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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7/2003號
  
  上訴人:甲、乙
  
  
  一、概述
  初級法院在第PCC-006-02-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對上訴人甲和乙以及另外兩個嫌犯進行了審判。透過2002年7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
  - 裁定各嫌犯黑社會罪罪名均不成立;
  - 第一嫌犯以實施以下犯罪被判處:
- 以共同實質正犯方式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被判處5年徒刑;
- 以共同實質正犯方式實施同一法律第3條第4款、第3款和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對人身報復並造成損害罪,被判處5年零6個月徒刑;
- 以共同實質正犯方式實施《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被判處1年零3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判處單一刑罰9年徒刑。
  - 第四嫌犯乙以實施以下犯罪被判處:
- 以共同實質正犯方式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被判處4年零9個月徒刑;
- 以共同實質正犯方式實施同一法律第3條第4款、第3款和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對人身報復並造成損害罪,被判處5年零3個月徒刑;
- 以共同實質正犯方式實施《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被判處1年徒刑。
- 數罪併罰,判處單一刑罰8年零3個月徒刑。
  - 判處各嫌犯向受害人丙和丁連帶交付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澳門幣157,000元,並加上至切實完全付清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檢察院及各嫌犯對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於2003年2月13日在第175/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 裁定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裁定第一審判處各嫌犯的脅迫罪罪名不成立;
  - 以《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和對人身和財產的報復連續犯罪判處各嫌犯;
  - 裁定乙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以實施一項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判處其4年徒刑,並以實施一項對人身和財產的報復罪判處其4年零6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分別判處:
- 嫌犯甲單一刑罰8年徒刑;
- 嫌犯乙6年零3個月徒刑;
- 其餘兩個嫌犯7年零3個月徒刑。
  
  第一嫌犯甲和第四嫌犯乙對這一裁判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中級法院審理了對一審的有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實施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的連續犯罪判處上訴人單一刑罰8年徒刑。
  2. 但是,裁定原來指控的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這是該法律第2條規定和處罰的刑事違法行為。
  3. 既然沒有證明犯有黑社會罪也未以該罪判處,那麼,以同一法律中列出的主要指黑社會行為的犯罪判處上訴人就是不可接受的。
  4.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一般被稱為《有組織犯罪法》,是一個特別法,它規範的不是一個與一般刑法直接對立的類別,而僅僅是針對某些利益或法益為某些犯罪規定的新類別。
  5. 在正常或一般情況下,勒索罪由《刑法典》規定。
  6. 從該法律的整體來看,並且在分析了規範該問題的其他條文──系統因素──之後,可以得出結論認為,該法律確實有其內在一致性,因為其中的規定均服從於一個統一的思想和共同的意圖。
  7. 從這一法律的全文中抽出一條,脫離法律本身的系統性,將其適用於一個個別狀況,就是破壞該法律以及整個刑法體系的精神和內在統一性。
  8. 這一法律是在澳門生活中的一個混亂階段制定的,當時,黑社會成員頻繁地實施某些類型的犯罪,破壞社會安寧(該法律旨在保護的法益),公眾普遍感到恐懼和不安全──應時法律。
  9. 原審法院在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解釋該法律時,得出了一個與該法律的條文和精神毫不相干的結果。確實,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發現,不能適用《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的規定,那麼,在沒有可適用的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本應使用基本刑事法規即《刑法典》第215條的規定。
  10. 在未認定黑社會罪本身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不能在本案的情況中適用《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的規定,而應當“求助於”《刑法典》規範這種情況的相應規定。
  11. 把第3條中的規定適用於這一個別狀況是不適當的,這樣就是對《有組織犯罪法》作了擴張解釋,企圖把該規定適用於與黑社會無任何關聯,因此不具備作為創立該特別法之依據的特別條件和利益的一般狀況。
  12. 在本案中不存在作為制定該特別法理由的利益與條件,而原審法院卻要把該特別法適用於上訴人的狀況。既不能透過對該法的擴張解釋適用,更不可透過類推適用,這是因為,既然被禁止,法官就不得把《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適用於現在被質疑的案件。
  13. 既然上訴人的行為以一般刑法──《刑法典》──定罪,並且未證實屬於或存在黑社會罪,那麼,由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就不得借助於適用特別法。
  14. 這樣,由於解釋和類推適用方面的錯誤,作出了對上訴人的判決,而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適用特別法,適用的是《刑法典》中的一般法。
  15. 被上訴的裁判沒有這樣做,而是無視澳門《刑法典》第1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以及《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的規定,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尤其是以下幾個分原則:(1)法無規定不為罪原則,(2)罪狀法定原則,(3)禁止使用類推原則。
  16. 除此之外,由於解釋和類推定性方面的錯誤,還違反了《民法典》第8條、澳門《刑法典》第1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以及《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的規定。
  17. 原審法院在其受質疑的裁判中所犯的法律錯誤體現為解釋法律方面的錯誤,對事實進行法律定性方面的錯誤。
  18. 上訴人被判處《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各項特別規定的兩項犯罪和《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19. 關於前兩項犯罪,即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對人身和財產的報復罪,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得出的這兩項犯罪真正競合的武斷結論是不正確的。
  20. 只要仔細閱讀一下《刑法典》第215條的規定──其中描述的是勒索罪──或者上述《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的規定──其中描述的是納入黑社會活動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必定得出結論認為,在這兩種法定罪狀中,立法者把以一種惡害相威脅以及以實施這種惡行作為取得不正當得益或財產利益或其他不當利益的形式或手段,規定為這兩種犯罪的基本的和核心的設定要素。
  21. 因此,不能相信,立法者在《有組織犯罪法》中不得不對未實施的惡害威脅判處2年至10年徒刑,這相當於對惡害威脅尚未實施的勒索罪適用的刑罰。
  22. 應當以下列方式看待《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
