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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14/2001號
案件類別:刑事方面司法裁判的上訴
合議庭裁判日期:2001年9月26日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 題
自認
悔悟
特別減輕刑罰
欠缺事實證據和證明相反的事實
販賣毒品罪
輕毒品
少量
行為人重返社會
量刑
摘 要:
  一、 如果自認不完全和徹底,則悔悟無意義。
  二、 為着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只有在具體行為中表現出該情感,悔悟才有意義。
  三、 欠缺一個事實的證據並不意味着已證實相反的事實。
  四、 毒品分為所謂輕毒品、重毒品和超重毒品,這一區分本身不應決定選刑和量刑,更不應導致在所謂輕毒品案件中特別減刑。
  五、 為着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效力,總量為6克至8克的大麻應被視為少量。
  六、 不能出於對行為人重返社會的考慮而把刑罰降至適用法律規定的刑罰幅度最低限度以下。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所判處的各嫌犯當中,第一嫌犯甲以既遂實質正犯的身份:
  a) 因觸犯了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罪名,經特別減輕刑罰後,被判處3年零3個月徒刑和澳門幣5,000元罰金,以及50日監禁的附加刑;
  b) 因觸犯了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被判處澳門幣1,000元罰金,以及10日監禁的附加刑。
  數罪併罰,判處其單一刑罰3年零3個月徒刑和澳門幣5,000元罰金,以及50日監禁的附加刑。
  
  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上述合議庭裁判的這一部分,並判處該嫌犯:
  a) 以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8年零3個月徒刑和澳門幣7,000元罰金,後者可轉換為70日監禁;
  b) 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澳門幣1,000元罰金,以及10日監禁的附加刑。
  數罪併罰,判處其單一刑罰8年零3個月徒刑和澳門幣7,000元罰金,後者可轉換為70日監禁。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中的結論如下:
  1) 根據《刑法典》第66條和第67條,澳門合議庭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的正犯判處上訴人3年零3個月徒刑;
  2) 被上訴的法院撤銷了合議庭所作裁判的這一部分,以該犯罪的正犯判處上訴人8年零3個月徒刑;
  3) 每個人都具有與生俱來的正義感;
  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傷害了這種感情,動搖了我們對法律的信任;
  5) 就其份量和重要性而言,構成上述第8條規定的各種事實可以有輕重之分;
  6) 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作出撤銷的決定主要是考慮到訂定罪狀的規定所保護的法益:澳門居民的健康,雖然本案涉及的是輕毒品大麻;
  7)“適用刑罰的目的首先在於保護法益,並在可能的情況下考慮行為人重返社會”;
  8) 立法者的預見力必然是受局限的,難免被生活中豐富多彩和多樣性的現實情況所超越;
  9) 因此,在處理減輕行為人責任的問題時,制度具有一個安全閥;
  10) 只要有明顯減輕對事實懲罰的要求之情節,從而使其總體形象特別減輕,就必須以特別方式確定刑罰;
  11) 合議庭指明了明顯減輕上訴人實施的事實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的理由和因素;
  12) 合議庭所作的有關理由說明被視為在此全部轉錄,抄入本理由陳述;
  13) 該理由說明並未被被上訴的法院推翻;
  14) 第三至第七嫌犯曾要求上訴人為其弄到大麻,這不是事實;
  15) 只有乙提出過此項要求;
  16) 被上訴的法院說上訴人為第三至第七嫌犯弄到大麻,這是不合情理的;
  17) 並非上訴人找到乙主動為其“弄”大麻;
  18) 上訴人之所以滿足乙的要求,是因為以前曾與其一起吸食大麻,並且本人也需要吸食這種麻醉品;
  19) 購買大麻時,上訴人本來可以與乙和丙一起去,而不是單獨去;
  20) 購買毒品之後,上訴人拿出一部分供本人吸食,其餘部分交給了丙,在其手中存放了二十四小時,準備以後賣給其他吸食者;
  21) 被判為吸食者的其他嫌犯的行為與上訴人的行為之間在性質上差別極小;
  22) 被上訴的法院對這些情況中的任何一個均未審查;
  23) 被上訴的法院說上訴人曾向多人提供毒品,在本案中向六個年青人提供毒品,這種說法是錯誤的;
  24) 這一事實未被證實(據上訴人所知是供六個人吸食);
  25) 上訴人沒有經濟利益和盈利目的,這只能加強這樣的看法,即其行為是被“引誘”和本人吸食大麻的需要引致的,這些情節有助於產生特別減輕刑罰的總體形象的看法;
  26) 在出現其他特別減刑情節時,應考慮被扣押的毒品為“輕毒品”這一情節;
  27) 各級法院不能忘記,大麻無害,不致癮;
  28)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大麻是少量的和涉及款額很小均未給予絲毫重視;
  29) 化驗報告稱大麻重16克;
