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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3/2003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現上訴人甲針對現被上訴人乙向初級法院提起以通常程序進行的第CAO-009-00-5號普通宣告訴訟案,要求判處被上訴人向原告交付澳門幣128,349元的款項,加上將到期的利息。
  該訴訟判為理由部分成立,被告被判處向原告交付澳門幣103,829元的款項,以及有待在執行判決中結算確定的後續開支澳門幣400元,兩項款項均加上至實際交付時將到期的利息。
  被告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判決,免除被告在澳門幣15,000元的律師服務費的要求方面的責任。中級法院於2002年5月23日在第77/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免除被告在澳門幣15,000元的律師服務費的要求方面的責任,對第一審判決的其他部分予以維持。
  原告針對這一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的依據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該裁判違反了管轄權規則或與已確定的裁判相抵觸。
  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未受理該上訴,但終審法院院長透過2002年11月26日在第1/2002/R號聲明異議案中作出的批示予以受理。
  
  本上訴案的上訴人,即訴訟案中的原告,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現被上訴人乙把其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提起的上訴限定於判處其繳納律師費方面的要求。
  2. 相關律師費為澳門幣15,000元。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超過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
  4. 被上訴的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並不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
  5. 如果上訴在客體方面由上訴人限定,那麼為上訴的效力而考慮的敗訴值必須是具體被質疑的裁判之值。
  6. 如果具體被質疑的裁判對上訴人不利的利益值不高於因作出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僅僅因為作為再審要求標的之裁判的其他部分符合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就可以上訴,這是不合理的。
  7. 因此,乙對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不可受理。
  8. 對該裁判應以被上訴的法院絕對無管轄權或違反已確定的裁判為依據向高級法院提起上訴。”
  要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被上訴人即訴訟中的被告在其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初級法院第五法庭法官在本案中作出的判決未被確定,所以是被告上訴的標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
  2. 案件利益值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3. 被質疑的裁判不利於被告的主張,對其不利的利益值為澳門幣103,829元,加上待結算的澳門幣400元,也就是說,超過《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所指的被上訴的初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4. 上訴的實質標的的利益值符合被上訴的裁判主文部分的利益值。
  5. 如對因所作出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方面存在疑問,則僅考慮案件的利益值。
  6. 判決的主文部分──上訴標的──沒有包含關於上訴人不同要求的數個裁判,因此,上訴在客體方面不可能由被告限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
  7. 只有在判決的主文部分含有數個裁判時才可在客體方面限定上訴,另外,也不能將其與上訴的範圍混為一談。
  8. 被告在上訴申請及陳述中詳細説明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的規定,可以提起平常上訴。”
  要求確認被上訴的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各助審法官檢閲已畢。
  
  二、依據
  2.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原告是澳門車牌號碼為MH-XX-XX的房車的車主。
  2. 被告是澳門的一間保險公司,其業務之一是簽署汽車方面的民事責任保險合同。
  3. 1999年8月24日夜12時30分左右,原告在駕駛自己的車時遇到一宗交通事故。
  4. 交通事故發生在氹仔,一方是原告的汽車,另一方是澳門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房車,當時由該車車主丙駕駛。
  5. 原告正在氹仔東北馬路行駛。
  6. 治安警察被召喚到事故現場處理。
  7. 根據第PVT-XX-XXXXXX-X號保險合同,被告負擔丙可能出現的危險以及由其汽車造成的事故導致的損害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8. 透過2000年1月17日的信函傳訊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其投保人造成的一切損害,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覆。
  9. 在越過與勞動節馬路的十字路口前,原告發現朝該方向的交通燈為紅色,即將其汽車停在交通燈下。
  10. 當交通燈轉為綠色後,原告開始穿越十字路口,但立即被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所撞。
  11. 當時勞動節馬路的交通燈為紅色,因此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不得向前行駛。
  12. 該事故導致原告輕傷,造成其汽車嚴重損壞。
  13. 原告因為受傷而作一些治療,不得不花費澳門幣300元。
  14. 原告還必須請拖車服務將其汽車拖離所在的事故現場,運送到代理該汽車品牌的車行,為此花費了尚未查明的款項。
  15. 直至提起訴訟之日,原告的汽車尚未修理好,因此原告不得不搭乘出租車,這導致其平均每日至少增加澳門幣20元的開支,從當時到提起訴訟之日共計澳門幣5,400元。
  16. 為了提起本訴訟,原告不得不交付律師費澳門幣15,000元。
  17. 最後,汽車修理費用共計澳門幣83,129元。”
  
  2.2 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的範圍
  根據第一審判決,被告被判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與一個交通事故相關的損害,共計澳門幣103,829元,其中包括原告修理其汽車、接受的治療和搭乘出租車的開支,還有律師費計澳門幣15,000元以及在執行判決中結算的最多為澳門幣400元的拖車費,該等款項均加上至切實交付之日將到期的利息。
  被告得到通知後不服判決,透過卷宗第109頁的申請對該判決提起平常上訴。該上訴透過第一審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的批示得到受理。
  雖然被告在提起上訴的申請中簡單提到不同意判決,但在上訴理由陳述及其結論中僅提出被上訴的法院對《民法典》第557條關於原告負擔的律師費方面作出錯誤解釋作為上訴的依據。被告在該文書的任何部分均未表示不同意被第一審法院判處交付的其他款項,該等款項是:修理汽車、治療、搭乘出租車和拖車服務等導致的財產損失。
  被告在陳述的最後部分要求廢止判決,並“因訴求欠缺法律依據而免除其在律師費方面的要求中的責任”。
  因此,很明顯,被告提出的上訴依據和請求針對的是被上訴的裁判中關於判處其交付原告的律師費部分。
  