  - 第3條第1款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較之《刑法典》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是一種加重罪,特別旨在打擊有組織犯罪,而本案涉及的只是取得財產或立法者未指明的其他利益的一般意圖;
  - 第3條第2款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較之《刑法典》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是一種加重罪,特別旨在打擊有組織犯罪,而本案涉及的是為就業、開張或從事營利業務而索取回報的意圖;
  - 第3條第3款本身沒有規定獨立的法定罪狀,但規定,報復的威脅、報酬的索取或借用屬黑社會名稱,其進行雖不明顯,但足以使受害人領會者,亦構成上兩款所指犯罪,從而擴大了第1款和第2款的適用範圍;
  - 第3條第4款規定,如果在實施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犯罪中,對人身或財產的報復威脅確已實行或既遂,規定的2至10年徒刑則因相當於併罰而加重,加判2至10年,但是,即使如此,還是加重的單一犯罪,而絕不是因同一事實的兩項獨立的犯罪。
  - 第3條第4款中“倘未對行為人處以較重刑罰時”的這一最後部分規定,為處理以下情況鋪平了道路:實施惡害威脅本身構成一個可單獨受處罰的行為,其保護的法益不同於《有組織犯罪法》主要保護的諸如公共安寧和財產等利益。例如,進行的報復造成了既遂殺人罪。這並不能使我們上面所作解釋的論點失效,這是因為,在這個例子中,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保護的是財產,殺人罪保護的是人的生命。但是,如果本案中不存在所保護之法益方面的差別,也就是說,在第3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一般情況下,則不是這樣,因為該條在確定適用的具體刑罰時已經考慮到威脅的惡害和實行和完成該威脅的可能性,故此,量刑的上限和下限擴大到了足以使法律解釋者和使用者作出適當選擇的程度。
  23. 必須對各種不同的情況加以區分:
  a) 如果已實施報復行為,而該行為本身不可單獨處罰;或者,
  b) 如果已實施報復行為,該行為本身可單獨處罰,但所保護的法益與《有組織犯罪法》保護的法益相同;或者,
  c) 如果已實施報復行為,該行為本身可單獨處罰,但所保護的法益與《有組織犯罪法》保護的法益不同。
  24. 否則,對已實施之報復行為的種類、形式和內容不加區分,就會為系統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大開方便之門,使得在所保護的法益相同的情況下,對某個犯罪行為人的一個唯一行為進行兩次或多次連續單獨處罰。
  25. 然而,原審法院在解釋法律方面的錯誤不止於此。如果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思路,上訴人還應被判處實施一項對受害人丙的傷害身體完整罪,但並沒有如此判處。有兩種可能性,二者必居其一:
  a) 要麼認為透過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實施報復構成了已實行但不可單獨處罰的報復──否則就會援引第4款上述最後部分,說明應當把傷害身體完整罪以真正競合形式加到已判處的罪名當中──,卻根據第3條第4款的主要部分豁免了這一罪名,不過,在這一點上無可爭議的是,原審法院無意中根據我們上面提到的推斷方法使用了確定受保護的法益的標準,卻不幸又犯了錯誤,因為這裏指的是不相同且不可調和的法益;
  b) 要麼是推斷出的第二種可能,這種受到質疑的可能中,卻又陷入了潛在的不一致和前後矛盾。
  26. 根據本案卷宗第1038頁及後續數頁所載2002年6月27日聽證紀錄中關於曾在聽證中作證的證人戊、己、庚、辛和壬的部分,原審法院提出該等證人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與其在聽證中口頭作出的聲明之間存在分歧,根據《有組織犯罪法》第27條的規定宣讀了該等證人先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
  27. 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7條的規定,被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如與聽證中所作聲明存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時,也得在聽證中宣讀。
  28. 但是,法律所要求的並非是任何矛盾或任何分歧。立法者主張的是,只有在上述“矛盾”或“分歧”為明顯的,以至於該等證詞之間確實互相全盤否定或者全部或部分推翻在刑事機關所作聲明的情況下,才得使用這種證據方法。
  29. 根據聽證紀錄,無論在檢察院口頭提出的並已載入紀錄的聲請還是批准聲請的司法批示中,均僅僅提到“分歧”,而對分歧的程度和分歧的關鍵問題未置一詞,因此不能說明應當使用這一規定,更不能說明使用這一機制理所應當。
  30. 故此,上述批示缺乏理據,這等同於該批示不存在,所以,宣讀該等證人先前所作證詞應當被視為無效,不具任何效力。
  31. 第27條規定,在存有明顯分歧時,允許宣讀已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證詞。但是,對這一條的規定應與其前一條即第26條的規定一併考慮。第26條第1款規定,收集聲明或證供的筆錄,以及訊問嫌犯的書面紀錄,當可能時應附同以磁帶或視聽錄製方法錄下的紀錄,並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91條第3款的規定。
  32. 根據其第2款的規定,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因恐怕報復而可能離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審判中作供,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及第276條的規定及為着第337條第2款a)項的效力,進行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的紀錄。
  33. 現在分析的情況與上述規定描述的情況相同。確實,從偵查開始,調查所針對的就是打擊可以納入《有組織犯罪法》中的犯罪。負責調查的刑事警察機關卻無視該法律第26條的規定;有權限領導偵查的司法機關同樣無視這些規定,本應依法預見卻未預見到後來出現這種情況的可能性。到正式進行辯論和審判聽證中,又出現了證人所作證詞存在分歧的情況。原審合議庭缺乏應有的慎重,在未確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貿然批准了聲請。
  34. 這一瑕疵由於其他訴訟參與人未提出反對而未獲補正,其原因在於,因為沒有遵守《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及第27條而使用了被禁止使用的證據方法,況且這種情況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5款的規定。
  35. 如果有人斷言,刑事警察機關和領導偵察工作的檢察院在當時都不可能預見到後來發生的不確定事件,那麼這種斷言是不可接受的。其實,立法者透過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就是要求在進行所有刑事調查以及收集和紀錄調查與黑社會有關犯罪的法定罪狀方面的證據當中事先要特別小心,以避免出現訴訟參與人由於懼怕報復不出席審判或出現審判中得出站不住腳的可疑證據的情況使已進行的全部工作可能付諸東流。
  36. 原審法院卻沒有這樣做,其做法是被禁止的,從而違反了《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也無可挽回地破壞了控辯雙方平等原則和辯論原則,使之在本案中失去作用。
  37. 從這裏可以看出,立法者要求對這些偵查階段的證詞的處理要格外小心,採用筆錄、以磁帶或視聽錄製方法錄下的紀錄,並非無的放矢,證人辛製造的事件──見卷宗1039頁的紀錄──就清楚地表明了這一點──,她在審判中說不曾向其宣讀其本人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這就清楚地反映出,如果先前在刑事機關所作的證詞是在可疑的情況下作出,且證人本人又在審判聽證中將該等證詞推翻,就有不公正和使用第27條規定的方法獲得的證據可能落空的危險。
  38. 因此,應當視為沒有宣讀上述證人此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詞,這樣,除了違反《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和第27條規定這一瑕疵之外,還必然導致不可挽回地動搖已獲證明的基本事實,尤其是有關在餐飲店搗亂的事實,因為除了這些令人不能接受的事實之外,卷宗中沒有其他證據說明進行了搗亂和造成了損壞或身體傷害。
  39. 因此提出,為着所有法律效力,存在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要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從而:
  a) 鑑於存在己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不可補正的瑕疵,決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b) 或者,把對現上訴人的判罪改變為實施《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豁免對其判處的其他罪名。
  
