓短頸、肩寬但溜肩。門衛亦辨認稱,對於其體格身形的辨認指出,這些特徵使其辨認有60%-70%。
  法院還重視了己的證詞,他向法院描述了採取的措施,是他在案件特定階段協調一隊治安警察局警員對案件偵查。描述了如何透過使用的電話以及承租受害人所在大樓一個住房的女士聯絡(該公寓是空的),並且透過第一嫌犯使用的電話號碼而找到嫌犯甲的。同時,警員已經掌握資料顯示他們與其他綁架案件有關。
  經與第一嫌犯接觸,該嫌犯承認其捲入本案,並將警員帶到被綁架兒童的多個住宅,該兒童認出這些住宅是曾經被帶往的地點以及被綁架期間所在的場所。
  該證人還指出,該兒童透過在胳膊上的刺青及其體格而認出第一嫌犯,證人表示兒童先前描述的刺青確實是嫌犯在胳膊上的刺青。在這個方面,強調在聽證中被聽取陳述的司警人員指出,兒童所指的刺青與嫌犯在胳膊上的刺青不符,但同時也指出此警員就調查而言沒有提供更多資料 — 雖然已導致了司警的調查 — 從而確認嫌犯所觸犯的罪行,而是向法院復述治安警察局所作出的措施。
  法院還重視了司警人員甲甲的證詞,他由嫌犯帶領前往多個公寓,並將該嫌犯態度描述為自由及毫無猶豫的。
  法院還交叉審查了所打的電話,並證實了兩個電話號碼XXX及XXX(卷宗第1210頁)不屬於該嫌犯,但被他使用,用來傳呼該物業的屋主,以聯絡該屋主安排公寓實施所描述之事實。
  同樣也分析了所作出的電話打進打出清單以及被許可竊聽的電話內容。此外,第2071頁的醫生檢查報告、附於卷宗的事實,尤其第431頁至第433頁之事實以及嫌犯的犯罪記錄均屬重要。
  關於第二及第三嫌犯,雖然確認在前述租賃中使用他人文件及虛假文件 — 按照卷宗所載文件 — 沒有證實他們是這些事實的正犯。
  審理如下。
  首先審理中間上訴。
  
  一、中間上訴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因為法院考慮了證人己的證詞(該證人就透過嫌犯作出的聲明知悉之事實作證,並且由於嫌犯拒絕作出任何聲明而沒有宣讀之)。因此請求宣告該證人證詞無效,或不合規則。
  當法院命令依職權詢問警員證人[因法院認為“與案件偵查有關的任何人員沒有列入證人名單,由於嫌犯(甲)沉默,預見到有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及第304條第b項之規定,以發現事實真相的名義聽取這些人的陳述],駁回了嫌犯關於不考慮“ 前述證人作出的聲明(因為證人指出曾前往被綁架之受害人被拘禁的住宅,而該住宅的地址是透過嫌犯作出的聲明而取得,因此是不可接納的證據手段)”,從而提出了這個問題。
  如果我們判斷正確,上訴人希望的根本是阻止調查證據 — 按照其引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因其認為這是禁用的證據方法。
  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
  “…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
  …”
  這個條文是阻止參與偵查的刑事警察作為證人被詢問的規定,它與禁止刑警及其他人就嫌犯聲明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不同。這個禁令的前提是:身為刑事警察的證人已經接收了在庭審中不可宣讀之嫌犯聲明;身為任何其他人之證人已經參與收集該等聲明。
  法律擬以這個條文保障嫌犯的權利,從而避免法律不允許宣讀的聲明,被只能透過嫌犯聲明知悉事實的證人所間接確認。相應地,禁止法院以這種證人的證詞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
  正如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註解中所認為,“按照第7款,不容許求諸收集聲明者而複製不許可宣讀的聲明內容”1。
  但是,刑事警察機關可就直接知悉的全部事實作證,只是不能就透過禁止宣讀之證詞而知悉之事作證,或者就透過應當記入卷宗而未記入,且該卷宗之宣讀也被禁止的證詞而知悉之事作證2。
  葡萄牙最高法院也這樣認為:“不阻止警員就透過不同於程序進行中接收嫌犯聲明的途徑直接知悉的事實作證,即使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7款(等同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情形中。換言之,即使取得不容許在審判中宣讀的嫌犯聲明”3。“接收嫌犯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只是不能就僅從嫌犯聲明中知悉的事實作證”4。
  絲毫不妨礙嫌犯在行使拒絕作出正式聲明(即按照訴訟法規定的要求將聲明繕立於卷宗)的正當權利時向調查當局提供有助於發現真相的若干資料,引致具證據價值之行為或措施5。
  在本案中,正如卷宗所載,尤其按照第1183頁至第1185頁背頁及第1190頁至第1191頁背頁所載的實況筆錄,以及第1188頁成為嫌犯的筆錄,不載有嫌犯的任何正式聲明。他的首次聲明只向由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第1234頁至第1240頁)。
  按照審判聽證記錄,沒有宣讀嫌犯/現上訴人的聲明以及卷宗中其他成為嫌犯者的聲明。
  由於嫌犯/現上訴人不存在任何正式聲明的事實,《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及嫌犯的權利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或損害。
  此外,即使“證人己指出曾前往被綁架之受害人被拘禁的住宅,該住宅地址是透過嫌犯作出的聲明而取得”,亦屬非正式的交談,警方按照嫌犯提供的“資料”採取了措施,從而發現事實真相。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未因此受影響,嫌犯的權利也未受損害。
  警員證人就偵查階段實際發生的情況作證,尤其確認他本人直接參與的措施,不屬對嫌犯聲明的確認,而是就其在偵查中直接知悉的事實的證詞。
  因此,舉出禁止詢問該警員之理由不成立,也無依據去阻止法院考慮不僅僅是確認嫌犯聲明的證人之證詞。
  因此,透過警員證人之證詞取得的證據是合法的,可以用作形成法院的心證。
  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針對終局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提出了下列問題:
  — 使用違法的證據方法;
  — 事實的法律定性:
* 在判處嫌犯綁架罪時沒有指明第154條第1款哪一項;
