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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反駁
  私文書的證明力
  承攬合同;價金
  增加的工作

摘要

  一、原告得在反駁中對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事宜進行補充,並加以詳細解釋。
  二、第438條第2款最後一部分的規定允許對文件的證明力進行討論,且並不因為上述請求中表現出的立場的原因就不能對文件的證明力進行討論。完全可以在審判陳述時對這些證據進行批判性分析。
  三、關於私文書的證明力問題,除非文件上有其作者的簽字,否則這些文件對於審判人來說就是有自由證明力的。至於其他文件,若未對簽字提出爭議,則我們認為其文本內容是真實的,可以顯示其真實性,且文本有自認性質,因為其意思表示違背表意人利益。
  四、價金是承攬合同的識別元素之一,在雙方簽訂合同的意願中至關重要。
  五、清理批示應當審理由當事人提出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的無效,或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審理應依職權審理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的無效。
  六、額外工作的證據以及在簽訂承攬合同之後作出的修改的證據不是法定證據,必須要以書面的形式寫出。
  
  2006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在甲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針對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提起的訴訟中(即在初級法院第3民事法庭進行第CV3-XXX-CAO號宣告給付之訴的通常訴訟程序,當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與增加的工作以及實施的變更對應的金額,而被告對此提起了反訴,請求判處原告向其支付一定數額,而這一切都是在雙方簽訂了一份承攬合同之後發生的),共提起了三項上訴:
  —— 針對載於第351頁起及續後數頁的批示的中間上訴,由被告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提起;
  —— 針對判決的上訴,由原告甲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提起;
  —— 針對判決的上訴,由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司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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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訴訟中宣佈的判決內容如下:
  「基於上述內容及已闡明的理據,法院判本訴訟理由成立。因此,決定:
  1)判被告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甲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支付港幣213,321.20元(請求與反訴求抵銷後之結果),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傳喚日起計算,直至全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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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由原告及被告按勝負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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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載於第351頁以及續後數頁批示中,下述部分內容是某些聲請書和訴辯書的成因:
  『在普通訴訟程序的特殊情況中,訴辯書可有四種:起訴狀、答辯狀、反駁和再答辯,這是毫無問題的。
  在本訴訟中,起訴狀載於第2頁至第4頁。
  在起訴狀中,原告指出存在承攬合同這一論據,並稱自己完成了雙方在合同中商定的工作,因此希望得到相關支付。
  答辯狀載於第12頁至第31頁。
  在答辯狀中,被告提到原告對簽署起訴狀的訴訟代理人的委任是無效的。隨後,被告還提到了履行的特殊情況,對原告提出的事實進行了爭執並闡述了理由,還提出了自己認為能說明原告所言不符合事實的事實。
  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才是債務人,因為原告未進行議定的工程,或是工程有質量缺陷。
  反駁載於第188頁起及續後數頁與提出的特殊情況相關 —— 執行的特殊情況,反駁也同時與反訴請求有關。
  是否可以再答辯呢?
  《民事訴訟法典》第421條規定:「如原告作出反駁,且在反駁中依據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改變請求或訴因,又或如有反訴,原告曾就反訴提出抗辯,則被告得透過再答辯就有關改變之事宜作出答覆,或就針對反訴所作之抗辯作出防禦。」
  依我們的見解,反駁不會導致請求或訴因改變。同樣,原告未對被告的反訴請求提出任何抗辯。因此,我們認為不存在提出再答辯的法律依據。
  除再答辯之外,我們未預見到任何其他書狀的產生。
  因此,載於第251頁起及續後數頁、於2002年10月24日提出的請求無法律依據 —— 在請求中,被告提出了新的論據,辯稱委任無效,請求中止訴訟程序,直至訴訟程序符合規範之時。同樣,載於第261頁,於10月24日提出的請求在法律上也是講不通的。在請求中,被告對在反駁中提到的未附上文件一事提出異議。此外還有載於第265頁、於2002年10月31日提出的請求。如若日後提出再答辯,則這項請求就會成為再答辯的組成部分(再答辯時,提出訴因不足的可能性小很多)。
  基於同樣原因,原告於2002年11月5日作出的答覆 —— 載於第282頁起及續後數頁 —— 也是不成立的。
  第286頁以及續後數頁的請求理由更不成立。在這項請求中,被告提到了反駁。另有第315頁起及續後數頁的請求 —— 被告對授權書和批准以及惡意訴訟請求提出爭議,於是對原告與第282頁以及續後數頁的原告答覆作出回應。此外還有第327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原告請求。
  最後,還有載於第338頁起及續後數頁的請求,有一句諺語貼切地總結了我們從中受到的啓發:「光說不練」。
  因此,將以上提到的所有請求和訴辯書從卷宗中抽出,歸還給各位簽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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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載於第351頁起及續後數頁、對批示提起的上訴中 —— 僅針對將載於第251頁起及續後數頁、第261頁起及續後數頁、第315頁起及續後數頁的請求和載於第265頁及後續數的再答辯從卷宗中抽出的部分,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作出陳述,內容概括如下:
  (一)上訴針對的批示在評定是否可受理載於第251頁的請求時,依據的是為再答辯書狀規定的要件,而非《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1款的規定。這就犯了確定適用規定的錯誤。
  (二)被上訴批示在評定是否可受理載於第261頁的請求時,依據的是為再答辯書狀規定的要件,而非《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47條、第148條、第151條、第153條和第175條第3款的規定,這就犯了確定適用規定的錯誤。因此,被上訴批示也就沒有就應當審核的問題發表意見,即反駁通知的無效問題。因此批示是無效的,因為它違反了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3款的規定而對批示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
  (三)被上訴批示在評定是否可受理載於第265頁的請求時,確切地講是其第1至第28段時,依據的是為再答辯書狀規定的要件,而非《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47條、第151條和第153條的規定,這就犯了確定適用規定的錯誤。因此,被上訴批示也就沒有就應當審核的問題發表意見,即反駁部分無效的問題。因此批示是無效的,因為它違反了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3款的規定而對批示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
  (四)被上訴批示犯了確定適用規定的錯誤,因為批示本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的規定,審議提出的原告請求中存在的瑕疵,從而依據其觀點判定訴訟理由是否成立,而不應當以其第29至第50段中提到由訴因不足而造成的瑕疵為藉口,因就瑕疵提出的爭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的規定,而下令將載於第265頁的請求從卷宗中抽離出來。
  (五)被上訴批示在評定是否可受理載於第265頁的請求時,確切地講是其第51至第92段時,依據的是為再答辯書狀規定的要件,而非《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438條第2款的規定,這就犯了確定適用規定的錯誤。因此,被上訴批示也就沒有就應當審核的問題發表意見,即是否可接納寫於第206頁至第228頁的證人證言的問題。因此批示是無效的,因為它違反了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3款的規定而對批示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
  (六)原審批示的結論為:載於第286頁的請求不合法律規定,這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21條的規定。
  (七)原審批示判定不可接納載於第315頁的請求,這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和第103條的規定。
  因此,請求判本上訴理據成立,並因此廢止批示中現上訴針對的部分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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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對上述裁判提起了上訴,上訴陳述書的內容概括如下:
  1.原審法院以原告用鐵數量少於計劃原定數量為理由,判被告提起的反訴請求理由部分成立,這樣的判法是不正確的。
  2.眾所周知,承攬工程中計劃的用料永遠都不可能用盡,這是因為有必要根據施工現場結構和限制因素來調整材料形狀,這樣就會造成浪費。因此,原審法院就犯了錯誤。
