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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少量
合成形式的毒品
“M.D.M.A.”

摘要

  一、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之效果,少量指行為人支配的物質或製劑的總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
  二、法律沒有具體訂定為此效果的少量,法院可以按照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的自由心證評估之。
  三、為著《毒品法》第9條第3款的法律效果,藥片中所含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純物質300毫克(或0.3克)是個人三日內所需的最高吸食量。
  
  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澳門初級法院,嫌犯甲因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嫌犯乙因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少量麻醉品罪,第23條a項規定及觸罰的持有麻醉品以作個人吸食罪以及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出庭受審。
  舉行聽證後,在PCC-037-01-2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合議庭於2002年1月16日作出裁判:
  a.嫌犯甲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犯罪的直接正犯,處以8年徒刑和澳門幣5,000元罰金,如不繳付罰金且未以勞動代替罰金,則轉換為33日徒刑。
  b.嫌犯乙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犯罪的直接正犯,處以1年4個月徒刑和澳門幣5,000元罰金,或轉換為33日徒刑;該法令第12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犯罪的直接正犯,判處4個月徒刑;該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犯罪的直接正犯,判處1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其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如不繳付罰金且未以勞動代替罰金,則轉換為33日徒刑。
  嫌犯甲不服該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
  透過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撤銷了該審判並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以便透過可能的手段查明卷宗中被扣押之藥片所含的物質淨重量。
  下發卷宗並由新的合議庭重新審判,透過2002年9月20日合議庭裁判裁定:
  “ 判第一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處以8年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得以33日徒刑替代”。
  嫌犯甲不服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內容陳述如下:
  1.被扣押的藥片中禁用物質總淨量只有2.713克,低於澳門上級法院司法見解中認為個人三日所需吸食之量,這要求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9條。
  2.被上訴的法院不能考慮2000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期間(在其被拘留以前),上訴人占有的藥片之量,因為這些藥片沒有被化驗。
  3.事實上,在複合毒品的販賣事宜中,鑑於每粒藥片中禁用物質淨重量中觀察到的巨大變數,面對著刑法適用所要求的明確性,這一論據 — 也許對於海洛因或大麻之類的傳統毒品有效 — 不能被接納。
  4.但是,即使認為 —僅 僅出於穩妥起見,但不表同意 — 原審法院可以考慮上訴人在被拘留以前的期間中占有的其餘藥片,在本案中也不超過6克甲基苯丙胺的界限。
  5.確實,在對查明在歸還9月15日沒有售出的17粒藥片以後即刻取得的15粒藥片是否屬於這17粒藥片的一部份的問題存疑的情況下,本來必須認定這些藥片確實是取得新毒品不久以前歸還的17粒藥片之組成部分。
  6.如果這樣認為(這是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所要求的理解),則在其被拘留以前的期間從其占有中搜獲的藥片,就不應當是35粒而是20粒。
  7.將關於被扣押的20粒藥片的淨量(2.713克)引申到其餘的20粒藥片後(儘管不熟悉作出這一舉動),就將得到一個總淨量即5.426克,這一總淨量仍然低於澳門各上級法院司法見解認為符合少量概念的6克之量。
  8.被上訴的法院判上訴人第8條的販賣罪而非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指毒品法條文)(在這裏上訴人被拘留以前持有的藥片數量視為35粒),存有審判錯誤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9.被上訴的法院違反了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規範(因其不適當的適用)以及第9條(因未予適用),還違反法律適用的明確性原則以及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判嫌犯觸犯該法律第9條規定的犯罪。
  對此上訴,檢察院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作出下列意見書:
  “ 甲不同意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指責該裁判有事實之法律定性錯誤,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以及在適用法律中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並認為應廢止現被上訴的裁判,判其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賣罪。
