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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
  經嫌犯同意的缺席審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
  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
  居所的變更及其通知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4款
  
摘要

  一、只要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提交的同意聲明,那麼,按照該法典第316條第1款第一部分的明確規定,就不適用對嫌犯的告示通知及公告通知制度,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
  二、如果嫌犯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作出同意,那是因為他完全信任司法制度在程序行以及隨後判決中的審慎標準,否則他就不會放棄在審判聽證中親自辯護的權利。我們認為清楚的是,即使在偵查階段也可以作出這種同意。
  三、此外,嫌犯本人一直有義務告知其居所變更。如果沒有這樣做,且檢察院及初級法院都已經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嘗試將控訴書以及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透過曾在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中提供的住址通知其本人,現在就不能以抵觸事實本身的方式述稱法院沒有努力通知其出席審判聽證。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4款第二部分規定的決定,當然留待法院按審慎標準作出。
  
  2004年6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17-02-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中,2002年7月12日作出下述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科處3年徒刑: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告下列嫌犯:
  甲,男,已婚,持有編號XXX號非本地勞工身份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XXX和XXX,居於XXX,電話:XXX。
  ***
  現查明:
  2000年11月11日凌晨5時,被告人甲與其朋友乙喝完酒後,下樓送乙回家。
  當其行經馬場海邊馬路近[戲院(1)]時,被警員發現有可疑而被截查,並在其身上發現一把牛肉刀,該刀總長32.5厘米,其中刀刃有20厘米長(有關檢驗報告參見卷宗第42頁)。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地故意攜帶利器,並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嫌犯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之制裁。
  ***
  檢察官譴責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規範的持有禁用武器罪。
  ***
  二、舉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程序的合規範性應予維持。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夠證實:
  2000年11月11日凌晨5時,被告人甲與其朋友乙喝完酒後,下樓送乙回家。
  當其行經馬場海邊馬路近[戲院(1)]時,被警員發現有可疑而被截查,並在其身上發現一把牛肉刀,該刀總長32.5厘米,其中刀刃有20厘米長(有關檢驗報告參見卷宗第42頁)。
  被告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地故意攜帶利器,並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被告人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之制裁。
  嫌犯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無。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之指明:
  控方證人,尤其目睹事發經過並公正無私作證的治安警員之聲明。
  調查中收集的多份文件,第42頁的鑑定筆錄之審議。
  ***
  三、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嫌犯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
  因為嫌犯在沒有任何可接受的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前述卷宗中扣押的具前述特徵的武器。