  上訴人乙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了特別與現上訴人乙相關的事實之定性中的法律錯誤,因為與其有關的已認定事實未顯示出實施任何犯罪,更未顯示出實施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對人身和財產的報復罪,因此應裁定其罪名不成立,不予判處。
  2. 為此,從合議庭裁判中抄錄了有關已認定事實中的數段,這些段落描述了確實能體現實施該等犯罪的最嚴重的事實,其中根本沒有提及現上訴人乙的名字。
  3. 因此,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中得出結論認為,“當丙表現出不服從嫌犯甲、癸和甲甲等人之要求時,彼等便對其進行毆打,並對其餐飲店進行破壞”,這就表明,沒有提到乙的名字,而是提到了所有其他嫌犯的名字﹗
  4. 但是,面對這些被視為對確定上訴人狀況極其重要的相關問題,中級法院只是說“裁判的這一部分對嫌犯乙的上訴而言完全相同,即其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5.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裁判中絕不能簡單地說完全相同,因為乙對該等事實的參與和其他嫌犯不完全相同,這一點在前面已經說得十分清楚了。
  6. 另一方面,不應從其他嫌犯共同犯罪的觀念出發,得出結論認為乙也有共同犯罪。
  7. 共同犯罪是從已認定事實中得出的法律概念,而不是相反﹗
  8. 原審法院必須從對上訴人指出的事實和其他事實所作的分析出發,表明為甚麼儘管如此還確認了第一審的裁判。
  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這樣做,甚至沒有否認(上述)事實表明乙的罪名不應成立,這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該合議庭裁判因有忽略審理的瑕疵而無效。
  10. 補充說明,如果認為該瑕疵不存在,那麼應考慮由於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有罪判決而出現的法律錯誤的瑕疵,這應導致現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這是因為,把卷宗發還中級法院再從中級法院發回審理法院以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不能確定已查明與已認定事實中描述的事實不同的事實。
  11.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在第一審法院認定的對本案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基本事實之間,存在理據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大部分已認定事實表明嫌犯不在實施該等事實的現場,而最後卻得出結論認為他像其他人一樣參與了該等犯罪。
  12. 現在情況依然如此,因為原審法院的理據不成立:上訴人不會不僅僅“着眼於作出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67頁)。
  13. 如果各嫌犯共同作出該等事實,且具備《刑法典》第25條的條件,就可以判處上訴人,但仍然有原審法院沒有作出回答的事實之間有不可補正的矛盾的問題,這是因為,如果必須對事實作出整體的分析,那麼這個整體中也不可能有的事實指明上訴人共同參與而另一些事實指明上訴人未共同參與,並且,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兩者並存只能導致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4. 與被上訴的法院的看法相反,我們仍然不同意不論是否以屬於黑社會罪處罰,都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以及同一法律第3條第4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對人身和財產的報復罪判處各嫌犯。
  15. 人們不能接受這樣的做法:一會兒說不具備以屬於黑社會罪判處所針對人的相關的前提要件,宣告其罪名不成立,而過一會兒又說這一法律重新適用,因為為了“打擊有組織犯罪”可以考慮其中某些前提要件,為此必須適用更重的刑罰。
  16. 以此種性質的罪名作出判處,必須取決於同時以屬於黑社會罪罪名判處,只有這樣才能適用第6/97/M號法律,這是因為,當時的社會──政治背景導致該法律的制訂和實行,有特別的理由以特別方式對一般法已處罰的犯罪立法,而在本案中,該等理由不起作用,不能為其適用提供依據。
  17. 正如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所說,即使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理據,考慮到上訴人參與已認定事實的程度輕微(從未以保護為名要求任何款項,也沒有對受害人進行報復,更沒有聲稱屬於任何黑社會),如果把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以及該法律第3條第4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對人身和財產的報復罪改為一般法律規定的損害和脅迫罪,將絕不會有損於在打擊有組織犯罪中的處罰目的。
  18. 這樣,由於對第6/97/M號法律第3條的解釋中出現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法律方面的錯誤。
  19. 雖然上訴人在這一部分的訴求被認定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的徒刑減少了約兩年,但我們仍然認為對現上訴人所處的刑罰過分嚴厲(這是出於代理人的謹慎而提出的,在本上訴中前面表明的問題方面不會讓步),因為所減刑期中的一部分是由於脅迫罪罪名不成立。
  20. 因此,鑒於這種新情況,也就是說,僅以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同一法律第3條第4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對人身和財產的報復罪這兩項犯罪進行處罰,而對這兩項犯罪的處罰的刑罰是兩年至十年徒刑,我們認為,處以更接近於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最低限度的徒刑是更符合對行為人罪過的量刑,同時也滿足了預防犯罪的要求。
  21. 還考慮到上訴人年紀尚輕,本案已給他造成痛苦(左臉被身份不明人士砍傷),是初次犯罪,且其行為違法程度輕,較之其他嫌犯故意程度較小,這一切都有利於對其判處不高於四年的徒刑。
  2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以上條件未給予應有的重視,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
  23. 最後,《民法典》第490條的規定不能構成確認第一審裁判的理由,該裁判判處現上訴人連帶支付損失賠償,而現上訴人對該等損失沒有責任,既未以保護為名要求任何錢財,也未破壞該餐飲店,在繼續堅持不應予以賠償的情況下,充其量只就所收到的金額交付損害賠償。
  24. 極為不公正的是,現上訴人為其第一次到受害人的餐飲店之前發生的事實被判處高於澳門幣100,000元的損失賠償,對於這一點,只要讀一讀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第10條、第11條和第13條就可以證實。
  25. 此後(第22條、第26條及第31條)還多次提到在該餐飲店搗亂的情況,而上訴人乙都沒有在場或者參加。
  26. 在這裏重新提出共同犯罪的問題,彷彿這是個絕對正確的資料,可以解決所有問題,但我們知道(只要注意到以上所述),就現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共同犯罪;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為,那麼至少必須承認,就上訴人乙而言,只是從某個時刻開始才存在共同犯罪,並且該共同犯罪是輕微的(這也導致給予現上訴人比其他上訴人更為實質性的減刑)。
  27. 因此,被上訴的法院判處上訴人為其未作出的事實支付損害賠償,又犯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方面的錯誤。”
  要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無效或廢止該裁判。
  