  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在以前認定的事實事宜中增加下述獲證明的事實:
  “ 被扣押的20粒藥片含有MDMA[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重量為6.682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比為41.02,相應於淨重量2.713克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卷宗中已經證實,除了其被拘留時被扣押的20粒藥片,上訴人占有中還持有供出售之其餘藥片(其中一些已經被出售)。
  上訴人質疑這些藥片的量。然而,他似乎沒有理據。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所強調,上訴人取得的15粒藥片,與未被售出隨後又歸還丙的17粒藥片無關;否則,“歸還藥片,以便隨後取得這些藥片,但只是歸還差額(17-15)2…,就沒有道理”。
  因此,原審法院堅稱上訴人在被拘留以前的多個時刻已經持有35粒藥片供出售,似乎是正確的。
  不具備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對此沒有提出與證據有關的任何問題,也未提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法院作出的結論是吻合的。
  沒有違反法律適用的明確原則以及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還提出了查明上訴人占有中所持有的藥片中所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量,是否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並為著該規定效果的“少量”的問題。
  少量指“違法者支配之物質或製劑之總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並由有權限之實體憑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透過法令訂出具體之量(第9條第3、4、5款)。但從未公佈該法令。
  上訴人堅稱符合“少量”概念的量應為6克,因為“直至此刻,已知的澳門上級法院司法見解指甲基苯丙胺之個人3日內所需吸食量為每日2克”,援用了澳門前高等法院第1073號案件1999年6月2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不能不表示不能苟同。
  確實,在上述合議庭裁判中,高等法院明確裁定“根據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並為此效果,對於冰毒(甲基苯丙胺),個人三日內平均所需吸食量為6克。”
  然而,我們相信該處所指之量非淨重量,而是毛重量,正如該裁判書視為確鑿之事實事宜中明確得出:該處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為晶狀且係毛重量。
  如果有關毒品是“複合”型,即呈現為藥片,考慮到甲基苯丙胺之具體淨量,情況就不同了。必須求諸其他標準。
  在終審法院第11/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確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中規定之個人3日內所需吸食之甲基苯丙胺之少量為300毫克。”
  在澳門法例及司法見解中對於純淨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物質之少量值之無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必須求諸訂定同類或相似物質少量值的司法見解,以及科學研究、技術報告書以及外國法例提供的可用資料。
  在本卷宗中,雖然涉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它是一種不同於甲基苯丙胺)的物質。肯定的是,這兩種製品性質相同,因為有關毒品的種類是相同性質(興奮劑),均被列入第5/91/M號法令同一附表二(甲基苯丙胺在表二-B以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在表二-A)。應當指出,物質及製劑是“按其潛在之致命力,濫用徵狀的強烈程度以及禁戒之危險性及對其依賴程度”而分列於各表中(第5/91/M號法令第3條第2款)。
  正如前文指出,個人三日內所需純淨甲基苯丙胺的少量值訂定為300毫克。
  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提供的科學報告書 — 經檢察院請求並且在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物質多份科學研究基礎上製作 — 對於敏感型的人,可接受的(純淨)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物質每日吸食之最高量值為50至75毫克,對於絕對大部分人為75-125毫克,對於非敏感性的人為125-175毫克(參閱該報告書,考慮到其對於良好裁判的價值,其副本將附入卷宗)。
  我們還擁有意大利及葡萄牙法例中確定的每日吸食最高限度方面的資料。
  在意大利,按照1990年7月12日第186號命令,衛生部訂定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每日吸食最高量值為0.05克(參閱Lourenço Martins:《Droga e Direito》,1994年,第308頁)。
  在葡萄牙,3月26日第94/96/M號訓令(公佈於第73/96期《共和國公報》第I-B組,第611頁)— 指明草本植物、物質或製劑的平均個人吸食劑量的最高限度,確定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每日吸食最高限度為0.1克。