  ***
  
  四、1995年《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五、嫌犯是初犯。
  鑑於其特徵以及可被用作攻擊性武器,嫌犯持有的武器具危險性。
  嫌犯沒有解釋持有該武器的正當理由。
  因此,面對其行為根本不能暫緩執行刑罰。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犯罪預防的要求。
  ***
  六、面對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控訴理由成立,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科處3年徒刑。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按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嫌犯還應繳納澳門幣500元。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00元。
  裁定擔保被違反。
  宣告被扣押物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予銷毀。
  製作刑事記錄表作登記。
  […]”;(參閱合議庭裁判內容原文,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
  2004年4月28日在卷宗第114頁遞交嫌犯甲律師的下述聲請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法官
  緊急
  第PCC-017-02-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
  第三庭
  嫌犯甲委託的負責上述案件的律師[…],證實其當事人於2004年4月25日被通知初級法院2002年9月11日發出的拘留命令狀以服該院2002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中被判處的3年徒刑,現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第355條及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為著適當效果,完全遵守有關通知方面適用的法律條文,命令向嫌犯通知本合議庭裁判。
  請求批准。
  […]”;(參閱本卷宗第114頁內容原文)。
  2004年5月7日作出的下列司法批示對這項請求作了裁定(見卷宗第133頁):
  “嫌犯甲在本卷宗聽證中受審判。乃經其同意(參閱第36頁)由其辯護人代表,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為之。
  作出了合議庭裁判,其中對嫌犯科處3年徒刑。裁判於2002年7月22日轉為確定(參閱第95頁)。
  這已屬確鑿,但這並不妨礙透過澳門監獄向嫌犯作出合議庭裁判的通知,故兹此決定。
  […]”;(參閱卷宗第133頁)。
  嫌犯甲不服,聲明欲對該司法批示及前述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載於第141頁至第165頁):
  “[…]
  (一)原審法官在現被上訴的批示中認為,第36頁的聲明所載的同意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由此認定為著所有可能的效力,包括獲通知合議庭裁判及相應上訴之效力,上訴人已由辯護人代表。該裁判已經轉為確定,現本人不服。
  (二)第36頁的聲明沒有遵守規範本身所要求的前提,該規範允許嫌犯不出席聽證之聲請或同意,並予之以規範 — 第315條第2款及第3款。
  (三)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嫌犯聲請或同意不出席聽證才有意義:完全知悉被控訴的事實以及由此構成的一項或多項犯罪,完全知悉簡要表明犯罪的可能存在的證據,知悉公設或委託之辯護人。
  (四)只有在擁有這種資料,並且事先確保其辯護保障將被尊重的情況下,嫌犯才能有效同意在其不出席時舉行聽證。
  (五)該條文被系統地納入《刑事訴訟法典》第7卷第2編(該編規範聽證事宜)之唯一正當理由,正是由於只有在此階段嫌犯才可能了解全部刑事程序,知悉被指控的事實及犯罪,並由公設或委託之辯護人從其角度告知這些事實或可能存在的對其不利的證據方面的資訊,及時輔助其提出反證予以辯護。
  (六)只有這樣才能夠完全尊重及履行辯論原則,該原則表現為辯方及控方就證據、陳述、動議、行為或任何一方的任何其他訴訟態度予以表態的權利。
  (七)只有這樣也才尊重了衡平訴訟程序的要求以及表現為三個方面的確保全部辯護手段的訴訟要求:向被控者告知控訴理據及性質以便其可以辯護;誠實的程序及公正無私的法官。
  (八)只有這樣才履行了控訴原則,不論是在公正無私法官面前爭訟的控方及辯方工具平等方面,還是嫌犯只是透過控訴才知悉審判標的並了解被控事實之意義上。
  (九)這種工具平等只有在審判中才完全發生,在檢察院掌控的偵查中並不發生,後者主要是調查而非檢控。
  (十)這是導致這項聲明非有效的主要依據:當該聲明被交予嫌犯/現上訴人簽字時,尚處於偵查階段,嫌犯不知道哪些是結合起來對其不利的證據,也不知道被控訴的犯罪及事實(而且檢察院也不知道,因為檢察院開啟偵查程序,但終結偵查的程序是控訴),而且也沒有委任的辯護人或委託的律師。