  30) 稱量的是“植物”而不是法律認為是麻醉品的部分,“植物”僅由沒有提煉過汁液的葉和上部開花結果的部分構成;
  31) 其實際重量非常可能比上述重量小;
  32) 與上述法律第9條規定的相比,第8條規定的刑罰下限太高;
  33) 即使沒有為使用特別減刑提供理由依據的情節,在這種不諧調的情況下也必須使用特別減刑;
  34) 被上訴的法院完全無視上訴人的特別情況:已成年的青年人;
  35) 上訴人在被拘留時已融入社會;
  36) 悔悟和自認對其有利;
  37) 已戒除毒癮;
  38) 一切表明完全能夠重返社會;
  39) 對於已成年的青年人,特別減刑不僅可以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而且可以僅考慮特別預防的理由,即行為人重返社會;
  40) 被上訴的法院撤銷了合議庭裁判關於上訴人的部分,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和第67條的規定;
  41) 因此,應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一審合議庭所判處的徒刑不變。
  助理檢察長在答覆中主張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出具以下意見書:
  “嫌犯甲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出質疑,該合議庭裁判以實施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其8年零3個月徒刑和澳門幣7,000.00元罰金,後者可轉換為70日監禁。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本應使用特別減輕刑罰制度,確認一審合議庭作出的裁判。
  上訴人顯然沒有道理,這一點檢察院駐中級法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已清楚地表明,我們支持其意見。
  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
  “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没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法學理論亦然──堅持認為,只有在非常和例外情況下才使用特別減輕刑罰,這是完全有道理的:對於一般情況,對於‘正常’情況,一概使用正常的量刑幅度,即本身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見Figueiredo Dias教授,《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第306頁)。
  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具任何有意義的減輕情節。
  從案卷中看不出上訴人有自由、自發和無保留的自認,也看不出他對揭示實質真相作出的貢獻。
  已證明上訴人“基本上自認了所描述的事實,並表示悔悟”。
  即使完全自認,這本身也不構成良好表現,只有與其他要素一起才能啟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
  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立即悔悟並自發努力阻止或減輕其後果,或自願對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才會出現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指的真誠悔悟的情節,而在本案中沒有出現這種情況。
  司法見解已經確定,“嫌犯通過行動‘表現出來的’真誠悔悟導致減刑(1982年《刑法典》第73條第2款e)項)不能滿足於沒有外在行為或現象證實的、僅在聽證中宣稱的悔悟。深諳生活現實的立法者不會不考慮到,在聽證中說本人已經悔悟是何等輕而易舉”(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93年2月21日在第4525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也不能說上訴人在被拘留時已融入社會,可以肯定的是,根據一審判決,上訴人“是麻醉品慣常吸食者,當時正在醫生跟進下進行戒除海洛英毒癮治療,曾幾次復吸,但可以肯定,他當時仍在吸食大麻”。
  上訴人稱,他只為嫌犯乙弄到大麻,並且是此人請求他為其弄到大麻的。
  但是,這種說法對上訴人訴求的特別減刑的效力並無意義。
  確實,現已證明,“當天23時,嫌犯丙、乙、丁、戊和己到了氹仔島的奧林匹克大馬路圓形地,由嫌犯甲交付大麻。
  因此可以說,如果不說大麻是交付給他們所有的五個年青人,至少是當着所有其他嫌犯的面交付的。
  這一事實,結合另一認定的事實,即現上訴人以前曾與嫌犯乙一起吸食大麻,足以使上訴人知道相關大麻將供一夥人吸食,而不是僅供嫌犯乙一人吸食。
  但是,無論屬於哪種情況,可以肯定,(考慮到大麻的量不變,無論是供一人吸食還是供一夥人吸食),其負面效果幾乎完全相同。
  嫌犯乙請求上訴人為其獲得大麻這一事實絲毫無損於中級法院的說法,即上訴人的介入對於購買大麻和各共同嫌犯吸食該麻醉品起着根本作用。
  上訴人還提出沒有盈利和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和檢察院司法官已經表明的,這一事實對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沒有意義。
  如果盈利目的不是該犯罪的構成要件,如果在販賣毒品案中盈利目的不反映罪過或不法性,量刑和定刑均不以盈利目的作為根本依據,那麼,怎能對其如此重視呢?