* 勒索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當被綁架罪所吸收。
* 搶劫罪還吸收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在這裏,上訴人再次爭執在中間上訴之裁判中已經裁定的禁用證據方法問題,因此我們不再審議已經審理的問題,而直接審理事實的法律定性。
  (一)綁架罪
  確實,嫌犯被判處《刑法典》第15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本來應當指出或者指向第154條第1款以及有關之項。
  我們承認原審法院有疏漏,因為沒有具體指出第154條第1款各項列舉的有關“意圖”—綁架罪的構成要素之一。但我們堅稱,這個疏漏並不造成合議庭裁判或者審判本身的任何瑕疵,而只是簡單的法律上的錯誤,上訴法院可用事實的新的法律定性予以補正。
  《刑法典》第154條規定:
  “ 一、存有下列意圖,而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
  c)獲得贖金或酬勞;或
  d)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二、如出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任一情況,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綁架者未滿十六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152條第2款則規定:
  “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
  正如所認為,並按照法律,欲構成綁架罪,需要懷著勒索、性侵犯、贖金或報償之意圖或目的,從一處帶往另一處,強迫作出或不作出一項行為,或迫使進行一項活動。
  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對人予以竊取的行為6。
  卷宗顯示下列事實已經證實:嫌犯們及其他身份不明者將受害人從其家裏帶走,在一個多月時間內剝奪其自由,並且帶走受害人以要求支付贖金。
  我們相信,事實的法律定性無可非議,我們認為該定性是正確的,上訴人也承認觸犯綁架罪,因為卷宗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顯然構成該罪。
  但涉及的是綁架罪及勒索罪之間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搶劫罪之間的真實競合問題。
  我們看看。
  (二)勒索罪及綁架罪
  除了綁架罪以外,上訴人還被判處《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參考該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刑法典》第215條的目的是保護個人財產:
  “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正如本法院合議庭裁判一向裁定,該罪的構成要素為:7
  a)以暴力、威脅,或者令受害人不可能抵抗;
  b)強迫並由此作出使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8
  上訴人所認為的是,勒索事實是綁架罪的構成要素的一部分,正如《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
  儘管承認原審法院在合議庭裁判書寫中有疏漏,我們堅稱,不論綁架罪是否既遂,勒索罪均可既遂。
  正如上文所述,綁架罪只要求(將受害人)帶走用於勒索的意圖,用Taipa de Carvalho的話說“綁架罪並不要求‘犯罪 — 目的’既遂”,並且“如果綁架者具體達成了意圖,將以綁架罪及‘犯罪 — 目的’— 即勒索罪,性犯罪(如強姦)或脅迫罪之實際競合形式承擔責任”9。
  本案中核心要點在於有關事實是否也構成該“犯罪 — 目的”。
  我們知道勒索罪是一項結果犯,正如Taipa de Carvalho所力主,結果是在脅迫下作出沒有正當理由的損害性財產處分行為:“強迫他人…引致…損害的財產處分者”。因此,對於被脅迫者或者他人有財產損失的行為的發生時間是重要的,而為著既遂的效果,也為著勒索未遂之效果,發生勒索者(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時刻並不重要10。
  我們還知道,勒索罪的目的是保護財產處分的自由,因此,隨著在脅迫下金錢的交付,受害人即刻受影響,勒索罪因此既遂。
  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載有:
  — 因此,“…嫌犯甲用力抱住辛,與其他人一起離開住宅。
  — 在出門之前,嫌犯甲及其他人要求庚準備港幣200萬元贖回辛。
  —(…)
  — 2000年6月6日20時46分,參與執行綁架計劃的嫌犯之一打電話到丁的住宅(XXX),要求丁準備港幣200萬元贖回辛。
  — 自從辛被綁架後,參與綁架行動之實施的身份不明者之一,多次透過電話聯絡丁及庚,要求港幣200萬元,並威脅如果不付錢將殺害辛。
  — 由於受到的威脅,也為了嘗試贖回辛,丁籌得港幣55萬元。
  —(…)
  — 丁將55萬港幣放在一個布袋內,按照他們指明的路線行走。
  — 該日22時50分許,丁來到XXX酒店附近,此刻一輛後座載人的電單車突然駛到他附近,電單車的乘客立即下車,命令丁交出上述內含港幣55萬元的布袋。丁將布袋交給他。隨後此人回到電單車,駕駛員發動並離開現場。
  — 參與綁架計劃的這些人收到了港幣55萬元之贖金。
  —(…)
  雖然綁架時針對受害者之暴力的證明性事實構成綁架罪,不能被再次定性為勒索罪,但確鑿的列舉事實已足夠了,我們有下列證明性事實:以殺害未成年受害人相威脅,要求支付“贖金”,而被綁架者的父親確實支付了港幣50萬元。因此,觸犯了勒索罪。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搶劫罪
  在此部分,法院認為“按照受害人家中被捆綁的人數,即母親、孩子的祖母以及門衛,嫌犯觸犯了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關於綁架對象的兒童,則吸收了剝奪該兒童的行動自由罪。”因此,嫌犯被判處一項搶劫罪及三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訴人認為,“按照事實事宜可輕易認定主觀要素,它不是為了剝奪行動自由,而只是為了搶劫:在捆綁受害人後,搜索尋找金錢及貴重物品”,只是在實施該行動的必要期間內,三名受害人方失去活動自由的可能性。