  檢察院駐中級法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關於上訴人甲:
  “1. 上訴人提出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從根本上說是要提出證據問題,尤其是要爭論,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7條的規定,是否可以宣讀證人先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
  2. 雖然未像第6/97/M號法律第26條要求的那樣,附上以磁帶或視聽錄製方法錄下的證人證詞的紀錄,但我們認為,宣讀該等聲明並不為法律所禁止,也就是說,沒有把聲明或證詞的書面紀錄錄製下來這一事實,不能阻止宣讀該等證詞或使之無效。
  3. 未進行第26條第2款規定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紀錄,也不具這一效力:一方面,在本案中似乎不具備所規定的各種條件;另一方面,按照第27條宣讀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與供未來備忘的聲明沒有任何必然聯繫,這甚至因為,如果證人出席審判,該等聲明就毫無用處。
  4. 確實,第27條規定的證據方法在於不同場合──刑事警察機關和聽證中──作出的聲明有明顯矛盾或分歧的情況下是允許的。
  5. 但是,絕不能說,只是因為批示中沒有載明矛盾和分歧是“明顯”的,就構成無效證據﹗
  6. 在《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一個由於存在明顯的矛盾或分歧而允許在聽證中宣讀已作出之聲明的類似情況中(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和第8款),法律要求宣讀之允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存在可補正的無效,但該無效在10日期間內未提出,即被視為已獲補正。
  7. 只要允許宣讀聲明及其依據的法律規定載於審判紀錄,就不得提出該證據無效,除非涉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的禁用證據方法。
  8. 在解釋法律時應考慮以下要素:1)字面和語法要素; 2)邏輯要素,其中包括:a)制度要素,着重於法律制度的統一性; b)歷史要素,由規範先例、準備工作及“應時法律”構成; c)目的要素,即法律的社會理由。
  9.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3款和第4款以及其他一些條款的規定,可以說該法律條文沒有排除該規定適用於和黑社會無關聯之行為人的可能性;恰恰相反,它讓人們清楚地認為,這一規定既適用於與有組織犯罪有聯繫的分子,也適用於任何人,即使與黑社會沒有任何聯繫的人(因為解釋者不得對立法者不想區分之規定作出區分),因為行為人自稱屬於黑社會,而該人可能與黑社會沒有任何切實的聯繫。
  10. 從邏輯和理性的角度,我們得出同樣的結論。
  11. 首先,從這一法律中,我們還發現沒有明確指明與有組織犯罪有必然聯繫的其他規定,例如,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34條、第35條等,其中第35條規定對實施賣淫行為的人處以罰款。在這種情況中,看不到立法者為處罰這種行為而要求與有組織犯罪有聯繫的任何可能!
  12. 其次,在以前的關於黑社會的法律(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中,雖然闡述理由的前言中表明其目的是打擊歹徒組織的活動,但一些訂定罪狀的規定針對的卻是不一定與有組織犯罪有聯繫的行為,例如娼妓活動罪(其適用範圍相當廣)、加重人身侵害罪、貸出財物的非法追討罪以及財物或服務上的勒索罪(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和第18條)。
  13. 第三,第6/97/M號法律確實是在澳門生活受到騷擾的時期制定、核准和頒佈的,當時,主要由犯罪集團分子實施的某些種類的犯罪頻頻發生,整個社會都感到必須以更加有效的措施保護社會安寧以及居民的安全和財產。
  14. 當然,立法者最關注的是屬於犯罪集團分子實施的犯罪。但不僅如此!
  15. 我們認為,打擊有組織犯罪僅僅是立法者最關心的,因此是法律的首要目的,但並不像上訴人認為的那樣,是唯一目的。
  16. 不能由於某種罪狀見之於《有組織犯罪法》中的條文這一(簡單的)事實,對其歸罪和判處就必須與以(真正)競合形式實施的一項黑社會罪的歸罪和判處相聯繫。
  17. 第6/97/M號法律第3條清楚地表明,第1款和第4款所描述的行為不同:第1款處罰的是“為取得財產或其他利益……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而向他人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者,而第4款處罰的是確實實行了上述報復者。
  18. 另一方面,對實行報復,“與第1款所指的刑罰併罰之”,這就意味着其前提是同一條但不同款中規定的兩項犯罪的實質競合。
  19.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只要向他人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就已既遂,無須實行報復即構成犯罪既遂。
  20. 但是,各嫌犯沒有僅止於此,而是走得更遠:他們對人身或財產實行了報復,也就是說,其行為不僅限於透過報復威脅提出保護,而且隨後實施了可以構成第3條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的行為,實行了上述報復。
  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乙:
  “1. 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忽略審理針對的僅僅是向法院提出的問題,而不是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依據。
  2.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關於在事實定性中有法律錯誤的問題,中級法院認為,已經在對嫌犯甲和嫌犯癸的上訴作出的裁判中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論述和審查,這樣就援引了上述兩個上訴的裁判中所作的闡述。
  3. 從上訴人提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忽略審理來看,上訴人不同意的是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是其他嫌犯的共同正犯。
  4. 我們認為,這裏未出現忽略審理的情況,因為法院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了決定,只不過上訴人不同意其理據而已。
  5. 不應把由於法院未審理已具體提出的問題而造成的真正的忽略審理與法院已經作出決定──不論決定正確與否──的情況混為一談,即使未審查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亦然。
  6. 確實,在對嫌犯甲和癸提起的上訴的審理中,法院分析了共同正犯的問題,並在判決中確定:“雖然嫌犯乙後來才認識嫌犯甲,但他並非沒有附合各嫌犯在其計劃中的共同意願,使其行為與已經進行的犯罪活動融為一體,甚至他──乙──本人進行了所計劃的活動(其參與的時間僅對於根據其罪過量刑產生效力,這一點以後還會論及)”。
  7.“一併考慮卷宗中所有已認定的事實,我們相信,所有嫌犯和未確定身份者均有意識地合作,有着其目的──“以保護為名”獲取受害人的利益。
  8. 根據以上所述,我們相信,不能說法院未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忽略審理該問題。
  9. 與上訴人有關的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其他事實,使我們對發生的事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從連續與其他嫌犯共同參加其活動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參與和為該等活動所做的貢獻,也就是說,其貢獻不限於其直接參加的活動,而是由於所有嫌犯(包括上訴人)的行為,受害人不得不進行反抗,並且確實進行了反抗。
  10. 從事情的整體來看,一併考慮與主觀要素有關的事實(事實第35條至第40條),應當相信,合議庭判處上訴人所依據的已認定事實充足。
  11. 關於所提出的理據中有不可補正的矛盾,我們認為,上訴人在這裏犯了同樣的錯誤,即僅着眼於上訴人作出的事實,忘記了其他人的行為以及他本人的參與在整體中所起的作用。
  12. 在解釋法律時應考慮以下要素:1)字面和語法要素; 2)邏輯要素,其中包括:a)制度要素,着重於法律制度的統一性; b)歷史要素,由規範先例、準備工作及“應時法律”構成; c)目的要素,即法律的社會理由。
  13.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3款和第4款以及其他一些條款的規定,可以說該法律條文沒有排除該規定適用於和黑社會無關聯之行為人的可能性;恰恰相反,它讓人們清楚地認為,這一規定既適用於與有組織犯罪有聯繫的分子,也適用於任何人,即使與黑社會沒有任何聯繫的人(因為解釋者不得對立法者不想區分之規定作出區分),因為行為人自稱屬於黑社會,而該人可能與黑社會沒有任何切實的聯繫。
  14. 從邏輯和理性的角度,我們得出同樣的結論。
  15. 首先,從這一法律中,我們還發現了沒有明確指明與有組織犯罪有必然聯繫的其他規定,例如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34條、第35條等,其中第35條規定對實施賣淫行為的人處以罰款。在這種情況中,看不到立法者為處罰這種行為而要求與有組織犯罪有聯繫的任何可能!
  16. 其次,在以前的關於黑社會的法律(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中,雖然闡述理由的前言中表明其目的是打擊歹徒組織的活動,但一些訂定罪狀的規定針對的卻是不一定與有組織犯罪有聯繫的行為,例如娼妓活動罪(其適用範圍相當廣)、加重人身侵害罪、貸出財物的非法追討罪以及財物或服務上的勒索罪(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和第18條)。
  17. 第三,第6/97/M號法律確實是在澳門生活受到騷擾的時期制定、核准和頒佈的,當時,主要由犯罪集團分子實施的某些種類的犯罪頻頻發生,整個社會都感到必須以更加有效的措施保護社會安寧以及居民的安全和財產。
  18. 當然,立法者最關注的是屬於犯罪集團分子實施的犯罪。但不僅如此!
  19. 我們認為,打擊有組織犯罪僅僅是立法者最關心的,因此是法律的首要目的,但並不像上訴人認為的那樣,是唯一目的。
