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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12/2003號
案件類別:行政方面的司法上訴
會議日期:2003年7月30日
上 訴 人:行政長官
被上訴人:甲

主 題:
  - 暴力罪行受害人
  - 在職意外
  - 已閱

摘 要:
  為着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之效力,在審查暴力罪行受害人提出的援助金請求時,行政當局可以同意公務員所屬的部門對事件作出的屬於或不屬於在職意外的定性,或者可以對情況進行審查並就是否存在意外得出結論,同意或者不同意行政當局另一個部門得出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獄警甲針對護督1999年11月24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以保護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的意見書爲依據駁回了上述獄警提出的發放援助金的請求。
  中級法院透過2003年3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爲。
  本上訴針對的就是這一合議庭裁判。司法上訴中的被上訴實體(現在爲行政長官),即現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最後提出以下結論:
  1. 由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撤銷的駁回行爲依據的是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規定,該規定將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規則的情況排除在這一法律規定的發放援助金的範圍之外。
  2. 但是,對於(是否)具備向故意暴力行爲導致身體嚴重創傷的受害人發放援助金的一個必不可少的要件,被上訴的裁判沒有作出表示。
  3. 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作為要件規定,要求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引致受害人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4. 但是,已認定事實中沒有任何內容可以使人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人處於困厄狀況或者其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在任何時間都沒有提及其經濟狀況)。
  5. 另一方面,由被上訴的裁判撤銷的行為是根據保護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的意見作出的,該委員會分析了申請人的情況,證實該意外屬在職意外性質,而且行政當局的另一機關此前已經作了同樣的定性。
  6. 這樣,就排除了第6/98/M號法律的制度的可適用性,因為公務員的利益已經由在職意外制度提供充分保護,具體地說就是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規定的制度提供的保護,因為本案涉及的是外聘人員。
  7. 保護暴力罪行受害人制度建立在社會互助原則之上,具有補充賠償性和可選擇性。
  8. 這種援助金是單純補充性的,因為只有在不具有彌補受害人所受損害的其他形式時才發給,從第6/98/M號法律的多處規定, 特別是第1條第1款d)項、第1條第6款和第15條第1款,都可以清楚地看出這一點。
  9. 在本案中,受害人已經從一種彌補其損失的形式中受惠。
  10. 對這種情況,確實適用了在職意外制度,並且適用得正確;如果該公務員不同意該制度,本應提出這一問題。
  11. 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該法令核准澳門公共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年假、缺勤、無薪假及特別假制度,這一制度在發生意外之日有效,並根據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1條第3款的規定補充適用於外聘人員)規定:部門領導應命令作出實況筆錄……向上級報告該事件……實況筆錄應描述已發生且可歸類為在職意外之事實,而該筆錄應繕錄於具專門式樣之印件。
  12. 事情正是這樣進行的:司法事務司司長命令作出實況筆錄,在筆錄上簽字,並向司法事務政務司報告該意外事件。
  13. 司法事務政務司知悉後在向其報告該事件的報告書上作出“已閱”的批示。
  14. 為了查明原司法事務政務司批示的“已閱”的性質,必須考慮到作出該批示當時的情況。
  15.“已閱”是在附有實況筆錄的報告上作出的批示,而實況筆錄根據該公務員為獄警、處於持續在職的事實,將該事件定性為在職意外,所以,不能不承認其在確定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方面的實質確定性。
  16. 法律得到嚴格遵守,從而把該情況確定為在職意外,此後的一切程序,例如批准和支付各種費用以及其他措施,均以該定性為依據進行。
  17. 確實,從那時起,整個程序均由相應部門以在職意外處理,不能說僅具內部效力,因為其效力在該公務員的法律範疇中切實直接地反映出來。
  18. 確實,從發生意外之日起,其所有缺勤均按照該定性定為合理缺勤,直至合同結束之日的所有薪俸均全額支付,並且還支付了若非行政當局把這一意外視為在職事件的事實就不會支付的健康方面的所有費用。
  19. 確實,意外發生後,該公務員被運往葡萄牙恢復健康,全部旅行費用,包括陪同的一位醫生、一位護士以及他的一個兄弟的旅行費用,還有在葡萄牙的治療費,都已全部償付。
  20. 該公務員一直完全接受所有這些償付,任何時候均未提出質疑。
  21. 無論如何,該公務員不能稱其不瞭解這一問題是按照在職意外的有關規定處理的,因為他有這方面的知識,至少默示接受了這一定性,從未提出過異議。
  22. 補充一點,根據第6/98/M號法律,保護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沒有監督工作意外制度或在職意外制度是否忠實履行、查明受害人是否收到一定賠償或援助金以及以此作出給予賠償的決定。
  23. 也就是說,從沒有向申請人預付任何援助金或损失賠償這一事實,不能確定適用的制度的特點。
  24. 即使如此,除了法律所要求的之外,行政當局還是承擔了法律沒有要求的費用和負擔,這些支付可以表示給予援助金。
  25. 然而,實際上,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所規定的排除的情況,以存在維護受害人利益的其他制度為前提,與那些制度給予損害賠償的種類完全不同。
  26. 因此,該委員會只須核查相關情況是否具備適用上述法律的要件,這一點做到了,但無權限監督行政當局其他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該等制度的規定。
  