  3.本案卷宗中的專業意見書說明現上訴人在建造本案涉及的不動產的過程中,用了1,255.70噸的鋼材,而最初計劃的鋼材使用量為1,450噸。
  4.由此我們可得出結論:原告/現上訴人以預算和取得的鐵,尤其經製成框架、切割和調整,從而完成所進行的工作後,其在建築物中僅需要使用了通過所做鑑定得出的用鐵量。
  5.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僅買了1,255.70噸鋼材,但似乎原審法院是這麼認為的。
  6.建築工程的特點之一就是由剩餘的材料造成的浪費。承攬人一定會按預算計劃購齊材料。但鑑於有必要按照工程的特點調整材料,在施工時,不得不調整用量,盡可能地少用材料。斷不可因承攬人作出了工作而處罰之。
  7.因此,由於在卷宗中經證實:現上訴人在實施承攬工程期間,也實施了所謂的補充工作(起訴狀中稱為增加的工作),並且也確實購買了預算中的所有材料 —— 即爲了良好施工而必須的1,450噸鋼材。因此,被告提起的反訴請求理由必然不成立。
  8.被告沒有如原審裁判所講,全額支付報告及探測工作的價金。
  9.通過卷宗中第8點中陳述的事實的證明文件,可見上訴人/原告已用大豐銀行的第XXX號支票付了港幣18,000元。
  綜上所述,請求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判定反訴請求部分成立部分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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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針對載於第537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判決提起上訴,並通過以下方式總結了上訴陳述:
  (一)原審法院認為起訴狀為第188頁至第205頁的書狀所更改和擴大(參見裁判第538頁背頁內容)。
  (二)反駁部分無效,原因是此書狀的第一部分內容(前74條)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中的限制規定。
  (三)因此,應當將承攬人在反駁第2至74條中指稱的新事實從調查基礎內容和合議庭判決第514頁至第525頁和第528頁至第529頁中刪除。
  (四)具體來說,應將以下幾點從「調查基礎內容」中刪除:第20點(反駁第35點)、第21點(反駁第30點)、第22點(反駁第31點)、第28點(反駁第35點)、第29點(反駁第34點第二部分)、第30點(反駁第36點)、第31點(反駁第37點)、第32點(反駁第38點)、第33點(反駁第38點)、第34點(反駁第41點)、第37點(反駁第42點末尾部分)、第39點(反駁第44點)、第40點(反駁第45點)、第42點(反駁第46點)、第45點關於不存在裂縫的部分(反駁第47點)、第59點(反駁第53點)、第65點(反駁第57點)、第68點(反駁第58點)、第77點(反駁第60點)。
  (五)因此,原審判決不可繼續以對「調查基礎內容」上述幾點的答覆為依據:「原告適當地證明了自己實施了額外的工程,也詳細地指明了單價,見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至10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經轉錄,具有一切效力。這些事宜通過待證事實表的提問確認,其答覆全部是肯定的。相關內容載於合議庭適時宣佈的合議庭判決中。」(參見裁判第566頁)。
  (六)鑑於此,應當廢止上訴所針對的判決此部分的內容。因此,將與作為「調查基礎內容」上述幾點的標的相關的款項 —— 價值港幣442,584.18元 —— 從港幣978,689.70的總金額中扣除 —— 主卷宗第577頁的更正批示指明了此金額。
  由明顯缺少證據支持造成的證據審議和評價錯誤
  (七)在原審判決第565頁背頁,原審法院將載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3頁的文件中列明的工作定性為「新的工程」、「已變更的工程」或「增加的工程」。
  (八)一旦得出確定的結論,認為存在「新的工程」、「已變更的工程」或「增加的工程」,按照以便邏輯,這就說明前提是這些工程與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的最終計劃相關部分中規定的工程有衝突。而根據承攬合同第1條第1至17點的規定,最終計劃限定了承攬的標的。
  (九)但此衝突並非是由原審法院引致的。
  (十)原審法院本可以僅根據此衝突,來回答「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的問題,並且就載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的工程是否是「額外的工程」得出結論。
  (十一)此外,在本案中,關於承攬合同的標的,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是存在「額外的工程」,但此標的其實僅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證明:
  —— 書面方式,根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第8條第1款、第19條、第27條第1、2及3款和第42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
  —— 通過《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3條第4款中提到的「工程草案」複本或有同等證明效力的文件,因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的規定,所涉及的是已經有完全證明力的文件完全證明的事實事宜。
  (十二)因此,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的判斷是錯誤的,因為規定要求某些事實必須要有其法定證據,特別是關於承攬合同標的的事實 —— 對此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是存在「額外工程」,而對上述幾點的判斷卻違反了這些規定。
  (十三)這些規則要求某些事實必須要有其法定證據,但由於原審法院違反了這些規則,因此便決定視某些事實已經證實,但卷宗中的證據 —— 主要是附文中的證據 —— 不足以支持此項判決。
  (十四)於是,由明顯缺少證據支持,原審法院犯了證據審議和評價錯誤,確切地講是圍繞「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中針對的事實所提出的證據的審查和評價錯誤。
依據於決定之間的矛盾
(未能證明已完成的工程)
  (十五)另一方面,陳述第86段詳細列明的工程並未在合議庭裁判第514頁至第525頁以及第528頁至第529頁中的已證明事實列表和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提及。
  (十六)上述工程總造價為港幣258,334.08元,未能證明已完成。上訴所針對的法院認為這是「額外的工作」,這就導致了裁判書構成上的瑕疵,詳言之即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中規定的所持依據於判決之間存在實際矛盾的瑕疵。這是因為由上述依據推斷出的裁判結果一定與現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不同。
  (十七)若理解有異,那麼原審法院還是犯了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標的事實的審查和評價錯誤,因為提起的證據因素與裁判明顯不符(對此,參見上引判決)。
  (十八)鑑於此,應當廢止原審判決的部分內容,即認為上述總造價為港幣258,334.08元的工程為「額外工作」的部分。無論是合議庭裁判第514頁至第525頁以及第528頁至第529頁,還是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都未能證明這些工程已完成。
  (十九)因此,應當將上述工程的造價即港幣258,334.08元從主卷宗更正批示第577頁中指明的港幣978,689.70元的總造價中扣除。
(承攬合同中包括的工程)
  (二十)原審法院一方面說「調查基礎內容」第51、52和94至96點中提到的工程包含在承攬工程總造價的合同內(參見裁判第553頁至第556頁中的內容),並且此總價金已經給付(參見裁判第551頁);另一方面,卻命令定作人為這些工程付款。這就導致了裁判書構成上的瑕疵,詳言之即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中規定的所持依據於判決之間存在實際矛盾的瑕疵。這是因為由上述依據推斷出的裁判結果一定與現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截然相反,或至少是不同。
  (二十一)另外,關於「調查基礎內容」第45和140點的答覆中提到的工程,原審法院一方面說水池是應消防人員的要求擴大的(參見裁判第556頁),被告還曾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要求,不得不將水池一分為二;但另一方面,法院卻未將此等事實納入承攬合同第1條第10至17點的規定中。這樣便犯了確定適用規定的錯誤。
  (二十二)法院的上述活動分別導致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中規定的無效情況和確定適用規定的錯誤。
  (二十三)鑑於此,應當廢止原審裁判的部分內容 —— 即判定作人應為上述工程付款,並因此將此港幣116,299.97元的造價從主卷宗更正批示第577頁中指明的港幣978,689.70元的總造價中扣除。
證據審查和評價錯誤
(因提出的證據因素與判決明顯不符)
  (二十四)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除規定承攬工程標的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計劃外,承攬人實施了「額外的工程」。原審法院這樣認定的依據為裁判第566頁背頁的附文。依據審判人的觀點,附文中包括承攬合同的原始計劃和經定作人修改後的計劃。
  (二十五)上述附文中描述的帶有定作人印章的部件,即第466頁起及續後數頁請求書詳述爭議的標的,並不與工程原始計劃中描述的相關部件相衝突,無論是以同等比例尺還是以可較比例尺來看,也不與規定承攬工程標的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計劃中描述的相關部件相矛盾。
  (二十六)原審法院並不能進行比較,以得出以下結論:在受到爭議的部分,與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計劃中的確定工程相比,承攬人完成的工程構成偏差、變更或增補。
  (二十七)此項結論清楚地載於「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的答覆中。從邏輯上講,結論是不可理解的。
  (二十八)我們不能確定地得出結論,認為存在「新的工程」、「經變更的工程」或是「增加的工程」—— 因此原審法院未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第二部分的規定;除此之外,我們也不能將「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答覆中的內容認作是已經證實事實。