  我們同意,毒品種類在具體決定刑罰中有意義。
  但是,這僅在犯罪的法定刑罰幅度之內起作用,並不意味着其本身能夠進行任何特別減刑,因為法律並未對重毒品和輕毒品加以區分。
  即使是輕毒品,也毫無疑問,大麻有害於吸食者的健康。
  不能認為相關大麻是“少量”的,因為一致的司法見解為此作出的規定為8克。
  本案中涉及的金額雖然與毒品重量有關,但並無意義,因為已經考慮到其數量,而數量對定刑起決定性作用。
  確實,可以說上訴人是已成年的年輕人,作出事實時年24歲。
  上訴人只想到行為人重返社會,這確是刑罰的目的之一,但他卻把保護法益撇到一邊。
  我們認為,永遠必須對這兩種利益加以權衡,並根據個案的具體要素找到其平衡點。
  鑒於現在涉及的問題是販賣毒品罪,這是一種危險的和極嚴重的犯罪,所以不能只考慮行為人重返社會。
  我們必須考慮澳門對此種犯罪進行一般和特別預防的迫切需要。
  必須牢記,“販賣及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是現今較為嚴重之禍害,國際社會對此一向堅持不懈地決心予以打擊”(第5/91/M號法令之前言第1段),並關注這種犯罪的發生率在澳門增長的趨勢。
  最後,還要指出,中級法院未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制度,並非在誇大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可以肯定,對本個案的情節逐個考慮之後認為,不表明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刑罰之必要性明顯減輕。
  經通盤考慮,無疑必須排除特別減輕刑罰。
  我們面對的是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說的“正常”案件,在該等案件中,法官必須在正常幅度之內確定具體刑罰。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表明,根據法律對該犯罪規定的刑罰幅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法院適用的具體刑罰是正確的。
  看不到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總之,我們認為,應駁回所提起的上訴”。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各審級認定以下事實:
  ──1999年7月的一天,嫌犯丙,乙,丁,戊,庚和己約定購買大麻,以在朋友聚會上一起吸食。
  ───該等嫌犯每人出一些錢,共澳門幣1,200.00元,交給嫌犯丙。
  ──1999年7月16日22時左右,嫌犯乙通過傳呼機請求嫌犯甲為其弄大麻。
  ──嫌犯甲同意了他們的要求,因為他與乙是朋友,以前曾與其在一起吸食過大麻,還因為可以利用這一機會用自己的錢也給自己買些這種毒品。
  ──當天23時,嫌犯丙,乙,丁,戊和己到了氹仔島的奧林匹克大馬路圓形地(嫌犯甲的住處附近),由甲交付大麻。
  ──在上述地點,嫌犯甲從嫌犯丙手中接過澳門幣1,200.00元,不久,買來大麻,從中取出本人的那一部分,把其餘的交給他。
  ──1999年7月17日21時30分,治安警察在東望洋斜巷華士古花園附近進行了一次查證行動,警員截查了嫌犯丙。
  ──他當時駕駛着牌號為CM-XXXXX的電單車,帶着前一天從甲手中購買的用於與朋友聚會的大麻。
  ──治安警察的警員從上述電單車的行李箱中發現了一個裝紙管的包,裏面有一種物質。
  ──經化驗,上述物質被確定為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所指的大麻,重量分別為16.341克和0.22克,該化驗報告見第87至第93頁,被視為在此全文轉錄。
  ──7月18日凌晨兩時,在嫌犯甲和辛的居住的位於[地址(1)],治安警察發現了以下物品:
  ──屬辛所有的兩個天平,為Yamasa和Kologem牌;裝有一個白色金屬鑷子、三個雪茄煙頭和一支香煙的一個塑料盒;一個紙板箱,內有一個天平底座、一個紙板做的鏟形物、兩個裝有某些物質的小袋、一摞用於捲雪茄的紙、9張印有行車證圖案的紙、一個牌號為CM-XXXXX的電單車的行車證和一張電腦磁碟。
  ──經化驗,上述三個雪茄頭被確認為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所指的大麻,該化驗報告見第87至93頁,被視為在此全文轉錄。
  ──是嫌犯甲和辛購買和吸食的。
  ──所有嫌犯均知道和知悉上述物質的特點和性質。
  ──嫌犯甲購買相關物質為了提供給他人和供本人吸食。
  ──其他嫌犯購買該物質供其本人吸食。
  ──嫌犯甲購買毒品也供本人吸食。
  ──上述9張印有行車證的紙為嫌犯辛所製作,電腦磁碟用於進行該製作。
  ──所有嫌犯的行為均是自由、蓄意和自願的。
  ──嫌犯甲基本上自認了描述的事實並表示悔悟。