  司法上訴的上訴人即現被上訴人主張維持原判,其結論如下:
  a. 根據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裁判作出的類推評價中出現錯誤,
  b.“事件”由原審法院作了應有的評定,
  c. 不應由當事人對其進行評定。
  
  助理檢察長出具以下意見書: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可以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的裁判無效為依據。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和第6款的規定。
  人們知道,上述法律規範的是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問題,其中第一條規定什麼人可以申請發放援助金以及發放所需的要件,其中的一個要件是,受害人受到的損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第1款c)項)。受害人還可以以“基於其性質及嚴重性應與第1款所指損害一樣受相同保障的非財產損害”申請援助金(第1條第5款)。
  還排除了“當損害是由地面機動車輛造成,以及尚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的規則時”適用該法規規定的制度(第1條第6款)。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法院決定撤銷被上訴的決定,該決定駁回了甲提出的關於按照第6/98/M號法律發放援助金的訴求,做出決定的主要依據是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認為沒有作出導致排除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制度的法律定 性。
  與此相反,現上訴人認為,甲遭受損失的事件已經被行政當局的另一個機關定性為在職意外,因此排除了適用第6/98/M號法律之制度的可能性。
  現在爭論的是,行政當局是否把該事件定性為在職意外,排除發放援助金的可能。
  正是根據該悲劇性事件被定性為在職意外,有權限的機關才駁回了發放援助金的請求。
  卷宗中載明,事件發生後,司法事務司司長在具專門式樣之印件上作出了在職意外實況筆錄,其中載明,“本事件應被視為在職意外,因為其擔任的特定職能被視為持久在職”(預審卷宗附文A第2冊第28頁),後來將筆錄交給了當時的司法事務政務司。
  筆錄是根據事件發生之日有效的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的規定繕錄的,根據該法令,部門領導應作出實況筆錄,實況筆錄為一式兩份,“正本用以向上級報告該事件,副本存入遇難人個人檔案”,這一規定也來自《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3條。
  當時的司法事務政務司收到實況筆錄以後,在1998年12月14日第XXX-X號報告書上批示了“已閱”,該報告書僅移送了相關實況筆錄(上述附文第27  頁)。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正確指出的,在上述報告書及所附實況筆錄中,“不存在……對情況作的任何研究、任何分析或者繕寫的嚴肅態度,使人能夠以特別是法律方面的最起碼的嚴格和可靠性確定該情況”具有在職意外的特點。
  原司法事務政務司作出的批示“已閱”,是個純內部性的批示,不能確定法律狀況,……因此不具確定性和執行性。
  正如原審法院引述的李年龍(Lino Ribeiro)和Cândido Pinho在《澳門行政程序法典評注》第508頁的評論中所說,“已閱,是我們常常看到的用詞,但我們並不歡迎這種用法,因為它含義模棱兩可,難免對其有相互矛盾的解釋。
  可能表示機關“看到了”卷宗,“看到了”附文和文件。其含義不是作出決定,而是僅僅指明或者記錄相關附文或文件“已經在卷宗之中”。也就是說,“已閱”在這個含義中表明的是,機關已經瞭解(知悉)程序準備階段的某些內容,只此而已。
  但是,“已閱”的批示是由有權限的機關作出的,並且是在等待由其作出決定(程序的最後階段)的時刻作出的,那麼其含義就取決於周圍的具體情況。因此,既然批示是在一個建議書或意見書上作出的,其內容必定是針對相關建議書或意見書的。這樣,該批示必定是針對就相同的內容繕寫的文件作出的完全或部分批准或駁回的最終決定行為。
  從而看出,對這個詞可以有多種理解,迫使人們絞盡腦汁進行解釋,其結果取決於對程序的仔細分析和作出批示的環境情況,我們建議不使用該詞。”
  鑒於實況筆錄的內容僅限於向上級報告事件的發生和應由司法政務司閱讀的情況,所以可以得出結論認為,該“已閱”的含義僅僅是知悉事件的發生,而沒有確定法律狀況的行政行為的作用,因此,對於由行政行為將該事件定性為在職意外,存在懷疑。
  卷宗中沒有內容使人可以得出結論認為,除了薪俸和用於治療、醫藥以及前往葡萄牙的費用之外,受害人享受了因在職意外而有權享受的任何其他援助金或賠償金,也沒有採取必要的措施調查受害人是否有權利接受第60/92/M號法令第14條規定的上述賠償。該法令旨在規範外聘人員的聘用,在本案事件發生時有效,如果認定事件屬在職意外,行政當局本應這樣做。
  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金制度是個補充性制度,僅僅適用於在受害人沒有透過其他渠道對其損害獲得切實彌補的情況,這正是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所作排除的理由所在,因此,不存在將事件定為在職事件的行政行為,據此駁回了發放援助金的申請,排除了適用該規定。