  (二十九)在合議庭裁判第514頁至第525頁和第528至529頁以及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完全沒有對附文中描述的部件的批判性分析。
  (三十)假使附文中描述的部件確實對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的工程計劃中的承攬工程標的構成變更,那麼此工程就不會通過查驗,也不會獲頒XXX的相關使用准照。但實際上,工程通過了查驗。
  (三十一)因此,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的判定是不正確的,因為提出的證據因素(主要是附文、「查驗筆錄」和「使用准照」)與對事實事宜的判決明顯不符。
違反法律
(「查驗筆錄」和「使用准照」的證據價值)
  (三十二)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的答覆為「已經證實」,如此便:
  —— 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361條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關於載於第505頁和第506頁的複本代表的事實有完全證明力的規定,反對方並未就這些複本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提起爭執。
  —— 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356條和第365條關於載於第505頁和第506頁的文件中已證明事實的完全證明力的規定,此等事實源於檢查委員會和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的見解。
  —— 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36條和第567條關於法院訴訟取證義務的規定;
  —— 違反了《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7條第1款、第2條第2款p項、第50條第1款和第2條第2款i項的規定,此等規定是關於第505頁的查驗筆錄確認的意義和法律範圍以及第506頁的工程准照的發放的。
  (三十三)由於原審法院違反了上述訴訟法和實體法的規定,因此出現了案件標的的法律評定錯誤。
確定使用規定的錯誤
  (三十四)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自載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3頁的文件和附文中所述的工作已完成這一證據中得出以下結論:此等工作是「額外工程」,應對其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1215條和1216條的規定。
  (三十五)如果原審法院曾按照承攬合同第二部分第1點和第10點、第1條第14點和第17點、第8條第二部分和第2條第三部分審查上述工程 —— 載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3頁的文件中,那麼就會:
  —— 得出以下結論:列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3頁的文件中的工作是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的最終「工程計劃」決定的承攬工程標的的組成部分;或者
  —— 將列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3頁的文件中的工作納入1966年《民法典》第1214條第3款(承攬人主動作出之更改)的規定中,而非同一法典第1216條(定作人要求作出之更改);或者
  —— 得出以下結論:承攬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原因是卷宗中完全不存在:1.確定雙方協定的承攬工程標的的要素,換言之,即為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的最終「工程計劃」;2.確定構成「變更」的已完成工作的數量的卷宗;3.第1214條第3款規定的定作人給出的確定的提價數目的書面許可。
(地基支柱)
  (三十六)如此,原審法院判定作人須支付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3頁第15點中描述的工程的價格,但卻未證實「調查基礎內容」第13A點的內容,這樣就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的規定、承攬合同第2條和第8條中的規則以及關於在承攬合同的總預計造價中未包含的工作的風險和責任的已確定學說內容。
  (三十七)因此,原審法院在解釋或運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時便犯了錯誤,此外還犯了確定適用規定的錯誤。後一項錯誤體現在法院運用了1966年《民法典》第1216條的規定,而非承攬合同第2條中的總造價規定和澳門《民法典》第752條第1款的規定。
  (三十八)鑑於此,應當廢止原審判決的部分內容,即判定作人須支付地基支柱建造增加的成本的部分(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3頁第15點),並因此將此價值即港幣208,467.50元從主卷宗更正批示第577頁中指明的港幣978,689.70元的總造價中扣除。
請求外的判定
  (三十九)原審法院判定作人須為「調查基礎內容」第66、67、68、69、74、75、77、84、86、89、90、91、92、93、94、95和96點中提到的工程付款,須付總金額為港幣55,122.05元。承攬人完成了這些工程,定作人未提出反對,也未曾以書面形式確定工程報酬增幅。如此,原審法院便未以承攬人提出的訴因(定作人要求作出之更改)定罪,而是基於另外一訴因(1966年《民法典》第1214條第3款中規定的不當得利)定罪。
  (四十)因此,原審裁判便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417條第4款、和第389條第1款c項和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關於實體化原則的規定,於是便導致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e項中規定的無效。
  (四十一)基於此,應當廢止原審判決的部分內容,即判定作人須為「調查基礎內容」第66、67、68、69、74、75、77、84、86、89、90、91、92、93、94、95和96點中提到的工程付款,並且將此價值(港幣55,122.05元)從主卷宗更正批示第577頁中指明的港幣978,689.70元的總造價中扣除的部分。
  綜上所述,請求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因此廢止原審判決以下部分的內容:
  —— 第551頁背頁,此部分重現了合議庭裁判第514頁至第525頁以及第528頁至第529頁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作出的答覆;
  —— 第560頁背頁,此部分認為:「在承攬人執行工程期間,被告不斷地對原計劃作出變更」;
  —— 第560頁背頁至第561頁,此部分認為:『大部分變更是被告要求作出的。有些變更固然是原告提出的 —— 大部分是因為技術原因而作出變更,被告也接受了這些變更,因此便接收了此處涉及的全部工程。因此,被告必須支付工程的「成本」。』;
  —— 第565頁背頁至第566頁,此部分認為:「上列已經證明事實是新的工程,或者說是已經變更的工程。這就意味著成本增加。因此,定作人必須支付相關酬金,否則就會陷入不當得利的處境。」;
  —— 第567頁,此部分認為:「原告確實有權利要求被告支付港幣987 689.70元,正如原告一直以來要求的那樣,即被告須支付增加的工程的酬金。」;
  —— 第568頁背頁至第569頁,此部分判定作人須向承攬人支付港幣222,321.20元,此價格之後在原審判決第577頁背頁被調整為213,321.20元;因此駁回對定作人提出的請求;
  或者作為補充,廢止原審判決以下部分的內容:
  —— 第538頁背頁,此部分認為起訴狀經第188頁至第205頁的書狀修改並增加了內容(參見裁判第538頁背頁),因此,未在第567頁將上訴陳述第27段中詳列的工程的總價 —— 港幣442,584.18元 —— 從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的港幣978,689.70元中扣除;
  —— 第567頁,此部分未將「調查基礎內容」第51、52和94至96點中提到的承攬合同中的工程款 —— 港幣116,299.97元 —— 從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的港幣978,689.70元中扣除;
  —— 第567頁,此部分未將本上訴陳述第166段中提到的承攬合同中的工程款 —— 港幣249,075.11元 —— 從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的港幣978,689.70元中扣除;
  —— 第567頁,此部分未將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3頁第15點中描述的工程報酬 —— 港幣208,467.50元 —— 從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的港幣978,689.70元中扣除;
  —— 第567頁,此部分未將「調查基礎內容」第66、67、68、69、74、75、77、84、86、89、90、91、92、93、94、95和96點中提到的工程報酬 —— 港幣55,122.05元 —— 從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的港幣978,689.70元中扣除;
  —— 第567頁,此部分認為:「原告確實有權利要求被告支付港幣987,689.70元,正如原告一直以來要求的那樣,即被告須支付增加的工程的酬金。」
  —— 第568頁背頁至第569頁,此部分判定作人須向承攬人支付港幣222,321.20元,此價格之後在原審判決第577頁背頁被調整為213,321.20元;因此,將港幣863,081.31元的總價從主卷宗更正批示第577頁中指明的港幣978,689.70元的總造價中扣除。最終,定作人只須向承攬人付港幣115,608.39元,折合澳門幣119,076.64元,具有一切法律後果。
  甲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對此上訴作了上訴答辯,其答辯內容總結如下:
  (1)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未見裁判沾有指摘的瑕疵。
  (2)之所以未見裁判沾有指摘的瑕疵,是因為法院僅是根據已確定事實來適用法律規定,且上訴人並未事實對已確定事實提出異議;
  (3)由於未對清理批示提起上訴,因此,對於其中具體審查的問題,此批示即刻將案件在訴訟關係上轉為確定。
  (4)因此,上訴人的陳述 —— 反駁因違反了第420條的規定,所以部分無效 —— 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這是因為這個問題已經是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5)由於上訴人關於證據審查和評價可能出現錯誤的請求有證據不足的嫌疑,因此其理由也同樣不成立。
  (6)上訴人無理無據,這是因為上訴人知道並且能意識到在執行雙方書面簽訂的承攬合同期間,工程施工方曾因接到命令而對工程進行了幾次修改,這點已在卷宗中經證實。