  (十一)面對著嫌犯/現上訴人在該聲明中簽字時的情節(該聲明印在有檢察院標記的紙上),不可能說嫌犯也許像任何普通人一樣,完全知道簽字的後果,或者正在行使可以擁有的一項權利而非一項義務。
  (十二)第315條第3款規範之目的論要素,是在嫌犯嫌犯不在場時由辯護人確保嫌犯的全部利益,而且所有確保其辯護權的規範性條文在審判階段都應被尊重 — 該權力也規定於中國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中。
  (十三)這是從嫌犯與辯護人之間的信任中衍生出來的:嫌犯將自己的命運交付到其法庭代理人手中,以便在審判中為其辯護;而辯護人則使用其法律技術知識,鑑於對嫌犯的控訴,將辯論中應採取的最好途徑告知當事人並提出建議。
  (十四)現上訴人在被拘留後在偵查階段即刻在這份聲明上簽字,當時還沒有委託律師或者為其委任在技術上作好準備並有能力為其辯護的辯護人,根本沒有在嫌犯與辯護人之間建立這種信任關係,原因很簡單:因為律師根本不存在。
  (十五)為使嫌犯/現上訴人辯護保障和訴訟權利得到適當的保障,在簽署聲明書之日前就應在案件中有一名辯護人,可以與之聯絡並告知偵查中的程序以及控訴批示,以便嫌犯在明瞭被指控的事實後,可為辯護人提供可資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作出體面而適當辯護的手段。
  (十六)為了審判的效力而依職權委任一名辯護人,但我們已經知道嫌犯並不了解控訴內容以及這一項委任(因為正如卷宗所證明,只是嘗試了通知上訴人本人,但未能通知到)。而這名辯護人能做的不過是在審判中聽取控方證人陳述並請求最後公正行事。
  (十七)在本案中,不僅辯護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因為剝奪了嫌犯本人自辯的可能性),而且其辯護保障被非法剝奪,因為他已不可能作出充分的澄清性的辯護,原因是他根本無機會知悉控訴、委任辯護人或與依職權辯護人聯絡以便準備對其的審判。
  (十八)此外,經考慮第315條第2款行文的字面要素,由於其中所指的若干理由,本來應當將嫌犯不可能在聽證中到場視為獲證實。
  (十九)為了使這種請求或同意產生效力,必須在審判階段,並且在確實指定審判日期後,查實顯示嫌犯不可能到場之情況。
  (二十)只有在此刻(而非之前)才具有效性,這甚至因為在本案中,上訴人是一名非本地勞工,很可能離境某段時間並重新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十一)首先,這項聲明為非有效的,因為根本不能在偵查階段簽署,因此這違反第315條第2款以及前述原則。
  (二十二)其次,法律要求的前提,是嫌犯因在澳門以外居住而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而非像聲明中所指的“可預見到不可能被通知在指定的審判之日到場,因為其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而不能到場”。
  (二十三)並非因不可能被通知在聽證中到場而無法行使該項權能,如果是這一原因,那麼審判法院絕對可按照第100條第1款c項規定作出告示通知。
  (二十四)正如可以在卷宗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6頁、第21頁及第27頁所見,現上訴人在澳門以外居住之說不符實情,上訴人自1997年起在澳門工作,並在卷宗中本人指明的地點有其居所。
  (二十五)檢察院也確實因此命令他在2000年12月1日重新到檢察院接受訊問,並確實得以通知之並事實上受到訊問 — 見卷宗第44頁、第45頁及第46頁,亦正是如此。
  (二十六)這再一次證實這種聲明是在欠缺第315條第2款要求的前提情況下作出,因此屬非有效。
  (二十七)第三,這項聲明顯然是檢察院擬備的,以便嫌犯/現上訴人只能同意之。
  (二十八)因此,在該聲明中本應載有第315條第2、3、4款要求的全部要素,以便可以認定上訴人在簽署時已被告知所擁有的全部權利(即使在其未到場而舉行聽證的情況下),尤其是:為著所有可能的效力由辯護人代表之(其中包括,正如某些司法見解所認為,為著針對嗣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效力),以及如果審判法院認為其一起到場屬絕對必要者,還可命令其到場。
  (二十九)既然沒有證實在簽署同意書時其完全知悉權利,就必須同樣因此認為第36頁的聲明書乃非有效。
  (三十)第四,即使這種聲明書有效,其存在也不能且不應先驗地認為已窮盡地嘗試了所有方式來通知控訴書、審判日期及合議庭裁判宣讀日期。根據第100條第7款,應當對嫌犯本人作出這些通知,辯護人不能代表嫌犯,除非有該條第6款的情形,該條款允許向嫌犯指明的第三人作出通知,但本案不屬這種情況。
  (三十一)卷宗中得出,在通知控訴書以及審判日期方面,根本沒有嘗試透過向澳門住址或中國內地住址的郵寄方式,而這是第100條第7款及第100條第1款所要求的,因此違反了這些條文。
  (三十二)現上訴人一直按習慣來澳門,甚至已經著手辦理定居程序,從未在邊檢站被扣留以接收任何通知,只是在被拘留之日知悉了合議庭裁判及現被上訴的批示。
  (三十三)考慮到本程序仍然在偵查階段及作出聲明的方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第3款;第100條第1款、第6款;第50條第1款e項及第51條第2款;違反了辯論原則,控訴原則及嫌犯辯護保障原則(平衡審判之權利以及了解訴訟標的之權利),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之規範。