  看不到原審法院有錯誤適用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問題。
  關於錯誤適用該法律第1款c)項之規定,應當注意到,受害人同意保護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的意見書,他所質疑的行政行為僅僅根據第1條第6款的規定駁回了受害人的請求,而沒有分析第1款特別是其中c)項規定的前提;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沒有表示是否具備給予援助金的要件,因為在這種具體情況中不應由其作出表示,所以,不能指責該裁判有與上述規定相關的瑕疵。
  結論是,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意見保留應有尊重的情況下,必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的事實如下(為便於必要時引用,我們做了編號處理):
  A) 上訴人由於遭受侵害,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2條、第5條和第7條的規定向當時的澳門總督提出6,500,000.00葡盾的精神損害援助金,並在1999年6月16日致總督的請求中及時對上述損害進行了描述(供調查之行政卷宗第1冊第2頁及後續數頁)。
  B) 於是,正如供調查之行政卷宗第1冊第1頁所載,在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法範圍內開始進行給予援助金的程序,檢察院對卷宗作了良好的組織工作,後來繕寫了卷宗第152頁至153頁背面的最後報告,檢察院司法官據此表示贊同發放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供調查之行政卷宗第1冊第153頁背面)。
  C) 卷宗組成後,根據上述法律第11條第1款移送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 會。
  D) 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出具以下意見書:
  “事由:第X/CPVCV99號案件中發放援助金的請求
  1998年12月13日23時左右,在位於[地址(1)]的餅店露天茶座的一張桌子旁,路環監獄第四職階警長甲遭到兩支槍射擊(第12頁),左臂和腹部被擊中(第14頁及後續數頁)。
  當時在同一地點的其同事乙也被擊中。
  後者因傷勢過重,當下在原地死亡。
  受害人甲立即被送往山頂醫院,接受後左頸區域探查性手術(第14    頁)。
  1998年12月27日,該受害人被移送至里斯本S. Maria醫院神經外科。
  1998年12月29日,被移送至波爾圖São João醫院,在那裏住院至1999年1月26日,進行了各種檢查和治療。
  作為上述第1項提到的槍擊造成的直接和必然結果,受害人甲受到“嚴重新發性左臂神經叢袖索損傷,絕大可能發生在次級索處,損傷較為嚴重的在前外側和後索處,較輕微的在前中索處”(第28頁)。
  而刑事程序則由檢察院在第3265/98.2PJIMA號刑事專案中進行。
  1999年6月9日,當時在[地址(2)]居住的受害人甲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提出發放援助金的請求。
  該援助金申請書是適時提出的,申請人為因在澳門發生的故意暴力行為而直接導致身體嚴重創傷的受害人本人,因此具有正當性。
  在遭受傷害時,受害人合法處於本地區。
  根據司法事務司1999年11月10日第XXXX/SPEA號文書(第25頁及後續數頁),該機構沒有為申請人預支或發放任何援助金。
  根據上述文書,至1999年9月30日申請人合同結束,其在治療和康復方面的費用,均由澳門衛生司償付(第12頁背面)。
  但是,根據附具於司法事務司1998年12月14日第XXX-X號報告書的實況筆錄的內容,而98年12月14日的批示表明該內容已經司法事務政務司閱過(第26頁),本案中的相關事實被定性為“在職意外,因為其擔任的特定職能被視為持久在職”(第28頁)。
  考慮到這一悲慘事件按照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定性為在職意外,那麼,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規定,這一法律將不得適用於該事件。
  結論
  綜上所述,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規定,我們的意見是不得滿足上述援助金申請,因為對本案中的損害已經適用了在職意外的規定。”
  E) 上訴人的訴求被當時的署理總督在1999年11月24日的批示中駁回,該批示的內容如下:“根據委員會意見書中提出的理由駁回”。
  F) 上訴人受害的事實發生之後,繕寫了在職意外實況筆錄(供調查之行政卷宗第2冊第28頁),報告了一個“導致多處槍傷的意外”,受害人就是現上訴人,並且在用於在職意外筆錄的專門式樣的印件上寫有:“本事件應被視為在職意外,因為其擔任的特定職能被視為持久在職”。
  G) 在本案中,透過1998年12月14日第XXX-X號報告書(第26頁及後續數頁),司法事務司司長寫道:
  “尊敬的司法事務政務司:
  為着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之效力,向閣下附上1998年12月13日發生的在職意外的實況筆錄,該意外導致警長乙死亡和警長甲重傷。
  請閣下審閱。
  司法事務司,1998年12月14日於澳門。
司長
(簽名)”
  H) 司法事務政務司於1998年12月14日僅在上述報告上批示了“已閱”。
  被上訴的行為是E)項的內容。
  