  (7)定作人不斷對工程作出修改。隨著對工程不斷作出的修改,定作人也不斷地呈交已經修改的計劃,以方便施工。
  (8)因此合議庭在詢問一位證人時,下令將兩份檔案加入到卷宗中。這兩份檔案清晰地表明原計劃遭到了修改,並且是定作人請求作出修改的。
  (9)因此,原審判決的依據便是上訴人不履行合同這一情況 —— 上訴人請(承攬人)完成了附加的工程,按照承攬合同的規定,這些附加工程是要收費的。但上訴人卻並未為其付款。
  綜上所述,請求駁回本上訴。
  適時收集了法定檢閱。
  二、事實
  已證明以下事實:
  『已獲證的事實事宜:
  —— 原告與被告均為從事各種行業開發的商業公司,尤其是房地產業的開發(已證明事實表1項)。
  —— 1998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項工程承攬合同,根據該合同,原告承建位於氹仔「BTXXX地段」,名為「XXX」的樓宇,建築面積13,661.93平方米,相當於147,002平方呎,總價為港幣33,075,450.00元,其副本見附於本卷宗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24頁至第83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已證明事實表2項)。
  —— 樓高共32層,是一座包括舖位、住宅及停車場的商住樓宇,地下為舖位、地庫,一樓至三樓均為停車場,四樓為平台花園及住宅,五樓至三十一樓共27層為住宅(已證明事實表3項)。
  —— 原告已經收到2項所指的全部價金(已證明事實表4項)。
***
  調查基礎內容:
  —— 雙方同意每平方呎的正常建築價格為港幣225.00元(待證事實表第1項之答覆)。
  —— 已證明事實表2項所指承攬合同第2條之內容(待證事實表第5項和第7項之答覆)。
  —— 已證明事實表2項所指承攬合同第8條之內容(待證事實表第6項之答覆)。
  —— 主訴訟卷宗第32頁至第81頁所指承攬合同以及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之內容(待證事實表第8項之答覆)。
  —— 1998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建設草案(待證事實表第9項之答覆)。
  —— 在後來的施工中,上述草案曾進行修改(待證事實表第10項之答覆)。
  —— 經對被告提交的草案作了修改後,原告進行了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所列的工程(待證事實表第11項和第12項之答覆)。
  —— 已證明事實表2項及待證事實表第11項和第12項之答覆之內容均獲認定(待證事實表第13項之答覆)。
  —— 在履行合同期間,被告至少沒有反對對2項所指的約定計劃以及載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文件內所作的修改,包括提高價格(待證事實表第13-2項之答覆)。
  —— 待證事實表第1項之答覆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14項之答覆)。
  —— 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之內容已獲認定(待證事實表第15項之答覆)。
  —— 為被告所拒絕(待證事實表第16項之答覆)。
  —— 原告多次質問被告,要求其支付第14項所指的款項(見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89頁)(待證事實表第17項之答覆)。
  —— 所附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圖表1中描述的各工程,是由於更換了在打入地下的過程中地基樁斷裂造成的(見第93頁,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15點)(待證事實表第18項之答覆)。
  —— 更換斷裂的地基樁和用另外的地基樁保證工程的牢固,就必須擴大樁頂,這就需要使用比預計要多的水泥(待證事實表第19項之答覆)。
  —— 已證實被告曾想在該層建造一個複式單位(待證事實表第28項之答覆)。
  —— 這樣,就必須把牆的高度在原規定的基礎上增加0.5米(待證事實表第29項之答覆)。
  —— 被告勸說原告使用低於原來約定的質量的材料(待證事實表第31項之答覆)。
  —— 原告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方案進行,這一方案與原來的設計完全不同,尤其是在結構水平方面(待證事實表第32項之答覆)。
  —— 原告把為履行原先的合同而購買的實際上沒有使用的材料交給了被告(待證事實表第33項之答覆)。
  —— 主訴訟卷宗第148頁至第161頁之內容(裝修單據)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34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之圖表3的第1點(地庫通風機房)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和主訴訟卷宗第115頁第11點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35、36及37項之答覆)。
  —— 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圖表3(第91頁至第92頁)(廁所加橫陣工程)的第2、3及4點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38、39及40項之答覆)。
  —— 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圖表3(第92頁)(外牆紙皮石)第5點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中所指承攬合同附件三第18點第5項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41及42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5頁(圖表3第6點)(第99頁)(地庫水池外)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和主訴訟卷宗第126頁至第127頁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43及44項之答覆)。
  —— 這是個地庫中的水池,曾應消防人員要求擴大,檢查時沒有裂縫存在(待證事實表第45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5頁圖表3第7點(地庫通風機房)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46及47項之答覆)。
  —— 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圖表3第8點(第93頁)(地庫水池白瓷片)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49及50項之答覆)。
  —— 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圖表3第11點所描述的工程包括在2項所指合同附件1之內。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圖表3第14點所描述的工程包括在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合同之內(待證事實表第51及52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圖表4第1至6點,第94頁和第95頁)以及主訴訟卷宗第115及116頁和已證明事實2項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3項之答覆)。
  —— 已證實主訴訟卷宗第55頁之內容(雲石)(待證事實表第54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圖表4第7A至7F點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中所指承攬合同附件三第20點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6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圖表4第8點(第95頁)的內容(管理處台面)以及承攬合同附件第5點第1B的內容(住宅入口大堂及電梯間地面鋪意大利花崗岩石,鋪砌花樣款式按照則師提供之圖則鋪砌)(見已證明事實2項中所指主訴訟卷宗第42頁)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7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圖表5第1至5點(第96頁)的內容(天台、4樓平台等電器工程),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中所指承攬合同附件3第20點的內容(四樓平台娛樂設施及綠化)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8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6頁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9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6頁圖表5第5B1點,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之內容[No. EL-15R/C(見附件5)(1)停車場出入口48*防水支架連光管]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60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6頁圖表5第5D點(大門入口三角型棚大圓筒燈)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主訴訟卷宗第33頁)第1條第2及3項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61項之答覆)。
  ——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6頁圖表5第5E點(管理處控制電捲閘禁手),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相關之工程已經由原告/承攬人完成(待證事實表第62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點[Φ38鉛水管廣告牌鐵架(見附件1)],和主訴訟卷宗49頁第21點F項(承建公司須將圍街板保持完整及清潔。如因被毀壞或損失須修補或添置,業主須在安裝地盤之售樓廣告時,承建公司亦須負責無條件安裝。除因天災外,如有損壞亦須無條件負責修補)的內容,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附件一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63和第65項之答覆)。
  —— 該工程為售樓廣告架(待證事實表第64項之答覆)。