  (三十四)現被上訴的批示得出結論認為該聲明合法(儘管存在上文指出的非有效性),因此該批示違反了這些法律條文及原則。
  (三十五)因此,必須認定作出同意之聲明非有效,不能在本卷宗中產生任何效力。因為明顯且直接違反我們刑事訴訟法中的結構性原則,而且聲明人/嫌犯/現上訴人對於這種聲明的效力的意思沒有被適當澄清,因為在簽署時其沒有受到適當的技術法律上的協助。
  (三十六)據此可作出下述結論:上訴人不知悉所簽署的聲明之內容,該聲明不產生任何效力。這與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中發生的情形相似:在無過錯的情況下聲明人不知悉作出的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內容 —《民法典》第239條第1款b項。
  (三十七)在不產生任何效力的情況下,我們應當從中得出,根本不存在嫌犯同意無出席舉行聽證,因此轉而應當在本案中適用第313條第1款,而違反該條文造成不可補正的無效 — 第106條c項。
  (三十八)因此,在現上訴人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原審法院就沾有不可補正的無效(因為法律要求其出席),同樣,審判聽證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宣讀行為,也屬無效,因為現在提出的無效使得發生該無效的行為(聽證)以及受其影響的和所取決的行為均屬非有效。
  (三十九)即使存在第36頁的同意聲明,也不能且不應當意味著可免除通知控訴書以及審判日期,根據第100條第7款這些通知應當對嫌犯本人作出。
  (四十)既然在第315條第2款中就通知(種類)未作任何具體提述,那麼就必須認為在此等情形中也適用第100條第6款。因此本應當嘗試將控訴書及審判日期通知嫌犯本人(已經這樣做了),且當此舉不可能時,應當作出第100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法定通知方式。
  (四十一)原審法院違反了第100條第1款b項、c項,第100條第7款,應當導致重新審判並適當地依法通知嫌犯。
  (四十二)即使存在嫌犯/現上訴人之同意書,並認為其對於在無出席的情況下舉行聽證是有效的,進行審判的法院仍可以依據第315條第4款,認為嫌犯之到場屬絕對必要者而命令其到場。
  (四十三)原審法院本應當在本案中使用該規範,因為上訴人因無正當理由持有武器罪而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受審判。而發現真相的原則要求嫌犯到場以便其至少嘗試說明在被拘留時持有利刃的正當理由,因為上訴人是能夠作出在此情節中持有刀子之正當理由的唯一之人。
  (四十四)原審合議庭沒有這樣做,就違反了第315條第4款,因此沾有第107條第2款d項規定的無效,理由是“其後未採取視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
  (四十五)原判認為上訴人持有一把牛肉刀獲得證實,刀的總長度為32.5厘米,刀刃長20厘米,依照《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處罰,判處過度嚴厲的3年實刑。
  (四十六)按照《刑法典》第48條,考慮到其沒有犯罪前科,自1997年起一直在澳門工作,沒有任何問題,可以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並因此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應當將科處的具體刑罰暫緩執行。
  (四十七)在原判中,原審合議庭未說明面對著抽象刑幅介於2年至8年徒刑的犯罪時,為何選擇實際徒刑刑而不選擇緩刑的適當理由說明。
  (四十八)在查明適用的刑罰具體份量時,法院即刻優先選用剝奪自由刑,沒有適當考慮導致排除緩刑的正當理由,而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必須作出考慮,因此違反該條文。
  (四十九)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已經具備在適當的時段內予以緩刑的前提,但未作緩刑,故原審法院違反了該規範。
  (五十)鑑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狀況(係一家鞋廠的工人,故屬普通之人),其以前的行為(無犯罪前科),以及犯罪以後的行為(上訴人沒有嘗試逃避司法,繼續慣常返回澳門)以及犯罪情節(正如合議庭裁判所指出,上訴人喝了酒,沒有將擬使用武器一節視為獲證實),應當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五十一)為保險起見並且不在認同的情況下表示,如果上訴法院繼續認為應科處實際徒刑,我們主張運用上述論據對其科處最接近《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下限之刑罰。因為具備了對行為人有利的情節。
  因此,依照法律[…],應當判本上訴人得直,廢止裁定上訴人在檢察院簽署的同意書有效的批示,裁定該項聲明非有效以及審判及全部嗣後訴訟上的行為相應無效。
  作為補充,撤銷審判,依據是欠缺對上訴人通知或者遺漏對發現真相屬必需的措施。
  最後,廢止原判中科處的刑罰部分,改判上訴人緩刑。