  三、法律
  1. 待解決的問題
  在司法上訴的訴狀中,上訴人甲對以違反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和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拒絕發給其申請的援助金的行政行為提出質疑,拒絕發給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是,上訴人不是什麼在職意外的受害人,而是工作之外的故意侵害的受害人,並且僅請求了精神損害援助金。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違反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而不是以上訴人所指的依據撤銷了相關行政行為。
  以檢察院司法官提出的問題為依據認為,由於司法事務政務司此前的一個行為,被上訴的行為認為相關狀況已經具備在職意外的特點,但是,原本應當研究的是上訴人受害的狀況,主要是,既然已屬在職意外,卻由於所謂前一個行政行為而未認定該定性。
  也就是說,對司法上訴的上訴人而言,正如他本人在上訴申請中所說:
“5º
  這裏提出和要求審查的唯一問題如下:
  瞭解上訴人受到的侵害是否被視為在職務工作中受到的,是否因此啟動上述法規第1條第6款規定的例外而對其不適用所希望的賠償”。
  在理據的第二部分,現上訴人稱僅要求精神損失援助金,而所收到的援助金和報酬不能對該要求構成限制。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不同於上訴的理據撤銷了該行為,雖然這一理據也與違反同一法律規定相關,檢察院司法官提出該理據的依據應當是《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第2款c)項。這一理據就是,被提起司法上訴的行政行為沒有把對上訴人造成傷害的事實定性為在職(或非在職)意外,而是接受了行政當局的另一機關所作的法律定性。
  這就是本院將要審查的問題,因為司法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司法裁判。
  所以,導致獄警甲受害的行為是不是屬於在職意外,或者,根據第6/98/M號法律的規定,非財產損害是不是可以在在職意外的情況下也成為給予援助金的依據,不在我們審查的範圍之內,因為這些問題不是被上訴的裁判的標的。
  現在,我們僅須查明,被提起司法上訴行為的行為人,即行政機關,接受了行政當局的另一機關作出的將該行為作為在職意外的定性,而且既未對該問題進行研究也未表示其本身的意見,這樣做是否違反了法律。
  