  ——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2點所指的工程[正門入口圓拱改為三角形12毫米鋼化玻璃,補差價(見附件2)]已經由原告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66、67、68及69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3點[4樓平台鉛水管不碎膠片亭(見附件3)],和主訴訟第58頁第20點)的內容(四樓平台娛樂及綠化),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附件三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70和71項之答覆)。
  —— 最初的設計草案中,在電捲閘旁邊有一個開關,但是,後來應被告要求,在大廈管理人員辦公室安裝了另一個開關(待證事實表第72和73項之答覆)。
  ——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4點所指的工程(4樓走廊長條鋁板天花)已經由原告/承攬人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74、75及77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5點和第3點的内容[4樓平台不鏽鋼去水疏格(見附件3),4樓兒童遊戲場不鏽鋼欄杆(見附件3)],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主訴訟卷宗第58頁)附件三第20點(四樓平台娛樂設施及綠化)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79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8點的內容[大堂不鏽鋼化電鍍金色(見附件4)],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主訴訟卷宗第55頁)附件三第8.1點的內容(地下住宅入口不鏽鋼大門)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0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9點[31樓露台不鏽鋼欄杆(見附件5)]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附件二第4點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1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0-a至10-d點(30-32樓A座剪力牆50x50窗改為50x100窗6個,增加1.5平方米/30-32樓B座剪力牆50x50窗改為50x100窗6個,實增加1.5平方米/30-32樓C座剪力牆60x60窗改為60x120窗共6個,實增加2.16平方米),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2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0-e5和6點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3項之答覆)。
  ——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1點[31、32樓的W34、W34A、W27及W27A 6毫米鋼化玻璃改用(見附件7),(1)12毫米弧形鋼化玻璃,差價:935元/平方米;(2)12毫米平板鋼化玻璃,差價:121元/平方米;(3)8毫米鋼化玻璃,差價:71.5元/平方米]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所指的工程已經由原告/承攬人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84及86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2點[MD2門原圖大樣不設地鉸,現增加地鉸2個(見附件8)]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7及88項之答覆)。
  ——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3點[舖位捲閘原定用鈐木板做閘蓋。現改用1.5毫米厚不鏽鋼,應補差價每樘385元(見附件9)]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所指的工程已經由原告/承攬人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89、90及91項之答覆)。
  ——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4點[停車場電動捲閘原圖沒有閘蓋,現改用1.5毫米厚不鏽鋼蓋(見附件9)]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所指的工程已經由原告/承攬人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92及93項之答覆)。
  ——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5點(1樓車路旁垃圾房通風槽加設護欄)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第1點第1項(主訴訟卷宗第33頁)所指各工程已經由原告/承攬人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94、95及96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8頁圖表7第1點[木門用料變更部分:1)管理處電掣房合約用料為空心門,實際為櫸木實木百葉門,應補差價(見附件1)]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97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8頁圖表7第2點[木門用料改變部分:2)地庫雜物房門原合約用料為空心門,實際為實心門,應補差價(見附件1)]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98及99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8頁圖表7第5點[木門用料變更部分:5)4樓平台出口處單開實心門(見附件2)]以及主訴訟卷宗第125頁和126頁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101及102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9頁圖表8第1至7點所指工程(1.新造地下層天花TP8清水渠及拆一條4寸生鐵渠至停車場入口天花頂,供一樓車路去水共32米材料人工費;2.停車場口拆改渠閘4寸去水渠23米材料人工費;3. TP18渠2-3樓拆改位6米材料人工費;4. TP13加去水位3個2、3及4樓用8米材料人工費;5.TP13由地下至4拆及新做渠位11米材料人工費;6. TP15加去水口供1、2及3樓用21米材料人工費;7. TP17加去水口供2及3樓用21米材料人工費)已經由被告接收(待證事實表第103及104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9頁圖表8第8點(4樓平台花園加4吋去水9位及淋花龍頭5位材料人工費)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附件三第20點,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105項之答覆)。
  ——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9頁圖表8第9及10點[9)15樓增裝減壓掣一套,人工費;10)15增裝減壓掣1個價格]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附件三第13點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106項之答覆)。
  —— 已經證明,原告完成了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100頁圖表9第1至3點[1.臨時停車場石粉填平壓實:(1)石粉;(2)租車;(3)租用雞頭;(4)工人工資。2.整平臨時停車場:(1)租挖泥機1.5天;(2)租車車雜物1.5天。3.平整外牆邊泊車位,出泥頭]以及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的工程(待證事實表第107項之答覆)。
  —— 因此,原告必須安排一個臨時停車場所,供有實力購買其承建大廈的單位的買主們在參觀展示樓層時停放其座駕(待證事實表第108項之答覆)。
  —— 卷宗第89頁的內容已獲正實(待證事實表第109項之答覆)。
  —— 已經證明,原告完成了卷宗第130頁至第132頁所列的工程(待證事實表第110項之答覆)。
  —— 這些工程價金為港幣48,816.28元(見卷宗第132頁)(待證事實表第111項之答覆)。
  —— 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9至第102頁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2項之答覆)。
  —— 主訴訟卷宗第500頁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3項之答覆)。
  —— 待證事實表第28、29、32及33項之答覆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4項之答覆)。
  —— 待證事實表第34項之答覆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5項之答覆)。
  —— 待證事實表第28及29項之答覆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6項之答覆)。
  —— 待證事實表第29項之答覆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7項之答覆)。
  —— 待證事實表第33項之答覆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8項之答覆)。
  —— 待證事實表第116項之答覆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9項之答覆)。
  —— 卷宗第413頁所載鑑定報告之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24及125項之答覆)。
  —— 卷宗第144頁至第185頁文件中圖表4第3.1點描述的工程僅與100幅牆相關(待證事實表第127項之答覆)。
  —— 已證明事實2項所指承攬合同之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28項之答覆)。
  —— 已經證明,被告不曾反對以100塊牆磚的牆代替250塊牆磚的牆(待證事實表第130項之答覆)。