  […]”;(參閱卷宗第157頁至第165頁內容原文)。
  駐被上訴法院檢察院對此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
  “[…]
  本上訴首先作出一個簡要解釋。
  在我們看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審理以黑體字作出的訴求。
  如果確實認為不能在上訴人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就面臨著《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規定不可補正的無效,此舉當然引致審判之撤銷(參閱最近本法院第103/2004號案件的2004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
  相反,如果得出結論認為不沾有這種無效 — 或者另一項同樣不可補正的無效 — 則必須考慮到合議庭裁判早已轉為確定。
  因此,科處之刑罰不能/不應成為審議對象。
  嫌犯首先闡述應當裁定其同意在無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的聲明非有效。
  但我們相信他沒有道理。
  確實,在我們看來第36頁的聲明書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的規定。
  正如理由闡述書中所承認,上訴人是非本地勞工,因此可以預見不可能通知其在“指定日期到場”出席審判聽證。
  因此,必須關注有關的行文,特別是條文中所載的“尤其”一詞。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偵查中給予的同意,應當視為不重要。
  正如所知,這往往是使之成為可行的唯一的訴訟階段。
  確實,嫌犯在行使其權利時明知有跡象顯示的事實以及現有的證據資料。
  還必須強調在控訴書及合議庭裁判中,這種跡象都沒有任何變化。
  關於其辯護,顯然在上訴人沒有委託代理人的情況下,在程序規定的適當時機,法院不能不為其委任一名辯護人。
  因此沒有遺漏辯護的保障,訴訟程序是平衡及誠實的,這是法治國家的特性。
  接著上訴人不服沒有試圖將控訴書及審判日期作出郵寄或告示通知一節。
  但此舉沒有任何依據。
  正如理由闡述書所認為,嘗試了在他在檢察院指明的住址處作出親身通知。
  因此,不必作出郵寄通知,在此情形中,郵寄通知不過是無效用的行為。
  為此,只需關注有關證明書內容即可(見第56頁)。
  在諸如本案的情形中,告示通知是法律上不包含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
  嫌犯最後主張法院應當在本案中運用第315條第4款。
  這是沒有依據的批評。
  確實,這不過是試圖審查法院的心證。
  但這種嘗試註定失敗。
  實際上,不能不認為,不使用有關權力/義務乃基於下列事實:不認為“嫌犯之到場屬絕對必要”。
  簡而言之,無論檢察院還是辯護人都沒有聲請在這方面作出希望採取的行為。
  綜上所述,應當否決本上訴理由成立。
  因此,應如此裁定,以便再次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167頁至第171頁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中堅定表態(第175頁背頁),維持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隨後,作出初步審查(初步審查中認為應當在評議會中審判上訴 — 參閱卷宗第176頁至其背頁的初端批示)。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為此效力,應當在卷宗審查中彙集下列有關資料:
  — 2000年11月11日,嫌犯甲本人被通知檢察官在與其有關的刑事偵查階段作出的批示,批示中認為“[…]從卷宗所載的資料以及嫌犯甲的自認中顯示此人持有禁用武器,犯有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武器彈藥規章》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該規章公佈於11月8日第77/97/M號法令)。//鑑於適度原則、補充原則、必要原則、適當原則以及採取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本人決定透過遞交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在臨時釋放狀態等待後續程序 —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還動議對嫌犯甲採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的強制措施,金額為澳門幣2,000元。//[…]”(參閱卷宗第31頁及其背頁中作出的批示內容原文以及第32頁起的通知證明書);
  — 隨後,嫌犯嫌犯甲於2000年11月11日遞交卷宗第33頁及其背頁的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其中載明嫌犯本人所述的(中文)住所,並以中文及葡文明確提及“…不僅有義務在獲通知時到場,而且有義務在沒有事先告知新居所或者可以接觸的地方的情況下,不得離開該居所五日以上(《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2款)”;