  20. 不能由於某種罪狀見之於《有組織犯罪法》中的條文這一(簡單的)事實,對其歸罪和判處就必須與以(真正)競合形式實施的一項黑社會罪的歸罪和判處相聯繫。”
  21. 第6/97/M號法律第3條清楚地表明,第1款和第4款所描述的行為不同:第1款處罰的是“為取得財產或其他利益……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而向他人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者,而第4款處罰的是確實實行了上述報復者。
  22. 另一方面,對實行報復,“與第1款所指的刑罰併罰之”,這就意味着其前提是同一條但不同款中規定的兩項犯罪的實質競合。
  23.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只要向他人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就已既遂,無須實行報復即構成犯罪既遂。
  24. 但是,各嫌犯沒有僅止於此,而是走得更遠:他們對人身或財產實行了報復,也就是說,其行為不僅限於透過報復威脅提出保護,而且隨後實施了可以構成第3條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的行為,實行了上述報復。
  25. 從卷宗中可以看出,在確定該刑罰時,中級法院從上訴人“後來才參與了勒索和報復的犯罪活動”這一事實出發,認為“其罪過顯得比其他嫌犯的罪過較輕”。
  26.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其他要素,可以看出,儘管有其年齡較輕和屬於初犯的狀況,但其未自認事實、實施犯罪的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均不允許對其進一步減輕刑罰。
  27. 不能無視這一點,即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非常嚴重。
  因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檢察院堅持在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的答覆中採取的立場。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二、依據
  2.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從未查明之日起(至少從1999年11月起),嫌犯甲、癸及甲甲等人開始糾集在一起,決意對位於[地址]的餐飲店的東主丙進行勒索。
  2. 為此,上述三嫌犯商定,如果丙不向彼等支付金錢,便到其經營之餐飲店進行搗亂和破壞。
  3. 1999年11月初某日,早上5時30分左右,嫌犯甲、甲甲及癸伙同多名身份不明之人來到丙所經營之餐飲店。
  4. 嫌犯甲、甲甲及癸等人在上述餐飲店內開枱坐下後,其中一個嫌犯便對丙說:“你識做啦!”(意即要求丙向彼等支付錢款)。當時丙對該嫌犯之言語未予理睬。
  5. 嫌犯甲、甲甲等人於是將餐枱翻倒。癸連同三名身份不明之人隨即上前毆打丙。
  6. 丙見狀急忙逃往廚房躲避。
  7. 嫌犯甲、甲甲、癸等人於是在該餐飲店內進行破壞,導致餐飲店內多個杯碟、電器用品、枱、燈等物品受到損毁。
  8. 之後,癸連同三名身份不明之人指令丙到餐飲店收銀處旁,再次對其進行拳打腳踢,嫌犯甲亦上前對丙進行辱罵,並說:“你唔識做,就一把火燒掉你間舖……。”
  9. 說畢,嫌犯甲便帶同嫌犯癸、甲甲等人離開了上述餐飲店,且沒有支付用餐所需支付之費用。
  10. 嫌犯甲、甲甲、癸等人的上述破壞行為及用餐不付帳,使丙受到價值約澳門幤19,000元之財產損失。
  11. 兩日後,嫌犯甲和甲甲於早上6時許又來到上述餐飲店,並對丙說:“…你報警都無用…你識做架啦。”丙見狀,擔心再被毆打及搗亂,便被迫拿出澳門幣3,000元交給了嫌犯甲和甲甲。
  12. 嫌犯甲收了上述款項後,把其手機號碼(XXXXXXX)告訴了丙,並自稱是XX成員,若丙以後有事,可致電給他。
  13. 2000年1月21日早上6時許,嫌犯甲獨自來到餐飲店,對丙說:“…年尾了,你識做架啦。”丙擔心遭到嫌犯甲等人的報復,便又給了嫌犯甲澳門幣3,000元。
  14. 2000年初,經嫌犯癸介紹,嫌犯乙結識了嫌犯甲。此後,嫌犯甲便多次帶同甲甲、癸和乙等人到餐飲店飲茶,並經常借故搗亂及不支付餐飲費。
  15. 2000年7月某日,嫌犯甲和乙到餐飲店飲茶,並因結帳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當嫌犯甲和乙離開餐飲店後,在附近遭到多名身份不明的人士持刀追斬。嫌犯乙因此受傷入院治療。
  16. 此後不久,嫌犯甲便對丙說:“你小心點,乙被斬之事全算在你身上。”
  17. 丙由於擔心受到嫌犯甲和乙等人的報復,於2000年7月某日,約嫌犯甲和乙到咖啡室商討。
  18. 席間,嫌犯甲和乙要求丙就乙被斬一事賠償澳門幣800,000元。
  19. 後經討價還價,嫌犯甲和乙最後要求丙賠償澳門幣100,000元,分兩年支付,每月支付澳門幣5,000元。
  20. 嫌犯甲當時對丙說,上述賠償亦作為“看場費”(意即保護費),若以後有人搗亂,可找嫌犯甲、甲甲及癸。
  21. 丙被迫同意了嫌犯甲和乙提出之要求。
  22. 2000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嫌犯甲單獨來到餐飲店,對丙說:“…乙一(指乙)條數你知架啦…。”丙見到嫌犯甲前來收錢,便給了嫌犯甲澳門幣5,000元。
  23. 此後,每月18日前後,嫌犯甲和(或)乙便到餐飲店或在其他地點向丙收取澳門幣5,000元,直至2001年5月份。
  24. 2001年4月中旬某日早上6時30分左右,嫌犯甲帶同分別被稱為“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的多名身份不明之人來到餐飲店飲茶。
  25. 飯後,由於丙的伙計向嫌犯甲等人開出結帳單,上述“甲乙”便上前打了丙一記耳光,並辱罵丙,質問其是否要嫌犯甲等人支付過往所有未支付之餐飲費。
  26. 上述“甲乙”、“甲丙”、“甲丁”及“甲戊”等人隨即在餐飲店內進行搗亂破壞,並損毀了店內之杯碟、電器、枱、櫈、點心車等多件物品,給丙造成價值澳門幣10,000元的經濟損失。
  27. 2001年6月21日早上6時許,嫌犯甲、甲甲、癸來到餐飲店飲茶。飯後,嫌犯甲遂叫丙走到彼等之餐桌旁邊,大聲喝令丙說:“叫我一聲大佬”。
  28. 丙對嫌犯甲之要求未予理睬,並準備離開。
  29. 嫌犯甲甲和癸於是把當時放在桌上之杯碟扔在地上,並起來對丙進行毆打。
  30. 嫌犯甲、甲甲和癸之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給丙造成卷宗第75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描述及記載的身體損害,導致其需3日方可康復。
  31. 2001年6月24(或25)日下午4時許,嫌犯甲和甲甲再次來到餐飲店,並對丙說:“乙那兒你就要俾架嘞,每個月五千…現在加收三千元的睇場費…。”丙被迫又給了嫌犯甲澳門幣8,000元。
  32. 2001年7月6日早上10時許,嫌犯乙獨自來到餐飲店,對丙說:“…甲一(指嫌犯甲)叫我落嚟…。”丙被迫又交給嫌犯乙澳門幣8,000元。
  33. 自1999年11月起至2001年7月止,丙被迫向嫌犯甲、癸、甲甲和乙等人總共支付了約澳門幣77,000元,作為“保護費”、“賠償費”及“睇場費”。
  34. 自1999年11月起至2001年7月止,嫌犯甲曾多次帶同嫌犯癸、甲甲、乙,以及身份不明之人士到餐飲店飲茶而不支付餐飲費,總金額約為澳門幣1,000元。
  35. 嫌犯甲、癸、甲甲、乙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36. 嫌犯甲、癸、甲甲、乙,以及一些身份不明之人糾集在一起,多次前往餐飲店吃飯而不付款,並搗亂破壞及索要“保護費”、“賠償費”及“睇場費”,已使丙領會彼等之威脅之存在及彼等糾集之黑社會性質。
  37. 當丙表現出不服從嫌犯甲、癸和甲甲等人之要求時,彼等便對其進行毆打,並對其餐飲店進行破壞。
  38. 由於害怕嫌犯甲、癸、甲甲和乙等人報復,丙被迫同意向前述嫌犯支付金錢,作為保證其餐廳不被人騷擾及賠償嫌犯乙被人斬傷之費用,並容忍彼等用餐不付帳。
  39. 嫌犯甲、癸、甲甲和乙合謀、協力和分工作出上述行為,且彼此接受和認同各自為實現彼等共同目的作出之行為。
  40.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未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無負擔,未完成中學學業。
  第二嫌犯未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500元,負擔其母親,小學學歷。
  第三嫌犯未自認事實。
  失業,負擔其母親,未完成小學學業。
  第四嫌犯未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元,負擔其母親,未完成中學學業。
***
  在這近20個月的時間裏,受害人丙和丁因為各嫌犯的威脅和行為導致的其本人和家人的不安全遭受了恐懼和痛苦的折磨。
  此外,受害人丙由於遭到各嫌犯多次毆打而忍受了劇烈的疼痛。
  各受害人希望進行刑事程序,並要求總額為澳門幣107,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一嫌犯甲的刑事紀錄:
  - 以實施《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以及《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和第70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在第六法庭第266/98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1999年4月9日的判決書中被判處罰金澳門幣5,000元,該罰金可轉換為65天監禁;
  - 以實施《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在第六法庭第549/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1999年5月25日的裁判中被判處60日之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70元。
  第二嫌犯癸的刑事紀錄:
  - 以實施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和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在第一法庭第PCC-046-01-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2001年11月5日的裁判中被判處9個月徒刑和罰金澳門幣2,500元,該罰金可轉換為18天監禁,以及罰金澳門幣2,000元,該罰金可轉換為15天監禁。二罪併罰,共判處單一刑罰9個月徒刑和罰金澳門幣4,500元,該罰金可轉換為33天監禁,緩期2年執行。
  第三嫌犯甲甲和第四嫌犯乙無犯罪前科。
  