  《刑法典》第204條規定:
  “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我們可以堅稱,原則上,當搶劫中預見到暴力以及以任何形式使人不可能抵抗的行為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搶劫罪所吸收這個理念來自:搶劫罪作為複合犯罪,有暴力及剝奪自由的成份,因此,後者失去了原有的刑事法律價值。
  正如葡萄牙科英布拉上訴法院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作出搶劫持續的時間內被搶劫所吸收”。換言之,“搶劫罪視情形吸收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侵入他人居屋,而後者之有關要素構成搶劫罪(複合)罪狀的要素11。
  然而,只有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作為搶劫(犯罪 — 目的)的(犯罪 — 手段)而終結時,才能避免這種情形12。
  不屬搶劫標的/財產的權利人在搶劫過程中被剝奪行動自由(如本案的情形),也發生這種情況。
  卷宗顯示已經證實的事實包括:
  — 進入住宅後,嫌犯甲及其他人將手槍指著壬、庚及辛三人,聲稱“打劫”。
  — 接著,嫌犯甲及其他人用事先準備的透明膠紙捆綁壬、庚及辛三人的手腳,並用膠紙朦住他們的眼睛和嘴巴,接著開始搜索尋找錢和貴重物品。
  —(…)
  — 隨後,此人(持武器)打開了住宅的大門並以此武器恐嚇門衛癸,強迫他進屋,也被捆綁手腳。
  — 嫌犯甲及其他人害怕還有更多的人來到該住宅,因此用暴力取走了庚的汽車鑰匙,並強迫其提供停在該大廈停車場的汽車的車號(MG-XX-XX);同時,取走庚港幣5,300元、澳門幣700元、價值約澳門幣5,000元的一隻“摩托羅拉”牌子的手機(XXX),以及一個GAMEBOY牌子的電子遊戲機,價值約澳門幣300元。
  基於這些事實,我們認為,剝奪受害人庚母親之行動自由的事實,似乎構成“暴力手段”“使她不可能抵抗”的證明事實的一個部分,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素之一,因為只她是搶劫罪的受害人。
  對於搶劫罪的這名真實受害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因為這是搶劫罪實行的必要手段。
  因此,嫌犯應當被開釋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對於受害人的祖母以及大廈之保安就不是這樣,他們不是搶劫罪的“受害人”,他們的權力以及活動的自由也應當被保護。因此剝奪他們行動自由不能被視為搶劫罪的一個部分,而嫌犯侵害了他們的“行動”自由,觸犯了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此部分裁判予以維持。
  變更這種事實之法律定性後,我們應確定刑罰的具體份量。
  認為對上訴人所判之罪科處的刑罰是適當的及平衡的,故予以維持,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除外,應當作出新的法定併罰。
  考慮到卷宗的全部情節,認為確定12年6個月徒刑的獨一總刑是適當的。
  俱經考慮,兹予裁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嫌犯甲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其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維持對於被判的其餘犯罪科處的單項刑罰,並判嫌犯獨一總刑12年6月徒刑。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707頁起及續後數頁。
2 參閱Germano Marques de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1993年,第140頁。
3最高法院的1992年5月13日合議庭裁判,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第2卷,1996年,第320頁所引用。
4 1992年5月20日合議庭裁判,M. L. 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1996年,第7版,第524頁中引用之。
5 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6393號案件的1995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在《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第2卷,1996年,第323頁所引用。
6 李殷祺及施正道:《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419頁。
7包括本院第206/2000號案件的2001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
8 M.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anotado e comentado》,第10版,1996年,第694及第695頁。
9《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1卷,1999年第430頁。
10 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2卷,經Figueiredo Dias 教授審閱,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第348頁。
11 1986年10月22日合議庭裁判,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1996年,第2卷,第499頁引用之。
12 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2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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