  — 該嫌犯於2000年11月11日填寫中葡文書就的載於第36頁的聲明書並簽字。聲明中載明下列的內容:“[…]以第  頁適當認別之嫌犯的身份,現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在本卷宗中聲明,如果提起控訴,本人同意,如因本人不在澳門特區(因本人不在此居住)而明顯不可能在指定的審判日期到場,可在本人不到場的情況舉行審判聽證”(參閱聲明書內容葡文版本原文);
  — 隨後,2000年11月13日,刑事起訴法官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對嫌犯採取了繳納澳門幣3,000元擔保金等措施,因法官認為有跡象顯示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參閱第39頁的批示);
  — 2000年12月1日,嫌犯接受檢察院的訊問(參閱第46頁至其背頁內容);
  — 2001年12月10日(在卷宗第53頁至其背頁內容)提出針對嫌犯的公訴書並按葡文書寫的住址將公訴書通知嫌犯本人,該住址對應於嫌犯本人在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中以中文指明的住址,但未能成功(見2001年12月1日發出的通知命令狀內容 — 卷宗第35頁及其背面,以及相關的未能通知的證明書,其中載明“兹證明本人未能按命令狀所載住址對甲作出通知,因為本人多次前往該址但未見任何人,本人留下通知要求出席,但未果;本人按命令狀所載的電話號碼打了電話,被租客告知不認識此人,且該客已租此屋三個多月,等等//因屬真相,本人與採取這個措施的證人/本局公務員(…)一起簽字//[…]”;— 參閱未能通知的證明書,卷宗第56頁內容原文。檢察院隨後命令採取並由治安警察局執行的當面通知控訴書的措施也未成功(參閱卷宗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訴訟行文內容,尤其特別第61頁的2002年1月16日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未能通知嫌犯甲,因其不在通知命令狀指明的住址居住,這是由姓名為[…]之現租客告知的,其身份證明號碼為[…]);
  — 隨後,初級法院收到這份公訴書,並透過2002年3月18日作出的司法批示(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為嫌犯委任了依職權辯護人,但將這份批示以及指定審判日期為2002年7月1日之批示按該地址通知嫌犯本人卻未能成功(尤其參閱第80頁及其背面的通知命令狀以及第83頁的未能通知的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未能通知有關嫌犯,“因為在該地址未遇到該嫌犯。肯定的是,該址現租客[…]先生,澳門身份證號碼[…]:不認識此人//還試圖透過卷宗指明的電話號碼[…]接觸嫌犯,但此舉未能成功[…]”;
  — 面對這些情況,最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及第3款,在無嫌犯出席的情況進行審判,是由依職權辯護人代表的情況下在初級法院進行了聽證審判(參閱2002年7月1日審判聽證會議記錄,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替代最初委任的依職權公設辯護人之另一名公設辯護人在隨後的初級法院終局合議庭裁判公開宣讀會上代表(參閱2002年7月12日宣讀會紀要,卷宗第92頁其及背頁)。另一方面,這個終局合議庭裁判已經透過2002年7月25日掛號信通知,按嫌犯本人在其身份證明及居所書錄所指明的住址的相應葡文位址作了通知(參閱卷宗第98頁的訴訟);
  — 針對初級法院終局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的十日法定期間於2002年7月22日屆滿,嫌犯的依職權辯護人沒有提出任何上訴請求;
  — 從有罪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前,初級法院的訴訟行為中顯示,在嫌犯甲遞交其身份證明及居所書錄以後,沒有知會檢察院及/或法院其身份證明及居所書錄中最初指明的居所之變更情況;
  在法律層面上,按審查卷宗得出的這些資料,我們認為,顯然嫌犯現提出的上訴中關於2002年5月7日司法批示部分(卷宗第133頁,該批示認為初級法院終局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一節已告確鑿),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這個意見是按照助理檢察長當時在上訴答覆中提出的下述理由而得出的,我們認為應當贊同該理由作為嫌犯有關部分之上訴之具體解決辦法:
  “嫌犯首先闡述應當裁定同意在其無出席情況下舉行審判之聲明非有效。
  但我們相信他不持理據。
  確實,在我們看來,第36頁之聲明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規定。
  […]
  因此,必須關注有關的行文,特別是條文中所載的尤其一詞。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偵查中給予的同意,應當視為不重要。
  正如所知,這往往是使之成為可行的唯一的訴訟階段。