  2. 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
  第6/98/M號法律規定了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
  該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
“第1條
(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
  1. 因在澳門境內或在澳門註冊的船隻或飛行器內發生的故意暴力行為而直接導致身體嚴重創傷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況下,根據民法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尚未成為輔助人或不能成為輔助人,均得向本地區申請發放一項援助金,但須出現下列要件:
  a) 受害人乃合法處身本地區或合法在船隻或飛行器內的人士;
  b) 創傷引致長期無工作能力或暫時完全無工作能力不少於三十日;
  c) 損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及
  d) 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提出的請求而作出的有罪判決,其執行並未能確實對損害作出補償,或倘可合理地預料不法分子及民事責任人將不對損害作補償,而又不能從其他途徑獲得確實及足夠的補償。”
  
  那些基於其性質及嚴重性應受法律保障的非財產損害也可得到賠償(第1條第5款)。
  援助金是根據衡平原則規定的,每一個受害人的最高限額為1,000個公職薪俸點的五倍,此外受害人還有權得到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規定的特定給付,以使受害人之健康、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得以恢復,其中包括一般或專門之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的診斷及治療、藥物療理、護士護理、入住醫院、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具、機能康復以及交通等,但特定給付不得超過規定的最高款額(第6/98/M號法律第2條)。
  該法規規定的權利顯然是 補充性 的,只有在受害人透過其他途徑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下才得發放,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造成傷害的暴力行為既不能歸咎於本地區,也不能歸咎於任何公共實體。
  因此,
  — 只有在有罪判決的執行中其損害未得到確實補償或者可以合理地預料不法分子及民事責任人將不對損害作補償,才可給予其援助金或其他給付(第1條第1款d)項);
  — 在確定援助金方面,一切從其他來源收取的款項,如來自不法分子本人或社會保障的款項等將作考慮,但對於私人人壽保險或個人意外保險,則基於衡平原則加以考慮(第2條第3款);
  — 如在備用金或援助金支付後,受害人以任何名義獲得所受損害的實際補償或賠償,本地區應要求將已收款項全數或部分歸還(第15條第1款);
  —“當損害是由地面機動車輛造成,以及倘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的規則時,本法規的規定不適用之”(第1條第6款)。
  
  3. 本上訴案待解決的主要問題就在於對這一規定的解釋。
  行政當局證明,受害人已經從在職意外制度中受惠。因此,適用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拒絕給予其任何對暴力罪行受害人保障援助金,不再瞭解申請人是否確實受到在職意外。這就是說,認同該公務員所屬的部門將事件定性為在職意外,並且該部門為其預付了在職意外受害人應有的一切支付,因此,行政當局本身無須為其再作定性。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認同這一立場,認為第6/98/M號法律第17條所指委員會和有權限作出最後決定的當局僅僅根據前一行為認定這一定性還不夠,必須作出“……導致排除對暴力罪行受害人保障制度的法律定性……”。
  