  —— 這裏指的是大廈露台旁邊的牆,用於方便購買獨立單位的人拆除該牆,占用露台空間(待證事實表第131項之答覆)。
  —— 待證事實表第130項之答覆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32項之答覆)。
  —— 原告/被反訴人沒有支付在建造本案標的大廈的地段進行鑽探和撰寫相關報告之費用港幣28,000元。原告/被反訴人必須按照2項所指承攬合同第一條(主訴訟卷宗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3點的規定交付該款項(待證事實表第133及134項之答覆)。
  —— 關於在建造本案標的大廈的地段進行鑽探和撰寫相關報告,其價格已經確定,為港幣18,000元(見卷宗第178頁)(待證事實表第135項之答覆)。
  —— 最初的設計草案中僅規定建造唯一一個水箱(待證事實表第139項之答覆)。
  —— 根據公共工程部門的要求,被告不得不把水箱一分為二(待證事實表第140項之答覆)。
  —— 將其一分為二是一個增加的工作,最初的設計草案中並無規定(待證事實表第141項之答覆)。
  —— 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所載文書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44及145項之答覆)。』
  
  三、理由說明
  (一)提起三項上訴:
  —— 對第351頁起及續後數頁的批示提起的上訴。此上訴由被告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提起;
  —— 由原告甲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對判決提起的上訴;
  —— 由被告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對判決提起的上訴。
  (二)第一項上訴
  1.第一項上訴是針對第351頁起及續後數頁的批示部分內容的,即關於將第251頁起及續後數頁、第261頁起及續後數頁、第315頁起及續後數頁的請求以及第265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再答辯從卷宗中抽離的部分。
  被告/現上訴人發現第447頁至第449頁的授權書未提及經4月27日第6/2000號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第235條第3款中強制規定的股東會的許可,於是便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1款的規定,將這一情況通過載於第251頁的請求告知了法院。
  因此本不應下令將上述內容從卷宗中抽離,而僅應當駁回其中的請求。
  關於此請求,法官在第352頁的清理批示中發表了見解,認為代理是符合規範的,這是在當時那個程序時刻應當審理的問題。
  被告對將請求抽離出卷宗這一決定提出了異議,但此問題並不重要,不會影響根本問題。但無論如何,我們不應當忽略:上述請求和請求所附的文件依然存留在卷宗中。
  此外,第351頁背頁的批示重申了作出決定的理由,即為:被告列出了新的論據,對委託無效這一問題發表了見解。
  2.隨後是是否可接納第261頁的請求的問題
  由於原告在其第188頁的反駁中加入了9份文件和1份授權書,因此現上訴人在第261頁的請求中稱《民事訴訟法典》第175條的規定被完全忽略,最終請求再次就反駁全部內容作出通知。
  對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在評定是否可受理載於第261頁的請求時,依據的是為再答辯書狀規定的要件,而非《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第147條、第148條、第151條、第153條和第175條第3款的規定,這就犯了確定適用規定的錯誤。因此,被上訴批示也就沒有就應當審核的問題發表意見,即反駁通知的無效問題。因此批示是無效的,因為它違反了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3款的規定而對批示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
  對此,被上訴批示指出:被告以缺少文件為藉口,以期提交一份新的、不為程序法所容許的書狀。
  從本質上講,被告的這一行為還是應當受到譴責的。此處提出的問題僅是法官應當在程序法規定的範圍內決定的命令和程序紀律問題。
  被告即此處的上訴人並未就未對附在反駁中的文件作出通知這一問題提出質疑,而是對未就書狀和其所有組成部分同時向其作出通知這一事實提出異議。
  無論經這樣調整,程序是否會更合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也還是不影響其作為當事人的權利,因此,也就看不出當事人(即上訴人)如何受到了損害。
  因此,其請求理由不成立。
  3.是否可採納第265頁的請求的問題
  現上訴人稱第265頁的請求包含以下幾部分:(1)未對抗辯作出答覆;(2)反駁部分無效;(3)訴因不足;(4)文件,即反駁第1至第9號文件。
  不應當下令將第265頁的請求從卷宗中抽離,這是因為根據其內容以及其中提出的四項請求,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出它並不包含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21條規定的再答辯書狀中。
  確切地講,上訴人還是有道理的,至少其理由部分成立。這是因為其請求不是對反駁的答覆,但是卻與上訴人行使申辯權時有權論述的其他問題有關。
  顯而易見,若我們太過誇張地嚴格遵守這項原則,那麼無論是何請求或書狀,都應當得到答覆。若如此發展下去,那我們就再也不知道某一方當事人何時有最終話語權了。
  上訴人的請求和書狀接連不斷、冗長繁複,儘管這些文件仍不失為明智的,但這也明確地顯示了其在程序中的態度 —— 若不對其中過分的部分加以控制,那麼著必將影響程序的經濟和快捷。
  原審法官大概也有此等憂慮,上訴人在訴訟中採取的此種態度大概就是法官在其第351頁背頁的批示最後一行抱怨的原因。
  然而現在最關鍵的並非僅是對形式問題的審理 —— 此問題不必審理,而是要知道通過將請求同卷宗中抽離(書狀依然存於卷宗中)或是通過批示,此當事人是否就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或者是由於會影響案件的裁判,其討論問題的權利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損害。
  關於此問題,被告即本案中的上訴人並未發表意見。
  如果上訴人發表了意見,那麼還是能及時審理這些問題的。這些問題或者是要依職權審理的,或是在分析對裁判的上訴時一定會審理到的。
  但我們不能因為中間裁判的不絕對影響案件的裁判,而不負責任地處理對此中間裁判的上訴,撤銷裁判並重複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
  然而,對於被告即上訴人還是有權利就其請求中提到的反駁無效的情況發表意見這一說法,我們作出讓步。
  無論如何,我們還是能看到:在存在由遵守行為構成的永久抗辯的情況下,法官就可接納反駁這一點發表了意見(參見第351頁)。
  至於訴因不足的問題,上訴人在請求中稱原告未在起訴狀中將所有應當寫明的事實寫明,因此,在反駁中不得不擴大訴因,這樣就違反了構成原則的規定。但上訴人的這種說法是沒有理據的,這是因為原告在反駁中僅對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事宜進行了補充,並加以詳細解釋。1
  至於程序中的文件,上訴人按照法典第438條第2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在265的請求中第51至92段中對接納反駁第1至9號文件的決定提出了爭執,並且對這些文件的證明力提出了質疑。
  書狀依舊保存在卷宗之中,上訴人不能對聽證中提出的證據進行批判性分析。在此,對於上訴人堅持認為不能接納的證據,只有當其有決定性作用時,才有必要就所述批示是否無效這一問題作出裁判。無論如何,具體說明這些證據是否其決定性作用、其決定性作用有多大的責任還是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至於上訴人未稱不能接納的證據,毫無疑問,第438條第2款最後一部分的規定允許對文件的證明力進行討論,且並不因為上述請求中表現出的立場的原因就不能對文件的證明力進行討論。完全可以在審判陳述時對這些證據進行批判性分析。
  我們還要說,關於私文書的證明力問題,除非文件上有其作者的簽字,否則這些文件對於審判人來說就是有自由證明力的。至於其他文件,若未對簽字提出爭議,則我們認為其文本內容是真實的,可以顯示其真實性,且文本有自認性質,因為其意思表示違背表意人利益(《民法典》第370條)。2
  自此我們可知,在本案中,只對第一份文件中的情況提出了可採納性的問題。除此之外,未對其他文件的證明力進行討論。
  因此,對關於對方當事人起訴的抽出卷宗的討論便因為不重要而無意義。
  4.第286頁的請求
  正如其標題中所講,第286頁的請求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1條的規定提出的,其目的是防止出現同一法典第424條中提到的程序告誡的情況。」
  關於此點,原審法官發表的見解是:不可再答辯,因為訴因沒有任何改變,且原告對被告的反訴未提出任何抗辯以進行反駁。
  我們是贊同原審法官的此番見解的。這是因為,只有極廣義地理解抗辯這一問題時,才能想到以第四份文書來回應反訴,原因是反訴只能聯繫《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的規定提起。而原告在反駁中辯稱的與遵守相關的事實在提起反訴時就已經有了詳細的說明,但是在起訴狀中卻未對被告在答辯中辯稱的遵守進行詳細說明。
  5.第315頁的請求
  被告/現上訴人稱第315頁的請求在於現上訴人對第282頁的請求的答覆,原告在第282頁的請求中提到了惡意訴訟的問題。
  但實際上,上訴人談論的問題不僅為此 —— 法官在其第351頁的批示中也提到了此點。
  我們應當理解原告的請求。由於被告不斷堅持地提出要求,原告也一直在提惡意訴訟的問題。
  卷宗中未審理此惡意訴訟請求。當事人也未因此問題沒有審理而聲明異議或提起上訴。
  因此,儘管上訴人有權利對惡意訴訟請求進行答覆,但也沒有理由將此答覆抽出卷宗。毫無疑問,在答辯之時當事人還不會受之後判決結果的影響。
  據此,基於上述原因,將判被告/現上訴人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提起的中間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理由成立的是關於其提出的反駁無效和惡意訴訟請求的部分,但這絲毫未影響當事人的利益和地位,不會制約日後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
  至於其他部分,我們將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由原告甲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對判決提起的上訴
  1.本上訴提起的原因是(原告)認為應當完全駁回反訴而並非如原審的部分駁回。
  (原告)對原審裁判的理解可能有誤:原告/現上訴人用的鋼材數量低於承攬合同中預計的用鐵量。
  此外,關於專業意見書價格和土地鑽探工程價格的理解也可能有誤。並非是被告付了港幣28,000元,而是原告支付了18,000元 —— 我們認為此點已通過文書證明。
  2.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