  ──他是麻醉品的慣常吸食者,當時正在醫生跟進下進行戒除海洛英的治療,曾幾次復吸,但可以肯定,他當時仍在吸食大麻。在澳門監獄跟進下,現在已戒除該毒癮。
  ──在壬公司工作,月收入澳門幣6,450.00元。
  ──未婚,沒有負擔供養他人,僅幾天前與辛住在一起,此前住在父母親家裏。認識其他嫌犯中的幾個人。
  ──嫌犯丙為失業者,學歷九年級。
  ──與父母親一起生活,已不吸食麻醉品。
  ──自認了事實並表示悔悟。
  ──第三嫌犯乙是第一嫌犯的朋友,在澳門大學學習,已不吸食麻醉品。
  ──自認了事實並表示悔悟。
  ──與父母親和一個姐妹一起生活。
  ──第四嫌犯丁為一家製衣廠辦公室職員。
  ──與父母親一起生活,已不吸食大麻。
  ──自認了事實並表示悔悟。
  ──嫌犯庚自認了事實並表示悔悟。
  ──是音樂教師。
  ──與父母親和一個兄弟在一起生活。
  ──已不再吸食大麻。
  ──各嫌犯均無犯罪記錄,辛於1995年因竊用車輛被判處被視為無任何效力。
  
  未證實:
  ──嫌犯丙、乙、丁、戊和己到了氹仔島的奧林匹克大馬路圓形地(嫌犯甲的住處附近),與嫌犯甲進行大麻交易。
  ──而是已證明到那裏去交接該物品。
  ──未證明上述印有行車證的紙構成任何偽造。
  ──辛作出該行為的意圖是給本地區造成損害和為本人取得不正當利益。
  ──除上述事實外,無任何有待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
  1. 唯一待解決的問題是,對嫌犯以實施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判處的刑罰必須──如合議庭裁判判決的那樣──實施特別減刑,還是應該──如中級法院認為的那樣──判處適用刑罰幅度中最高和最低限度之間的一個刑罰。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
  但是,如果出現在適用刑罰限度範圍內的處罰不適當的情況,則法律要求使用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除了作出特別減輕刑罰的這一一般條文之外,法律還列舉了包括在該條文範圍之內的可以被視為特別減輕刑罰的幾個情節,其中第66條第2款c)項所指的情節是,“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在關於對販賣和吸食麻醉品的處罰的法規中,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在第18條第2款規定了一個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
  “如屬實施第8條、第9條及第15條所指罪行之情形,然違法者自願放棄其活動、或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或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之情形者,可酌情減輕處罰或作出不罰之命令”。
  J. Figueiredo Dias1 教授有一段生動的話:“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没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法學理論亦然──堅持認為,只有在非常和例外的情況下才使用特別減輕刑罰,這是完全有道理的:對於‘正常’情況,一概使用正常的量刑幅度,即本身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
  
  2. 為了維護其刑罰應特別減輕這一論點,上訴人主要靠對一審合議庭裁判隨聲附合,而僅把自己的論據作為補充。既然如此,我們首先分析前者。
  合議庭裁判認為,嫌犯“基本上自認了描述的事實並表示悔悟”。
  但是,自認並不是完全的,也不是自發的和無保留的。
  出現這種情況,就會認為悔悟無意義,因為具備悔悟是以完全和徹底地自認事實為前提的。
  如上所述,尤其是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時,法律要求悔悟必須以行為、特別是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失顯示出來,而在本案中這種情況並未出現。
  實際上,上訴人從未指出其麻醉品供應者或向警察當局提供拘捕該人的可能。而可以肯定,至少他知道能在何處找到該人,因為已經證實,在氹仔,“嫌犯甲從嫌犯丙手中收取了澳門幣1,200.00元,不久便買來一定數量的大麻並交付給他”。
  
  3. 現在,讓我們來審查導致合議庭特別減輕嫌犯刑罰的法律依據。
  合議庭裁判中說,“......行為方式和本身動機顯示出有利於特別減輕其刑罰,這是因為,雖然滿足了第三者的請求,但他也利用這一機會為本人購買,並且還顯示出,在實施的不法行為中沒有獲得利潤或直接經濟利益,這一點也對其有利。