  無待證明的事實。
  
  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還載明,法院心證的依據是卷宗中的證據、對各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供詞進行的評價與比較性分析、第二和第四嫌犯在刑事預審法庭作出並在聽證中宣讀的供詞,還有被詢問的證人的證詞,包括證人戊和己在司法警察局作出並在聽證中宣讀的證詞。
  
  2.2 嫌犯甲的上訴
  上訴人甲提出了幾個問題,所有這些問題均已在此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審理過,即:對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解釋方面的錯誤、事實的法律定性方面的錯誤,以及已認定的但與證據有關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我們首先審理最後一個問題,因為該問題與事實事宜相關。
  
  a) 根據《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27條第1款在聽證中宣讀聲明
  上訴人提出的是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但指的是不能認同已認定的事實,所針對的是取得該事實的形式。實際上,上訴人在這方面質疑的是允許在聽證中宣讀證人戊、己、庚、辛和壬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
  上訴人認為,在批准宣讀上述證人在司法警察局作出之證詞的批示中,僅指出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與在聽證中作出的證詞之間存在分歧,而未提及分歧的關鍵問題,從而為使用這一處理方法提供依據,因此,所進行的宣讀應當被視為無效,不具任何效力。另一方面,沒有遵守該法律第26條規定的關於紀錄和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的形式。只是由於其他訴訟參與人未提出反對,這一瑕疵才未獲補正,其原因在於這是被禁止使用的證據方法。上訴人還對證人辛的證詞的有效性提出疑問,依據的是該證人說沒有向她宣讀其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
  
  首先應當注意到,關於證人庚,第1038頁的審判聽證紀錄中並未載明已請求宣讀其已作出的證詞。
  關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的其他證人,檢察院以他們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與在聽證中作出的證詞之間存在分歧而要求宣讀前者。合議庭主席作出的各個批示都是一致的:“鑒於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與現在作出的聲明之間存在分歧和差別,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7條的規定,宣讀第……頁之……證人的聲明以進行比較。”
  《有組織犯罪法》第27條規定:
  “1. 被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如與聽證中所作聲明存在明顯矛盾或分歧時,也得在聽證中宣讀。
  2. 接納在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即使在保留專用的地方所取得的資訊、錄像或磁帶錄音的紀錄作為證據。”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各證人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與在聽證中作出的證詞之間存在明顯矛盾或分歧,即可在聽證中宣讀前者。
  當然,合議庭主席在批示中僅指出存在分歧和差別,沒有特別指出分歧和差別是否明顯。
  
  現在應分析其後果。
  《有組織犯罪法》第42條規定,在這一法律缺乏專門規定的情況下,補充適用《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違反或不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訴訟行為無效時,方導致有關訴訟行為無效。
  對於不遵守在聽證中宣讀在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這一形式,《有組織犯罪法》並未規定上述後果。
  法律僅規定,如果宣讀之允許及其法律依據未載於紀錄,才出現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8款),本案不屬這種情況。
  
  另一方面,說甚麼在證據上禁用的方法,是不適宜的,因為完全不能表明該等證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證詞是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透過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而獲得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
  
  援引《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來支持批准的宣讀無效,同樣也是毫無意義的。
  該條規定:
  “1. 收集聲明或證供的筆錄,以及訊問嫌犯的書面紀錄,當可能時應附同以磁帶或視聽錄製方法錄下的紀錄,並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91條第3款的規定。
  2. 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因恐怕報復而可能離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審判中作供,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及第276條的規定,及為着第337條第2款a)項的效力,進行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的紀錄。”
  本條第1款規定把聲明作成文書的形式,要求在可能的情況下書面記錄須附以磁帶錄製的紀錄,其第2款規定了進行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紀錄的情況。但是,絕對不能從這一規定中得出結論認為,根據該法律第27條允許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必須以錄音或視聽錄製的方法錄製紀錄並進行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的紀錄。
  
  如果認為由於沒有提到分歧和差別是明顯的而存在不遵守訴訟法之處,那麼還有一個可能,即這僅構成不當之行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但是,在聽證中所有嫌犯都說絕不反對檢察院提出的宣讀聲明的聲請,他們當中沒有任何人在該聽證中對批准宣讀的批示提起上訴。
  這樣,上述不當情事即使存在,也因為未根據該法典第110條第1款按時提出爭辯而已獲補正。
  
  最後,關於證人辛,無須審理所提出的問題,因為該證人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根本不是用作形成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實際上,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中僅載明,各證人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之中,只有戊和己的證詞被用作形成合議庭心證的證據。
  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b) 按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判罪及其與黑社會罪的關係
  上訴人提出有法律解釋方面的錯誤,認為應以《刑法典》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被判處,而不應當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那樣,按《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被判處,因為已經裁定該法律規定的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而以黑社會罪判處是處以上述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的前提要件。
  上訴人認為,不能不顧是否證明與黑社會有任何聯繫便處罰行為人個人實施的行為,也不應當說,整個《有組織犯罪法》不僅僅旨在打擊有組織犯罪,而且還規範其他問題。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上訴人以連續的形式實施《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該條第4款規定的一項對人身或財產的報復罪被判處。
  《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規定:
  “1. 為取得財產或其他利益,凡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向他人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者,處二至十年徒刑。”
  這一規定寫入了稱為《有組織犯罪法》的法律。但是,無論從這一規定的文字來看,還是從對該法律的系統解釋來看,均不能認為以實施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進行的處罰取決於同時指控及判處黑社會罪。
  首先,自稱屬於黑社會或以黑社會的名義作出行為,構成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的罪狀要素。這與確實是黑社會成員大不相同。這不難理解,因為法律旨在規定為犯罪的正是行為人使受害人面臨黑社會報復時作出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行為。這樣,就判處這一犯罪而言,行為人的真實身份並不重要,更不取決於與黑社會罪的真正競合。
  其次,即使從對整個《有組織犯罪法》的系統解釋來看,也不會得出另外的結論。無須對這一法律的法律性質是一般法或特別法進行討論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該法律規定了一般與黑社會相聯繫的多種獨立罪狀,其中,除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對人身或財產的報復罪之外,還有自稱屬於黑社會罪(第4條)、不當扣留證件罪(第6條)、國際性販賣人口罪(第7條)、操縱賣淫罪(第8條)、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罪(第9條)、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第10條)和聯群的不法賭博罪(第11條)等。
  從這一法律的所有條款及其例舉的罪狀要素中,均得不出要求與黑社會有真正聯繫的結論。在該法中,除了犯罪集團的發起者、創立者、成員及指揮者之外,立法者還要處罰的是一般與黑社會有關聯的犯罪,亦即黑社會成員作出的或者為了黑社會利益實施的犯罪,以透過直接懲處其犯罪活動和消除其賴以生存的且往往是不法的資產,消滅其組織架構。
  證明這一看法的理由是該法律第1條,該條規定了從法律上表明黑社會存在的一系列犯罪,包括上述此類性質的犯罪(上述第1條第1款b)、c)、d)、f)、h)、r)、u)項)。因此,即使符合罪狀的行為是由不是黑社會成員或者未以黑社會罪被判處的行為人實施的,該等行為也不能不受到處罰。
  在本案中,以《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判處,不取決於該法律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的確實競合,絕不允許將其定性改變為《刑法典》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
  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c)《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4款規定的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獨立構成罪狀
  上訴人認為,以《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4款處罰,就不能再以其他犯罪判處,否則就是根據同一個唯一的事實行為以兩項犯罪判處上訴人。
  
  上訴人除了以實施《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被判處之外,還以該條第4款規定的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被判處。
  現在我們抄錄該第3條第1款和第4款:
  “1. 為取得財產或其他利益,凡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向他人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者,處二至十年徒刑。
  2. …
  3. …
  4. 上述報復行為確實施行時,倘未能對行為人處以較重刑罰時,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與第1款所指的刑罰併罰之。”
  