  確實,嫌犯在行使其權利時明知有跡象顯示的事實以及現有的證據資料。
  還必須強調在控訴書及合議庭裁判中,這種跡象都沒有任何變化。
  關於其辯護,顯然在上訴人沒有委託代理人的情況下,在程序規定的適當時機,法院不能不為其委任一名辯護人。
  因此沒有遺漏辯護的保障,訴訟程序是平衡及誠實的,這是法治國家的特性。
  接著上訴人不服沒有試圖將控訴書及審判日期作出郵寄或告示通知一節。
  但此舉沒有任何依據。
  正如理由闡述書所認為,嘗試了在其在檢察院指明的住址作出親身通知。
  因此,未作出郵寄通知,在此情形中,郵寄通知不過是無效用的行為。
  為此,只需關注有關證明書內容即可(見第56頁)。
  在諸如本案的情形中,告示通知是法律上不包含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
  嫌犯最後主張法院應當在本案中運用第315條第4款。
  這是沒有依據的批評。
  確實,這不過是試圖審查法院的心證。
  但這種嘗試註定必將失敗。
  
  實際上,不能不認為,不使用有關權力/義務乃基於下列事實:不認為‘嫌犯之到場屬絕對必要’。
  簡而言之,無論檢察院還是辯護人都沒有聲請在這方面作出希望採取的行為。”(參閱卷宗第168頁至第171頁內容原文)。
  按照檢察院的審慎考慮,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最後部分,確實有關部分的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對此我們僅增加下列內容:
  — 只要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提交的同意聲明,那麼,按照該法典第316條第1款第一部分的明確規定,就不適用對嫌犯的告示通知及公告通知制度,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
  — 如果嫌犯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作出同意,那是因為他個人信任司法制度在程序進行以及隨後判決中的審慎標準。否則他就不會放棄在審判聽證中親自辯護的權利。我們認為清楚的是,即使在偵查階段也可以作出這種同意;
  — 此外,嫌犯人一直有義務告知其居所變更,這正如當時遞交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明確警告。如果沒有這樣做,現在就不能以抵觸事實本身的方式述稱法院沒有努力通知其出席審判聽證,這甚至因為,無論檢察院還是初級法院都已經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嘗試將控訴書以及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當然也包括終局合議庭裁判),透過曾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提供的住址通知其本人;
  —《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4款第二部分規定的決定,當然留待法院按審慎標準作出;
  — 清楚的是,按照嫌犯當時作出的同意,針對初級法院終局合議庭裁判之平常上訴期間,自其辯護人本人獲通知之日起即開始計算(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
  — 嫌犯指責的不合法性,尤其上訴理由闡述第33點、第37點至第41點及第40點所歸納的不合法性並不具備。
  從上述得出結論:針對司法批示中認定初級法院終局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的部分的上訴應予駁回,由此必然及符合邏輯地得出:在法律上不可能在此審理嫌犯上訴中關於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其他部分(理由闡述結論第45點至第51點內容構成的部分),理由是這項爭執明顯過期。
  按照上文所述,在評論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上訴中爭執第133頁司法批示的部分(該批示認定初級法院已轉為確定的終局合議庭裁判為確定),因此不審理該上訴中質疑該合議庭裁判其餘部分的上訴。嫌犯/現上訴人必須履行初級法院判處其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而科處的3年實際徒刑。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繳納司法費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金錢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及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因駁回上訴中前指部分而予科處)。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嫌犯/上訴人本人。
  將本決定告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在事由中應提及該局在第127頁的聲明),並知會治安警察局局長。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