  「關於用在樓宇上的鋼材,根據載於第423頁的專業意見報告內容,我們的唯一解決辦法是判此部分的請求成立。這是因為未有任何一方對上述報告中的結論提出質疑,法院也未見任何導致我們不相信報告內容的強烈原因。
  換言之,專家得出的結論是:在建設本案中的大樓時(大約)用了1255.70噸鋼材(第423頁),此數量略少於承攬合同的確定和預算量,確切地說即為上述合同附件3第2.2點中提到的數量,預計的用鐵量為1,450噸。因此,有194.3噸(實際少於預算)的出入……」
  關於此請求,原審裁判中還寫了以下內容:
  被告的反訴有一部分理由成立,另一部分不成立。
  (1)關於第31層的工程,未經證明原告未完成計劃的施工工作。正正相反,經證實,原告還建了原計劃中沒有的一個複式單位,完成了額外的工作。
  被告收集了收據,以證明有第三方 —— 即另一間公司 —— 參與了施工工作。但是未證明第三方實施的工程對應承攬合同中規定和預計的工程。
  我們要強調:被告展示的發票的出票人是一家裝修公司,而並非建築公司。在此我們不需思路不清地作過多解釋:建築和裝修完全是兩回事。發票上提到的正正是裝修工程,而裝修工程顯然不在承攬合同的範圍之內。
***
  (2)至於專業意見書價格和大樓建設地點土地鑽探工程價格的問題,經證實,被告付款港幣28,000元,但根據承攬合同第13條的規定,此金額其實應當由原告承擔。
  被告要求原告償還此款的理由是成立的。
***
  (3)關於用在樓宇上的鋼材,根據載於第423頁的專業意見報告內容,我們的唯一解決辦法是判此部分的請求成立。這是因為未有任何一方對上述報告中的結論提出質疑,法院也未見任何導致我們不相信報告內容的強烈原因。
  換言之,專家得出的結論是:在建設本案中的大樓時(大約)用了1,255.70噸鋼材(第423頁),此數量略少於承攬合同的確定和預算量,確切地說即為上述合同附件3第2.2點中提到的數量,預計的用鐵量為1,450噸。因此,有194.3噸(實際少於預算)的出入。
  鋼材的每噸單價為港幣3,795元,因此港幣3,795元×194.3=港幣737,368.50元。由於預算計劃的鋼材未完全使用,所以被告有權收回此款項。
  至於鋼材,我們可以看到,原審裁判以下述思路為基礎:由於在工程中實際運用的鋼材量並非預計的1,450噸,鑑於專業意見報告認為實際運用鋼材量為1,255.7噸,所以有富餘的鋼材未用。因此,實際比預計少用了194.3噸鋼材,應當把此部分鋼材的價錢還給被告。
  但是應當將此事實與其他同樣經證實的事實聯繫起來看,確切地說,即為經證實,原告完成了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中詳列的工程,還根據被告提交的各份計劃對工程進行了修改;
  原告將之前為履行最初的合同而購買的、但未用完的材料交給了被告。
  因此,正如原告在請求中所講,原告完成了關於地基、大理石、電、鋁、鋼材、木門、水循環、臨時停車場的所有的工程,完全應當收到因作出額外工作和變更而應得的報酬。
  於是,從專業意見報告中抽出一項關於工程中用鐵量的毫無疑問的事實,從而無理據地聲稱實際用量與購買量有出入,由此將概念擴大,認為工程未完成。這樣的行為似乎是不正當的。
  實際上,原告即上訴人以預算和取得的鐵,尤其經製成框架、切割和調整,從而完成所進行的工作後,其在建築物中僅需要使用了通過所做鑑定得出的用鐵量。
  但可以理解的是,對於所進行的工作來講,肯定還有剩餘的一部分沒有被用於建築中,而就整體價值來講,這部分約占13%,這也完全不過分,而且相信具有原告所聲稱的用途。
  除上述原因之外,還有另一項論據。
  這項論據體現在被告指稱的阻礙性事實的證據中,此阻礙性事實即為原告不履行合同,即原告未完成聘請原告時請原告完成的工作。經證實,原告完成了計劃並經雙方商定的工程 —— 即承攬合同的標的,被告也相應地付了款。被告如今卻說因為鋼材未用盡,所以原告沒有完成計劃的工程,被告便有責任證明此事實。但被告並未證明。
  鋼材的每噸單價為港幣3,795元,因此港幣3,795元×194.3=港幣737,368.50元。因此,應當廢止原審裁判的部分內容,即決定由於預算計劃的鋼材未完全使用,所以被告有權收回此款項的部分。
  上訴此部分的理由成立。
  3.但大樓建設地點土地鑽探工程的情況就不是如此了。
  並非是被告付了港幣28,000元,而是原告支付了18,000元 —— 這一點已經清晰明確地證明。
  原告/現上訴人提到了卷宗中的書證,書證可能未受到爭議。本案中涉及的金額應該是在2000年1月12日通過TCM XXX號支票給付的。原告將此支票的複本加入了卷宗,以供參考。
  但是僅這份文件還未有足夠的說服力來推翻原審法院的結論,因為完全可能是在其他的付款中用了上述支票。
  原告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被告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對判決提起的上訴
  1.儘管上訴陳述書篇幅很長,但上訴人並未能夠說明其為與原審判決有意見分歧而提出的原因是有理有據的。
  上文分析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現分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儘管我們是間接得出此結論的。因為在所述工程實施過程中購置、使用且消耗的鋼材證明了原告完成的工作,因此理應向原告支付報酬。
  所有的上訴都未提到任何特別重要的、有必要分析的法律問題。
  自已證明事實,我們可確知:原告和被告於1998年簽訂了一份承攬合同,承攬執行的時間為2001年10月。
  1966年《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
  「承攬係指一方透過收取報酬而負有義務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眾所周知,價格是任何合同的重要特點之一,確切地說即承攬合同。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207條的規定,價格是承攬合同的組成部分,在承攬合同中特別重要。
  換言之,在不影響《民法典》第1211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價格是承攬合同的識別元素之一,在雙方簽訂合同的意願中至關重要。
  如原審判決所講,在本案合同眾多的構成要素中,引致本爭議的正正是價格。但此價格不是原始價格,而是在施工過程中進行了變更並且實施了某些新工程之後的價格。
  原告要求被告爲原告完成的額外工程支付港幣978,689.70元的酬金。
  雙方之前議定的工程總價為港幣33,075,450元(承攬合同第2款),被告已全額付款。但是原告認為自己仍有權利得到上述額外工程的報酬。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觀點,認為原告所謂的「額外」工程並不是新的工程或是實質的變更。因此,原告沒有權利要求此金額。
  說服力並非總是體現在說理的篇幅上,而是與論述的實質內容相關。因此,我們就來簡略但客觀地分析一下上訴人的論證。
  2.指稱的違反訴訟法的情況,上訴人再次堅持稱反駁無效。
  (上訴人的言論)是無理無據的,之所以這麼說,不僅是由於上述原因,還因為被告未對清理批示提起上訴。因為此批示一旦確定,就轉為就其具體審理的問題的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上訴人稱反駁部分無效,原因是其可能違反了第420條的規定。我們由上述論述可以看出,上訴人的陳述理由不成立,因為這個問題在此之前已經轉為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眾所周知,清理批示是用來解決程序法問題的,根據第4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其目的為審理由當事人提出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的無效,或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審理應依職權審理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的無效。
  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負責程序的法官就現上訴人提出的無效問題發表觀點,稱:「我們認為,反駁的起因並不是請求或訴因的改變……」
  另一方面,此法官又在上述批示中稱並不存在任何能影響在訴訟中作出的所有行為的無效情況。其言儘管未具體分析本案情況,卻正當地說明了理由。
  3.在原審判決第565頁背頁,原審法院將載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3頁的文件中列明的工作定性為「新的工程」、「已變更的工程」或「增加的工程」。因此,上訴人稱此判斷明顯缺乏證據支持,因此犯了證據審查和評價錯誤。上訴人此番言論理由不成立。
  承攬人/現被上訴人完成了額外的工作,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反對,反而表示接受。這些工作中許多是由被告不斷改變合同內容導致的 —— 因此,也就是應其要求作出的。但是被告卻並未這些工程按要求付款。這是確實經證實的。
  我們只需查看上述已證事實事宜,並將其與按命令加入卷宗的文件內容相比較,便不難發現彼等工程全部遭到了修改,這是不可能不產生費用的。
  顯然,原工程計劃安裝門、造牆壁、做窗、鋪地板、做天花板、鋪設管道;但是經證實,經雙方同意,工程遭到了一系列的修改,這就表示要更換材料、變更工程、進行新的工程(例如,用計劃外的材料、大理石、換玻璃、不鏽鋼、裝飾陽台/天台、更換開關、鋪設新的管道、造新的天花板、垃圾房等等)。
  裁判的依據是被告即現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的事實 —— 被告要求(原告)進行額外的工程,根據承攬合同的規定,被告是要為這些合同付款的,但是被告並未付款。
  與被告所述情況不同,額外工作的證據以及在簽訂承攬合同之後作出的修改的證據不過是法定證據,必須要以書面的形式寫出。因此,我們不明白爲什麽上訴人如今聲稱,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應當認為雙方只受以傳統方式(訂立的合約)或書面(合約)的約束。
  然而,根據卷宗內容可知,定作人不斷對工程作出修改。隨著對工程不斷作出的修改,定作人也不斷地呈交已經修改的計劃,以方便施工。
  被上訴判決指出,在實施承攬合同的過程中,被告不斷地對雙方最初已經商定的原計劃作出修改。初級法院命令將附文加入卷宗中 —— 附文全文在此視為經轉錄並具一切法律效力,此附文完全能夠證明此點。
  我們還要指出,大部分變更是應被告的要求作出的,儘管有的變更是原告有時因技術原因提出的。被告接受了這些變更,因此也就接收了本案中的整個工程。所以被告應為工程向原告支付「費用」。
  4.至於應當將列明工程的造價即港幣258,334.08元從主卷宗更正批示第577頁中指明的港幣978,689.70元的總造價中扣除一事。
  被告認為其陳述第86段中列明的工程不包含在合議庭判決第514頁至第525頁和第528頁至第529頁和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已證事實中。
  我們實在不理解上訴人的此番見解。原告完成了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中列明的工程,並按被告的計劃要求對工程作出了修改,原告完成了第131頁至第132頁的工程,在執行合同期間,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至少是未對2中提到的原定計劃以及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中的修改提出異議;工程的報酬增加,在一系列方面中,原告確定了變更,完成了額外的工程 —— 這難道不是事實嗎?