  《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規定:
  “1. 如有多名勝訴人,應將受理上訴之批示通知所有勝訴人;上訴人得於提起上訴之聲請中排除一名或數名勝訴人,但屬必要共同訴訟之情況除外。
  2. 如判決之主文部分含有數個裁判,上訴人得對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訴,為此,須於聲請中詳細說明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如無詳細說明,則上訴涉及判決之主文部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所有裁判。
  3. 在陳述之結論部分,上訴人得明示或默示縮減上訴原先之標的。
  4. 裁判中未有提起上訴之部分,其效果不會因就上訴所作之裁判及訴訟程序之撤銷而受影響。”
  
  根據上述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在上訴申請中就可以把上訴的客體方面限定於被上訴的判決的某幾個決定。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尚可在陳述的結論中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限定上訴原先的標的。
  無論在上訴陳述中還是在結論中,被告即現上訴人僅提出判處其繳納原告已交付的律師費的問題,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的規定,被告提起的上訴的客體限定在被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的這一部分。
  
  2.3 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的可受理
  關於平常上訴的可受理,經第9/1999號法律第80條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規定:
  “1. 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問,則僅考慮案件之利益值。
  2. 遇有下列情況,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
  a) 以違反管轄權之規則為上訴依據,但不影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或以抵觸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為上訴依據;
  b) 裁判涉及案件、附隨事項或保全程序之利益值時,以該利益值超過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上訴依據;
  c) 所作之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d) 屬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而此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但如前一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e) 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3. 在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情況下,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
  
  所以,除第2款規定的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可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外,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受理上訴取決於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 案件的利益值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以及,
  - 裁判對其不利的利益值高於該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初級法院在民事方面現行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50,000元(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
  在本案中,案件的利益值確定為澳門幣128,349元,已超過第一審法院在民事方面現行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已經符合第一個條件。
  首先,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確定了可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界限,但是,該界限還與因裁判而喪失的實際利益值有關,而不僅與案件的形式上的利益值有關。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要求,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
  在這裡,“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應被理解為該裁判中與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問題相關的部分,可以不是包含提出的問題所在的整個判決或者裁判。
  立法者的意圖是,不允許針對經濟價值小的問題向高級法院提起上訴,也就是說,即使在一個案件中爭執的經濟價值高,超過作出被上訴裁判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是,如果存在分歧的問題價值很小,則不得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在本案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應高於澳門幣25,000元方可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被告提起的上訴中,被告僅對第一審判決中判處其交付原告已向律師交付的澳門幣15,000元的部分提出爭執。這樣,被告因在上訴中提出的具體問題喪失的利益值低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因此,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不可受理。
  
  2.4 中級法院審理不可受理的上訴產生的後果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透過卷宗第109頁的申請提起的上訴程序本不應進行,因為在其陳述中限定了上訴的範圍,在所提出的問題中因所作出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沒有超過被上訴的法院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初步審查中沒有注意到如此提起的上訴不可受理,便命令檢閲卷宗。這樣,中級法院最後審理了該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的規定,只要不能對裁判提起平常上訴或者不能以判決無效、解釋或糾正判決提出異議時,裁判即被視為已確定。
  對於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由於其利益值高於該法院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原則上可以提起上訴。不過,由於被告在所提出的問題中因所作出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低於上述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所以,被告提起的上訴不可受理。
  上訴期間屆滿,既未提起依法可提起的上訴也未提出聲明異議,則裁判被視為確定。
  也就是說,受理和實際審理不得受理的上訴不能阻礙被上訴的裁判已形成的確定性。而上級法院審理不得提起的上訴作出的裁判,則違反了被上訴的裁判已形成的確定性。
  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所說,“實際上,如果我們詳加考慮,上訴法院的裁判歸根結蒂違反了案件的確定性。鑒於法區法院法官的裁判不可上訴,本應已經形成已確定案件,並且是在該裁判上形成的;如果上訴法院廢止或者修改法區法院的審判,就是違反了已確定的案件。”[1]
  
  在審查被告提起的這一上訴中,中級法院確實審理了上訴的根本問題並最後認定上訴人有理,免除了上訴人對請求中數額為澳門幣15,000元的律師費部分的責任,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餘部分。這樣就改變了第一審的判決,從而違反了被上訴判決的已確定性。
  不論案件的利益價值和廢止被上訴裁判的原因為何,違反裁判已確定案件均構成上訴的依據,因此,應當廢止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的裁判,完全維持第一審判決。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中級法院的裁判,維持初級法院判決的全文。
  本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3年7月23日。
[1] 見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五卷,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1984年,第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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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3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