  關於16克大麻這一數量,必須說,與澳門司法見解規定的8克相比,以16克為界限已擴大了某些不法行為的範圍,而在本案中,還因為是共同購買和多人分擔貨款這一事實而減輕刑罰。
  還有,對情況的全面分析導致法院通過上述特別減輕刑罰的意圖以及事實的不法性和行為人罪過的明顯減輕,來緩和法律規定的刑罰幅度對現在討論的罪過以及本案中的各種罪過的不適當性,為此,雖然上述毒品是供其他共同嫌犯吸食的,但也從各個角度考慮到在取得毒品中每個嫌犯的個人行為:何人要求購買,何人去接收,何人運輸,由何人保存。由於第一嫌犯去購買毒品,其行為更為嚴重,從發起和提出行動意願的時間和地點情節來看,在一定意義上他是那夥要在朋友聚會上吸食毒品者的外在因素,儘管如此,他的行為不能不被視為共同購買上述麻醉品的年輕人所作努力和意願的組成部分。
  所有這些情節,加上該麻醉品本身的性質和原已認識的另一嫌犯的請求,再把這一切與犯罪之前和以後的行為等一系列減輕情節聯繫起來,就清楚地表明必須特別減輕刑罰,這一措施還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並且是減輕刑罰與行為的可指責性之間的不適當性以及不再加重明顯的相對不公正的一種方式......”
  
  現在我們對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逐條加以分析。
  “......行為方式和本身動機顯示出有利於減輕其刑罰,這是因為,雖然滿足了第三者的請求,但他也利用這一機會為本人購買......”。
  嫌犯為本人吸食購買毒品同時又為向第三者提供而購買這一事實,似乎不能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預防的必要性。恰恰相反,購買毒品供本人吸食構成犯罪,因此,以與向他人提供同類毒品的犯罪真正競合進行處罰。
  
  “......並且還顯示出,在實施的不法行為中沒有獲得利潤或直接經濟利益,這一點也對其有利”。
  這種說法是錯誤的,因為未證明沒有獲得利潤。當然,也未證明嫌犯在交易中獲得了利潤,但是,人們知道,欠缺一個事實的證據並不意味着已證實相反的事實。
  
  “......關於16克大麻這一數量,必須說,與澳門司法見解規定的8克相比,以16克為界限已擴大了某些不法行為的範圍,而在本案中,還因為是共同購買和多人分擔貨款這一事實而減輕刑罰......”。
  同樣,不同意這一評價。
  這是因為,如果“共同購買”指的是嫌犯為本人吸食和以後向乙提供而購買麻醉品的話,則不存在任何共同購買,因為他是自己購買的,並無人共同參加。另外,上述16克大麻僅指其向他人提供的數量,而不指嫌犯供本人吸食的數量不明的那一部分。
  但是,如果“共同購買”指的是乙和丙為其一夥朋友從嫌犯手中購買,那麼該共同購買對減輕嫌犯事實的不法性或其罪過沒有意義,因為那就是提供毒品而不是購買毒品的問題了。
  
  “......由於第一嫌犯去購買毒品,其行為更為嚴重,從發起和提出行動意願的時間和地點情節來看,在一定意義上他是那夥要在朋友聚會上吸食毒品者的外在因素,儘管如此,他的行為不能不被視為共同購買上述麻醉品的年輕人所作努力和意願的組成部分......”。
  同樣,不能支持這種說法。麻醉品是供朋友聚會上吸食的。但嫌犯不是將吸食該毒品的一夥人中間的一員,甚至未證明嫌犯知悉該毒品將在聚會上吸食。即使知悉,也不會減輕其罪過,因為,如果吸食麻醉品不是為了滿足吸毒者的毒癮,一般來說是為了達到娛樂的目的。而這一事實無助於也不能有助於“清洗”提供毒品者的行為。
  衡量利弊,較之向已染上毒癮者提供毒品,向非藥物依賴者提供似乎更為嚴重,因為後者極有可能導致出現毒品依賴的情況。
  
  “......所有這些情節,加上該麻醉品本身的性質和原已認識的另一嫌犯的請求,再把這一切與犯罪之前和以後的行為等一系列減輕情節聯繫起來,就清楚地表明必須特別減輕刑罰......”。
  應他人請求提供而非提供人主動提供,這一事實肯定嚴重性較小,但並不是明顯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
  上訴人還強調麻醉品的性質,稱涉案的是“輕毒品”,說據專家們的看法,吸食大麻近乎沒有危險,因為科學上已經證明,其毒性為零。
  但是,並非如此。正如Moraes Rocha2 所說,從灌木大麻中提煉出的大麻是一種輕興奮劑,造成的心理依賴多於生理依賴,不應過高估計所謂輕毒品、重毒品和超重毒品之間的區別。“所謂重毒品和輕毒品之間的區別並無心理和生理原則可循,毒品的效力,不論是哪一種毒品,都特別取決於其‘土壤’,即取決於具體吸食者、其人格和環境等等。對上述法規中作出的程度劃分,在適用於具體案件時應以相對觀點對待,也就是說,不能把其本身作為選擇刑罰和量刑的決定因素……還要想到在該毒品中‘升級’或向其他更具危險性的毒品‘升級’的可能性;在諸如青年吸食者等特殊弱勢人群的案件中......”。
  嫌犯提供毒品給乙和丙,這兩個的年齡都僅19歲。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所謂“輕毒品”和“重毒品”之間的區別,只有在與相關數量聯繫起來考慮才有意義,因為大麻的興奮效力較之可卡因和海洛英等毒品要低得多。因此,一定數量的後兩種毒品──從社會的觀點來看──要比前者更危險,因為與同等數量的大麻相比,可供更多人次使用或吸食。