  考慮到這些要素,顯然,即使不考慮卷宗中證實的上訴人持有的35粒藥片,在上訴人占有中被扣押的20粒藥片中所含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2.713克之淨重量,根本不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因為此量值遠遠超逾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的最高限度,不論是採取哪一種標準:即使按照葡萄牙標準,甚至考慮到該報告書所指的最高量值(對於極少部分人來說為每日200毫克,因為這是對行為人更寬鬆及仁慈的標準),對於符合“少量”概念的必要量值遠遠也低於有關量值。
  因此,即使僅涉及2.713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已經足以判上訴人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結果是,不可能確定35粒藥片中所含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之淨量,在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之法律定性中並不重要。已經證實上訴人持有這些藥片更鞏固了法院的結論。
  應當駁回提起的上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進行了聽證,經決議及表決後,作出下列裁判:
  一、事實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作出的事實事宜審判中,原審法院僅限於查明卷宗中被扣押的藥片中所含物質之淨重量(它與第二嫌犯乙無關),並認為下列事實已告確鑿:
  — 2000年9月26日2時15分許,在XXX中心附近,嫌犯甲和乙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停。
  — 經搜查,警員在嫌犯甲的右前褲袋內搜獲一裝有20片橙色藥片(俗稱“搖頭丸”)的透明袋。
  — 經化驗證實,上述藥片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4條所指之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 經搜查,警員在嫌犯乙的右前褲袋內搜獲四個裝有白色粉末的花紙包,白色粉末淨重0.666克。
  —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4條所指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
  — 隨後,治安警察局警員對嫌犯乙位於[地址(1)]之住所進行搜索,並搜獲:
  — A.一件金屬的金色吸毒工具;
  — B.一張包有半片褐色藥片的錫紙,經化驗室化驗,顯示該藥片含有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4條所指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和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 C.多張剪裁好用於包裝毒品的紙;
  — D.10包白色粉末,淨重1.906克,經化驗室化驗,顯示前述粉末含有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4條所指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
  — 自2000年9月15日起,嫌犯甲開始與一名叫丙的男子聯絡,嫌犯甲是於XXX酒樓認識該名男子的,該男子向他提供麻醉品,尤其是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並給予其報酬。
  — 嫌犯甲從丙處取得上指藥片,稍後再以每片澳門幣120元出售給藥物依賴者,每賣出1片,其可從中獲得澳門幣20元的報酬,而當其將未能出售的藥片交回丙時,便會從中抽取上指款項。
  — 嫌犯甲依照丙的指示,主要在本澳XXX的士高舞廳及XXX遊戲中心出售麻醉品,嫌犯與藥物依賴者接觸,並告知其可讓與及交易上述麻醉品。
  — 2000年9月15日,嫌犯甲向丙取得20片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藥片,並於當晚在XXX的士高舞廳內以每片澳門幣120元價格出售了3片。
  — 2000年9月16日,嫌犯甲將17片未能出售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藥片及澳門幣300元交給丙,而嫌犯獲得澳門幣60元的報酬。丙馬上又將15片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藥片交給嫌犯甲,嫌犯甲於當晚在XXX的士高舞廳以每片澳門幣120元價格出售了5片。
  — 9月17日,嫌犯甲再次遇見丙,並將10片未能出售的藥片及澳門幣500元交給他,而嫌犯獲得澳門幣100元的報酬。
  — 2001年9月25日,嫌犯甲再次向丙取得20片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藥片,但因被拘留而未能出售。
  — 嫌犯乙一有需要,便會前往XXX花園向一被稱為丁的男子取得和購買其所需之麻醉品,及在XXX的士高舞廳以每片澳門幣130元價格向身份不明之人購買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藥片。
  — 通常,嫌犯乙每次以澳門幣200元價格向丁購買3包麻醉品,最後這次以澳門幣700元價格購買了10包,用以轉售給第三人及XXX的士高舞廳的客人。
  —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特徵及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甲持有、取得、轉讓及出售上述毒品,目的是獲取或嘗試獲取金錢回報。
  — 嫌犯乙持有、取得、轉讓及出售上述混合成份之毒品,儘管為少量,但其目的是獲取或嘗試獲取金錢回報。
  — 嫌犯乙還擁有一用於吸毒之金屬工具,其知道法律禁止擁有該工具。
  — 此外,嫌犯乙還取得和持有一片用於自己吸食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 兩名嫌犯明知法律禁止他們上述行為。
  *
  — 被扣押的20粒藥片中含有6.682克淨重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物質,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比為41.02,相當於2.713克淨重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