  5.我們認為,關於這些工程 —— 上訴人認為裁判先後兩次核定了工程的價值,定作人因此要為工程付兩次款,並不存在任何矛盾的情況。這是因為承攬工程中考慮到的某形式的工程與作出的變更是兩回事。這種情況在建隔間、造其他房型的房屋、確定應用某些飾面以及對門窗進行改造時會產生。
  6.關於應消防局和其他技術部門的要求對工程進行的變更,如果說簽訂的承攬合同第1條第10和第17款的規定是正確的,那麼1966年《民法典》第1215條的規定也是同樣無誤的:
  「一、如因第三人擁有權利或技術規則上之要求,有必要為執行工作而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且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定出有關更改內容,並就報酬及執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應之更改。
  二、如報酬因工作計劃之更改而須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則承攬人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則收取賠償。」
  在本案中,確實是由於技術原因對原計劃進行了修改,這些修改也為被告所接受(參見待證事實表第66至69、84及86項之答覆)。提高的報酬也不足原定價格的20%,此價不甚高。
  原告正當地批准了額外工作的進行,也在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中詳細地列出了單價。此等事宜已經待證事實表查明,在合議庭適時作出的判決中,這些事實都是經過肯定的。
  在本案中,經證實,水池不包含在原合同中。消防局要求的是擴大水池。因此,我們看不到有任何對合同進行了錯誤解釋的情況。
  7.原審法院並不能進行比較,以得出以下結論:在受到爭議的部分,與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計劃中的確定工程相比,承攬人完成的工程構成偏差、變更或增補。關於爭議部分的此事實,由於無法比較裁判第566頁背頁的附文和原始計劃,我們得說本案中法院的心證不必僅售書證的限制。
  8.被告即此處的上訴人稱法院未對證據進行批判性分析,以此撼動法院的心證。但是司法見解一直都認為第525頁及其背面的判斷提出的方式可以接受,這是沒有疑問的。
  9.至於上訴人指稱的以下事實 ——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11、12、13和32點的判定是不正確的,因為提出的證據因素(主要是附文、「查驗筆錄」和「使用准照」)與對事實事宜的判決明顯不符,我們認為其指稱的情況並未發生,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上述文件如何與法院得出的結論不符。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3-1點的否定答覆並非與已證明事實 —— 具體來說即為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3頁的第15點 —— 不能兼而為真。
  10.我們顯然無法明白被告的論證,這是因為,大量的已證事實清楚地顯示:如上文屢次所講,在執行承攬合同期間,被告曾不斷地對原計劃作出修改。
  對於此點,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講到:
  『我們顯然無法明白被告的論證,這是因為,大量的已證事實清楚地顯示:在執行承攬合同期間,被告不斷地對雙方最初已經商定的原計劃作出修改。初級法院命令將附文加入卷宗中 —— 附文全文在此視為經轉錄並具一切法律效力,此附文完全能夠證明此點。
  大部分變更是應被告的要求作出的,儘管有的變更是原告有時因技術原因提出的。但被告接受了這些變更,因此也就接收了本案中的整個工程。所以被告應為工程向原告支付「費用」。』
  我們必須明確強調:經證實,被告批准了對2中提到的原計劃方案進行的修改,並同意了確定酬金增額一事。
  由於此批准不是以書面方式作出的,根據《民法典》第1214條第3款的規定,這並不意味著出現了未提出訴因的判定。當承攬人主動提出進行變更時,法律就暗示了此一依據的成立;另外,在與這些變更有關的訴訟中提出的具體請求也會引致此理由的產生。
  我們要說,在此法律割裂了此訴因,反映了立法工作在此方面的進步。3
  此外,在增加的工作中有很多是回應新工程而不是一些純粹的修改,這情況由1966年《民法典》第1217條規範,而不是該法典第1217條所適用的新工程制度規範。
  11.被告需要詳細地就指出的工程中的每一項提出爭執,不能僅抽象地說哪些工作是包含在承攬合同之中的,因此就不是新工程或增加的工程。我們應當注意:許多工程確實遭到了修改 —— 這一點已經卷宗附文充分證實。在此,我們視附文全文已經轉錄,具有一切法律效力。
  此附文中包括了原計劃和經改動的計劃,其上有被告的簽章。這就清晰地表明被告同意進行這些修改。因此,被告應當承擔相應報酬。
  上述《民法典》第1216條也作出了以下規定: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約定之工作計劃,只要因此而更改之報酬不超過原訂報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質並無改變。
  二、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關更改導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減少,則承攬人有權收取從原訂報酬中經扣除因更改而節省之費用、或將節省之勞動力用於其他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後所剩餘之部分。」
  原定總報酬為港幣33,075,450元,而原告要求的增價僅為港幣978,689.70元。兩者相差不足原訂報酬的五分之一。因此,上述法律規定明確承認原告擁有此權利,只要能證明原告確實完成了工程即可 —— 這一點也已經證明。
  根據原告提出的要素、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的內容、以及上文強調的已證明事實,原告確實有權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港幣978,689.70元的報酬,原告也確實因其完成的額外工程提出了此等請求。應自此金額中減去港幣28,000元 —— 被告支付的報告及土地鑽探費。
  基於此,經全面的檢閱及考慮後,現僅需作出上訴理由不成立的決定。
  
  四、決定
  基於上述原因,合議庭決定:
  —— 根據上述審視的內容,就關於宣告反駁的假設無效及關於惡意訴訟請求的部分,判被告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提起的中間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判此中間上訴的其他內容理由不成立。
  按照敗訴比例,上訴人須為此上訴承擔五分之四的訴訟費用。
  —— 就關於在工程中使用的鋼材數量引致的款額的部分,判甲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對終局判決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此廢止已作出的決定。所以,判被告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甲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付港幣950,689.70元(港幣978,689.70元-港幣28,000元)。
  此上訴人須按照敗訴比例承擔本審級的訴訟費用。
  —— 判被告乙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對終局判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Viriato Lima:《Manual de Proc. Civil》,澳門,2005年,第316頁以及Lebre de Freitas:《CPC, Anot.》第2卷,2001年,第331頁。
2 Castro Mendes:《Dto Proc. Civil》,第2卷,1987年,第706頁。
3 Vaz Serra:《Empreitada》,《司法部公報》,第145期,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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