  4. 在職意外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似乎不接受這樣的說法,即司法事務司已經作出了一個將該行為定性為在職意外的有效行政行為,這使問題更加複雜。
  在這一部分,我們不能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看法。
  1998年12月13日,即侵害現上訴人事件發生之日,司法事務司司長認為受害人獄警甲擔任的特定職能屬持久性在職,根據其所受槍傷繕寫了在職意外實況筆錄。
  1998年12月14日,司法事務政務司收到上述實況筆錄後,在卷宗上作出了以下批示:“已閱”。
  同一天,在上述批示作出之後,司法事務司司長批示:“行政暨財政廳/開始辦理”。
  還是同一天,在最後這個批示之後,又作出另一個批示:“人力資源處/開始辦理”。
  從那時起,該受害人享受了根據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第14條適用的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5條所指的關於暫時無能力的受害人的一切權力,如支付全額薪俸、支付醫療、住院和康復等費用。
  第60/92/M號法令第14條所指的損害賠償的權利似乎與本案無涉,因為該條所指的是長期無能力,而受害人不屬這種情況,他只是暫時無能力。
  因此,現上訴人在申請發放援助金時聲明,已經為其支付了一切預付金和費用,他僅要求精神賠償。
  顯然,包括司法事務司在內的行政當局一直將司法事務政務司的批示解釋為把造成創傷的行為定性為在職意外,批准了該實況筆錄,並且一直據此辦理。
  當然,批示中的“已閱”不是一個單義詞組[28],原則上說可以有多種含義,所以必須對其加以解釋。不過,在本案中,不能說相關實體本來就不想作出任何確定性決定。
  事實是,司法事務司司長將其作為對實況筆錄的認可,於是決定開始辦 理。
  另一方面,包括相關行為的行為人在內的行政當局從未對該定性產生懷疑,並一直以該前提為依據進行工作。
  因此,現在又來說什麼得出結論認為並沒有將該事件定性為在職意外的有效決定,是毫無意義的。
  補充說明,利害關係人也從未對於定性為意外提出質疑[29],──以該法律定性為依據拒絕給予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的時候例外──並且一直享受在職意外受害人狀況的一切權力。
  5. 絕對不能以為,因為沒有對受害人作出通知,所以該行為無效。絕非如此, 因為該行為沒有就其任何訴求作出決定,沒有規定任何義務、約束或處罰,也沒有對其造成任何損害,既沒有消滅或減少權利或利益,也沒有影響其行使的條件(當時有效的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65條)。
  總而言之,對於為給予相關法規規定的福利而將一個事件定性為在職意外的行為,無須作出通知,因為該行為不損害利害關係人。
  
  6. 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與在職意外
  行文至此,必須查明,為着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效力,行政當局在審查暴力罪行受害人提出的援助金請求時,是否可以同意該公務員所屬的部門作出的該事件屬於或不屬於在職意外的定性,還是必須對情況加以審查,以得出存在或不存在意外的結論,從而同意或不同意行政當局的另一部門得出的結論。
  我們認為,這兩種選擇中的任何一種均可採用。
  確實,我們看不到有任何問題阻礙有權限發放第6/98/M號法律規定的援助金的機關接受公務員所在部門作出的該事件為在職意外的定性,並以此為依據作出認為適當的決定。
  當然,也可以不同意上述定性並且發放援助金,只要無損於補償即可。
  但是,應當瞭解,行政當局的上述機關不會願意與屬於同一行政當局的更接近於相關情況的另一個機關發生衝突,因此,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阻礙其接受該公務員所在部門得出的結論,而有權限發放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的當局採用了這一結論。
  利害關係人沒有受到損害,因為它可以透過司法途徑對相關定性進行審查,只要如本案中的情況那樣,該定性為駁回發放援助金申請的依據。
  
  7. 最後,為了支持其觀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出,雖然否定了發放援助金的行政當局沒有將相關事件定性為在職意外(只是接受行政當局另一個機關作出的定性),但感到在對司法上訴答辯中有必要這樣做(第34條及後續數條)。
  然而,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這一理據不能證明任何東西。
  當然,否定了發放援助金的行政當局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沒有作出本身的表示,而是接受了該公務員的部門所出的定性,即將事件定性為在職意外。但是,在司法上訴答辯中必須對這一問題作出表示,因為上訴人提出了該問題,稱不屬於在職意外。但是,在這種情況下,當時的被上訴實體怎能不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作出辯護?既然司法上訴提出的依據正是該實體由於認為相關事件屬在職意外而違反了法律,那麼,這一實體怎能不據理反駁,指出該事件構成在職意外呢?
  
  8. 因此,不能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其所作的解釋違反了第6/95/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規定。
  應由中級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 查明被上訴人所受的侵犯是否被視為在職意外;
  — 即使被視為如此,查明是否由於屬非財產損害而不得給予第6/98/M號法律規定的援助金,因為對在職意外的保護(過去和現在均)不包括該等損害的賠償。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應審理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問題。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擔負,司法費定為3(三)個計算單位。
  
  二零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8] 關於這一問題,見Marcello Caetano,《行政法教程》,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第九版,1980年,第二卷,第1322和1323頁,以及《行政司法筆記》1998年5/6月底9期第57頁引用的司法見解。
[29] 雖然應當說,它不一定瞭解該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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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3號案 第12頁

第12/2003號案 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