  — 第一嫌犯是汽車修理學徒,月薪澳門幣4,500元。
  — 未婚,有父親及兩個妹妹需其供養。
  — 自認事實,並非初犯。
  ***
  — 第一嫌犯甲刑事紀錄證明載有:
  — 透過第3庭(第5庭)第108/98號獨任庭普通程序之1998年6月26日判決,被判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處以8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50元,總計澳門幣4,000元,得以53日徒刑替代。
  — 透過第6庭第162/98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之1998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6條d項,第22條,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之犯罪,處以19個月徒刑;
  — 透過第6庭第340/98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之1999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20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犯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
  ***
  — 未獲證實之事實:無。
  ***
  — 法院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尤其第474頁至第477頁。
  
  二、法律
  唯一的問題是: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效果,卷宗中被扣押之藥片內含的麻醉物質之量,能否被視為少量?
  卷宗中證實“被扣押的20粒藥片含有重6.682克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比例為41.02%,對應於2.713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物質。”
  面對此等獲證明事實,原審法院將其納入毒品法第8條中。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第5/91/M號法令規定(廣義)販賣罪:
  “第8條(販賣及不法活動)
  一、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使之轉運或不屬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二、根據第六條所指法規之規定而獲許可者,如不法讓予上款所指之物質及製劑、將之納入或力圖使他人將之納入商業中,則處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五百元至九十萬元之罰金。
  三、如為表四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則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第9條(少量之販賣)
  一、如上條所指行為之對象為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且為少量者,則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二、如為表四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則處一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七萬五千元之罰金。
  三、為著本條規定之效力,少量即指違法支配之物質或製劑之總數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
  四、為著本條規定之效力,經聽取衛生司意見,總督得透過法令對各種在販賣中較常見之物質及產物,訂出少量之具體數量。
  五、上款所指之具體數量,是由有權限之實體,根據憑經驗制定之規則及自由判斷作出審議。”
  正如我們認為,麻醉品物質的定量對事實的法律定性和量刑至關重要,換言之,對第8條或第9條的定罪有決定性作用。
  我們亦知道,第9條規定的少量指行為人支配的物質或製劑的總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
  雖然政府獲授予第9條第4款規定之權力,但從未訂定有關少量之量值,故應訴諸第9條第5款之權能。
  在澳門高等法院第1073號案件1999年6月2日合議庭裁判中,將甲基苯丙胺[類似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之麻醉品,兩者均為興奮劑],少量之最高限值訂定為6克(為著毒品法第9條規定之效果)
  但是,已知訂定之此量不是該製品中所含物質之淨量,而是其總重量1。
  而在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在2002年11月15日第11/2002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確定300毫克或0.3克為第9條第3款規定之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之純甲基苯丙胺之少量之最高限度。
  關於案中被扣押的列入表二-A之M.D.M.A是一種“使人產生幻覺或產生感觀嚴重錯覺”的一種麻醉品(第5/91/M號法令第4條第2款),而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是“具有刺激中樞神經系統效力,屬安非他明類物質”(第5/91/M號法令第4條第2款)。
  應在此顧及,正如第三條第二款所述,物質及製劑是“按其潛在之致命力,濫用徵狀的強烈程度以及禁戒之危險性及對其依賴程度”而分列於各表中。
  甲基苯丙胺被濫用者(尤其在以吸食方式使用時)稱為“冰”(與安非他明一樣)。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第5/91/M號法令稱之為“α-二甲基(甲烯二氧基)-3,4-苯乙胺”),亦稱為“搖頭丸”或“XTC”,當其以藥片形狀出現時,又稱為“搖頭丸”。正如甲烯氧苯丙胺(多數稱為MDA,在美國稱為“愛丸”),兩者皆列於附表二A中,為在結構上與苯丙胺(興奮劑)有關的物質之一,基本上效力相同,只是主要在人體吸收的方式及速度不同。