  只要讀一下第4款就可以看出,這不是加重依據第1款科處的單一刑罰的問題,因為規定的是實質併罰。另一方面,確實施行報復不構成第1款所規定犯罪的加重情節,而加重情節才能提高將對犯罪或已對犯罪適用的刑罰。
  該第4款針對的是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的行為人威脅使用的報復已確實施行的情況,這超越了第1款規定的這最後一種犯罪罪狀要素的範圍。
  另一方面,以第4款進行處罰的前提是以第1款規定的犯罪進行處罰,且刑罰是與對後者的判處一併處罰的。
  根據第4款進行處罰還有一個條件,即只有在沒有對報復行為處以較重刑罰時,才以這一規定進行處罰。否則,就會以用較重刑罰處罰這兩個行為的罪名判處了。
  如果認為第1款和第4款指的是同一犯罪,那麼,就會出現這樣的情況,當報復適用10年以上徒刑時是單一犯罪,否則就是兩項犯罪。這既不合邏輯也不合道理。
  根據以上闡述,不可能得出結論認為第3條第1款和第4款是同一唯一犯罪的罪狀要素。
  
  確實,第4款規定的是一個新的罪狀,罪狀要素與第1款規定的犯罪有關,其特殊性在於,報復行為已經實施,但條件是尚未對行為人處以較重刑罰。
  另一方面,第3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的兩種犯罪適用的範圍非常清楚,這是因為,第1款規定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處罰的是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向他人提出保護者,而第4款規定的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針對的是在第1款所指情況範圍內實施的報復行為本身。
  
  絕不能混淆兩種犯罪的罪狀要素,絕無對同一行為兩次處罰。
  只消重新回憶一下一些已認定的事實。首先是與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相關的該等事實:
  “4. 嫌犯甲、甲甲及癸等人在上述餐飲店內開枱坐下後,其中一個嫌犯便對丙說:“你識做啦!”(意即要求丙向彼等支付錢款)。當時丙對該嫌犯之言語未予理睬。
  8. 之後,癸連同三名身份不明之人指令丙到餐飲店收銀處旁,再次對其進行拳打腳踢,嫌犯甲亦上前對丙進行辱罵,並說:“你唔識做,就一把火燒掉你間舖……。”
  11. 兩日後,嫌犯甲和甲甲於早上6時許又來到上述餐飲店,並對丙說:“…你報警都無用…你識做架啦。”丙見狀,擔心再被毆打及搗亂,便被迫拿出澳門幣3,000元交給了嫌犯甲和甲甲。
  12. 嫌犯甲收了上述款項後,把其手機號碼(XXXXXXX)告訴了丙,並自稱是XX成員,若丙以後有事,可致電給他。
  13. 2000年1月21日早上6時許,嫌犯甲獨自來到餐飲店,對丙說:“…年尾了,你識做架啦。”丙擔心遭到嫌犯甲等人的報復,便又給了嫌犯甲澳門幣3,000元。
  19. 後經討價還價,嫌犯甲和乙最後要求丙賠償澳門幣100,000元,分兩年支付,每月支付澳門幣5,000元。
  20. 嫌犯甲當時對丙說,上述賠償亦作為“看場費”(意即保護費),若以後有人搗亂,可找嫌犯甲、甲甲及癸。
  22. 2000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嫌犯甲單獨來到餐飲店,對丙說:“…乙一(指乙)條數你知架啦…。”丙見到嫌犯甲前來收錢,便給了嫌犯甲澳門幣5,000元。
  23. 此後,每月18號前後,嫌犯甲和(或)乙便到餐飲店或在其他地點向丙收取澳門幣5,000元,直至2001年5月份。
  27. 2001年6月21日早上6時許,嫌犯甲、甲甲、癸來到餐飲店飲茶。飯後,嫌犯甲遂叫丙走到彼等之餐桌旁邊,大聲喝令丙說:“叫我一聲大佬”。
  31. 2001年6月24(或25)日下午4時許,嫌犯甲和甲甲再次來到餐飲店,並對丙說:“乙那兒你就要俾架嘞,每個月五千…現在加收三千元的睇場費…。”丙被迫又給了嫌犯甲澳門幣8,000元。
  
  其他已認定事實與對人身和財產進行報復罪有關,其中以下報復行為確已實施:
  “5. 嫌犯甲、甲甲等人於是將餐枱翻倒。癸連同三名身份不明之人隨即上前毆打丙。
  7. 嫌犯甲、甲甲、癸等人於是在該餐飲店內進行破壞,導致餐飲店內多個杯碟、電器用品、枱、燈等物品受到損毀。
  8. 之後,癸連同三名身份不明之人指令丙到餐飲店收銀處旁,再次對其拳打腳踢……。
  29. 嫌犯甲甲和癸於是把當時放在桌上之杯碟扔在地上,並起來對丙進行毆打。
  30. 嫌犯甲、甲甲和癸之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給丙造成卷宗第75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描述及記載的身體損害,導致其需3日方可康復。”
  構成每一犯罪的事實雖然有聯繫,但又確不相同:一些是勒索,另一些則是報復行為本身。
  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也不成立。
  
  這樣,應裁定嫌犯甲提起的整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2.3 嫌犯乙的上訴
  a) 忽略審理事實定性問題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裁判的這一部分對嫌犯乙的上訴而言完全相同,即其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這就構成了忽略審理。裁判絕不能完全相同,因為乙對該等事實的參與和其他嫌犯不完全相同。不應從其他嫌犯共同犯罪的觀念出發,得出結論認為現上訴人也有共同犯罪。
  
  從根本上說,上訴人現在要爭執的不是被上訴的法院未審理該問題,而是上訴人不同意法院裁判的內容。
  關於上訴人在前一個上訴中提出的同一問題,中級法院作出這樣的決定:
  “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已在對嫌犯甲和嫌犯癸的上訴作出的裁判中進行了論述和審理,認為各嫌犯為共同正犯,觸犯了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對人身和財產進行報復罪,裁判的這一部分對嫌犯乙的上訴而言完全相同,即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的法院透過援引審理嫌犯甲和癸的上訴時提出的看法作為理據部分,就確實審查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並對其作出了決定。
  在審查嫌犯癸的上訴時,被上訴的法院認為:
  “雖然嫌犯乙後來才認識嫌犯甲,但他並非沒有附合各嫌犯在其計劃中的共同意願,使其行為與已經進行的犯罪活動融為一體,甚至他──乙──本人進行了所計劃的活動(其參與的時間僅對於根據其罪過量刑產生效力,這一點以後還會論及)。
  一併考慮卷宗中所有已認定的事實,我們相信,所有嫌犯和未確定身份者均有意識地合作,有着其目的──“以保護為名”獲取受害人的利益。”
  對於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被上訴的法院已明確採取了立場。既然法院已斷然作出反對上訴人要求的決定,就不能說存在忽略審理。
  上訴的這一部分的理據不成立。
  
  b)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人以法律錯誤問題提出忽略審理時,還補充提出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不具備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的罪狀要素。
  為此,上訴人提出三點依據:
  1. 在從1999年初開始的第一階段,上訴人還不認識其他嫌犯;
  2. 在從2000年初以後的事實中,上訴人僅與朋友們到過受害人的餐飲店搗亂以及用餐不付帳。不久上訴人就被斬傷,成為一項犯罪的受害人,於是有時到該餐飲店接受每月支付的賠償。
  3. 還提到從2001年4月中旬在該餐飲店進行的毆打、勒索及造成損失等相關事實,但上訴人均未在場。在已認定事實第24、27、29和31條中,均列出了所有嫌犯,但未列出上訴人。
  