  但是,這些因素應在適用於該犯罪的刑罰中最低和最高限度的範圍之內考慮,絕不得用作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
  
  4.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既未重視所提供的麻醉品為少量,也未重視涉案款項的數額。
  關於麻醉品的數量,該數量不能被視為少量,這是因為,為着劃分對販賣毒品的處罰的效力,少量“即指......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
  關於大麻,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把少量定為6至8克的總量,並認為應維持這一數值。現在,提供的數量是16.561克,因此不能被視為少量。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關於植物重量不是法律認定為大麻的那一部分,對這一問題不予審理,因為這屬事實問題,不在本法院權限之內。
  不能同意上訴人這樣的論點,即,儘管不存在為使用特別減輕刑罰提供理由的情節,但必須使用,因為第5/91/M號法令已經過時,對本案中的犯罪規定的最低刑罰高得不成比例。
  處罰販賣及吸食麻醉品的法律是1991年頒佈的。雖然如此,可能需要做某些調整,例如,對少量販賣處罰較輕,而且,與作為標準法規《刑法典》規定的刑罰相比,對販賣規定的刑罰(第8條第1款)給法官具體適用刑罰留下的餘地很小。
  無論如何,這屬於立法者的權限,絕不能成為脫離法律規定對案件使用特別減刑的依據。正如Bodin在16世紀所說:
  “法官不得審判法律,而要根據法律審判”3。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完全無視上訴人是已成年的年輕人、已融入社會、家庭和工作環境良好這一情況。
  不能認為上訴人有理。
  上訴人在事實發生之日為24歲。年齡不能對其有利,因為24歲的人已有成熟的精神,足以理解和評估行為的不法性,足以用這一評估指引其行為。
  另一方面,融入社會絕不能成為可以使用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刑罰份量的確定考慮到預防犯罪的要求(《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在販賣麻醉品等犯罪中,這些要求尤為明顯。
  重返社會方面的考慮可以在何種程度上降低刑罰,是個人們一直在討論的問題。但是,適用的法律規定的刑罰幅度的最低限度劃定的界限永遠是各最低限度中的最低限度4。
  從根本上說,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是,在本案中已認定的提供麻醉品是一個孤立的行為。基本上自認了事實,但未完全自認。
  已經指明,對嫌犯所處的刑罰要接近於適用刑罰的最低限度。事實正是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其8年零3個月徒刑和澳門幣7,000元罰金,後者可轉換為70日監禁。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可指責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定為五(5)個計算單位。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J. Figueiredo Dias,《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Aequitas,Notícias出版社,1993年,第306和307頁。
2 Moraes Rocha,司法裁判評論,見《毒品,1993年一審法院裁判及評論》,司法部反毒品計劃及協調辦公室出版,里斯本,1995年,第101頁。
3 Jean Bodin,《共和國六大法典》,1583年影印版,巴黎,Genérale Française書店,1993年,第六卷第6冊,第265頁,António Pedro Barbas Homem在《關於公正與不公正的思考:不公正是法律的界限》,里斯本大學法學院雜誌,1998年,第39卷,第2冊,第617頁。
4見J. Figueiredo Dias,上著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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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01號案 第1頁