  正如我們也引用的其他合議庭裁判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一個有關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研究主要總結為:“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劑量單位是有關物質的毫克或克,而非‘片數’,因為,根據實驗室分析,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一粒藥片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的含量可為0至100毫克,甚至包含有多種雜質2。”
  該報告還指出:“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用量視個人反應而定,還要考慮體重、使用率、劑量的水準、使用了多長時間、使用者對毒品依賴的程度、屬普通抑或濫用者,以及視乎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純度及百分比。”
  對於該事宜所作的其他“研究”表明,每週一次之劑量是每公斤體重2毫克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3。
  根據諸如美國KOCH CRIME INSTITUTE對甲基苯丙胺(性質相似之毒品)所作研究;“這種物質50毫克的純淨狀態足以造成其吸食者因‘過量’而死亡”4。
  葡萄牙3月26日第94/96號訓令,按照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該法令之標的為具體實施適用於販賣及吸食麻醉品精神科藥品之法律制度)—就每劑“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搖頭丸)及苯丙胺的個人平均的最高劑量,“每天限量”定為0.1克(100毫克)5;
  該法附表注明“所指限度是以流行病學關於習慣使用之流行病學資料”及“文獻中所指的慣常平均劑量(介於80毫克及160毫克純物質)”為基礎訂定,然而,“可呈現為與不純淨物(如甲烯氧苯丙胺及咖啡因)甚至海洛因之混合物。”
  在意大利,1990年7月12日第186號法令將苯丙胺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有關量定為每天0.05克(50毫克)6。
  聯合國麻醉品監察國際委員會訂定了更嚴格的標準,確定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之每日劑量為15毫克(0.015克)7
  因此,經綜合科技分析、比較法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特徵並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就甲基苯丙胺所確定的標準,我們相信藥片中所含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純物質100毫克是個人每日所需之最高吸食限度,即300毫克是個人三日內所需的最高吸食量值。
  按照這一標準,不難作出事實的法律定性。
  僅僅按照卷宗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 — 已經查明被扣押的20粒藥片中所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量是2.713克,顯然超出了《毒品法》第9條第3款規定的少量值,因此根本不能將事實納入第9條中,相反,應當納入該法第8條中,應當維持原審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
  關於刑罰份量,嫌犯/現上訴人被判處8年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位於其法定幅度的最低限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該刑罰不應被變更。
  因此,嫌犯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僅以本席在第4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中所附表決落敗聲明詳細闡述的理由為依據,(該裁判中決定移送本卷宗重新審判,此後作出了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方贊同駁回上訴之前文合議庭裁判。
  
  賴健雄
  2003年3月2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這一點可透過被引用的合議庭裁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所確認:“在此處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呈現為晶狀,且是毛重量…”。還可參閱本院第4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及第31/2002號案件的2002年9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見http://www.erowid.org/chemicals/mdma/mdma_dosc.shtml,第46頁至第47頁。
3參閱澳門衛生局2001年2月14日第19/DFF/DAF/2001號報告書及電子網址:http://www.erowid.org/chemicals/mdma/mdma.dose.shtml
4見其網頁http://www.kci.org/meth_info/fag_meth.htm,還可見http://www.erowid.org/chemicals/meth/meth-shtml。
5參閱《共和國公報》,第I-B組,第73/96期,第611頁。
6參閱總檢察長Lourenço Martins,《Droga e Direito》,1994,第306頁起及續後數頁。
7聯合國INCB,《Substâncias Sicotrópicas 2001》,聯合國,紐約,2002年,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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