  可以肯定,根據已認定事實第14條,上訴人從2000年初才開始與其他嫌犯到餐飲店飲茶,並經常借故搗亂以及不支付餐飲費。
  但並非只是與別人同去,並非只是故意搗亂。從那時起,上訴人便開始和其他嫌犯一起執行以保護為名向受害人勒索錢財的計劃(已認定事實第33、34、36和39條)。
  在未查明斬傷上訴人的正犯、更未證明正犯是該餐飲店店主的情況下,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各嫌犯便利用這一事件作為向受害人勒索錢財的又一個借口(已認定事實第16至第21條)。這一企圖非常明顯,當時嫌犯甲對受害人丙說,上述賠償亦作為“看場費”(意即保護費)(已認定事實第20條)。
  為推卸其責任,上訴人舉出已認定事實第24、27、29和31條,這是沒有意義的。這些事實僅與上訴人未參加的行動相關。但是,這些行動並非不是上訴人也參與的犯罪計劃的組成部分。除此之外,還有已認定事實指明上訴人強迫受害人向各嫌犯交錢(已認定事實第23和32條)。
  就主觀方面而言,所有嫌犯參與了旨在以保護為名並施以報復威脅,強迫受害者交付金錢的計劃,甚至已經實施報復,現也已證明上訴人在該計劃中的罪過(已認定事實第35和36條及第38條至40條)。
  上訴人實施的行為完全符合作為共同正犯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上訴人稱沒有實施該等犯罪中的任何一項,這一論點是站不住腳的。
  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c) 理據中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在理據中,第一審確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這一矛盾在三處出現:
  1. 一方面是受害人就上訴人被斬之事與其談交付賠償金額時受害人害怕受上訴人報復的事實,另一方面是上訴人在其被斬傷之前從未參與勒索和毆打受害人以及受害人本人對各嫌犯提出的金額討價還價的事實;
  2. 一方面是未提及上訴人的名字,可以推定上訴人未參與勒索和報復的事實,另一方面是最後結論說,所有嫌犯糾合在一起,多次到該餐飲店吃飯,不付帳,進行搗亂和造成損害,要求保護費、損失賠償和看場費;
  3. 一方面是,當受害人多次向其他嫌犯交付金錢以及被要求交付保護費時,上訴人沒有在場,另一方面是最後結論說,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期間,受害人被迫以保護費、賠償金和看場費的名義向四個嫌犯交付澳門幣77,000元。
  
  就上一項的問題提出的意見中的理據對這一部分也完全有效,並且,首先應當考慮到,上訴人不僅僅作出了對其他嫌犯開始的、上訴人同意的、長時間執行的勒索計劃毫無意義的一兩個孤立行為。
  一併考慮所有的已認定事實,上訴人作為一個積極參與者,在該犯罪計劃中所起的作用就一覽無餘了。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顯然,在已認定事實中不存在任何矛盾。
  受害人的害怕與上訴人出面參加商討賠償金額是完全相容的,因為上訴人當時是作為一直勒索受害人的一夥人的又一個成員出現的。
  上訴人在一些勒索行為中出現而在另一些該等行為中沒有出現,這不能排除他在這一犯罪計劃中實施的所有勒索和報復事實所負的責任,因為上訴人同意、支持並參加了上述計劃。
  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d) 按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判罪及其與黑社會罪的聯繫
  上訴人認為,在適用《有組織犯罪法》方面有法律錯誤,認為既然其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就不得以該法律列出的犯罪判處。
  
  與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相關的同樣問題已由上訴人甲提出,前面已經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審查(見2.2,b)項)。解決辦法不可能不相同,也就是說,對這一罪狀獨立處罰,絕對不取決於同時控告和判處觸犯黑社會罪。同樣的理據和解決辦法加以必要的變更後同樣適用於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
  從前兩項的論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為實施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和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因此,不可能將其法律定性改變為《刑法典》規定的脅迫罪和毀損罪。
  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e) 量刑
  雖然上一次上訴的裁決中已減輕了總刑罰,但上訴人仍然認為刑罰過於嚴厲,提出透過把單項刑罰定在接近於二至十年徒刑的刑罰幅度中的最低限度,判處其不高於四年的徒刑。
  
  可以肯定,正如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所說,應當考慮到其年輕,是初犯和其行為的違法性較小。在一定程度上也考慮到本案對其造成的痛苦,但是,這當然不應當指其遭受斬傷導致的痛苦,因為這不是本案產生的後果。
  但是,同樣可以肯定的是,應當考慮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所有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第一審法院強調了預防犯罪的要求、擾亂公共安寧和犯罪行為的卑鄙,尤其是各嫌犯勒索受害人的方式,甚至到了對受害人及其家庭進行名符其實的折磨的地步。
  此外,不應當忘記,考慮到上訴人後來才參與勒索和報復的犯罪活動計劃以及其罪過比其他嫌犯較輕,中級法院已經減輕了對上訴人所處的單項刑罰。
  在這種情況下,重新確定了單項刑罰,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定為四年徒刑,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罪定為四年零六個月徒刑,每項犯罪分別減少九個月徒刑。數罪併罰的刑罰改定為六年零三個月徒刑,雖然已裁定原先被判一年徒刑的脅迫罪名不成立,與第一審的裁判相比也明顯減少兩年徒刑。
  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所有情節、在聽證中未自認事實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中級法院對上訴人確定的刑罰無可指責。
  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f) 判處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他被判處為其未作出的事實交付損害賠償,並解釋說,他沒有要求任何金額的錢財,也不曾破壞餐飲店,不應對其第一次到受害人的餐飲店之前的事實以及未參與的搗亂等行為負責。
  
  根據《刑法典》第121條,犯罪所產生的損失及損害的賠償,由民法規範。
  關於對不法事實所負的責任,《民法典》第477條是這樣規定的:
  “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2. 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這一規定,民事責任應以所造成的損害為限。
  關於上訴人,由於其後來才參加了勒索犯罪計劃,必須把其切實對受害人造成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民事責任,與其他嫌犯區分開來。
  
  上訴人從2000年初參與該計劃並開始實施計劃中的行為以後,應當像其他嫌犯一樣,對從那時起所有嫌犯的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因為他們為了同一犯罪目的共同行動,一人的行為與其他人相連。
  而對於上訴人參與計劃之前即2000年初之前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上訴人則由於未造成該等損害而不承擔責任。
  因此,對於1999年11月初在餐飲店造成的損害及未付的餐費澳門幣19,000元(已認定事實第10條)、當時對受害人人身造成的傷害(已認定事實第5條和第8條)、受害人被迫交付的兩筆款項──第一筆在搗亂之後兩天,第二筆在2000年1月21日,共澳門幣6,000元(已認定事實第11條和第13條),以及在這一時期實施的一切勒索和報復行為,上訴人不應負責。
  考慮到在上訴人尚未參加勒索計劃的第一時期受害人遭受的但不由上訴人造成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以及此後上訴人實施的行為,在各嫌犯在被上訴的合議裁判中被判處的損害賠償方面,現上訴人對受害人的民事責任應以澳門幣120,000元為限,但以與其他嫌犯連帶承擔責任的方式。關於其他嫌犯,其向受害人作損害賠償的義務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規定的金額,即澳門幣157,000元加上將到期的利息。
  在這一部分,上訴中上面提及的部分理由成立。
  
  這樣,除損害賠償部分理由部分成立之外,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
  -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乙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關於賠償的部分,改為判處上訴人乙與其他嫌犯以連帶責任的形式,向受害人丙和丁賠償澳門幣十二萬(120,000)元,附加至完全繳付賠償金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被上訴裁判中的其他部分予以維持。
  -判處上訴人甲和乙分別承擔6(六)個計算單位(澳門幣3,000元)和5(五)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500元)的司法費,並以連帶形式承擔其他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3年6月5日。
  
  
  
第7/2003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